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巷2弄25號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5457號、第8944 號)及就部分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係址設臺中縣大甲鄉○○街96巷2號之1「興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久,明知資源回收業者對收購物品應詳加查證、核對變賣者之身分,並登記變賣者身分資料,不得收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可認識各於收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鋼材當時賴宜興(業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字第2560號案駁回上訴)前來變賣之鋼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賴宜興各收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乙○○、邱崧銘之警詢 筆錄,均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乙○○、賴宜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並未指出該言詞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賴宜興有載鋼材前往伊之資源回收場過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賴宜興載去之鋼材太大,伊無法處理,於過磅後,伊並未買下,而由賴宜興載走云云,惟查: ㈠賴宜興出售予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材,係詐騙自被害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統安公司)而來之贓物,已據賴宜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復有證人即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乙○○(新統安公司)之指述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12頁),而可認定。癸○○確實向賴宜興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鋼材,亦據證人即賴宜興於偵查及原審以及證人即貨車駕駛邱崧銘(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3頁、原審卷二第17頁、第67頁)。證人賴宜興、邱崧 銘與被告癸○○素無冤仇嫌隙,應無栽誣構陷被告癸○○之必要,是被告癸○○否認向證人賴宜興購買鋼材一節,並無可採。按此,被告癸○○確向證人賴宜興購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鋼材等情,應堪認定。 ㈡況證人賴宜興於偵查中證稱:「‧‧‧共8次,1次約5、6萬元,都付現金給我,有欠1次2萬,但隔天叫我去拿了,收1 公斤11元」、「...他(指癸○○)有打電話來要跟我確認東西來源可疑,他打完電話後我就只再賣他1次(問:有 無跟你要求出示身分證登記?)興華沒有...鐵沒有生鏽且堪用,我長的不太老實,不太像土木老闆,就東西沒有壞及包商不可能拿去回收場賣...(問:為何興華老闆娘說沒有跟你收購?)她說叫我說她沒有收這些貨,只是過磅而已,叫我不要出面,我確定她有付錢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乙○○於原審證稱:「如果工廠要收了,會賣給同業,不會賣給資源回收場」(見原審卷二第5頁)「價錢約十五元以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而賴宜興於偵查中更證稱:「壞鐵(1公斤)約16元」(見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61頁),本件被告癸○○不但未登記賴宜興之資料,且對於來源有懷疑時仍收購,另收購之價格復低於廢鐵之價格,且事後更要求賴宜興表示並未收購,足證被告癸○○於收購之際即知係贓物至明。雖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跟被告癸○○說載去之鋼材係工程完成後之廢料,因為其上有生鏽、泥土。被告癸○○有登記其姓名、身分證號,其係用吊車牌照給伊,上面有其姓名、身分證號,第三趟時,被告癸○○有問東西這麼多,有沒有問題,其回答說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7頁),惟與賴宜興於偵查中所證「興華未登記」、「鋼材未生鏽」、「癸○○懷疑來源後僅再賣1次」等情不符,參以事後 癸○○要求賴宜興說癸○○沒有收這些貨,只是過磅而已等語,顯見賴宜興於原審之證述,已受癸○○之影響,而無足採信。本件癸○○上開8次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未予詳細勾稽,諭知被告癸○○無罪,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依告訴人新統安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癸○○所為應已觸犯贓物罪,原審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多年,理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避免誤蹈法網;然其卻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犯意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詐欺取財犯罪者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並考量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所得利益不大,暨其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所犯8件故買贓物各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2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 ,即使均有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其合併應執行刑 逾6月時,即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98年6 月19日為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41條第2項規 定,於解釋文公告之當日即已失效。