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於96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汶萊商羅格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格韋公司)及上海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與甲○○擔任負責人之明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鼎公司)間,有運動器材外銷之合作關係,惟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雙方對於合作往來及貨款交付等問題時起爭執而生嫌隙,對於96年6月27日之訂單出貨事宜互控 違約,詎被告丁○○索取該筆訂單之貨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6年9月18日,打電話給在明鼎公司擔任會計之戊 ○○,要戊○○轉知甲○○:「若甲○○不付清款項,則要將甲○○之配偶翁先生護照上之照片貼在大陸機場、海關、旅館及所有翁先生出入之處,讓翁先生無法進出大陸做生意…這些錢可以不要,做為找公安及各種非正常管道抓人的代價。甲○○到時不要哭著找我要丈夫,也會去鬧甲○○高齡且獨居的父母、兄弟姊妹,甲○○父母身體不好,受到驚嚇後,發生什麼事不要怪我」等語,甲○○經戊○○轉知後心生畏懼。被告丁○○另與年籍不詳之丙○○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7日,指示丙○○打電話給戊○○恫嚇稱:「如 果找不到甲○○出面,最好提前離職,不要想在其他地方好好工作,我們還是會繼續找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找尋不到告訴人甲○○,固有請求甲○○聘任之會計戊○○轉告甲○○出面解決雙方貸款問題,並表示再不出面處理,即向大陸有關機關報案,但未曾出言恐嚇甲○○或其家人,且公司業務韓希偉雖曾自行以書信將欲前往中國司法警政單位提告一事,告知戊○○轉知甲○○,然此既非被告指示,且亦無恐嚇之意,又雖曾在大陸請求居住與明鼎公司營業處所同一地帶,即臺中縣潭子鄉之丙○○協尋告訴人,但從未指示丙○○恐嚇戊○○或告訴人,被告只要求丙○○看看是否能將告訴人找出來而已,丙○○有無說起訴書所載恫嚇言詞,被告根本毫無所悉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卷附明鼎公司被告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被告與甲○○間之存證信函、證人戊○○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及戊○○寄予晨 星公司之局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既不否認本人未曾直接聽聞或接獲來自被告之恐嚇性言語或文字,且表示所接獲訊息均係透過唯一目擊證人戊○○所轉答等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繫乎證人戊○○一人之證詞,然戊○○乃告訴人甲○○公司之資深員工,對於一年前所聽聞之言詞,究竟為何?向告訴人轉答時,有無加諸個人臆測之詞?非無疑義,故本件被告有無恐嚇犯行,自非可僅以單一證人戊○○之證詞為憑,猶應參酌其餘事證,以審究本件被告與戊○○之交談內容,究竟有無恐嚇之事證存在。本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恐嚇之內容,雖與證人戊○○證稱:被告電話告知,伊要找告訴人之父母親及兄弟姐妹,且表示告訴人父母親年紀很大身體不好,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不要怪伊,又表示會在海關及旅館張貼告訴人先生之照片等語大致相符,惟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具結證稱:係以電話或是電子郵件之方式轉知告訴人等情以觀,茍被告確實曾為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於接獲證人戊○○以電子郵件方式轉達上情時,衡諸常情,除立即保留該電子郵件外,且因恐嚇之內容,已危及告訴人年邁雙親之安危,豈有不立即以其員工戊○○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為佐證下,向其父母居住之轄區員警報案之理?然遍觀全卷,本件告訴人對於指稱於96年9月間遭被告恐嚇乙 節,除未見有由證人戊○○向告訴人發送此一訊息或告訴人向證人戊○○詢問原委之電子郵件外,亦無任何向轄區員警報案或備案紀錄,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除其中一則係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公司所發送,且發送時間係97年4 月8日外,其餘均係被告公司主動與告訴人針對貸款糾紛所 發送之電子郵件,惟上開郵件內容均無任何恐嚇或不當字眼,亦未提任何遭恐嚇,或以不當言語騷擾之內容,茍被告於96年9月間曾有恐嚇之舉,告訴人於陸續接獲被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豈有不加以回應,甚至遲至97年4月回信時,仍未 曾就此部分表達不滿之意之理?反而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 件告訴前,始於97年4月30日寄送台中大全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時才述及曾遭恐嚇云云,告訴人所為均與常情相悖離,是以,本件證人戊○○雖證稱被告確實曾多次在電話中提及告訴人之父及兄弟姐妹,然被告如真有多次來電恐嚇告訴人家人之行逕,且證人戊○○並如實向告訴人轉知上情,告訴人及證人戊○○又豈會不對此進行搜證,並向轄區員警報案?