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第2411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①「丁○○」楷書及隸書方形印章各壹枚,②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肆紙關於偽造「丁○○」共同發票部分,③前開本票肆紙上偽造「丁○○」印文部分(指背書及到期日載「84」上印文),④前開本票到期日原民國「81」年變造為「84」年,其變造為「84」年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1年年初起,陸續借貸附表編號一至四「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乙○○(起訴書誤載為張德文),做為乙○○之妻丁○○任負責人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寶公司)經營週轉使用,乙○○並開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做為債務之擔保。嗣因乙○○未償還前開欠款,即於83年5月21日病逝,丙○○因該4紙本票之發票人乙○○死亡,無法對之行使票據上權利,乃欲對乙○○之妻丁○○個人求償,復因上開4紙本票恐因法定3年追索權時效完成而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同時偽刻「丁○○」之楷書及隸書方形印章各1枚(未扣案)後,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乙○○過世後至86年8月份前 之不詳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丁○○」楷書或隸書方形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接續將附表編號一至四「到期日」欄上「81」年之「1」字變造為「4」,而將原到期日年份81 年變造為84年,並在其上均蓋用前揭偽造之「丁○○」 楷書方形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又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背面偽蓋「丁○○」楷書方形章而偽造其背書(私文書),以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8月1日,將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2紙本票(含偽造背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8月5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復於86年8月2日,將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紙本票(含偽造背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19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89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 害於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丙○○取得前開2紙支付命令後,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背、43頁、159頁背、270頁背至272頁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原審於94年5月4日、本院前審於95年5月9日、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 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固直承乙○○向其借貸金錢,並簽發附表編號一至四「發票日及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所示本票4紙交付其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5張本票上丁○○ 之印章並非伊偽造及蓋用,而是丁○○及乙○○夫婦2人要 求延期清償借款,伊才又將本票還給丁○○及乙○○夫婦2 人,嗣後丁○○及乙○○夫婦2人又拿來給伊時,即呈現卷 附本票之狀態,因此,附表所示5張本票上丁○○之印章, 若不是丁○○蓋用,就是乙○○所蓋用,完全與伊無關,否則為何丁○○多年以來均不提出異議,甚至其家中動產遭伊向法院聲請查封,丁○○亦未提出異議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本件偵查中(93年1月28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執行卷91年7月1日閱卷聲請狀及御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其上均 蓋有丁○○之四方章,可證丁○○所稱只用圓形章,與事實不符;其次由被告強制執行過程可證,丁○○不僅在場且多次閱卷,前後長達近1年6個月,丁○○對執行名義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丁○○自承借貸事宜都是由其配偶乙○○與被告接洽,票也是乙○○開給被告的,丁○○並未在場;足徵告訴人所謂票據遭偽造一情,實為告訴人臆測或編造之詞(見上訴審卷第2宗第96頁)。於本院之辯護人除辯 護上情外,另提出:告訴人丁○○並不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為真,且乙○○、丁○○、御寶公司於81、82年間共向被告借貸290萬元、391萬元、13萬7千元、 70 萬元,均未償還,雖其等有陸續支付利息,但被告擔心 保障不足,丁○○表示願意讓被告、何梅花夫婦入股御寶公司,並於82年10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然被告於83年間 因另紙支票對丁○○提出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與丁○○隨即決裂,丁○○為躲避債務,遷離他處,對積欠被告之債務置之不理,被告只好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於86年11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93年2月13日偵 訊筆錄後附面額70萬元本票1紙,丁○○自承「本票只開過 82年這1張」,顯見該張本票上之丁○○(楷書)印文為真 ,既然該本票印文為真,則附表編號一至五本票上「丁○○」(楷書)印文又與之相同,亦屬真實而非偽造;如謂被告為補救已消滅時效之本票,而將到期日由81年擅改為84年,何以附表編號五本票到期日不予竄改,況且被告亦可主張借貸關係,仍可對丁○○取得執行名義,何須偽造有價證券,可見被告並無偽造、變造之犯案動機;又附表所示本票,御寶公司之公司章既屬為真,則丁○○以同1(楷書)印章在 後面背書,以示其個人願與御寶公司負共同清償之責,亦合於常情;至於「84年」修改處雖僅蓋用丁○○(楷書)印章,乃因加蓋其印章較蓋用「御寶公司」或「乙○○」印章為簡便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偽造其名義之印章,並偽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及背面,形成其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上訴審卷第2宗第77頁、本 院卷第160頁背至164、212頁),並有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本票4紙扣案足稽 。又該4紙本票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1紙,其上所蓋「丁○○」楷書方形印章之印文部分,經法院以直尺實際丈量結果,長、寬均約1公分,再以肉眼詳細觀察結果,所蓋「 丁○○」之印文,無論字樣大小、字體形式均為相同,且所呈現之印文顏色深淺亦為一致,應係由同1顆印章所蓋印( 見上訴審卷第2宗第74頁報到單上載),前開5紙本票上「丁○○」楷書印文,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 00445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參。又被告於86年8月1日以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2紙本票、於86年8月2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2紙本票,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嗣經該院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 促字第27747號、第2789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業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2案卷核閱屬實(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59頁),並有上開案卷影印卷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92至99頁)可 憑。 ㈡被告雖辯稱該4紙本票上「丁○○」之印文係乙○○與丁○ ○一同拿回更改云云,惟此為丁○○堅決否認。 ⒈觀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乙○○是否有於81年4月15日 向你借貸60萬元,乙○○開立81年4月30日到期,面額60萬 元本票〈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予你,當時丁○○有無在該本票正、背面蓋丁○○印章?)有,當時乙○○拿該本票予我時,該本票正、背面就已有蓋丁○○印章(經提示該本票)。」「(你是否有私自刻丁○○印章,並在該本票正、背面蓋印(丁○○),並在該本票到期日〈原為81年4月15 日〉篡改為84年4月30日?)沒有,當時乙○○所開立予我 之本票就有蓋丁○○印章及到期日原本就是84年4月30日。 」「(你有無私自以橡皮章蓋上到期日〈82年10月30日〉,並私自刻丁○○的印章在該本票〈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沒有,當時丁○○拿該本票予我時就有開票日,並有蓋丁○○的印章。」等語(見92偵13383卷第6頁背、7頁) 。於偵查中供述:「丁○○是拿本票,有時她先生開他太太的本票,票期不一定,最久的本票及支票票期是4、5個月」、「(〈提示81年的本票〉,是由誰拿給你?)在81年4月15日丁○○及她先生拿給我,現場只有我們3人在,給付的方式已忘了。上面丁○○的印章及背書是她來時已有了」等語(見92偵13383卷第77頁)。經核與被告於法院辯稱係乙○ ○與丁○○2人要求延期清償借款,其才又將本票還給丁○ ○及乙○○夫婦2人,嗣後丁○○及乙○○夫婦2人又拿來給伊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狀態等語不符,是被告就此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顯屬可疑。 ⒉又,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屬實在,而乙○○或丁○○向被告借款時即81年4月15日,該4紙本票上即有丁○○之印文,則該4紙本票到期日欄應無可能蓋有丁○○之印文, 蓋於斯時,被告或借款人乙○○、丁○○均無可能預先為到期日之更改,否則於簽發之同時將到期日押在84年即可,何需更改後再蓋印其上。且依常情及被告與乙○○間之交易往來情形,據被告供稱乙○○所簽發之票據最長期為4、5個月,則乙○○於簽發系爭4紙本票時,其上之到期日,亦無可 能簽發為84年而距借款日81年相距達3年之久,蓋此種非常 態之情況,延滯執票人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且與票據交易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無可能會答應乙○○以該4紙長期之本 票調借現金。被告辯稱乙○○與丁○○2人持該4紙本票向伊調借現金時,其上即已有丁○○之印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再如被告於本院所辯,為延長到期日,方由乙○○拿回去讓丁○○更改云云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坦承乙○○拿回去讓丁○○更改時間為82年左右(見本院卷第39頁),又稱是乙○○與丁○○夫婦主動提議,因為他們說沒有帶印章,伊才讓他們將本票帶回去(見本院卷第39頁背、40頁),則何以身為發票人之一之乙○○不當場蓋用手印或簽名,甚至於其後改述之乙○○夫婦在場提議後,由在場之丁○○當場蓋用手印或簽名即可,讓被告得以親自見聞其等確實已更改,並當場將本票收回持有以利將來票據之行使,當更能確保其債權;且觀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確實僅有乙○○之簽名,上並按捺指印,而無乙○○印文,顯見無論乙○○、丁○○或被告亦均知凡在票據上簽名即具效力,並非必須使用印章蓋印方式為之,故被告是否可能僅因乙○○或丁○○未帶印章,而讓乙○○或丁○○將本票帶回,暨實際上是否存在其事,實值存疑。 ⒊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5月19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輯131頁參照)。 ⒋稽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位後依序為:「丁○○」(楷書)印文、乙○○簽名、「乙○○」印文、「丁○○」(隸書)印文、「御寶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二所示本 票其發票人欄位後依序為:「御寶衛材」手寫字樣上,蓋用「御寶公司」印文1枚、乙○○簽名1枚(上有按捺指印1枚 )、「丁○○」(楷書)印文2枚;編號三所示本票其發票 人欄位後依序為:「御寶公司」印文、略右上角有「丁○○」(楷書)印文、與「御寶公司」平行位置再有乙○○簽名各1枚(乙○○簽名上有按捺指印1枚);編號四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位後依序為地址之記載(上有不詳之人指印)、「御寶衛材」手寫字樣上再蓋用御寶公司章、略右下角有「丁○○」楷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本票 勘驗屬實。 ⒌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丁○○」楷書印文並非緊接在「御寶公司」印文之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及隸書印文在先,之後才是「御寶公司」印文,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先有「御寶公司」印文後緊接著記載乙○○簽名,其後才是「丁○○」楷書印文,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之判斷,可以明顯辨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丁○○」所蓋用楷書印文位置,並非本於「御寶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為蓋用,探求蓋用真意,應係其本於丁○○個人基於共同發票人地位而為開立,而與乙○○、御寶公司成為共同發票人,要無疑義(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認丁○○係以御寶公司代表人身分發票,故丁○○個人於票據背面背書,形成其個人名義之背書,為本院所不採)。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丁○○」楷書印文位置在「御寶公司」略右上方,中間仍有相當空間可以在「御寶公司」印文後緊接蓋用「丁○○」之印文,與一般基於公司代表人身分而開立,多半緊接於公司章後且蓋於略右下角處仍稍有不同(且蓋用「丁○○」印文處亦未有任何字跡或符號顯示丁○○係本於御寶公司代表人地位發票之旨趣)。至編號四所示本票發票人位置係先記載地址(地址上有按捺不詳人之指印)、之後「御寶衛材」手寫字樣上再蓋用御寶公司章,緊接「御寶公司」印文略右下角則緊接有「丁○○」楷書印文各1枚,其中編號四所示「御寶公司」「丁○○」楷書印 文之蓋用位置、順序,固較接近一般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發票之旨趣,惟依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已可清楚辨明丁○○並非本於「御寶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為簽發,足見乙○○於開立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時,雖蓋用「御寶公司」章以示公司發票,然其並無同時蓋用代表人丁○○印章之習慣,故對於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乙○○是否於簽發之際,在「御寶公司」印文後加蓋公司代表人丁○○印章,以示丁○○代表「御寶公司」發票,即有疑義。而如前所述,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丁○○」印文之位置,並非丁○○本於御寶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名義發票,而係以其個人共同發票,果該等本票確係丁○○本人或授權乙○○蓋用,以丁○○直承於銀行界服務多年,乙○○亦參與御寶公司之實際經營,對於票據使用自有相當熟悉度,豈會於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張卿華個人已處共同發票人地位,又多此一舉地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背面背書?