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佔、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5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緣己○○及其配偶戊○○○因與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神岡鄉○○路350號,下稱金樹公司)代表 人甲○○之父洪木聯間存有債務糾紛,為使甲○○之父洪木聯出面解決債務,竟帶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十餘名,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金樹公司上址,明知金樹公司及向金樹公司承租該址內其他工廠之廠商正用電營運中,竟未經金樹公司及該址內其他廠商之同意,即由己○○親自動手,或由上述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承己○○及戊○○○2人之意動手, 而強行關閉裝設在金樹公司外牆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 (即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52頁位置圖上所示編號1之電 源開關,下稱編號1電源開關)、裝設在斯柏特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斯柏特公司)外牆上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即上開位置圖上編號3之電源開關,下稱編號3電源開關)、裝設在智鉅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智鉅公司)外牆上由前開編號3電源開關延伸至此處之電 源開關(即上開位置圖上編號2之電源開關,下稱編號2電源開關)、裝設在程輝企業社所承租工廠內之電源開關(即上開位置圖上編號⑤之電源開關,下稱編號⑤電源開關)及裝設在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崴公司)所承租工廠內之電源開關(即上開位置圖上編號⑦之電源開關,下稱編號⑦電源開關),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金樹公司、斯柏特公司、智鉅公司、程輝企業社、博崴公司及源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毅泰公司)、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龍公司)等廠商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金樹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代表人甲○○、證人洪聖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曾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己○○、戊○○○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上開告訴代表人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智鉅公司之員工張吉修、斯柏特公司之負責人鄒君珩、程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聖發、源毅泰公司負責人王文瑞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惟因其等於原審時均有到庭具結為證,而賦予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且其等上開陳述又核與原審為證時所具結之證詞相符,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告訴人金樹公司所提出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並非非法取得,又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其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各項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書面)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承為與案外人洪木聯協商其間債權債務,故有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他十餘名成年人前往上址,並親自關閉1個電源開關,然矢口否認涉嫌 刑法之強制罪,辯稱坐落在金樹公司廠址內之各工廠,乃案外人洪木聯提供土地,經其夫妻2人出資興建後,所出租給 各廠商使用,故各工廠所裝設之電源及電線等設備均為其等所有,且於案發當日關閉電源開關前,已先通知各該廠商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經警方通知始到達現場,各電源開關遭關閉之事,既非其所為,亦與其毫無關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金樹公司指稱被告2人因與案外人洪木聯間之債務糾 紛,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十餘名,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公司,未經該公司及向該公司承租同址其他工廠之廠商同意,竟即關閉前揭電源開關,妨害其等合法行使用電力之權利等情節,業據提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6年11月1日臺中費 核代字第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等書函3件(見 96年度他字第4011卷第3至5頁,下稱他字卷),證明在台中縣神岡鄉○○路350號之用電地址內,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表確為該公司所使用,並經該 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將上情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且提出現場照片40張為憑(存於他字卷第61頁之證物袋內),及有前揭各電源開關之現瑒位置圖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52頁)。 ㈡而告訴人金樹公司上開指訴之情節,並經以下各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分別證明無誤: ⒈金樹公司之職員洪聖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戊○○○、己○○帶十多人,我沒有那些人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姓名,到現場後,那十多人衝進來金樹公司,到電筒那邊把雜物搬開,有2個開關被關 掉,被告己○○關其中1顆,他們進來說跟阿公洪木聯有購 地糾來討債;96年10月26日那天下午,被告己○○就有帶十多人來金樹公司,要我阿公司及伯父甲○○出來,下星期一如果不出來,要把電關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⒉證人即源毅泰公司負責人王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具結後為證,陳明當天遭人關閉電源時,工廠正營運中,事先未獲告知將斷電,也無同意被告2人可以斷電,且其公司之 電源係來自編號2之電源開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⒊證人即智鉅公司之員工張吉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具結作證,證述當時工廠在運作中,不可能同意被告斷電,當天該公司被斷電之電源閞關係位在編號3之電源開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 ⒋證人即程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聖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具結後,陳稱案發當天,被告等一群人進入其工廠內,關閉裝設在其工廠內編號⑤之電源開關,當天被告己○○曾向他表示與房東有糾紛,要暫時斷電,但他不同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 ⒌證人即博崴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他工廠內的電表被關掉,是否為被告己○○所為,他不能確定,且他們公司不可能有人同意被告己○○執行斷電,因停電之後就不能營業,還可能造成機器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而裝設在博崴公司工廠內之電表即係編號⑦之電源開關乙節,則有前開現瑒位置圖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 卷第52頁)附卷足憑。