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6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八一、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恐嚇取財罪、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戊○○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庚○○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另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皆不構成累犯)。 二、己○○分別與丙○○有債務糾葛;另丙○○之友人午○○(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亦積欠己○○債務,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約定由丙○○承擔;丙○○之友人吳春宏則積欠戊○○債務,後於九十四年間約定由丙○○承擔;惟丙○○拖延多時,皆未如數清償。己○○為逼使丙○○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不知情之辰○○(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九十八巷十二號丙○○住處要向丙○○催討債務。適丙○○外出,其姊丁○○回娘家過年,己○○乃向丙○○之父乙○○及其姊丁○○恫稱:「若再不還錢,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對乙○○、丁○○施加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丁○○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照其與己○○之約定,先後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己○○,以代丙○○清償債務,己○○始返還丙○○、午○○前因積欠債務而於九十四年間所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四張。 三、又丙○○與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同受朱炳科(業已死亡)之委託,向陳世昌催討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債務,依據上開委任契約,戊○○與丙○○可取得八十萬元之佣金。嗣後陳世昌由其母親出面,交付其母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三張)、二十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之支票共二十五張以清償債務,而丙○○在取得上開支票之後,則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僅交付面額各為十萬元(十八張,發票人不詳)、三十萬元(一張,發票人不詳)之支票(面額共為二百十萬元)給朱炳科。因丙○○未將其他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給朱炳科,戊○○未分得佣金,另因丙○○交給朱炳科之支票有部分係俗稱「芭樂票」之未能兌付支票,戊○○為向丙○○催討佣金及其認為丙○○侵吞之支票,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與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虹」、「紅龜」等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丙○○住處催討債務。乙○○見狀,即打電話催促丙○○返家。迄同日晚上十時許,丙○○由友人丑○○(原名蔡昀秦)、辛○○(原名陳志光)陪同,甫抵家門,庚○○立刻對丙○○毆打成傷(未據丙○○提出傷害告訴),丙○○、乙○○、丁○○驚懼之下,遂由丙○○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由原無償債義務之丁○○背書之本票五紙,及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丑○○經丙○○之請託而背書),交付戊○○;戊○○等人且命丙○○應於五日內先清償五萬元,始揚長而去,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丙○○、丁○○行無義務之事(丑○○係經丙○○請託而背書,且戊○○等人係針對丙○○及其家人下手,尚難認對丑○○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後丙○○、丑○○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攜帶五萬元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二巷二號戊○○經營之「日日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商公司,起訴書誤為「日商財務管理公司」),交付戊○○,取得收據,丙○○此後並又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先後給付共二十萬元予戊○○,戊○○始返還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簽發交付戊○○之本票五紙。另上開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則由丙○○請人居間協調之後取回。 四、其後戊○○因見丙○○仍有五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竟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又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內容為「其實該是給妳的時間或空間已經夠了!妳完全不把握-大家別相怨我們在暗安排討回應有的公道-對不起?」之簡訊,至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恐嚇丑○○,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己○○明知壬○○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二號經營洗車場,急需現金購買機具,竟趁壬○○急迫之際,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號(起訴書誤為同路段一六二巷二號)住處,由壬○○在己○○事先備妥之借據上簽名,約定貸與一百萬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己○○並以支付金主利息為由,預扣八萬元充作利息,僅給付借款九十二萬元。己○○復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壬○○收取利息多次,每次三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不等,連同預扣之八萬元,共收取利息二十餘萬元,依其收取之利息計算,已逾年利率120%,乃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間壬○○為抒解利息壓力,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備妥八十五萬元,用於返還己○○,惟因當日遭柯振昌結夥強盜(已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作罷。 六、嗣因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告發,經彰化縣調查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八分許至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壬○○簽發之借據一紙。 