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陳玉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幼獅小吃部之負責人,乙○○為陳玉蓮之男友,丙○○則為陳玉蓮之表弟。適謝文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與友人甲○○、姚木樹、陳興邦一同前往幼獅小吃部飲酒唱歌。席間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謝文慶與陳玉蓮因故發生口角,謝文慶乃出手毆打陳玉蓮。乙○○、丙○○聞訊後,乃分別趕至幼獅小吃部,二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將謝文慶打倒在地,謝文慶因而受有全身上下多處軟性鈍物傷或手抓痕等外傷。謝文慶因不堪被乙○○、丙○○二人毆打,自地上爬起後即冒雨倉促逃離幼獅小吃部,而沿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向南朝五里牌橋處奔逃。乙○○、丙○○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謝文慶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謝文慶在飲用酒類後,遭其等二人毆傷,而冒雨朝橋頭奔逃,若其等二人猶自後緊追不捨,謝文慶極可能因體力不支、情急失足而跌落橋下,致發生缺氧窒息溺水死亡之結果。乙○○、丙○○二人竟疏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予以停止追趕防範上開結果之發生,猶承前共同傷害謝文慶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後追趕謝文慶,於謝文慶倉惶奔逃至五里牌橋處,丙○○僅距離謝文慶八公尺、而乙○○距離十五公尺之際,謝文慶即因被追趕情急而失足跌落橋下溺水.而受有㈠左頸前部下端暗紅色瘀血痕約1.5×1公分; ㈡左前額部表皮擦傷;㈢左下胸部橫條狀瘀血痕呈紫紅色;㈣左下胸廓邊緣表皮擦傷;㈤左上骨盆山脊部表皮擦傷;㈥腰椎部暗紅色瘀血大小約7×2公分;㈦兩肩胛上部表皮擦傷 ;㈧左脇下方胸壁暗紫紅色瘀血大小約6×6公分;㈨右足跟 骨外側粉碎性骨折,表皮撕裂大小約3×1公分;㈩右足踝部 內部紫紅色瘀血大小約4×5公分;雙手背部暗紅色瘀血各 一處大小約3×2公分;雙手腕部暗紅色瘀血各一處大小約 2×2公分;左大腿部外側暗紅色瘀血大小約3×3公分; 雙足第一趾內側表皮擦傷,約於是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溺水窒息死亡,至當日下午約十時許,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人員始打撈到謝文慶之屍體,警方據報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文慶之父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之陳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中除辯護人於原審就胡志清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應認胡志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本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甲○○、陳玉蓮、陳清鑑、姚木樹、陳興邦、靳豫芳、邱地坤、楊梅花、梁昌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胡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志坤、簡子揚、宋景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5 頁、第13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筆錄作成之情況均經證人甲○○、陳玉蓮、陳清鑑、姚木樹、陳興邦、靳豫芳、邱地坤、楊梅花、梁昌意、胡志清、邱志坤、簡子揚、宋景軒於偵查中具結,且無何訊問過程不當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謝文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併包括於原審之辯解):伊與陳玉蓮只是朋友關係,幼獅小吃部是伊裝潢的,案發前伊有問陳玉蓮何時可以出去吃飯,陳玉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打電話過來說有事情不能過來一起吃飯,但是沒有提到她被人打。後來伊至幼獅小吃部,獨自一人與謝文慶扭打,謝文慶走出店外後,伊與丙○○並沒有追打謝文慶。當時在下雨,伊追出去是想告訴謝文慶沒事情了,要叫謝文慶回來不要淋雨,依本案之解剖紀錄記載,謝文慶之身上外傷,大部分只是表皮擦傷,尤其是四肢部分,其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可能是跳下土堤,踩到硬物所致,是以謝文慶所受傷害觀之,應無體力不支或傷重失去重心平衡而落水之可能,應係酒醉所致,是謝文慶死亡與被告毆打或追趕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追逐謝文慶至五里牌橋處,惟亦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併包括於原審之辯解):案發當天是伊表哥陳清鑑載伊及友人李樹榮一起過去幼獅小吃部,並跟伊說有人在打伊表姐陳玉蓮。