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癸○○ 辰○○ 丁○○ 庚○○ 甲○○ 戊○○ 巳○○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01號、96年度偵字第1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間,在高雄市設立「微星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微星公司),擔任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僅經營八個月即告停業。而被告癸○○、辰○○、丁○○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先設計下述㈠之詐術,再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被告癸○○、辰○○、丁○○與同具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子○○、甲○○、戊○○、巳○○、卯○○等九人(下稱被告庚○○等九人),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三十三號十樓之辦公室,掛用微星公司之招牌,假應徵之名,而連續對證人吳慶程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下述㈡之詐欺行為,並使證人午○○(原名劉哲宏,下稱證人午○○)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給被告庚○○等人,詐欺取財得逞: ㈠被告癸○○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號十六樓,佯稱設立「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霖公司,尚未登記,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為設立之登記),並自任執行長。再由辰○○、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數日,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撰寫標題為「森霖捐贈三G關懷系統作公益」、副標題為:「結合科技業回饋社會、提供 1萬套遠端監視照護設備,給幼教單位及安養中心免費使用,即日起接受申請」之報導,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刊登在工商時報活動資訊版。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前數日,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李瑞梅,撰寫標題:「森霖科技發起三G關懷系統公益活動」、內文為:「森霖科技公司整合電信供應商及材料供應商。共同發起並推出三G電信應用面合作機制,協調各廠商提撥總價二億五千萬元的公益經費贊助一萬臺三G遠端關懷系統,供全省安養中心及幼教單位…這項專案即日起透過全國縣市各里長辦公室的申請,免費將本系統提供至幼稚園、安親班、托兒所、老人院、養老院與社區大樓安裝。」之報導,並刊登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之中國時報B3版,而廣為宣傳,並以之為施用詐術時供取信之工具。隨即由被告丁○○負責與不知情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設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五號三樓)接洽,共同藉詞「森霖公司」之設立登記需至九十五年五月初才會通過,而另假「森霖關懷顧問團」之名,與伊甸基金會洽談名為「五二○我愛您關懷專案」之計畫,使伊甸基金會誤信之,而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共四次在臺北市○○○路○段之伊甸基金會之辦公室,與被告癸○○、辰○○、丁○○三人洽談。被告癸○○等以上開報導對伊甸基金會承辦人員丑○○等人佯稱:森霖公司可提供伊甸基金會一萬套IP Cam(遠端關懷系統),供其安排至老人院、早療中心、安養院、幼稚園、醫院五大機構,而伊甸基金會並因此可再獲得以下捐助:⒈推廣手機部分,回饋金每支新臺幣(下同)二百元。⒉IP cam安裝費部分:森霖公司回饋伊甸基金會每套八百元,一萬套共八百萬元;⒊達成獎金部分,手機用戶達三萬戶,每支追加八十元,五萬支以上,另撥每支一百元之回饋金等詞(下稱伊甸基金會合作案)。又以抄襲自「機電整合雜誌八十四期八月號」之「倫敦恐怖驚爆炸出安全監控商機」之文章,充作森霖公司之「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營運計畫書」之內容,而向伊甸基金會承辦人施用詐術,使伊甸基金會誤信森霖公司為一癸○○等所自稱之「監控產業領域中的 NO.1」公司,並誤信其等回饋之詞,而與癸○○等人洽談合作計畫事宜,並以會議紀錄約定:森霖公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捐贈伊甸基金會一萬支IP cam。癸○○等人見與伊甸基金會果依其等之計畫,而進行洽談,遂大肆印製附有與伊甸基金會洽談經過之照片、與談伊甸基金會全體工作人員姓名、伊甸基金會之團體識別標誌、基金會全名及上開工商時報剪報資料之「公益專案開疆佈點計畫」、「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五二○我愛您專案研討會」、「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五二○我愛你科技關懷專案活動」等文宣,而以上開方式,達成包裝森霖公司與伊甸基金會合作,為一具有伊甸基金會之背書、具強大協調主導能力、資力之公司。而為其所欲實施之詐術,即以下所對吳慶程等人所施用之:「伊甸基金會將獲得森霖公司所免費捐贈之一萬支IP cam,惟該部分必須『認養』,認養後便可成為微星公司或森霖公司之職員。而因捐出之IP cam安置在老人院、幼稚園等機構,隨時可經由威寶三G手機觀看IP cam所攝得之對老人院、幼稚園、醫院等場所之老人、小孩等照護畫面,又有與伊甸基金會配合,如此,將使該公司所推廣之三G手機之應用極廣,連帶使該三G手機銷售暢旺。成為職員後,每辦理一門號並可抽傭。」等詐術,先做準備。 ㈡被告辰○○等備妥上開詐術後,即著手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乃由被告辰○○在臺中地區找尋據點,而尋得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共同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三十三號,租用該大樓十樓之辦公室,揭示早於九十年間停業、而稍加更改名稱之「微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並於是時起,以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夾報刊登「微星有限公司、應徵業務員、00-0000000」之內容,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使人誤以為係知名電腦大廠「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或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刊登「日領三千元、張小姐」之方式,招來受騙對象。被告辰○○、庚○○、癸○○、丁○○並夥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子○○(任微星公司經理)、甲○○、戊○○、巳○○、卯○○等,先行內部約定:有辦三G監控系統可向客人收二萬五千元,如以副總經理職務個人推廣,可抽一萬二千元,經理個人所辦案件,可從一萬二千元中抽成八千元佣金,另外所剩一萬三千元則歸公司之分贓方式,再各自分擔篩選被害人面試或講解等詐欺犯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證人吳慶程、「ㄚ徽」前來應徵時,被告辰○○、庚○○、子○○、甲○○、戊○○、卯○○、巳○○等人,乃向應徵人員如證人吳慶程、「ㄚ徽」等人,先施以講解課程,發放「森霖公司的公益作法」、「森霖關懷顧問團回饋方案」、簡報、「癸○○、丁○○與辰○○三人與伊甸基金會洽談合作時之照片」四張、剪貼抄襲之「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營運計畫書」、行銷策略、工商時報簡報、印有伊甸福利基金會之識別標誌(LOGO)之「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五二○我愛你科技關懷專案活動(內容:提供免費遠端關懷系統,至社群需求團體,每一單位限制,提供一套系統,可讓使用單位家屬利用三G手機,關懷親人…主辦單位: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辦單位:伊甸社福基金會)」、「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人身安全防護系統創業機會(內容:對象:殘障、弱勢朋友,模式:由上流廠商提供物料成本、產品訓練、行銷訓練,選出一千五百名推廣代表,工作性質:⒈為提供案主申辦三G電信申辦流程 (獎金一百元/件),⒉代銷產品每組三萬二千元 (獎金六千元),⒊優先參加伊甸輔導創業機會,⒋優先獲得廠商進級訓練 (培訓專業技能)」等講課教材,偽稱:森霖公司已與伊甸基金會配合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也就是有免費提供伊甸基金會遠端關懷監視系統共一萬套,但應徵人員如果要進公司任職,需先繳納二萬五千元的認養金額,以該「認養」金額認養免費提供給伊甸基金會之上開監視器,然後再透過伊甸基金會之遠端關懷監視系統,提供給應徵人員家人方便使用,再藉以拓展其家人的業務,即要求家人購買三G手機(按三G手機可收看IP cam監視畫面),如此應徵人員便可抽佣,具有高報酬;又如要當該公司之幹部級人員,更要投資五十萬元等語。而誘使有經濟能力之應徵者交現金或刷卡繳費加入,幸經證人吳慶程發現有異而未加入,始未受騙。而被告辰○○、庚○○、子○○、甲○○、戊○○、卯○○、巳○○等人對無經濟能力之如證人天○○、辛○○及壬○○等人,則稱:需辦理威寶門號手機才可任職,或稱欲徵男伴遊,惟需繳納身分查驗費,並佯稱錄取後有兩隻手機較「方便聯絡」為由,要求應徵者申辦有配合「辦門號送手機」活動之三G手機電話門號,而著手對如附表所示之劉哲宏等施用詐術,並使部分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繳付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查驗費,被告辰○○等並透過與森霖公司、微星公司均無業務相關之「九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證人午○○等人於辦理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取走,而僅留門號SIM卡給證人午○○等人而詐欺得逞。 ㈢嗣經吳慶程等人檢舉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三十三號十樓查獲,並扣得被告庚○○等九人所共同持有之「森霖科技關懷系統公益活動報章剪報」等資料、微星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承租辦公室公證書、微星國際資訊三GPP等傳銷目錄介紹書、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G應用電信創業事業廣告、應徵人員履歷表、抵押品土地及建物權狀及現金卡與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因認被告庚○○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處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庚○○等九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九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庚○○等九人之供述,及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榕容於偵查中、證人午○○、丙○○、亥○○、己○○、酉○○、壬○○、辛○○、寅○○、乙○○(原名余威毅,下稱證人乙○○)、申○○、天○○、地○○、未○○、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輔以臺中市政府之檢舉函,及「森霖公司的公益作法」、「森霖關懷顧問團回饋方案」、簡報、被告癸○○、丁○○與辰○○三人與伊甸基金會洽談合作時之照片四張、「