七、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乙○○、巳○○、丁○○、壬○○、辛○○、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之上開偵訊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丙○○、乙○○、丁○○、壬○○、辛○○、丑○○等人雖有經調查站人員訊問,但其等嗣後亦有在偵、審中,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詞或接受交付詰問。就其等在調查站指證被告等犯罪部分而經本院採信部分,已有偵訊證詞或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憑,並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另未經本院採認部分,亦同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可言;爰均不採為證據。 三、本案證人巳○○及朱炳科均已死亡,其等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依據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者,爰亦均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本案被告己○○辯稱: (1)伊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討論債務解決方式,而與證人辰○○前往丙○○之住處,但伊與證人乙○○及丁○○協商債務時,氣氛很好,並未有任何出言恐嚇之情事。 (2)壬○○雖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伊借貸一百萬元,但係將此一百萬元作為賭博用,並非因經營洗車廠之急需而借款,且伊並未約定或預扣利息,壬○○證稱預扣之利息前後不一,就其支付利息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戊○○辯稱: (1)伊並不知丙○○積欠己○○債務之事,亦不知己○○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曾經前去丙○○家中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伊係因為要協調丙○○如何清償伊三十萬元之事,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依約前往丙○○家中,丁○○則係因過年回娘家,受丙○○之請託,而出面幫其處理債務,而當晚有去丙○○住所者,雖尚有朱炳科等十餘人,但其等係為處理丙○○積欠朱炳科七十萬元債務事宜而前往,丙○○為此簽發七十萬元本票之事與伊無關;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係一人獨自前往丙○○之住所,雖有遇到庚○○,但庚○○並非伊所邀約,其後因為丙○○尚未返家,伊遂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先行離開,故庚○○與丙○○發生拉扯之時,伊並未在場,伊係於當晚十時許,才又到丙○○之家中,此後因丙○○與丁○○向伊表示有誠意解決債務,故在其等自由意志下,丙○○才簽發六張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丁○○亦因要幫忙丙○○處理此三十萬元債務,才會在本票上面背書,伊實無恐嚇其等簽發本票及在本票背書之違法情事。 (2)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簽發六張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之後,僅於九十八年二、三、四月間共清償二十萬元,但伊亦將其餘十萬元之本票交還給丙○○,但丙○○此後竟逃逸無蹤,且四處惡劣放話,造成伊之困擾,以致伊為了以法律解決此債務,以討回公道,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發送簡訊至丑○○持用之行動電話,其目的係為行使權利及訴之於法,並非恐嚇行為,且既未要求丑○○還錢,丑○○自亦無恐懼之可言,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 (三)本案被告庚○○辯稱:伊雖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前往丙○○家中,但伊並不知丙○○積欠己○○、戊○○等人債務之事,亦非是受己○○、戊○○之指使前往索討丙○○所欠債務,純係因戊○○之通知前往找尋丙○○處理先前之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衝突,嗣後亦已與丙○○達成和解,並無其他恐嚇犯行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己○○確有因為證人丙○○積欠債務未還,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九十八巷十二號丙○○住處催討債務,適丙○○外出,其姊丁○○回娘家過年,被告己○○乃向丙○○之父乙○○及其姊丁○○恫稱:「若再不還錢,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此情已據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此情明確(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二二頁、七六○七號偵卷卷三第四八至五○頁)。雖證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往丙○○家中討債時,未出言恐嚇,乙○○並致贈紅包,過程氣氛很好等語。但被告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原審法院供稱:辰○○係其僱用之司機(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則辰○○所證已難期客觀。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除指證被告己○○口氣兇惡、出言恐嚇外,復否認有致贈紅包或收受被告己○○致贈之水果之事(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三第四八至四九頁),自難認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往丙○○家中時,係依和平方式討債。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是否認識己○○,何時認識?)是九十五年二月一日這次討債時才認識,之前在元月份左右,於我大弟江尚文員林鎮○○路的家裡,己○○拿了丙○○欠他錢的支票給我看,說丙○○欠他錢,他說我們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我說這件事情我並不清楚,等我問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後再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是我第二次見到己○○」、「(己○○與辰○○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中午,有無恐嚇你們?)己○○放話說,我會再來,還說這件事情沒處理好,丙○○在外面被別人怎麼樣,他不敢保證,當時我們很害怕,後來辰○○跟己○○就走了」等語(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其指證被告己○○上開犯罪之時、地甚為明確,應無誤記誤述之可能。其在偵訊作證之時間亦較接近上開案發時間,記憶亦較清晰可信。其後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此話是否是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當天所講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明。