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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楊清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是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且原審認定侵占之起始點並無證據證明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事實不加爭執,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51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5巷14之3 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劉文忠所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29
    4 巷22號1 樓「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旺公司),擔
    任駕駛新旺公司所有車號033-GZ號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乙○○與丙○○,基於接續侵占新旺公司油料之犯
    意聯絡,自97年3 月17日起,以自上開曳引車油箱抽油,約
    每週1 至2 次之頻率,每次抽取約60至70公升許超級柴油之
    方式,由乙○○駕駛上揭曳引車至丙○○所營,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里○○○段25之5 地號「紫滕戀檳榔攤」之鐵皮
    屋,再由丙○○抽取該曳引車內,為新旺公司所有,乙○○
    於業務上所保管之超級柴油,共同侵占上揭曳引車內之超級
    柴油,而2 人分配利益之方式,則是由乙○○將2 人共同侵
    占所得之油料以每公升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
    販賣予丙○○,再由丙○○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利差之方式
    分配其侵占所得之利益。迄至97年11月13日19時,因劉文忠
    發現上揭曳引車用油有異,報警在上址查獲2 人共同侵占犯
    行止,共抽取17,155公升之超級柴油(市價約值464,729 元
    )。
二、案經劉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21頁、第51、117 頁、
    本院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證人劉文忠之警
    、偵訊中之指述,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3頁、第11
    6 ~118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33-GZ號曳引車
    自96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加油表各1 件暨查
    獲過程相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2 人主
    觀上確均有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見偵查
    卷第5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
    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
    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
    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
    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2 人間,就前
    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雖被告丙
    ○○並不具有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19時止,先後多次抽取油料之侵占
    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及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 個
    業務侵占罪,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並無在被害人之公司任職之特定關係,爰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尚無不良素行,並分別審酌被告乙○
    ○係主要造意者,被告丙○○並無在被害人之公司任職之身
    份,及其行為係附合乙○○行為等犯罪情節,及2 人均係圖
    得一己之私利、及尚未與被害人劉文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
    此所受損害,惟衡酌2 人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乙○○、丙○○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乙○○從重量刑,對被告丙○○無意見,及公
    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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