伊到小吃部後,就拉開謝文慶和陳玉蓮,伊沒有打謝文慶。之後乙○○到了小吃部,與謝文慶扭打。謝文慶跑出去小吃部後,陳玉蓮告訴伊說其私底下借謝文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謝文慶還沒有還,伊才追出去,伊想要找謝文慶,看謝文慶能不能先還錢,伊也不知道謝文慶為何會掉到河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昨日行蹤?)昨日下午十三時許,至幼獅小吃部,與胡志清、潘永森、邱地坤、何慶隆、梁昌意共約六人,至幼獅小吃店開包廂、飲酒作樂,共喝啤酒及高梁酒,所以有醉意。席間與老闆娘陳玉蓮(小玉)約好一同去大甲溪橋北邊(溪北羊肉爐)吃飯,約下午十五時離開小吃店。」、「(問:你於溪北羊肉爐用餐時何人在場?)我及潘永森、邱地坤、何慶隆、胡志清在場。」、「(問:你用餐時陳玉蓮有無打電話給你?用何電話打?交談內容為何?)有。她用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她打電話告訴 我說她無法過來吃飯,店內有人喝酒鬧事,叫我有空回店裡一趟。」、「(問:你與陳玉蓮【小玉】關係為何?)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我。」、「(問:你有無再返回店裡?當時店內情形為何?)我自己先開車回店裡,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當時我回店裡看見小玉遭謝文慶於店門口毆打,我上前制止,並有毆打死者謝文慶,後來死者脫困跑走,往五里牌橋方向跑去,約五分鐘我便隨後跟去。」、「(問:當時你有無毆打謝文慶於店內?當時情形如何請詳細說明?)當時我看死者毆打陳玉蓮(於一樓客廳毆打),就將陳玉蓮拉到店外面,死者又從屋內追出欲毆打陳玉蓮,我便與謝文慶扭打,我以拳頭毆打謝文慶臉部、肚子、頭部,連續以拳頭毆打約二十下左右。」、「(問:現場你毆打謝文慶時,有何人在場?)胡志清、何慶隆、丙○○、陳玉蓮、潘永森、甲○○在場。」、「(問:丙○○等人是為何會到店內?)我當時帶胡志清、潘永森、何慶隆、邱地坤,其他我不知道誰聯絡來的。」、「(問:當時有誰跟隨死者後方追趕?當時有無看見死者?)當時是我跟丙○○跟隨死者後方追趕。當時有看見死者,我們從死者後方追趕到五里牌橋南端,見死者謝文慶掉入水溝內。」、「(問:死者掉入水溝內之後,你與丙○○做何處置?)當時死者掉入水溝後,我與丙○○隨後至橋下水溝南邊堤防上查看,丙○○先至堤防查看說有看到一個人頭浮於水面,我隨後至堤防上看已不見該人頭浮於水面。」、「(問:是否為你所報請消防隊前往搜救?之後你前往何處?)我沒有打電話報警。之後我自己便先回小吃部。」「(問:當時你與丙○○有無下水溝內?)我沒有下水溝內,丙○○有下水溝內。」、「(問:丙○○下水溝內有無趨前救死者?)沒有。」、「(問:你追趕死者謝文慶時,距離死者有多遠?)約十五公尺。」、「(問:你追趕死者有何人於你之前或之後一同追趕?)我前方有丙○○,再來就是我,後面有胡志清、李樹榮、何慶隆、潘永森、陳玉蓮、邱地坤等人。」、「(問:你看到死者謝文慶如何跳下水溝?)我有看到他跳下去,詳細狀況丙○○比較了解。」、「(問:謝文慶於五里牌橋上時,丙○○有無推謝文慶入橋下?)沒有。因為丙○○離謝文慶約七至八公尺,是不可能推謝文慶下橋。」、「(問:謝文慶為何從五里牌橋上跳入四好溪?)可能因怕我們毆打他,而跳下溪想逃走。」、「(問:你手掌上之傷痕從何而來?)與謝文慶毆打時受傷的。」(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三頁正面至第十五頁正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昨日之情形?)陳玉蓮約昨日三點半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 ,因為我們本來約好要吃飯,她打電話給我說店內有發生事情不能來,我就找了胡志清、潘永森、何慶隆、邱地坤,我們五人開車過去看到謝文慶在打陳玉蓮,我上前去阻止,就和謝文慶打起來了,只有我一人和他打,其他的人沒有打僅是站在旁邊看,之後甲○○把謝文慶抱住,我乘機打了他們幾下,後來謝文慶爬起來就跑出去了,快打完時丙○○和李樹榮才過來的,謝文慶跑出去後丙○○就跟著跑出去,我跟在丙○○後面,李樹榮、胡志清也跟著出去,約有六、七個人跟出去,邱地坤等人也有跟在我後面出去,展玉芳(應為靳豫芳之誤)及陳清鑑留在店內,我們追謝文慶到橋那邊,丙○○離謝文慶約有八公尺,我離謝文慶約十五公尺,我們還沒有追到他,他就跳下橋去了。」、「(問:河水有多大?)有下雨,河水普通,不是很大。」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 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問:謝文慶於何時何地與人發生爭吵,詳情為何?案發時你人於何處?)謝文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幼獅小吃部,與老闆娘陳玉蓮發生爭吵。當時我人在大甲鎮福德里綽號阿九家中喝金門高梁酒(二十八度),約喝了兩杯(免洗杯),當時現場還有李樹榮(夜市攤販)在場。」、「(問:你於何時、如何得知謝文慶與陳玉蓮發生爭吵?)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接獲陳清鑑打我行動電話0000 000000,告訴我幼獅小吃部有糾紛叫我快過去處理, 當時陳清鑑開車過來載我及李樹榮至幼獅小吃部現場。」、「(問:當時你與陳清鑑、李樹榮到達幼獅小吃部現場後發生何事?請詳述之。)到達現場後,我看見陳玉蓮在哭,並說係遭謝文慶毆打,我即問謝文慶為何毆打陳玉蓮,謝文慶說大家喝酒喝多了難免會起衝突...,乙○○到現場後就問陳玉蓮說遭何人毆打,陳玉蓮指謝文慶,乙○○隨即以拳頭猛毆謝文慶約五下...