另證人乙○○於原審就此部分證稱:「我忘記了」云云,基於同上理由,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再者,證人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對檢察官所訊問:「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己○○是否有恐嚇你?」,而為被告己○○「沒有用什麼言語恐嚇」之證詞,亦無從依據其上開偵訊證詞,認定被告己○○並未對證人乙○○丁○○施加恫嚇。此外,並有午○○與丙○○簽發之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據,及有丙○○為承擔午○○、吳春宏債務所出具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戊○○、庚○○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夥同「東虹」、「紅龜」等人,前往丙○○上開住處討債,嗣並在證人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證人丑○○(原名蔡昀秦)、辛○○(原名陳志光)陪同返家之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丙○○、丁○○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乙○○、巳○○、丁○○、辛○○、丑○○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戊○○出具之五萬元收據一紙及證人丙○○簽發由丁○○背書之本票五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七六○七號號偵卷卷三第五三至五八頁)。又被告庚○○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東虹」、「紅龜」等人係被告戊○○帶去,及又陳稱:「我有聽到戊○○、東虹、紅龜等人和江仔(即丙○○)、江仔的女朋友及姊姊,談論錢的事情,發生爭吵,他們講的很大聲」等語明確(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一六八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證稱該群人是來催討證人丙○○積欠被告戊○○之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二三○頁)。再者,證人寅○○(原名蕭文鴻)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認不認識朱炳科與丙○○?)認識,朱炳科是我的好朋友,丙○○是朋友介紹的,我跟他不太熟」、「(朱炳科對他人有債務,是不是你介紹請丙○○代為處理的?)是的,他說他們公司有辦法處理,他要處理,所以我才介紹」、「(債務是多少?)二百八十萬」、「(處理的結果如何你知道嗎?)當時他有去對方那裡拿到一些票回來,結果一部分是沒有兌現的票,就是芭樂票,發現的時候要去找丙○○,約朱炳科跟我要去跟他要原來的票回來。他有要到全部的票,但是其中有七、八張票是偽造的,沒有辦法兌現的」、「(你是什麼時後跟朱炳科到丙○○的住處要把原來的票要回來的?)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當庭被告戊○○有在場嗎?轉頭指認)他是丙○○公司去的兩個人之一【兩個公司同事指的是戊○○及庚○○】,我認識丙○○,當時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二一八頁)。另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除對證人朱炳科在調查站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之外,並且供陳:「去替朱炳科催收二百八十萬元債權是跟朱炳科簽約的,有四成的佣金」之情(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如果朱炳科有「東虹」、「紅龜」等人可資向陳世昌討債,其何需支付鉅額佣金委請戊○○及丙○○等人替其討債?上開「東虹」、「紅龜」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被告戊○○帶去威逼證人丙○○之人,情甚明顯。又依據證人寅○○之上開證詞,被告庚○○亦係同去向證人丙○○威逼討債之人,此情亦甚明確。被告戊○○、庚○○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信。雖證人寅○○又證稱討債簽發本票之過程平和,沒有使用暴力,但此與被告庚○○有毆打丙○○之客觀事證不合,且與證人丙○○、丁○○、丑○○等人之上開證詞不合,尚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戊○○與證人丙○○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同受朱炳科(業已死亡)之委託,向陳世昌催討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債務,朱炳科允付八十萬元之佣金,嗣後陳世昌由其母親出面,交付其母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三張)、二十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之支票共二十五張以清償債務,而丙○○在取得上開支票之後,則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僅交付面額各為十萬元(十八張,發票人不詳)、三十萬元(一張,發票人不詳)之支票(面額共為二百十萬元)給朱炳科,嗣因丙○○交給朱炳科之支票有部分係俗稱「芭樂票」之未能兌付支票,乃懷疑丙○○有侵吞支票等情,復據證人朱炳科、陳世昌於調查站應訊時(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六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其情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受託討債,及有佣金及部分支票未獲支付之糾紛。本案被告戊○○及庚○○應係為上開佣金及侵吞支票之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案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有於前開日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其實 該是給妳的時間或空間已經夠了!妳完全不把握-大家別相怨我們在暗安排討回應有的公道-對不起?」之簡訊,至證人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證 人丑○○因此心生畏懼,此情亦據證人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七九、八○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三六頁)。上開簡訊內容有「該是給妳的時間或空間已經夠了!」、「大家別相怨我們在暗安排討回應有的公道」等文字,依其文義,難認是表示要訴之於法,而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證人所丑○ ○持用,被告戊○○亦以「妳」字,稱呼發送簡訊對象,縱係因為不滿丙○○尚未全部清償債務,而遷怒丑○○,其恫嚇對象仍為丑○○無誤。被告戊○○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五、末查:本案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貸款一百萬元給證人壬○○,此係被告己○○於偵、審中均是認之事實,並有經過證人壬○○簽名,其內容記載「壬○○因生意需要,向己○○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還款期約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據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八八頁)。