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43號、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銓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現由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審理中)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之職,綜理員林鎮政;甲○ ○自91年3月1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周厚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3年確定)自91年4月11日經凃銓重延聘進入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則係凃銓重之兄,未於員林鎮公所擔任職務。凃銓重自就任員林鎮鎮長後,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惟其竟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3中新臺幣〈下同〉5,1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4 、5及附表四編號1中3,630元部分、編號3中3,670元部分及 編號4、5所示部分),將其與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5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 以下稱候時機餐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95號之「昇 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財麗禧酒店)、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5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屋 公司)、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23號「台北和漢小吃部」 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收據),交由凃銓重、乙○○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乃指示秘書室主任甲○○負責辦理其與乙○○私人消費之核銷,甲○○亦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與凃銓重、乙○○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負責辦理該等私人消費之核銷。嗣甲○○即於凃銓重、乙○○交付其等個人消費之發票(收據)或餐廳人員將凃銓重、乙○○私人之消費發票(收據)送至員林鎮公所請款時,先行確認發票內容,若發票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甲○○便會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發票(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製作或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銓重、乙○○私人消費之周厚賢(指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4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其他不知情之蘇文 宏、林玉雯、張梅、蘇國鑫、張嘉佩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再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甲○○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以上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寬裕、代理秘書賴沛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蔡東瑩、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張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江仕用、蘇文宏、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黃清義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係凃銓重、乙○○之私人消費,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乙○○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甲○○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252,819元(其中乙 ○○部分為66,655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於調查局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證人甲○○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外部情況後,認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且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事,伊亦不致虛掐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於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亦未見何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至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5651、3728號判決意旨為例,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經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至上揭該二判決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辯護人所辯應有所誤會。 ⑶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 無據。 ⑷證人(包括共犯及被告)廖文林、林秀貞、莊貽安、黃美瑤、林中財、甲○○、蔡東瑩、江仕用、楊富美、賴信吉、周厚賢、程慧娟、黃吉城、賴信吉、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中之陳述固未經當事人詰問,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得行詰問程序之明文,而原審法院對上述證人均已進行詰問程序,使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上述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記帳及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華屋公司」訂桌登記簿、日報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簿、「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紀錄等文書帳冊,均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分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昇財麗禧酒店出納莊貽安、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作帳之黃美瑤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俱證述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紀錄,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以外,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均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消費7,940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犯詐 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伊辯稱及辯護人均辯以:該次消費是立仁慈善會之理監事會會議,因鎮長凃銓重有參與,同意該餐費由鎮公所補助,才會向鎮公所請款,至於其他附表之消費均與被告乙○○無關云云。另被告甲○○雖承認除附表二編號2、4之發票及簽呈外,其他發票均係伊交付予各該簽呈承辦人,或由伊先擬好簽呈,或由伊告知用餐時間、事由、對象及核銷之會計科目,由承辦人製作簽呈申辦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犯詐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消費,除附表一編號5係鎮長同意補助立仁慈善會 之費用外,其他均屬鎮長凃銓重之公務用餐,並無不實,且伊係依鎮長凃銓重指示辦理核銷,不知核銷之餐費有何不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名目及金額之簽呈後,再將同金額之發票(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再經由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勁學、代理秘書賴沛然及秘書室主任甲○○、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管理員)蔡東瑩、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張嘉珮、圖書館人員張梅等人,於「主任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核章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再轉呈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簽發以附表所示餐廳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附表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被告凃銓重或甲○○予以收受,總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52,819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葉書羽、謝泓叡、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昇財麗禧酒店傳票、候時機餐廳陳月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江仕用、周厚賢、蘇文宏、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就此亦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㈡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部分: ⒈被告乙○○自承因伊與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林錦泉同時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月5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35,000元,由伊與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17,500元等情,並提出員林西南扶輪社函1份附 卷為憑,且此亦經證人即扶輪社經辦人魏淑玲及林錦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卷三第66頁背面、第143頁 背面),再互核卷附候時機餐廳日記帳,當日確有一筆金額35,000元、付現17,500元、簽帳17,500元、註:乙○○(扶輪社)之消費記錄,則被告乙○○因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友於91年7月5日到候時機餐廳消費之事實應屬真實。 ⒉上揭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日記帳記載簽帳「17,500」元及註「乙○○」間,有用筆自「17,500」至「乙○○」劃一箭頭相連;且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帳冊中亦記載「7月5日、乙○○、金額17,500」,除此記載外,另並記有「8/5琳送」;而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結證:「8/5琳送」是我記載的,是翟珮琳去送簽單的意思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87頁);證人翟珮琳亦結證稱:這筆帳是 我送到大東海補習班的,因為乙○○的帳不好收,所以我還請大東海的小姐於錢下來時通知我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80頁)。可知被告乙○○於91年7月5日當日並未付款,當 日付款之17,500元,應係林錦泉所支付,被告乙○○辯稱伊於當日已付現17,500元云云,顯然不實。 ⒊細核候時機餐廳91年7、8、9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上開被 告乙○○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 ,500 元,而國稅局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候時機餐廳於91年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外,亦無任何發票之金額係 17,500元,另證人翟珮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應收帳款不會漏記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64頁)互核以觀,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應即是候時機餐廳依被告乙○○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所開立無疑。而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報請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之消 費,有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在卷可按,是該筆核銷之 消費,即為被告乙○○個人之餐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自可確定。 ⒋證人翟珮琳證稱係將發票持至大東海補習班向被告乙○○請款等語,另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7,500、7,940 元這兩筆都是凃俊任拿發票過來的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228頁),可徵被告乙○○係於翟珮琳將發票送來請款後 ,將發票交由伊之子凃俊任持交被告甲○○以員林鎮公所核銷之事實。 ⒌被告涂銓勝雖辯稱:Ⅰ依證人林錦泉於原審法院96年8月23 日審判時之證述,被告涂銓勝早在91年7月5日當天就先行支付35000元一半即17500元給餐廳,另一半元則係由證人林錦泉幾天後向餐廳支付,被告涂銓勝並無簽帳一事,顯見此與公訴人所指公所在91.8.10之帳目並無相關;Ⅱ依候時機餐 廳函復原審法院稱:PB00000000、PB00000000兩張發票均是於91年8月10日開立,並檢附91年日記帳1紙為憑,由該日記帳可知,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於91年8月10日始開立, 翟珮琳於91年8月5日送的發票顯然不可能係該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與被告乙○○無關;Ⅲ依證 人魏淑玲於原審法院96年8月16日審判時之證述,證人陳述 該次餐會是以扶輪社之名義定桌,餐廳人員翟佩琳當不可能以發票向公所請領該次消費,益徵該餐廳在91年8月10日所 開立編號PB00000000發票上所指之17500元,實與被告涂銓 勝於91年7月5日之消費無涉;Ⅳ大東海補習班已經彰化縣政府以91年7月18日府教社字第09101337930號函同意撤銷立案,是補習班在91年8月5日已不存在,證人翟珮琳所述在該日至該補習班收帳不實云云。被告涂俊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91年8月13日簽呈所用以核銷的17500元絕非與被告涂銓勝在91年7月5日所消費者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先於94年12月8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 :據查你於91年7月5日至候時機活海產餐廳消費35000元, 其中17500元以現金支付,另17500元由你簽帳,你17500元 的私人簽帳是由員林鎮公所公款支付?)答: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是有一個活動,且公所有派員參加,於事先或宴會中獲得鎮長的同意,才會由公所辦理核銷。這筆35000元消費 ,我僅支付17500元,其餘17500元則由公所辦理核銷」等語;再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91年7月5日你以個人消費另有17500元簽帳(消費35000元),請問這筆款項如何付款?誰來向你請款?發票在何時、地交予你?何時付款?)答:35000元我忘記了,可能與公所合辦一個活 動,可能是大型活動,公所有人來參與活動,所以才由他們支付」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我與林錦泉當選代表請扶輪社的社員吃飯,支出35000元 是由我們共同出錢,我付17500元,另17500是林錦泉付的,根本沒有跟鎮公所請款」「有關扶輪社,我第一天就繳了,另外一半,是分社社友繳的,他在原審陳述明確,餐廳沒有送到公所去。因為那是私人的,沒有發票,所以沒有送到公所去」等語,就鎮公所是否支出其中35000元一節,其供述 前後兩歧,供述憑信性自屬非高。參酌:Ⅰ共同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91年8月13日之簽呈所載事項辦理核銷,此理由是否虛構不實?是否係你指使、要求為此不實核銷?)答:當日公所並沒有共同研商有關本鎮人行天橋修建相關事宜之消費,我如此簽呈是依凃銓重指示辦理並符合主計單位要求,以便辦理核銷。」「《提示17500、7940》問:這兩筆都是凃俊任拿發票過來的嗎 ?總共有幾次是乙○○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答: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問:這筆17500據你所述也是凃 俊任拿發票來的,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涂銓勝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何人通知他來領?)答:乙○○跟她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她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取款。出納通知她們來拿錢」「(問:你怎麼知道乙○○跟她講的?)答:她有時候會問我說乙○○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她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等語;Ⅱ證人林錦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1.7.5當天西南扶輪社在候時機餐廳例會聚餐餐費,由何人支付?)答:我跟乙○○共同支付」「(平均分擔?)對。我們餐會是幹事訂餐的,所以我(們)將錢交給幹事去付」「(問:你的部分交給幹事去付?你何時交給他的?)答:對。忘記了,事後過沒幾天交給他」「(問:你知道乙○○有無交錢給承辦人員?)答:這我不清楚」等語,是被告乙○○所辯,其於91年7月5日當天就先行支付餐廳17500元云云應非事實,證人林錦泉於原審 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②候時機餐廳於96年9月5日雖函復原審法院稱:PB00000000 、PB00000000兩張發票均是於91年8月10日開立,並檢附91 年日記帳1紙(其中記載PB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均為91年8月10日)為憑。惟查,本院認定PB00000000之 統一發票即為候時機餐廳開立向被告乙○○請求支付91年7 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的發票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至候時 機餐廳出具之日記帳雖記載PB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均係 91年8月10日交易所檢附之憑證,然該91年日記帳並非候時 機餐廳自行製作之日記帳,而是委託會計業者製作之日記帳。由該91年日記帳所在之交易狀況與扣案候時機餐廳自行製作之日記帳(俗稱內帳)及應收帳款帳冊資料並不相符足見該項日記帳有關日期之記載,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參酌候時機餐廳91年7、8、9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91年7月5日該餐 廳日記帳記載簽帳「17,500」元及被告乙○○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500元,且國稅局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候時機餐廳於91年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外,亦無任何發票之金額係17,500元,而辯護人提出附卷之PB00000000及PB00000000均為僅記載91年8月而未記載 日期之統一發票,有該等發票在卷可憑,益見上開會計業者製作之日記帳所載日期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推翻上開認定。 ③至候時機餐廳究竟有無於91年8月5日向被告乙○○收帳一節,事理上,難以想像該餐廳會計程慧娟及翟珮琳就此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卷附彰化縣政府91年7月18日府教社字第09101337930號函,僅能證明彰化縣政府有於91年7月18日發 出該函予大東海補習班,並不能證明該補習班即於91年7月 18日即確已人去樓空,完全未營業,況91年8月5日與91年7 月18日僅間隔約20日,解散後通常亦須進行相關結算收尾事宜,程慧娟及翟珮琳所述在91年8月5日至該補習班原址收費,亦非必然悖乎事理。 ㈢附表一編號2、3、4之費用部分: ⒈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91年9月19日之收帳資料,上載 「公所」收入金額「72740,分成3筆,25000、24000、23740」,並把原登載「鑽石婚」之字樣刪除,而於91年9 月及 10月間之應收帳款及日記帳帳冊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三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23,740元之 消費及應收帳款;且於91年9月及10月之日記帳,員林鎮公 所雖有其他消費,但並無上開三筆金額之消費,僅於9月19 日之日記帳上,有「鎮公所簽帳72,740元」等字樣,而證人程慧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之發票就是上開74,750元分開開立成三筆金額之發票;又簽帳不可能漏記,如果是嗣後請款,一定有簽帳資料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289頁、原審卷四第78、79頁)。是 附表一編號2、3、4之費用,確實係91年9月19日之消費拆開核銷之事實,至堪確定,則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需蓄意拆成三筆金額,是該三筆消費,自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況且,91年9月19日餐費 72,740元,事後分成三筆核銷,簽呈分別以9月上旬、10月 中旬、10月下旬上級機關參訪至逾用餐時間,由鎮長邀請赴候時機餐廳用餐等不實名目申報,鎮長凃銓重必然知道不實,卻仍以該名目核准報銷,益徵原91年9月19日之消費與公 務無關,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 ⒉被告甲○○雖辯稱:Ⅰ伊於收受請款資料後,曾向鎮長涂銓重確認,經確認簽帳無誤後方交由周厚賢製作核銷簽呈三紙,被告涂俊國係依法辦理核銷,就核銷與否並無准否之權;Ⅱ本件三紙簽呈所用乃關於鎮公所之公務活動,此有當天出席名冊及永靖及大村公所之函文影本可知,本此活動確實係與員林鎮公所的公務有關,絕非僅為原審判決所斷定之政黨私務。縱將該筆款項拆成三筆用以核銷,但三筆核銷金額完全係用以核銷員林鎮公所之公務餐費,被告涂俊國並未有任何不法意圖,雖被告在核銷的程序有瑕疵,仍難繩之以刑法之規定云云,而證人劉錫潓雖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1年9月19日有在候時機餐廳參加大村鄉、永靖鄉、 員林鎮之基層建設聯誼餐會,當時其擔任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主任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65頁背面),並提出該次餐會出席名冊附卷為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厚賢於94年12月8日在調查站時供稱:「 (問:91年10月中旬、下旬員林鎮公所在餐廳消費23740、 25000、24000之簽呈是否為你製作?另粘貼憑證上寫有『鎮長代墊』及蓋有『凃銓重』之印文又代表何意?)答:該三筆支出與前述情形不同,該等支出簽呈及發票均是甲○○拿給我蓋章的,我並不清楚實際用途與簽呈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蓋用『程序核章』字樣用意要問主計部門才清楚,粘貼憑證上寫有『鎮長代墊』是指該等款項由凃銓重先行代墊,蓋有『凃銓重』印文,則指該筆款項已由鎮長領訖。」「(問:前述疑似虛偽不實的餐費報銷與真實之上級機關人員參訪之誤餐費核銷之區別何在?)答:如果真確係上級機關之誤餐費的核銷,應由對應的業務單位負責簽辦,並由業務單位陳明參訪時間及用餐地點及人員陳核,而不是由秘書室人員簽辦核銷」等語 ②且依卷附本件分別於91年9月上旬、10月中旬、10月下旬之 簽呈三紙,所載用餐名目係「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公所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候時機餐廳餐敘」等情,與被告甲○○所辯上開情節不符。 ③依卷附上開出席名冊,該次聯誼餐會係由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舉辦,而證人劉錫潓所任職之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亦係中國國民黨所設之地方機構,均與員林鎮公所無關,則縱使參與者包括鄉鎮長、村里長及民意代表,亦難認與公務有何關係,其事後之餐會,更屬政黨聯誼性質,與公務無關,自不得由員林鎮公所預算科目支應,是證人劉錫潓上開證詞及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上開該消費與員林鎮公所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之費用部分: ⒈被告乙○○自承該筆費用係伊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之消費;而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內,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間並無附表一編號5之消費,僅於 91年10月11日記載「乙○○,收入7940,12/26現金」之字樣,而於日記帳上於91年10月11日係記載:立仁慈善會消費7,940元,另於同年12月26日記載:「收乙○○,10/7,940」,至91年12月期間之日記帳內,員林鎮公所亦無該筆消費,有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冊可佐,是該筆消費係乙○○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的消費已屬無疑。 ⒉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 係乙○○之子凃俊任拿來請款,並說明款項乙○○已墊付,故才由我先墊付給凃俊任轉交予乙○○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8、227頁、);另證人翟珮琳於偵查中結證:12月26日日記帳上「乙○○、10、7,940元、現金」等文字是其 記載的,表示乙○○拿現金來繳,因為有現金才會記在這裡,10是代表10月的帳款等語(參證人翟珮琳於94年12月9日 偵查筆錄第2、3頁,附於原審法院卷四第181、182頁);而本件簽呈係91年12月26日上簽,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記載「本款甲○○代墊」,有各該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憑,互核上開帳冊記載乙○○於12月26日付現乙節,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為真。則該筆消費顯然是被告乙○○於消費後2 個多月才向餐廳付款,並於付款後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子凃俊任持向被告甲○○請款。 ⒊被告涂銓勝辯稱:Ⅰ該次餐費係立仁慈善會於91.10.11在候時機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之支出,而非涂銓勝個人所為之銷費。且依證人涂銓重於原審法院96年8月16日之證述,證人 即鎮長涂銓重確實有在當天蒞臨指導,且鎮長並指示涂俊國就本次會議的費用由公所支付;Ⅱ被告涂銓勝並未經手核銷,發票是由餐廳會計程慧娟直接送往給涂俊國依法核銷,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更無與涂銓重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辯稱:Ⅰ91.10.11立仁慈善會召開的理監事會議中,涂銓重以鎮長的身分蒞臨並加以致詞、頒獎,理當為從事公務之活動,鎮長應許該此消費由公所支付,此乃地方制度法賦予行政機關首長有行政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涂俊國當日並未參與該次活動,僅於事後憑書面資料審核,一切行為皆是依照鎮長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意圖;關於核銷事由之記載,被告涂俊國乃係承「行政慣例」所作之核銷事由,並未有任何不法之意圖云云。然查: ①被告涂俊國於94年12月8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詳細供稱:「( 問:91年12月下旬員林鎮公所,在該餐廳消費7940元,此次簽呈是否為蘇文宏所製作?其上之推算、經手人及證明係代表何意?