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壬○○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乙○○ 國民 戊○○ 國民 癸○○ 國民 庚○○ 國民 上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二人共同犯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有罪判決、暨辛○○、壬○○、甲○○、丙○○、乙○○五人犯毀損之無罪判決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戊○○、癸○○、吳豔秋三人被訴犯罪、暨辛○○、壬○○、甲○○、丙○○、乙○○五人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事 實 一、甲○○為辛○○、壬○○二人之母親,亦係丙○○、乙○○二人之姑姑,並為丁○○之二姐。緣甲○○因認其父吳德松死亡後,與吳德松同住之丁○○就吳德松留下遺產分配不均,與丁○○發生糾紛,乃心有未甘,竟與其子辛○○、壬○○、其姪丙○○、乙○○五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丁○○經營而具有管理支配權之「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柏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購買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冥紙、50元之雞蛋,及攜 帶擴音器一只,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8日下午17時2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1110號「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前,由甲○○先以擴音機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後,該五人即朝「安博威公司」內撒冥紙(撒冥紙與擴音器大聲喊叫而被訴犯恐嚇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后述),後即向「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丟擲雞蛋,復推由壬○○、辛○○二人未經「安博威公司」負責人丁○○許可,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內繼續丟擲雞蛋,並以不明容器承裝污泥往「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之內部潑灑,丟擲之雞蛋與潑灑之污泥乃潑灑在上開建築物天花板及建築物內設置之電腦、傳真機、事務機上,蛋汁、水漬、污泥並滲入開物品之內,致使上開建築物之19塊天花板無法清理而污損,三部電腦之主機板、傳真機與事務機之滾筒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安博威公司」與丁○○等人。嗣經丁○○、丁○○之女己○○報警,而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後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八人、被告八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皆未 表示異議,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甲○○先行購買雞蛋,於上開時間,同至「安博威公司」前,並往該建築物內丟擲雞蛋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有毀損、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均抗辯稱並未進入「安博威公司」所在之建築物內,亦未往其內潑灑污泥等云云。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丁○○經營「安博威公司」所在之建築物為辦公處所,係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於本案案發時在營業時間,並無禁止公眾出入之理;㈡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姐弟關係,事發當時,丁○○未在場,在場之告訴人寅○○、己○○並未阻擋被告甲○○等人,寅○○、己○○二人於主觀上就被告甲○○等人進入自無被侵入建築物之感覺,況被告甲○○係為協調其父親遺留遺產問題而進入,當有進入該建築物之正當理由;㈢另毀損罪,應以毀棄、損壞,致令該物不堪使用為要件,如尚可修復,自無毀損可言;查證人丑○○於原審已證稱受損之電腦、傳真機、事務機可修復;另天花板亦可加以清洗,是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並不合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㈣末查,本案被告甲○○等人係為抗議遺產分配不公,污泥又係往上之天花板潑灑,污泥而因掉落在電腦、傳真機、事務機上,是屬過失行為,與毀損罪須故意犯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有於97年7月8日下午17時20分許,同至「安博威公司」前,由被告甲○○先以擴音機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後,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即朝「安博威公司」內撒冥紙,繼又向「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丟擲雞蛋一節,已據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分別於警詢(警卷第1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9頁背面)、偵查(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就「安博威公司」建築物內如何遭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丟擲雞蛋、潑灑污泥之過程,則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寅○○於警詢中指證稱:「我能清楚指認這五人,他們是甲○○、壬○○、辛○○、乙○○、丙○○等五人,都有於公司門前丟雞蛋、丟泥巴及灑冥紙。