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上訴理由略稱:Ⅰ要求被害人吳淑惠、丁○○、綽號「阿明」及收款人等到庭對質;Ⅱ郵局帳戶內餘額2603元要求保護,不得盜領;Ⅲ要求被扣留之提款卡、郵局帳簿追討索回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方式,為詐欺行為之幫助犯,非謂被告直接從事詐欺或領取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否則被告即應負正犯之責。是被告聲請與被害人對質云云,即與本件幫助犯是否成立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其餘上訴理由,與本案之成立無關,自毋庸審酌。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乙○○、丁○○分別匯入6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均已被提 領一空,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但其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已於84年8月1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斟酌其犯罪後,已因本案羈押2月餘,認為經此教訓應能警惕,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以勵遷善。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里○○街38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在台中市○○路24號,將其所有台中 公園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取得之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7年10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皇家傢俱公司 所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支付律師費用等才能領取獎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16時19分許, 依對方指示,前往竹東長春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 至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另於97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 至張雅婷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8日、9日各匯款16萬元、1萬4600元至徐嘉文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被提領一空。2、於97年10月初先寄送一份市場調查資料 予丁○○,再於97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抽中 香港公司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抽獎活動,獎金87萬3000元,須先支付會計師費用才能領取獎金,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10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花蓮 中山路郵局匯款6萬元至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又陸續藉口須加入會員及另賭馬中獎要繳納其他費用,誘使丁○○於97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徐嘉文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14日匯款17萬4600元至謝學能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17日匯款32萬7000元至陳正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迄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僅係單純陳述受騙匯款過程,並已提出匯款單據佐憑,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0月2日,在台中市○○路24號,將伊所有台中公園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予綽 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阿明」表示一星期後會還伊,伊相信「阿明」,不知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係於97年10月6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其抽中皇家傢俱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支付律師費用等才能領取獎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16時19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竹東長 春郵局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另於97年10 月7日匯款10萬元至張雅婷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8日、9日各匯款16萬元、1萬4600元至徐嘉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另被害人丁○○ 係於97年10月初先接獲一份市場調查資料,再於97年10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其抽中香港公司所舉辦 之中秋晚會抽獎活動,獎金87萬3000元,須先支付會計師費用才能領取獎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10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花蓮中山路郵局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其後又陸續藉口須加 入會員及另賭馬中獎要繳納其他費用,誘使被害人丁○○於97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徐嘉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14日匯款17萬4600元至謝學能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17日匯款32萬7000元至陳正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亦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依上揭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於97年10月1日建立磁條並提領450元後,已無存款餘額,迨至97年10月6日、8日始有被害人乙○○、丁○○因受騙分別匯入6萬元,旋均被提領一空,足徵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久,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係供本人提存款項使用,不可輕易出示他人,被告自承「阿明」係伊朋友的朋友,伊不知「阿明」真正姓名住所,可知被告與「阿明」並無交情,則其在未辨明使用目的,亦無任何代價,且未約定確切交還時間、地點之情況下,隨意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予「阿明」使用,顯違事理之常。 (三)被告係49年3月8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須用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丁○○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丁○○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乙○○、丁○○分別匯入6萬元至被告 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均已被提領一空,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但其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