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甲○○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丑○○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甲○○處有期徒刑處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甲○○、丑○○共同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所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丑○○所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任職南投縣魚池鄉德化國民小學(下稱德化國小)校長,負責綜理該校之行政業務(包含採購及經費運用)。丑○○於六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任職該校教師兼代理總務主任,負責辦理德化國小總務、採購及經費核銷等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丑○○二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利用購辦邵族文物或原住民雕刻用文物等公用物品,及辦理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補助款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浮報、虛報購辦公用物品價額、數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購辦公用物品浮報、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之舞弊部分:緣德化國小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文化處(現改制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納入南投縣政府預算處理,以辦理德化國小興建邵族文物館充實邵族文物設備案。甲○○、丑○○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起,由丑○○負責獨木舟、原始樹根木臼、杵、陷阱等文物採購,甲○○則負責其餘文物等採購,偽造不實請款收據,再由甲○○佯稱辦理公務需要,向不知情之該校教師施俊良、未○○、酉○○等人取得「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納未○○」、「教師兼主計酉○○」之職名章並盜用在不實支出憑證上之「審核」、「出納人」、「主計員」等欄位,將該等請款收據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以規避事後稽核採購責任,並先後誘使不知採購詳情之該校教師兼出納人員黃雲仙開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下稱公庫支票)支付各該不實請款,再由甲○○、丑○○共同製作不實之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該校教師曾元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兼總務主任)繕打後,在其上主計欄位中盜蓋「教師兼主計酉○○」之職名章,陳報南投縣政府,持以行使,以浮報或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等方式,向南投縣政府詐領德化國小邵族文物館充實典藏設備案補助經費,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收據領款人寅○○、丁○○(改名袁宏烈)、子○○、壬○○、卯○○部分:丑○○於八十九年某月間,以德化國小名義向在德化國小教授邵族母語之卯○○訂購原始樹根木臼,經卯○○以年事已高,且不曾製作過該類文物拒絕後,乃向其兄寅○○、寅○○之子子○○、丁○○、壬○○訂購獨木舟、原始樹根木臼、杵及陷阱等文物,惟壬○○因另有工作待完成,故未參與該等文物之製作,詎丑○○、甲○○二人明知其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物實際支出金額為九萬九千二百元,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浮報價額之不實收據私文書合計五張,使不知情之子○○(並代理其父寅○○)、袁宏烈、壬○○(委由丑○○代理)在前開收據上簽名、蓋章,並命不知情之卯○○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後,由丑○○在其上盜蓋卯○○所有寄放於德化國小便於領取教授邵族母語費用之印章(按:該等收據上寅○○、丁○○、子○○、壬○○、卯○○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交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黃雲仙依該等不實收據,開立不實金額之公庫支票,並由不知情之子○○持其父寅○○所有印章及盜用前開丁○○及卯○○所有印章在該等支票背面兌領後,實際僅支付寅○○、丁○○、子○○九萬九千二百元,其餘得款則歸丑○○取得,計浮報所得金額為三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寅○○、丁○○、子○○、壬○○、卯○○。 ⒉收據領款人戊○○、辛○○及明興特產部分中心(辰○○)部分:甲○○於八十九年間經由不知情之德化國小教師巳○○介紹,向辛○○購買泰雅族背籮三個,每個一千五百元,實際支出現金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及向明興特產部分中心(辰○○)購買織布機等物,實際支出現金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詎甲○○明知其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文物實際支出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七百元,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浮報價額之不實收據私文書合計九張。甲○○並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戊○○」及「辛○○」印章各一枚,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黃雲仙依該等不實收據,開立不實金額之公庫支票,並由甲○○持該盜刻之「戊○○」及「辛○○」印章,蓋用於該支票背面兌領,扣除甲○○,實際支付與辛○○之金額四千五百元外,其餘得款則歸甲○○取得,計浮報所得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按:甲○○向戊○○支付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係購買五十個單價五百元之圖騰布,自與本案無關),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戊○○、辛○○。 ⒊收據領款人庚○○部分:甲○○於八十九年某月間,與南投縣仁愛鄉民庚○○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偽填向庚○○購買邵族文物設備,金額為二萬元之收據私文書一張,並偽造「庚○○」、「明正」之署名於該收據之領款人及經收人欄位上,並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庚○○」印章一個,蓋用於該收據領款人及經收人欄位上,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黃雲仙依該收據,開立不實金額之公庫支票,並由甲○○持前開盜刻之「庚○○」印章,蓋用於在該支票背面兌領二萬元,並於結算明細表中偽填向庚○○購買品名為「傳統舞蹈道具矛盾各二十支」,金額為二萬元,以虛報品項、價額之方式舞弊,計虛報所得金額為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庚○○。 