謝文慶即逃離該幼獅小吃部,陳玉蓮告訴我說謝文慶還欠她二千八百元酒帳未繳,我馬上追謝文慶說,事情處理好了,但是先前欠的錢要清一清(當時謝文慶與我距離約十公尺),謝文慶有回頭看我一下即開始用跑的,我在後面一直喊事情處理好了不用跑,謝文慶仍然一直跑,跑至五里牌橋就往下跳下一旁田地,再跳下河床,當時有我跟李樹榮從後追到該五里牌橋,我見謝文慶於河中浮浮沉沉...」、「(問:當時謝文慶為何跳入五里牌橋下?)可能謝文慶害怕遭人毆打,才會跳入五里牌橋要離開。」、「(問:謝文慶身上可能有何傷痕?)乙○○打傷的傷痕(頭部、鼻子有流血、胸部、腹部),因當時打謝文慶時我看到謝文慶鼻子有流血,其他的我就不能判斷有何傷痕了。」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 ㈢被害人謝文慶生前醉態、受傷情形及死亡之原因:謝文慶死後經採集血液送鑑結果,發現含酒精 0.135%(w/v),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下述被告丙○○供詞及證人姚木樹等人之證詞,可知謝文慶案發前係與友人在幼獅小吃部內飲酒作樂,堪認其生前確有飲用相當之酒類而陷於醉態。又謝文慶頸部有扼痕,於右側可見皮下淤血,中央二乘二公分、下方三乘二公分,但未見軟骨或舌骨之骨折。上肢左右各二處擦挫傷,下肢右足踝粉碎骨折,左大腿外側三乘三公分。左側脇胸中央外側六乘六公分挫傷,中央腰椎七乘二公分合併皮下淤血。其身上之外傷皆是軟性鈍物傷或手抓痕,僅腳足踝之粉碎骨折及外側裂傷應為其用力踩到凸出之硬物且有切角之石頭、鈍器物等所成,但無論如何皆未造成嚴重致死之傷害。死者明顯之氣管內積水及與唾液共同形成泡茸,兩肺明顯之水腫與氣腫之變化,應為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謝文慶係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等事實,足堪認定。 ㈣本案又有下述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謝文慶之友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述:「(問:你與謝文慶是何種關係?因何事會在該地?經過情形為何?)朋友關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到達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幼獅小吃部喝酒,當時我與死者謝文慶、陳興邦、姚木樹唱歌喝酒,共點四位小姐坐檯陪酒。大約在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老闆小玉即進入我們的包廂內與陪酒坐檯小姐發生爭吵,死者謝文慶即上前勸架,小玉隨即與死者發生爭吵,死者因小玉將包廂內桌椅掀掉打了小玉臉頰後,我們四人隨即下樓要買單離去,我們四人已到門口時,死者謝文慶又與小玉發生爭吵,隨即一群中年男子駕車到達門口,其中二名男子就衝過去打死者,我想過去即被三名男子擋住,死者後來起身跑走,二名男子從後追趕,我們三人就被帶入店內不准我們出來,後來那些前來的男子叫我們留下電話號碼與身分證號碼才肯讓我們三人離開店。」、「(問:死者謝文慶被人追打至你們要離開店內時,是否有與你們聯繫?)沒有。我要離開店時,有向與死者爭吵女子小玉詢問,死者謝文慶人在何處,小玉即告訴我他人在五里牌橋下。」(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五頁正面至第二六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案發當時情形?)陳玉蓮和陪酒小姐有糾紛,之後到我們包廂內吵架,謝文慶和陳玉蓮比較熟,叫她不要那樣,但陳玉蓮翻桌,謝文慶就打了陳玉蓮一巴掌,之後我們下樓,我們要等朋友來載我們,後來來了六、七個人,謝文慶當時正在打陳玉蓮,他們下車後有二個人就打謝文慶,又有二個人拉我進包廂,我要去護衛謝文慶時,看到謝文慶跑出外面去,之後有二個人追過去,但因有個小轉彎,他們跑出去後就看不到了」(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一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你們何時到幼獅小吃部去?)一點四十分到的。」;「(問:你們有無看到謝文慶打陳玉蓮?)我有看到謝文慶打陳玉蓮,陳玉蓮哭著往外跑,我把地上整理好就打電話給邱志坤,叫他開車來載我們,當時是三點三十七分,但邱志坤還沒有來,對方就來了三、四輛車子,他們來的時間距謝文慶打陳玉蓮的時間沒差十分鐘。」;「(問:你們有無看到謝文慶被何人打?)他們三、四台車到了之後,四、五個人下車包圍著謝文慶打,其中包含乙○○與丙○○,我上去把他們拉開,謝文慶從地上爬起來就跑走了,乙○○和丙○○等好幾個人追他,有用跑的,有開車的,他們店裡還有二、三個人把我和姚木樹及陳興邦叫到店裡,約過了十分鐘乙○○回到店裡,他向我們三個人說你們的朋友凶多吉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提示被告四人照片,當天是哪幾個人在追打謝文慶?)乙○○有追打謝文慶,丙○○有在場打謝文慶,後來丙○○追過去但有沒有再打謝文慶我不知道,邱地坤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邱地坤打謝文慶。因為我在場把打謝文慶的人拉開,所以有看到這兩個人乙○○、丙○○在打謝文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包廂內有小吵,老闆娘翻桌子,我們就準備要下來結帳離開,我們在結帳完之後,我打電話給邱志坤叫他來載我們,邱志坤還沒來,對方就來了三台車十幾個人,下車就吵起來了。那十幾人質問謝文慶為何打老闆娘,我們在外面等車時,謝文慶還跟老闆娘吵,當天被告二人都有下手毆打謝文慶,對方沒拿工具,是徒手毆打謝文慶,謝文慶被打倒在地上。我過去將他們拉開,謝文慶起來之後就往外面跑,是朝中山路往南跑。