另粘貼憑證上蓋有『甲○○』之私章及附記『本款由甲○○代墊』又代表何意?該筆款項是否由你具領?)答:此份簽呈是由我依照鎮長指示後製作,交蘇文宏等人蓋章,其上之推算負責瞭解該筆支出是否符合預算科目及當月有無剩餘,經手人即製作該份簽呈之承辦人之意,驗收係主管指派,前述欄位因主計單位規定要核章,所以同事間會互相幫忙核章。該粘貼憑證上蓋有我的私章及附記即代表款項是由我代墊,款項核銷後,當然亦由我具領」「(問:蘇文宏製作此份簽呈,你是否有實際參與本次用膳?)答:該次聚會我沒有出席,款項是乙○○的兒子凃俊任拿發票前來請款,由我先行代墊予凃俊任,再辦理核銷,當日並無視察業務,我是依凃銓重指示辦理核銷,所以蘇文宏製作此份簽呈內容並不實在」「(問:前述91年12月下旬員林鎮公所,在該餐廳消費7940元之簽呈內容係何人指示?)答:是凃銓重指示我以『上級主管機關蒞臨本鎮視察相關業務,因逾膳時間』名義辦理核銷」等語。 ②倘若該筆餐費係鎮長凃銓重當場承諾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補助,因員林鎮公所本即編有對社會團體之補助預算(參原審法院卷三第55頁證人凃銓重之證述),凃銓重大可於餐廳持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時,指示相關人員依法核銷,何須由被告乙○○於消費2個月後先行付款,嗣再將發票交由被告 甲○○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且於簽呈所載用餐名目虛捏為:「91年12月下旬上級主管機關蒞臨員林鎮視察相關業務,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云云,故該筆消費係被告乙○○個人或其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所應負擔之餐費,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關,至堪認定。 ③至證人凃銓重雖證稱其確實有承諾補助立仁慈善會該筆餐費云云,另證人凃俊任於偵查中亦證稱未曾持發票向被告甲○○請款云云,惟政府機關相關款項收支均有其會計科目及列管金額,並非可憑首長個人意志任意花用之,上開事實既有證據證明如上,其二人證述之真實性本至可存疑,況該二位證人前者為被告乙○○之弟,且因本件費用核銷問題經法院判決有罪(與被告乙○○係共犯),後者則為被告乙○○之子,其二人於作證時因有親情或本身刑責利害考量致為迴護被告乙○○之陳述,本屬人性常情,二人證述又與其他存卷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證據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部分: ⒈比對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2日,員林鎮公所在昇財麗禧酒店並無附表二編號1、2之18,000元及19,050元之消費,反而是於同年月11日時,曾有37,050元之簽帳,嗣該筆消費經拆成二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之金額,並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92年1月8日經製作傳票入帳,且此二筆款項均係由員林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支付,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員 林鎮公所公庫支票2紙(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 0)附卷可稽;而證人莊貽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係當天開成二張發票,即為卷附之QZ00000000、Q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付款時間分別是91年12月31日付了18,000元、92年1月8日付了19,050元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339、340頁、原審卷三第82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核銷之費用,係將91年12月11日所消費之37,050元拆開後分別申報核銷,應無可疑,則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蓄意將一筆消費拆成二筆金額,並以簽呈不實填載為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3日之用餐支出,更可明證原91年12月11日之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 ⒉被告甲○○辯稱:員林鎮公所人員確實有在92.12.11當日到昇財麗禧酒店用餐,當日的消費金額為37050元,且因為鎮 長涂銓重的指示特意將一筆消費金額拆成兩筆分別為18000 元及19050元用以不同單位名義來核銷,而被告涂俊國僅負 責核銷其中的18000元部分,關於19050元則係交由公所圖書館單位核銷,與被告涂俊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 ①在昇財麗禧酒店91年12月11日之中西餐及宴會廳訂席紀錄簿中未有紀錄員林鎮公所的訂席紀錄,惟當天的簽帳單中記有員林鎮公所消費37050元的紀錄,且從餐廳所開立的發票中 可以知悉確實將一筆37050元的消費,分別拆成18000元、19050元兩張發票等情,業經證人莊貽安之證述在卷,並據被 告供承在卷。 ②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蓄意將一筆消費拆成二筆金額,並以簽呈不實填載為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3日之用餐支出,其簽呈所載用餐名目,更分別虛列為:「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初鎮長邀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研商員林鎮鎮令宣導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用膳」「為員林社區大學為推展終身學習,員林鎮公所於12月13日與學者專家,討論社大事宜及員林鎮藝文活動研討,因討論時間已超過用餐時間,便邀學者便餐」,被告甲○○實際參與此次餐敘,對餐會時間、參與人員及其內容顯然知情,竟於上開文書為虛偽之填載及行使更可明證原91年12月11日之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 ③證人蔡東瑩於95年4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發 票何人交付?)答:涂俊國,他說是鎮長辦理活動,請何人吃飯,例如社區大學請學者吃飯,鎮長是91年3月到職,我 是91年4月任圖書館館長,我沒有懷疑我的長官涂俊國,當 時他任秘書室主任,且他會說是鎮長交辦的,因為當時採購部分由他們來處理」「(問:提示昇財麗禧酒店91.12.13餐費請購單,你是單位主管?)答:是」「(問:這個簽購簽呈是何人交代書立的?內容是依何人指示所為?發票是何人交付予你辦理核銷的?)答:發票是涂俊國交給我們,內容是例稿,是之前我教她寫的,消費內容是涂俊國告訴我的,消費時間也是涂俊國告訴我的」「(問:張梅說簽呈是你交代他辦的有何意見?)答:我告訴他是涂俊國交辦的」等語。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發票係被告甲○○所交付,簽呈亦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所製作乙節,業據被告蔡東瑩以證人身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參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第27頁);且附表二編號1、2兩筆費用,係將凃銓重於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拆開分別申報核銷已如上述;而細核卷附該二筆費用核銷時檢附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QZ00000000、OZ00000000號,係相連之號碼,顯然係同時開立的,易言之,該二張發票應係一次開立交予員林鎮公所之人員。是被告甲○○既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係伊交予林玉雯並指示林玉雯製作簽呈辦理核銷 ,則證人蔡東瑩證稱自被告甲○○處取得另一張同時製發之發票等語,應非虛妄,至可採信。至被告甲○○雖辯稱不同部門可能於同一日在同一餐廳用餐,故始有將上開一筆餐費拆成兩筆而分別由二單位帶回報銷云云,然如當天用餐情形真如被告甲○○所辯,大可如實申報或記載其中一真正公務用餐事由核銷之,又何須於簽報核銷時虛擬如附表二編號1 、2簽呈所載兩不相同之用餐時間,是被告甲○○此部分之 辯詞顯不足採。被告甲○○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並分別交付林玉雯、蔡東瑩辦理核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中於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部分 :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2, 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 (原各該消費之發票二張則經作廢)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乙節,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發票3張、昇財麗禧酒店傳票2張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會計莊貽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卷三第81頁),應無疑問。 ⒉其中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原發票(統一發票編號:RZ00000000)所記載之買受人為乙○○,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外場人員黃雅貞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證述:上開發票會開乙○○的名字,是客人要求的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39頁),雖其另曾稱:該筆消費 不是被告乙○○本人來找我開的,因我認識乙○○,他常來消費,當天乙○○沒有來消費等語(原審法院卷四第137、141頁背面),惟嗣已改證稱:我不記得92年1月17日乙○○ 有無來消費,剛才說乙○○當天沒來消費,是因太緊張,聽錯了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41頁背面)。則證人黃雅貞 既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又是熟客,且該筆消費又係簽帳交易(即現場未付款,此從該筆款項係嗣後請款可知,另並有該筆結帳單附卷可憑,參原審法院卷四第299頁), 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將成為請款之依據之一,倘黃雅貞開立該發票之時,未經其認識且常去消費之被告乙○○在場同意,實屬難想像之事,是證人黃雅貞雖改稱因時間久遠,難以回憶起當初指示其開立該買受人為乙○○之人為何人,然當時被告乙○○應為到場之消費人,並同意開立買受人為伊之事實,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若於消費之初即有以發票向公所核銷之意圖,應會要求證人黃雅貞將買受人記載為員林鎮公所而非被告自己的名字且若曾於92年1月17日至昇財 麗禧酒店消費,被告絕無可能要求開立發票而多支付5%的 營業稅云云,然查:Ⅰ前揭作廢前之5100元發票,依證人黃雅貞之證述,係由其所開立,作廢前發票所載買受人乃係被告涂銓勝,並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雅貞係餐廳員工,理應知悉簽單上所載之對象,即為收取款項對象,豈會在未經被告涂銓勝同意下隨意依客人之請求而記載被告凃勝之名,倘若涂銓勝本人否認該次消費之事實,證人黃雅貞勢必須自行吸收該簽單上之款項,是被告乙○○確為消費之人應無疑義;Ⅱ被告乙○○既為實際消費之人,嗣後該筆債務由員林鎮公所核銷又屬客觀之事實,所辯即難憑採。 ⒊至該筆消費結帳單上房號雖有「員林鎮公所」之記載,且證人黃雅貞復證稱:該名稱係註記用餐的是何公司行號,以方便買單等語,然其又證稱:認定消費顧客為何人,是依據訂桌或來店消費時客人告知之名稱紀錄,至於實際消費之人跟其告知之名稱間為何關係,我不會再確定,也不會知道用餐的性質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38、142頁);而此等消費模式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應屬常見,則上開結帳單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當天有人告知黃雅貞係員林鎮公所名義定桌,或原即有意以公費支付私人飲宴,尚難據此即認係員林鎮公所因公消費,況被告乙○○有意利用員林鎮公所公款供己私人消費,是在初始訂桌即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為之,亦至符情理,當不能以上述房號記載「員林鎮公所」,即謂其無詐取公有財物犯行。 ⒋本院審酌若該次用餐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被告乙○○只是到場與會之人,衡情應無任何員林鎮公所人員敢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未在公所任職之被告乙○○,蓋簽帳消費將買受人記載為乙○○,不但可能使被告乙○○遭追繳款項,更將導致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是被告乙○○既同意簽帳又同意開立伊名義之發票,該筆消費係被告乙○○應負擔之消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事實,至堪確認,當無從僅因結帳單、點餐單、昇財麗禧酒店之傳票明細及應收帳款上記載客戶係員林鎮公所,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㈦附表二編號3費用中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2, 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 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述,而其中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係凃銓重之用餐,有當日之訂 席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莊貽安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7,100元發票係將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消費5,100元所開立之發票均作廢後所彙開,是客人要求我們才會這樣作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41頁),則92年1月17日之5,100元係被告乙○○ 之私人消費既如上述,倘凃銓重該筆22,000元之用餐與公務有關,其大可據實申報核銷,何須於昇財麗禧酒店開立發票後,再要求昇財麗禧酒店之人員將該二筆發票作廢,與被告乙○○之私人消費合併開立一張發票,復以簽呈繕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申報核銷,是凃銓重上開22,000元之消費屬私人用餐,與公務無關,至堪認定。 ⒉至被告甲○○雖辯稱92年1月15日之餐會係鎮長凃銓重宴請 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係為推動鎮務之公務用餐云云,惟該次餐會係宴請自來水公司之退休人員,固有昇財麗禧酒店訂席紀錄1紙在卷可憑,但既係「宴請退休人員」,自與簽呈 所載「鎮長邀請本鎮自來水公司及本所各課(室)主管共同研商本鎮自來水裝設及飲用等相關問題,時至逾膳時間故於昇財麗禧酒店餐廳用繕」之理由明顯不符,且宴請對象既是退休人員,何來「與各課室主管共同研商自來水裝設及飲用等相關問題」之可能?