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故買贓物8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易科罰金,玆依前揭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等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 仍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壬○○、丙○○、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 26號之「典亮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58巷綠山段114號之「天奕資源回收場」 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址設苗栗縣苑裡鎮13北房6之9號之「利多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辛○○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0號之「員林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等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久,均明知資源回收業者對收購物品應詳加查證、核對變賣者之身分,並登記變賣者身分資料,不得收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均可認識各於收買如附表所示鋼材當時,同案被告賴宜興(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字第2560號案駁回上訴)前來變賣之鋼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賴宜興各收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被告壬○○收購之贓物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被告丙○○收購之贓物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告戊○○收購之贓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辛○○收購 之贓物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再陸續轉賣。因認被告 壬○○、丙○○、戊○○、辛○○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丙○○、戊○○、辛○○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賴宜興、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己○○、庚○○、證人即貨車駕駛楊建堂、張進發、林文龍等之證言,以及被告壬○○、丙○○、戊○○、辛○○於收購堪用且市面上少見之鋼軌樁、大鋼片(鋼板)之際,卻未要求提供來源證明,亦未登記出賣者之年籍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丙○○、戊○○、辛○○固均坦承各向同案被告賴宜興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鋼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⑴被告壬○○辯稱:伊於向同案被告賴宜興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鋼材時,有問該等物品從何而來,其回說公司經營不下要賣掉,伊亦有詢問其身分,但因其說未帶身分證件,伊乃登記當時貨車司機即證人林文龍之駕照及貨車車牌等資料,並請同案被告賴宜興、證人林文龍於磅單上簽名,另伊有要求同案被告賴宜興以其手機撥打伊之手機,以便留下連絡電話,亦同時要其提供住家電話,伊亦有撥打該電話前去確認確有此人,再者伊係以當時之廢鐵回收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購入,於買入時未懷疑係贓物等語。 ⑵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分別以廢鐵回收價格約每公斤3、4元之價格,於向同案被告賴宜興購買如附表編號3、 4、6、7所示之鋼材時,有要求同案被告賴宜興提供身分證 件資料,但因其不願意提供,只好登記各次貨車之車牌,另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設有多支監視器可錄影存證,欲銷售贓物之人應不敢至伊之回收場販賣,且於被害人至伊之回收場找尋物品時,伊亦係主動報案,並提供錄影光碟供警方查察,伊確無買受贓物之故意等語。⑶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利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並非負責人。同案被告賴宜興前來變賣鋼材時,自稱為「陳俊文」,並稱該等鋼材,係因工地結束要變賣等語,伊有向其要身分證件,但因其說沒帶,伊就抄下同案被告賴宜興當時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載運該等鋼材之吊車車牌號碼、所屬車行,並記下其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號碼,伊係回收場之員工,購入贓物對伊並無助益等語。⑷被告辛○○辯稱:同案被告賴宜興於第一、二次來「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時,表示年關將近,工程已完工,因發放員工薪資吃緊,所以要變賣等語,伊雖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因其表示未攜帶而未予登記,但由於該二次之鋼材,均係由伊認識之起重行司機即證人劉宜昆載運而來,且伊係以當時廢鐵市價收購,況該回收場亦架設有多支監視器,故未懷疑該等鋼材之來源有何問題,而其後幾次之買入,同案被告賴宜興雖係委由其他之貨運司機載運過來,但因已有先前二次之交易經驗,且當時又快到農曆年,較忙,故亦未懷疑同案被告賴宜興出售之鋼材有何問題。伊僅係「員林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實無故買贓物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必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必要。