形成其同時擔負票據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亦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如前述,乙○○於以御寶公司名義開票時,並無蓋用代表人丁○○之習慣(即如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故其持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向被告借貸之際,僅蓋用「御寶公司」章,而未蓋用丁○○印文之可能性即相當高。依此,丁○○倘係以個人名義與御寶公司共同發票,其何以又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背面背書,確實亦足啟人疑竇。 ⒍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既均由乙○○持向被告借貸(丁○○僅承認編號五所示本票為伊簽發,並持往向被告借貸),為被告所不否認,乙○○既為實際之原始發票人,倘其有取回該4紙本票,且將該4紙本票上之到期日「81」年之「1 」字更改為「4」字,則依經驗法則,應係由乙○○以其自 己之印章或指印,抑或由其以共同發票人御寶公司章蓋印其上,而非單獨以丁○○之私章用印。故本案由乙○○未徵得丁○○之同意,擅自更改到期日,並蓋用「丁○○」印章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被告辯護人以因為蓋用丁○○印章較為簡便,故蓋用丁○○,而未蓋用「御寶公司」或乙○○印章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⒎另查,乙○○簽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紙本票持向被告調 借現金後,因無資力償還,被告本無可能將該屬借款債權憑證之本票交還予乙○○或丁○○帶回,又該4紙本票既自乙 ○○交付被告收執之日起,即由被告持有中,而該4紙本票 是否得以追索獲得清償,亦至關被告之權益,是該4紙本票 上所蓋「丁○○」楷書、隸書之印文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丁○○」之印章2枚後,才由被告將之蓋印在發票人欄、到期日欄及 本票背面,故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丁○○」楷書之全部印文,始會係以同1印文形式呈現,應堪認定。雖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與丁○○於83年間曾因侵占案件興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802號),於該案中丁○○曾交付 案外人童清龍所簽發之支票1紙為證,因被告嫌該票期不清 楚要丁○○拿回去更改,然丁○○取回支票後並未返還,嗣經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足見被告確實對丁○○夫婦極度信任,與本案票據情形完全相同乙情(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133頁)。然依卷附84年度易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見92偵13383卷第43頁)(本院原欲調 取該案卷宗,惟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9日中檢輝檔字第025357號函文1份附於本院卷第249頁可明),丁○○於該案係以出具保管條保證之方 式,將已交付被告之支票換回,且丁○○係稱要以現金給付被告,與本案丁○○或乙○○並未出具任何保管條或書面證據,且與被告本案辯解稱丁○○說要將票期延長之原因並不相同,自難援附比擬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基於信任,而讓丁○○、乙○○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取回,以為延長到期日之記載)。 ⒏雖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伊之所以同意讓他們更改到期日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要伊入股做御寶公司股東,伊才答應他們延長,辦理入股資料是丁○○自己去辦理的,伊好像拿身分證或印章給丁○○去辦理過戶,丁○○自己說要找指定的會計師來承辦,伊並不知道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嗣又改稱:「是事務所的人說是丁○○叫我提供所需資料拿到事務所辦理。(你是否有指示該事務所的人要如何辦理?)沒有,這程序我不懂。」(見本院卷第160頁 ),前後就如何辦理之流程所述已互相矛盾。況亦均為丁○○堅詞否認,並指證稱:當時御寶公司配合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在五權路由某位沈小姐所經營,並不知道有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亦否認上訴審卷第1宗第161至162頁上申請書、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為伊與御寶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背、212頁背),暨於本院前審指稱:「我先生要過世時,被告來說我先生欠他錢,要我把2個 股東撤掉,換被告和他太太加入股份,..被告一直要我去辦我沒有去辦,所以後來也沒有辦成。」(見上訴審卷第1宗 第227頁)。經本院向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函查該次辦理變 更情形,覆稱:「本事務所於82年9月底接受丙○○先生委 託辦理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事務,公司組織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係依照郭君之意思及提供之原章程及新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完成書件後,將文件交由郭君提示當事人用印後送回事務所,並由本事務所於10月初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委託人並未委託本事務所代刻各股東印章,公司登記完成後應於15日內向市政府辦理變更,郭君遲滯交付建設廳核准之文件,於11月底才將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及『御寶衛材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丁○○』私章交付本事務所,辦理商業登記事項,由本事務所完成書件後直接用印向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並於完成後將印章及文件返還郭君。」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可明。可徵82年間由被告及其配偶入股御寶公司成為股東,乃被告委託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用印部分,均由被告交付「御寶公司」及「丁○○」印章與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用印完畢,亦由事務所人員將印章交還被告,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不知道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亦非由其出面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云云,反與丁○○指稱被告一直要求伊辦理,伊並未辦理(故嗣後方由被告自行找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情形)乙情,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認定。 ㈢至於丁○○於93年1月28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92 偵13383卷第56頁)、於91年7月1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第27895號及86年票字第7467號等案)聲請閱卷狀(見上訴審卷第2宗第6頁)及御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161至166頁),其上 均蓋有「丁○○」方形章之印文,此固與告訴人丁○○所稱其所使用之印章均係圓形章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68頁 、第2宗第77頁)不符。惟據告訴人丁○○陳稱:上開告訴 補充理由狀及聲請閱卷狀所使用之印章,是伊在臺南地院當助理的兒子在臺南刻的,是他幫伊處理的,他去送件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228頁、第2宗第36、77頁)。