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甲○○與丑○○二人,明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辦理南投同鄉會捐助德化國小震後修繕案,向國興五金行負責人莊文宗採購連鋸(金額為六千五百元);電刨刀、砂布機(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刻模機、修邊機、鎢鋼刀、滾刀(金額為五千五百六十元)等物品,合計支出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南投同鄉會捐助款項付款核銷完畢,不得以同一收據重複報支,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將該三張收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公文書上,再由甲○○佯稱辦理公務需要,向不知情之德化國小教師施俊良、未○○取得「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納未○○」之職名章並盜用在不實支出憑證上之「保管人」及「經辦人」、「出納」等欄位,及誘使不知詳情之酉○○在該支出憑證上之「會計」欄位上,蓋用「教師兼主計酉○○」之職名章,重複以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補助款項支付,持以行使,使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陷於錯誤而核銷該筆請款,計共同詐取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之舞弊罪部分: ㈠、上揭德化國小興建邵族文物館充實邵族文物設備之採購案,係由被告甲○○、丑○○二人親自辦理,該校教師施俊良、未○○、酉○○、黃雲仙、曾元信等人對該採購案之細節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甲○○曾以公務需要為由向施俊良、未○○、酉○○等人借用職章使用,前開各支出憑證並未經施俊良、未○○、酉○○等核章確認,施俊良、未○○、酉○○亦未在各該支出憑證及前揭結算明細表上蓋用職章或同意授權他人蓋用職章,而前揭結算明細表則係由甲○○製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請曾元信繕打等情,經甲○○於原審審理時稱:會徵求他們的同意向他們拿職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 3頁),且據證人即該校教師施俊良、未○○、酉○○、曾元信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第46頁背面至49頁、第61頁反面至64頁、第57頁反面、58、59頁,原審卷㈠第123-131頁, 原審卷㈡第122-129頁,原審卷㈡第132-133頁、原審卷㈢第24 0-242頁,原審卷㈠第141- 144頁),並經證人黃雲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出納時沒有承辦邵族文物採購業務,只有付款。剛接任出納沒多久,就被叫到校長室開支票,我都依據校長的口頭指示金額開立支票,後來漸漸知道要有憑證才能開立支票,就要求校長要有憑證,但是還是看不到憑證。剛開始校長會有口頭指導,在旁邊指示開給誰,支票金額多少,校長叫我在支票的用途欄寫邵族文物。我經手支票當事人來領的時候都會要求他們簽名,有的沒有當事人來領,要聯絡那些人,我沒有當事人電話號碼,我就請教主計,主計會找校長,校長說他跟當事人很熟,說要幫我拿去給當事人簽收,我跟校長說要記得請當事人在支票存根簽名蓋章,結果支票存根聯回來的時候,有些有蓋章,有些完全沒有當事人蓋章,我問校長,校長說沒有關係。支票簿我放學校櫥櫃,有時校長整本帶走,他說這樣方便拿給當事人簽名蓋章。我的職名章、印鑑章大部分時間是校長保管,剛報到時不知道,校長要我接出納職務,有時我拿回來沒多久,又被校長拿回去。在我的職務範圍內,校長口頭說一句話,我就開國庫支票。我的印章大部分都是校長保管,如果校長保管,校長就叫我到校長室,就拿印章給我自己蓋章,如果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我蓋完章後找主計蓋章,但有時主計的印章也在校長那裡,我就去請校長蓋主計的章。有親眼看見校長從櫥櫃把支票簿帶走,校長說當事人不方便聯絡到,他要幫我拿去當事人家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95-199頁、第204-205頁),顯見被告甲○○、丑○○為規避事後稽核採購責任,盜用施俊良、未○○、酉○○等人所有前開職名章在該等不實支出憑證上之「審核」、「出納人」、「主計員」等欄位,並先後誘使不知採購詳情之黃雲仙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各該不實請款,而實際上仍係由被告甲○○、丑○○全權處理所有支出憑證及報銷請領事宜,且甲○○更居於主導之地位,至為明顯。 ㈡、且查: ⒈附表一、㈠所示收據領款人寅○○、丁○○(改名袁宏烈)、子○○、壬○○、卯○○部分: ⑴「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所示物品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附物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0-115頁)可證,堪認被告應有採購如附表一、㈠所示物品。又依袁宏烈、子○○、寅○○於調查中供述可知寅○○等三人確有製作附表一、㈠所示獨木舟、原始(樹根)木臼及陷阱等物品(壬○○、卯○○則未參與製作)(見調查卷第66-69、78-80、82-84頁)。子○○於調 查中稱:彼三人僅實際朋分99200元公庫支票兌領金額,25萬元公庫支票由丑○○兌領(見調查卷第80頁),證人 卯○○於審理時證稱89年間丑○○有拜託伊代為製作樹臼,因年紀大了所以拒絕他,丑○○沒有說多少價金就當場拒絕,伊沒有幫學校做。89年間沒有領過德化國小6萬元 款項,亦未授權在該6萬元公庫支票上代蓋印章(見原審 卷㈠第189-190、191-19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德化國小未曾在89年間向我購買邵族文物或原始樹根木臼(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等語。是被告就附表一、㈠所示文物浮 報金額為31萬元(000000-00000=310000),應堪認定。 ⑵就兌領25萬元公庫支票部分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係對寅○○及袁宏烈之母袁金英有債權而以獨木舟價金25萬元抵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頁),此雖亦經證人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丑○○借款清償農會借款,再以製作獨木舟所得金額清償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8-211頁),及證人袁宏烈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拿 到是因為丑○○他是我舅舅,當時我記得我媽有欠他錢,他把這個錢跟我們講說你媽媽欠我的好像有扣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7頁),惟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就 以何人名義向農會借貸、何時向被告丑○○借款償還農會貸款等重要事項均無法回答(見原審卷㈢第209-210頁) ,殊有違常情,證人袁宏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實際上到底總共有多少錢完全不知道,剛才說的二十幾萬是自己臆測,實際上到底多少錢以時間比較接近的調查站筆錄比較清楚(見本院卷㈠第277-278頁),且寅○○、袁宏烈於 調查中業已陳稱:與丑○○無金錢借貸往來(見調查卷第84、69頁),本院審酌證人寅○○、袁宏烈上開調查訊問中供述核與事証相符,且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為非自由意志陳述,又係在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又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陳自較符事實,雖證人於調查訊問所供,與原審審理中之証言不符,惟其與證人上開調查訊問所為陳述,所證述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上開証人於上開調查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認確屬可信,而堪採信。至證人寅○○、袁宏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以獨木舟價金25萬元抵償債務云云,均係附和被告丑○○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⑶袁宏烈於調查中供稱: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收據是我簽名蓋章,我未同意德化國小以我留在該校印章蓋印於公庫支票上。子○○於調查中供稱:有在學校提供如附表一、㈠編號2收據上簽名蓋章。寅○○於調查中供稱:收據由兒子子○○處理(見調查卷第68、79、83頁)。另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收據是委託丑○○簽名蓋章。我是出名登記,收據上文物實際由另三人去做(見原審卷㈣第186、187頁),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收據簽名是我親簽,收據上印章是我放學校的印章。