故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丙○○、戊○○、辛○○等人之故買贓物罪是否成立,其關鍵乃在於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於買受如附表所示鋼材之際,對於該等鋼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否具有認識,並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有此犯意,即不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㈡同案被告賴宜興分別出售予被告壬○○、丙○○、戊○○、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鋼材,固係詐騙自、勝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億公司)、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暐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南公司)及瑞金起重企業社(以下簡稱:瑞金企業社)而來之贓物,已據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復有證人即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丁○○(勝億公司)、甲○○(全暐公司)、庚○○(瑞金企業社)及嘉南公司之員工己○○等之指述在卷可參,而可認定。 ㈢惟查: ⒈關於被告壬○○、丙○○、戊○○、辛○○與證人賴宜興間買賣如附表所示鋼材之過程: ⑴就被告壬○○部分,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前去「典亮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時,係與被告壬○○接洽,其有告知伊該等東西係工程廢料,被告壬○○要登記其資料時,其係出示紅單子給伊,並留下家裡電話,被告壬○○有跟其要身分證,其表示未攜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 頁)。足見證人賴宜興係以工程廢料名義變賣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鋼材予被告壬○○,而被告壬○○於向證人賴宜興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時,證人賴宜興以未攜帶為由,僅出示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留下其家裡電話予被告壬○○。再參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壬○○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古鐵過磅單兼切結書金額表」等資料,該登記簿內記載97年1月7日向「陳俊明」買入廢鐵4,490公斤,其上並登記有「陳俊明」之生日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另在該97年1月6日、7日之「古鐵過磅單兼切結書金額表」上 ,則均有「陳俊明」及當時受託載運該等鋼材前去之證人林文龍之簽名,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及「古鐵過磅單兼切結書金額表」影本2張在卷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95、96、104至106頁)。另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自稱為「陳俊明」之人,委託其載運鋼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按此,可見證人賴宜興前去向被告壬○○變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鋼材時,係自稱為「陳俊明」,而被告壬○○亦確實有登記該「陳俊明」之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貨車之車牌號碼無訛。 ⑵就被告丙○○部分,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4次前去「天奕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都是跟裡面的工 作人員接洽,變賣時有告知該等鋼材係工程廢料。算錢的時候有跟被告丙○○接洽,當時被告丙○○有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但其表示未攜帶,被告丙○○就沒有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被告丙○○也有問其為何東西要從新竹載來臺中變賣,其對被告丙○○說其是這邊的人,順道載來這邊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丙○○在算錢給證人賴宜興時,有要求證人賴宜興出示身分證件資料,並問明證人賴宜興為何載運鋼材至伊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再參之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丙○○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其上於「1月10日(2次)、1 月13日、1月15日」等處,記載有證人賴宜興該4次載運鋼材前去變賣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車行、車號即「東鑫5J-140」、「泰輝TG-160」、「隆來3V-482」及「保益來742-GJ、95-LN」,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0至122、132頁)。可見被告丙○ ○在證人賴宜興前往變賣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鋼材時,係因證人賴宜興未能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乃變通予以登記該貨車之車行及車號之方式,作為事後查證之用。 ⑶就被告戊○○部分,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1月12日前去苗栗縣苑裡鎮利多資源回收場變賣鋼 材時,係與一個年輕人接洽,長相已忘記了,對方有詢問其東西來源,其說是工程廢料。對方要登記其資料時,其有出示身分證給對方,其係用本名,對方有質疑,說這真的是廢料嗎,其說是工程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拿來賣。對方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再被告戊○○亦自承當時係伊接洽買入,由此足見被告戊○○在買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鋼材時,有向證人賴宜興問 明該等鋼材之來源,並要求證人賴宜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憑事後查證之用一情,可以認定。