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並係「佑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 37 巷 5 號 1 樓)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賴淑華、丙○○、賴顗文、賴詩玫(以上 4 人均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 96 年度重訴字 4162 號併案審理)則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 23 9 號,下稱富程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營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被告甲○○所經營之佑承企業社並於民國 (下同 )89 年間,委任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 4 人所 共同經營之富程事務所辦理記帳、申報營業稅等事宜,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700 元之委任報酬費用,且於每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加付 1700 元之報酬。而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等 4 人係於每 2 個月後之隔月 7、8 日前,派員至佑承企業社收取前 2 個月之收入、支出傳票 、統一發票等資料(如該年度 1、2 月之資料,係在該年度3 月之 7、8 日收取),並算得佑承企業社於該 2 個月份 應繳納之營業稅後,即由甲○○開立同額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暨其他諸如進項稅額等費用之支票交付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俾以繳納佑承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詎被告甲○○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佑承企業社 92、93 年度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委由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所經營之富程事務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國華」之成年男子購買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等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之方式,將上述取得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具在佑承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報佑承企業社之進項稅額之方式,降低佑承企業社營業稅申報稅額之應繳款項,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 92 年度之營業稅稅捐11萬552 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55元)、93 年 度之營業稅稅捐8 萬6154元( 其中如附表編號13、14 所 示93年3 至4 月之逃漏營業稅稅捐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已將該繳的稅款交予富程事務所的人,申報之假發票是該事務所的人自己拿去申報,以節省營業稅,再從中侵占其應繳的稅款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賴淑華之陳述、富程事務所與佑承企業社簽立之93年3、4月份收款明細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392號函、佑承企業社開立予虛設行號「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 :AC0000000號)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所中區 國稅大屯三字第 0960043765 號函為其論罪依據。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既為佑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經營該企業社多年,縱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稅申報係委由證人丙○○實際經營之富程事務所代為申報,然其對於該企業社每2 月即須申報之營業稅數額,既尚須提供佑承企業社前2 個月之收入、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自應有相當瞭解,始知應交付多少金額予富程會計事務所,而不致任富程會計事務所漫天開價,始合常理。故其辯稱不知有所謂之401 申報書,亦未看過相關申報書等語,顯有悖於常情。再觀之富程事務所代佑承企業社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稅款與被告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金額顯然不符,且金額差距甚大,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均交付與其應納稅額差距甚大之款項予富程事務所,而不自知之理。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就購買假發票之事一定知情,並有將相關之401 申報書傳真予被告等語明確,被告豈可完全諉為不知。而被告之佑承企業社曾於93年9 月22日提出申請書更正營業稅申報書補繳之稅款雖由證人丙○○代為之,事後並未向被告收取代繳款項,然佑承企業社於每2 個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被告既已事先開立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及購買假發票之金額等費用之支票交付予富程事務所,則當上開情事經查核舉發後,衡情被告自不願再自行補繳逃漏之稅款,是證人丙○○代為出錢為被告繳納,實與一般常理無違。另被告如無與證人丙○○等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則於本件購買假發票經查核舉發後,理應追究證人丙○○等人之相關責任,實無配合證人丙○○等人之要求,而提出支票偽作向天瑪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之資金流程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之前不知證人丙○○購買假發票等情,委無足採。