另於辦公室丟雞蛋及丟泥土及撒冥紙我能確定的是甲○○、壬○○、辛○○等三人都有參與。」(警卷第28頁)、「甲○○帶他二個兒子及丙○○、乙○○... 到我家,向我家撒冥紙,還把我父親的神祇牌擺在我家地上,...,結果他們就撒冥紙撒 的滿天,還丟雞蛋及潑泥漿。」(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7年7月8日下午17點20 分你在何處?)我在我家。」、「(問:發生什麼事?)我二姐甲○○帶他兒子跟這些(被告)到我家門口撒冥紙、將我爸爸的神主牌拿到門口、丟雞蛋,那時候我很害怕,想說為什麼丟那個,我跟我女兒都很緊張,怎麼會丟雞蛋、撒冥紙、又將我爸爸的神主牌拿到門口,我很害怕,我跟我二姐甲○○說:有話用講的,不要這樣丟。泥土也丟得天花板都很髒,電腦鍵盤有都很髒。叫很多人來打掃,掃了好幾天。」、「(問:當時甲○○做什麼事?)站在外面,一直叫我先生出來。」、「(問:辛○○當時做什麼事?)他一直丟雞蛋,我裡面鋁門有一個框框,他一直丟,丟雞蛋、丟泥土,泥土不知從哪裡拿的。...。」、「(問:被告他們有進 入你們屋內嗎?)好像她(甲○○)二個兒子有進到裡面。」、「(問:你是說辛○○跟壬○○?進到裡面做什麼?)對。撒冥紙、丟泥土、丟雞蛋,我也不曉得泥土從哪裡來的,...。」、「(問:是不是只有壬○○、辛○○進入你們 公司內?)對,他們有進去。」、「(問:他們二個進去的時候,做了什麼事?)一直丟雞蛋、灑冥紙、丟土。」、「(問:他們進去幾次?)有進去再出來外面再進去,走來走去。」、「(問:他們第一次進去,手上各拿什麼東西進去丟?)冥紙,後來又看到雞蛋,那時候我很緊張,我看他們用冥紙、用雞蛋及泥土。」、「(問:泥土用什麼裝?)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知道有土,但是不知道土從哪裡來。」、「(問:你看到他們丟土?還是事後狀態,你認為他們有丟土?)他有丟土。」、「(問:他用什麼東西裝土?)我沒有看清楚,我知道他們有丟土,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裝。」、「(問:你看他們丟泥漿的時候,往哪邊丟?往下面還是往天花板丟?)對天花板都很髒,都泥土。」等語(原審法院97年9月24日下午15時審理筆錄);另在場目擊之證人 己○○於警詢中指證稱:「我能清楚指認這五人,他們是甲○○、壬○○、辛○○、乙○○、丙○○等五人,都有於公司門前丟雞蛋、丟泥巴及灑冥紙。另於辦公室丟雞蛋及丟泥土及撒冥紙我能確定的是壬○○、辛○○等二人。」(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丟雞蛋?)應該有很多位,我有看見壬○○及辛○○,...。」等語(偵查卷 第22頁);而寅○○、己○○二人上開證稱情節,並核與證人卯○○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9日下午14時4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97年7月8日你有沒有到草屯鎮○○路110號處 理丁○○所經營「安博威公司」的案件?)有。」、「(問:你到達現場的時候,後面這幾個被告他們當時站在哪裡?)在門口。」、「(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有沒有進入屋內勘查?)有,進去拍照。」、「(問:你進去拍照?)對。」、「(問:你進去拍照的時候,當時有沒有看到爛泥巴?)現場有看到爛泥巴,他們有拿桶子裝泥巴放在外面,但我們不知道當時是誰帶去的,當事人告訴我們,他們用泥巴、雞蛋。」、「(問:外面有一個桶子?)對,一個裝泥巴的桶子。」、「(問:你把他們帶回到派出所時,你有沒有檢查這些人的手?)他們身上有噴濺到或有泥巴痕跡的,我們都有拍照。」、「(問:你把他們帶回到警察局時,你有沒有檢查這些人的手?)有的有。」、「(問:在這些照片裡面都可以看得到?)對。」、「(問:你看一下卷裡面的照片,是不是你們當場拍的?)對,這是現場的照片。」、「(問:誰的手有髒污,你應該都可以看得出來?)都可以看得出來。」、「(問:根據被告的描述,你有叫他們手伸出來,拍他們的手?)對。」、「(問:你進入屋內的時候,屋內是否有泥巴的痕跡?)有。」、「(問:在何處?)在天花板,幾乎整個室內都有。」、「(問:機器呢?)機器也有,電腦、辦公桌上面都有。」等語、證人巳○○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9日下午14時4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97年7月份有沒有前往「安博威公司」粉刷?)刷油漆。」、「 (問:為什麼要去那邊粉刷油漆?)他叫我去他們家裡刷油漆。」、「(問:他是指誰?)老闆。」、「(問:是不是在庭告訴人丁○○?)是。」、「(問:是在庭的告訴人丁○○請你去粉刷,是不是?)是。」、「(問:他為什麼要叫你去粉刷?)他說牆壁很髒,要漆一漆。」、「(問:看起來很髒而已,要全部刷過?)對。」等語大致相符;且依據警卷內所檢附現場相片顯示,在上述地點之天花板、桌面上遍撒冥紙、污泥,在被告壬○○、辛○○二人身上亦殘留有污泥痕跡,足認上開現場目擊證人寅○○、己○○二人證稱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有向「安博威公司」內丟擲雞蛋、被告辛○○、壬○○二人有侵入「安博威公司」內潑灑污泥一節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㈡又查: ⒈被告辛○○、壬○○二人有進入「安博威公司」內以潑灑污泥一節,已如上開所述,而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安博威公司」係營業場所,本案發生之時點仍於「安博威公司」營業時間內,或以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進入「安博威公司」內係為抗議丁○○就吳德松之遺產分配不均,係具正當理由,或以在場之寅○○、己○○二人未明示反對等由,而認上述進入「安博威公司」之舉動並不構成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云云。 ⒉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於法院調查或審理中,可補為告訴,惟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被害人丁○○在原審法院97年9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前,未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訴追之意思表示,後於本案告訴期間內即原審法院97年7月15日審理中,當庭向到場執行職務之 檢察官為補行告訴之意(原審卷㈠第125頁),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丁○○已向檢察官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其告訴合法,被告甲○○、辛○○、壬○○、丙○○、乙○○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犯罪之訴追要件已無欠缺。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固漏引刑法第306條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業已敘及 ,法院自應受理。 ⒊另刑法第306條之建築物,店鋪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 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而「安博威公司」平日營業時間為9時至18時許,業據己○○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9頁),被告辛○○、 壬○○二人雖於上述下午17時20分許之營業時間內進入「安博威公司」,惟該被告二人並非前往該公司洽商或正常業務往來以使用該公司之設備,且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至「安博威公司」之目的,係被告甲○○認丁○○就吳德松所遺留遺產分配不公而欲至「安博威公司」向丁○○抗議一節,復據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供承在卷,是該被告五人侵入「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核非正當利用「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揆至明,揆之上揭說明,自屬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誤。是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 ⒈上開時點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向「安博威公司」內丟擲被告甲○○所購買提供之雞蛋,及被告辛○○、壬○○持不明容器承裝污泥侵入「安博威公司」內潑灑,蛋汁、污泥潑灑在該址之天花板、電腦、傳真機、事務機上,致該天花板、電腦、傳真機、事務機受損一節,已據丁○○、寅○○、己○○三人各為指證在卷,並有丁○○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各附於原審卷㈠第167至174頁可憑,且此舉動將造成上述物品受損,依一般客觀情況,自應為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所明知,該被告五人仍執意為之,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開舉動已核與損毀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允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等人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為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就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犯上述毀損罪,毀損該址之天花板、電腦、傳真機、事務機之數量與範圍,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為證明: ⑴證人辰○○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9日下午14時4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97年7月11日是否前往安博威公司裝潢?) 有。」、「(問:裝潢的項目是什麼?)換輕鋼架天花板。」、「(問:當時為什麼要更換?)現場天花板有丟雞蛋的痕跡、還有好像是土的痕跡。」、「(問:那時候你看到這樣的情形,你怎麼建議丁○○?)換掉,換掉比較簡單。」、「(問:那個東西無法清洗嗎?)清洗較費工。」、「(問:還是可以清洗得掉?)有一部份有清洗,有一部分沒辦法清洗,就換掉。」、「(問:什麼是有一部分有清洗,一部份無法清洗?)裡面好像範圍比較大,外面是雞蛋痕跡比較難處理。」、「(問:比較難處裡,但是還是可以清洗得掉?)好像難清理掉。」、「(問:清不掉?)好像清不掉。」、「(問:什麼是好像,請說明確的答案,是不是無法清洗?)好像不能,不能。」、「(問:為什麼更換的時候,連輕鋼架都要更換,不是只換板子?)他的骨架很難將雞蛋痕跡弄掉。因為我們施工,重新做比較快。」