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欽 鍾綺齡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欽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鍾綺齡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國欽自民國86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擔任良澄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街66號10樓,上開期間之董事長為宋美慧,下稱良澄公司)之總經理,其妻鍾綺齡則自86年間起,擔任良澄公司之總務,均為良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良澄公司利益之行為。詎蔡國欽、鍾綺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如下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良澄公司財產: ㈠2人均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出國行程,單獨或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地點,為其等私人行程,皆與執 行或推廣良澄公司之國外業務無關,且除附表一編號7、9之部分外,均係基於探視陪同彼等之女蔡欣蕙(為我國滑冰選手)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表一編號7、9除外)參加滑冰比賽或訓練之目的,而前往各該地點,就上揭出國所支出之相關機票費、旅費、簽證等費用,不得向良澄公司請領付款,詎2人竟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出國期間之前或後,由鍾綺齡就附表一「請領費用金額欄」所示與良澄公司業務無關之機票費、旅費、簽證等費用,均填具付款申請單,向良澄公司申請付款,並由蔡國欽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即簽其英文姓名SAM)批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公司財務呂 幸玲先後於附表一「請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製作傳票,並經蔡國欽在傳票上簽名後,呂幸玲再自良澄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傳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鍾綺齡或簽發同額之良澄公司支票交付鍾綺齡,即以現金撥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蔡國欽、鍾綺齡所申請付款之金額,2人並以上開 方式,共計損害良澄公司新臺幣(下同)1,545,366元。 ㈡2人復明知車牌號碼MN-5950號自小客車係鍾綺齡所有,為 鍾綺齡私人所使用之汽車,並非良澄公司之公務車,就該車之修車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驗車費及汽車險保險費等費用,不得向良澄公司請領付款。詎2人竟連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22所示之請領時間,由鍾綺齡就附表二所示與良澄公 司業務無關之前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等費用,均填具付款申請單,向良澄公司申請付款,並由蔡國欽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批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財務呂幸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良澄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傳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鍾綺齡或簽發同額之良澄公司支票交付鍾綺齡,即以現金撥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鍾綺齡所申請付款之金額。2人並以上開方式,共計損害良澄公司137,262元。 ㈢2人又明知良澄公司已為蔡國欽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20萬元之「南 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及保險金額146萬元之 「南山保本養老保險」(按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為良澄公司,被保險人為蔡國欽);且均明知蔡國欽於89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含重大疾病及醫療險之附約)之保險費,與良澄公司之業務無關,並不得向良澄公司請領付款。詎2人竟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請領時間,由鍾綺齡或蔡國欽就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金額,均填具付款申請單,向良澄公司申請付款,並由蔡國欽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批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財務呂幸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製作傳票,並經蔡國欽在傳票上簽名後,呂幸玲再再自良澄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以前揭現金撥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蔡國欽與鍾綺齡所申請付款之金額,2人並以上開方式,共計損害良澄公司228,189元。㈣2人另明知蔡國欽所申請使用之美國運通白金卡(卡號AX-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VI-00000000000 00000)之年費,均與良澄公司之業務無關,並不得向良澄 公司請領付款。詎2人竟先後於93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31日)、93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31日 )、94年5月31日,由鍾綺齡分別就上開美國運通白金卡之 年費4,127元(原為2萬元,嗣因蔡國欽取消該信用卡,退費15,873元)、花旗銀行鑽石卡之年費5,500元、5,500元,均填具付款申請單,向良澄公司申請付款,並由蔡國欽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批核後,交予不知情之財務呂幸玲製作傳票,再由蔡國欽批核後,交由呂幸玲自良澄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以前揭現金撥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蔡國欽與鍾綺齡所申請付款之上開年費,致損害良澄公司15,127元。 二、案經良澄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2人雖主張證人呂幸玲、吳鳳秋、簡順智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證人呂幸玲、吳鳳秋、簡順智於偵查中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一第22、24頁,偵卷二第363至365頁),且證人呂幸玲、吳鳳秋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證人簡順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證人簡順智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未聲請詰問證人簡順智,且於本院100年5月17日審理程序時,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認其等已捨棄對簡順智之 反對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呂幸玲、吳鳳秋、簡順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2人對於證人吳蓮、謝清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人吳蓮、謝清標偵查中之證人結文,見偵卷一第23、25頁),且證人吳蓮在原審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至證人謝清標部分,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謝清標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未聲請詰問證人謝清標,且於本院100年5月17日審理程序時,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認 其等已捨棄對謝清標之反對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人吳蓮、謝清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 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蔡國欽為良澄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鍾綺齡為良澄公司之總務,均為良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確有由被告鍾綺齡填寫申請單經由被告蔡國欽批核後向良澄公司申請並領取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款項之事實,並有88年7月30日旅費88,500元轉帳傳票、88年7月29日旅費88, 500元付款申請單、88年7月29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8年11月26日旅費15,102元轉帳傳票、88年11月25日旅費15,102元付款申請單、88年11月4日旅費15,102元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90年1月30日旅費31,500元轉帳傳票、旅費31,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7月26日旅費15,834元、29, 245元轉帳傳票、90年6月30日旅費15,834元、29,245元付款申請書、90年6月28日旅費15,834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90年7月18日旅費29,245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7月26日旅費20,875元轉帳傳票、90年7月1日至7日大陸出差相關 支出列表、90年10月23日旅費1300元轉帳傳票、90年10 月 22日旅費1,300元付款申請單、90年10月12日旅費1,300 元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11月27日旅費3,200元轉帳傳票 、90年11月20日旅費3,200元付款申請單、90年10月29日旅 