謝文慶一跑之後,對方的人馬上就追,被告二人都有跟著追出去,當時我被他們一方的人拉進屋內。當天是姚木樹結帳,因為謝文慶跟老闆娘一直在吵架,所以姚木樹才去結帳,並說是三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七○頁)。⑵證人即謝文慶之友人姚木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述:「(問:因何事製作筆錄?)因一同喝酒之友人謝文慶死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南下五里牌橋下,所以警方請我到場說明。」、「(問:何時?何地?經過情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到達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幼獅小吃部喝酒,當時我與友人甲○○、陳興邦、謝文慶進入包廂位於二樓喝酒唱歌,四位陪酒小姐坐檯,時間經過約至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老闆小玉即進入該包廂內與陪酒小姐發生爭吵,小玉即翻桌,我看翻桌後,我即走出包廂下至樓下,隨後謝文慶與陪酒小姐、老闆小玉爭吵下樓。然後小玉即叫人到店內,約有六人年紀約三十至四十歲,即叫我及甲○○、陳興邦等人不要走出店外,後該六名男子即追死者謝文慶出店外往中山路二段大馬路方向後,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爭吵之陪酒小姐、老闆小玉年籍資料?你是否認識?)陪酒小姐我不認識。老闆小玉資料為陳玉蓮,我認識。」、「(問:謝文慶被追出後,是否有其他事情發生?何人告知已跳入水溝中?)追謝文慶之男子返回店內後,即說謝文慶跳入水溝內凶多吉少。」(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三頁正面至第二四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你昨日下午有無和謝文慶到幼獅小吃部吃飯喝酒?)有。我和謝文慶、陳興邦、甲○○四人一起去的。我們到那裡喝到三點多,陳玉蓮進來和陪酒之小姐發生糾紛,陳玉蓮就將桌子翻倒,我就到了樓下,謝文慶等人約於五分鐘後也下樓,但謝文慶與陳玉蓮在吵架,說她干擾到我們喝酒,之後陳玉蓮去打電話,來了五、六個人,他們來了就與謝文慶打起來了,他們五人打謝文慶,謝文慶不敵就跑出去了,他們五人就追出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謝文慶墜河處離店子多遠?)約二百公尺。」、「(問:之後之情形?)約二十分鐘之後,追謝文慶的人回來說謝文慶掉到溝裡了,我們就趕過去,去的時候消防隊已到了現場。」(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至第六十頁正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你們有無看到謝文慶被何人打?)我看到他們車上下來四、五個人把謝文慶按到地上,甲○○把謝文慶拉起來後謝文慶就跑走了,有四、五個人追他,打謝文慶及追他的人我認不出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一○三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提示被告四人照片)當天是那幾個人在追打謝文慶?)當天我離得比較遠沒有看清楚。是甲○○去拉開那些打謝文慶的人,甲○○比較清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八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後來有三、四個男人進來,看見謝文慶與小蓮吵架,後來他們就出去外面打架,謝文慶被打在地上,甲○○將他拉起來。後來謝文慶跑出去,三、四個男人就追出去,我沒有追去看。那天的帳是我付的,是三千二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 ⑶證人即謝文慶之友人陳興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述:「(問:死者於何時?何地被人發現?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死者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於五里牌橋下被人發現。當時現場有清溪救難協會人員和消防隊員在場。」、「(問:你與謝文慶是何種關係?你們因何事於該地?請詳述經過情形。)朋友關係。我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與友人甲○○、姚木樹,及死者謝文慶一起相約到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幼獅小吃部)喝酒,當時我們四人進入小吃部二樓包廂內唱歌喝酒,共點四位小姐坐檯陪酒,大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老闆小玉(陳玉蓮)即進入我們包廂內與陪酒小姐發生爭吵,死者謝文慶即上前勸架,小玉便與死者發生爭吵,死者因小玉將包廂內桌椅掀掉,後來我們四人隨即下樓要買單離去,我們四人到店門口時,死者謝文慶又與小玉發生爭吵,隨即有一群中年男子駕車到達店門口,其中有男子與謝文慶拉扯,後來我看到謝文慶往陳屍地點方向跑走,有二名男子從後追趕,後來我們三人就被叫進店內不准我們出來,後來那些前來的男子叫我們要留下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才肯讓我們三人離開該店。」