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實質惡意原則」為被告甲○○是否有主觀誹謗之犯意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欠缺主觀誹謗故意,而判決無罪。惟查,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行為人自應對自己言論負相對責任,一般人民並非如同立法委員有言論免責權之憲法保障,且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言非真實,過度輕率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誹謗,亦非原判決所述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原判決之認定自有未妥。且「松鶴名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溝通管道公開而順暢,設有「住戶意見反應表」、管理室內有各委員的樓層對講機號碼、社區網站及各住戶皆可列席參加每月的管理委員會,被告自不需以此激烈之手段表達對會議紀錄不滿之意見,其辯稱所為係「善意的提醒」云云,自非事實。又98年4月1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係由晚班管理員莊俊雄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公布於社區佈告欄及電梯間,被告既未參加該次之臨時管理委員會,又何能於同年月14日19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書寫誹謗字句前之短短35分內,即已向證人林宜蓁求證該次會議內容?被告所辯實為逃避罪責,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林宜蓁求證會議內容後始書寫誹謗字句實有可疑,自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二)本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公告程序補述如下:為節省會議之紀錄時間,主席致詞部分由主席提供報告全文,絕非告訴人事後捏造,且為避免會議紀錄的疏漏,於紀錄者將定稿回傳給管理公司前,告訴人及其他委員對會議紀錄內容會加以校對以示慎重,而紀錄人員確曾漏記會議之討論內容等情,此有管理委員會委員蕭新財告知上鼎保全黃經理該次會議漏列事項之電子郵件書面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卷第95頁)1份附卷可稽,並可再傳喚出席上開會議之廖伶慧委員為證人,以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事後加記之內容絕非事後憑空捏造。 (三)98年7月28日管理委員會陳報狀並非客觀正確之陳述,證 人林宜蓁之證述亦有偏頗之處。管理委員會主委廖竹和及委員廖伶慧與被告之母為世交遠親,其陳述自非客觀可信。且證人林宜蓁尚與告訴人有訴訟存在,恐因私怨作不實陳述,原審未查而逕採證人林宜蓁之證詞及上開管理委員會陳報狀,顯有違誤。況「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並無其他委員表示反對,亦於施工前後公告住戶周知,該工程之施作雖無管理委員會決議,但亦為委員皆知且有共識而施作,上開陳報狀殊難憑信。 (四)有關社區監視器工程之施作,會簽並非每項工程施作所必需,且確定要施作提案中之工程後,才會在決議中開始規劃及認養議案及督促進度。又監視器工程已延宕許久,前屆懸而未決,本屆委員已過半同意,惟被告及證人林宜蓁對於裝設之位置及頂樓裝設之數目有意見,此可傳喚證人即前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謝新潭作證。 (五)原審判決書理由4第(7)項(見原審判決第12頁)認「非無與事實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嫌,且極易使未深入參與社區事務之大多數住戶誤認…」等語,抹滅告訴人擔任主委時,為社區付出之努力,令人不堪。管理委員會每月例行會議之紀錄已力求嚴謹,絕無憑空捏造,且每項工程之施作過程皆透明公開,原判決實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具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是指人民以語言或其他足以表達其思內容之媒介,以表達出個人之價值判斷或事實傳述之自由,言論自由係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只要其內容不具有「明顯惡意之傾向」,即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否則會使表意人可能因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處罰,使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而健全民主社會所依賴之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將不可復得。是以法院在從事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評價判斷時,應體認上開憲法意旨,認為僅係個人意見或內心意思之陳述,除顯係基於不實事實而為之者外,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項憲法保障非僅有立法委員才有適用,而是全體人民一律適用,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本案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且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審以 相當篇幅敘明,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部分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所論述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相關,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之處。至於上訴意旨所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溝通管道公開而順暢云云,核與本案之審判重點無關,被告之行為縱屬過激,亦非可因此認為其有誹謗之惡意,而仍應以前揭意旨作為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誹謗之依據。 (二)就上訴理由(二)部分,原審判決理由四、㈡、㈢部分,已就98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告訴人並未為主席 致詞,而該次會議記錄單之壹、主席致詞內容之A、消防 缺失、B、環境改善、C、社區安全,加裝監視器部分,係告訴人為回應證人林宜蓁等人關於消防設施、園藝施作、加裝監視器施作及帳單之質疑,而於會議結束後,經整理後再予記載之內容,詳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至於所提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蕭新財告知上鼎保全黃經理之電子郵件書面,於98年4月10日所寄送,係在98年4月1日該次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之後,且為私下對會議紀錄之意見,並不足以影響對該次臨時會議紀錄之認定結果。又就上訴理由(三)部分,僅係告訴人之個人主觀猜測,並無客觀之憑據存在。再就上訴理由(四)部分,原審認為松鶴名門社區加裝監視器,既尚須經廠商報價後,再提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簽,自須經會簽後才能施作,始符程序規定,自不得由少數委員私下決定不予會簽逕行施作,使會簽之規定形同具文,且經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該社區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並未決議消防設施之施作等語,因而認為本案98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 單中有關此部分之記錄與事實有間,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理由(五)部分,原審係依據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單之記載,及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4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名家企業社請款單、國 霖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松鶴名門管理委 員會單據粘貼用紙(代傳票)、施工照片等而為之認定,其之認定核與證附之證據相符,且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是否有為社區付出努力無關,自無從因此反證被告有誹謗之事實。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告訴人指訴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請求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書雖請求傳喚證人廖伶慧、謝新譚為證云云,然其所待證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暸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