、「(問:你共換幾面板子?)裡面7坪,外面6坪。」、「(問:何謂裡面7坪,外面6坪?)有室內室外。」、「(問:你是指什麼狀況?)騎樓6坪,室內換7坪。」、「(問:幾面板子?)一坪9塊。」、「(問:總共室內換63塊板子?)是。」 、「(提示警卷第41頁照片)(問:你當天去更換的時候,現狀是不是如同警卷第41頁上面的照片?)對。」、「(問:照片裡面我數過髒污只有19塊板子?)髒的有19塊。」、「(問:我看到照片裡面是這樣,你為何要換到63塊板子?)要有一個整體的,一個區塊,不是說換一塊一塊,這樣我很難估價。」等語。是依據辰○○之證言,可認定遭受污損係19塊天花板,此即為天花板遭毀損部分,至於辰○○另更換輕鋼架及更換超過19塊天花板部分,則並非上開被告五人毀損之範圍。 ⑵證人午○○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10日下午15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目前任何何職?)我是「富晟資訊」負責人。」、「(問:你是否有維修「安博威公司」的電腦?)有。」、「(問:何時維修?)97年7月份的時候。」、「 (問:送修的電腦數量及種類?)PC三部、螢幕三部,傳真機一部、印表機一部。」、「(問:是否修復?)沒有辦法修復。」、「(問:為何無法修復?)有些零件無法取得,有些壞的我怕修好之後會,且上面有水的痕跡,我怕上游廠商無法回復。」、「(問:何處有水的痕跡?)我記得大部分都是公司跟我講的主機板、螢幕的裡面也有生銹的部分,但是螢幕的外部看不出來。」、「(問:「安博威公司」將電腦送修時,其外觀為何?)因為不是我去看的,是工程師去看的,但工程師回報,但我沒留意電腦的外殼,因為已經拆開了,但我有去留意主機板,上面有看到一點點水痕。」、「(問:是否可判斷電腦這些東西的損害原因為何?因何因造成損害?)應該是水。」、「(問:水為何會造成這些東西損害?)我認為電子零件只要遇到水都會壞掉。」、「(問:你剛說這些機件都有一點點水漬,你所謂的一點水漬應該是輕微還是並不多?)因為水會乾掉,我看到的是這樣子。」、「(問:依照前次開庭的鑑定人的鑑定結果看不出有水漬,為何會與你的判斷不同?)我是有看到一點水漬,螢幕的部分我確實有看到裡面有生銹。」等語,是依據午○○結證內容,可知丁○○送修之標的係電腦3部、傳真機1部、事務機1部一節,應屬明確。而就該電腦3部、傳真機1部 、事務機1部係全部機械毀損或係部分零件毀損,則據鑑定 人丑○○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9日下午14時4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現在三部電腦、一部傳真機、一部事務機,是否可正常運作?)檢測結果均是故障的,螢幕的部分因為主機故障,所以無法證明螢幕是否真的壞掉,因為它是有電源的。」、「(問:你鑑定時是否有打開電腦、傳真機、事務機內部進行檢測?)有,...。」等語,並於本院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之前有在原審作證過?)是。」、「(問:對於鑑定的機器是否記得?)知道。」、「(問:當時請你鑑定的3臺電腦是否有損壞?)當 時測試的結果確實沒有辦法用,可是可以修理的。」、「(問:之前陳述二臺是新的主機板,可以修復,另一臺是舊的主機板已經停產,沒有零件可以換?)是,沒有零件的話可以用升級的方式處理。」、「(問:這三臺電腦損壞情形如何?)應該是主機板損壞。」、「(問:這三臺電腦除了主機板損壞,還有哪部分損壞?)沒有主機板就等於沒有畫面,若是要知道細部的話,就要一樣、一樣的測試才知道。」、「(問:3臺電腦的主機板都有損壞?)是。」、「(問 :傳真機與事務機是否有損壞?)傳真機有電源,但是傳送的時候會有雜音,應該是滾輪部分損壞。」、「(問:另一臺事務機何處損壞?)事務機掃瞄的時候,會有雜音,應該是有髒東西卡在裡面,也是滾輪損壞。」等語。是午○○已明確證稱上述三部電腦、一部傳真機、一部事務機係因進水受損,而丑○○復證稱於三部電腦係主機板、傳真機與事務機係滾筒受損,本院亦據此認定上開被告五人係毀損「安博威公司」與丁○○等所有三部電腦之主機板、及傳真機、事務機之滾筒部分。 ⒊是被告等毀損「安博威公司」與丁○○所有之物,即係上述三部電腦之主機板,傳真機與事務機之滾筒部分,本院並以此作為被告等犯毀損罪認定之基準。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甲○○因認其弟丁○○就其父吳德松遺產分配不公,於事前預購準備雞蛋等物,邀集被告辛○○、壬○○、丙○○、乙○○,至「安博威公司」處,向「安博威公司」內丟擲雞蛋,復由被告辛○○、壬○○二人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內潑灑污泥,雖被告甲○○、丙○○、乙○○三人雖未侵入「安博威公司」內,惟既與被告辛○○、壬○○就至「安博威公司」以向丁○○抗議上述遺產問題事前有所謀議,而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丙○○、乙○○三人就被告辛○○、壬○○二人犯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以潑灑污泥,暨上開被告五人就向「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丟擲雞蛋,而犯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犯行,彼此間自應論以共犯。 ㈤此外,且有現場相片附卷、擴音器、冥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皆不足以採信,上開被告五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該被告五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開犯罪,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檢察官就被告甲○○ 、辛○○、壬○○、丙○○、乙○○五人犯毀損罪,於起訴書內僅就毀損電腦、傳真機、事務機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毀壞「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之19塊天花板一節,已如上述,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甲○○、辛○○、壬○○、丙○○、乙○○五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於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未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該被告五人抗辯本案係因遺產分配不均而發生亦屬民事糾紛,竟未思循民事途徑解決,動輒糾眾抗議,於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渠等犯罪所受損害,實無可取,惟念及甲○○、辛○○、壬○○、丙○○、乙○○五人皆無前科犯罪紀錄,另考量甲○○、辛○○、壬○○、丙○○、乙○○五人於本案犯罪各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至於犯罪現場遺留之水筒一個,無法證明係甲○○、辛○○、壬○○、丙○○、乙○○五人所有,另扣案之擴音器、冥紙則係與甲○○、辛○○、壬○○、丙○○、乙○○五人犯本件毀損罪無關,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夥同被告辛○○、壬○○、丙○○、乙○○五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分別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土及雞蛋等物,於上述時點,至「安博威公司」前,先由被告甲○○以擴音器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復朝該公司內撒冥紙,以恐嚇丁○○之妻寅○○、及丁○○之女兒己○○,致該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寅○○、己○○二人,因認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與同案被告辛○○、壬○○、甲○○、丙○○、乙○○五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分別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土及雞蛋等物,至上開「安博威公司」內,由被告甲○○先以擴音器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復朝上開公司內撒冥紙、丟雞蛋、潑污泥,致丁○○之妻寅○○及女兒己○○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寅○○、己○○二人,亦毀損丁○○所有置放於上開公司內之天花板、電腦、傳真機、影印機,嗣經己○○、丁○○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戊○○、癸○○、吳豔秋等三人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關於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犯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有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甲○○以擴音器對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再共同向「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丟擲冥紙等情為據。 ㈡而經訊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皆不否認伊等有於上開時、地,向「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丟擲冥紙,被告甲○○並不否認伊有以擴音器對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惟堅決否認犯有恐嚇罪,均辯稱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父吳德松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不公,而至丁○○所經營之「安博威公司」處抗議,並無恐嚇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構成要件中,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是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外,亦必須其行為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者,始足當之。 ⒉本案係因被告甲○○認其父吳德松死亡後,與吳德松同住之丁○○就遺產分配不公,而告知辛○○、壬○○、丙○○、乙○○四人,至丁○○所經營之「安博威公司」處抗議,上述四人同意後,由被告甲○○購買冥紙及攜帶擴音器,該五人至上開地點後,由被告甲○○以擴音器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節,該五人再向「安博威公司」內丟擲冥紙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在卷,並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前往該處欲作何事?目的為何?現場還有何人與你一同前往?由何人提議前往該處?)....。因為我媽媽甲○○與丁○○有遺產的分配糾紛。....。由我母親甲○○提議並約在草屯鎮○○路1110號後門集合。」(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是何人唆使你前往該處草屯鎮○○路1110號(「安博威公司」)毀損電腦、灑冥紙、丟雞蛋、丟泥土?)是甲○○唆使我前往。」