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營運計畫書」、行銷策略、工商時報簡報、印有伊甸福利基金會之識別標誌(LOGO)之「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五二○我愛你科技關懷專案活動文宣及「機電整合雜誌八十期八月號」、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等資料以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等九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開設「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微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並與伊甸基金會洽談伊甸合作案,及向附表所示之證人面試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向應徵者發放課程講義,僅係向應徵者表明要作業務,伊也是被告庚○○應徵來的,也從事業務工作,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癸○○則辯以:伊雖係森霖公司之負責人,對伊甸基金會之案子,是陪同被告辰○○去提案,後來因為伊甸基金會不同意,之後發展情形及以微星公司應徵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辰○○則辯以:當時的確有意願與伊甸基金會合作,嗣後以微星公司應徵業務員部分,係被告庚○○個人之行為,與前揭伊甸合作案並無關係等語;被告丁○○則辯以:伊係劉俠之友會常務理事,因看報紙得知森霖公司之計劃,認為可提供給弱勢朋友使用,乃透過報社得知被告辰○○之電話,遂與被告辰○○聯繫,至於嗣後以微星公司應徵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庚○○則辯以:伊當時經營傳播公司,應徵者有人確實有去酒店上班,因為伊登報紙需要錢,人事資料處理,也需要費用,所以才向應徵者收一千六百元之身家調查費,如果沒有來上班的應徵者,伊也會退一千六百元給應徵者,但員警並沒有把有來上班的應徵者傳來作證,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以:伊與被告巳○○係朋友,被告巳○○告知可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用錢,所以伊才去辦,因為警察查獲時,伊正好在現場,就被警察抓走,對伊甸基金會合作案及森霖公司均不了解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伊認識被告庚○○,被告庚○○說要業務要推廣,即辦門號送手機,伊負責業務推廣,被告子○○負責應徵,伊只是講如何推廣手機業務而已,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卯○○則辯以:伊與被告庚○○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於微星公司設立資料上簽名,伊對微星公司業務不了解,警察搜索時,伊正好要去找被告庚○○,所以被抓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係被告庚○○等九人,以「微星公司」名義應徵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午○○、丙○○、亥○○、己○○、酉○○、壬○○、辛○○、寅○○、乙○○、申○○、天○○、地○○、未○○、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辛○○、申○○、乙○○、丑○○、午○○、丙○○、壬○○、寅○○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庚○○應徵後,確實曾提供實際工作,只是應徵者自覺工作性質過於複雜,不適合而未前往任職乙節,業據證人亥○○於警詢時(偵卷第五十一頁)及證人寅○○、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接受通知上班,但覺得太複雜就沒有去等語(證人寅○○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十頁反面;證人午○○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六頁反面中間),復與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應徵工作,但於工作前要拿制服時,即已被取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故被告庚○○辯以伊從事傳播公司,確實曾提供工作,即介紹入酒店上班,只是因公司成立未久,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給付薪資乙節,即足採信。 ㈢另應徵者並不覺受有任何詐術或損害一情,業據證人丙○○、申○○、午○○、辛○○、丙○○、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未受損害,充其量只是該領之獎金未領或時間浪費而已等語(證人丙○○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證人申○○部分參原審卷一,第六十三頁反面;證人午○○部分參原審卷二,第七頁;證人辛○○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中間;證人乙○○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十二頁)大致相符,甚至證人丙○○、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付身家調查費等語(證人丙○○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八頁、證人壬○○部分參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故被告庚○○等六人既確實提供工作,嗣後因未給付薪資及獎金,能否即謂於行為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尤值深疑。且前揭證人既均認並無任何損害,故被告庚○○等六人之行為,亦未構成詐欺罪之「致他人受損害」,甚為明顯。 ㈣另再細觀本件被害人中,並無任何人係主動向員警報案,其中證人午○○、寅○○、乙○○、申○○、辛○○、丙○○、壬○○等人,均係經員警通知,始被動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業據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午○○部分參原審卷二第七頁反面、證人寅○○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十頁反面、證人乙○○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十二頁、證人申○○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中間、證人辛○○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中間、證人丙○○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證人壬○○部分參原審卷二,第九頁),衡之常情,詐欺罪之被害人於財產受損害後,往往第一時間即會前往警局報案,以求證據之保全,但本件諸多被害人中,卻呈現被動、不自覺受損害之情狀,顯見前揭證人認其等未受財產損害之證詞,確屬可採,益徵本件被告庚○○等九人,並未有施以致任何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甚明。 ㈤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交任何身家調查費,且其在聽聞應徵條件不合後,即離去而未受詐欺,且當場並未交付任何有關伊甸基金會之資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益徵本件僅係於應徵條件上之齟齬,難謂被告庚○○等九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與犯意。況由上揭證人壬○○之證言以觀,亦可證明本件被告庚○○嗣後以「微星公司」名義對外徵才,與伊甸基金會之合作案,並無關聯。 ㈥另被告庚○○等七人於收受應徵者之「身家調查費」後,曾退錢於應徵者乙節,業據證人乙○○、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證人乙○○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十二頁、證人陳見部分參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上方),衡之常情,倘被告庚○○真有詐欺之犯意,其焉有向被害人收受金錢後,再加以退還之理?足證被告庚○○辯以:其所收之「身家調查費」,性質上僅係作為一些人事程序、登報之費用,若應徵者不願工作,會退還金錢等語,即非虛妄。 ㈦另上揭應徵者之證述中,均未見有被告癸○○、辰○○、丁○○等人在場,又被告癸○○、辰○○、丁○○等三人,主要係參與伊甸基金會之合作案,而伊甸基金會之合作案,與本件以「微星公司」名義徵才部分,並無關係,既如前述,亦難謂被告癸○○、辰○○、丁○○等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㈧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結證稱:「(問:95年 3月間,是否擔任『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的執行長?)我是執行長的特助」、「(問:當時『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是否有跟森霖科技公司接洽?)是的,當時是丁○○跟我們接洽,但是森霖科技公司還沒有成立」、「(問:這個專案為何會終止合作計畫?)當時因為這個計畫具有公益價值,但是進行到四月左右,有民眾在我們的官網上面投訴,說他們需要收取手續費,我們認為這樣不妥,因此向長官報告以後,就終止此計畫」、「(問:本案你們伊甸基金會是否有因這個合作計畫的終止而受到損失?)當時因為我們投入許多人力、時間,這個案件發生後,對於我們基金會的品牌形象是有影響,但是沒有造成實質上金錢的損失」、「(問:你們是否有對本案的被告提出告訴?)沒有」等語。衡諸伊甸基金會乃國內知名公益財團法人,並具悠久歷史與長期推動公益活動之經驗,茍被告丁○○等人與伊甸基金會人員接洽之過程,被告丁○○等人曾施以任何足使伊甸基金會人員陷於錯誤之詐術,伊甸基金會為顧及聲譽,自是以極為嚴正之態度以對。乃本案被告丁○○等人之所為除未造成伊甸基金會任何之損害外,甚者代表伊甸基金會與被告丁○○等人接洽之證人丑○○亦認本案具有公益價值,凡此更難認被告丁○○等人曾有對伊甸基金會施以任何之詐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或係於應徵後認條件不好致未合意成立,而未繳交身家調查費,或離去而不願工作;或係於應徵後雖取得工作,但自覺工作性質複雜而未前往;或雖有工作,但因未久即被查獲,致未領取薪資及獎金;或雖繳交身家調查費,但嗣後向被告庚○○表明不欲工作時,被告庚○○即加以退費;然不論上揭何者,均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被告庚○○等九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本件被害人均係經員警通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並未覺受有損害,亦與詐欺罪「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庚○○等九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九人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等人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伊甸基金會執行長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民國95年3、4月間,被告丁○○拿著名片來找伊,洽談與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合作,欲利用威寶3G手機傳送影像來幫助弱勢族群,要伊甸基金會幫忙做行銷推廣給服務的案主,並贈送 1萬支手機作為回饋,伊甸基金會原本要與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透過律師去查證後,發現森霖公司沒有申請設立登記,伊甸基金會因而要求該公司辦理登記,嗣後森霖公司也有去辦登記,但同年 5月間,即有人寄送電子郵件給伊甸基金會,表示有人以伊甸基金會名義在外招攬會員收取會費,伊甸基金會與森霖公司的合作案件因而中止等語。