而就上開借貸之原因,及被告己○○實際交付之金額與約定利息方面,證人壬○○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這張借據是在何處簽立?)在己○○彰化市○○路的住處」、「(簽這張借據時,在場還有何人?)就只有我和己○○二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己○○是否真的有交付一百萬給你?)當時只拿到九十二萬元左右,己○○說少的部分是因為他有向別人借,他要給別人利息」、「(你如何知道可以向他借錢?)我周轉不靈,己○○主動問我的」、「(你如何認識己○○?)朋友介紹,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我已經認識己○○一年了,是因為我要向他借錢時才有聯絡」、「我真的不知道己○○是在做什麼事業,我自己在做洗車廠,己○○會來洗車廠泡茶,他會主動問我,而我因為我當時有在買機具,才會想向己○○借錢」、「(你何時清償這筆錢和利息?)我借約五、六天,因為己○○來告訴我,他要給付別人利息,就給他三萬,後來又有二、三次三萬,後來都是一萬二千元,五月初我總共給他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本案被告己○○亦於上開偵訊期日到庭,雖辯稱實際交給證人壬○○一百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曾向證人壬○○收過利息云云;但依據被告己○○於同上偵訊期日所供:「那一百萬元是有四人,子○○十幾萬、羅漢秋五十萬元,還有姓陳、姓徐湊出來的,我自己出三十萬」等語(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二四九頁),及其另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你之前不是說,借給壬○○的錢,羅漢秋也有出一份嗎?)我的意思是,我的錢有一部份是向羅漢秋借的」之情(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一六六頁),意謂其係在向他人調(借)七十萬元之情形下,自己再出三十萬元,在無擔保之情形下,無息貸款給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壬○○一百萬元,此情何能令人採信?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壬○○雖原證稱:借款沒有利息,嗣後沒有付過利息,只還本金云云;但其嗣後既另又明確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拿到的錢)應該是九十二萬元」、「(這筆錢)用於購買洗車場的機械和整理洗車場」、「(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被搶之前,總共支付己○○)二十五萬元至二十七萬元,分三次支付,期間曾付一次五萬元,與我之前所述相同」、「(你被搶的八十五萬元,是否預計要還給己○○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足認其原所證稱:借款沒有利息,嗣後沒有付過利息,只還本金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既可向別人調款借給證人壬○○,證人壬○○自亦可向別人調款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在偵、審期間,亦未見被告己○○有要求壬○○提出金錢來源證明,自無從為證人壬○○支付利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之認定。另如謂證人壬○○係為賭博之目的而向被告己○○借貸一百萬元巨款,謂被告己○○知此情形,仍願甘冒風險,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向他人調(借)七十萬元,自己又再出三十萬元,共籌資一百萬元去貸給證人壬○○賭博花費,此部分辯解實違情理,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己○○除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壬○○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我住處向我表示急需用錢,向我借款一百萬元並立前述借據」等語(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一第一六頁)之外,亦未見其在偵查期間曾經指陳壬○○係為賭博而借款,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依其個人猜測所為之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信。另被告己○○於偵查期間,從未供陳上開一百萬元是由他人轉交給證人壬○○。如有此情,事涉交付款之數目,此部分事實被告己○○於偵查期間即有爭議,若有他人轉交可證明實情,被告己○○要無在偵查期間仍不請求傳喚證人查證,後到本院審理時,才請求傳喚證人卯○○,再由證人卯○○證稱係其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證人壬○○之理。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證人壬○○,且有聽證人壬○○說是要去賭博云云,其證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同證上情,其證詞亦非可信。又證人陳舜昌雖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沒有曾經跟壬○○去找過己○○?)九十五年間有,時間不清楚」、「(你跟壬○○去找己○○談什麼事情?)他知道我跟己○○是老朋友,跟我說他跟己○○借了一筆錢,目前沒有辦法還他,要我跟張先生說情,我就帶他過去」、「(你知道壬○○跟己○○借多少錢嗎?)他們的借貸關係我不清楚,是壬○○來找我之後才跟我說他曾經跟己○○借錢,細節我也沒有問,是到己○○的住處,他們在對話的時候我才略有聽到他們之間好像有一、二次還是二、三次的借貸關係」、「(壬○○有無跟你提過己○○借他錢,跟他要多少的利息?)壬○○來找我的時候是沒有提到,到己○○的住處,他們在對談的時候,壬○○跟己○○說現在狀況不好可不可以延一下,己○○回應他說如果不方便可以等方便的時候再還我,己○○當時有跟壬○○說也沒有跟你算利息,也沒有在跟你計較什麼,但是他們談妥出門以後,我載壬○○的時候,他跟我說己○○有跟他收利息,我就跟壬○○講說不要亂講話,到底有沒有,壬○○就跟我說反正很複雜,就講這樣而已」、「(你跟壬○○講說不要亂講的時候,他有提到多少利息嗎?)我在場,壬○○與己○○對談時,己○○就有說沒有跟壬○○收利息,等方便的時候再還就好了,我認為如果有收利息的話壬○○應該在那時候就要反應了,但是當場壬○○並沒有反駁,還跟己○○說謝謝,所以我才請他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一頁),但證人陳舜昌是警員,其受壬○○之託去找被告己○○協商,被告己○○要無可能會坦承收取重利,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本案證人壬○○於偵、審期間均證稱借貸之一百萬元僅實際取得九十二萬元,而其在偵、審程間就已經支付利息之陳述,雖有「二十幾萬元」或「約二十五萬至二十七萬元」之差異,但既均非確定數字,自難謂有顯著歧異。