費3,2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11月30日旅費50,02 0元、18,144元、12,770元轉帳傳票、90年11月20日旅費 50,020元、18,144元、12,770元付款申請單、90年10月24 日旅費50,02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航空公司訂位列表、90年11月3日旅費18,144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10月19日旅費12,77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11月30日旅費12,940元、2,800元、12,150元轉帳 傳票、90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日本旅遊相關支出列表、91年9月20日旅費13174元轉帳傳票、91年9月19日旅費12,200 元、97 4元付款申請單、91年9月20日國際線航空機票、91 年9月30日機票款13,174元統一發票、91年10月24日旅費 5,203元轉帳傳票、91年9月23日至10月2日大陸出差相關支 出列表、92年2月21日旅費14,565元、4,386元轉帳傳票、92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大陸出差相關支出列表、92年1月20日 旅費119 45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92年9月22日旅費28,700元轉帳傳票、92年9月8 日旅費28,70 0元付款申請單、92年8月20日至9月4日大陸出差相關支出列表、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92年11月26日旅費12,700元轉帳傳票、92年11月24日旅費12,700 元付款申請單、92年11月18日旅費12,7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2年12月24日旅費14,565元轉帳傳票、92年12月16 日至12月20日大陸出差相關支出列表、長榮航空登機證、93年4月22日旅費13, 100元、13,100元轉帳傳票、93年3月31 日香港機票13,100元、13,100元付款申請單、93年3月23日 旅費13,1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8月31日旅費 18,500元轉帳傳票、93年8月9日至8月18日大陸出差相關支 出列表、93年8月5日旅費18,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榮航空登機證、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機票、93年8月31日旅費 14,350元轉帳傳票、93年8月21日至8月27日大陸出差相關支出列表、93年8月20日旅費14,35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93年9月30日旅費11,500 元轉帳傳票、93年9月5日至9月16日大陸出差相關支出列表 、93年8月31日旅費11,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國南 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94年1月24日旅費13,270元、 137,874元轉帳傳票、94年1月4日旅費137,874元、13,270元付款申請單、93年12月28日旅費137,874元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94年1月9日至1月20日航空公司訂位列表、94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4年1月9日至1月21日歐洲出差相關支出列表 、94年2月15日轉帳傳票、9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大陸出差相關支出列表、94年2月28日旅費14,350元轉帳傳票、94年1月24日旅費14,350元付款申請單、94年1月21日旅費14,350元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8年5月24日旅費1,050元轉帳傳票、88年5月20日旅費1,050元付款申請單、88年5月11日旅費 1,05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8年6月28日旅費2,000元轉 帳傳票、88年6月21日旅費2,000元付款申請單、88年6月10 日旅費2,0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8年7月30日旅費 57,800元轉帳傳票、88年7月29日旅費57,800元付款申請單 、88年7月29日旅費57,8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9年3月27日旅費60,550元轉帳傳票、89年1月21日簽證費2,550元、89年1月機票款58,0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9年8月31 日轉帳傳票、89年7月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9年8月30日中國北方航空公司機票、90年7月26日旅費80 0元轉帳傳票、 90年7月25日旅費800元付款申請單、90年6月28日旅費8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0年7月26日旅費15, 834元轉帳傳票、90年6月30日旅費15,834元付款申請單、90年6月28日旅費15,3 34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1年6月25日旅費3,800元 、47,500元轉帳傳票、91年6月18日旅費3,8 00元、47,500 元付款申請單、91年6月17日旅費3,8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1年6月17日旅費47,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1年9月20日旅費800元轉帳傳票、91年9月18日旅費1,600元付款 申請單、91年9月10日旅費8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1年9月30日轉帳傳票、91年9月30日付款申請單、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91年10月23日旅費1,80 0元轉帳傳票、91年10月22日旅費1,800元付款申請單、91年10月4日旅費 1,8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2年1月20日旅費21,216元轉帳傳票、92年1月20日旅費21,216元付款申請單、91年12月 31日旅費21,216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2年9月22日旅費 28,700元轉帳傳票、92年9月8日旅費28,700元付款申請單、92年8月19日旅費28,7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2年11月 26日旅費12,700元轉帳傳票、92年11月24日旅費12,700元付款申請單、92年11月18日旅費12,7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2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9 2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大陸 出差相關支出列表、92年12月31日旅費12,400元轉帳傳票、92年12月15日旅費12,400元付款申請單、92年12月15日旅費12,4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3月31日旅費6,600元轉帳傳票、93年3月30日旅費6,600元付款申請單、93年3月29 日旅費6,6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4月26日旅費600 元、2700元轉帳傳票、93年3月31日旅費600元、2700元付款申請單、93年3月25日旅費600元、2,7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93年7月31日旅費4,500元、11,000元轉帳傳票、93年7月21日旅費600元、11,000元付款申請單、93年7月15日旅 費6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7月1日旅費11,000元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9月30日旅費21,900元轉帳傳票、 93年9月30日旅費21,900元付款申請單、93年8月5日旅費 21,9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4年2月28日旅費14,500元 、21,000元轉帳傳票、94年1月24日旅費14,500元、21,000 元付款申請單、94年1月21日旅費14,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88年7、8月至94年1、2月被告蔡國欽與鍾綺齡出國行程列表、蔡國欽出國行程列表、鍾綺齡出國行程列表、93年9月30日曾佳謀交際費11,500元轉帳傳票、93年9月5日至9月16日大陸出差消費金額列表(曾佳謀臺北至香港機票11,500元)、93年8月31日交際費11,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90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滑冰協會致彰化市彰安國民中學函、被告鍾綺齡私人所有車牌號碼MN-5950號車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驗車費、修車費金額列表、92年4月29日MN-5950號車牌照稅7,120元轉帳傳票、92年4月30日牌照稅7,120元 付款申請單、被告鐘綺齡繳納MN-5950號車牌照稅7,120元之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2年7月30日MN-595 0號車燃 料稅4,800元轉帳傳票、92年7月31日燃料費4,800元付款申 請單、被告鐘綺齡繳納MN-5950號車燃料稅4,800元之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3年1月30日MN-595 0號車 車險2,237元、檢驗費450元轉帳傳票、93年1月車險2, 237 元、檢驗費450元付款申請單、92年12月30日被告鐘綺齡繳 納MN-5950號車保費2,237元之富邦產物保險汽車險保險費收據、93年1月28日MN-5950號車汽車檢驗費450元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3年4月29日MN-5950號車牌照稅7,120元轉帳傳票 、93年4月30日牌照稅7,120元付款申請單、被告鐘綺齡繳納MN-5950號車牌照稅7,120元之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4年1月30日MN-5950號車保險費2,427元轉帳傳票、94年1 月31日車險2,427元付款申請單、被告鐘綺齡繳納MN-5950號車保險費2,427元之富邦產物保險費繳款證明、94年4月29日MN-5950號車牌照稅7,120元轉帳傳票、94年4月30日牌照稅7,120元付款申請單、被告鐘綺齡繳納MN-5950號車牌照稅7, 