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27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麗冠(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甲○○之乾姐,朱智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平日為張麗冠之司機,與甲○○係朋友。緣張麗冠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遂懷疑為甲○○或其友人綽號「阿雄」者所檢舉,懷恨在心。乃於民國97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假意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巷19之1號6樓之租屋處。迨甲○○與其女友乙○○到場後,張麗冠向甲○○、乙○○佯稱外出找朋友等語,旋夥同友人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避免甲○○、乙○○逃走及對外求援,即先由張麗冠強行取走甲○○所有之墨綠色TOYOTA牌車牌號碼1020-PW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並授意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令甲○○搭乘丙○○所駕駛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三菱牌2000CC轎式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7C-4523號自小客車)。乙○○、張麗冠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搭載由不知情之朱智聰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C-4523號白色TOYOTA牌2164CC轎式自小客車。厥後2車先後抵達臺中市○○路之交流道後,旋改至臺中市○○區○○路4段91之2號之某廢棄餐廳會合,以此強押上車限制自由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等抵達該餐廳後,張麗冠、丙○○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將甲○○押至該廢棄餐廳內,並在上開餐廳內,共同持鋁棒、酒瓶(未據扣案)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背部及下背部多處大片皮下瘀傷及挫傷、右上肢多處皮下瘀傷及挫傷、下嘴唇擦挫傷及右側頭部頭皮外傷並撕裂傷、挫傷等之傷害;毆打一半時,始帶乙○○下車進入該餐廳觀看毆打情形。毆打完甲○○後,始將前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場還給甲○○。之後丙○○於同日凌晨5、6時許,將甲○○與乙○○載至臺中市○○○路上中投公路前,命甲○○與乙○○下車。共計張麗冠、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3、4小時之久。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經甲○○通知友人李智乾載送其就醫,甲○○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 1020-PW號自小客車則由張麗冠差其友人謝耀先駕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交流道下某中油加油站棄置,後經甲○○電話連絡,張麗冠始告知棄置地點因而尋獲該車。經甲○○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乙○○、朱智聰、李智乾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該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部分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並甲○○確有遭受毆打受傷;及伊確有以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車廠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綽號「皮蛋」與甲○○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一之二號某廢棄餐廳;復有在該現場與六、七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甲○○要約竊取同案被告張麗冠物品之友人到前開廢棄餐廳,因此搭載甲○○到達現場,是因為伊等之車子沒有辦法完全搭乘得下,才來坐伊之車,且是由甲○○請伊搭載的,伊並無妨害甲○○、乙○○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明確在卷,尤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案發當天你到被告張麗冠位於臺中市○○路○段71巷19之1號 6 樓後發生何事?)我跟甲○○到該處坐,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好像是甲○○的朋友有向張麗冠拿了一些皮包,張麗冠要甲○○叫他朋友將她的東西還給她,後來不知道講的如何,本來他們要讓我們走了,後來就進來四個年輕人就把我們押走了,是分別將我們押上二部車,我跟甲○○分別被押上不同的二部車,我們是不得已被他們押上去的,押的當時是很多人推著我們走,並且很大聲叫我們上車,並不是我主動要跟張麗冠同車一起前往的,我不是自願的,我是被強迫,且甲○○也是被強迫的,我們是被押到臺中市○○路一間不知名的餐廳,並把我留在車上,且把甲○○押進該餐廳內,並由三、四人以拳、腳、酒瓶、鋁棒毆打他,打到一半之後,叫我下去看,還繼續打他,所以打的情形我都有看到,他們到該餐廳之後並沒有等 2個小時之後才動手打人,且沒有談事情,是一進去就打甲○○,因為我在車上馬上就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問:於張麗冠前開租賃處所你有無明確聽到張麗冠指責甲○○說就是因為你供述我涉犯毒品案而讓我被警查獲之事情?)張麗冠說甲○○知情,就是說是甲○○之朋友報案,說張麗冠有涉犯毒品案,而甲○○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要甲○○去約該朋友出來,而且也有談及我剛才所證述甲○○之朋友拿張麗冠東西的事情」、「(問:甲○○之汽車鑰匙跟手機,為何會於張麗冠處?)就是張麗冠叫我跟甲○○並強迫我們交出來的,因為張麗冠怕我們逃掉及報警」、「(問:剛才你證述張麗冠於前開租賃處談完事情本來要放你們走,是之後來了四名年輕人才押你們走,既然要原本要讓你們走,為何還會怕你們報警及逃掉?)剛好是於這中間甲○○的朋友打電話進來給張麗冠,說這一切都是甲○○處理的,就是因為那通電話,張麗冠才要那些人把我們押走」、「(問:甲○○之朋友為何知道要打電話跟張麗冠聯絡並解釋該事情?)因為尚未到張麗冠租賃處所時,甲○○就已經知道要談論這件事,所以事先打電話給該朋友說他要先跟張麗冠講看看,因為我們去了有一會時間,所以該朋友才會打電話進來,該朋友姓名叫李志乾(應該是)」、「(問:押走你們的三、四個人是何人約來押走你們的?)是張麗冠,因為那幾個人進來就叫張麗冠「姐仔」,張麗冠就說你們來了,且因為張麗冠是女子且懷孕當中,所以他事先就先聯絡該三、四人到現場來」、「(問:在我租賃處,是否我有跟你說,甲○○鑰匙是否要先放置在姐姐〈按指張麗冠〉這邊?)不是,我們不同意,是張麗冠強行拿走的」等語(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揆諸常理,本案在場對方有被告丙○○、同案被告張麗冠、朱智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人多勢眾,盛怒、懷恨而興師問罪,告訴人乙○○、甲○○則是人單勢薄,而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鑰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遭同案被告張麗冠強行取走,告訴人乙○○、甲○○實無從離去及對外求援,告訴人乙○○、甲○○又遭分別強押上不同車輛,遭押往臺中市○○區○○路4段91之2號之某廢棄餐廳,凡此,在在不合常情。告訴人乙○○、甲○○前開情勢之下,人身自由遭受控制,應可明確肯認。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係先強令告訴人乙○○、甲○○上車,後始在前揭地點傷害告訴人甲○○,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麗冠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乙○○、甲○○ 2人之自由,觸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尚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坦認部分罪愆,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原審卷可參,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至於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鋁棒、酒瓶因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而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