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明知雅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旭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TOSHIBA; 機型:Satellite PS302L-OOERPTC;序號:00000000C;市 價新臺幣(下同)5萬7500元】,為民國(以下同)91年5月間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馬」之人,以顯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買受之,並供個人使用。嗣該筆記型電腦機件故障,乙○○遂於97年4月8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交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維修,經新禾公司維修人員胡總傳建檔時發現該送修筆記型電腦曾經客戶通報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 (業已發還雅旭公司由該公司人員丙○○領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以3、4萬元(警詢時供稱4萬元) 之代價向「小馬」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有擔心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等語;㈡、證人即新禾公司維修人員胡總傳、證人即雅旭公司員工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㈢、新禾公司提出之產品服務維修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在臺中市○○○街189號的3C通訊行購買 系爭筆記型電腦,該通訊行有賣很多二手商品,購買時老闆「小馬」有拿一張他向別人收購的切結書給其看,其是在合法的商家購買的,其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系爭筆記型電腦係雅旭公司於91年4月26日以5萬7500元之代價,向三威電腦有限公司購買,而於同年5月1日或5月2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侵入雅旭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01巷8號之辦公室內竊取,再輾轉由被告在臺中市○○○街189號不詳名稱之3C通訊行,向 該通訊行負責人即自稱「小馬」之成年男子以3、4萬元之代價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胡總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禾公司產品服務維修單影本1份、統一發 票影本1份、電子郵件影本1份、遺失機器詳細資料影本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系爭筆 記型電腦係遭不明人士竊得之「贓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其在臺中市○○○街189號之3C通訊行所購買等語。而上 址處所於90年5月間至91年10月間,曾有飛騰企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 00號、負責人:楊阿勉)登記營業,設立登 記日期為90年5月4日,於91年10月28日歇業,營業項目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等,有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0970297491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顯見上址處所確曾於91年間經營電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等俗稱3C商品之零售業,核與被告所供稱購買系爭電腦之地點及商家所營項目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在臺中市○○○街189號之3C通訊行購買系爭電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 不清楚該3C通訊行之店招名稱及綽號「小馬」者之真實姓名為何,惟尚難憑此即推翻被告係在該通訊行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況事隔久遠,被告能否清楚記憶,原屬有疑,且一般人對於商店之店招名稱亦未必關心,更無從因買賣關係即詢問店家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是被告縱然不清楚該通訊行之店招名稱及綽號「小馬」者之真實姓名,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在上開3C通訊行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陳述為不實。 ㈢、雅旭公司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價格為5萬7500元,已如前 述,惟該價格係新品之售價,將隨時間經過、更新型號之出現而逐漸貶值,且電子產品之汰換與折舊速度甚快,一經轉手而為二手商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價格即與新品價格有一定之差距。被告供稱其以3、4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該價格雖屬便宜,惟被告既係在公開展售之3C通訊行購得系爭筆記型電腦,而此種有實體店面販售商品者,往往極易獲取一般買受顧客之信任,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懷疑過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來源等語,然已因綽號「小馬」者出示向他人收購之切結書,及有實體店面可保固維修等情況下,遂認系爭筆記型電腦應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尚與經驗常情無違。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仍應取得「讓渡書」、「切結書」或「買賣契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然被告係於門市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且經常至該店家與綽號「小馬」者聊天,則其是否取具上開交易憑據,當非被告買受系爭筆記型電腦時所必要考量之點,更非其義務,自難僅憑被告未取具上開交易憑證,即認被告明知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或有贓物之認識。 ㈣、復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縱然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仍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係屬有罪。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則縱然被告前後就其以多少價格買受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供述不一(於警詢時供稱以4萬元買受;於偵查中供稱以3、4萬元買受;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3至5萬元買受) ,惟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知贓而故買之犯行。況本件係於97年4月10日查獲,距離被告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已 相隔約6年,則其能否精確且清楚地記憶購買價格而毫無出 入,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筆記型電腦時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如認為其送修之筆記型之電腦之來源認為合法,何以在產品服務維修單上不填載其戶籍地,而卻填載台中市○○○街218號之不相干之住址,亦搗徵被告應知送修之電 腦為贓物,是以不願其現居之處所為他人知悉等語;惟查被告確實以台中市○○○街218號為其通訊地址,此有被告於 本院提出之手機、電話費、信用卡、樂捐等收據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以上開住址為通訊地址,並無隱匿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