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 166號建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 1月初明知建彰公司之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欠缺償債能力,致無繼續生產經營,即將關廠歇業,竟萌生向上游原料廠商詐取貨物變賣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15日向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佯稱急需生產所用之原料,訂購20,34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5,59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179,378 元之緯紗原料,並催促趕快出貨,施用詐術使展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 1月16、17、18日陸續將原料送至建彰公司,最後一批貨運到時,乙○○指示貨運司機將貨物交卸在工廠外,準備轉運他處藏放,此舉引起司機懷疑,遂通知展頌公司業務員丙○○,丙○○因尚未收取此次貨款支票,又聽聞與建章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同業友人告知乙○○已因週轉不靈而有要求展延票期之情事,遂急於聯絡乙○○,惟均無法以電話取得聯繫。丙○○乃在97年 1月18日當日下午親自前往乙○○住處,惟乙○○竟避不見面;復於翌日(19日)上午前往建彰公司,竟發現該工廠已經歇業,原料全部不知去向。乙○○取得上開貨物後,即將全部原料賤價出售完畢,隨後於97年 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各債權人於同年月29日至其住處商討善後,並在該日以書面說明資產處理狀況,表示建彰公司所有生產機具、車輛、存貨均已全部變賣完畢,展頌公司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展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陳阿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建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展頌公司訂購上開數量、價值之緯紗原料,且曾催促展頌公司儘速送貨,事後未清償該筆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下游廠商興耀興有限公司(下稱興耀興公司)跳票,伊所經營之建彰公司總共被倒債 1,500餘萬元,才出現資金缺口而無法正常還款,在此之前信用良好,從無退票紀錄,向展頌公司所進之原料,除部分製作成品銷售,其餘均遭債權人取走抵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 1月15日向告訴人展頌公司訂購20,349公斤,價值 2,179,378元之緯紗原料,並催促趕快出貨,展頌公司於97年 1月16、17、18日陸續將原料送至建彰公司,被告在貨物點收完畢後隨即歇業,且避不見面,數日後又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協商,但在協商時陳稱已將工廠資產、原料全數變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展頌公司業務員丙○○在偵查、原審結證甚詳(見9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有展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尼龍絲報價單及銷貨明細、尼龍絲成品交運單、支票、建彰紡織有限公司歇業之照片、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建彰有限公司債權會議簽到單及資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查卷第5至16、44至46頁)。又證人丙○○在原審證稱:被告在97年 1月18日收受最後一批貨時,曾指示司機將貨物交卸於廠房外,隨即又未依慣例開票而避不見面,19日上午去找被告,工廠已經停止運轉,也沒有看到展頌公司所送的貨,同業友人則告知被告於18日已因週轉不靈要求展延票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此批原料前,已出現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生產經營,竟佯稱急用而訂購大批貨物,且催速儘快送貨,並於貨到翌日即行歇業,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原料,顯非意在製造成品,其有佯裝急需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況被告於97年 1月15日訂貨,同月24日即寄出存證信函,敘明已將建彰公司所有資產變賣,並定於同月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則其在短短不及10日之期間,竟已將建彰公司所有之車輛、生產機具及存貨、原料全數變賣完畢,顯見其應早有歇業之計畫及安排,益徵被告在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原料當時,乃意在變賣折現,並非用於正常之生產,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提出員工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固能證明員工於97年1月19日有到建彰公司打卡,惟無法證明建彰公司有正常之生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被下游廠商興耀興公司倒債 1,500餘萬元,亦即97年1月3日跳票300多萬元,97年1月16日又跳票300多萬元,之前12月之貨款800多萬元亦均未給付,才會受牽累無法經營云云,並提出建彰公司96年12月份請款單,及興耀興公司所簽發之3張支票(面額各為2,000,000元、1,752,154元及3,742,931元)為憑;另自陳其在92年間曾遭客戶跳票,當時努力尋求經濟援助,但因此所積欠之債款仍有 400多萬元尚未清償,最後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是被這些債權人搬走抵債云云,核與被告寄給告訴人展頌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所陳:「本公司前因於民國92年間,遭客戶跳票 800餘萬,後經本人四處尋求資金援助,努力經營至今,豈料,近年台灣景氣每況愈下,本人又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再次遭逢客戶跳票近1,600餘萬,本人雖仍盡力尋求各界資金援助,然皆不獲所允,以致無法彌平資金之缺口」等語大致相符。惟由此可知,被告迄96年12月底之前已面臨下游廠商無法兌現累計近1,000萬元(扣除97年1月未兌現之貨款支票)貨款之資金缺口,對外已面臨舊債權人催逼債款之壓力,復在97年1月3日遭下游廠商跳票3,752,154元(即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1,752,154元),更加無償債及繼續生產經營之能力。