沒有同意被告二人在公庫支票上幫我代蓋印章(原審卷㈠第190、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原審做證所言實在(本院卷㈠第222頁) 。堪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如附表一、㈠所示浮報價額收據五張,並使不知情子○○(並代理其父寅○○)、袁宏烈、壬○○(委由丑○○代理)在前開收據簽名、蓋章,並命卯○○在上開收據上簽名,由丑○○在其上盜蓋卯○○所寄放化國小之印章(該等收據上寅○○、丁○○、子○○、壬○○、卯○○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及由丑○○在公庫支票背面盜蓋丁○○、卯○○印章兌領之犯行。 ⒉附表一、㈡所示收據領款人戊○○、辛○○及明興特產中心(辰○○)部分: ⑴「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所示物品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附物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0-115頁)可證,堪認被告應有採購如附表一、㈡所示物品。依被告甲○○主張「因為辛○○的竹篩子作不出來,我才向辰○○購買,收據部分是辛○○開出來的;服飾部分確實是表演用的,是因為戊○○作不出來,才轉向辰○○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另辯護人 再稱戊○○、辛○○無法全部交貨,始向「明興特產中心」(負責人辰○○)購買(見本院卷㈠第73-75頁),故 「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中關於德化國小向「戊○○」、「辛○○」及「明興特產中心」採購物品部分應一併觀察,合先敘明。又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卷第161-164頁無竹篩子、山 地服裝的收據,但是德化國小確實有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織布機、傳統女服飾、及 大型、中型、小型篩子是我賣給德化國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堪認被告甲○○所採購如附表一、㈡ 所示物品係大部分向明興特產中心(辰○○)所採購。 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賣德化國小圖騰布50個2 萬5千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化國小沒有向我買傳統女 服飾及中型織布機,只跟我買織布的面,我以前在法官面前所言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本院卷㈠第226頁),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上開向戊○○所購買之圖騰布50個已贈送來訪貴賓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依「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所示,並無「圖騰布」品項(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顯見戊○○領取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係甲○○向 戊○○購買五十個單價五百元之圖騰布,自與本案無關,則關於本件邵族文物採購案,被告甲○○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證人戊○○,應堪認定。 ⑶辛○○於調查中供述:德化國小老師僅向我購買泰雅族原住民男用及女用背式竹簍共三個,一個1500元,三個共4500元。他們當場拿現金4500元給我,沒有開立任何收據。我僅賣過泰雅族背式竹簍,沒有賣過其他物品,他們當場給我現金4500元(見調查卷第95-96頁)。證人辛○○雖 於原審審理改證稱:德化國小向其購買男用的背簍及女用的背簍各二個、掛在牛背上耕具一組、傳統番刀二支等物,金額大約二萬元,由巳○○交付現金,其在該收據上簽名蓋章云云(原審卷㈠第233-2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德化國小買過小小不一,大概六個男女用的背簍,只買過這些東西。後改稱:有買牛背上的耕具跟傳統番刀(本院卷㈠第228-229頁)。惟查,證人辛○○於南投 縣調查站受訊問時,同時有其女婿江繼五陪同在場並擔任其國語翻譯人員,且當時並曾提示前開三萬三千元及二萬元金額之收據與其辨認,依理應無誤認之可能,而其於南投縣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上開調查訊問中供述核與事証相符,且就其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狀態健全,並無提及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為陳述,又係在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又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雖證人於調查訊問所供,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証言不符,惟其與證人上開調查訊問所為陳述,所證述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上開証人於上開調查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認確屬合於實情可信,而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附表一、㈡所示物品中僅男女用背式竹簍三個共4500元係向證人辛○○購買,關於本件邵族文物採購案,被告甲○○僅支付4500元予證人辛○○,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附表一、㈡所示物品,除男女用背式竹簍三個共4500元係向證人辛○○購買者外,其餘皆應係向明興特產部分中心辰○○所購買,且①、依「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所示小型織布機共四台(編號19、43),證人辰○○於調查中稱:德化國小總務丑○○、校長甲○○到我店裡購買小織布機三、四台,然而卷附明興特產中心收據僅記載「小型織布機一台」(見調查局卷第144、161頁),②、依「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所示大型織布機77000元(編號33),證人辰○○於調查中稱:大型織布 機約七萬元左右(見調查局卷第144頁),系爭收據記載 金額顯逾辰○○供述物品價額,及③、「實際賣多少錢即開多少金額的收據」之交易常態及被告甲○○有拿收據核銷之需求等情觀之,被告甲○○應係要求辰○○提出總金額不變,但記載之數量較少(如賣四台小型織布機但僅記載一台)或金額較高(如大型織布機7萬但記載7萬7千) 之收據,俾利其取得其餘浮報收據上所載金額之款項!是被告就附表一、㈡所示文物浮報金額應為183500元(000000-000000=183500)。 ⑸證人戊○○於原審稱:沒有看過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收據。收據上不是我簽名。收據及公庫支票上不是我的印章(見原審卷㈠第152-1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於法官面前說的話實在(本院卷㈠第226頁)。證人 辛○○於調查中稱:我沒有在任何收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在公庫支票上蓋章,收據及公庫支票上印章不是我的(見調查卷第96-97頁)。堪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如附表一、 ㈡所示浮報價額收據九張,再由甲○○持其盜刻之戊○○、辛○○印章蓋印於公庫支票背面兌領之犯行。 ⒊附表一、㈢所示收據領款人庚○○部分: ⑴「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記載向庚○○購買「矛盾各20支」、「共2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主張此部分實際上是購買織布機一台計二萬元,卻因登錄錯誤於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購買統舞蹈矛盾各二十支」,金額二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收據領款人庚○○收據(憑證編號872號)上係記 載「購買邵族文物設備」而非「矛盾各20支」(見調查卷第117頁),自無錯將品名「購買邵族文物設備」之收據 上物品登錄為「矛盾各20支」之可能,依前主張,可證被告自承結算明細表所載「傳統統舞蹈道具矛盾各二十支」不存在,此復有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庚○○購買傳統舞盜道具矛盾各20支等語(本院卷㈠第225頁) 足佐。 ⑵證人庚○○於調查中稱:我不做矛盾,所以我不可能做矛盾賣給該校。我從未賣任何物品給德化國小。德化國小校長甲○○或學校其他人員等未曾向我買過邵族文物,該收據並非我個人簽名蓋印,我也未收任何款項。德化國小人員未曾向我購買邵族文物,該公庫支票背面印章不是我所蓋立,我並未領取此支票之款項二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5-116頁),且收據領款人庚○○之收據(憑證編號 872號)上記載之「(領款人)庚○○(住址)南投縣仁 愛鄉○○村○○路70號」(見調查卷第117頁)亦與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書「南投縣仁愛鄉○○村○○路70號、庚○○」(本院卷㈠第241頁)明顯不符,堪認被 告並未庚○○購買附表一、㈢所示物品,且未支付20000 元予庚○○,此部分被告虛報金額為20000元。 ⑶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間德化國小巳○○有向我買了一台織布機二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德化國小向我買傳統原住民織布機之確切日期,當時我賣很多,一萬塊到三萬五不等都有在賣,可能賣給他們二萬元左右(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及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8月1日到88年7月31日任職德化國小,於88年8月1日調到長流國 小,我任職德化國小期間有採購邵族文物,向庚○○購買織布機、杵及臼等語(原審卷㈢第152、1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4月底向庚○○購買織布機(見本院 卷㈠第265頁)。然查,證人庚○○與巳○○二人所述交 易時間(庚○○於原審所稱交易時間巳○○已調往長流國小,於本院時則稱不記得交易日期)與交易物品(庚○○稱織布機,然巳○○稱織布機、杵及臼)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應認證人庚○○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有向庚○○購買織布機一台二萬元之證述應係為配合被告甲○○所謂「登錄錯誤」說法而迴護被告甲○○之詞,顯無可採信。 ⑷本院審酌證人庚○○調查訊問中供述核與事証相符,且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為非自由意志陳述,又係在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又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雖證人於調查訊問所供,與原審審理中之証言不符,惟其於調查訊問所為陳述,所證述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⑸證人庚○○於調查中稱:附表一、㈢所示收據非我個人簽名蓋印,我未同意任何人以我名義簽名蓋章於收據上,公庫支票背面印章不是我蓋立(見調查卷第116頁)。堪認 被告二人有偽造如附表一、㈢所示收據,再由甲○○持其盜刻之庚○○印章蓋印於公庫支票背面兌領之犯行。 ㈢、以上各有關證人等分別於調查站或原審法院審理供證甚詳,具有可信之情況者,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各該支出憑證、公庫支票影本及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丑○○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丑○○上揭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舞弊情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提出其所謂「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集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所列邵族文物設備之有關照片為証,惟被告甲○○、丑○○二人上揭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舞弊情事之犯行,詳如上述,並有調查站於調查時有關本件「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邵族文物」案之相片在卷可憑,該相片所示文物雖屬存在,則被告事後所提上開文物設備照片尚不足為被告等有浮報等犯行有利認定,又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被告甲○○於於調查中稱:88年間德化國小有向埔里鎮國興五金行採購連鋸等物品,當時我陪同丑○○一同前往購買,總金額為16560元(開立三張收據金額分別為5560元、4500 元及6500元),德化國小於88年12月間以南投同鄉會捐助款項核銷支付前述購買連鋸等物品款項16560元。另88年921地震造成德化國小校舍損壞,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有派員到校勘查,並同意撥款補助學校運動場修繕等工程,其中1.5%工程款可撥移給學校「工程管理費」項下運用,我才授意丑○○將前述採購連鋸等物品所得三張收據向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申請核銷請款,於該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重複核銷之憑證上校長欄有我的校長職章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4-35頁), 並有證人施俊良、未○○、酉○○於南投縣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丑○○以莊文宗開立之收據,未經施俊良、未○○核章確認,盜用「教師兼出納未○○」、「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之職名章在不實支出憑證上之「出納」、「會計」等欄位,並誘使不知詳情之酉○○在其上蓋用職名章,重複報支,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詐取財物等語(見調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64-65頁,原審卷㈠第123、129頁,原 審卷㈡第122頁,原審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69-270頁),及證人莊文宗(國興五金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間丑○○、甲○○二人以德化國小名義買連鋸砂輪機、雕刻機、滾刀供作雕刻用,德化國小僅於88年12月間購買,89年間沒有購買相同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99-201頁),及國興五金行莊文宗開立之連鋸等物品收據及公庫 支票等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35-140頁、原審卷㈢第118-119頁)為佐,上開證人於調查中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時辯稱:證人莊文宗部分,我是陪同丑○○去購買,由丑○○挑選連鋸等物品。地震後另有購買消毒水等物品,可能是貼錯憑證,才會重複核銷(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經證人午○○於原審證稱:我於921地震前向南投縣政府標到德化國小文物館的工程,地震前就施工,地震後才完工。地震後德化國小有購買消毒水、清潔用品等物,我有開立宏昌儀器行免用發票收據給校長甲○○(見原審卷㈢第164頁),並提出89年3月6日出貨單一紙(上訴審卷第180頁)為證。惟查:證人莊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2月14日我交付給被告丑○○、甲○○二人之收據三紙各均僅有一份(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則該三紙均僅一份之收據( 分別為6500、4500、5560元,總計16560元)既已經承辦人 員於88年12月29日黏貼於相關支出憑證上,並以南投縣同鄉會捐助款核銷完畢(相關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35-137頁), 被告甲○○、丑○○二人若非故意,豈可能混時隔半年之久再於89年4月18日將相同之三紙收據黏貼於相關支出憑證上 ,以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補助款核銷(相關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38-140頁)?