查上開聲 請閱卷狀面所示(見上訴審卷第2宗第5頁),確有由告訴人丁○○之子張繼圃簽名註記於91年7月19日閱卷之記載,核 與丁○○上開證述相符;且以肉眼觀察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閱卷狀、御寶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上「丁○○」之印文,亦明顯與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丁○○」楷書、隸 書之印文不同,自不得據此即謂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丁○ ○」之所有印文確係丁○○所為。又丁○○亦堅決否認有蓋印於御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並稱:因為伊先生生病,被告跟他太太要加入股東,他們去辦理,這些印章都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74、75頁、第2宗第77頁背)。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御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均係影本,且觀其上「丁○○」之印文,亦與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丁○○」之楷書、隸書印文均不同,復與本 院前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御寶公司登記案卷原卷(原卷已檢還,本院前審將原卷影印並作為外放證物)所附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丁○○」印文有所不同,亦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御寶公司78、79年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資料原卷(原卷已檢還,本院將原卷影印並作為外放證物,亦有縮小影印A4版附於本院卷第134至156頁可參)所附凡有「丁○○」印文(含隸書、楷書)者亦均不相符。且上開經濟部之御寶公司登記案卷原卷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丁○○』(楷書印文)」字樣,該字樣依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所載,送件使用之該「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條戳係該事務所之方便章(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 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條戳章下「丁○○」印章亦係被告交付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用印後再取回,並非丁○○本人交付陳昱君,亦非丁○○交付被告後再轉交陳昱君,而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刻印後(且該印章亦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丁○○」印文俱不相同),再交付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非丁○○或乙○○夫妻同意讓被告及其配偶加入成為股東。則被告辯稱是丁○○幫伊及配偶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讓伊等入股,伊並沒有參與辦理事宜云云,即無可採。其復辯稱係因為丁○○夫妻同意讓伊及配偶入股成為御寶公司股東之緣故,所以才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無擔保地讓丁○○夫婦取回,2者是否具有關連性,亦有可疑之處。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面額70萬元、發票日82年11月20日、到期日84年11月8日即本院卷附第165頁正背所示彩色本票(該紙本票影本已於92偵13383第81頁已有附卷)1紙,對照丁○○於93年2月13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本票只有開過82年這1張」(見92偵13383卷第79頁),認丁○○既已坦承上開面額70 萬元本票為其開立,其上「丁○○」印文亦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丁○○」(應係楷書)印文相同,據此推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為真(見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面額70萬元本票與丁○○辨識後,丁○○證稱:該本票係伊簽發無誤,金額、名字、發票人地址都是伊書寫,但印章、橡皮章、到期日都不是伊寫、伊蓋的,「丁○○」印文也不是伊所有(見本院卷第161頁正 背),已經丁○○堅詞否認。況且,丁○○自始至終均不否認附表編號五與上開面額70萬元本票為伊開立,然均證述伊都沒有蓋用「丁○○」印章於本票上,伊認為只要簽名就可以了。再者,丁○○於92年3月3日最初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時,係以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提告,此由92發查751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可明(見92發查751卷第4、5頁),檢察官於93年2月13日偵訊時,係分別訊問被告有關發票日82年之本票、81年之本票(並予提示)係何人拿給其之問話後,被告於檢察官再訊以:「除了這2張本票外,丁○○夫婦有無拿票向你 調現?」後,供稱:「有,手邊有多少我不清楚,本票我都有拿去法院裁定。」並當庭提出上開面額70萬元本票1紙附 卷(見92偵13383卷第77、78頁),繼而檢察官仍舊訊問被 告關於上開82、81年2紙支票簽發之相關問題,並未再提及 該紙面額70萬元本票。同日檢察官續訊問丁○○相同之82年、81年本票簽發及交付情形(並分別提示該2紙本票)後, 丁○○表示,其只有開過82年本票該張(見92偵13383卷第 78、79頁),亦未再提示並訊問其關於被告當庭提出70 萬 元本票之真偽及意見。觀丁○○最初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以附表編號三(發票日81年4月15日、到期日81年4月30日)、編號五(發票日82年10月30日、到期日82年11月11日)為證據,其後檢察官訊問重點亦著重於上開2紙本票,雖前揭筆 錄內容僅記載提示關於81、82年本票讓被告及丁○○辨識,而未詳載其所提示本票之實際發票日、到期日,致丁○○所述「本票只有開過82年這1張」此句話,可能遭解讀其所述 僅開過82年該張本票即指被告應訊當時、當庭所提出之面額70萬元本票,然實則對照全部卷證及該次筆錄前後文對照,丁○○所述「本票只有開過82年這1張」當係指檢察官提示 丁○○先前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檢附之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意見時,其陳稱僅開過編號五所示之82年該張本票,而未曾開立編號三所示之81年該張本票,乃符合當時訊問者、被應訊者當時之真意,此由檢察官當次之偵訊筆錄,並未見就被告所「當庭提出」之面額70萬元本票,提示與丁○○並告以要旨之相關程序進行有所記載可明。雖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紙面額70萬元本票上「丁○○」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鑑定結果,確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可明。然即便丁○○證述該面額70萬元本票上金 額、發票人姓名、地址俱為其所簽寫,亦不能認定「丁○○」印文為丁○○本人親自用印,遑論探究丁○○93年2月13 日偵訊筆錄所供述「本票只有開過82年這1張」之真意,實 無從解讀上開面額70萬元本票為其本人簽發,而為其上「丁○○」印文當然即為丁○○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推論,否則在上開面額70萬元本票或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在丁○○已坦承係其開立無誤,且上開本票之金額欄處又已蓋用手印之情況下(丁○○對於當時有無蓋用手印已忘記,且該手印痕跡已屬模糊),以其曾經在銀行界工作,並屢次陳稱伊認為只要簽名就可以了之詞,又何以會多此一舉地蓋用「丁○○」印章?益見辯護人上開論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可持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丁○○求償,不須以偽造文書、偽造及變造本票方式為之,何況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到期日並未更改,果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及動機,何以如此?