(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七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你昨日下午是否和謝文慶等人到幼獅小吃部吃飯喝酒?)是。我和謝文慶、姚木樹、甲○○一起去的。」、「(問:為何謝文慶會和陳玉蓮發生爭執?)陳玉蓮和陪酒的小姐有金錢糾紛,陳玉蓮進來我們房間翻桌,謝文慶很不高興,之後我們都到了樓下,後來來了四、五個男人和謝文慶發生拉扯,謝文慶不敵就向外面跑,他們四、五個人就追出去,我們另外這三人被叫進房間內要我們留下資料。」、「(問:何人要你們進房間內留資料的?)我不知道。姚木樹及甲○○有被他們打,我們資料寫完,他們才說謝文慶掉到水溝內了,陳玉蓮才帶我們過去看。」(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你們何時到幼獅小吃部去的?)一點四十分到。」、「(問:你們有無看到謝文慶打陳玉蓮?)我看到陳玉蓮掀桌子我就先走出門外了。」、「(問:你們有無看到謝文慶被何人打?)我看到好幾個人扭打成一團,我沒看到怎麼打,是後來他們追謝文慶我有看到,有四、五個人追他,在庭的二位被告後來回來,其他的人我不認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⑷證人即幼獅小吃部之陪酒小姐靳豫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問:請你將當時店內發生之情形詳述一遍?)我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開始營業,大約十四時二十分左右,謝文慶、姚木樹、甲○○、陳興邦等四人到店裡消費,喝到十五時左右,我跟陳玉蓮在講店裡的事情,因為音樂很大聲,所以講話聲音就很大,而謝文慶就認為我與陳玉蓮在吵架,就叫我們有事情私底下再講,然後謝文慶就很不高興並拍桌子,又打陳玉蓮的臉,當時桌子有點傾斜,陳玉蓮要將桌子推旁邊,但是推太大力,桌子就翻倒,謝文慶就跟陳玉蓮說沒欠陳玉蓮錢,而陳玉蓮一直說有,然後就下樓到櫃檯,謝文慶就也到櫃檯再打陳玉蓮的耳光,陳玉蓮就蹲下在哭,謝文慶就再用腳踢陳玉蓮,此時乙○○與潘永森剛好從外面進來,乙○○就向謝文慶說男人怎麼在打女人,謝文慶就說你不要管,姚木樹就上前勸架,乙○○就打了姚木樹的臉,門外又有三、四個顧客來,謝文慶就跑出店外,陳玉蓮也跟著跑出去,然後店內就很亂。」、「(問:謝文慶跑出店外大約是幾點?)大約是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問:你是否知道乙○○與謝文慶有何關係?有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沒有關係。沒有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你有無看到謝文慶打陳玉蓮?)在二樓時有看到謝文慶打了陳玉蓮一巴掌,陳玉蓮先下樓,謝文慶隨後下樓,謝文慶的朋友之後也都下樓了,下樓後陳玉蓮又和謝文慶起爭執,他們二人先動口,也有拉扯,之後乙○○他們先到,到之後乙○○就用手打謝文慶,也有打謝文慶的朋友姚木樹。」、「(問:打架之情形?)起先只有乙○○在打謝文慶,後來外面又進來好幾人,剛開始沒有打,後來有一個人拿椅子打甲○○,也有打謝文慶。」、「(問:當天有無下雨?)有,打架的時候就下雨了。」(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陳玉蓮過來包廂後,因為包廂音樂很大聲,所以我與陳玉蓮對話很大聲,是因為換檯的事情,所以講話比較大聲。包廂內的客人謝文慶對我們拍桌叫我們私底下去講,並且有打老闆娘耳光,又因為陳玉蓮有翻桌,所以謝文慶就用腳踢陳玉蓮使她哭,後來陳玉蓮很生氣的走出去包廂。陳玉蓮離開包廂後謝文慶隨後就離開了,我有跟著離開一起下到櫃檯,到櫃檯有看到在庭的二位被告。我有看到謝文慶被打,當時有五、六個人圍著謝文慶,其中有幾個人出手打。圍著的那五、六人,有包括在庭二位被告,除了被告以外的人我不認識。之後二位被告有離開小吃店十幾分鐘再回來,回來後聽到乙○○說有人落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一○二頁至一○七頁)。 ⑸證人即幼獅小吃部之負責人陳玉蓮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謝文慶、姚木樹他們離開店內有結帳,因為我們要算帳的時候,靳豫芳說姚木樹他們有結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 ⑹證人即被告丙○○之表哥、證人陳玉蓮之胞弟陳清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時你有無駕自小客去載丙○○?誰通知你去載的?)有。當時店內小姐告訴我說,你大姊被人打,叫我快出來,我才想到我大姊比較聽丙○○的話,我才開車去載丙○○及一名友人攤販商李樹榮到店裡。」、「(問:你有無看見乙○○毆打謝文慶的情形?)...我看見乙○○開車至店裡,然後陳玉蓮告訴他說謝文慶打她,之後乙○○就以拳頭一直毆打謝文慶,之後謝文慶不敵跑出店外往五里牌橋方向跑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正面)。 ⑺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胡志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七月二十四日你有無和乙○○等人去幼獅小吃部?)有,當天中午先去那裡吃飯,我們先離開,陳玉蓮打電話給乙○○,乙○○就說要去小吃部看,我們隔不多久就到了,到現場乙○○已經到了,他問陳玉蓮情形,陳玉蓮說謝文慶打她,結果他就與謝文慶打起來了。」、「(問:乙○○如何打謝文慶?)他們二人互毆,用手互打,打手部及身體。」、「(問:之後情形?)