又建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雖自97年 1月22日方開始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3月2日台票總字第0980001213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67頁),建彰公司於97年1月12日之後,僅零星供兌領7,700元(97年1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25,770元(即97年1月21日,分別為1,500元、2,100元、3,900元、4,400元、5,800元、8,070元,華南商業銀行部分),益見被告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訂貨時,已無償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貨款之能力,其卻仍不顧念自己償債能力低落,且取得告訴人公司送交之原料後,即停止生產製造,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意在詐取貨物變賣,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97年 1月15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原料,有部分被其他債權人拿走抵債,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才將其餘貨物暫寄於友人陳阿溪所經營「盈勝浪版企業社」之廠房,最後也全部被債權人搬走,故無法繼續生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載了20幾噸貨到他處,後來怕放著會被其他債權人搬走,即將貨賣掉清償其他債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查卷第50頁);參諸證人陳阿溪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乙○○說,一些債權人都會去載他的紗,他有載運一些紗去我的地方寄放了約一個星期‧‧‧我不了解紗,是用貨車載去的,後來也是乙○○自己去取的,但是他沒有告訴我他載去那裡」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取得而寄放在證人陳阿溪所經營「盈勝浪版企業社」之原料,係由被告本人自行運走,並非由其他債權人取走扺債,則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已將該批貨物變賣等情,方屬真實可信,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貨物全部被債權人搬走云云,除與其在偵查中所稱自行變賣之陳述相互矛盾外,亦與證人陳阿溪所證不符,顯非真實,無可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稱其於97年 1月15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後,之所以催促送貨,係因急著要用云云,惟經本院質以每日之產能?所需原料?何人下單訂貨?被告則稱:一日的產能大約1萬多碼,需用緯紗約800至1000公斤,係興耀興公司訂貨30萬碼,另中和某公司訂貨 2萬餘碼,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公司下單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既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公司自89年7月7日至96年5月間單筆交易逾200萬元之明細及歷次交易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49至66頁),顯見被告對建彰公司交易之相關憑證,必有妥善之保存,然經本院命其提出97年 1月間廠商訂貨及交貨之證明,竟無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佐憑,則被告上開所云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依被告前揭所辯,其遭興耀興公司倒債共1,500餘萬元,扣除97年1月16日跳票3,742,931元,則在被告97年1月15日向告訴人訂貨之前,興耀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建彰公司之貨款顯逾 1,100萬元,被告焉有再接受興耀興公司高達30萬碼訂單之理;且被告每日產能僅需用緯紗約800至1000公斤,竟催促告訴人於3日內將約20日使用量之20,349公斤緯紗出貨完畢,明顯逾其產能甚多,益見被告訂貨、催貨並非意在正常生產,其有騙取貨物加以變賣之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所提出前揭交易明細及歷次交易之統一發票,雖能證明建彰公司曾與告訴人公司有該等交易紀錄,惟尚不足以推翻其有上開97年1月15日詐購貨物之行為;另被告雖提出97年1月16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94頁),然該貨物當在97年1月15日前即已製造完成,方能在97年 1月16日包裝出貨,核與本件於97年 1月15日向告訴人公司詐購上開原料無涉,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 5,250公斤緯紗原料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係犯詐欺罪(如後所述),原判決遽予認定此部分亦屬詐欺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上開詐購貨物高達 2,179,378元,犯罪所得非低,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甚大,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當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告訴人公司民事求償事件成立和解,願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僅支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其餘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5,250公斤(價值485,119元)之耐隆絲原料後,將之賤出售,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款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批原料確有用於生產,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被告雖於96年12月間已有數百萬元之資金缺口,惟建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24日至97年1月7日間,仍有727,558元(96年12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276,860元(97年1月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26,096元(即97年1月7日,209,760元、516,336元各1筆,華南商業銀行)等逾10萬元之支出,有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7頁),則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價值 485,119元之原料後,尚有屬正常經營狀況下供兌領支票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此批原料時,即有騙取貨物賤賣之詐欺犯意。又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16日至18日連續3天送貨時,並無發現建彰公司早已停止生產經營,且建彰公司於97年1月16日尚有出貨之紀錄,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建彰公司於96年12月24日仍在生產經營,自難以該公司於97年 1月間再遭興耀興公司大額退票影響,致無法繼續經營,逆推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訂購此部分貨物時,即已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訂貨及未付貨款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早於96年12月24日即已無意繼續經營,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再嗣機低價賤賣,圖得不法利益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項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