如以貸款一百萬元二月收取二十萬元利息計算,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犯情,其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論述,本案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惟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準此: (1)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雖未經修正,但該等條文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本案被告庚○○、戊○○之強制罪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輕重並無不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對乙○○、丁○○施加恫嚇之後,丁○○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先後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始返還丙○○前因積欠債務而於九十四年間簽發之面額五十四萬元支票,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案證人丁○○給付上開五十萬元給被告己○○之後,被告己○○有交付午○○簽發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面額各為二十萬三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丙○○簽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均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此情除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之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上開四張支票之面額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元,已逾丁○○支付之五十萬元。而證人午○○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們是同居人,丙○○開了我很多支票」等語(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七六頁),證人丙○○於同日偵訊亦有:「我和午○○分手時由己○○主持公道,他們當時說要我承擔午○○所有的債務」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七六頁)。由其等證詞,足證被告己○○係為上開面額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四張未獲支付,而向證人丙○○催討債務,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己○○上開恐嚇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另犯之重利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己○○以一行為而對二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處。 (2)被告戊○○及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犯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戊○○另對丑○○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及庚○○以上開強暴、脅迫使二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強制一罪論處。 (3)被告己○○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4)被告戊○○及庚○○所犯強制罪部分,與上開「東虹」、「紅龜」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之恐嚇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但被告己○○對丙○○之債權,既有上開票據及切結書可資證明,自難認定其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叁、不另諭知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乘丙○○、午○○急迫、輕率之際,由丙○○出面向被告己○○借款,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相當於年利率540%,並交付午○○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前後數次借款,直至九十四年八月間,累計債務為九十四萬元,嗣午○○無力清償,被告己○○乃鎖定丙○○為討債對象,丙○○只清償四十萬元,另有五十四萬元積欠未還,被告己○○遂要求丙○○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往丙○○住處討債時,亦對其母巳○○恫稱「若再不還錢,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使巳○○陷於恐懼。被告戊○○、庚○○受被告己○○指使,於同日前往丙○○住處所為,及其等又有限制乙○○、巳○○、丁○○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己○○雖未前往,但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己○○另又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撥打電話至丙○○住處,及於同日下午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丁○○兩度恫稱:「昨天的事情你們怕了吧?積欠的債務應該要出面處理!」等語,使丁○○陷於恐懼,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三十日分別給付現金二十萬及三十萬元給被告己○○,因認被告己○○上開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在丙○○住處所為,被告戊○○、庚○○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戊○○、庚○○二人於同日晚上前往丙○○住處時,其等又有限制乙○○、巳○○、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庚○○此部分又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另又指訴被告戊○○、庚○○使丙○○、蔡沂臻交付財物部分,其等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幹馬上跟 我來電」之簡訊,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四)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因壬○○無力清償利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其恫稱「如果不支付利息的話,會找別人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使壬○○陷於恐懼,惟壬○○所備現金八十五萬元,遭柯振昌強盜,被告己○○始未取得財物,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係以:證人丙○○、午○○、乙○○、巳○○、丁○○、壬○○、辛○○、丑○○、羅漢秋、莊發義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前揭票據、借據及丙○○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惟本案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一)被告己○○辯稱: (1)本案共同被告戊○○在彰化市○○路○段一六二巷二號經營「日商財務管理公司」伊並未投資,亦未共同經營。而本案共同被告戊○○曾與證人丙○○同受案外人朱炳科之委託,向案外人陳世昌催討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債務,依據上開委任契約,戊○○與丙○○可取得四成即一百十二萬元之佣金,詎丙○○將將催討取得之二十八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更換空頭支票交給朱炳科,致戊○○主動交還朱炳科三十萬元,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係因上開佣金糾紛,為向丙○○催討佣金,而與朱炳科之人馬前往丙○○之住處討債及脅迫丙○○、丁○○簽發本票及支票,丙○○所簽發之七十萬元本票即係交給朱炳科的人馬用以解決丙○○侵吞催討債款之糾紛,此事與伊無關,更非伊所指示,伊亦並未同往。