再從上開訂席紀錄所載「未定(1/ 14確定)」可知,該餐會顯然是在1月14日前即已預定,又 何來「時至逾膳時間」之可言?再參以該筆消費嗣又與被告乙○○之私人消費合併申報核銷等情,足徵該次餐會確係凃銓重個人與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私下之聯誼餐會,與公務無關,被告甲○○辯稱係公務餐會云云,尚屬無據。 ㈧附表二編號4費用部分: ⒈比對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94年3 月3日,員林鎮公所並無附表二編號4之11,714元之消費,僅於94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年3月22 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等情,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附卷可稽;而證人莊貽安於偵查中結證:卷附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 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會記 載94 年3月3日應該是應客人請求開立等語(參同上偵卷三 之二第214頁)。可知,附表二編號4之簽呈內容之消費日期與事實不符,而該簽呈之用餐理由為「『鎮長』邀集地方仕紳研商如何推動鎮政建設」,鎮長凃銓重必知不實,仍予以簽准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⒉被告甲○○雖辯稱:不能僅以簽呈所載日期與實際用餐日期不一致,即推論該次用餐非為公務之用餐,而認定被告涂俊國以鎮長涂銓重私人消費用以公所核銷;且簽呈所載「事由」雖與實際情形不符,但其來有自,應係沿襲慣例而來,不能就此推論承辦人員係故意所為。且從附卷昇財麗禧餐廳的估價單及傳單、發票等物,並無法從上面證明該次用餐的人有何人、消費的內容與性質等事務,是以,既然法院無法提出積極的事證可以證明該次的消費非為公務的用餐,理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且原審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被告涂俊國根本並未參與或承辦此核銷程序,即逕認定被告涂俊國與涂銓重共謀不法核銷而詐領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本件發票的開立日期雖為94年3月3日,但真正消費的日期卻是94年2月5日,當時被告涂俊國仍為員林鎮公所的秘書,是其就94年2月5日當日餐會情形,包括參與人員及其目的自應明瞭。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厚賢證稱:「(問:秘書室主任會請小姐打好未署名的餐費報銷簽呈,該小姐是指何人?)答:賴碧珠及賴瓊珠二位負責撰稿打字」「(問:系爭八筆消費報銷簽呈有無上開二人所代撰,還是由甲○○所代寫?)答:因為簽呈出來的時候都是主任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去拿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她們打,但是有時候我看到簽呈有錯,我拿到鎮長室的小姐或主任,她們會說這個可能是主任打錯或是碧珠、瓊珠打錯,所以我才知道是她們打的」「(問:該簽呈不是已經製作完成?)答:甲○○主任接到這筆單據後,會問推算那一個預算還有餘額,然後據推算的表示,他會依照推算的表示後請小姐擬該筆消費由何筆科目支應」「(問:有多筆消費你都知道是虛偽的,為何你還要蓋章?)答:我沒有辦法拒絕,包括我跟林麗雯、劉麗娟都沒有辦法拒絕,另外蘇文宏他是小額採購的經手人,其中有換過蘇國鑫,他們兩個人是輪流的,他們也不可能拒絕,因為甲○○他會強調這是鎮長吃飯的」等語。 ③且上開發票係被告甲○○交付被告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被告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二第93頁),而該次準備程序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係原審法院請本案被告回去與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核對確認後,始開庭陳述,並經辯護人事先具狀陳明(參原審卷二第6-28頁),被告甲○○當無一時記憶或陳述錯誤之問題;況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雖已不在秘書室,但仍常常回鎮長室幫忙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58頁背面),另證人周厚賢亦另於 原審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是被告甲○○交付 的,當時他雖非行政課課長,但餐費的核銷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參原審卷四第5頁),核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 承認之情節相符,是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係被告甲○○交付 被告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被告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之事實,已可確定。被告涂俊國所辯,難以採信。 ㈨附表三編號1、2、3部分: ⒈比對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並無附表三編號1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紀錄,反而於同年1月 27日之日報表有一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帳冊於該日(即1月27日)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金額14,375、2/24票」,互核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員 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92.2.24出納付訖」之日期相符,則 附表三編號3所核銷之費用即為華屋公司應收帳款帳冊上記 載92年1月27日凃鎮長14,375元之消費,應可認定。再核簽 呈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2月10日鎮長拜訪地方仕紳, 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並經鎮長凃銓重批准辦理核銷,凃銓重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當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⒉比對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並無附表三編號2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紀錄,然於同年月16日之估價單卻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該日日報表亦有一筆 5,000元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而證人即華屋公司負責人 廖文林於偵查中結證:這一筆消費是外帶,我們估價單有記載,鎮長是請司機過來拿的,他們訂5,000元的食材等語( 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20頁),另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亦結 證:卷附92年2月17日5,000元之發票是我開的,該張發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有記載現金收入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26、228頁);再核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 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 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2月16日凃銓重消費之5,000元無誤。再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17日上級機關 視察本鎮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凃銓重於簽核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於92年2月16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 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⒊比對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並無附表三編號3簽呈所示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紀錄,然於同年月22日之日報表上卻記載「凃鎮長」消費4,200元,現金付帳,同 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4位」;互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附表三編號3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3月22日凃銓重消費之4,200元。再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3月28日邀請本鎮仕紳研商本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凃銓重於簽核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於92年3月22日確有因公務辦理 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⒋被告涂俊國雖辯稱:Ⅰ從邏輯上推演,核銷事由記載不實的原因非常多,不能僅因核銷不實即用以推論是被告涂銓重私人之消費。Ⅱ本件附表三編號1、2、3用以核銷的發票開立 日期記載與實際用餐日期不符,此用以核銷的粘貼憑證及簽呈,經過秘書室、會計室、財政課長等人的核章後,均無人發現「時間點」有所違誤,顯見係沿襲傳統及公務員不夠嚴謹所致,此乃舊例而來,並不足以推論為鎮長涂銓重之私人消費。況且就本件核銷用以支出的餐會,被告涂俊國並未參與,並不知實際餐會的內容為何,其所知之餐費時間事由或依涂銓重事後告知或依簽呈所載而知,其本身僅為單位主管,並不負第一線之採購與查證之責;且整個核銷過程中,其僅依權責核章,並無法探究實際的餐費時間與內容,故絕無可能會與涂銓重有任何的不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厚賢於94年12月8日調查站之證述:「( 問:系爭七筆消費報銷簽呈有無上開二人所代撰,還是由甲○○所代寫《上面蓋的都是你的印章》?)答:因為簽呈出來的時候都是主任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去拿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她們打,但是有時候我看到簽呈有錯,我拿到鎮長室的小姐或主任,她們會說這個可能是主任打錯或是碧珠、瓊珠打錯,所以我才知道是她們打的」「(問:該簽呈不是已經製作完成?)答:甲○○主任接到這筆單據後,會問推算那一個預算還有餘額,然後據推算的表示,他會依照推算的表示後請小姐擬該筆消費由何筆科目支應」「(問:有多筆消費你都知道是虛偽的,為何你還要蓋章?)答:我沒有辦法拒絕,包括我跟林麗雯、劉麗娟都沒有辦法拒絕,另外蘇文宏他是小額採購的經手人,其中有換過蘇國鑫,他們兩個人是輪流的,他們也不可能拒絕,因為甲○○他會強調這是鎮長吃飯的」等語,並證稱:係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而前後八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周厚賢就此部分登載不實經過亦認罪在案,並經依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確定。 ②證人周厚賢登載不實之簽呈既係受被告涂俊國之指示所為,被告涂俊國豈能對於簽呈內容諉為不知。且,若非被告涂俊國知悉鎮長涂銓重實際用餐的情況,豈會要求證人周厚賢為不實的登載?顯見被告涂俊國明知鎮長涂銓重該次消費非為公務之消費,而為其私人之消費,否則直接依照一般核銷程序即可但卻不為之,據此反而可推論出被告涂俊國與涂銓重有犯意之聯絡。 ③從華屋有限公司92年訂桌登記簿、92年度日報表中可以顯示在92年3月22日當天涂鎮長(涂銓重)在該餐廳消費4200元 ,此消費金額與秘書室所在92年3月28日之簽呈相同,細查 該華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簿、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在92年3月28日當天並未有員林鎮公所至該餐廳用餐消費之記錄, 由此可見秘書室所製作之簽呈內容不實已見前述,且亦查無簽呈所稱:92年3月28日當天員林鎮公所有邀請地方仕紳研 商員林鎮地方建設的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是其為鎮長凃銓重私人消費應可認定。 ④被告涂俊國之辯護人辯稱,鎮長凃銓重在92年3月22日之消 費為公務支出,係以證人廖文林在原審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廖文林於95年4月18日在偵查中所證:「(問: 員林鎮公所人員是否曾來用餐?用餐後你如何請款?請何人去請款?向何人請款?若為員林鎮公所來訂票,訂席單及日報表之記載為何?)答:鎮長來用餐都自己私下用餐,並付現金。當時他母親尚未去世,都帶他母親來用餐,除非是鎮公所打電話來訂餐,才會事後請我們去請款。若請款都是我太太或楊店長去請款,至於向公所何人請款我不清楚,若公所打電話來訂餐,我們訂席簿或簿冊會寫公所或鎮公所」等語,即涂銓重之私人消費係付現,與公務餐費有所區別分等語;但本件用以核銷的黏貼憑證上卻記載係由涂銓重以現金支付本次消費,可以顯見辯護人所為辯解自相矛盾,其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㈩附表三編號4、5之費用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4之費用係合併92年5月22日之4,020元(原消費 為4,460元,折扣440元)、92年5月30日之4,160元(原消費4,600元,折扣44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乙節,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5月 22日、30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另附 表三編號5之費用係合併92年6月16日之3,270元、92年6月18日之3,20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乙節,亦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6月16日、18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⒉細核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92年5月22日訂桌人登記為「鎮長的哥哥,6位」,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則記為凃主秘、92年5月30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副主席,600×7」,同日之日報表記 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16日 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18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先生,5大1小」,同日之日報表 記載為凃主秘,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凃主秘;互核證人即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問:提示92年5月22日的定桌簿上記載鎮長的哥哥為何人? 