至於證人賴宜興雖證稱其係用本名,並有出示其身分證云云,惟參之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利多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登記來賣鐵器人車資料表」所示,被告戊○○登記當時載運鋼材之貨車屬「昇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為123-RW、駕駛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證人賴宜興當時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8495-LC,而其提供予被告戊○○之姓名為「陳俊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登記來賣鐵器人車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 卷第140、141、144頁)。再參諸證人即駕車載送證人賴 宜興之司機黃宗桂於警詢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8495-LC 之自用小客車多次載送綽號「達摩」之客人,該男子自稱為「陳俊文」,並指認該自稱「陳俊文」之人即為證人賴宜興,有證人黃宗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14至18頁)。衡及證人賴宜興既係向他人詐騙鋼材供己變賣花用,為逃避被害人乃至於檢警之追查,自無可能提供其真正身分資料予被告戊○○登記,是證人賴宜興此部分之供述,無可採信。但仍不影響被告戊○○於買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鋼材時,有問明來源及登記出 售者資料之認定。 ⑷就被告辛○○部分,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1月22日、23日、25日、27日、30日及97年2月2日 ,有到員林資源回收場賣過鋼材,當時均與被告辛○○接洽,被告辛○○詢問東西之來源時,其說是工程廢料。伊有要求登記資料,說如果貨品來源有問題伊比較好處理,其說未攜帶證件,被告辛○○第一次就有向其要證件,第三次之後再要時,其說已經賣給二、三次都沒有問題,被告辛○○有質疑載過去的量很多,其就以快要過年,工人的薪資發不出來為由告知被告辛○○,後來被告辛○○就未再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足見被告辛○○於買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鋼材時,有向證人賴宜 興詢問該等鋼材來源、為何變賣,並要求登記身分資料,惟因證人賴宜興諉稱未攜帶而未登記其個人資料,而在第3次以後,被告辛○○雖向證人賴宜興要求登記身分資料 ,但因證人賴宜興聲稱都已變賣過2、3次,都沒問題等語,被告辛○○始未予登記其身分資料。再參之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員林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手寫交易明細表」及簽收單據等資料,在該交易明細表上記載當時自稱「賴進興」之人,於97年1月 22日、23日、25日、27日、30日及97年2月2日等日前往變賣鋼材之時間、重量、收購價格及載運前去之貨車車號;另於97年1月27日之簽收單據上,記載該回收場就「賴進 興」變賣之鋼材,尚欠10萬元未付,於97年1月28日之簽 收單據則記載該積欠之10萬元,於是日由「賴進興」收訖,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該交易明細 表1份、簽收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8至160 、176、177頁)。對於該自稱為「賴進興」之人即為證人賴宜興一情,亦據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另參諸上開員林資源回收場就前述各次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其內拍攝有載運之貨車及證人賴宜興等候領取變賣金錢之畫面,有該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按此,足認被 告辛○○於收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鋼材時,亦有 先行詢問其來源及要求登記證人賴宜興之身分資料,留供事後查證之用,惟因證人賴宜興均諉稱未攜帶,乃改登記載貨前去之貨車車號無疑。 ⒉按資源回收業者,非如當鋪業者受有明確收當物品法律規範之拘束,尤以資源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為求經濟及回收之效率,於回收買入時,並無嚴整之過濾機制,或具有強制性之登記規範。此參諸證人即參與偵辦本案之警員林旻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要資源回收業者登記收購物品,係警察機關之內規,對業者並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可徵甚明。本案如上所述,被告壬○○、丙○○、戊○○、辛○○於證人賴宜興前去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鋼材時,已盡伊等能力,向證人賴宜興問明物品來源、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供事後查證,雖因證人賴宜興為逃避追查而未據實以告,致伊等所登記之資料,難認完整,但均足以確定係購入自證人賴宜興一節,則無疑義。何況,被告壬○○、丙○○、戊○○、辛○○等人並非具有公權力之檢警人員,伊等並無法律上之授權,得以盤詰證人賴宜興或對其搜身,或令其非出示身分證件不可之權力,亦無權力可以透過戶役政網路連線或其他管道,來查得證人賴宜興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正確,於此情形,要求被告壬○○、丙○○、戊○○、辛○○一定須詳實查核、記載證人賴宜興之身分證件資料,無寧過苛。雖然被告壬○○、丙○○、戊○○、辛○○等人在證人賴宜興未能確實提出其身分證件時,可以選擇不予收購,然而伊等之選擇收購,亦與贓物之認識有間。倘再參之被害人丁○○、甲○○、己○○、庚○○等人從事鋼材租賃業多年,都已遭證人賴宜興之矇騙而出租大量之鋼材,則被告壬○○、丙○○、戊○○、辛○○等人遭證人賴宜興之矇騙,而以當時之市價向證人賴宜興收購系爭鋼材一情【此情已據證人賴宜興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 119頁)】,實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是公訴人遽以被告 壬○○、丙○○、戊○○、辛○○等人未查核證人賴宜興之身分資料,而謂伊等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一節,稍嫌速斷。