上開佣金糾紛既與伊無關,伊對丙○○及午○○亦無重利犯行,則伊絕無可能會在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及同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至丙○○住處及丁○○之行動電話施加恐嚇。 (2)伊未向丙○○、午○○收取重利,亦未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向壬○○恐嚇取財。 (二)被告戊○○、庚○○辯稱:不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有無對乙○○、巳○○及丁○○恐嚇取財,伊等不知此事,亦未參與,又於同日晚上伊等亦未限制乙○○、巳○○、丁○○等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戊○○另又辯稱:發送之簡訊,並無恐嚇丙○○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案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向證人丙○○午○○收取重利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自九十四年間即陸續向伊借款,併曾帶其當時之女友午○○一起向伊借錢,丙○○對午○○之借款亦允諾代償,嗣至九十四年間雙方對帳,丙○○共積欠伊八十一萬五千元,即簽發八張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面額為七萬五千元一張、十萬元五張、十二萬元二張)交付給伊,此後僅償還二十七萬五千元,尚欠五十四萬元等語。而本案公訴人雖依據證人丙○○及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無,及提出之票據,指訴被告己○○有貸款給證人丙○○、午○○,而向其等收取重利之犯行,第查:本案證人丙○○雖於調查站陳述:「約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我在日商財務管理公司任職期間,曾帶一位女姓友人午○○到己○○住處以十天一期,每萬元收取一千五百元的利息為條件,向己○○借二十萬元,當時午○○有開立二十萬元的支票及提供身邊的首飾作為質押,午○○支付第一期利息後即避不見面,因我與午○○係朋友關係,我就代為支付二期共六萬元的利息,之後尚陸續支付部分利息(詳細金額已忘記了),過二個月後,午○○又主動找己○○表示要再借款二十三萬元,我知道此事即向己○○表示:最好不要借給午○○,午○○的借款與我無關,但是己○○仍借給午○○二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己○○向我表示午○○已避不見面,因午○○是我介紹認識的,要我代為償還午○○累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九十四萬元,...我迫於無奈,才於十月間分別開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張十萬元及二張十二萬元,共九十四萬元的支票,作為支付午○○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用,我陸續償還己○○四十萬元並有換回部分支票,剩餘的五十四萬元我無力償還...」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二頁);但其除在偵查中改稱:「我在九十四年元月份向己○○借了二十萬元,後來還了五萬元,午○○於五月份向己○○借了二十萬元由我做擔保,午○○都沒有辦法還錢」、「(為何你說午○○事後又向己○○借了二十三萬元?)因為午○○有跟我提起過」等情(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七二、七三頁)之外,繼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你跟己○○前後到底借了多少?)我個人大約四十萬元,午○○大約五十幾萬」(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所陳述與證述之內容已前後不合。而證人午○○於調查站應訊時,係陳稱:丙○○曾於九十四年間帶其至被告己○○住處,向被告己○○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部分則不清楚,借款總額、借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均由丙○○與被告己○○洽談,且其均未拿到借款,皆由丙○○取去花用,支票均非其簽發等語(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二二五頁);繼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或改稱:只向被告己○○借款二萬元買機票,以珍珠項鍊抵押,出國訪友後,再向被告己○○借款五千元等情(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二五二頁),或改稱:不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向被告己○○借款二十萬元,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向被告己○○借款二十三萬元,因與丙○○同居,丙○○開了很多支票向被告己○○借款云云(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七五、七六頁),且否認債務累積至九十四萬元(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二五二頁)。證人午○○之上開陳述與證詞,亦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內容不符。究竟午○○向被告己○○借款金額多寡,已無從證明,有無清償利息亦屬不詳。另依據卷附丙○○簽發由丁○○背書之本票,與丙○○、午○○訂立之切結書,亦未見丙○○、午○○負債多寡(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三第五四至五九頁),此外亦無其他關於證人丙○○、午○○向被告己○○借款及清償利息之憑證。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復與證人午○○之證詞內容不合,顯無從僅依證人丙○○之證述,即據以認定借款本金及繳納之利息究竟若干,亦難據此認定債務有因加計重利而累積至九十四萬元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己○○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2)本證人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來住處時,並未對其言語恐嚇等語(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三第五○頁)。巳○○既係被告等討債對象即丙○○之母,於丙○○遭害之初,當無反為被告等迴護之必要,自不得僅因被告己○○曾恐嚇乙○○、丁○○,遂認被告等亦有恐嚇巳○○之犯行。 (3)又本案公訴人雖依據證人丙○○及丁○○之證詞,指訴被告戊○○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所為之事,被告己○○亦有犯意聯絡,另被告己○○亦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撥打恫嚇電話給證人丁○○。惟被告戊○○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強制證人丙○○簽發之五紙五萬元本票係由被告戊○○取得,此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另證人丙○○所簽發之七十萬元本票,與被告己○○無關,係因朱炳科託其討債之佣金及部分收回支票沒有兌現所引發之糾紛,致朱炳科方面要其簽發,並亦係朱炳科方面之人所取得,此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蕭文鴻夫婦當天晚上有無到你的住處?)有」、「(他們夫婦為何會到你的住處?)