提示5月30日的定桌簿上記載涂副主席為何人?)答:那是 我們當時外場賴經理記錄的,她的字跡,我不清楚是誰。5 月30日也是賴經理的筆跡,涂副主席應該是指鎮長的兄弟」「(問:有無乙○○與凃銓重一起來用餐?這時你們之日報表會做何種記載?若是只有乙○○來用餐,其記載之方式為何?鎮長來用餐你們有會為何種之記載?)答:有。應該會記載鎮長用餐,都會找比較高位階的主管記載他的名字。如果是乙○○來用餐就會寫他本人,鎮長來用餐的話我的習慣會記載員林公所鎮長」「(問:員林鎮公所人員是否曾來用餐?用餐後應向何人去請款?)答:有。如果說他們是幾個同事一起來的話,因為他們不是很固定的客人,這些人通常比較不會用到簽單。簽帳的話通常當場會問他那一個單位,要送到那一個單位去請款」「(問: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涂主秘是如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答:如果是這一筆的話,應該就是乙○○所消費的」「(問:為何在92年5月22目之日報表上載為『涂秘書』簽帳?5月30日簽帳人載為員林鎮公所?5月30日之備註欄載為『涂秘書』意指 為何?為何訂席冊為乙○○之消費,收帳及簽帳人卻載為涂秘書或員林鎮公所?)答:有可能是他們一起來用餐,簽帳人是涂秘書。或者是說乙○○他會在他的簽帳單上寫個涂,但他會特別交代把這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公所的涂秘書,他會處理」「(問:為何妳會稱涂副主席為主秘)答:因為我們的賴經理會這樣子稱呼他,所以我會這樣子記載」「(問: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涂主秘是如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答:如果是這一筆的話,應該就是乙○○所消費的」「(問:這兩筆欠款是否均於7月3日收票?是否為合併開立8180元之發票前去員林鎮公所收帳?)答:如果說他都是月中以後的,我們會一起送過去請款,所以應該是開成同一張發票去請項。經我看過粘貼憑證及發票應該是對的」「客人消費我們都會開發票,發票有二、三聯,我們會看客人的指定來開檯頭。會開員林鎮公所是看客人的意思,就乙○○消費而言,是乙○○叫我這樣子做的」「(問:6 月16日3270元及6月18日3200元之應收帳款簿及日報表,是 否均在9月l9日收現?據日報表上載為公所涂主秘及涂秘書 ,是否即為涂主秘或涂秘書來吃?)答:是,我在當時可能乙○○及甲○○有點搞不清楚,但我現在可以搞得清楚,因為跟鎮長長得比較像是乙○○,只是他們的職稱我搞不太清楚」「(問:據妳之前所稱五大一小應該是乙○○帶小孩子來吃飯的,會開張這樣子的發票是他指示或是你們公司自己決定?)答:是依照乙○○的指示才會這樣子開的,也是會依照他的指示若他請我們將簽單送到公所,我們也會送到公所」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26、227頁),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日期之應收帳款帳冊及日報表均係其所記載,均是依點餐單來記載,日報表每天都製作,應收帳款則是2、3天才製作一次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78頁)。 ⒊證人既明確證稱:因為餐廳賴姓經理以「凃主祕」稱呼被告乙○○等語及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等文件,被告乙○○確實為前揭四次餐敘之消費,且上開書證中「鎮長的哥哥」就是「凃副主席」就是「凃主秘」,即為被告乙○○,參酌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問「依據定席冊顯示5月22日4,020元及5月30日4,160元之消費均為乙○○來消費?」時,證人回答時仍稱乙○○為凃主秘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2 7頁)益顯明確。被告涂銓勝所辯:被告涂銓勝、涂主秘、涂副主席、涂秘書、鎮長的哥哥並非同一人,否則證人林秀貞當無在同一日的日報表上為不同名稱的記載;被告涂銓勝在退休前僅曾任過自來水公司的秘書,且該公司並未有『主任秘書』一職,被告涂銓勝絕非證人林秀貞口中的涂主秘;況且被告涂銓勝早在民國88年即自自來水公司退休,在未告知餐廳業者被告現職的情形下,餐廳業者自無可能知悉,自不應會有『涂秘書、涂主秘』的稱謂出現,證人林秀貞口中所指之人絕非被告涂銓勝云云即難採信。至證人林秀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時間太久為由,證稱:不知為何訂桌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會有「鎮長的哥哥」「凃主秘」及「凃秘書」等不同之記載,也不記得被告乙○○有無請其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云云,惟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既已為如上明確之證述,且其證述互核帳冊資料又甚一致及合理,自不能僅因其嗣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忘記、不知、不記得云云,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而逕憑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依證人林秀貞上開在偵查之證述:「(問:為何在92年5月 22目之日報表上載為『涂秘書』簽帳?5月30日簽帳人載為 員林鎮公所?5月30日之備註欄載為『涂秘書』意指為何? 為何訂席冊為乙○○之消費,收帳及簽帳人卻載為涂秘書或員林鎮公所?)答:有可能是他們一起來用餐,簽帳人是涂秘書。或者是說乙○○他會在他的簽帳單上寫個涂,但他會特別交代把這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公所的涂秘書,他會處理」等語及前揭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多次記載「凃祕書」等情,足見所稱之凃祕書即為被告甲○○;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雯及張嘉珮(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於偵查中皆證稱:附表三編號4、5之簽呈係依照被告涂俊國的指示所為,二人並不知悉簽呈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核與被告甲○○於95年5月4日在偵查之供述:「(問:張嘉珮所請購之上閱簽呈是你交代他處理的?用途也是你告知的?)答:是,但發票我忘記誰交給我的,內容是我請他寫的,餐費的用途也是我跟他說的」等語相符。附表三編號4、5之簽呈既係經由被告涂俊國指示所製作,被告涂俊國既知悉上開四筆消費非為公務消費而係被告涂銓勝之私人消費,仍以公所之經費核銷,難謂二人間無共同犯意的聯絡。被告甲○○所辯:就附表三編號4、5所指之四次實際用餐情形,被告涂俊國無法確定有無參與,唯從前面書證可知其應未參與;且上述附表三編號4、5之簽呈乃係林玉雯及張嘉珮所製作,被告涂俊國僅係依職權核銷,且加上被告涂俊國並未參與簽呈上所指之餐會,豈會知道簽呈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亦難採信。 ⒌又證人賴梅芬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伊印象中被告乙○○去華屋公司均係家庭聚會,未曾與外人至該餐廳云云,惟由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所示,至該餐廳訂桌用餐者不少,證人賴梅芬是否確能記憶被告乙○○與何人至該餐廳用餐,實至可存疑,況證人賴梅芬僅係該餐廳從業人員之一,並非全年無休,亦非所有訂桌業務概由伊一人承辦之,不能以伊印象中被告乙○○未曾與外人至該餐廳用餐,即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賴梅芬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僅稱被告乙○○為凃先生云云,惟伊並非92年5月22日之接受訂桌或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登載人,伊亦 不知92年5月30日究竟係何人訂桌(詳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 ),自不能以其證述作為有利被告甲○○、乙○○之事證。附表四費用部分: ⒈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會計黃美瑤偵查中結證:應收帳款帳冊是其所製作,除了簽帳之客人在還沒記入應收帳款帳冊前就付款者外,都會記入應收帳款帳冊,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凃太太」就是乙○○的太太,所以記載「凃先生」就是乙○○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亦結證:其知道「凃太太」就是乙○○太太,「凃先生」就是乙○○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08、209、194頁)。則台北和漢 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上之「凃太太」為被告乙○○之太太,「凃先生」則為被告乙○○乙節,即至可確認。 ⒉互核卷附附表四編號1、3、4、5之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黏貼之免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與扣案之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可知:員林鎮公所於簽呈所載之消費日即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在台北和漢小吃部均無簽呈所指之消費,亦無該等應收帳款待收,反而是於91年8月9日凃銓(誤載為鈺)重消費3,300元, 91年9月22日乙○○消費3,630元,合計金額6,930元,恰與 編號1之金額相符;另92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2,835元、2,350元、92年5月11日凃銓(誤載為鈺)勝消費3,670元,合計金額8,855元,恰與編號3之金額相符;另凃先生及凃太太分別於92年6月7日、12日、15日、16日、17日及20日分別消費1,860元、1, 780元、2,000元、665元、200元、730元及1,830元,合計金額9,065元,恰與編號4之金額相符;又凃先生於92年8月15日及28日分別消費2,450元及2,650元 ,合計金額5,100元,恰與編號5之金額相符。則以上開應收帳款帳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附表四編號1、3、4 、5之費用,應係合併上揭各該筆消費所得總額之事實,已 可認定,蓋偶然之相符或有可能,但四筆金額均相符,若非有認知之加總計算,已無可能,再參以證人黃美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除應收帳款帳冊外,其餐廳即無其他記帳資料;乙○○曾要求開立員林鎮公所之發票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3頁背面、第77頁)等情,可認附表四編號1、3之費用分別包括被告乙○○於91年9月22日、92年5月11日之消費,而編號4、5之費用,則係被告乙○○及其妻之消費合計金額之事實,洵無可疑,被告乙○○辯稱該等費用均與伊無關云云,無足憑採。 ⒊上揭費用既係被告乙○○夫妻前去消費,又未見該筆消費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有何關係,或有何員林鎮人員參與,自屬被告乙○○夫妻個人之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至堪認定。 ⒋且就事理言之,倘凃銓重及員林鎮公所於上揭日期之餐會確係因公務之需而辦理,大可如實申報,何須反與乙○○之私人消費合併開立發票,再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三次用餐或與公務無關,或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 ⒌依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92年2月間,並無附表四 編號2之消費金額,惟於92年1月24日應收帳款上載「凃銓重,10,600」;而細核卷附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發票,其上「2月」的「2」,相較於「92年」中「2」之記載明顯不同,係將「1」改成「2」,就此證人黃美瑤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上開92年2月10,600元之發票是我開的,本來是寫1月份,因為我二姐去收帳時公所的人要求寫2月份才改的等語(參同 上偵卷三之二第209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卷附 之10,600元之發票就是1月24日這一筆等語(參原審法院卷 三第77頁)。是92年1月24日凃銓重消費之10,600元應即為 附表四編號2所核銷之費用,實已明確。再核本件簽呈所載 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初上級機關蒞臨本鎮參訪,『鎮長 』邀請本鎮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陪同參加,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於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鎮長凃銓重於簽核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於92年1月24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 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綜合上述,參以卷附員林鎮公所據以核銷上開發票(收據)之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各該餐廳之日記帳、應收帳款帳冊及訂桌簿等資料,均查無各該簽呈所指之用餐紀錄等情,且凃銓重被訴就上開餐費涉及詐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案件,亦始終未見上開餐會(包括上開經認定為被告乙○○消費部分)係基於何種公務而舉辦、用餐之明確證據等情,認依卷存證據既已足以認定簽呈及黏貼憑證所載之用餐時間、理由為不實,且依用餐紀錄,又可認定用餐之人應包括凃銓重或被告乙○○,自應認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費均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關,且為凃銓重或為被告乙○○之私人消費無訛。此由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因鎮長凃銓重交代乙○○在外餐廳之消費可以鎮公所公費核銷,所以只要是乙○○消費之發票或收據,我都會依凃銓重之指示辦理核銷;如果乙○○的發票遲未核銷,他也會打電話來質問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8、169、227頁) 及上揭以員林鎮公所之公費核銷被告乙○○之消費發票(收據)等情,益見明瞭。