是依證人丑○○之證述,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以伊甸基金會名義在外招攬會員並收取會費之行為。 ㈡被告丁○○係劉俠之友會理事,並未在伊甸基金會擔任董監事,依其在審理中之供述,其因看報紙知悉森霖公司欲提供1萬套 IP Cam(遠端關懷系統),因而將此事告知伊甸基金會王董事長,是義務幫忙,之後即沒有再介入此事云云,惟此與被告丁○○在偵查中辯稱:伊是森霖公司顧問,但站在伊甸基金會這邊來保障基金會的權利等語,顯然不符;佐以被告辰○○於96年 2月15日,在偵查中供稱:「(為何企劃書只有你跟丁○○簽名?)因為這是我們的企劃案,當時於95年2月至3月間有開記者會,請來媒體對外公開贊助企劃,在95年 3月透過工商日報記者來我們公司一起合作,因為他(被告丁○○)認識很多公益團體。」等語,足認被告丁○○與被告辰○○間具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假藉關懷伊甸基金會之名,由其餘被告行詐欺之實。 ㈢被告辰○○指示被告庚○○在臺中市以微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成立客服中心(96年 4月12日庭訊),微星公司又以不相關之「九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具發票,均足證明森霖公司及微星均為被告辰○○供作詐欺用之空殼公司。 ㈣被告庚○○、子○○等人虛設微星公司,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夾報刊登應徵業務員,以魚目混珠方式,使人誤認為係知名電腦大廠微星科技公司之徵人廣告或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日領新臺幣3000元」,招來受騙對象,並對被害人劉哲宏、酉○○、壬○○、寅○○、余威毅、賴家裕及天○○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查驗身分費,惟實際上並未對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做身家調查,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求才徵人並查驗身分為由,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被害人雖均未主動向員警報案,並非表示其等認為並未受騙,或係認為損失金額不大,或係避免後續處理之麻煩,而不願報案,此由證人賴家裕於審理中證稱:「我想花錢消災,事情過了就算了。若金額較大,我就會追究原因。」等語足以證明。益徵,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認損失金額不大,想花錢消災不願追究之心理,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審以被害人未主動報案而認被告等人未施行詐術等情,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實屬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併辦意旨以:緣邱淑媛於民國95年 3月間,欲委託房屋仲介代售為其所有位在臺中市○○路306巷10號15樓之6之房、地,而此事為其妹夫即被告戊○○(為邱淑媛之三親等內姻親)知悉。戊○○於該時,因生意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 3月中旬某日,在邱淑媛之住處,向邱淑媛佯稱:其有朋友有意承購,售價可達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譜,且可省去仲介費用,只須包個紅包即可等語,使邱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 年3月22日,出具委託書,將上開房、地之權狀正本交付給戊○○代為處理。戊○○取得權狀後,復於95年 3月24日,向邱淑媛佯稱:買方欲付定金80萬元,惟要求賣方須在該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供作「履約擔保」等語,又使邱淑媛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等物供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戊○○於取得印鑑等物後,即於同日,以不知情之賴培爐為抵押權人,在上開房地上設定80萬元之抵押負擔,並與賴培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向賴培爐借款45萬元花用、還債。賴培爐於簽約後,即於95年 4月10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將該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邱淑媛因遲未收到戊○○所謂之80萬元定金,且戊○○均藉故敷衍,而心生可疑,乃於95年 4月12日,向戊○○要求返還上開房地之權狀、印鑑,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戊○○見東窗事發,為設法取信於邱淑媛,並保有詐欺之成果,乃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塗改所有人欄登記、並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權狀,復未得賴培爐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交付給邱淑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淑媛或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為無罪與上訴駁回之諭知,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犯嫌,即難認與上開業經諭知無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七、被告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