⒊至於證人丁○○、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結證稱:其等當時受騙出租予證人賴宜興之鋼材,固屬中古品,但均堪用,且該等鋼材亦均可反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 14頁);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就工程而言,該等鋼材均係堪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另受證人賴宜興之託載運鋼材前往資源回場之貨車駕駛即證人楊建堂、林文龍及劉宜昆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81頁背面、87頁)。然查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所從事之行業,均係「資源回收業」,而非「廢棄物回收業」,對於回收之物品,並不以舊品或不堪用之物品為限,只要物主不再使用而屬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均可持往變賣,此乃社會之常情。誠如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先前曾受客戶之託,載運鋼軌至工地,也曾載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至於是否屬不要之鋼材,要看客戶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亦即在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並非堪用之物品,就不會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是公訴人以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所買入之系爭鋼材,係市面上少見之鋼軌樁、大鋼片,又屬堪用品,逕而推論伊等分別於收購時,有贓物或可能為贓物之認識一節,尚屬率斷。 ㈣據上,被告壬○○、丙○○、戊○○、辛○○向證人賴宜興收購鋼材時,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可認定。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移送併辦部分 ,認被告辛○○於97年1月25日、27日、30日、97年2月2日 ,向證人賴宜興分別收購鋼板12、10、8、6塊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0、11、12、13所示部分為相同事實,附此敘明。是被告壬○○、丙○○、戊○○、辛○○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壬○○、丙○○、戊○○、辛○○等人確有此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丙○○、戊○○、辛○○有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壬○○、丙○○、戊○○、辛○○均為無罪,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丙○○、戊○○、辛○○部分上訴及暨依告訴人庚○○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於97年5月27日警詢、偵訊中自 承:其不認識出售該2批鋼材的人,另其要求出售者提供身 分證登記,如果出售者拒絕提供,表示東西有問題,可能是贓物,同案被告賴宜興2次出售鋼材時,都謊稱是「陳俊明 」,其2次都有要求提供身分證,但都回以沒有帶,又其曾 因收受贓物被移送5次等語。被告丙○○於97年5月26日警詢、偵訊中自承:其不認識出售該4批鋼材的人,其問同案被 告賴宜興身分資料,就是不講,並口氣不好,很兇的回以只是賣鐵,問那麼多幹嘛,4次出售數量很多,其都向同案被 告賴宜興要身分證登記,但都說忘記帶,也不提供身分證供其登記,其不知鐵的來源,只說是從新竹載來臺中賣,又賣的鐵與廢鐵不一樣,是工地使用的鐵材,長度比較長,大部分至資源回收場出售廢鐵的人,不會像同案被告賴宜興一樣如此兇,並拒絕告知姓名,每次都是不同拖車公司載送鋼材來出售等語。被告戊○○於97年5月28日警詢、偵訊中自承 :至其資源回收場賣鋼材的人動作有點不尋常,好像這些東西不是本人的,看同案被告賴宜興好像是賊一樣,因為車子不敢開進回收場內,停在資源回收場外50公尺,其就叫其表弟出去偷抄車牌,當時車內還有2、3個人,一般來賣東西,不會不光明正大,而且同案被告賴宜興的外表不是很正常,臉看起來不是很老實,整個嘴都吃檳榔吃的整嘴紅紅的,還有滿臉鬍鬚,又賣的鋼材品質還不錯,沒有被雨水浸蝕,但當成廢鐵賣,其覺得很可疑,但其未向同案被告賴宜興要求出示身分證登記等語。被告辛○○於97年5月26日警詢、偵 訊中自承:其不知出售該7批鋼材人之姓名、職業、住所、 出生年月日,但其有向同案被告賴宜興要名片、證件,遭拒絕,購買7次鋼材,其均未登記身分資料,又同案被告賴宜 興是走路進資源回收場內,且其於第7次購買鋼材時就覺得 懷疑,另如果缺資金週轉賣一點鋼材就好,不需要賣這麼多鋼材等語。足見被告壬○○、丙○○、戊○○、辛○○於同案被告賴宜興前往出售本件鋼材時,均發現同案被告賴宜興之行徑舉止與一般正常前往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之人顯不相同。㈡、又本件同案被告賴宜興詐得之鋼軌樁、大鋼片,外觀完好,並無破損,雖部分有生鏽情形,但並無損壞變形之情況,且該等鋼材均可反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庚○○於偵訊時,及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鋼材依渠等同業之慣例,鮮見以廢鐵販售予資源回收場等語明確。據此而言,本件鋼材應罕在資源回收場業間流通。而被告壬○○、丙○○、戊○○、辛○○已知同案被告賴宜興前往出售之行動舉止有異,且均無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以供登記查證,前往販售之物品亦於資源回收業間罕見,當有合理懷疑同案被告賴宜興出售之本件鋼材來源不明而為贓物之可能。㈢、原審雖認資源回收業於回收買入時,並無嚴整之過濾機制,被告等人於同案被告賴宜興前去變賣本件鋼材時,已盡伊等注意能力,向同案被告賴宜興詢問物品來源,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事後查證。然而同案被告賴宜興均未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供查核,且其行為舉止有異,出售之本件鋼材亦屬罕見,應足使被告等人合理懷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非謂被告等人已向同案被告賴宜興詢問本件鋼材來源,及有要求提供身分證件,縱使已懷疑該鋼材來源可疑,仍可恣意予以收購。是原審判決難認有當。惟查: 1、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壬○○確實有登記販賣鋼材之「陳俊明」之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貨車之車牌號碼無訛。