他們二人打一打,我看到謝文慶先跑出去,後來乙○○及丙○○也有追出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㈤被告乙○○在本院上訴審辯稱伊是日追趕被害人,係要被害人進來躲雨云云,然本案肇因被害人毆打被告乙○○女友陳玉蓮,被告乙○○遂忿而趕至小吃店毆打被害人,二人既甫有肢體衝突,被告乙○○又豈可能因被害人淋雨衝出,即突然如此善意要被害人進店躲雨,所述荒謬無稽,無可憑採,而被告丙○○辯稱因被害人帳款未清,伊始追逐被害人云云,證人鄭清河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因為老闆娘說被害人有向他借錢,被告乙○○說借的錢要追回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然被害人是日消費已經結帳,有上述證人陳玉蓮、姚木樹證述可參,應無所謂欠款情事,且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又稱伊當時係要向被害人謝文慶表示沒有關係,那些帳款被害人友人要付了云云,其前後說詞亦顯然矛盾齟齬,被害人於案發日與陳玉蓮及被告等衝突不小,被害人又係遭毆打而逃出店外,此情此景,有何必要須急於一時追逐被害人索討款項,被告丙○○所述違反情理,無可憑採。 ㈥又被告丙○○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證人姚木樹於警訊證述當時是另證人甲○○去拉開打架之人,證人甲○○對當時情形看得較清楚,所述與證人甲○○警訊陳述「因為我在場把打謝文慶的人拉開,所以有看到這兩個人乙○○、丙○○在打謝文慶。」等語相符,而證人甲○○已於警訊證述被告乙○○及被告丙○○均有毆打被害人,證人甲○○另證述被告丙○○嗣後有追趕被害人一節亦與事實至為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丙○○當時在門口跟謝文慶打架時我有看到」、(丙○○)有動手,是我拉開的,被告丙○○在門口有動手」、「當時他們追出去的時候我被打進小吃店,但也包含兩位被告」等語、「我認得在庭被告二人,總之我看到你們在吵架,也有看到你們把謝文慶壓在地上打」(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靳豫芳於偵查中證稱:起先只有乙○○打謝文慶,後來外面又進來好幾人,剛開始沒有打,後來有一個人拿椅子打甲○○,也有打謝文慶,但我不曉得他的名字」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二○頁),足證本件毆打謝文慶之人應有二人,雖甲○○案發時不曉得被告丙○○之名字,然本院認證人甲○○於案發日對被告丙○○容貌、作為應屬印象深刻,無誤認之虞,其證詞實可採信。 ㈦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一再供稱案發當時僅伊一人毆打謝文慶,丙○○並未參與等語(見相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頁、一七一四0號偵卷第六十九、一0四、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惟如前所述證人陳興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偵查中證述與謝文慶扭成一團者非僅一人,且證人姚木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均指稱與謝文慶打起來之人非僅一人,因其距離比較遠而沒有看清楚,甲○○比較清楚,則以綜合陳興邦、姚木樹、甲○○之證述,本件被告丙○○應有毆打謝文慶至明,雖證人陳玉蓮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時幼獅小吃部內只有乙○○一人毆打謝文慶,丙○○就照顧我,把我扶到店內云云;證人胡志清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時我只有看到乙○○與謝文慶互毆,沒有看到謝文慶倒地,也沒看到丙○○動手,他當時站在那邊好像是在勸架。謝文慶跑出去後,乙○○、丙○○二人是用走出去的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李樹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人從小吃店出來,丙○○是用走的跟在後面云云;證人陳清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謝文慶與陳玉蓮正在口角,丙○○就與謝文慶協調,二人並握手言和,有說有笑。當時只有乙○○與謝文慶打來打去,沒有其他人出手打謝文慶。後來是因為謝文慶沒有付帳,乙○○、丙○○才追出去云云。然證人陳玉蓮為被告丙○○之表姊,證人胡志清為被告乙○○之朋友,證人李樹榮為被告丙○○之朋友,證人陳清鑑為被告丙○○之表哥,且渠等此部分證詞與前述證人之證詞相違,被告乙○○於警訊自承「我以拳頭毆打謝文慶臉部、肚子、頭部,連續以拳頭毆打約二十下左右。」,可見當時肢體衝突非小,上述證人所述有「握手言和,有說有笑」云云,顯違背常理,如真有「握手言和,有說有笑」之祥和氣氛,被害人又豈會冒雨衝出該小吃店奔逃,是核渠等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參酌證人甲○○、姚木樹、陳興邦、靳豫芳之證述認本件毆打謝文慶之人應為被告二人。 ㈧又證人鄭清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九十二年間被告與謝文慶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961號幼獅工業區的幼獅小吃部發生爭吵?)我知道。. ..