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是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且原審認定侵占之起始點並無證據證明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事實不加爭執,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為本件犯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51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5巷14之3 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劉文忠所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294 巷22號1 樓「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旺公司),擔任駕駛新旺公司所有車號033-GZ號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與丙○○,基於接續侵占新旺公司油料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17日起,以自上開曳引車油箱抽油,約每週1 至2 次之頻率,每次抽取約60至70公升許超級柴油之方式,由乙○○駕駛上揭曳引車至丙○○所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段25之5 地號「紫滕戀檳榔攤」之鐵皮屋,再由丙○○抽取該曳引車內,為新旺公司所有,乙○○於業務上所保管之超級柴油,共同侵占上揭曳引車內之超級柴油,而2 人分配利益之方式,則是由乙○○將2 人共同侵占所得之油料以每公升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再由丙○○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利差之方式分配其侵占所得之利益。迄至97年11月13日19時,因劉文忠發現上揭曳引車用油有異,報警在上址查獲2 人共同侵占犯行止,共抽取17,155公升之超級柴油(市價約值464,729 元)。 二、案經劉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21頁、第51、117 頁、本院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證人劉文忠之警、偵訊中之指述,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3頁、第116 ~118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33-GZ號曳引車自96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加油表各1 件暨查獲過程相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2 人主觀上確均有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見偵查卷第5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2 人間,就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雖被告丙○○並不具有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19時止,先後多次抽取油料之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並無在被害人之公司任職之特定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尚無不良素行,並分別審酌被告乙○○係主要造意者,被告丙○○並無在被害人之公司任職之身份,及其行為係附合乙○○行為等犯罪情節,及2 人均係圖得一己之私利、及尚未與被害人劉文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衡酌2 人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乙○○、丙○○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乙○○從重量刑,對被告丙○○無意見,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蕭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