至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乙○○於96年10月29日不在國內,上開證詞應非真實云云;但證人乙○○係於96年10月15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3日入境,後於同年11月9日始再出境等情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98年12月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5388號函所檢送 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是證人乙○○於96年10月29日當天應在國內無誤,被告方面此部分爭執,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⒍證人即斯柏特公司之負責人鄒君珩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在原審具結後,證述當天他有看到被告2人及現場多名黑衣 人,當時並無同意被關閉電源,因電源被關閉,損失難以估計(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40頁 )。 ⒎證人即欣欣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良、智鉅公司負責人王萬于均於原審結證稱其等之工廠當天有被斷電,但當時在運作中,不可能同意被斷電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 ㈢又金樹公司及前揭向金樹公司承租工廠之廠商所在地址,即台中縣神岡鄉○○路350號,其所有用電之裝表情形,該址 於96年10月29日時之用戶使用人等資料,據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3月14日D臺中字第09703000690號函所載(見97 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42至43頁),當時上址之用電戶,若非金樹公司即係其他案外人,並無被告己○○或戊○○○之名義者。 ㈣本院並有於99年3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前揭編號1、2、3、⑤、⑦等電源開關,確如上開各電源開關之現瑒位置圖1份所 示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52頁),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拍攝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且於本院勘驗時,被告方面坦承當初確有關閉編號1之電源開關(見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 情節相符,自足認屬實,可信為真。 ㈤再者,被告2人就本件案情部分,曾為下列之自白,因核與 告訴人金樹公司前揭指訴之情節,或與本院調查上述其他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屬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⒈被告己○○部分: ⑴97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在96年10 月29日去那邊關掉當地之用電?)我有關電,關二個開關,我是把那個開關之把手往下扳,把開關往上扳後馬上即可以使用。當時有警察在場,後來警察叫電力公司的人來復電。」、「(問:你這樣做,用意為何?)那電我花了四百多萬元,那房子是我蓋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自承被告方面確因與金樹公司代表人甲○○家族間債務之糾葛,而未得有前述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強行關閉前揭電源開關。 ⑵97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電表箱是你 們叫人切割並關掉電源開關的?)當時是我請人家動手切了,但未完全切開,警察就出來要我們雙方協調。結果當天我們並沒有將這個開關箱的電源關掉,我們只是關掉其他沒有封死的其中一個電源開關,這個電源開關有三家工廠在使用。」、「(問:這些人是你們叫過去的嗎?)是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8頁),坦承夥同他人妨害告訴人及前述廠商之用電。 ⒉被告戊○○○部分: ⑴97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供稱案外人洪木聯積欠其夫 婦債務,而與其等約定時間,其與被告己○○方於96年10月26日前往金樹公司處理等情節外,並稱:「(問:有何補充?)我跟洪木聯買土地,我回去再補提出買賣合約書,房子是我蓋的,那是違章建築,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之土地是他們的,我是跟洪木聯租土地蓋廠房,口頭上約定六年後歸還洪木聯。六年之間之租金都是我在收,六年後地上物歸洪木聯。這段期間廠房及配電是我們的,我們是口頭約定未寫成書面契約。」等語,供承與案外人洪木聯間之債務糾葛,與告訴人金樹公司之指訴相符。 ⑵97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電表箱是你 們叫人切割並關掉電源開關的?)那裡有七個電表開關箱,我們有請人將其中一個的開關箱切閞,切開後並關掉電源。」、「(問:這些人是你們叫過去的嗎?)是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8頁),自白與其夫帶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關閉該址之電源。 ⑶97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96年10月29日當天,你們既然只是要去關閉神岡鄉○○路350號那邊工廠 的電源而已,為何需要帶10多個人一起過去?)29日進去時,丙○○已經找很多人在那邊,我們找二位水電工,五個電焊工,連同我們共約10人,一同進入,因為怕被他們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150頁),再度坦承與其 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上址。 ㈥案經歸納以上所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詳如卷附現場位置圖所示編號1、2、3、⑤、⑦等電源開關,於96年10月29日當天上午10時許,確有遭被告方面夥同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十餘名到場強行關閉,且於關閉前並未得有金樹公司、斯柏特公司、智鉅公司、程輝企業社、博崴公司、源毅泰公司、欣欣龍公司等廠商之同意,而妨害上開廠商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前開被告2人否認此項犯行所為辯解,顯非實 情,而不足採。 ㈦被告等固又辯稱該址之用電設施及供電,原均為被告方面所施設及申請云云,並提出電號00-00-0000-00-0號、名義人 為戊○○○之臺電公司繳費收據1紙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8頁)。惟上述收據開立之時間為93年10月7日, 並非96年10月29日案發時之使用狀態;且於96年10月29日之時,該址之用電戶乃告訴人金樹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等情節,亦已得證有如前述。故被告方面上開辯解,無從給予有利之判斷。 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方面於事前已有通知上開廠商,而非任意停電云云。