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238號7樓之2「鈺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公司之授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屬民法規定之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按:該公司於 民國91年6月20日,由不知情王金茂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 93 年5月3日起,變更登記而由不知情之林章雄擔任登記負 責人,原設於雲林縣大埤鄉○○路24號,於93年11月11日變更而遷址於前揭地點,而王金茂、林章雄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鈺懿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增加該公司之業績,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逃漏鈺懿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自92年1月間起 至93年12月間止之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之期間(民國)及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該公司之原設址處即雲林縣大埤鄉○○路24號公司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蔣先生」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6張,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9,011萬8,338元、稅額共計為450萬5,919元,以之充當鈺懿公司進項憑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資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起訴書誤為由甲○○自行申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申報期日欄」所示時間(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持與鈺懿公司銷貨對象 之銷項金額進行抵銷,其中包括有實際交易之其他公司發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不實交易金額共計5,088萬202元、稅額254萬5,042元之發票,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 本案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而以此等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前後5次,逃漏鈺懿公司之營業稅196萬877元(450萬5,919元-250萬5,0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鈺懿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鈺懿公司92、93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鈺懿公司92、93年度進銷項來源流程圖、鈺懿公司不實同一發票派查表明細、鈺懿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歷次變更登記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鈺藝公司之銷項公司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鈺懿公司之進項公司瑞采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鈺懿公司之銷項公司廣立纖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鈺懿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表、鈺懿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00、1133、11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4號、95 年度偵字第6665號起訴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惟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 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之規定自明。查鈺懿公司於93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該公司之董事人數僅有1人即公司代表人林章 雄,後該公司於94年4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亦係由林章雄出具股東同意書,及鈺懿公司於臺中市營利事業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載明負責人為林章雄、鈺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之負責人為林章雄等情,有鈺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鈺懿公司股東同意書、鈺懿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是鈺懿公司雖於94年4月4日解散,惟於94年5月間仍須申請鈺懿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仍係林章雄,然林章雄僅係鈺懿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林章雄在鈺懿公司並未負責何事,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全權管理鈺懿公司業務包括財務方面之大小事宜等情,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知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鈺懿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則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林章雄自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代罰對象,應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負該代罰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本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 效,乃就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 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論述甚詳)。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⑴核被告係擔任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納稅義務人鈺懿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 ⑵鈺懿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營業稅時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各該次之營業稅,其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其共計逃漏稅捐5次之行為,合計5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另於94年元月間,利用鈺懿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陳真領取薪資所得19萬3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鈺 懿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據以填製之鈺懿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同年5月間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詐術逃漏鈺懿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固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被告本案所為犯 罪時間,係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之如附表一「逃 漏營業稅之期間(民國)及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且所逃漏之稅捐係營業稅,可知兩案犯罪時間不同,所逃漏之稅捐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附此敘明。 ⑷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應成立間接正犯。另檢察官就鈺懿公司先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蔣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而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另有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 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均採同一意見)。