(警卷第11頁背面)、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今(8 )日因何事至草屯鎮○○路1110號「安博威公司」?你當時帶何物到場?)因該處住戶丁○○與我母親甲○○及舅媽癸○○有財務糾紛,甲○○通知我到場的。」(警卷第15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 甲○○唆使我前往。」、「(問:甲○ ○與你何關係?何時到達?是為何事?共幾人?)....。甲○○及丁○○先前就有遺產糾紛。」(警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等語相符;復核與丁○○於警詢中指證稱:「因為我二姐甲○○在我父親生前有向他借錢,經我父親以法律方式向她求償且已清償,因父親生前均與我同住,我二姐甲○○認為該筆金錢均歸在我名下,所以才率眾到我營業處所擾亂。」(警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寅○○於警詢中指證稱:「(問:妳是否與甲○○等人結怨?本次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清楚?)應是我公公過世後遺產問題。」(警卷第28頁)、己○○於警詢中指證稱:「(問:妳是否與甲○○等人結怨?本次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清楚?)應是祖父過世後遺產問題。」等語(警卷第30頁)契合,堪認被告甲○○通知被告辛○○、壬○○、丙○○、乙○○至丁○○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110號經營「安博威公司」處丟擲冥紙係因被告甲○○認其父吳德松死亡後,丁○○就遺產分配不公為起因,而以向丁○○所經營之「安博威公司」丟擲冥紙、以擴音機大聲喊叫等方式為手段,表達抗議丁○○就吳德松死亡後遺產分配不公為目的,且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開丟擲冥紙及以擴音機大聲喊叫等舉動之目的亦為丁○○、寅○○、己○○三人所明知等節,自無疑義。則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上述丟擲冥紙及被告甲○○以擴音器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之目的,乃係被告甲○○認其父吳德松死亡後丁○○就該遺產分配不公之抗議手段,核與恐嚇之犯意有別,上開舉動自難遽以恐嚇罪論處。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被訴犯恐嚇罪,亦未舉列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犯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被訴恐嚇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被訴犯恐嚇罪、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犯有恐嚇罪、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丁○○、己○○、寅○○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並有冥紙及擴音機扣案,現場照片附卷為主要論據。 ㈡而訊據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固不否認伊等有於上開時間至「安博威公司」前,惟皆堅決否認犯有恐嚇、毀損、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罪,被告戊○○辯稱:當天係洽巧路過,看見甲○○等人在該處,伊並未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等語,被告癸○○、吳豔秋則辯稱:當天本欲向丁○○催討390萬元債款,抵達現場時,現場已經 很亂,伊二人並未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等語。 ㈢經查: ⒈己○○於警詢中即指證稱:「我能清楚指認這五人,他們是甲○○、壬○○、辛○○、乙○○、丙○○等五人都有公司門前丟雞蛋及丟泥土及灑冥紙。另於辦公室丟雞蛋及丟泥土及灑冥紙我能確定的是辛○○及壬○○。」、「戊○○、吳豔秋及癸○○都有在公司門口,但他們三人有無丟雞蛋等行為我未看到。」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核與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癸○○及吳豔秋等三人有到現場,但沒有進入我家,被告戊○○沒有撒冥紙,只看見他站在柱子旁邊拿一把傘,被告癸○○及吳豔秋沒有動手。」(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戊○○是撐著一把傘站在我家騎樓外面旁邊的柱子,被告癸○○及吳豔秋也是站在旁邊,三人站成一排,沒有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卷㈡第7、9頁)相符。而己○○上開證稱情節,並核寅○○警詢中證稱:「我能清楚指認這五人,他們是甲○○、壬○○、辛○○、乙○○、丙○○等五人,都有於公司門前丟雞蛋及丟泥土及灑冥紙。另於辦公室丟雞蛋及丟泥土及灑冥紙,我能確定的是甲○○、辛○○及壬○○。」、「戊○○、吳豔秋及癸○○當時都有在公司門口,但他們三人無丟雞蛋等行為。」(警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癸○○及吳豔秋等三人只有到我家,被告戊○○只站在旁邊,被告吳豔秋有拿一張紙要我簽,被告癸○○沒有動手。」(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豔秋拿一張紙站在我家門口,要我簽一簽,當我出來時,被告戊○○站在門口柱子旁邊,因為那時候下大雨,他拿一支傘,沒有丟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戊○○、癸○○及吳豔秋有丟東西。」