120元之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7年8月26日修車費6,300元統一發票、87年8月8日修車費6,400元統一發票、88年2月2日修車費986元統一發票、88年10月25日修車費1,619元統一發票、89年1月14日修車費6,000元統一發票、89年3月8日修車費1,949元簽帳單、89年9月2日修車費6,328元簽帳單、89年9月28日修車費288元簽帳單、89年10月27日修車費13,876元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0年3月修車費3, 810元統一發票、90年3月30日修車費386元簽帳單、90年10 月15日修車費4,722元簽帳單、91年1月25日修車費1,618元 簽帳單、91年6月17日修車費5,731元簽帳單、92年4月8日修車費35,000元統一發票、92年3月4日修車費386元簽帳單、93年11月29日修車費5,944元簽帳單、93年11月9日修車費7,619元統一發票、93年12月31日修車費11,315元簽帳單、94年1月8日修車費2,212元簽帳單、被告蔡國欽私人信用卡年費 列表、93年1月30日美國運通白金卡年費20,000元轉帳傳票 、93年1月31日信用卡年費20,000元付款申請單、92年11月28日被告蔡國欽美國運通白金卡年費20,000元之月結單、93 年3月30日花旗鑽石卡年費5,500元轉帳傳票、93年3月31日 花旗鑽石白金卡年費5,500元付款申請單、被告蔡國欽花旗 鑽石白金卡年費5,500元之月結單、89年4月28日要保人蔡國欽保費56,191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90年5 月28日重大疾病及醫療險57,411元轉帳傳票、90年5月25日 保費57,411元付款申請單、被告蔡國欽繳納保險費57411元 之南山人壽保險費送金單、91年4月29日醫療保險費55,956 元轉帳傳票、91年4月保險費55,956元付款申請單、被告蔡 國欽繳納保險費55,956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費送金單、92年4 月29日重大疾病及醫療險57,411元轉帳傳票、92年4月30日 保費57,411元付款申請單、被告蔡國欽繳納保險費57,411元之南山人壽9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93年5月30日重大疾 病及醫療險57,411元轉帳傳票、93年5月30日保費57,411元 付款申請單、被告蔡國欽繳納保險費57,411元之南山人壽93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出國行程部分: 被告蔡國欽於偵查中供稱:良澄公司有成交的客戶主要是美國、加拿大,其他國家並無成交的客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即良澄公司之業務副總林偉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蔡國欽大部分的國外行程,伊不清楚,其中伊知道的部分,伊並不知道被告蔡國欽是報公帳,出國的費用一向都是被告蔡國欽自己提出申請,自己核准的,伊並沒有同意被告蔡國欽法國的行程,一開始是被告蔡國欽將他與其法國友人去法國行的文件傳給伊,伊看了之後覺得很奇怪,便告訴被告蔡國欽,這是他的私人行程,不須將細節告訴伊,被告蔡國欽便回覆伊說這是1 位潛在的客戶,伊表示不會因為1個初期的潛在客戶,就前往拜訪,被告蔡 國欽只提到說有1個機會要到奧地利,並未提到蔡欣蕙要參 加滑冰比賽的事情,是之後被告蔡國欽離職後,伊才看到被告2人去蔡欣蕙比賽會場加油的照片,該法國的客戶在被告 蔡國欽離職之後,伊公司有試著用各種聯絡方式與那位法國客戶聯絡,但都完全聯絡不到該人;公司對於客戶方面,都是伊在負責,證人吳鳳秋則是負責後續國內採購部分的工作;附表一編號8被告鍾綺齡的美國波特蘭之行,伊一直以為 是她的個人行程,因為事前她和宋美慧於電話中提及,她女兒在該地比賽,所以她想去看她女兒,順便來看伊及宋美慧,她只停留了1個晚上,波特蘭那裡有公司的1個客戶,被告鍾綺齡剛好經過,她就要求下車,在停車場照了1張相片, 並未與任何客戶接觸,但事後,伊才知道她將此筆款項報支公帳;伊公司一般去拜訪客戶,需要證人吳鳳秋與被告蔡國欽陪同的情況之下,事先都會先做準備,我們會先列出拜訪事項及討論資料,事後,我們還會寫報告給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而且,良澄公司僅於美國波特蘭、大陸深圳、寧波有辦公室,【於大陸哈爾濱、北京、捷克、日本、瑞典、奧地利、法國、韓國並無工廠、辦公處及客戶等情】,業據被告鍾綺齡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吳鳳秋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又被告鍾綺 玲係良澄公司總務,職務上並無出國之需要乙節,業據證人林偉民、呂幸玲、吳鳳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被告鍾綺齡於原審亦供稱:伊出國如果是蔡欣蕙比賽的話,伊、蔡欣蕙及教練會一同出國,被告蔡國欽如果可以的話,也會陪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明確,並有自88年7、8月至 94年1、2月止被告蔡國欽與鍾綺齡出國行程列表、蔡欣蕙花式滑冰選手比賽經歷、90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滑冰協會致彰化市彰安國民中學函、90年7月25日蔡欣蕙至日本參加滑冰 比賽報名表、蔡欣蕙滑冰資歷簡介、蔡欣蕙於88年7、8月美國洛杉磯滑冰比賽相關介紹、於89年2月5日至北京、2月8日至中國哈爾濱受滑冰訓練之聯絡信件、相關照片、於89年7 月6日至8月25日至中國哈爾濱受滑冰訓練之聯絡信件、相關介紹、於90年7至9月至中國齊齊哈爾受滑冰訓練之相關介紹、於90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至捷克參加滑冰比賽之報名表、於90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至日本受滑冰訓練支出費用列表、於91年6月24日起至美國受滑冰訓練及參加當年度9月份在美加舉行滑冰比賽需要簽證之聯絡信件、於91年中國北京滑冰比賽相關介紹、於92年2月10日至2月16日至中國北京參加滑冰比賽之報名表、賽程表、比賽費用統計表、於92年1月 20日至9月4日至中國北京參加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於92年9月27日至泰國曼谷世界貿易中心參加滑冰比賽之相 關介紹、照片、於93年3月至香港參加紫荊花盃滑冰比賽之 比賽費用統計表、相關介紹、照片、於93年8月至中國北京 參加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於93年9月3日至13日至中國哈爾濱參加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相關介紹、聯絡文件、照片、於94年1月6日至23日至奧地利參加冬季世界大學運動會滑冰比賽之代表隊名冊、相關介紹、照片、於94年2月14日至20日至韓國江陵市參加四大洲花式滑冰比賽之報 名表、被告蔡國欽、鍾綺齡及蔡欣蕙3人之出入境資料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除如附表一編號7、9外,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出國之時期及行程,與其等之女蔡欣蕙出國行程相符,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出國行程,確屬陪同其女蔡欣蕙出國 受訓、比賽之私人行程,而非因公務而至上開地點出差甚明。至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出國行程部分,其 等前往之國家或地區為:瑞典(附表一編號7);中國大陸 之香港、寧波、北京(附表一編號9),參照上開證據,可 知良澄公司於瑞典並無辦公室或客戶,雖於大陸寧波有辦公室,但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9之出國行程尚有前往大陸北京,顯然被告2人顯非專為前往寧波處理公務,其等此部分行 程仍與良澄公司之公務無關。 ㈢修車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驗車費及汽車險保險費部分: 證人吳鳳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有準備2輛公務車讓員 工申請使用,如果需要用到私人汽車,每公里可以申請5元 補貼等語(見偵卷二第360頁);證人呂幸玲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申請補貼必須寫清楚去哪裡、做什麼事情及公里數,送給總經理核准才能報帳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 二第360頁);證人林偉民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鍾綺齡要 跑銀行時,如果公務車空著的話就能用,良澄公司有一個私人車作公務車使用辦法,這也是被告蔡國欽與鍾綺齡規劃出來的,要先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依里程計算補貼費用,關於車子維修或稅金,公司應該沒有幫忙支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而「公務車均派出後,因公務仍需外出則 私車公用,私車公用每公里補貼NTD5,需註明無公務車原因才能申請私車公用補貼」,良澄公司公務車使用規定(附於偵卷二第406頁)第6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鍾綺齡所有之私人車輛如欲供公務使用,則應有「⒈公務車均派出;⒉需提出申請並註明無公務車原因之要件,並僅得申請;⒊每公里5元之補貼」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鍾綺齡就其所有 之上開車輛是否供公務使用,未提出證據供調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確係供公務使用,依上開規定,亦無由良澄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理,是被告鍾綺齡將其私用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險保險費、驗車費等費用申請由良澄公司支付,顯非有理。 ㈣人身保險費部分: 證人林偉民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蔡國欽都有一份養老型的保險,其他人本來也有要投保,是因為要給員工的退休福利計劃,是依管理階級之不同依序投保,一開始先由伊和被告蔡國欽保,但伊與被告蔡國欽投保之後,保費便大幅上漲,所以其他人就沒有保,但被告蔡國欽後來投保的重大醫療保險,不屬於之前退休福利計劃範圍內,而且保險費本來應該由公司直接支付給保險公司,但被告蔡國欽後來投保的保險,其費用是由他先付了兩期保險費給保險公司之後,公司再支付給他,也與公司投保之給付方式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蔡國欽所投保「南 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含重大疾病及醫療險之附約)並非經良澄公司為其投保之範圍,亦與良澄公司之業務無關,應為其私人所投保無訛。 ㈤信用卡年費部分: 證人林偉民於原審證稱:良澄公司並不會替員工負擔其私人申請信用卡之年費,公司有幫伊、宋美慧、被告蔡國欽、鍾綺齡4人申請美國運通的公司卡,上面都有公司及個人的名 字,用以支付公務上的消費,由公司支付帳款,其消費項目由使用者自己做區別,公私應分開刷卡,但有時候,某些地方不接受美國運通信用卡,伊就會用個人的信用卡簽帳,之後再向公司請款,但年費還是要由自己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顯見被告蔡國欽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 美國運通白金卡、花旗銀行鑽石卡非良澄公司所申辦之公司卡,上開信用卡之年費亦無由良澄公司支付之理。 ㈥證人即良澄公司董事謝清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股東會與董事會均無同意被告2人將私人開銷由公司支出等語(見偵卷 一第20頁);證人即良澄公司股東簡順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很少參加股東會,有參加時被告蔡國欽都沒有將公司之帳冊資料提出股東會追認,股東會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陪同 其女蔡欣蕙出國滑冰比賽之費用、被告蔡國欽南山人壽保險、被告鍾綺齡私人用車之相關費用支出得以公款支付等語(見偵卷二第359頁);證人即良澄公司股東吳鳳秋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蔡國欽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之帳冊資料並沒有拿出來讓股東追認,股東會並沒有同意被告蔡國欽之南山人壽保險、被告鍾綺齡之私人用車等費用由公司以公款支付等語(見偵卷二第358、360頁)明確。至於,被告蔡國欽、鍾綺齡辯稱:良澄公司之帳冊每年都有提交股東會追認,公司股東都知道渠等出國之事云云,但查,告訴人提出現存良澄公司87年起至94年止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固記載:提出「營業結算報告」,然股東會、董事會並未有明示同意被告蔡國欽、鍾綺齡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二之一部分)之費用之記載。又,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6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21162號函與所附良澄公司87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至14頁),雖記載良澄公司於上開年 度旅費等項目之支出金額,但對於各項支出之細目(即支出目的)並無記載。此外,參照被告2人報支之差旅支出,無 論係付款申請單或出差旅費報告表,皆無法看出係其等私人行程之記載,甚至出差報告表所記載之字樣係以「洽商」、「考察」、「拜訪工廠」、「市調建立關係」等文字,有付款申請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17、 131、14 6、150、152、157、172、182、185、191、200、 202、206、215、221、232、234、246、249、278、297、 311頁),皆無法看出係其等私人旅行或陪同女兒滑冰訓練 、比賽之資料,則良澄公司之董事、股東何能得知被告假借上開名目,行私人行程之實,而予以同意。是被告2人此部 分辯解,委非可取。至於,證人呂幸玲於95年5月4日偵查中,固證稱:我每月是有傳真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過去給林偉民、宋美慧看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但嗣於96年5月7日偵查中說明證稱:我有每月傳真財務報表給林偉民看,但只是記載銷售總數及應收帳款,財務報表沒有被告2人的各項 明細,林偉民只會看應收帳款的明細帳及庫存明細帳等語(見偵卷二第361頁),可見,證人呂幸玲傳送給林偉民及宋 美慧(董事長)之資料,亦無法窺知被告2人各項申領良澄 公司支付之細目,故此部分亦無法作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蔡國欽、鍾綺齡另辯稱:其等出國都與業務有關,陪同蔡欣蕙出國也是證人林偉民同意;案外人即良澄公司前董事長宋美慧也是以私人用車之相關費用報公帳支出;被告蔡國欽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用是公司同意的;申請信用卡也是為了搭乘飛機可以升等,幫公司節省開支;被告2人歷次出 國期間所得核銷之膳雜費,名義上雖係被告2人所具領,但 該等款項均係存入被告蔡國欽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或林偉民、林敏惠、林育惠私人帳戶內(即轉入良澄公司第三帳),待累積至一定數額,再由各股東依股份比例具領,依此膳雜費具領情形,可知良澄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被告2人出 國云云。然查: ⒈良澄公司在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出國之地點並無客戶、工 廠或辦公處,而良澄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證人林偉民、吳鳳秋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吳鳳秋、林偉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另證人鍾綺齡負責良澄公司總務、財務,其職務範圍無出國必要乙節,並據證人吳鳳秋、吳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1、235頁)。被告蔡國欽雖舉與證人林偉民、法國友人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觀其電子郵件內容,尚難認被告蔡國欽出差前往法國係為業務或與業務相關,更何況,被告2人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國行程,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完成何筆交易,使良澄公司有所獲利,或新開發客戶之證據資料。被告蔡國欽於偵查中供稱:幫女兒的教練出機票的事,證人林偉民有透過證人呂幸玲問過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亦可知被告2人替其女兒教練出機票一節,事後並未告知證 人林偉民,被告2人辯稱係證人林偉民同意的云云,顯不足 採。又,良澄公司在瑞典、大陸之香港、北京並無客戶、工廠或辦公處,業據被告鍾綺齡供述明確,則被告蔡國欽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被告蔡國欽、鍾綺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出國行程,亦難認與業務有何關係。再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出國行程,除編號7、9外,其餘均與其等女兒蔡欣蕙出國訓練、比賽地點相同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鍾 綺齡於原審對於如附表一除編號7、9所示外,餘伊出國均係陪同女兒出國比賽、訓練一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是難認被告2人上開出國行程與良澄公司之業務有何 關係。至於,被告蔡國欽雖又稱:伊自86年5月任職良澄公 司總經理後,由伊爭取新增「AERO MANUFACTURING COMPANY」等13名客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但其所謂新增 13 名客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國欽、鍾綺齡 如附表一所示出國行程有關,故被告蔡國欽此部分供述,仍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鍾綺齡雖辯稱:案外人宋美慧所有私人車輛之相關費用,亦均由良澄公司以公費支出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良澄公司既定有明文,且為被告2人所 明知,被告2人猶以良澄公司之公帳報支,其等違背任職之 行為甚為明確。 ⒊證人即良澄公司會計助理吳蓮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2人 陪同女兒出國受訓、比賽之事,公司裡的人都知道等語,然證人簡順智、謝清標於偵查中、證人林偉民於原審就良澄公司並無同意被告2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除外)之個人支出報由公帳支付等情,均證述甚明,已如前述,縱如被告2人所辯良澄公司之職員均知悉上情,然良 澄公司之職員並無同意被告2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除外)由良澄公司支付之權,是被告2 人仍執前詞,辯稱:該些費用係經良澄公司同意報公帳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膳雜費外帳之報支入帳,均係由被告鍾綺齡,在國稅局認可之限額,以「旅費-膳雜費」名義入帳,此即「外帳」,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被告蔡國欽、鍾綺齡每次差旅 ,被告鍾綺齡是否在國稅局認可之限額內,以「旅費-膳雜費」名義報支入帳向國稅局申報,良澄公司其他董事、股東不必然知情。再者,外帳「旅費-膳雜費」之報支入帳與內帳實報實支之出差費所生差額,縱存(匯)入被告2人所稱 之被告蔡國欽個人或林偉民、林敏惠、林育惠私人帳戶內(即轉入良澄公司第三帳),供作良澄公司使用之特定帳戶(第三帳),但此乃逐次累計之結果,無法從中窺知其中細項為何。而且,該膳雜費係被告鍾綺齡在處理,由良澄公司會計呂幸玲依照當時良澄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蔡國欽之指示,轉到第三帳乙節,並經呂幸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背面),則該公司第三帳累計之各項細目,若非被告2人對 良澄公司詳為報告,否則該公司董事、股東自會計帳戶總表自無從察知收入、報支狀況。故良澄公司第三帳內款項縱有分配予股東,仍難憑此認定良澄公司董事、股東對於被告2 人出國行程支出報支公帳乙節知情。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 辯詞,仍非可取。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均明知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係屬被告2人私人所使用並應支 付之費用,被告2人竟申報良澄公司之公帳並請領上開款項 ,其等背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㈠關於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2人共犯背信犯行,係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行為 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 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 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 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2人均係為告訴人良澄公司服勞務之人,竟違背其任 務而損害良澄公司之利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本件證 人呂幸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良澄公司的請款程序是申請人先填付款申請單,之後得到被告蔡國欽簽准後,再由伊輸入電腦開立支票,傳票都是在付款簽准後再做傳票,再將這些全部拿給被告蔡國欽簽名蓋章,伊只負責登帳,並不知道被告2人出國的目的,且付款單並沒有寫出國的用途等語(見 偵卷一第17、18頁);於原審證稱:良澄公司相關費用支出只有總經理才有權利審核,只要總經理批准,伊就輸入電,製作傳票,伊只看付款單有簽核,伊就照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偉民於原審具結證稱:良澄公司何種支出可撥款或不可撥款都是被告蔡國欽決定,證人呂幸玲沒有資格決定這些事項等語相符,顯見證人呂幸玲對於是否支付被告2人所請 