而被告丙○○係因證人賴宜興未能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乃變通予以登記該貨車之車行及車號之方式,作為事後查證之用。而被告戊○○於買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鋼材時, 有問明來源及登記出售者資料之認定。被告辛○○於收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鋼材時,亦有先行詢問其來源及要 求登記證人賴宜興之身分資料,留供事後查證之用,惟因證人賴宜興均諉稱未攜帶,乃改登記載貨前去之貨車車號無疑。可證被告壬○○、丙○○、戊○○、辛○○於證人賴宜興前去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鋼材時,已盡伊等能力,向證人賴宜興問明物品來源、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供事後查證,雖因證人賴宜興為逃避追查而未據實以告,致伊等所登記之資料,難認完整,但均足以確定係購入自證人賴宜興一節,則無疑義。至於壬○○、丙○○、戊○○、辛○○於同案被告賴宜興前往出售本件鋼材時,固均發現同案被告賴宜興之行徑舉止與一般正常前往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之人顯不相同,惟如前所述,壬○○、丙○○、戊○○、辛○○等人均有要求提供資料,尚無從以被告賴宜興之行徑舉止不同 ,即認被 告壬○○、丙○○、戊○○、辛○○有贓物之認識。且原審更說明被害人丁○○、甲○○、己○○、庚○○等人從事鋼材租賃業多年,都已遭證人賴宜興之矇騙而出租大量之鋼材,則被告壬○○、丙○○、戊○○、辛○○等人遭證人賴宜興之矇騙,而以當時之市價向證人賴宜興收購系爭鋼材一情,實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是公訴人遽以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未查核證人賴宜興之身分資料,而謂伊等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一節,尚屬無據。 2、又賴宜興之鋼材,固屬中古品並均堪用,且該等鋼材亦均可反覆使用,惟原審更已明確說明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所從事之行業,均係「資源回收業」,而非「廢棄物回收業」,對於回收之物品,並不以舊品或不堪用之物品為限,只要物主不再使用而屬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均可持往變賣。公訴人以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所買入之系爭鋼材,係市面上少見之鋼軌樁、大鋼片,又屬堪用品,逕而推論伊等分別於收購時,有贓物或可能為贓物之認識一節,亦非有據。沖被告壬○○、丙○○、戊○○、辛○○等於收購上開鋼材後均坦承確有收購,與同案被告癸○○事後矢口否認收購完全不同,復足認被告壬○○、丙○○、戊○○、辛○○等人主觀上於收購之際並無贓物之認識。 3、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壬○○、丙○○、戊○○、辛○○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依告訴人庚○○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丙○○、戊○○、辛○○部分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辛○○於97年2月4日,向 證人賴宜興收購鋼板8塊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惟如 上所述,因本院於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並不成罪,故自無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62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癸○○故買 物情形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賴宜興於96年12月14日,前往乙○○設於彰化縣│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芬園鄉○○村○○段527地號之新統安公司,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算壹日。 │ │ │致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3片、鋼軌樁8│ │ │ │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2,400公斤),同案被告│ │ │ │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 │ │ │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癸○○設於臺中縣大甲│ │ │ │鎮水美96巷2號之1之「興華資源回收場」變賣,│ │ │ │癸○○明知係贓物仍予收購。 │ │ ├──┼─────────────────────┼────────────────┼ │ 2 │又於96年12月16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2片、鋼軌樁6支│算壹日。 │ │ │(每支長6公尺、共重1,800公斤),同案被告賴│ │ │ │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 │ │ │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癸○○經營之上開資源回│ │ │ │收場變賣,癸○○明知係贓物仍予收購。 │ │ ├──┼─────────────────────┼────────────────┼ │ 3 │又於96年12月19日,前往新統安公司,向乙○○│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白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珍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4片,同案被告賴宜 │算壹日。 │ │ │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 │ │ │貨車駕駛,當場載往癸○○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 │ │場變賣。 │ │ ├──┼─────────────────────┼────────────────┼ │ 4 │又於96年12月21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6支(每支長6 │算壹日。 │ │ │公尺、共重4,8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 │ │ │ │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 │ │ │駛,當場載往癸○○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5 │又於96年12月23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1片、鋼軌樁12 │算壹日。 │ │ │支(每支各長6公尺、10公尺、共重3,800公斤)│ │ │ │,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 │ │ │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癸○○經營│ │ │ │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6 │又於96年12月25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2片、鋼軌樁12 │算壹日。 │ │ │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3,600公斤),同案被告│ │ │ │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 │ │ │駛邱崧銘,當場載往癸○○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 │ │場變賣,癸○○明知係贓物仍予收購。 │ │ ├──┼─────────────────────┼────────────────┼ │ 7 │又於96年12月26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5片,同案被告 │算壹日。 │ │ │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 │ │ │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癸○○經營之上開│ │ │ │資源回收場變賣,癸○○明知係贓物仍予收購。│ │ ├──┼─────────────────────┼────────────────┼ │ 8 │又於96年12月29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5片,同案被告 │算壹日。 │ │ │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 │ │ │駛邱崧銘,當場載往癸○○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 │ │場變賣,癸○○明知係贓物仍予收購。 │ │ ├──┼─────────────────────┴────────────────┴ 附表二 ├──┬─────────────────────┐ │ │ │ │ │ │ │ 1 │又於97年1月6日,前往丁○○設於彰化縣和美鎮○ ○ ○○○路91號之勝億公司,向丁○○佯稱其因施工│ │ │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出其以不詳方式│ │ │取得由馮立誠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 │ │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支票1紙( │ │ │票號PB00000000號)充作租金,致丁○○陷於錯│ │ │誤,而租予鋼軌樁16支(每支長7公尺、共重5,6│ │ │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 │ │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林文龍,當場載往被告蔡│ │ │文斌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典亮│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2 │又於97年1月7日,前往上開勝億公司,向丁○○│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林煙│ │ │欽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2支(每支長7公尺 │ │ │、共重4,2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 │ │ │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林文龍,當場│ │ │載往被告壬○○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3 │又於97年1月8日,前往上開勝億公司,向丁○○│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林煙│ │ │欽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0支(每支長7至8公│ │ │尺、共重4,0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 │ │ │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 │ │,載往被告丙○○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8巷│ │ │綠山段114號之「天奕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4 │又於97年1月10日,前往上開勝億公司,向林煙 │ │ │欽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林│ │ │煙欽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4支(每支長8公 │ │ │尺、共重5,6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 │ │ │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楊建堂,當│ │ │場載往被告丙○○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5 │又於97年1月12日,前往甲○○設於新竹市○○ ○ ○ ○路3段110巷5號之全暐公司,向甲○○佯稱其因 │ │ │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出其以不詳│ │ │方式取得由林王美霞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 │ │新竹分行、金額1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 │ │ │號)充作租金,致甲○○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 │ │樁18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5,440公斤),被告│ │ │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 │ │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13北│ │ │房6之9號之「利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邱│ │ │德恭。 │ ├──┼─────────────────────┤ │ 6 │又於97年1月13日,前往上開全暐公司,向王錦 │ │ │波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 │ │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黃國洪簽發、付款人陽信│ │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金額1萬5千元之支票1紙( │ │ │票號0000000號)充作租金,致甲○○陷於錯誤 │ │ │,而租予鋼軌樁18支(每支長8公尺、共重7,000│ │ │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 │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 │ │丙○○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7 │又於97年1月15日,前往上開全暐公司,向王錦 │ │ │波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 │ │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林瑞祥簽發、付款人第一│ │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金額3萬5千元之支票1紙( │ │ │票號0000000號)充作租金,致甲○○陷於錯誤 │ │ │,而租予鋼板10片,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 │ │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 │ │場載往被告丙○○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8 │又於97年1月22日,前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 │ │ │村十四甲358號之嘉南公司,向該公司物料管理 │ │ │人員己○○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 │ │要,致己○○(起訴書此處誤載為乙○○)陷於│ │ │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8支(每支長7公尺,共重 │ │ │6,3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 │ │ │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劉宜昆,當場載往設│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0號之「員林資源回│ │ │收場」,變賣予被告辛○○。 │ ├──┼─────────────────────┤ │ 9 │又於97年1月23日,前往上開嘉南公司,向陳善 │ │ │晏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陳│ │ │善晏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20支(每支長7至8│ │ │公尺,共重8,000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 │ │ │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劉宜昆,│ │ │當場載往上開「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 │ │辛○○。 │ ├──┼─────────────────────┤ │ │又於97年1月25日,前往庚○○設於嘉義縣民雄 │ │10 │鄉○○路○段57之37號之瑞金企業社,向庚○○ │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以「│ │ │劉俊文」之名義簽發發票日97年1月27日、金額 │ │ │各2萬元之本票3紙充作押金,致庚○○陷於錯誤│ │ │,而租予鋼板12塊(共重17,910公斤),同案被│ │ │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 │ │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上開「員林資源回收│ │ │場」,變賣予被告辛○○。 │ ├──┼─────────────────────┤ │ 11 │又於97年1月27日,前往上開瑞金企業社,向楊 │ │ │榮發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庚○○陷於錯誤,而租予鋼板10塊(共重15,670│ │ │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 │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上開│ │ │「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辛○○。 │ ├──┼─────────────────────┤ │ 12 │又於97年1月30日,前往上開瑞金企業社,向楊 │ │ │榮發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庚○○陷於錯誤,而租予鋼板8塊(共重14,260 │ │ │公斤),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 │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上開│ │ │「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辛○○。 │ ├──┼─────────────────────┤ │ 13 │又於97年2月2日,前往上開瑞金企業社,向楊榮│ │ │發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楊│ │ │榮發陷於錯誤,而租予鋼板6塊(共重9,700公斤│ │ │),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 │ │知情之貨車駕駛周再興,當場載往上開「員林資│ │ │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