原審不查,竟採信被告之辯解,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佑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 37 巷 5 號 1 樓)之負責人,而佑承企業社於 92 年度、93 年度申報營業稅時,以如附表所示之假發票申報,致 92 年度、93年度分別逃漏營業稅捐共計 110,552 元、86,154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6 年 11 月 30 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 0960043765 號函 及函附之佑承企業社 92 及 93 年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 96 年度偵字第 6041 號卷第 73 至第 75 頁)。 (二)佑承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被告經營之佑承企業社 92 年度及 93 年度之營業稅申報均委請由證人丙○○實際經營之富程事務所代為申報,且 92 年1 月至 93 年 12 月,佑承企業社均有按期將全額應繳稅款交給富程事務所等情,為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1 頁背面、第 65 頁背面至第 66 頁)。而上開 2 年度之營業稅於每 2 月申報 1 次時,被告均 於次月申報日前交付款項予富程事務所委派來收款之賴詩玫,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68 頁),且有其提出其尚留存之 92 年 1 至 2 月、3 至 4 月 、5 至 6 月、11 至 12 月、93 年 1 至 2 月、3 至 4 月、5 至 6 月、7 至 8 月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 頁至第 57 頁)。觀之被告上開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營 業稅稅額之稅額,92 年 1 至 2 月為 23909 元、同年 3 至4 月為 12369 元、同年 5 至 6 月為 17863 元、同年 11 至 12 月為 47205 元、93 年 1 至 2 月為 45776 元、同年 3 至 4 月為 65117 元、同年 5 至 6 月為 36804 元、同年 7 至 8 月為 31765 元,可見被告確有繳交上述款 項予富程事務所無誤。 (三)又富程事務所代被告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為 92 年 1 至 2 月為 9723 元、同年 3 至 4 月為 949 元、同年 5 至 6月為 2750 元、同年 11 至 12 月為 10215 元、93 年 1 至 2 月為 9771 元、同年 3 至 4 月為 24857 元、同年 5至 6 月為 14464 元、同年 7 至 8 月為 17339 元,有申 報書(按年度)查詢表 2 紙附卷可佐(見 96 年度偵字第 6041 號卷第 76 至第 77 頁),依此可見富程事務所代佑 承企業社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稅款與被告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金額顯然不符。就此,證人丙○○雖證稱: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被告就購買假發票之事一定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32 頁),惟被告既已將應繳納之相當稅款交付予丙○○等人,衡情其應毋再另購買假發票以逃漏營業稅額之必要,且證人丙○○雖證稱伊有將相關之 401 申報書傳真予被告 告知每期營業稅之繳納情形,然其卻稱並未留存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交給被告之繳款明細,且無法舉證其確有將 401 申報書傳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33 頁、96 年度偵字 第 6041 號卷第 6 頁),則被告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 納稅款予丙○○等人,復有收款明細單為憑,且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而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課以其有再覆核富程事務所之申報書之義務,故其辯稱不知有所謂之401 申報書,亦未看過相關申報書等語,尚非無稽。 (四)其次,被告之佑承企業社曾於93年9月22日提出申請書更正 92 年9至10月、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於申請書中載明誤將無進貨事實之發票提出申報而分別扣抵稅款34129 元及18280 元,並補繳上開稅款,有申請書2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3 年9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 0930035013 號函附卷可參(見 95 年度他字第 3102 號卷 第 32 至第 36 頁),而此部分補繳之稅款係由證人丙○○代為補繳,事後有跟被告協調只能拿一定之金額出來,是希望讓客戶可以繼續營業,也不會讓客戶跑掉一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66 頁正面),倘若被告真知悉並同意上開購買假發票情事,當上開情事經查核舉發後,理應自行補繳逃漏之稅款,證人丙○○又何需此逃稅之被告出錢繳納?此實有違一般常理。再參以富程事務所於本件逃漏稅遭查核舉發後,尚有於 93 年 11 月 29 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明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之假發票情事,為該事務所所為,願就此負完全之責任,且其他未經揭發,而由該事務所虛開給佑承企業社之所有進項,如有處以稅款或罰款,該所亦負完全之責任,有切結書 1 紙附卷可佐(見 95 年度他字第 3102 號卷第 3 至第 4 頁),若被告授意丙○○等人購買假發票,富程事 務所更毋須事後出具此切結書予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於富程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一事不知情等語,核屬有據。 (五)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之佑承企業社在本件購買假發票經查核舉發後,有提出支票影本1 紙補作向天瑪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之資金流程(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且提出支票影本 1 紙存卷為證( 見95 年度他字第3102 號卷第 76 頁),惟被告辯稱:此係富程事務所在國稅局查獲有以假發票報稅之事後,要求被告配合製作資金往來證明,被告認為只要可以避免被罰款補稅,就開立該張支票並影印給富程事務所,該支票後來並未兌現,且被告覺得不妥,就將該支票原本撕毀等語,參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 93 年 11 月 20 日,其面額 209173 元,均與如附表編號 15、16所示即 93 年 8 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有別,則依一般常情 ,倘被告事前同意富程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佯作進貨情事時,該支票應會有兌現之資金流程,且應與統一發票之日期、金額相同,以供事後查核時之用,故被告辯稱支票影本為其事後應證人丙○○之要求而交付等語,應可採信,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之前已知悉證人丙○○購買假發票情事。 (六)至證人丙○○雖證述:假發票,包括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 66 頁),然查證人即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士豐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將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銷貸發票整本交付予富程事務所之「小麗」(即賴顗文)開立等語(見 96 年度偵字第 6041 號卷第 121 頁),足認上開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之假發票並未來自謝國華,顯見證人丙○○上開所述,係為掩飾收取被告交付之應納稅款而未如實代為繳交情事而為,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 95 年 5 月 2 日,以賴淑華、賴顗文所經營之富程事務所涉嫌業務侵占本件營業稅額而提出告訴,則以賴淑華、賴顗文及丙○○、賴詩玫等人均為富程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營負責人,利益休戚與共,若被告所告訴之業務侵占罪名成立,則其等均不免同遭刑事之訴追,故其等所為之證詞,自難免偏頗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既有將相關稅款交付予證人丙○○等人,而由富程事務所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稅捐,雖富程事務所有以假發票短報稅款之情事,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回任何短報之稅款,自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富程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事前知情,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以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 1 至 12、15、16 所 示之營業稅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應該知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 │編│時間│名 稱 │銷售人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營業稅│ │號│ │ │ │ │ │額 │ ├─┼──┼─────┼────┼─────┼────┼───┤ │1 │92年│承陽有限公│00000000│SU00000000│228400 │11420 │ │ │ 3月│司 │ │ │ │ │ ├─┼──┼─────┼────┼─────┼────┼───┤ │2 │92年│開元商行 │00000000│TU00000000│302260 │15113 │ │ │ 5月│ │ │ │ │ │ ├─┼──┼─────┼────┼─────┼────┼───┤ │3 │92年│博銘有限公│00000000│UU00000000│258000 │12900 │ │ │ 7月│司 │ │ │ │ │ ├─┼──┼─────┼────┼─────┼────┼───┤ │4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VU00000000│235680 │11784 │ │ │ 9月│限公司 │ │ │ │ │ ├─┼──┼─────┼────┼─────┼────┼───┤ │5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VU00000000│240500 │12025 │ │ │ 9月│限公司 │ │ │ │ │ ├─┼──┼─────┼────┼─────┼────┼───┤ │6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VU00000000│206400 │10320 │ │ │ 9月│限公司 │ │ │ │ │ ├─┼──┼─────┼────┼─────┼────┼───┤ │7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WU00000000│195800 │9790 │ │ │11月│限公司 │ │ │ │ │ ├─┼──┼─────┼────┼─────┼────┼───┤ │8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WU00000000│169800 │8490 │ │ │11月│限公司 │ │ │ │ │ ├─┼──┼─────┼────┼─────┼────┼───┤ │9 │92年│懷貞生物科│00000000│WU00000000│374200 │18710 │ │ │12月│技有限公司│ │ │ │ │ ├─┴──┴─────┴────┴─────┼────┼───┤ │92年度共計 │0000000 │110552│ │ │ │ │ ├─┬──┬─────┬────┬─────┼────┼───┤ │10│93年│臺灣訊通有│00000000│XU00000000│164850 │8243 │ │ │ 1月│限公司 │ │ │ │ │ ├─┼──┼─────┼────┼─────┼────┼───┤ │11│93年│天瑪科技有│00000000│XU00000000│279300 │13965 │ │ │ 1月│限公司 │ │ │ │ │ ├─┼──┼─────┼────┼─────┼────┼───┤ │12│93年│乙天有限公│00000000│XU00000000│274500 │13725 │ │ │ 1月│司 │ │ │ │ │ ├─┼──┼─────┼────┼─────┼────┼───┤ │13│93年│大百唐有限│00000000│YU00000000│406540 │20327 │ │ │ 3月│公司 │ │ │ │ │ ├─┼──┼─────┼────┼─────┼────┼───┤ │14│93年│大百唐有限│00000000│YU00000000│398648 │19933 │ │ │ 4月│公司 │ │ │ │ │ ├─┼──┼─────┼────┼─────┼────┼───┤ │15│93年│天瑪科技有│00000000│AU00000000│142350 │7118 │ │ │ 8月│限公司 │ │ │ │ │ ├─┼──┼─────┼────┼─────┼────┼───┤ │16│93年│天瑪科技有│00000000│AU00000000│56862 │2843 │ │ │ 8月│限公司 │ │ │ │ │ ├─┴──┴─────┴────┴─────┼────┼───┤ │93年度共計 │0000000 │8615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