蕭文鴻說他們代表朱炳科」、「(當晚你有簽發一張七十萬元的本票嗎?)有」、「(後來你有無拿回這張本票?)有」、「(託)陳舜昌的朋友(小胖拿回來的)」、「有,我有跟他說,說在朱炳科的朋友那裡,綽號忘記了,他就直接知道是誰了。我記得是一間中古車行,在埤頭鄉○○路那裡,我有跟他過去那個地點,是我跟小胖一起去把本票拿回來的」、「(這張七十萬元的本票跟己○○有無關係?)我認為沒有」、「(你在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有講你四姐丁○○所接到的電話應該是朱炳科那邊的人打的,你是怎麼判斷的?)那時候卓先生比較積極來談七十萬元的本票的事情,我就聯想應該是他們打的,簽本票的時候後面應該有留我姐姐的電話」、「(為什麼那時候要開七十萬元的本票給朱炳科那邊的人?)那時候朱炳科有二百多萬元的貨款要去找他們同村姓陳的收,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不方便收,就委託我去幫忙收,後來收回來了,朱炳科說好要給我一半的酬勞,但是後來拿回來的票有的沒有兌現,所以朱炳科要求我把七十萬元的酬勞還給他」、「(你是否在日商財務管理公司服務過?)有」、「(老闆是誰?)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在那邊只有遇到戊○○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五至二九頁)。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所簽發之上開票據無一與被告己○○有關;再依據本案證人丙○○及丁○○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戊○○、庚○○等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有實際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者,依據證人朱炳科於調查站之陳述,其係委託證人丙○○及被告戊○○討債,自難以證人丙○○在偵查期間曾證述被告己○○係日商財務管理公司之老闆,即認此事與被告己○○有關;則本案已難認定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庚○○等人共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又本案證人丙○○就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之恐嚇電話部分,於原審係證稱:「她(指丁○○)有講到這些(電話)內容,但沒有說這是己○○講的,我告訴她,那應該是朱炳科那邊的人講的」(原審卷二第三三頁)。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己○○在電話中有提到說【昨天的事情你怕了罷】)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一第二○八頁)。且依據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詞,其係證稱:「(二月一日)己○○離開後,我們家裡的人就很緊張,到晚上有一個昌哥帶了另外三名身材很高大的男子到我家,昌哥說,丙○○欠他三十萬元,因為我很害怕,...我有打電話給丙○○,請他敢快回來,但是家裡突然間,人越來越多,坐在我家沙發上,外面又圍了十幾個黑衣人,...打丙○○的人與戊○○是一起來的」、「...後來丙○○回來後,有一個人就摟著丙○○的肩膀說,要出去外面講一講他們的事情,...我在房子內突然聽到外面傳來碰撞的聲音,我出去看,我看到剛才那個人,追丙○○的頭部撞牆,而且用腳踢丙○○的肚子,...後來我們全部的人又回到房子內,談那三十萬的事情,當天晚上並沒有提到己○○」、「(為何知道昌哥是己○○派去的?)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由丙○○開支票,由我背書,所以三十萬的債務解決了,我覺得沒事了,就到二樓去,過一會兒,我下來時,他們人已經走掉了,丙○○告訴我,他又簽了一張七十萬元的本票,我嚇了一跳,丙○○說他如果不簽,外面的黑衣人會圍在那裡,他都走不出去,...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午過後,我和我家人就打包行李回台北了,我在高速公路上,我的配偶開車,我就接到己○○的電話,他告訴我,昨天晚上,是不是已經有人到我家討債了,因為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己○○曾經說,丙○○除了欠他錢外,在外面還欠了很多人錢,但其他筆錢都是小意思,如果還清他的五十四萬元,其他的好擺平,我當場告訴己○○,我原本就有還錢的意思,但還來不及準備,就發生這種暴力討債,因為我很怕七十萬元又出來,我會扛不下去,所以我拜託己○○只要我還清他的五十四萬元,請他擺平那七十萬元的本票,他說沒問題,至於三十萬元的支票部分,我拜託可不可以壓少一點,他說應該可以,但不能保證,因為那些人都是他的小弟,...己○○陳稱昌哥以前在己○○的公司底下幫己○○做事,昌哥都聽他的,我當時才相信己○○會幫我把錢壓少一點」、「我還清己○○的五十萬元後,我有追蹤己○○關於七十萬元的事,後來己○○告訴我,七十萬的事,已經解決了,所以我才會說謝謝他」等語(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丁○○則係證稱:「...後來隔天因為已經嚇得半死,我就要回台北,在回去的路上,我有接到己○○的電話,問我說昨天晚上是否有人到家裡去討債,我說你怎麼知道,他就說我當然知道,然後我就跟他說張先生你那五十萬元我們又不是不還你,他說我就跟你說過你那五十萬元還我的話,後面的事就很好解決;因為在前一天晚上,事情發生後,我弟弟又說還有一筆七十萬元的本票,己○○就說五十萬元趕快還我的話,剩下的三十萬元,七十萬元都可以幫忙喬。所以我就決定幫忙還五十萬元。我告訴己○○說可不可以分二次還,他說可以,但不能太久,所以就第一筆二十萬元,第二筆三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依據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其證稱被告己○○與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之事有關,仍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自難因此而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又依據證人丁○○之上開偵、證證詞,被告己○○於電話中所告知上開言語,尚無從認定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丁○○施加恫嚇。綜上理由,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4)本案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前來丙○○之住處時,被告戊○○及庚○○均未同往,此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被告己○○係為丙○○積欠其個人之債務前往討債,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及庚○○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依憑臆測而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戊○○及庚○○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5)又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未見乙○○、巳○○、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七七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太久了,忘記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那時沒想要離家,只是把家人叫到樓上去,不知是否有人叫家人上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五頁正面)。