即被告甲○○、丑○○二人既持同一份收 據分別於88年12月29日、89年4月18日重複核銷,根本不可 能係「疏忽誤貼」始然!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被告甲○○以被告丑○○核銷時誤以前開單據乃丑○○辦理核銷時之行政工作疏失,而聲請傳訊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顯無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甲○○、丑○○前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 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法律變更部分,分別比較說明如下:㈠、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舊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 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㈣、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該條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㈤、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不必比較,因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法律宣告之,沒收亦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該條所謂之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丑○○就庚○○部分虛報價額、數量領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不構成所謂之浮報價額數量罪,然被告等以虛報價額、數量方式牟利,在性質上,係與以浮報價額、數量之方式相當,雖與上開條文中之「浮報」文義不合,惟仍應該當於同條之「其他舞弊情事」此一行為態樣,就該部分應成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被告甲○○、丑○○分別係德化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負責財物採購及經費運用等行政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1、2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就事實欄一、㈠3部分所為,係犯同項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被告二人多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一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行,均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被告二人偽造內容不實之收據,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上,向南投縣政府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寅○○、丁○○、子○○、壬○○、卯○○、戊○○、辛○○、庚○○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如盜用他人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甲○○先後指示不知情之黃雲仙依不實之收據,開立不實金額之公庫支票,並盜用或盜刻如附表二所示卯○○等人印章,表示負票據背書人責任,進而持以行使兌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此偽造背書部分,並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卯○○等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共犯前揭偽造署押、盜用前揭職名章及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上述各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共犯此部分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甲○○、丑○○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出憑證)之目的,在於購辦公用物品時得以浮報、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舞弊,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又被告二人⑴、由甲○○先後指示不知情之黃雲仙依上開不實之收據,開立不實金額之公庫支票,⑵、共同製作不實之南投縣魚池鄉德化國民小學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該校教師曾元信繕打上開經費結算明細表,⑶、共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此均藉由不知情之他人所為,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丑○○二人間就右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二人將 不實支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上,重複向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對該捐助款核發之正確性,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㈡共犯前揭盜用前揭職名章,用以登載該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前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共犯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出憑證)之目的,在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被告二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甲○○、丑○○二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得之財物為16560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情節輕微與否者,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一切情節,爰認其等此部分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務員共同連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惟其業於原審蒞庭時補充 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㈣第184-185頁),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未論述及被告上開盜用卯○○等人印章,於公庫支票背面兌領款項,此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敘及被告二人指示不知情之黃雲仙依上開不實之收據,開立不實金額之公庫支票,及委請不知情之該校教師曾元信繕打上開經費結算明細表,亦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均尚有未洽。㈡、本案就收據領款人癸○○、戌○○、榮華企業社(申○○)等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原審 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㈢、次按「犯罪構成要件係立法者就各個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予以類型化後之抽象性規定,具有設定國家刑罰權之界線與區別不同犯罪類型之功能。