小吃部與紅綠燈距離很近,我當時是要到我大舅子的 家,停紅綠燈的時候,我看到一部小客車很匆忙開進去幼獅小吃部的前面,我會下車去看,是因為我看到一個我認識的朋友,我進去看到他們打架,他們打架的時候,我都在場,包括在河床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害人在河流中游來游去,我也有打電話去求救,救難隊搜救過程我都在場。」、「我看到一部小貨車闖紅燈逆向進去小吃部,我不知道是何人開車,我看到我一個朋友胡志清在那邊,我就下車去看,知道他們是為了店裡面的事情吵架,被告乙○○請我出來作證,我篤定被告乙○○他不是直接去追被害人,他們去小吃部除了這些人外,還有三個中年男人,我知道他們吵架,是因為吃東西不付帳,被害人打老闆娘。他們吵架之後,被告乙○○問他們為何吃東西不付帳,所以被告乙○○出手打其中一個中年人,我有阻擋他不要打中年人。後來知道跑出去的那個人,借了二、三千元,說要去追討。」、「我看到一個人在河流中游來游去。當時夏天,河床水位不是很高。」、「(【被害人】游何種方式?)蛙式、仰式,沒有固定型式。」、「(你看到有被害人痛苦掙扎的樣子?)沒有。」,即謂被害人在河中尚能游泳,並非掙扎求生云云,然本案發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證人鄭清河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時係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相距已達三年半之久,其間證人均未曾作證,依證人鄭清河所述伊係九十五年競選鎮民代表時,在案外人胡志清的家中偶遇被告乙○○提及此事,是本案案發至今亦無何足喚起證人鄭清河記憶之因素,然證人鄭清河於本院對相關案情卻係侃侃而談,就細微末節部分如謝文慶向小吃店借款金額等,於證述時亦無任何遲疑躊躇情事,且證人稱伊與被告乙○○並不認識,然本案案發當時,小吃店內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尚有雙方多人在場,事隔多時,證人鄭清河於本院卻仍能明確指述係被告乙○○一人毆打被害人,其證述是否完全本乎個人記憶為之,或於事後受被告乙○○影響,將被告乙○○告知內容亦轉述為其聽聞事項,顯非無足存疑,被害人謝文慶身受多處傷勢,並有足踝粉碎性骨折,然證人鄭清河卻謂被害人當時尚在河中游來游去達五分鐘之久,並無掙扎痛苦情狀,顯然違情悖理,所述與被告乙○○警訊供承「我與丙○○隨後至橋下水溝南邊堤防上查看,丙○○先至堤防查看說有看到一個人頭浮於水面,我隨後至堤防上看,已不見該人頭浮於水面。」,及被告丙○○警訊供承「當時有我跟李樹榮從後追到該五里牌橋,我見謝文慶於河中浮浮沉沉...」語,亦顯不符,從而本院認證人 鄭清河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應係事後受被告說詞影響,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本案事證。 ㈨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有二名男子毆打謝文慶,之後謝某起身逃走,該二名男子並由後追趕。於偵查中先亦為相同供述,嗣改稱共有三、四部車來到現場,有四、五個人,包含被告二人下車包圍謝文慶,予以毆打,並隨後追打謝某等語。另證人姚木樹於警詢則稱案發當時有六名男子追打謝文慶,偵查中先稱有五、六人,嗣又稱有四、五人與謝文慶互毆,謝某不敵,跑出去,該些男子就追出去,迨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三、四個男子追打謝文慶。而證人陳興邦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有一群男子來到現場,與謝文慶拉扯,之後有二名男子追趕謝某。於偵查中證稱有四、五個男子與謝某拉扯,並予以追趕。上開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毆打、追趕謝文慶之共同正犯人數,先後及彼此所供,尚有出入,況如前所述,依姚木樹及甲○○之證述,並參酌上開證人陳玉蓮於偵查中、胡志清、陳清鑑於原審審證稱:只有乙○○打謝文慶,沒有其他人出手打謝文慶等語,以及其他在場之證人邱志坤、楊梅花、邱地坤、梁昌意、靳豫芳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以外之人有毆打謝文慶(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是本件僅能確切認定毆打謝文慶之人為被告二人,其餘之人不僅身分不確定,且均無從以姚木樹、陳興邦上開前後不符之指述認定被告二人以外之同行者有毆打謝文慶,況謝文慶於倉惶奔逃至五里牌橋處,依被告乙○○自承:丙○○僅距離謝文慶八公尺、其則距離謝文慶十五公尺時謝文慶落水等語,更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謝文慶跑出去後丙○○就跟著跑出去,我跟在丙○○後面,李樹榮、胡志清也跟著出去,約有六、七個人跟出去,邱地坤等人也有跟在我後面出去,展玉芳(應為靳豫芳之誤)及陳清鑑留在店內,我們追謝文慶到橋那邊,還沒有追到他,他就跳下橋去了。」等語,亦即毆打謝文慶後仍緊追謝文慶之人僅有被告二人,其餘之人縱有跟在被告二人後,亦無從認定係毆打謝文慶後欲再追毆謝文慶,是本件並無從以甲○○、姚木樹、陳興邦上開證述,認定本件其餘緊跟在後之人亦須負本件傷害致死罪責。 ㈩被告丙○○固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被告丙○○未動手毆打謝文慶以及死者落水之情形,惟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下班要回來,我去的時候已經看到有人站在水溝旁,我看到被告丙○○是後來才過來看。」「(問:當時在小吃部那邊發生有人爭吵的事情你在場嗎)沒有,我只是那天開車經過。