則本件被告雖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惟依前揭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製造公司交易往來頻繁、金額極高之假象,以及逃漏公司之營業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惟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另敘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上揭犯行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 │編│逃漏營業稅之│進項發票部分(詳│銷項發票部分 │所犯法條 │科 刑│ │號│期間(民國)│目包括金額、稅額│(詳目包括金額├────────┤ │ │ │及申報時間 │,均如附表二所示│、稅額,均如附│所犯罪名 │ │ │ │ │內容) │表三所示內容)│ │ │ ├─┼──────┼────────┼───────┼────────┼─────┤ │ │92年11、12月│1.大丹國際企業有│1.美嘉綺有限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有期徒刑叁│ │1 │份營業稅(申│ 限公司11月發票│司12月發票7張 │、第47條第1款 │月,如易科│ │ │報時間為93年│ 5張 │ ├────────┤罰金,以銀│ │ │1月15日前) │ │2.昇駿貿易有限│甲○○公司負責人│元叄佰元即│ │ │ │2.宣穎實業有限公│公司12月發票2 │,為納稅義務人以│新台幣玖佰│ │ │ │ 司12月發票1張 │張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元折算壹日│ │ │ │ │ │捐。 │,減為有期│ │ │ │3.軒宜實業有限公│3.廣龍纖維科技│ │徒刑壹月又│ │ │ │ 司12月發票1張 │有限公司11、12│ │拾伍日,如│ │ │ │ │月發票共9張 │ │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 │ │ │ │4.茂源國際有限│ │元即新臺幣│ │ │ │ │公司11月發票9 │ │玖佰元折算│ │ │ │ │張 │ │壹日。 │ │ │ │ │5.東盈有限公司│ │ │ │ │ │ │12月發票2張 │ │ │ │ │ │ │6.在塑實業有限│ │ │ │ │ │ │公司11月發票1 │ │ │ │ │ │ │張 │ │ │ │ │ │ │ │ │ │ ├─┼──────┼────────┼───────┼────────┼─────┤ │ │93年1、2月份│1.軒宜實業有公司│1.萬特麗工程有│同上 │同上 │ │2 │營業稅(申報│ 1月發票4張 │限公司1月發 │ │ │ │ │時間為93年3 │ │ │ │ │ │ │月15日前) │ │ │ │ │ ├─┼──────┼────────┼───────┼────────┼─────┤ │ │93年3、4月份│1.金達泰企業有限│1.樂鎮企業有限│同上 │同上 │ │3 │營業稅(申報│ 公司4月發票3張│公司3月發票2張│ │ │ │ │時間為93年5 │ │ │ │ │ │ │月15日前) │ │2.宏國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4月發 │ │ │ │ │ │ │票4張 │ │ │ │ │ │ │ │ │ │ │ │ │ │3.藝毓有限公司│ │ │ │ │ │ │3月發票1張 │ │ │ │ │ │ │ │ │ │ │ │ │ │4.藝毓有限公司│ │ │ │ │ │ │4月發票1張 │ │ │ ├─┼──────┼────────┼───────┼────────┼─────┤ │ │93年7、8月份│1.瑞采企業有限公│1.藝毓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 │4 │營業稅(申報│ 司7月發票8張 │7月發票1張 │ │ │ │ │時間為93年9 │ │ │ │ │ │ │月15日前) │2.德盈科技有限公│ │ │ │ │ │ │ 司7月發票1張 │ │ │ │ ├─┼──────┼────────┼───────┼────────┼─────┤ │ │93年9、10月 │1.斌億股份有限公│1.廣立纖維科技│同上 │同上 │ │5 │份營業稅(申│ 司9.10月發票共│有限公司9月發 │ │ │ │ │報時間為93年│ 計12張 │票7張 │ │ │ │ │11月15日前)│ │ │ │ │ └─┴──────┴────────┴───────┴────────┴─────┘ ┌────────────────────────────────────────┐ │附表二:鈺懿企業有限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新台幣/│營業稅額(新台幣/元│ │號│ │ │數│元) │) │ ├─┼──────────┼────┼─┼─────────┼──────────┤ │1 │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 5│ 2,800,000 │ 140,000 │ ├─┼──────────┼────┼─┼─────────┼──────────┤ │2 │宣穎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 1│ 9,742,170 │ 487,109 │ │ │ │ │ 1│ 9,928,750 │ 496,438 │ ├─┼──────────┼────┼─┼─────────┼──────────┤ │3 │軒宜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 1│20,278,250 │ 1,013,913 │ │ │ │93年01月│ 1│ 900,000 │ 45,000 │ │ │ │93年01月│ 1│ 1,041,200 │ 52,060 │ │ │ │93年01月│ 1│ 1,492,150 │ 74,608 │ │ │ │93年01月│ 1│ 950,000 │ 47,500 │ ├─┼──────────┼────┼─┼─────────┼──────────┤ │4 │金達泰企業有限公司 │93年04月│ 3│ 2,338,318 │ 116,916 │ ├─┼──────────┼────┼─┼─────────┼──────────┤ │5 │瑞采企業有限公司 │93年07月│ 8│16,987,000 │ 849,350 │ ├─┼──────────┼────┼─┼─────────┼──────────┤ │6 │德盈科技有限公司 │93年7月 │ 1│ 935,500 │ 46,775 │ ├─┼──────────┼────┼─┼─────────┼──────────┤ │7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 │93年09月│12│22,725,000 │ 1,136,250 │ │ │ │ 至 │ │ │ │ │ │ │93年10月│ │ │ │ ├─┴──────────┼────┼─┼─────────┼──────────┤ │ 合 計 │ │36│90,118,338 │ 4,505,919 │ └────────────┴────┴─┴─────────┴──────────┘ ┌─────────────────────────────────────────┐ │附表三:鈺懿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註:下列編號11部分對照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二已有所更正) │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銷售金額(新台幣/元│營業稅額(新台幣/元│ │號│ │ │數│) │) │ ├─┼─────────┼─────┼─┼──────────┼──────────┤ │1 │美嘉綺有限公司 │92年12月 │ 7│11,588,780 │ 579,441 │ ├─┼─────────┼─────┼─┼──────────┼──────────┤ │2 │昇駿貿易有限公司 │92年12月 │ 2│9,168,000 │ 458,428 │ ├─┼─────────┼─────┼─┼──────────┼──────────┤ │3 │廣龍纖維科技有限公│92年11月 │ 9│6,727,030 │ 336,353 │ │ │司 │至92年12月│ │ │ │ ├─┼─────────┼─────┼─┼──────────┼──────────┤ │4 │茂源國際有限公司 │92年11月 │ 9│5,263,500 │ 263,175 │ ├─┼─────────┼─────┼─┼──────────┼──────────┤ │5 │東盈有限公司 │92年12月 │ 2│1,074,600 │ 53,730 │ ├─┼─────────┼─────┼─┼──────────┼──────────┤ │6 │宣穎實業有限公司 │93年7月 │12│7,394,000 │ 369,700 │ ├─┼─────────┼─────┼─┼──────────┼──────────┤ │7 │再塑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1月 │ 1│1,200,000 │ 60,000 │ ├─┼─────────┼─────┼─┼──────────┼──────────┤ │8 │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93年09月 │ 7│3,454,000 │ 172,700 │ │ │司 │ │ │ │ │ ├─┼─────────┼─────┼─┼──────────┼──────────┤ │9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93年04月 │ 4│2,377,950 │ 118,898 │ │ │司 │ │ │ │ │ ├─┼─────────┼─────┼─┼──────────┼──────────┤ │10│樂鎮企業有限公司 │93年03月 │ 2│1,232,381 │ 62,619 │ ├─┼─────────┼─────┼─┼──────────┼──────────┤ │11│藝毓有限公司 │93年03月 │ 1│ 824,961 │ 41,248 │ │ │ ├─────┼─┤(3張合計) │ │ │ │ │93年04月 │ 1│ │ │ │ │ ├─────┼─┤ │ │ │ │ │93年07月 │ 1│ │ │ ├─┼─────────┼─────┼─┼──────────┼──────────┤ │12│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93年01月 │ 1│ 575,000 │ 28,750 │ ├─┴─────────┼─────┼─┼──────────┼──────────┤ │ 合 計 │ │57│50,880,202 │ 2,545,0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