領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並無審核之權,而上開款項之請款單均經被告蔡國欽簽核,是證人呂幸玲並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又良澄公司為法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代表人之自然人為之,本件被告蔡國欽為良澄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良澄公司為或受意思表示,於其職務上對於公司費用之支出具有決定權,此由卷附所有項款支出申請單上最後批核者均為被告蔡國欽可知,是被告蔡國欽、鍾綺齡亦無使被告蔡國欽自己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蔡國欽、鍾綺齡均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二之一)為其等私人支出費用,不得申報公帳支付,竟違背其任務申報公帳用以支付上開款項,其等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2人請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不包括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2人所支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不包 括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證人呂幸玲於原審證述:係開立支票或取款條向銀行支領良澄公司帳戶內之現金用以支付,是以,在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前,該些款項尚在良澄公司 所屬之銀行帳戶內,而非在被告2人持有之狀態,參諸上開 說明,不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就被告2人支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款項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蔡國欽、鍾綺齡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申請出國膳雜費(即本判決附 表一之一部分)、如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修 車費(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不構成背信罪,但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同一次出國行程之旅費與膳雜費間,係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間,因不同事由申領者,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以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於理由中說明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涉犯罪名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原 審僅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論 罪科刑的理由㈠,第21頁-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所載),亦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輕,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國欽身為 良澄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鍾綺齡身為總務,本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行為,竟貪圖一己私慾,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之次數甚多,時間甚久,圖利數額頗多,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2人涉犯之共同背信罪,經宣 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各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國欽、鍾綺齡2人之出國行程,除支 領如附表一所示機票費、旅費外,尚有申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膳雜費(不包括膳雜費經計算為0元部分,以下同); 又,其等除申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車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驗車費及汽車險保險費等費用外,尚有申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修車費。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被告蔡國欽、鍾綺齡均辯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費用,與其等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出國行程申報之膳雜費,係轉入良澄公司第三帳中 ,並非轉入被告2人自己私人使用之帳戶,前已敘明,對此 部分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告訴人公司帳冊資料過廣,製作複雜,且告訴人公司歷經幾次遷移,有大部分文件散落、遺失,未完整保存,誠無法逐筆核對系爭各次申請差旅費用,被告2人實際支領之膳雜費總額為何」等文(見原審卷二第 79頁)。是以,被告2人是否支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膳雜 費,尚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 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修車費,或依單據無法證明與被告鍾綺齡所有MN-5950號自用小客車有關,或依單據可知係修理車牌NS-9457號車輛(詳見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顯然均與被告鍾綺齡之MN-5950號自用小客車無關。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國欽、鍾綺齡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 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同一次出國行程之旅費與膳雜費間,係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間,因不同事由申領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條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出國期間 │前往│出國者│蔡欣蕙當│請領費用│請領時間│證據名稱 │ 證據頁碼 │ │ │ │國家│ │時所在 │金額及備│(依傳票│ │ │ │ │ │ │ │ │註 │製作日期│ │ │ │ │ │ │ │ │ │) │ │ │ ├──┼──────┼──┼───┼────┼────┼────┼─────┼──────────┤ │ 1 │88年8月4日至│美國│鍾綺齡│在美國洛│57,800元│88.7.30 │傳票、旅行│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8年8月19日 │ │ │杉磯接受│(機票費│ │業代收轉付│查卷㈡第116、118、 │ │ │ │ │ │滑冰暑訓│) │ │收據、機票│119頁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 │ │ │查卷㈡第117頁 │ ├──┼──────┼──┼───┼────┼────┼────┼─────┼──────────┤ │ 2 │89年2月1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哈爾濱│62,299元│89.3.27 │傳票、旅行│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16日 │大陸│ │接受滑冰│(含保險│ │業代收轉付│查卷㈡第125頁至130頁│ │ │ │(香│ │訓練 │費、台胞│ │收據、機票│ │ │ │ │港、│ │ │證費用、│ │ │ │ │ │ │北京│ │ │機票費)│ │ │ │ │ │ │、哈│ │ │ │ │ │ │ │ │ │爾濱│ │ │ │ │ │ │ │ │ │等)│ │ │ │ │ │ │ ├──┼──────┼──┼───┼────┼────┼────┼─────┼──────────┤ │ 3 │89年7月5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哈爾濱│88,048元│89.7.28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月30日(鍾 │大陸│蔡國欽│接受滑冰│(含機票│89.8.31 │ │查卷㈡第137、139、 │ │ │綺齡) │(香│ │訓練 │費、旅費│ │ │141頁 │ │ │ │港、│ │ │) │ ├─────┼──────────┤ │ │89年7月5日至│北京│ │ │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10日(蔡國欽│、哈│ │ │ │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138、140、 │ │ │) │爾濱│ │ │ │ │機票 │142至145頁 │ │ │ │等)│ │ │ │ │ │ │ ├──┼──────┼──┼───┼────┼────┼────┼─────┼──────────┤ │ 4 │90年7月1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大陸哈│147,267 │90.7.26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月31日(鍾 │大陸│蔡國欽│爾濱接受│元(含機│ │ │查卷㈡第149、155頁 │ │ │綺齡) │(上│ │滑冰訓練│票費、餐│ │ │ │ │ │ │海、│ │ │費) │ ├─────┼──────────┤ │ │90年7月1日至│北京│ │ │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日(蔡國欽 │、哈│ │ │ │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151、153、 │ │ │) │ │ │ │ │ │出差費明細│154、158頁 │ │ │ │ │ │ │ │ │、機票 │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 │ │ │查卷㈡第150、152頁 │ ├──┼──────┼──┼───┼────┼────┼────┼─────┼──────────┤ │ 5 │90年9月23日 │德國│鍾綺齡│在捷克進│42,600元│90.9.24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30日 │(法│ │行滑冰比│(含機票│ │ │查卷㈡第163頁 │ │ │ │蘭克│ │賽 │費)。