那天下午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六十五頁),則證人丁○○對被告丙○○有否毆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謝文慶如何落水,並未親眼目睹,本院並無從引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析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詞及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在幼獅小吃部內毆打被害人謝文慶,致謝文慶倒地,謝文慶不堪遭毆,脫困後冒雨落荒而逃時,被告二人猶未罷手,仍緊追在後,其等顯係承前傷害犯意而追逐謝文慶,意欲再繼續毆打傷害謝文慶之身體以洩憤。被告丙○○所辯其未在幼獅小吃部內毆打謝文慶,又係因謝文慶酒帳未繳、欠款未還等事由而追逐謝文慶;及被告乙○○所辯其追出去是想告訴謝文慶沒事情了,要叫謝文慶回來不要淋雨云云,核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丙○○二人與謝文慶原無深仇大恨,僅係一時不甘陳玉蓮遭謝文慶所欺,故追逐謝文慶欲繼續毆打洩憤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謝文慶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客觀上應非不能預見已陷醉態之謝文慶,在遭其等二人毆傷倒地,旋冒雨朝五里牌橋處奔逃脫困時,有如因驚弓之鳥,若其等二人猶自後緊追不捨,酒醉、孤單、恐懼之謝文慶,在下雨天候不佳、後有追兵之惡劣情況下,極可能因體力不支、情急失足而跌落橋下,致發生缺氧窒息溺水死亡之結果。嗣被告二人竟疏未預見,且停止追趕,竟緊接在後追趕謝文慶,致謝文慶因被告二人追趕逼迫,於五里牌橋處,情急失足落水溺斃,則被告二人追毆行為,與謝文慶死亡之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被告二人對於謝文慶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死亡結果雖非其等之本意所在,被告二人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傷害人之身體致生重傷,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上開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某重要部位致生重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因同一事故原因(陳玉蓮遭謝文慶毆打),而共同在幼獅小吃部內毆打謝文慶,嗣並相繼追逐之,其等就傷害謝文慶致死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然揆諸前開說明,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結構中,被告二人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尚無從區分輕重。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必須於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理由內固說明被告二人對於謝文慶因遭追毆,一時情急,乃失足跌落橋下溺斃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無預見可能性,而為被告乙○○、丙○○二人主觀上疏未預見加以注意防範,該死亡結果雖非被告乙○○、丙○○二人之本意所在,被告乙○○、丙○○二人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然於事實欄內對於被告二人「主觀上」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因疏忽而未預見、防範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致所為理由論述已失其事實依據,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判決疏未就本件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甲○○、陳玉蓮、陳清鑑、姚木樹、陳興邦、靳豫芳、邱地坤、楊梅花、梁昌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胡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志坤、簡子揚、宋景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以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尚有何人毆打被害人堅不吐實,被害人縱毆打陳玉蓮,然既遭被告等毆打,應已還陳玉蓮公道,被告乙○○、丙○○二人卻仍率眾追打被害人致死,又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無法平復,是請為適當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親友受欺而強出頭,所為逞兇鬥狠,僅因細故即追毆被害人致其落水死亡,造成家庭破碎,家屬身心均遭重創,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惡性非輕,被告乙○○犯後避重就輕,被告丙○○則否認犯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