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如前所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依「丁○○」印文與「御寶公司」印文蓋用之相對位置、順序,合理推斷本票上原無「丁○○」印文,顯然應負擔本票債務者,僅御寶公司及乙○○,不及於丁○○個人,即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依當時乙○○最初簽發本票之情形及習慣,亦不排除丁○○個人並未同負發票人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既無丁○○個人任發票人或背書人,其當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而乙○○自81年間起即長期多次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終於83年5月21日不治身亡,有該2醫院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80、181、190、191頁)可稽,丁○○雖係御寶公司負責人,然御寶公司畢竟為1有限公司,股東僅須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並非毫無限制地負全部債務清償之責任,而當初出面向被告借貸者復為乙○○,為被告所不否認,雖部分款項曾匯至丁○○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與乙○○,不及於丁○○個人,故被告如欲使償還能力較佳之丁○○亦同負票據債務,謀議以丁○○為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使其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較有可能獲得債權之滿足,足見被告確實有犯案之動機。雖被告辯護人以其並未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竄改到期日之記載,惟無論附表編號一至四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提出之面額70萬元本票,其面額均屬較高,其最少之面額50萬元(附表編號一本票所示)相較於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本票13萬7千元,亦高達3.6倍餘,被告選擇僅就額度較高之金額予以偽造、變造,避免其面額較大之票據債權罹於追索權時效,損失慘重,亦不無可能,故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變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即謂被告並無偽造、變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故意與犯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又丁○○堅決否認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並稱:因為被告陳報的地址不是伊實際住的地址,那邊沒有人代收,伊沒有接到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宗第77頁背)。 依本院前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86年度促字第27747、27895號及86年度票字第7467號(即被告以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對丁○○聲請本票裁定)、86年度執字第19602號(給 付票款)等案卷觀之,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送達予丁○○,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丁○○實際上並未居住之設籍處臺中市○○路262號所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95、99、103、106 、109頁)。本院前審復依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向育才派 出所查明上開案卷相關訴訟文書實際送達情形(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42頁),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以:本分局 育才派出所86年、87年間未領取之寄存送達文書,均依規定於寄存後滿3個月(仍未領取)原件送回原函文機關,另該 所於90年間曾因地下室發生火災,於搶救後積水致檔案毀損,故無法查閱86年、87年間存檔資料,有該分局94年7月11 日中分二刑字第0940028334號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48頁)可查,由上述觀之,並無法證明丁○○業已收受上開 相關訴訟文書。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丁○○不僅在場且多次閱卷(已於90年11月5日聲請閱卷),竟未對執行名 義內容提出任何異議,顯然丁○○並未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云云(見上訴審卷第1宗第132頁)。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9602號、90年度執字第21257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聲請人即被告係於86年11月11日持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27895號、86年度票字第74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9602號),並未再提出各該執行名義所根據之證據資 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嗣債務人丁○○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86年3 月8日86民執七字第19602號),被告遂於90年8月20日再度 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院90年度執字第21257號) ,同亦未再持該債權憑證原有之執行名義及原始債權憑證(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附卷,以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2執行卷宗(並影印外放)屬實。雖丁○○於90年11月5日在該事件執行過程中曾聲請閱覽卷宗,然卷宗內並無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之原始債權憑證,丁○○自無從由閱覽卷宗過程中窺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之簽發內容,自不能以丁○○於90年11月5日業已閱覽卷宗,即推認其悉被告係以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對其強制執行。次者,法院於強制執行時,除依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予以執行外,其原所申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原始債權證明均已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自無可能於強制執行時提示讓丁○○辨識,而衡情被告既已取得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法院裁定,已備執行名義,於執行時亦不會再出示本票等原本讓丁○○觀看,而丁○○並不否認曾簽發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面額13萬7千元)及上開面額70萬元本票,其對於執票人 之被告本亦負有票據債務,因而並未細究被告究竟以何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在家裡財產遭法院執行時,乙○○復已去世3年,家中僅存2名幼子,是否尚有餘裕時間細想、分辨該筆債務是否為乙○○所簽發抑或其本人所簽發之上開2紙 本票(蓋用「丁○○」印文部分除外),得以及時聲明異議,均有疑義。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本院前審與本院為求發現真實,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調閱御寶公司登記卷宗、營利事業登記卷宗,以明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丁○○」印文,是否為丁○○曾經使用並留存於上開登記卷宗內。