至嗣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乙○○未曾將伊消費之發票(收據)親自、或透過他人、或由餐廳交付向鎮公所請款云云,惟其因本案亦遭起訴,審判中翻異不利於己證述之真實性,此原符人性情理,證人甲○○未曾稱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情事,上述偵訊陳述對伊並未較有利,其原無設詞自陷刑責之可能,況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較相符合,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被告乙○○既非任職於員林鎮公所,因與案發期間擔任員林鎮鎮長之凃銓重有兄弟關係,竟將其上揭私人消費之發票(收據)交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指示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經凃銓重核可後,以公費辦理核銷,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鎮長凃銓重交代乙○○在外餐廳之消費可以鎮公所公費核銷,所以只要是乙○○消費之發票或收據,我都會依凃銓重之指示辦理核銷;如果乙○○的發票遲未核銷,他也會打電話來質問等語,顯見乙○○與凃銓重間有犯罪聯絡甚明,其等因而詐取員林鎮公所66,655元之財物的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甲○○與乙○○、凃銓重就附表所示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除附表二編號2、4之發票及簽呈外,其他發票均係伊交付予各該簽呈承辦人,或由伊先擬好簽呈,或由伊告知用餐時間、事由、對象及核銷之會計科目,由承辦人製作簽呈申辦核銷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5-171頁、第226-231頁、偵卷三之三第451-462頁、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97頁、卷三第153-154頁及卷五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頁),核與被告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林玉雯、張嘉珮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同(分別參見同上偵卷三之三第489、490頁、偵卷二之二第190、191、195頁、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第5、81 、82頁),自屬真實無訛。而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公所的凃秘書(即甲○○),送到公所的發票是送給甲○○等語;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服務人員黃美瑤、林月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向鎮公所之請款都是送到秘書室,是找甲○○,若發票開立有誤,甲○○會要求更改等語;證人莊貽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一般是送到秘書室等語(分別參見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10頁、三之三第483-485頁、原審卷三第80頁);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陳稱:候時機餐廳人員持簽帳單來鎮公所請款時,都會交代該筆簽帳的消費原因、何人消費,有時該餐廳人員或凃俊任也會拿被告乙○○之簽帳單來請款,因凃銓重交代說被告乙○○在外面餐廳之消費也可以由鎮公所核銷,所以伊都會依凃銓重指示指使蘇文宏等人製作簽呈辦理核銷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8頁) 之主要情節相符。 ⒉原審同案被告周厚賢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知道伊所製作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4) 上所載之用餐日期及事由不實(參同上偵卷二之一第149-152頁、偵卷二之二第211-21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56頁背面 、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卷五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 36頁),核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亦足為被告甲○○、乙○○涉案之事證。凃銓重及被告乙○○在餐廳消費之發票既多交予被告甲○○處理,而被告蘇文宏等人又係自被告甲○○取得發票,並受被告甲○○指示辦理核銷,是可知被告甲○○實際綜理鎮長凃銓重及被告乙○○用餐消費發票的事務。 ⒊被告甲○○除依凃銓重指示辦理被告乙○○餐費之核銷已經認定如上外,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並自承:本件都是鎮長個人在外招待用餐,我沒辦法,是鎮長口諭,所以交由下面簽呈上來核銷等語(參94年度聲羈字第565號卷第6頁),核與本院認定上開用餐均是凃銓重、被告乙○○個人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用餐相符,可認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至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發票均非簽呈所示時間、事由用餐之發票,而係凃銓重或被告乙○○個人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餐費,卻仍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簽報核銷之事實,至堪認定。綜上,被告甲○○、乙○○與凃銓重共犯詐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因而詐取員林鎮公所25 2,819元之公有財物(乙○○共同詐取部分則為其中之66,6 55元)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甲○○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三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彰化縣員林鎮秘書室主任、或兼任清潔隊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甲○○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 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甲○○、乙○○。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乙○○、甲○○。 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被告乙○○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 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中雖不具員林鎮公所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凃銓重及被告甲○○共同實行貪污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另亦與 凃銓重、被告甲○○、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而因伊行為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亦已影響被告乙○○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乙○○。 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較有利,但 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綜合觀之,應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另被告甲○○部分,亦以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是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 法律。 ⒎至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舊法此部分並未較不利,自應依行為時法。 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惟舊法此部分並未較不利,自應依行為時法。 ⒐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乙○○、甲○○應適用之法律,而均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⑴被告乙○○、甲○○與凃銓重間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3中之5,100元、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中之 3,630元、3中之3,670元、4、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乙○○、甲○○與周厚賢、凃銓重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乙○○、甲○○與凃銓重間就附表一編號 5、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3、5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⑷被告甲○○與凃銓重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2、3中之22,000元、 4、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1中之3,300元、2、3中之5,185元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⑸被告甲○○與周厚賢、凃銓重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⑹被告甲○○與凃銓重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甲○○、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 ○、周厚賢與凃銓重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⒊被告乙○○、甲○○及周厚賢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張嘉珮、賴沛然等員林鎮公所人員(詳附表審核人員欄記載,惟不包括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甲○○、周厚賢),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乙○○、甲○○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周厚賢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⒍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⒎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本身所得之財物為已足。查本案被告甲○○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伊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伊既於偵查中就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⒏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被告乙○○與凃銓重、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66,655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甲○○與被告乙○○、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52,819元, 除其中同上述之66,655元,應與被告乙○○、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外,其餘186,164元應與凃銓重 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原審以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鎮長凃銓重,假公務之名,多次以公款核 銷私人消費,使國家財政蒙受損失;被告甲○○身為鎮長秘書,竟不思協助鎮政,而助長鎮長及被告乙○○從事上述不法犯行,其惡性不亞於鎮長及被告乙○○,及渠等於法院審理時均不知悔悟,多方狡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年,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連帶追繳所得財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㈡公訴意旨另以:凃銓重與被告乙○○共謀將私人餐費以員林鎮公所公費報銷後,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乃要求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乙○○消費之餐費或凃銓重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簽呈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凃銓重或乙○○本人、或乙○○不知情之子凃俊任,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甲○○,或由餐廳人員逕交甲○○辦理核銷,因認被告乙○○、甲○○均與餐廳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㈣查本案核銷之發票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將一筆消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發票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適用: ⒈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 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查本案用餐之人均包括鎮長凃銓重或其兄即被告乙○○已如上述,前者當時為員林鎮鎮長,後者當時為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在一般人之認知中,代表會及鎮公所係一機關兩單位或兩機關,或已難以區分(此如同多數民眾分不清法院及檢察署係兩獨立機關一樣),更何況餐廳於伊等用餐時,亦難查知伊等真正之用餐原因,則餐廳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餐廳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⒉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 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但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罪。因此,本案四家餐廳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之情形,然發票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⒊本案發票(收據)之品名為便餐,雖嫌簡略,然附表所示之消費既均屬用餐之消費,自無不實可言。 ⒋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範圍。 ㈤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乙○○及甲○○自無從與渠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乙○○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候時機餐廳: ┌─┬────┬──────┬───┬─────┬────┬──────┬──────────┐ │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金 額│發票編號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 審 核 人 員 │ │號│人 │日期 │ │ │用餐名目│及金額 │ │ ├─┼────┼──────┼───┼─────┼────┼──────┼──────────┤ │1 │1.乙○○│91年8月13日 │17500 │PB00000000│員林鎮公│乙○○與林錦│㈠簽呈 │ │ │2.甲○○│ │ │ │所於91年│泉於91年7 月│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凃銓重│ │ │ │8月13日 │5 日宴會用餐│②主任:甲○○ │ │ │4.周厚賢│ │ │ │邀請地方│共35,000元,│③秘書:黃勁學 │ │ │(周厚賢│ │ │ │仕紳及各│二人平均分擔│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僅犯行使│ │ │ │課室主管│各17,500元,│⑤鎮長:凃銓重 │ │ │公務員登│ │ │ │等赴員林│其中乙○○應│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載不實文│ │ │ │鎮候時機│負擔之17,500│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書罪) │ │ │ │活海產餐│元係簽帳,並│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廳店共同│於91年8月5日│㈡粘貼憑證 │ │ │ │ │ │ │研商有關│由翟珮琳送單│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請款。 │②經手人:賴信吉 │ │ │ │ │ │ │人行天橋│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 │修建」等│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相關事宜│ │⑤財政課長:葉書羽 │ │ │ │ │ │ │,時至逾│ │⑥主計主任:江華陰 │ │ │ │ │ │ │膳時間故│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於上述地│ │⑧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點用膳。│ │⑨鎮長:凃銓重 │ ├─┼────┼──────┼───┼─────┼────┼──────┼──────────┤ │2 │1.甲○○│91年9月上旬 │25000 │QA00000000│91年9月 │凃銓重以員林│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上旬鎮長│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91年9 月19日│②主任:甲○○ │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舉辦與員林鎮│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公所公務無關│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之參會,消費│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72,740元,嗣│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間,故鎮│指示餐廳人員│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長邀請赴│將該筆餐費分│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候│成三筆開立金│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額各為25,000│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產餐廳餐│、24,000、23│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敘。 │,740元之發票│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3 │1.甲○○│91年10月中旬│2400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②主任:甲○○ │ │ │(周厚賢│ │ │ │員林鎮參│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訪,因時│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至逾膳時│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間,故鎮│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長邀請赴│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員林鎮候│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時機活海│ │㈡粘貼憑證 │ │ │ │ │ │ │產餐廳餐│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敘。 │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4 │1.甲○○│91年10月下旬│2374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 │②主任:甲○○ │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間,故鎮│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長邀請赴│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候│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產餐廳餐│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敘。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5 │1.乙○○│91年12月下旬│7940 │QZ00000000│91年12月│乙○○擔任理│㈠簽呈 │ │ │2.甲○○│ │ │ │下旬上級│事長之立仁慈│①承辦員:蘇文宏 │ │ │3.凃銓重│ │ │ │主管機關│善會於91年10│②主任:甲○○ │ │ │ │ │ │ │蒞臨員林│月11日用餐,│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鎮視察相│由乙○○於91│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關業務,│年12月26日以│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因時至逾│現金付款,並│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膳時間,│於取得發票後│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故鎮長邀│交予甲○○向│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請赴員林│員林鎮公所請│㈡粘貼憑證 │ │ │ │ │ │ │鎮候時機│款。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活海產餐│ │②經手人:蘇國鑫 │ │ │ │ │ │ │廳餐敘。│ │③驗收、證明:蘇文宏│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 金額 │發票編號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審核人員 │ │號│人 │日期 │ │ │用餐名目│及金額 │ │ ├─┼────┼──────┼───┼─────┼────┼──────┼──────────┤ │1 │1.甲○○│91年12月初 │18000 │Q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所於91 │12月11日私人│①承辦員:林玉雯 │ │ │ │ │ │ │年12月初│用餐消費37,0│②主任:甲○○ │ │ │ │ │ │ │鎮長邀請│50元,嗣經指│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鎮民代表│示餐廳人員將│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地方仕│該筆消費分成│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紳及各課│二筆開立金額│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室主管等│各為18,000及│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研商員林│19,050元之發│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鎮鎮令宣│票。 │㈡粘貼憑證 │ │ │ │ │ │ │導等相關│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事宜,時│ │②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至逾膳時│ │③單位主管:甲○○ │ │ │ │ │ │ │間故於昇│ │④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財麗禧酒│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店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用│ │ │ │ │ │ │ │ │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甲○○│91年12月13日│19050 │QZ00000000│為「員林│ │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社區大學│ │①承辦員:張梅 │ │ │ │ │ │ │」為推展│ │②管理員:蔡東瑩 │ │ │ │ │ │ │終身學習│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公所於12│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月13日與│ │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學者專家│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討論社│ │㈡粘貼憑證 │ │ │ │ │ │ │大事宜及│ │①推算:張梅 │ │ │ │ │ │ │員林鎮藝│ │②驗收、證明:蔡東瑩│ │ │ │ │ │ │文活動研│ │③單位主管:蔡東瑩 │ │ │ │ │ │ │討,因討│ │④主計室:江華陰、施│ │ │ │ │ │ │論時間已│ │ 正家 │ │ │ │ │ │ │超過用餐│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時間,便│ │ │ │ │ │ │ │ │邀學者便│ │ │ │ │ │ │ │ │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乙○○│92年1月15日 │27100 │R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 │2.甲○○│ │ │ │所於92 │1月15 日私人│①承辦員:蘇國鑫 │ │ │3.凃銓重│ │ │ │年1月15 │宴請自來水公│②主任:甲○○ │ │ │ │ │ │ │日鎮長邀│司退休人員,│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請員林鎮│消費22,000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自來水公│;另乙○○於│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司及員林│92年1 月17日│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鎮公所各│用餐5,100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課室主管│。嗣指示餐廳│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共同研商│人員將該二筆│㈡粘貼憑證 │ │ │ │ │ │ │員林鎮自│消費之發票作│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來水裝設│廢後,彙開為│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及飲用等│27,100元之統│③證明:蘇國鑫 │ │ │ │ │ │ │相關事宜│一發票,向員│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時至逾│林鎮公所請款│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時間,│,核銷上開二│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故於昇財│筆消費款。 │ │ │ │ │ │ │ │麗禧酒店│ │ │ │ │ │ │ │ │餐廳用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甲○○│94年3月3日 │11714 │EZ00000000│94年3月3│凃銓重於94年│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日鎮長為│2月5日中午私│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積極推動│人消費11,714│②推算:蘇文宏 │ │ │(周厚賢│ │ │ │鎮政建設│元。 │③單位主管:黃吉城 │ │ │僅犯行使│ │ │ │,廣納民│ │④主任秘書:賴沛然 │ │ │公務員登│ │ │ │意,邀請│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鎮內地方│ │⑥會財政課:謝泓叡 │ │ │書罪) │ │ │ │仕紳研究│ │⑦會主計室:陳彥辰 │ │ │ │ │ │ │如何落實│ │㈡粘貼憑證 │ │ │ │ │ │ │推動鎮政│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 │建設工作│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及宣導│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政令,因│ │④單位主管:黃吉城 │ │ │ │ │ │ │時至逾膳│ │⑤單據審核:陳彥辰 │ │ │ │ │ │ │時間,故│ │⑥主計主任:陳彥辰 │ │ │ │ │ │ │邀請赴昇│ │⑦鎮長:凃銓重 │ │ │ │ │ │ │財麗禧用│ │ │ │ │ │ │ │ │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華屋有限公司 ┌─┬────┬──────┬───┬─────┬────┬──────┬──────────┐ │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 │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審核人員 │ │號│人 │日期 │金額 │發票編號 │用餐名目│及金額 │ │ ├─┼────┼──────┼───┼─────┼────┼──────┼──────────┤ │1 │1.