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已成年之泰國籍女子蘇芳妮(LIN SUPHANNEE〈西 元1974年7月6日生〉,以下簡稱蘇芳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乙○○與蘇芳妮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由「阿義」以泰銖28萬元之代價,仲介乙○○與蘇芳妮,在泰國曼谷首府之Phra Khanong District登記處 辦理假結婚,取得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再於92年12月24日持該證書前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我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乙○○與蘇芳妮結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同時核發92年度第21783號之結婚登記證明書及第21784號之結婚證書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乙○○並於當日攜帶上開文書搭機返回臺灣。於93年1月12日,由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 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由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暨配偶欄為LINSUP HANNEE之 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推由蘇芳妮於93年1月12日至93年1月23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蘇芳妮之停留簽證予蘇芳妮。蘇芳妮即持上開停留簽證於93年1月23日入境臺灣,並由「阿義」前往機場接機。再於 93年2月間,「阿義」、乙○○、蘇芳妮檢具上開內容不實 之戶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翻譯人員丁○○代為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申請蘇芳妮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於93年3月19日面談實質審查後,認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未核發 。乙○○、蘇芳妮、「阿義」又於94年8月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蘇芳妮之延期停留而行使之,使臺中市警察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蘇芳妮之延期停留,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承辦外籍人士延期停留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證人蘇芳妮於98 年3月19日業經遣返出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5頁)可稽, 經原審於98年8月21日審理時,通知蘇芳妮到庭作證,該通 知書於98年7月23日送達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後 ,蘇芳妮仍未於是日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14頁)可參,足見蘇 芳妮確實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本案係因於97年8月6日15時20分警方查訪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時,因而查獲蘇芳妮,蘇芳妮於同日2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係有泰國籍通譯周曼尼在場,協助其翻譯,其於警詢陳述本案係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完整敘述來臺過程、動機、方式,並供出仲介者為綽號「阿義」之人,且透過口卡片指認其人頭丈夫即被告乙○○無誤,並非憑空敘述,且核與其於同年10月21日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僅繁簡多寡不一而已,足見其警詢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蘇芳妮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情(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4、55、125頁),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蘇芳妮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4、55、125頁),然其未曾提及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蘇芳妮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 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於98年8月21日、本院於98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 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蘇芳妮於偵訊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㈡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含書面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蘇芳妮結婚、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返回臺灣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蘇芳妮始行來臺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心與蘇芳妮結婚云云。 