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御寶公司登記卷宗,內凡有「丁○○」印文者,皆為隸書;雖被告提出股東同意書上有「丁○○」(楷書)之印文,然此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存卷宗所無者,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稱:「『張世賢』抄錄之公司登記資料核准函文(即原審卷第182至193頁所附資料),該公司當次僅抄錄歷次變更登記表,其他所附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並非本室核發之登記資料,又本室核發抄錄資料,均加蓋抄錄專用章。」有該室98年5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2199940號書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而該份股東同意書復為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自難認定其上印文為丁○○所有。再被告辯稱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書上「丁○○」印文,已經陳昱君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印文均由被告交付,故亦難認定其上印文為丁○○所有,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御寶公司於78、79年間之營利事業登記卷宗,其上雖有「丁○○」(楷書)印文,且經以肉眼辨識其外觀,乍看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極為類似,然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5類)與臺中市營利 事業登記案卷(御寶公司)原本其內第5、6、7、8、9、10 、12頁(貼紙標示者)上之「丁○○」印文(編為乙2類) 不同,有該局鑑定結果及鑑定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頁)可徵,是自御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亦無從 獲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即丁○○所有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共有2枚「丁○○」印文,其中蓋用於地址健行路處之「丁○○ 」隸書印文,與御寶公司負責人丁○○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被告辯護人所述之蓋 用於手寫「健行」字跡上之「丁○○」隸書印文,其長寬各1.2公分,與御寶公司留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卷宗內 ,「丁○○」隸書印文大小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正 背)。惟細觀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蓋於手寫「健行」字跡上之「丁○○」印文,因係重複蓋用關係,以致印文字體稍顯模糊不清,惟仍可約見該「楊」字係楷書字體,且該「楊」字右下「勿」字之第2筆畫有勾,與御寶公司登記卷宗、營 利事業登記卷宗之「丁○○」印文3字均屬隸書,且「楊」 字右下「勿」字係以3條成直豎方式,明顯不同,故被告辯 護人欲以此章認與丁○○留存於御寶公司登記卷宗內之「丁○○」(隸書)印文相符,進而推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另枚「丁○○」(楷書)印文(即本案訟爭者)係丁○○所有,亦屬無據。 ㈩末查,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本案告訴,時間係在92年3月3日,唯一可以釐清被告與丁○○各執一詞之乙○○復已於83年5月21日去世,而無從再得知案發過程事實之梗 概,僅能自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事情之原委。依本院遍閱全部卷證,丁○○指述始終一致,並無疑義,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進而於強制執行時,丁○○雖在場亦未當場或於相當時間內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真偽聲明異議(丁○○之子張繼圃仍有就被告執行之部分財產為其〈張繼圃〉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並不能證明丁○○確實收受各該法院裁定(蓋因當事人遷徙之自由,因就業、就學之故,常有居住處與設籍處非同一情形,為實務上所常見),亦無從證明丁○○於受強制執行或閱覽卷宗等過程中,知悉被告係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以為原始債權憑證,進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整個過程中顯無機會得知被告係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之手段,而綜合研判,認丁○○指述部分並無矛盾之處,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反觀被告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其就如何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本票上蓋有「丁○○」印文之始末,歷次供述屢有重大矛盾之處,且就有利於被告之關於丁○○辦理入股之說詞(即被告及其配偶成為御寶公司股東過程中,蓋用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丁○○」印文之來龍去脈),均與卷內事證嚴重不符;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多次提出或辯稱為丁○○所有或蓋用之印文,最終均無法證明為丁○○所有,反可推定悉由被告自行提出或交付以為使用,本院復未見其何以否認、何故有上開嚴重歧異之合理解釋,暨何部分供述較為可採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其辯解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丁○○」楷書、隸書印文均係丁○○所有或蓋用乙節係真實可信。 而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者,於債權人追償時,以提供擔保人或擔保物、增加債權人、延長清償期等方法,要求緩期清償,固事常見,而一般人同時持有、使用多顆印章,亦甚平常,亦屬吾人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亦不排除行為人因特定動機、原因、目的,而假冒他人名義刻印之可能。乙○○為本案實際向被告借貸款項之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屆至後,陸續向乙○○、丁○○催討欠款,即便於本票到期日已更改為84後(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仍有陸續催款,但因乙○○、丁○○始終未出面處理,故於86年間方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諸被告於91年5月14日另對丁○○及其子張繼圃、張繼恩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請求返還借款,所提出之證據即82年10月20日讓渡書1份為據,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被告訴訟確定,已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 閱屬實(影本外放),觀被告於該案所提讓渡書,立據人項下固有「乙○○」簽名,及「乙○○」、「丁○○」、「張繼圃」、「張繼恩」印文各1枚,及指印1枚,該案審理時張繼圃當庭否認「乙○○」簽名為其父親所親書,並提出其父親乙○○親自匯款所填寫之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經核該 匯款回條上「乙○○」簽名,確與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凡有「乙○○」簽名之字樣雷同,而明顯與被告於該案所提讓渡書上「乙○○」簽名不同,則讓渡書上「乙○○」簽名是否即其本人所書,本即可疑,而該讓渡書上「丁○○」印文則與本案附表一至五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雷同,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提出本案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欲佐證讓渡書上「丁○○」印文為真正,然以上均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尚難逕此認定上開讓渡書上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丁○○」楷書印文為乙○○或丁○○所有或親自或授權蓋用(該案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而判決其敗訴)。