備│ ├─────┼──────────┤ │ │ │福)│ │ │註:起訴│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捷│ │ │書含膳雜│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164、166頁 │ │ │ │克(│ │ │費誤載為│ │出差費明細│ │ │ │ │布拉│ │ │600,652 │ │ │ │ │ │ │格)│ │ │元。 │ │ │ │ ├──┼──────┼──┼───┼────┼────┼────┼─────┼──────────┤ │ 6 │90年10月25日│日本│蔡國欽│在日本接│40,660元│90.11.30│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8日 │ │ │受滑冰訓│(含機票│ │ │查卷㈡第171、174 頁 │ │ │ │ │ │ │費)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400,660 │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173、175 頁 │ │ │ │ │ │ │元。 │ │出差費明細│ │ │ │ │ │ │ │ │ │、機票 │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 │ │ │查卷㈡第172頁 │ ├──┼──────┼──┼───┼────┼────┼────┼─────┼──────────┤ │ 7 │90年10月30日│瑞典│蔡國欽│ │53,220元│90.11.27│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11月7日 │ │ │ │(含機票│90.11.30│ │查卷㈡第181、184頁 │ │ │ │ │ │ │、住宿費│ ├─────┼──────────┤ │ │ │ │ │ │)。備註│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含膳雜│ │ │查卷㈡第182、185頁 │ │ │ │ │ │ │費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90,852元│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183、186頁 │ │ │ │ │ │ │。 │ │機票 │ │ ├──┼──────┼──┼───┼────┼────┼────┼─────┼──────────┤ │ 8 │91年6月20日 │美國│鍾綺齡│在美國、│51,300元│91.6.25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9月30日 │、加│ │加拿大參│(含機票│ │付款申請單│查卷㈡第190、191頁 │ │ │ │拿大│ │加滑冰訓│費、簽證│ ├─────┼──────────┤ │ │ │ │ │練及比賽│費)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 │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192、193頁 │ │ │ │ │ │ │ │ │機票 │ │ ├──┼──────┼──┼───┼────┼────┼────┼─────┼──────────┤ │ 9 │91年9月23日 │中國│鍾綺齡│ │131,249 │91.9.2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10月4日 │大陸│蔡國欽│ │元(含簽│91.9.30 │ │查卷㈡第199、204 、 │ │ │ │(香│ │ │證費、機│91.10.24│ │207頁 │ │ │ │港、│ │ │票費、旅│ ├─────┼──────────┤ │ │ │寧波│ │ │費)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北│ │ │ │ │轉付收據、│查卷㈡第201、203、 │ │ │ │京等│ │ │ │ │出差費明細│205、208、209頁 │ │ │ │) │ │ │ │ │、機票購買│ │ │ │ │ │ │ │ │ │證明單 │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 │ │ │ │ │ │查卷㈡第200、202頁 │ ├──┼──────┼──┼───┼────┼────┼────┼─────┼──────────┤ │ 10 │92年1月21日 │中國│鍾綺齡│在北京參│88,807元│92.1.2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月16日 │大陸│蔡國欽│加滑冰比│(含機票│92.1.30 │ │查卷㈡第212、214 、 │ │ │ │(香│ │賽 │費、旅費│92.2.21 │ │216、220頁 │ │ │ │港、│ │ │、住宿費│92.2.27 ├─────┼──────────┤ │ │ │北京│ │ │)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等)│ │ │ │ │轉付收據、│偵查卷㈡第213、217 │ │ │ │ │ │ │ │ │出差費明細│至219頁 │ ├──┼──────┼──┼───┼────┼────┼────┼─────┼──────────┤ │ 11 │92年8月20日 │中國│鍾綺齡│在大陸參│152,453 │92.9.22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9月4日 │大陸│蔡國欽│加滑冰比│元(含機│ │ │查卷㈡第233頁 │ │ │ │(香│ │賽 │票費、旅│ ├─────┼──────────┤ │ │ │港、│ │ │費) │ │出差費明細│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北京│ │ │ │ │、機票 │查卷㈡第235至238頁 │ │ │ │、哈│ │ │ │ │ │ │ │ │ │爾濱│ │ │ │ ├─────┼──────────┤ │ │ │等)│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 │ │ │ │ │ │偵查卷㈡第234頁 │ ├──┼──────┼──┼───┼────┼────┼────┼─────┼──────────┤ │ 12 │93年3月25日 │中國│鍾綺齡│在香港參│28,341元│93.3.31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3月31日 │大陸│蔡國欽│加滑冰比│(含機票│ │ │查卷㈡第245、248頁 │ │ │ │(香│ │賽 │費、旅費│ ├─────┼──────────┤ │ │ │港、│ │ │)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深圳│ │ │ │ │轉付收據、│偵查卷㈡第247頁 │ │ │ │、寧│ │ │ │ │機票 │ │ │ │ │波等│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 │ │ │ │ │ │偵查卷㈡第246頁 │ ├──┼──────┼──┼───┼────┼────┼────┼─────┼──────────┤ │ 13 │93年8月9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北京接│165,107 │93.7.31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月27日 │大陸│蔡國欽│受滑冰訓│元(含台│93.8.31 │ │查卷㈡第256、258 、 │ │ │ │(深│ │練 │胞證費用│ │ │263頁 │ │ │ │圳、│ │ │、機票費│ ├─────┼──────────┤ │ │ │北京│ │ │、旅費)│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青│ │ │ │ │轉付收據、│偵查卷㈡第257、259至│ │ │ │島等│ │ │ │ │出差費明細│262、265至267頁 │ │ │ │) │ │ │ │ │、機票 │ │ ├──┼──────┼──┼───┼────┼────┼────┼─────┼──────────┤ │ 14 │93年9月5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哈爾濱│112,151 │93.9.3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16日 │大陸│蔡國欽│參加滑冰│元(含機│ │ │查卷㈡第272、279頁 │ │ │ │(深│ │比賽 │票費、旅│ ├─────┼──────────┤ │ │ │圳、│ │ │費) │ │出差明細、│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北京│ │ │ │ │旅業代收轉│查卷㈡第273至276頁 │ │ │ │、哈│ │ │ │ │收據、機票│ │ │ │ │爾濱│ │ │ │ │ │ │ │ │ │等)│ │ │ │ │ │ │ ├──┼──────┼──┼───┼────┼────┼────┼─────┼──────────┤ │ 15 │94年1月9日至│法國│鍾綺齡│在奧地利│309,564 │94.1.24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1月21日 │巴黎│蔡國欽│參加滑冰│元(含機│94.1.31 │ │查卷㈡第296、301頁 │ │ │ │、奧│ │比賽 │票費、旅│ ├─────┼──────────┤ │ │ │地利│ │ │費)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 │ │ │ │ │轉付收據、│偵查卷㈡第298、299、│ │ │ │ │ │ │ │ │機票、出差│302頁 │ │ │ │ │ │ │ │ │費明細 │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 │ │ │ │ │ │偵查卷㈡第297頁 │ ├──┼──────┼──┼───┼────┼────┼────┼─────┼──────────┤ │ 16 │94年2月12日 │韓國│鍾綺齡│在韓國參│14,500元│94.2.28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0日 │漢城│ │加滑冰比│(機票費│ │ │查卷㈡第310頁 │ │ │ │ │ │賽 │) │ ├─────┼──────────┤ │ │ │ │ │ │ │ │旅行業代收│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 │ │ │ │ │轉付收據 │偵查卷㈡第312頁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申請單│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 │ │ │ │ │ │ │偵查卷㈡第311頁 │ └──┴──────┴──┴───┴────┴────┴────┴─────┴──────────┘ 附表一之一:起訴書所載蔡國欽、鍾綺齡支領膳雜費之金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為方便與附表一比對,膳雜費經核計為0元部分,仍予列入) ┌──┬──────┬──┬───┬────┬────┬────┬─────┬──────────┐ │編號│出國期間 │前往│出國者│蔡欣蕙當│膳雜費請│請領時間│證據名稱 │ 證據頁碼 │ │ │ │國家│ │時所在 │領金額 │(依傳票│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 │ │ │) │ │ │ ├──┼──────┼──┼───┼────┼────┼────┼─────┼──────────┤ │ 1 │88年8月4日至│美國│鍾綺齡│在美國洛│0元 │88.7.3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8年8月19日 │ │ │杉磯接受│ │ │ │查卷 (二)第116 頁 │ │ │ │ │ │滑冰暑訓│ │ │ │ │ ├──┼──────┼──┼───┼────┼────┼────┼─────┼──────────┤ │ 2 │89年2月1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哈爾濱│135,859 │89.3.27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16日 │大陸│ │接受滑冰│元 │ │ │查卷(二)第125頁 │ │ │ │(香│ │訓練 │ │ ├─────┼──────────┤ │ │ │港、│ │ │ │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北京│ │ │ │ │告表 │查卷(二)第131頁 │ │ │ │、哈│ │ │ │ │ │ │ │ │ │爾濱│ │ │ │ │ │ │ │ │ │等)│ │ │ │ │ │ │ ├──┼──────┼──┼───┼────┼────┼────┼─────┼──────────┤ │ 3 │89年7月5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哈爾濱│鍾綺齡 │89.8.31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月30日(鍾 │大陸│蔡國欽│接受滑冰│274,323 │ │ │查卷 (二)第139、141 │ │ │綺齡) │(香│ │訓練 │元 │ │ │頁 │ │ │ │港、│ │ │ │ ├─────┼──────────┤ │ │89年7月5日至│北京│ │ │蔡國欽 │89.7.28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7月10日(蔡 │、哈│ │ │26,612元│ │告表 │查卷 (二)第146頁、96│ │ │國欽) │爾濱│ │ │ │ │ │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等)│ │ │ │ │ │一)第174頁 │ ├──┼──────┼──┼───┼────┼────┼────┼─────┼──────────┤ │ 4 │90年7月1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大陸黑│鍾綺齡 │90.7.26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月31日(鍾 │大陸│蔡國欽│龍江接受│278,869 │90.8.31 │ │查卷 (二)第149、155 │ │ │綺齡) │(上│ │滑冰訓練│元 │ │ │、156頁 │ │ │ │海、│ │ │ │ ├─────┼──────────┤ │ │90年7月1日至│北京│ │ │蔡國欽 │90.7.26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8日(蔡國欽 │、哈│ │ │34,562元│ │告表 │查卷 (二)第157頁、96│ │ │) │爾濱│ │ │ │ │ │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黑│ │ │ │ │ │一)第176、177頁 │ │ │ │龍江│ │ │ │ │ │ │ │ │ │等)│ │ │ │ │ │ │ ├──┼──────┼──┼───┼────┼────┼────┼─────┼──────────┤ │ 5 │90年9月23日 │德國│鍾綺齡│在捷克進│19,652元│90.9.24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10月1日 │(法│ │行滑冰比│ │ │ │查卷(二)第163頁 │ │ │ │蘭克│ │賽 │ │ ├─────┼──────────┤ │ │ │福)│ │ │ │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捷│ │ │ │ │告表 │查卷(二)第165頁 │ │ │ │克(│ │ │ │ │ │ │ │ │ │布拉│ │ │ │ │ │ │ │ │ │格)│ │ │ │ │ │ │ ├──┼──────┼──┼───┼────┼────┼────┼─────┼──────────┤ │ 6 │90年10月25日│日本│蔡國欽│在日本接│0元 │90.11.30│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8日 │ │ │受滑冰訓│ │ │ │查卷 (二)第171、174 │ │ │ │ │ │ │ │ │ │頁 │ ├──┼──────┼──┼───┼────┼────┼────┼─────┼──────────┤ │ 7 │90年10月30日│瑞典│蔡國欽│ │34,340元│90.11.30│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11月7日 │ │ │ │ │ │ │查卷 (二)第184頁 │ │ │ │ │ │ │ │ ├─────┼──────────┤ │ │ │ │ │ │ │ │出差旅費報│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 │ │ │ │ │告表 │(一)第180頁 │ ├──┼──────┼──┼───┼────┼────┼────┼─────┼──────────┤ │ 8 │91年6月20日 │美國│鍾綺齡│在美國、│0元 │91.6.25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9月30日 │、加│ │加拿大參│ │ │ │查卷 (二)第190頁 │ │ │ │拿大│ │加滑冰訓│ │ │ │ │ │ │ │ │ │練及比賽│ │ │ │ │ ├──┼──────┼──┼───┼────┼────┼────┼─────┼──────────┤ │ 9 │91年9月23日 │中國│鍾綺齡│ │18,613元│91.9.3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10月4日 │大陸│ │ │ │ │ │查卷 (二)第204頁 │ │ │ │(香│ │ │ │ ├─────┼──────────┤ │ │ │港、│ │ │ │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 │寧波│ │ │ │ │告表 │查卷(二)第206頁 │ │ │ │、北│ │ │ │ │ │ │ │ │ │京等│ │ │ │ │ │ │ │ │ │) │ │ │ │ │ │ │ ├──┼──────┼──┼───┼────┼────┼────┼─────┼──────────┤ │ 10 │92年1月23日 │中國│鍾綺齡│在北京參│鍾綺齡 │92.1.3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月16日( │大陸│蔡國欽│加滑冰比│94,080元│92.2.27 │ │查卷(二)第214、216、│ │ │鍾綺齡) │(香│ │賽 │ │ │ │220頁 │ │ │ │港、│ │ │蔡國欽 │92.2.21 ├─────┼──────────┤ │ │92年1月21日 │北京│ │ │57,168元│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月26日( │等)│ │ │(包括預│ │告表 │查卷 (二)第215、221 │ │ │蔡國欽) │ │ │ │支費用)│ │ │頁、96年度易字第5123│ │ │ │ │ │ │ │ │ │號卷 (一)第183頁 │ ├──┼──────┼──┼───┼────┼────┼────┼─────┼──────────┤ │ 11 │92年8月20日 │中國│鍾綺齡│ │鍾綺齡 │92.8.31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8月31日( │大陸│蔡國欽│ │43,056元│ │ │查卷(二)第231、233頁│ │ │鍾綺齡) │(香│ │ │ │ ├─────┼──────────┤ │ │ │港、│ │ │蔡國欽 │92.9.22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92年8月20日 │北京│ │ │59,577元│ │告表 │查卷 (二)第232頁、96│ │ │至9月4日(蔡│、哈│ │ │ │ │ │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國欽) │爾濱│ │ │ │ │ │一)第186頁 │ │ │ │等)│ │ │ │ │ │ │ ├──┼──────┼──┼───┼────┼────┼────┼─────┼──────────┤ │ 12 │93年3月28日 │中國│鍾綺齡│在香港參│鍾綺齡 │93.3.31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3月31日( │大陸│蔡國欽│加滑冰比│15,574元│ │ │查卷 (二)第248頁 │ │ │鍾綺齡) │(香│ │賽 │ │ ├─────┼──────────┤ │ │ │港、│ │ │蔡國欽 │93.3.31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 │ │ │93年3月25日 │深圳│ │ │25,289元│ │告表 │偵查卷(二)第249頁 │ │ │至3月31日( │、寧│ │ │ │ │ │ │ │ │蔡國欽) │波等│ │ │ │ │ │ │ │ │ │) │ │ │ │ │ │ │ ├──┼──────┼──┼───┼────┼────┼────┼─────┼──────────┤ │ 13 │93年8月9日至│中國│蔡國欽│在北京接│63,109元│93.8.31 │傳票 │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8月18日、93 │大陸│ │受滑冰訓│(包括RMB│ │ │(二)第211、212頁 │ │ │年8月21日至8│(深│ │練 │匯差39,8│ ├─────┼──────────┤ │ │月27日 │圳、│ │ │04元) │ │出差旅費報│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北京│ │ │ │ │告表 │(一)第188、189頁 │ │ │ │、青│ │ │ │ │ │ │ │ │ │島等│ │ │ │ │ │ │ │ │ │) │ │ │ │ │ │ │ ├──┼──────┼──┼───┼────┼────┼────┼─────┼──────────┤ │ 14 │93年9月3日至│中國│鍾綺齡│在哈爾濱│鍾綺齡 │93.9.30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9月13日(鍾 │大陸│蔡國欽│參加滑冰│40,759元│ │ │查卷 (二)第277 頁、 │ │ │綺齡) │(深│ │比賽 │ │ │ │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圳、│ │ │蔡國欽 │93.9.30 │ │(二)第214頁 │ │ │93年9月5日至│北京│ │ │42,007元│ ├─────┼──────────┤ │ │至3月9月16日│、哈│ │ │ │ │出差旅費報│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蔡國欽) │爾濱│ │ │ │ │告表 │查卷(二)第278頁、96 │ │ │ │等)│ │ │ │ │ │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 │ │ │ │ │ │ │ │一)第190頁 │ ├──┼──────┼──┼───┼────┼────┼────┼─────┼──────────┤ │ 15 │94年1月9日至│法國│鍾綺齡│在奧地利│41,570元│94.1.31 │傳票 │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卷│ │ │1月21日 │巴黎│蔡國欽│參加滑冰│ │ │ │(二)第218頁 │ │ │ │、奧│ │比賽 │ │ │ │ │ │ │ │地利│ │ │ │ │ │ │ ├──┼──────┼──┼───┼────┼────┼────┼─────┼──────────┤ │ 16 │94年2月12日 │韓國│鍾綺齡│在韓國參│0元 │94.2.28 │傳票 │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 │ │ │至20日 │漢城│ │加滑冰比│ │ │ │查卷(二)第310頁 │ │ │ │ │ │賽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費 用 名 稱│金 額│發票、傳票時間│ 證據名稱及其頁碼及備註 │ ├──┼───────┼────┼───────┼───────────────┤ │ 1 │修車費 │6,400元 │87年8月8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03頁 │ ├──┼───────┼────┼───────┼───────────────┤ │ 2 │修車費 │1,700元 │88年10月25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05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1,619 │ │更正。 │ │ │ │元) │ │ │ ├──┼───────┼────┼───────┼───────────────┤ │ 3 │修車費 │6,300元 │89年1月14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06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6,000 │ │更正。 │ │ │ │元) │ │ │ ├──┼───────┼────┼───────┼───────────────┤ │ 4 │修車費 │2,046元 │89年3月8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07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0 │ │ │ │為1,949 │ │部分,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 │ │元) │ │與編號6部分係重複表列。 │ │ │ │ │ │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 │ 5 │修車費 │6,644元 │89年9月2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08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6,328 │ │更正。 │ │ │ │元) │ │ │ ├──┼───────┼────┼───────┼───────────────┤ │ 6 │修車費 │218元 │89年9月28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09頁 │ ├──┼───────┼────┼───────┼───────────────┤ │ 7 │修車費 │4,405元 │90年3月30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11頁 │ ├──┼───────┼────┼───────┼───────────────┤ │ 8 │修車費 │4,958元 │90年10月15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12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4,722 │ │更正。 │ │ │ │元) │ │ │ ├──┼───────┼────┼───────┼───────────────┤ │ 9 │修車費 │1,699元 │91年1月25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13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1,618 │ │更正。 │ │ │ │元) │ │ │ ├──┼───────┼────┼───────┼───────────────┤ │10 │修車費 │6,018元 │91年6月17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14頁 │ ├──┼───────┼────┼───────┼───────────────┤ │11 │修車費 │405元 │92年3月4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16頁 │ ├──┼───────┼────┼───────┼───────────────┤ │12 │修車費 │36,750元│92年4月8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15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35,000│ │更正。 │ │ │ │元) │ │ │ ├──┼───────┼────┼───────┼───────────────┤ │13 │牌照稅 │7,120元 │92年4月29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191頁 │ ├──┼───────┼────┼───────┼───────────────┤ │14 │燃料使用費 │4,800元 │92年7月30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193頁 │ ├──┼───────┼────┼───────┼───────────────┤ │15 │汽車險保險費、│2,687元 │93年1月30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驗車費 │ │ │查卷第195頁 │ ├──┼───────┼────┼───────┼───────────────┤ │16 │牌照稅 │7,120元 │93年4月29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197頁 │ ├──┼───────┼────┼───────┼───────────────┤ │17 │修車費 │8,000元 │93年11月9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18頁 │ ├──┼───────┼────┼───────┼───────────────┤ │18 │修車費 │6,241元 │93年11月29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起訴書│ │查卷第217頁 │ │ │ │金額誤載│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為5,944 │ │更正。 │ │ │ │元) │ │ │ ├──┼───────┼────┼───────┼───────────────┤ │19 │修車費 │11,881元│93年12月31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19頁 │ ├──┼───────┼────┼───────┼───────────────┤ │20 │修車費 │2,323元 │94年1月8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20頁 │ ├──┼───────┼────┼───────┼───────────────┤ │21 │保險費 │2,427元 │94年1月30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199頁 │ ├──┼───────┼────┼───────┼───────────────┤ │22 │牌照稅 │7,120元 │94年4月29日 │發票、傳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 │ │ │ │ │查卷第201頁 │ └──┴───────┴────┴───────┴───────────────┘ 附表二之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 │編號│費 用 名 稱│金 額│發票、傳票時間│ 證據名稱及其頁碼及備註 │ ├──┼───────┼────┼───────┼───────────────┤ │ 1 │修車費 │6,700元 │87年8月26日 │發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 │ │ │ │ │202頁,與鍾綺齡所有MN-595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修車無關。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2 │修車費 │986元 │88年2月28日 │發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 │ │ │ │ │204頁,修理車牌NS-9457號車。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 ├──┼───────┼────┼───────┼───────────────┤ │ 3 │修車費 │14570元 │89年9月 │發票,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 │ │ │ │ │210頁,修理車牌NS-9457號車。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保險費金額│請領時間 │ 證 據 頁 碼 │ ├──┼─────┼──────┼───────────────┤ │ 1 │57,411元 │90年5月28日 │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249頁 │ ├──┼─────┼──────┼───────────────┤ │ 2 │55,956元 │91年4月29日 │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251頁 │ ├──┼─────┼──────┼───────────────┤ │ 3 │57,411元 │92年4月29日 │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253頁 │ ├──┼─────┼──────┼───────────────┤ │ 4 │57,411元 │93年5月30日 │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255頁 │ └──┴─────┴──────┴───────────────┘ 附表四: ┌──┬────────────┬────┬──────┬───────────────┐ │編號│費 用 名 稱 │金 額│請 領 時 間 │ 證 據 頁 碼│ ├──┼────────────┼────┼──────┼───────────────┤ │ 1 │蔡國欽美國運通白金卡年費│4,127元 │93年1月30日 │申請20,000元,見94年他字第 │ │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3488號偵查卷第222頁。 │ │ │ │金額誤載│為93年1月31 │退費15,873元,見原審卷㈡第95頁│ │ │ │為5,500 │日) │備註:起訴書金額顯有誤載,應予│ │ │ │元) │ │更正。 │ ├──┼────────────┼────┼──────┼───────────────┤ │ 2 │蔡國欽花旗鑽石卡年費 │5,500元 │93年3月30日 │94年他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224頁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3年3月31 │ │ │ │ │ │日) │ │ ├──┼────────────┼────┼──────┼───────────────┤ │ 3 │蔡國欽花旗鑽石卡年費 │5,500元 │94年5月31日 │原審卷㈡第97頁。備註:此部分未│ │ │ │ │ │記載於起訴書,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