如立法者就特定行為方式、情節之犯罪事實,除一般性之概括規定外,復有特別規定時,係屬獨立創設其他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罪;僅於犯罪情形不合於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論處;且於行為成立特別規定之罪,而不論以概括規定之罪時,二者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構成要件。所謂『同一罪名』,係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謂『浮報』係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所稱『回扣』,則係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他舞弊情事則指或有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其中之『浮報』,本質上並含有詐欺性質。是公務員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而有以浮報價額、數量圖自己不法利益,亦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既將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利用職務上機會,有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態樣另行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則其中浮報價額、數量已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不再論以詐取財物之罪;且二者亦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此觀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自明。且行為人若已成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特別規定之罪,即不再論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倘行為人另犯有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二者仍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有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虛報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情事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並分別論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開說明,二者非屬同一罪名,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上開二罪,且二罪間均含有詐欺性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物品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罪,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負責辦理德化國小購辦公用物品、經費運用之行政事務,理應盡忠職守,核實辦理,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貪瀆行為,其等所得財物合計為五十三萬零六十元,被告甲○○身為校長,較被告丑○○更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上開貪污所得財物,其中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政府,另所得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部分應予連帶追繳發還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上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支出憑證,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分別持向南投縣政府、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請款核銷,分別為南投縣政府、高雄市原住民委員會收執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復偽刻或盜刻印章,偽造不實之收據等浮報向魚池鄉民癸○○、戌○○、榮華企業社(申○○)採購邵族文物設備款項,由甲○○蓋用所保管不知情學校教導主任施俊良等人職章,於憑證上出那人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證明,而製作不實報銷憑證,並開立學校支付各該採購物品款項之公褲支票,於公庫支票背書人欄盜蓋或偽蓋癸○○、戌○○、榮華企業社(申○○)等人印章提領兌現後,再製作不實經費結算明細表陳報南投縣政府,致南投縣政府校育局及主計室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核銷補助之經費,而將浮報差額款項侵吞入己,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7條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等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告發人之告發亦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 嫌,無非係以癸○○、戌○○、申○○之證述及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經查: ⒈「南投縣德化國小充實蒐購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關於收據領款人癸○○、戌○○、榮華企業社(申○○)所示物品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附物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0-115頁),堪認被告有採購前揭物品,合先敘明。 ⒉收據領款人癸○○部分: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除賣背籮7000元,我老婆丙○○也有賣5000元的東西給德化國小。我老婆過世了。跟我老婆買的部分收據由我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55、257頁、本院卷㈠第230、231頁),經核與證人巳○○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癸○○、丙○○夫妻洽購邵族文物並拿收據給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224頁)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有向癸○○購買12000元物品並開立12000元收據。另證人癸○○於調查中雖稱:89年間德 化國小甲○○及主任巳○○到伊家中購買原住民文物,當時有賣背籮及米罐等總金額共7000元,我有拿到現金7000元,我有在7000元收據上簽名蓋章,及在另一張空白未寫金額收據上蓋章但未簽名(見調查卷第102-103頁),惟其於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因認為無證據能力。 ⒊收據領款人戌○○部分:證人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甲○○經天○○介紹向我購買二件木雕作品共13000元 ,並簽立調查卷第129、130頁二張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273-275頁),經核與證人天○○於原審 及證稱:被告二人當時拿二件來,一樣是木雕樣品,一個是紙張圖樣(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及證人乙○○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拿一件刻好的樣品及一張草圖要我先先天○○刻二件東西,我先生轉介給戌○○做(見原審卷㈢第166頁)相 符,應堪認定被告有向戌○○購買二件木雕13000元並開立 13000元收據。另證人戌○○於調查中雖稱:89年間天○○ 約我至他家介紹在場的德化國小校長甲○○給我認識,甲○○當場向我訂購邵族文化的木雕品一件,並將設計圖給我,於數日後拿取成品,金額為6500 元,我僅賣過前述甲○○ 所訂購的木雕品6500元一件,沒有賣過其他物品,他當場給我現金6500元,沒有積欠我任何款項(見調查局卷第126-127頁),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因認為無證據能力。 ⒋收據領款人榮華企業社(申○○)部分:參酌系爭「邵族文化精神堡壘及彩繪」之成果照片(調查局卷第439-440頁) ,可知此部分工程分為「精神堡壘二支」及「堡壘上彩繪」之施作二部分。證人申○○於調查中稱:89年間丑○○介紹我認識校長甲○○,甲○○要求建立邵族文化精神堡壘,由我挖地基,樹立二支空心鐵管,基礎再以水泥鋪平,鐵管上彩繪部分不是我處理。實際領取雙方談妥之價格六萬元,惟甲○○要求我開立六萬六千元收據給他。六萬六千元收據僅領取六萬元,差額六千元我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出具六萬六千元之收據金額,實際 包含申○○施用之堡壘及非由申○○施用之彩繪部分,此亦有申○○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調查局卷第114頁) 可參,且經核與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作邵族文化精神堡壘的油漆工程,工程費用約六千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等語相符,堪認系爭「邵族文化精神堡壘及彩繪 」工程總支出費用與證人申○○、亥○○總領取費用相符,此部分被告應無浮報價額數量罪嫌。 ⒌又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件收據領款人癸○○、戌○○、榮華企業社(申○○)部分並無浮報價額數量,可知收據內容並非虛偽,已如前述,稽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現有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為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或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 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8款、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 │㈠、收據領款人寅○○、丁○○(改名袁宏烈)、子○○、壬○○、卯○○部分: │ ├────┬───────────┬───────────┬───┬────┬────┤ │(憑證編│⑴實際支付 │⑵浮報支付 │浮報金│偽刻或盜│證據出處│ │號)收據├───┬───┬───┼───┬───┬───┤額(即│蓋印章於│(收據、│ │記載物品│金 額│領款人│餘款取│金 額│收 據│學校經│⑵-⑴ │收據或公│公庫支票│ │名稱 │(元)│ │得人 │(元)│領款人│辦人 │) │庫支票 │) │ ├────┼───┼───┼───┼───┼───┼───┼───┼────┼────┤ │⒈第841 │ 99200│丁○○│丑○○│250000│丁○○│丑○○│310000│ 是 │收據見調│ │號收據:│ │子○○│ │ │等四人│ │ │ │查局卷第│ │邵族原始│ │寅○○│ │ │ │ │ │ │72頁。公│ │獨木舟*1│ │ │ │ │ │ │ │ │庫支票見│ │ │ │ │ │ │ │ │ │ │同卷第73│ │ │ │ │ │ │ │ │ │ │-74頁。 │ ├────┤ │ │ ├───┼───┼───┤ ├────┼────┤ │⒉第842 │ │ │ │ 46500│子○○│丑○○│ │ 否 │收據見調│ │號收據:│ │ │ │ │等四人│ │ │ │查局卷第│ │魚筌(大│ │ │ │ │ │ │ │ │75-77頁 │ │)(小)│ │ │ │ │ │ │ │ │。公庫支│ │及蝦筌各│ │ │ │ │ │ │ │ │票見同卷│ │1、杵( │ │ │ │ │ │ │ │ │第70-71 │ │舞蹈用20│ │ │ │ │ │ │ │ │頁。 │ │支) │ │ │ │ │ │ │ │ │ │ ├────┤ │ │ ├───┼───┼───┤ │ │ │ │⒊第863 │ │ │ │ 16700│寅○○│丑○○│ │ │ │ │號收據:│ │ │ │ │等四人│ │ │ │ │ │飛鼠、松│ │ │ │ │ │ │ │ │ │ │鼠、山羌│ │ │ │ │ │ │ │ │ │ │陷阱及山│ │ │ │ │ │ │ │ │ │ │豬、鳥踏│ │ │ │ │ │ │ │ │ │ │陷阱各1 │ │ │ │ │ │ │ │ │ │ │、傳統竹│ │ │ │ │ │ │ │ │ │ │筒、背籮│ │ │ │ │ │ │ │ │ │ │各2 │ │ │ │ │ │ │ │ │ │ ├────┤ │ │ ├───┼───┼───┤ │ │ │ │⒋第842 │ │ │ │ 36000│壬○○│丑○○│ │ │ │ │號收據:│ │ │ │ │等四人│ │ │ │ │ │木臼*2、│ │ │ │ │ │ │ │ │ │ │杵(杵米│ │ │ │ │ │ │ │ │ │ │用8支、 │ │ │ │ │ │ │ │ │ │ │搗米用2 │ │ │ │ │ │ │ │ │ │ │支)、傳│ │ │ │ │ │ │ │ │ │ │統蒸籠*2│ │ │ │ │ │ │ │ │ │ ├────┤ │ │ ├───┼───┼───┤ ├────┼────┤ │⒌第879 │ │ │ │ 60000│卯○○│丑○○│ │ 是 │收據見調│ │號收據:│ │ │ │ │ │ │ │ │查局卷第│ │原始(樹│ │ │ │ │ │ │ │ │123頁。 │ │根)木臼│ │ │ │ │ │ │ │ │公庫支票│ │*1 │ │ │ │ │ │ │ │ │見同卷第│ │ │ │ │ │ │ │ │ │ │124-125 │ │ │ │ │ │ │ │ │ │ │頁。 │ ├────┴───┴───┴───┴───┴───┴───┴───┴────┴────┤ │㈡、收據領款人戊○○、辛○○、明興特產中心(辰○○)部分: │ ├────┬───────────┬───────────┬───┬────┬────┤ │(憑證編│⑴實際支付 │⑵浮報支付 │浮報金│偽刻或盜│證據出處│ │號)收據├───┬───┬───┼───┬───┬───┤額(即│蓋印章於│(收據、│ │記載物品│金 額│領款人│餘款取│金 額│收 據│學校經│⑵-⑴ │收據或公│公庫支票│ │名稱 │(元)│ │得人 │(元)│領款人│辦人 │) │庫支票 │) │ ├────┼───┼───┼───┼───┼───┼───┼───┼────┼────┤ │⒈第867 │230700│辛○○│甲○○│ 75000│戊○○│丑○○│183500│ 是 │收據見調│ │號:邵族│(即周│辰○○│ │ │ │ │ │ │查局卷第│ │傳統女服│金祥領│(即明│ │ │ │ │ │ │91、92頁│ │飾*25 │取之45│興特產│ │ │ │ │ │ │。另公庫│ │ │00元加│中心)│ │ │ │ │ │ │支票見第│ ├────┤上張文│ │ ├───┤ │ │ │ │93-94頁 │ │⒉第861 │標領取│(另吳│ │ 60000│ │ │ │ │。 │ │號:織布│之2262│文份所│ │ │ │ │ │ │ │ │機*3 │00元)│領取25│ │ │ │ │ │ │ │ ├────┤ │000 係│ ├───┼───┼───┤ ├────┼────┤ │⒊第868 │ │圖騰布│ │ 33000│辛○○│丑○○│ │ 是 │收據見調│ │號:購買│ │款項,│ │ │ │ │ │ │查局卷第│ │邵族文物│ │而圖騰│ │ │ │ │ │ │98、99頁│ │設備 │ │布與本│ │ │ │ │ │ │。另公庫│ ├────┤ │採購案│ ├───┤ │ │ │ │支票見第│ │⒋第869 │ │無關,│ │ 20000│ │ │ │ │100-101 │ │號:購買│ │故吳文│ │ │ │ │ │ │頁。 │ │邵族文物│ │份非本│ │ │ │ │ │ │ │ │設備 │ │採購案│ │ │ │ │ │ │ │ ├────┤ │之領款│ ├───┼───┼───┤ ├────┼────┤ │⒌第880 │ │人) │ │ 77000│辰○○│丑○○│ │ 否 │收據見調│ │號:傳統│ │ │ │ │(明興│ │ │ │查局卷第│ │織布機*1│ │ │ │ │特產中│ │ │ │160-164 │ │(大型)│ │ │ │ │心) │ │ │ │頁。另公│ ├────┤ │ │ ├───┤ │ │ │ │庫支票見│ │⒍第897 │ │ │ │ 6000│ │ │ │ │第146-15│ │號:織布│ │ │ │ │ │ │ │ │9頁。 │ │機*1(小│ │ │ │ │ │ │ │ │ │ │型) │ │ │ │ │ │ │ │ │ │ ├────┤ │ │ ├───┤ │ │ │ │ │ │⒎第859 │ │ │ │ 13200│ │ │ │ │ │ │號:山地│ │ │ │ │ │ │ │ │ │ │圖*4、山│ │ │ │ │ │ │ │ │ │ │地服*1、│ │ │ │ │ │ │ │ │ │ │背袋*2、│ │ │ │ │ │ │ │ │ │ │織布*1、│ │ │ │ │ │ │ │ │ │ │山地刀*1│ │ │ │ │ │ │ │ │ │ ├────┤ │ │ ├───┤ │ │ │ │ │ │⒏第844 │ │ │ │ 35000│ │ │ │ │ │ │號:人像│ │ │ │ │ │ │ │ │ │ │木雕*1 │ │ │ │ │ │ │ │ │ │ ├────┤ │ │ ├───┤ │ │ │ │ │ │⒐第845 │ │ │ │ 95000│ │ │ │ │ │ │號:邵族│ │ │ │ │ │ │ │ │ │ │四手網*1│ │ │ │ │ │ │ │ │ │ │、邵族古│ │ │ │ │ │ │ │ │ │ │老祭祀圖│ │ │ │ │ │ │ │ │ │ │片*200 │ │ │ │ │ │ │ │ │ │ ├────┴───┴───┴───┴───┴───┴───┴───┴────┴────┤ │㈢、收據領款人庚○○部分: │ ├────┬───────────┬───────────┬───┬────┬────┤ │(憑證編│⑴實際支付 │⑵虛報支付 │虛報金│偽刻或盜│證據出處│ │號)收據├───┬───┬───┼───┬───┬───┤額(即│蓋印章於│(收據、│ │記載物品│金 額│領款人│餘款取│金 額│收 據│學校經│⑵-⑴ │收據或公│公庫支票│ │名稱 │(元)│ │得人 │(元)│領款人│辦人 │) │庫支票 │) │ ├────┼───┼───┼───┼───┼───┼───┼───┼────┼────┤ │第872 號│ 0│ 無 │甲○○│ 20000│庚○○│丑○○│ 20000│ 是 │收據見調│ │:購買邵│ │ │ │ │ │ │ │ │查局卷第│ │族文物設│ │ │ │ │ │ │ │ │117頁。 │ │備 │ │ │ │ │ │ │ │ │另公庫支│ │ │ │ │ │ │ │ │ │ │票見第11│ │ │ │ │ │ │ │ │ │ │8-119頁 │ └────┴───┴───┴───┴───┴───┴───┴───┴────┴────┘ 附表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領款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 │編│被害人│偽造│何處使用│偽造│偽造│備註 │ │號│ │印章│ │印文│署押│ │ ├─┼───┼──┼────┼──┼──┼──────────┤ │1│丁○○│ 無 │公庫支票│壹枚│ 無 │盜用印章。 │ │ │(即袁│ │ │ │ │公庫支票見調查卷第70│ │ │宏烈)│ │ │ │ │-71頁。 │ ├─┼───┼──┼────┼──┼──┼──────────┤ │2│卯○○│ 無 │第879號 │參枚│ 無 │盜用印章。 │ │ │ │ │收據 │ │ │收據見調查卷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NB644463│壹枚│ 無 │盜用印章。 │ │ │ │ │號公庫支│ │ │公庫支票見調查卷第12│ │ │ │ │票 │ │ │4-125頁。 │ ├─┼───┼──┼────┼──┼──┼──────────┤ │3│戊○○│壹個│第867號 │貳枚│壹枚│盜刻印章使用。 │ │ │ │ │收據 │ │ │收據見調查卷第91頁。│ │ │ │ ├────┼──┼──┼──────────┤ │ │ │ │第861號 │貳枚│壹枚│盜刻印章使用。 │ │ │ │ │收據 │ │ │收據見調查卷第92頁。│ │ │ │ ├────┼──┼──┼──────────┤ │ │ │ │NB644624│壹枚│ 無 │盜刻印章使用。 │ │ │ │ │號公庫支│ │ │公庫支票見調查卷第93│ │ │ │ │票 │ │ │-94頁。 │ ├─┼───┼──┼────┼──┼──┼──────────┤ │4│辛○○│壹個│第868號 │貳枚│壹枚│盜刻印章使用。 │ │ │ │ │收據 │ │ │收據見調查卷第98頁。│ │ │ │ ├────┼──┼──┼──────────┤ │ │ │ │第869號 │貳枚│壹枚│盜刻印章使用。 │ │ │ │ │收據 │ │ │收據見調查卷第99頁。│ │ │ │ ├────┼──┼──┼──────────┤ │ │ │ │NB644625│壹枚│ 無 │盜刻印章使用。 │ │ │ │ │號公庫支│ │ │公庫支票見調查卷第10│ │ │ │ │票 │ │ │0-101頁。 │ ├─┼───┼──┼────┼──┼──┼──────────┤ │5│庚○○│壹個│第872號 │壹枚│貳枚│盜刻印章使用。 │ │ │ │ │收據 │ │ │收據見調查卷第117頁 │ │ │ │ │ │ │ │,其上「庚○○」、「│ │ │ │ │ │ │ │明正」署押各一枚。 │ │ │ │ ├────┼──┼──┼──────────┤ │ │ │ │NB644629│壹枚│ 無 │盜刻印章使用。 │ │ │ │ │號公庫支│ │ │公庫支票見調查卷第10│ │ │ │ │票 │ │ │8-119頁。 │ └─┴───┴──┴────┴──┴──┴──────────┘ 附表三: 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偽造收據上,盜用「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納未○○」、「教師兼主計酉○○」職名章所偽造之印文 ┌─┬────┬────┬──────────────────┐ │編│偽造收據│偽造印文│備註 │ │號│(編號)│ │ │ ├─┼────┼────┼──────────────────┤ │1│第841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72頁) │ ├─┼────┼────┼──────────────────┤ │2│第842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75頁) │ ├─┼────┼────┼──────────────────┤ │3│第863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76頁) │ ├─┼────┼────┼──────────────────┤ │4│第842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77頁) │ ├─┼────┼────┼──────────────────┤ │5│第879號 │共貳枚 │「教師兼出納未○○」、「教師兼主計楊│ │ │收據 │ │居琛」各一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23頁) │ ├─┼────┼────┼──────────────────┤ │6│第867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91頁) │ ├─┼────┼────┼──────────────────┤ │7│第861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92頁) │ ├─┼────┼────┼──────────────────┤ │8│第868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98頁) │ ├─┼────┼────┼──────────────────┤ │9│第869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99頁) │ ├─┼────┼────┼──────────────────┤ ││第872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17頁) │ ├─┼────┼────┼──────────────────┤ ││第880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60頁) │ ├─┼────┼────┼──────────────────┤ ││第897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61頁) │ ├─┼────┼────┼──────────────────┤ ││第859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62頁) │ ├─┼────┼────┼──────────────────┤ ││第844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63頁) │ ├─┼────┼────┼──────────────────┤ ││第845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64頁) │ ├─┼────┼────┼──────────────────┤ ││第872號 │共參枚 │「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 │ │收據 │ │納未○○」、「教師兼主計酉○○」各一│ │ │ │ │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17頁) │ ├─┼────┼────┼──────────────────┤ ││支字第38│共陸枚 │每紙收據上「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 │ │8、389、│ │「教師兼出納未○○」各壹枚,三紙收據│ │ │390號收 │ │上「教師兼教導主任施俊良」、「教師兼│ │ │據 │ │出納未○○」各參枚(收據見調查卷第13│ │ │ │ │8-14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