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1-4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坦承涉有竊盜犯行,繼於偵查中僅供承有至宜家康公司搬運財物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等情,惟被告所涉竊盜乙事,從未在警詢中作過筆錄,何來在警詢時坦承犯行?案發地點台中市北屯區○○○路38號,是否是宜家康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負責人丙○○是否真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宜家康有限公司是否是空殼公司,以上是否有查證過;所失竊之物品是否真是該公司所購買之物品,及證人乙○○所稱失竊物為該公司及個人所有?現被告提出被告本身付錢購買物品之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明文件,鑿鑿可據,該告訴人丙○○、證人乙○○是否有虛造,陷害偽證之嫌;查扣失竊物中,空白告繳憑單50張,以4-5人的公司,需要有50張空白扣繳憑單嗎? 上揭為原審未查明,及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不甚了解,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本院形式審查: ㈠被告確於91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供承:伊原在位於台中市 ○○○路38號之宜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康公司)任職,因有涉嫌其他案件,而暫時離開公司一段時間,伊與韓忠緯於91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由伊以自備鑰匙開啟之大門,2人一同進入該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財物,並由伊以所 有PE-1556號自小客車載運該竊盜物品,主要目的要教訓該 公司職員乙○○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899號卷第29-30頁),而共犯韓忠緯於警詢亦坦承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宜家康公司所有之財物(同偵查卷第31-32頁),韓忠緯於 原審亦自承:宜家康老闆是丙○○、乙○○是經理,宜家康是住家兼辦公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另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偵訊時亦坦承有與韓忠緯一同至宜家康公司裝箱搬走電腦用品等物等語(同偵查卷第31-32頁),被告嗣後經 通緝到案後,於原審對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共同竊盜犯罪事實,亦表明沒有意見,沒有辯解等語(原審緝字卷第22頁正、背面)。又案發時任職宜家康公司經理之乙○○亦於警詢供明被告竊取宜家康公司所有之財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33-34頁),而宜家康公司之負責人丙○○亦於原審到庭證 實伊為公司負責人,如原判決所附之物品係公司所有失竊,後來在甲○○住處查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125頁)。 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均與卷證不符。至於宜家康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並不影響其對失竊物之管領權,而被告上訴所提出其本身付錢購買物品之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明文件,亦與其之本件犯罪無關。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妨害公務前科,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與乙○○有債務等糾紛,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銷贓之意圖,且本案大部分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且被告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敘明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迄至97年12月2日始緝獲,依 法不得減刑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不僅符合我國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3月16合法傳喚以確認其 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到庭,是應認其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誤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