且被告既然於該案提出其持有82年10月20日由乙○○所提出之讓渡書(約定乙○○所借支之40萬元於82年11月20日還清,否則乙○○所有三陽雅哥汽車自動過戶),而乙○○復未於82年11月20日依約還清40萬元,何以其遲至91年5月14日相隔約8年餘之期間,始對丁○○、張繼圃、張繼恩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故無論依被告持有本案原本81年到期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或嗣後均改到期日為84年之本票,或被告另案主張持有乙○○應於82年11月20日還款之讓渡書,於各該票據或借貸債務期限屆至後,均未見被告於客觀相當之時日內,對丁○○或張繼圃、張繼恩採取相關之請求或提起訴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因為乙○○、丁○○陸續支付利息,故被告並未立刻採取法律途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你說你跟乙○○、丁○○催討,有何人知道?)沒有人知道,我沒有向別人講。(81年3至7月本票到期日到82年初,乙○○週轉不靈你都以口頭或電話向乙○○、丁○○催討嗎?)是的。(84本票到期,一直到86年中間,你做了哪些催討動作?)他都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而且公司也週轉不靈倒閉,我雖然住他附近,但找不到人。(82至84年本票到期這中間,你有無再去找過他們?)有,要瞭解他們何時要還錢給我,雖然尚未到期,但是只要有錢,還是要還我,所以我還是會找他們要錢。(為何86年才去聲請支付命令?)是我要解決,但他們不出面處理,我只好這樣做。」等其都找不到乙○○、丁○○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背、41頁)。況且,被告於83年間即因丁○○於82年10月27日出具保管條,取回另紙童清龍簽發之面額153萬元支票,卻未歸還支 票或現金,而對丁○○提起侵占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無罪在案,在83年同 一期間,被告亦對丁○○提起另案偽造文書等訴訟,丁○○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緩刑4 年在案,以上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見92偵13383 卷第41至43頁)可參,足見82、83年間被告、丁○○彼此間已生嫌隙齟齬,甚至導致被告不惜採取訴訟方式對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被告已同意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均讓丁○○、乙○○延期清償至84年間,則自84年間各該本票陸續到期後,丁○○依舊無法清償款項,何以被告仍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解決,實難認被告對乙○○或丁○○所積欠之債務有積極催討債務之動作。再者,乙○○自81年9月間已因結 腸癌,屢於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或往返治療,終至83年5月21日不治死亡,有前揭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190頁)可參,其本身於1年餘期間均處於與癌症病魔 搏鬥、進出醫院之處境,自顧尚且不暇,是否尚有餘裕心思主動要求被告讓其緩期清償或變更到期日,甚至讓原本未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摯妻丁○○於其(乙○○)有限生命之際,往後除獨力照顧2名稚兒張繼圃、張繼恩外,仍讓其負擔鉅 額票據債務,而以增加發票人或背書人等方法,以便延期清償之可能性,衡諸常情,亦實微乎其微。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加以研判,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辯護人替其辯護上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定有3千元之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4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 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 照)。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205條雖於90 年6月20日已部分修正,然本案關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 分,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法律本應予宣告沒收,故一體適用結果,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紙 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偽刻丁○○之楷書、隸書方形印章後,偽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共同發票,又將該4紙本票上之到期日加以變 造,並偽蓋偽造之「丁○○」楷書方形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再於該4紙本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丁○○」楷書方形印章形 成偽造背書,而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足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信丁○○係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負有票據責任,自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丁○○共同發票)、變造有價證券(將到期日原年份「81」年變造為「84」年)、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在變造到期日「84」上偽蓋用「丁○○」印文)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背書進而行使)。查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偽蓋印文(偽造丁○○共同發票及背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同時、同地接續變造該4紙本票之到期日、接續在變造到 期日「84」年部分偽造丁○○印文、接續偽造丁○○共同發票及背書之前開本票4張,其被害法益仍各屬單一,應只各 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常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而經營刻印店之人亦以已成年人居多,且刻印之人受客戶委託刻印,亦少檢視證件或過問委託人是否為有權責授權刻印之人,則被告當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前開「丁○○」楷書及隸書方形印章各1枚,堪可 認定,而為間接正犯。復查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 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間,係利用同1時地緊密為之,在自 然意義上有部分合致,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1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與偽造印文、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1罪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1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偽蓋丁○○之印章共同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法條,暨未明確認定偽造「丁○○」印章有楷書及隸書各1枚。