甲○○│92年2月10日 │14375 │R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所於92 │1 月27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年2月10 │用餐消費14,3│②主任:甲○○ │ │ │(周厚賢│ │ │ │日鎮長拜│75 元 。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訪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地方仕紳│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因時至│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逾膳時間│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故鎮長│ │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邀請赴員│ │㈡粘貼憑證 │ │ │ │ │ │ │林鎮華屋│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有限公司│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用膳。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2 │1.甲○○│92年2月17日 │5000 │RZ00000000│92年2月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17日上級│2 月16日以外│①承辦員:蘇國鑫 │ │ │ │ │ │ │機關視察│帶方式消費5,│②主任:甲○○ │ │ │ │ │ │ │員林鎮地│000 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方建設,│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膳時間,│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故鎮長邀│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請赴華屋│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有限公司│ │㈡粘貼憑證 │ │ │ │ │ │ │用膳。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蘇國鑫│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3 │1.甲○○│92年3月28日 │4200 │S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 │2.凃銓重│ │ │ │所於92 │3 月22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年3月28 │用餐消費4,20│②主任:甲○○ │ │ │(周厚賢│ │ │ │日邀請員│0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林鎮地方│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仕紳研商│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員林鎮地│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方建設等│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相關事宜│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因時至│ │㈡粘貼憑證 │ │ │ │ │ │ │逾膳時間│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故鎮長│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員│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林鎮華屋│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日本料理│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餐廳用膳│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乙○○│92年5月28日 │8180 │TZ00000000│92年5月 │乙○○於92年│㈠簽呈 │ │ │2.甲○○│ │ │ │28日員林│5 月22日消費│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4,020 元,於│②主任:甲○○ │ │ │ │ │ │ │請地方仕│92年5 月30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紳研商促│消費4,160 元│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進地方建│,金額合計:│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設等相關│8,180 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事宜,因│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至逾膳│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間,故│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員林鎮公│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所邀請赴│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華屋有限│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公司用餐│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5 │1.乙○○│92年6月27日 │6470 │TZ00000000│92年6月 │乙○○於92年│㈠簽呈 │ │ │2.甲○○│ │ │ │27日員林│6 月16日消費│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3,270 元,於│②主任:甲○○ │ │ │ │ │ │ │請民意代│92年6 月18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表及地方│消費3,200 元│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視察鎮內│6,470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建設,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華│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屋有限公│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司用膳。│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四、台北和漢小吃部 ┌─┬────┬──────┬───┬─────┬────┬──────┬──────────┐ │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 │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審核人員 │ │號│人 │日期 │金額 │發票編號 │用餐名目│及金額 │ │ ├─┼────┼──────┼───┼─────┼────┼──────┼──────────┤ │1 │1.乙○○│91年10月初 │6930 │免用統一發│91年10月│凃銓重於91年│㈠簽呈 │ │ │2.甲○○│ │ │票之收據 │初鎮長邀│8 月9 日私人│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凃銓重│ │ │ │請地方仕│消費3,300 元│②主任:甲○○ │ │ │ │ │ │ │紳商討員│;另乙○○於│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林鎮治安│91年9 月22日│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維護等事│消費3,630元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宜,因時│,金額合計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至逾膳時│6,930 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間,故鎮│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長邀請赴│ │㈡粘貼憑證 │ │ │ │ │ │ │員林鎮台│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北和漢小│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吃部餐敘│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 │ │④單位主管:賴信吉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2 │1.甲○○│92年2月初 │10600 │免用統一發│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 │2.凃銓重│ │ │票之收據 │所於92 │1 月24日私人│①承辦員:張嘉珮 │ │ │ │ │ │ │年2月初 │消費10,600元│②主任:甲○○ │ │ │ │ │ │ │上級機關│。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蒞臨員林│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鎮參訪,│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鎮長邀請│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員林鎮地│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方仕紳及│ │⑧會推算:周厚賢 │ │ │ │ │ │ │各課室主│ │㈡粘貼憑證 │ │ │ │ │ │ │管等陪同│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參加,因│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時至逾膳│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時間故於│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台北和漢│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小吃店用│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乙○○│92年5月26日 │8855 │免用統一發│92年5月 │凃銓重以員林│㈠簽呈 │ │ │2.甲○○│ │ │票之收據 │26日外賓│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 │ │ │蒞臨員林│92年5 月28日│②主任:甲○○ │ │ │ │ │ │ │鎮參訪,│消費2,835 元│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於92年5 月│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膳時間,│30日消費2,35│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故員林鎮│0 元;另凃銓│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公所邀請│勝於92年5 月│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赴台北和│11日消費3,67│㈡粘貼憑證 │ │ │ │ │ │ │漢小吃部│0 元,金額合│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用膳。 │計為8,855 元│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4 │1.乙○○│92年7月1日 │9065 │免用統一發│92年7月1│乙○○及其妻│㈠簽呈 │ │ │2.甲○○│ │ │票之收據 │日員林鎮│分別於92年6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凃銓重│ │ │ │公所邀請│月7 日、12日│②主任:甲○○ │ │ │4.周厚賢│ │ │ │民意代表│、15日、16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周厚賢│ │ │ │及地方仕│、17日及20日│④鎮長:凃銓重 │ │ │僅犯行使│ │ │ │紳等,視│,消費各為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公務員登│ │ │ │察鎮內各│1,860 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載不實文│ │ │ │項基層建│1,780 元、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書罪) │ │ │ │設,因時│2,000 元、 │㈡粘貼憑證 │ │ │ │ │ │ │至逾膳時│665 元、200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間,故邀│元、730 元及│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請赴台北│1,830 元,金│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和漢小吃│額合計9,065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部用膳。│元。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乙○○│92年9月10日 │5100 │免用統一發│92年9月 │乙○○於92年│㈠簽呈 │ │ │2.甲○○│ │ │票之收據 │10日員林│8 月15日消費│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2,450 元,於│②主任:甲○○ │ │ │ │ │ │ │請民意代│92年8 月28日│③主任秘書:賴沛然 │ │ │ │ │ │ │表及地方│消費2,650元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視察鎮內│5,100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建設,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台│ │③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北和漢小│ │④單位主管:蘇國鑫 │ │ │ │ │ │ │吃部屋用│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 │ │⑥鎮長:凃銓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