惟不僅前開諸多證人均已陳明其等並未同意等語,且縱有於事前通知,若未經其等同意,仍無從阻卻違法,故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㈨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戊○○○辯以戊○○○並非一開始即到場,乃經警方通知才到場,亦無關閉任何電源開關,容非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戊○○○已於上開偵查中供承事因其等與案外人洪木聯間之債務糾葛而起,又一再坦承與其夫帶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關閉該址之電源,而此等自白顯屬實可採,亦見前述,故其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相當明確,上開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昌璋、林俊城到庭陳述案發當日之經過;然查,因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已有上開自白, 且核與告訴人金樹公司指訴之情節及各該廠商之證人所言證詞相符,故事實既已明確,上開證人即無再事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夥同前述成年人約十餘名,而共同施以強暴之行為,強行關閉告訴人金樹公司及其他廠商所使用之電源開關,妨害他人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帶領前述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十餘名,強行關閉設在該址之各電源開關,而足以妨害告訴人金樹公司及其他廠商之營運,自已符合刑法第304第1項條所規定之強暴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 所帶領之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金樹公司及斯柏特公司、智鉅公司、程輝企業社、博崴公司、源毅泰公司、欣欣龍公司等廠商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罪處斷。再者,被告己○○曾於92年間犯竊佔、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5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4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金樹公司所指訴被告等犯上開刑法強制罪部分,與原起訴處分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上開行為,亦妨害斯柏特公司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惟此部分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以:⒈起訴書係載被告等強行關閉卷附現場位置圖所示編號1、2、3、⑤、⑦等電源開關,並經本院調查屬實 有如前述,但原判決認遭被告等關閉者,僅有編號1、3、⑤、⑦等電源開關,而不包含編號2之電源開關,復未說明編 號2之電源開關何以不在其中之理由,均有未洽;⒉原判決 又認現場位置圖編號①即位在欣欣龍公司廠區內之電源開關,有經被告等強行關閉,然欣欣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良於原審係結證稱:當時他不在被告己○○所在之現場,他是在公司內處理公事,而公司還有電力,當時他正處理自己之事務,未特別注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並未目睹此事,且依現場位置圖所示,欣欣龍公司之工廠適位在金樹公司即編號1之電源開關旁,其工廠所以停電,容因編號1之電源開關被關閉所致,原判決以編號①之電源開關也遭關閉部分,顯有誤認。故被告等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謂其等並無任何刑法之強制罪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採證認事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使案外人洪木聯出面解債務糾分,竟不顧告訴人及上開其他廠商之權益,採非法手段,妨害他人合法行使權利,於法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廠商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均有可議;然考量其等智識程度不高,以致是非不分,竟希冀以上開非法手段達成解決債務之目的,加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廠商負責人也均表示事前有經被告通知將要停電之情節,而非不知防範,造成更大之危害,故無從重議處之必要;乃再斟酌其等各自之素行、參與共犯之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並妨害永毅企業社之合 法用電權利,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永毅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素鳳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己○○於停電前,曾徵得其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其同居人廖銘潭之同意後,才以斷電,故其始未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反面至144頁)。則陳素鳳之永毅企業社既於事前同意被告 等予以斷電,被告所為即無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而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茲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係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另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十餘名,強行以電焊機破壞裝設在該廠區內斯柏特公司外牆上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箱與鎖頭(即 上述現場位置圖所示編號3之電源開關箱),及裝設在智鉅 公司外牆上前述編號2之電源開關箱與鎖頭,致上開2個電源開關箱之鎖頭及電焊閉合之部分損壞,不堪使用,因認其等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也規定甚明。且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亦有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三、查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尚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現場照片2本為憑。惟丙○○業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物件,乃金樹公司之財產,且其並非金樹公司登記之董事,及金樹公司為其家族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卷附金樹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所載董事、監察人之名單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8、30至31頁)。則參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丙○○既非金樹公司所登記之董事,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可認為被害人即金樹公司已有合法提出告訴。再觀金樹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均無提出任何毀損之告訴(見上開他字卷第1至2、19至20頁)。是此部分之追訴條件顯然不備,而不應予實體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質疑丙○○非適格之告訴人,為有理由。復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故原判決有關被告等被訴毀損之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