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是認伊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擔任「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昇運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昇運砂石公司」確有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依序分別為十.二三、八三九.○三平方公尺)、九九六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九九七地號西北側部分土地及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大部分土地(面積皆不詳),作為「昇運砂石公司」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之用,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查獲等事實。惟被告否認伊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後才占用上開土地,並辯稱: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以前是未登錄土地,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才編定地號並登記為國有,而在各該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政府並未派員管理或實際占有上開土地,伊早在七十五年間起,即已開始占用包括上開六筆土地在內之多筆未登錄土地種植農作物經營觀光休閒農場,其中有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七一、九九六號土地,原係由案外人施土生(現已死亡)開墾種植荔枝、香蕉等農作物,亦經伊於七十五年間,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現金給施土生以為補償,而由伊在此後占有使用此二筆土地;其後因為種植農作物之收益甚微,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設立「昇運砂石公司」,「昇運砂石公司」初期主要是使用緊鄰上開土地之同段第一○○○、一○○一、一○○二、一○○四、一○○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分屬伊及伊之胞弟陳培樑所有),其後因為上開私有土地不敷砂石場使用,伊乃才再陸續將上開六筆土地,亦變更用途而供砂石場之用;伊占有使用上開六筆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中間並未間斷,如係犯罪,早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原審仍對伊論罪科刑,殊有不當等語。 三、第查: (一)本案被告之妹陳椒真(即「昇運砂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其被訴竊占上開土地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除從未見其有供陳被告所辯上情之外;依據陳椒真在該案偵、審中所供陳:「(你們是從何時占用那些土地?)九十年開始,陸陸續續占用」(見本院所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偵卷第一二頁)、陳:「我爸爸於民國六十幾年時,在這些國有土地的附近購買土地,我爸爸在七十八年間過世之後,由我哥哥繼承這些買來的土地,昇運公司八十二年間成立以後,確實沒有經過國有財產局的同意,有占有使用起訴的十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所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案卷宗審理筆錄第七頁),亦難認定被告所辯:伊早在七十五年間起,即已開始占用包括上開六筆土地在內之多筆未登錄土地種植農作物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云云,係屬真實。且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均僅辯稱其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開始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以供「昇運砂石公司」之用,而未見其有供稱上開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之情。嗣因原審依據附有套繪地籍圖之扣案航空照片,認定被告應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才開始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以供「昇運砂石公司」之用(陳椒真被訴竊占案件,確定判決法院係因所閱覽之航空照片並未附有套繪地籍圖,故誤認「昇運砂石公司」在八十二年間即有占用上開國有土地,此部分認定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此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即另又為上開辯解,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自益難信為真實。 (二)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即施土生之子)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所供陳:伊向施土生受讓占有使用權利之土地約有六、七分地,當時有訂立書面契約,受讓之後,伊即在各該土地經營休閒農場等語,經核亦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父親係將大約一、二甲之土地占有權利,轉讓給被告之父親,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受讓之後,係由被告之父親先在各該土地上面養魚,其後才由被告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等情,顯不相符。如此部分土地占有權利之轉讓,被告有支付三十萬元並訂立書面契約,則被告既為受讓人,需要以書面契約證明其權利,衡情被告自會持有並保留上開書面契約;則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可提出上開書面契約以為辯解,惟此部分為本案所未見。再者,本案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昇運砂石公司」主要是使用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一○○一、一○○二、一○○四、一○○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此係本案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又在上開五筆土地之中,又以其中之土城段第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六八.九六平方公尺為「昇運砂石公司」之主要用地,而此筆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並係被告之胞弟陳培樑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贈與」而登記為其所有,此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再依據卷內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及航照圖,顯示「昇運砂石公司」用地之東側及東北側為河床,另被告被訴非法占用之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等地號土地,則係位在土城段第一○○○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係介於土城段第一○○○地號土地與「中潭公路」之間不規則地形之土地。依據上開土地之地形及卷內照片所拍攝之情狀,謂被告可在上開占用之國有土地經營觀光休閒農場,或謂被告之父親可在該地養魚,其情何能令人採信? 四、綜上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