又本件證人戊○○既於告訴人因債務糾紛,避不出面期間,曾遭受到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之丙○○不當言語之騷擾,更因告訴人始終將一切事務推由員工戊○○與外界接觸,致令戊○○不堪其擾於97年4月間離職,亦有戊 ○○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則本件證人戊○○對於告訴人甲○○長時間避不見面處理公司與他公司貨款糾紛期間,對於客戶不斷以電話或上門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一事,在對談過程中,復知悉被告公司將在大陸提告,並有意將告訴人夫妻扣押在大陸等過程,是否因此認為被告有以非法方法抓人及欲騷擾告訴人甲○○家人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出面,並自行綜觀告訴人避不見面期間,所遭受之逼迫告訴人出面之壓力,而為上開轉述內容,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曾以欲張貼告訴人配偶照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在大陸進出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以辰星公司名義提供大陸外事單位幫忙尋找告訴人夫妻之函件內容,僅記載因與告訴人公司之糾紛,將申請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丈夫進行扣押,及被告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夫丈即翁先生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記載因雙方生意糾紛已損害公司利益,遂將翁先生包括美國護照在內之基本資料提交外事處(大陸地區),因此將造成翁先生無法出入中國大陸之不便,特此通知等字樣,可見,被告及其公司員工確實曾因本件契約糾紛,有在大陸地區對告訴人夫妻提起法律訴訟之意,並將告訴人配偶之基本資料提交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如此將造成告訴人配偶無法進出中國大陸,惟此乃被告公司為求自保所為之訴訟程序,告訴人如因被告上開訴訟行為,所造成之不便,乃訴訟過程中之必然結果,尚難認該行為乃非正常管道,實難僅以被告公司確實對告訴人員工即戊○○告知上情,並請求將此事轉知告訴人,即認被告有恐嚇情事。綜上,本件依告訴人自聽聞他人轉述遭恐嚇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告訴人之反應,均與所述遭恐嚇等語,相互矛盾,而證人戊○○就被告曾多次以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一事,既曾發次以電子郵件轉知告訴人,惟彼此間就此部分,竟均未曾留下隻字片言,更不曾對電話進行側錄之搜證或報警之自保行為,實難僅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戊○○二人與常情相背離之證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本件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丁○○被訴於96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撤銷改判,並以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証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另指述曾委任丙○○,為找尋告訴人甲○○出面解決貨款糾紛,而由丙○○撥打電話予證人戊○○進行恐嚇乙情,被告雖不否認曾委託丙○○代為尋找甲○○,並曾出具委託書委由丙○○向甲○○催討積欠之貨款,惟依卷附之委託書內容記載:「本人因長期於中國經商無法回台處理與明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帳款問題,特委任台中縣丙○○先生全權處理與明鼎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貨款清償事宜」等字樣以觀,被告並未指示丙○○應為如何之處理,而僅係為概括之授權,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來電之語氣,亦表示未有任何惡言相向之行為,是被告委任丙○○代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貨款清償糾紛時,既未明確指示應為如何之處理,且其與證人戊○○間亦無任何嫌隙,自無可能指示丙○○對證人戊○○為任何恐嚇行為;是丙○○倘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言詞,亦難認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且公訴人起訴內容所載丙○○,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記錄調閱上開電話之申辦資料後,經合法通知公訴人所請求傳訊之丙○○,亦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他人實施恐嚇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為恐嚇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本件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