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0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案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另案通緝中)係同居關係,丁○○則為庚○之繼子,庚○乃邀同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擔任設於台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貿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允以俟找到適合人選後,即將之替換掉,而貿德公司實係由庚○、甲○○擔任實際負責人,甲○○並負責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使用及事務之決定,因貿德公司負債累累,庚○為求換下丁○○為貿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利用不知情之丁○○,在委託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乙○○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再由甲○○利用先前丙○○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盜蓋丙○○之印文一枚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一、改推丙○○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丁○○出賣新臺幣伍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拾伍萬元)整讓由丙○○承受。三、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六條(即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九條(即推定丙○○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十八條(即修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等不實事項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同時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貿德公司章程內,盜蓋丙○○之印文一枚,故為「第六條: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九條:推定丙○○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十八條:修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不實記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上揭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丙○○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丙○○收到稅捐單位的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期間任職於貿德公司,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擔任貿德公司之秘書工作,負責採購、財務,又雖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及印章,然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丁○○,本件應是丁○○與丙○○之間的債務問題,與伊無涉,至於係何人前往申請變更登記的伊亦不清楚,伊非公司股東,並無變更該公司負責人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由丁○○在委託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會計師乙○○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且以丙○○之木質章,蓋用丙○○之印文一枚於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載有:「一、改推丙○○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丁○○出賣新臺幣伍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拾伍萬元)整讓由丙○○承受。三、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六條(即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九條(即推定丙○○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十八條(即修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等事項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又以丙○○之木質章,蓋用丙○○之印文一枚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貿德公司章程內載有:「第六條: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九條:推定丙○○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十八條:修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由會計師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上揭各項內容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93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332933710號函附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56頁),並經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 (二)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原審證稱:「(你強調公司實際上由庚○、甲○○負責,依據為何?)薪資發放、決策都是由他們負責,業務、財務、人事決策,都需經過甲○○決定。」、「(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我知道都是甲○○..」、「(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丙○○是否還在公司工作?)沒有。」等語、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貿德公司的登記上負責人都是掛名的,實際上都是甲○○、庚○在主導的。」等語;證人貿德公司職員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沒有特定職銜,但公司大小事都是她決定,六月六日公司倒閉前,當時沒看到丙○○在公司,六月六日有人來討債,我們職員無法處理,總機小姐表示甲○○打電話進來叫我們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上班」、「我們都叫甲○○『劉小姐』,就我認知,公司老闆是甲○○,錢的進出應該是甲○○在管」、「我是甲○○應徵去的,本來我與她在另一家公司,她要我跟她至貿德,當時我以為是她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 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中證述:伊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貿德公司任業務助理,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初結束,甲○○是伊主管,並保管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公司大部分業務由甲○○決定等語(見台灣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仍得為證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甲○○在公司擔任何職?)公司的老闆,全辦公室最大的房間,就是她的辦公室。」、「(公司存簿、印章平常是何人在使用?)甲○○、庚○是公司老闆。」、「(公司是何人保管董事及股東印章?)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頁)。經核以上證人均證述,貿德公司實 際業務,係由庚○、甲○○決定,其等二人為實際負責人,貿德公司之大、小章係由甲○○保管,再參以被告及庚○共同犯詐欺罪之判決事實亦認定:庚○與甲○○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實際負責貿德公司業務,甲○○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印章及支票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書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四之一、九五頁),足徵庚○與被告甲○○確實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係由甲○○保管無訛。 (三)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五月二日之後,丙○○是否還至公司上班?)沒有。」、「(六月六日公司倒閉前,六月初尚有幾人留在公司?)我,總機小姐,剛來的會計小姐,還有另外僱用的一個男的,女的,還被告、庚○,當時沒有看到丙○○,丁○○我不確定是否還有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丙○○與庚○、甲○○之間的關係為何?)感覺上不是很好,因他們跟我閒聊時,常常會說丙○○的不是。」、「(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丙○○是否還在公司工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五月二日之後,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沒有。」、「(八十五年六月間,庚○、甲○○或丁○○,有無請你重你擔任負責人?)沒有。」、「(提示六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上面印文是否原留印鑑蓋的?)我判斷是我留在公司那顆印章,與支票章不同。」、「(上開變更登記,你是否授權他人登載?)沒有。」、「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我將支票章拿走後就沒有至公司了。」、「(公司是何人保管董事及股東印章?)甲○○。」、「(何時知道六月六日又變更成你的名義?)公司倒閉後發生很多債務問題,債權人找我,法院傳我,國稅局找我,我才知道我又變更成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137-139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後,丙○○已不在貿德公司上班,而其時丙○○與庚○、甲○○關係已交惡,且貿德公司財務已然惡化,丙○○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為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又賀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和告訴人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係同一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七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提示94年7月7日證人乙○○在原審所提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託書)上面這委任人丁○○之簽名如何來的?) 應該是我們將登記文件整理好,送到他們公司用印,我們再拿回來,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這張是附在資料內,請小姐送到他們公司,特別要求他們要親簽不能只是蓋章。因為貿德公司在短時間內密集變更。」、「(當時這份委託書上面的資料,是否都已經填寫好,只剩下簽名、蓋章?)是的。這上面我都是已經打好字的。」、「(乙○○這是哪一天送到貿德公司的?)有可能是當天或是前一、二天內。我們作業是十五日內要申報,所以我們會當天或前一、二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而證人丁○○對此亦證稱:「(這委託書上面委任人丁○○之簽名,是你簽?(提示94年7月7日證人乙○○在原審所提之貿德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託書原本))這上面簽名是我簽 的。」、「(誰叫你簽的?)當時是庚○拿過來辦公室給我簽的。他說會計師那邊要辦理東西,要我簽名。」、「(當時你在簽名時,印章蓋了沒?)沒有印象,應該是還沒有。他叫我趕快簽一下,會計師要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據此可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係由庚○指示丁○○先在委託書簽署委託會計乙○○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與其留在賀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相同,係屬丙○○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已如前述,再酌以庚○與被告甲○○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又由甲○○保管,及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並蓋有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大章)及丙○○(小章)之印文。則上開變更事項蓋用丙○○之印文,應係由甲○○利用先前丙○○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之所為。 (四)被告甲○○與庚○係同居關係,丁○○則為庚○之繼子,庚○乃邀同丁○○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擔任設於台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之貿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允以俟找到適合人選後,即將之替換掉等情,已據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至八十五年六月初,貿德公司已負債累累,庚○為求換下丁○○為貿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而為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不難想像,亦合於常情,而被告保管先前丙○○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並已知悉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後,丙○○已不在貿德公司上班,且其時丙○○與庚○、甲○○關係已交惡,貿德公司財務又惡化,丙○○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為上開變更事項之行為。則被告與庚○為同居關係並為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丙○○(未經同意或授權)及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了然於胸,猶蓋用丙○○之印文於上開變更事項上,其與庚○就盜蓋丙○○印文於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變更事項上並進而持以登記,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雖被告辯以:伊非公司股東,並無變更該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係基於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已如上述,與其是否為掛名股東無關,即令被告並無特定職務名稱,或無董事長、總經理等名義上之名,亦不影響其實際上為公司業務之決定並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其他所辯,本院已詳述如前,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條文,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繼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其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以修正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簽署委託書及會計師乙○○,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偽造丙○○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與經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具狀上訴,認被告所辯不足採,請求撤銷原判,另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與庚○同居,又為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與庚○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平日素行尚可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至於盜用於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章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上之「丙○○」之印文各壹枚,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情形,不在沒收之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