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另枚印章等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偽 造有價證券)及單純一罪關係(與已起訴之該枚偽造「丁○○」印章),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在變造本票之到期日上蓋用偽造「丁○○」印文此一事實,僅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法條,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至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然實已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範圍內,對其等攻擊、防禦權不生若何影響,且實際亦為本案檢辯雙方攻防之重點,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丁○○」(楷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而偽造「丁○○」之(楷書)印文,並於86年5月24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74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 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而言;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丁○○」楷書方形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而偽造「丁○○」之楷書印文,然就該紙本票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得喪變更,意即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之內容並未發生變更,且亦無因該「偽造印文」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尚難認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或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不應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及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間)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偽造「丁○○」楷書方形印章1枚外,另亦有偽造「丁 ○○」隸書方形印章1枚,並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 ,原審於事實欄未論究於此,理由欄內亦未諭知宣告沒收;就變造到期日部分亦屬變造有價證券,漏未依90年6月25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05條併予宣告沒收;暨於變造到期日部 分蓋用偽造丁○○印章形成偽造印文,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漏引該法條規定,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丁○○)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因對案外人乙○○之票據債權罹於追索權時效,為保全債權起見,竟偽刻丁○○之印章,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導致丁○○受有訟累及財產上損失,暨審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4紙關於偽造丁○○共同發票,及變造到期日為84年部分,均應依90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丁○○」之楷書及隸書方形印章各1枚、於該4紙本票到期日變造「84」上蓋用偽造丁○○印文,及本票偽造丁○○背書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 前)第55條後段、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第205條、第219條, 9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表: ┌──┬────┬────┬─────┬────────┐ │編號│發票日及│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偽造印文│ │ │票號 │ │(新臺幣) │之位置及枚數 │ ├──┼────┼────┼─────┼────────┤ │一 │81.01.25│81.03.31│50萬元 │乙○○、 │ │ │ │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 │ │293155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 造「丁○○」之│ │ │ │ │ │ 楷書及隸書方形│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 丁○○」之楷書│ │ │ │ │ │ 方形印文1枚。 │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 「丁○○」之楷│ │ │ │ │ │ 書方形印文1枚 │ │ │ │ │ │ 。 │ ├──┼────┼────┼─────┼────────┤ │二 │81.04.10│81.07.20│100萬元 │乙○○、 │ │ │ │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 │ │293164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 造「丁○○」之│ │ │ │ │ │ 楷書方形印文2 │ │ │ │ │ │ 枚(因第1枚重 │ │ │ │ │ │ 疊蓋印造成些許│ │ │ │ │ │ 模糊,故再蓋印│ │ │ │ │ │ 1次)。 │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 丁○○」之楷書│ │ │ │ │ │ 方形印文1枚。 │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 「丁○○」之楷│ │ │ │ │ │ 書方形印文1枚 │ │ │ │ │ │ 。 │ ├──┼────┼────┼─────┼────────┤ │三 │81.04.15│81.04.30│60萬元 │乙○○、 │ │ │ │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 │ │293165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 造「丁○○」之│ │ │ │ │ │ 楷書方形印文1 │ │ │ │ │ │ 枚。 │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 丁○○」之楷書│ │ │ │ │ │ 方形印文1枚。 │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 「丁○○」之楷│ │ │ │ │ │ 書方形印文1枚 │ │ │ │ │ │ 。 │ ├──┼────┼────┼─────┼────────┤ │四 │81.04.22│81.05.22│80萬元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 │ │293169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 造「丁○○」之│ │ │ │ │ │ 楷書方形印文1 │ │ │ │ │ │ 枚。 │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 丁○○」之楷書│ │ │ │ │ │ 方形印文1枚。 │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 「丁○○」之楷│ │ │ │ │ │ 書方形印文1枚 │ │ │ │ │ │ 。 │ ├──┼────┼────┼─────┼────────┤ │五 │82.10.30│82.11.11│13萬7千元 │丁○○ │ │ ├────┤ │ ├────────┤ │ │064789號│ │ │無。(雖於發票人│ │ │ │ │ │欄及數字金額欄上│ │ │ │ │ │均有偽造之「楊卿│ │ │ │ │ │華」楷書方形印文│ │ │ │ │ │各1枚,惟未生損 │ │ │ │ │ │害,不成罪,無主│ │ │ │ │ │刑則無從刑,不併│ │ │ │ │ │予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