等情(原審卷卷㈠第131、134、137頁)相符;另再佐以甲○○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 有我二個兒子壬○○、辛○○及我二個孫(應係姪之誤)子乙○○、丙○○共五人。」、「由我本人提議。」、「是我邀約他們一同前往該處。」、「我有攜帶冥紙一箱價值500 元、雞蛋50元、擴音器一臺前往該處談判。這一些物品都是我本人所購買,我買這一些物品係要至該處丟擲,因為我弟弟丁○○都不當面跟我談判,所以我今天做這些動作。」(警卷第1至2頁)、辛○○證稱:「現場有甲○○、壬○○、乙○○、丙○○。由我母親甲○○提議,並約在草屯鎮○路路1110號後門集合。」、「冥紙則是我媽媽甲○○所購買並帶至該處。」(警卷第6至7頁)、壬○○證稱:「甲○○通知我到場。」、「當時表哥乙○○帶外公吳德松的神主牌,我母親甲○○帶冥紙及雞蛋到場。」、「因甲○○指使我於該處灑冥紙,甲○○指使的。」(警卷第15頁)、丙○○證稱:「是甲○○唆使我前往。」、「是我姑姑甲○○提議。」、「冥紙、雞蛋是我姑姑甲○○提供。」(警卷第11至12頁)、乙○○證稱:「我只有灑冥紙。是甲○○唆使我前往。」、「共五人,由壬○○開車前往。」、「是我姑姑甲○○提議。」、「冥紙、雞蛋均是我姑姑甲○○提供。」(警卷第19至20頁)等語;堪可認定本案至上開地點丟擲雞蛋、灑冥紙之提議者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事前係通知其子即被告辛○○、壬○○二人,另邀約其姪即被告乙○○、丙○○二人計五人同往上述地點一節,應屬明確。是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於本案前並未與被告甲○○、辛○○、壬○○、乙○○、丙○○五人有所聯繫,後於甲○○、辛○○、壬○○、乙○○、丙○○五人,向「安博威公司」丟擲雞蛋、丟泥土、灑冥紙時,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雖有在現場惟未參與等節,堪可認定。 ⒉次以,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 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7日、8日,與其他同案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並無任何聯絡,亦有原審法院函文調取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依此亦難認被告戊○○與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癸○○所使用之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7月下午19時18分許及同年月8日中午 12時45分許固有聯繫,有原審法院函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惟此僅可證明該雙方彼此間互有聯繫,尚不能證明即為聯絡至上開地點丟擲雞蛋、灑冥紙、丟泥土而通話;況本案提議至上開地點丟擲雞蛋、灑冥紙之人係被告甲○○,除據被告甲○○供稱在卷外,復核與被告辛○○、壬○○、乙○○、丙○○四人所供述情節相符,皆如上開所述,是被告癸○○、吳豔秋與被告丙○○間上開電話通聯,當不足以認定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 ⒊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癸○○、吳豔秋與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間就上開有罪判決之毀損、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因被告戊○○、癸○○、吳豔秋適巧出現在「安博威公司」前,而遽認該被告三人與被告甲○○五人係上開有罪判決犯罪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罪,既不明證明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犯有上開之罪,自應依法為該被告戊○○、癸○○、吳豔秋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原審判決,以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被訴犯恐嚇罪、與戊○○、癸○○、吳豔秋三人被訴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違誤,已如上開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徐崇冤、壬○○二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再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確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罪、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亦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被訴毀損罪、被告甲○○、丙○○、乙○○三人被訴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罪罪嫌不足,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屬有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二人犯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有罪判決、暨被告甲○○、辛○○、壬○○、丙○○、乙○○五人被訴毀損之無罪判決等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 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