三、經查: ㈠蘇芳妮係以與被告假結婚之名義,來臺工作一情,已經證人蘇芳妮於警詢陳稱:因為辦理假結婚可以來臺灣賺錢,「阿義」會辦理假結婚手續,所以伊才叫「阿義」辦理假結婚,「阿義」向伊收取28萬元泰銖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是「阿義」帶被告到泰國跟伊辦理假結婚手續,也是那時候才認識被告的;伊來臺後,是「阿義」去機場接機,伊一下飛機,與被告住約2個月後伊就離開了,並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居留證到期後,有找被告一起去辦理延期,被告並沒有向伊收取費用,伊與「阿義」、被告都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見97偵25745卷第4、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 否與乙○○非法假結婚〈提示乙○○照片〉?)是。(假結婚過程?)經過所有的手續都有。先經過泰國的仲介『阿義』介紹,『阿義』把乙○○帶去泰國與我結婚,在2004年的時候。申請結婚後依親進來(來臺),也在2004年的時候,那是我第1次來臺灣。(來臺後是否申請居留證〈提示居留 申請表〉?)有、第1次申請後,之後有申請延期1次。〈提示居留申請表〉我看不懂,都是仲介幫我填資料,也幫我寫好。我有去警局,是『阿義』幫我填寫這個的,『阿義』是泰國華僑。(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是。我認罪。(與乙○○有無親戚關係?)他是我假結婚的老公。」等語(見97偵25745卷第42、42頁)綦詳。復有與其所述相符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各1份(見97偵25745卷第23、30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8年1月20日中部字第09800000400號函文及隨函所附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認證書等件(見98偵4卷第8至19頁)、臺中市警察局93年4月30 日中市警外字第0930041337號函文1份(見98偵4卷第20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1日中市北戶字第0980000535號函文及隨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婚姻登記 書、備忘錄、結婚證書等中文譯本(見98偵4第21至35頁)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8年4月22日檢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 中辦事處93年5月11日領中字第09300002810號函文1份(見 原審卷第59、60頁),同處98年6月30日中部字第0980000 331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93年3月19日面談紀錄等件在卷(見 原審卷第77至81頁)可參。且本案係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面談結果,認為被告與蘇芳妮所述有若干不符之處,研判該2人婚姻不實,拒件蘇芳妮居留簽證之申請,足見蘇芳妮 於警、偵訊證述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一情,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與蘇芳妮係真結婚云云,然: ⒈證人蘇芳妮於警詢證述:伊一下飛機,與被告住約2個月後 伊就離開了,並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蘇芳妮只有與伊同住約2、3個月就離開(見98偵緝678 卷第24頁)。稽之蘇芳妮於93年1月23日來臺,93年3月19日面談未通過,相隔僅約2個月,可徵蘇芳妮於93年3月19日面談未通過後隨即離開被告,其2人先前共同生活2個月,無非在熟悉雙方生活環境,以利於進行面談能順利通過,甚至於面臨該局人員可能採取突襲訪查之方式,讓訪查人員保有2 人確實共同生活之印象,以達蘇芳妮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難認其等僅短暫共同居住2個月有何結婚之真意。 ⒉再者,93年3月19日面談當日,被告與蘇芳妮確實均向訪談 人員表示其等係於91年間在桃園「茂陽染布實業公司」服務時相識,進而交往,92年11月份蘇芳妮結束在臺工作返回泰國後,被告亦離開「茂陽」並於12月間赴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蘇芳妮過年期間來臺後,2人即在北屯路親親戲院附近租 屋賣麵及香腸;對於屋內格局、臥室傢具擺設、塑膠衣廚大小、型式及麵店營業、休息時間等陳述均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告於91年間係任職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公司,92年任職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3年則未受僱於何公司,直到94年間始又任職宇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稽,在91至93年間,被告並未曾在「茂陽染布實業公司」工作過;證人蘇芳妮於警詢陳稱是「阿義」帶被告到泰國跟伊辦理假結婚時才認識的(見97偵25745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在報紙廣告看到異國婚姻,我就打電話過去。..(你要去泰國前,有看過蘇芳妮?)『阿義』有拿照片給我看,當時蘇芳妮才29歲,我看照片也差不多那個年紀。」(見本院卷第45頁背、46頁);故被告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面談時謊稱與蘇芳妮係於「茂陽染布實業公司」工作時相識戀愛,進而有結婚之意念,顯非真實。而被告何以於面談時隱藏係透過「阿義」仲介之居間,而與蘇芳妮結婚乙情,無非明知其與蘇芳妮並非真意結婚,始與蘇芳妮均杜撰2人係因工作相戀而結婚之虛情, 目的即在使被告與蘇芳妮得以順利通過面談,以達蘇芳妮得以在臺灣居留之目的。 ⒊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其第1段婚姻於31、32歲左右結束,此 次為其第2段婚姻,當時伊年約45歲,係真心想與蘇芳妮共 節連理(見本院卷第45頁背)云云。然蘇芳妮係63年7月4日出生,與被告結婚時年方29歲,與被告已有16歲之差距,被告對於第2春之到來及年輕貌美之蘇芳妮理當更加珍惜。然 其於93年3月19日偕同蘇芳妮前往面談時,卻是一身酒氣, 面談當日似宿醉未醒,精神不濟,尚須頻頻擦拭綠油精提神,導致會議室混雜濃重酒氣及綠油精味(見原審卷第79、80頁),與一般迎娶外籍女子之臺灣人士,莫不衣著整齊、清潔,談吐得宜,有問必答,以盡量博取面談者之好感,使面談者確信其與該名外籍女子確有共組一完整家庭之堅強信念之情,迥然有別。加以被告與蘇芳妮於進行面談時,2人對 於被告至泰國期間居住何處,所述則有明顯不一之處(見原審卷第80頁),果被告與蘇芳妮確實有結婚真意,則蘇芳妮對於遠道而來且即將託付終身之被告當甚為歡迎,被告千里迢迢自臺灣遠赴泰國娶得年輕之美嬌娘,2人對於此等人生 大事,自無可能淡忘,況面談時間93年3月19日對於其等於 92年12月12日結婚,不過3個月前之事,記憶亦不可能模糊 不清,豈可能發生2人對於到達泰國後之被告落腳處均出現 供述矛盾之重大歧異。 ⒋被告與蘇芳妮於93年3月19日面談未通過後,經臺中市警察 局派員於93年4月23日前往被告與蘇芳妮提出居留簽證申請 時所留之地址「臺中市○○路67巷12號1樓」,實地訪查並 無該址,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116巷2號」訪查係空戶,現無人居住,另撥打被告當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皆停用中或無法接聽,因而研判疑有以結婚名義來華從事不法行為之虞,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3年4月30日中 市警外字第0930041337號函文1份在卷(見98偵4卷第20頁)可參。可徵被告於93年2月間提出居留簽證之申請時,所填 載之住址本即錯誤,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亦非其本人所使用之電話(該門號申租人為丙○○,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本院卷第76頁可稽),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印象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參照被告 於93年1月12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 請書時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號、蘇芳妮於96年6月20日任 職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所留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亦為「夫:林金鋒(應即被告乙○○)0000000000號」,有各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人事資料卡在卷(見98偵4卷第22頁、97偵 25745卷第15頁)可查,而被告自89年11月24日申租0000000000號電話後,迄至原審於98年5月18日查詢為止,仍繼續使用中,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可據。顯見無論於93年2月間被告、蘇芳妮與「阿義」委由 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翻譯人員丁○○提出居留簽證申請,或93年3月19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實際與被告、蘇 芳妮面談之時,被告仍然提供0000000000號與其毫無關連之電話,且特意留下「臺中市○○路67巷12號1樓」之錯誤地 址(應係同路「12巷67號1樓」才正確),使得審核其等居 留簽證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面談人員或事後訪查之臺中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均無法順利查核。反係蘇芳妮迄96年前往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時,仍然保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資料,且其本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97偵25745卷第15頁),亦與被告所供伊知道蘇芳妮使用之電話 為0000000000號(見98偵緝678卷第24頁)相符,益徵被告 囑由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翻譯人員丁○○於93年2月 間代為填寫上開申請書或同年3月19日面談時,均特意掩飾 其等實際居住地點、使用之聯絡電話號碼,顯係刻意誤導審核人員,規避追查,彰彰明甚。此由被告與蘇芳妮業已分開後,卻仍得於94年8月2日一起辦理延期居留手續,蘇芳妮即便於96年間至佳騰公司應徵時,均仍留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其等確實仍保有密切之聯繫。 ⒌又被告與蘇芳妮於93年3月19日面談未通過後,蘇芳妮隨即 離去,94年8月2日陪同蘇芳妮前往辦理延期居留時,當時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8偵緝678卷第24 頁),被告並供稱僅與蘇芳妮住2、3個月而已,顯見被告與蘇芳妮並無同財共居、履行夫妻生活之真意,否則何以在其仍得陪同蘇芳妮辦理延期居留、雙方均知悉對方使用之電話號碼之情況下,被告未積極要求蘇芳妮配合,以求再度順利通過面談,使得蘇芳妮得以取得居留簽證,以達2人共組家 庭之目的,卻任由蘇芳妮至他處工作,而處於長久夫妻分居之狀態,顯然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此實與假藉結婚之名義來臺之外籍女子,來臺後從事其他工作,僅於在辦理居留簽證、延期停留甚至到警局辦理固定報到手續之際,方由人頭丈夫出現並陪同辦理,此外即各自生活,毫無交集之假結婚夫妻,不謀而合,被告與蘇芳妮確無結婚之真意,已臻明確。 ⒍至被告雖於96年9月21日對蘇芳妮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 已繳納訴訟費新臺幣3千元,嗣於96年10月11日又具狀撤回 起訴,有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撤回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可稽。然 被告與蘇芳妮本保有與對方互為聯繫之電話,已如前述,被告並陪同蘇芳妮辦理居留延期之手續,雖於96年間對蘇芳妮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惟此或為被告想要結束名義上夫妻所為之手段(蓋被告取得請求履行同居勝訴判決後,蘇芳妮如未確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被告可訴請裁判離婚),此亦與現行假結婚來臺,人頭丈夫為結束形式上夫妻關係以求回復單身,實務上常見採取之手法之一。況且,被告於96年9月21日提起訴訟之時,蘇芳妮業已離去3年餘,被告均未採取要求蘇芳妮履行同居之行為,且於96年10月11日隨即撤回訴訟,實難認其有積極要求蘇芳妮履行同居,共組夫妻家庭生活之意願。 ⒎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敏雄於原審雖具結證述:93年1 月到4月經常到被告麵攤處用餐,有看到被告太太,那時候 伊剛結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被告好像有介紹那是他太太(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然其又證述伊係於92年1月3、4 日結婚,惟蘇芳妮係於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結婚,於93年1 月23日始入境,證人吳敏雄何以陳述因其「92」年1月3、4 日結婚,故記得「93」年1月至4月間被告有介紹其太太之事,顯然吳敏雄記憶時間容有錯置之處;又證人吳敏雄證述其曾見到蘇芳妮約7、8個月,亦與證人蘇芳妮證稱只與被告住過2個月,及被告供稱只住過2、3個月等情不符;且經原審 提示蘇芳妮之外僑居留證資料予證人吳敏雄辨識時,則證稱:「好像不太像」,則證人吳敏雄前開所述曾在被告所營麵攤達7、8個月之久的時間所曾見過之外籍女子,是否即為蘇芳妮,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所舉證人江偉立於原審雖亦具結證稱:92年底至93年4月,在被告麵攤看過1名外籍女士等語,惟江偉立既是在5、6年前僅看過該名外籍女士一眼,沒有交談過,何以在5、6年前對僅有一面之緣之女子,即可指認為蘇芳妮,即便江偉立曾見過蘇芳妮1次,亦有可能即為 蘇芳妮來臺之最初2個月為配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之面 談或突襲性的訪查,所為熟悉被告居家環境之期間,亦無法作為蘇芳妮有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認定。故上開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聲請傳訊證人蘇芳妮到庭,惟證人蘇芳妮於警偵訊時業已證述明確,並與卷內事證資料相符,況已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亦認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質疑各情,均可自卷內資料得以佐證,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如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㈢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前開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5月1 日公布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蘇芳妮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翻譯人員丁○○代為填寫居留簽證申請書,並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 ㈣起訴書就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認證資料,使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核發結婚登記證明書、結婚證書證明書;及推由蘇芳妮於93 年1月12日至93年1月23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誤發蘇芳妮之停留簽證予蘇芳妮;暨94年8月2日辦理延期居留,使臺中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延期居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雖均漏未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並為有罪認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罪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所定裁判上1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允諾出名當人頭丈夫,以助泰國籍女子蘇芳妮來臺工作,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行為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暨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其係於 98年2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98 年3月17日經撤銷通緝,有該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見98偵緝678卷第31頁)可稽,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該宣告 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