此外,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上開各情,並未有其等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陳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未遭戊○○等人禁止離開,伊請父母至樓上,自己則與配偶上上下下,小孩都在樓上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三一頁)。而證人巳○○於偵查中亦未指述曾遭限制行動自由。審酌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剝奪乙○○、巳○○、丁○○等人之行動自由。 (6)另本案被告戊○○、庚○○等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係因被告戊○○及證人丙○○同受證人朱炳科之委託討債所產生之佣金糾紛,及證人丙○○所交付之部分支票未獲兌現而認證人丙○○侵吞討債所得之糾紛,而前往證人丙○○之住所討債。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既有上開債務糾紛,即難認定被告戊○○、庚○○等人上開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指訴被告戊○○、庚○○使丙○○、蔡沂臻交付財物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7)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客觀上須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之產生畏怖之行為,如僅係辱罵,而無上開加害意旨,自不構成該罪。經查,本案依據被告戊○○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觀之(第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三二頁),其內容為「幹馬上跟我來電」,雖用字粗魯,但其內容尚難遽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施加恫嚇,自不能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8)又本案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己○○是否有教唆其他人來向你要錢?)沒有,都是他本人」、「(是否有夥同其他人來向你催討?)三月份左右,有一次他帶了一個年輕人來我洗車廠,但沒有發生強暴、脅迫或恐嚇的事」、「(你於今天向調查局陳稱:九十五年四月初己○○帶一名年輕人向你索取十萬元利息,因為你無力支付,己○○當場態度兇惡,向你表示如果不支付,會找別人來處理這件事,使你心生莫大畏懼,是否有這回事?)這是我剛才所講的同一件事,時間應該發生在三月,但是己○○並沒有對我態度兇惡,沒有說如果不支付要找別人處理這件事,我也沒有心生畏懼,這件事情以我現在所講的為準」等語(見一一一九號偵卷第二四七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其仍結證稱:被告己○○討債時,沒有口氣不好之情形,且否認被告己○○曾口出上開恫嚇之詞等情(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而依據證人羅漢秋、莊發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詞,其對對於被告己○○借款、取息過程亦不明瞭(見七六○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二、一三、一六五頁,七六○七號偵卷卷三第六七、七三頁),自不得徒憑壬○○在調查站所言,逕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對被告三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指訴,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重利罪,及被告戊○○、庚○○二人所犯之強制罪,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戊○○、庚○○二人,尚有與被告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證人丙○○、午○○實行前揭重利行為,因認被告戊○○、庚○○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庚○○難認有與被告己○○共同對丙○○、午○○實行重利犯行,此部分理由已詳如被告己○○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所載。被告戊○○、庚○○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庚○○無罪之判決。 伍、本案被告三人均無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原判決均對其等三人均論科恐嚇取財之罪責,此部分尚有未合。另被告己○○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及二月二日所示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其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未當。又被告己○○所犯重利罪、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此部分亦有可議。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三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己○○、戊○○就其等經本院論罪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又公訴人就被告三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不當,以上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證人丙○○等人在調查站筆錄何以並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其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異,公訴人上訴亦有指摘此部分事項,且被告己○○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及二月二日所示犯行,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恐嚇取財罪、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戊○○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被告庚○○恐嚇取財罪部分,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況,就其等有罪部分,各量處其等之宣告刑及減刑分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戊○○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戊○○、庚○○被訴重利部分,原審以其等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為其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於上訴理由狀所列證人壬○○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庚○○有此部分被訴重利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對妨害自由(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上訴;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