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 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納稅義務人,並為臺中縣大里市○○街37巷5號1樓「佑承企業社」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3月至4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並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40萬6540元、39萬8648元,共計80萬5188元,再由佑承企業社持以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萬零260元。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起訴書誤繕為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有上開YU00000000、YU0000000號統一發票、 佑承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大百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可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佑承企業社91、92年度之營業額各僅3、4百萬元,93年度比較多,也才6、7百萬元而已,因而均採用擴大書審方式報稅,採用擴大書審方式報稅之年度營業額上限為三千萬元,伊係將佑承企業社帳務委由富程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富程事務所)處理,應繳之稅額均已全部交給富程事務所據實報稅,根本沒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來報稅之必要,也沒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富程事務所之丙○○等人以不實之發票來為佑承企業社報稅,確實與伊無關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查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或為法院業經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⑴上開佑承企業社9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30萬6656元, 9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02萬6374元, 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67萬4956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35742號函、 及佑承企業社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影印卷第44~47頁)。 ⑵證人即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丙○○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業據到庭具結證稱:其自何時開始受被告委託申報營業稅,已不太記得,但彼此確實配合已久;其每二個月均要檢具明細向被告收款;國稅局對於營所稅有二種標準,一種是書面審核,一種是實際查帳,實際查核的標準,如果營業額超過三千萬元,要實際查帳,若在三千萬元以下,就可以自行選擇要書面審核或是實際查帳; 擴大書審,就是依據401申報書一年度整年的銷售,銷售額乘以百分之6,若低於5萬元,就免稅,若高於10萬元,就要乘以百分之25再減1萬,即等於應納稅額; 被告的佑承企業社都是用書面審,沒有實際查帳;92、93年度佑承企業社之營業所得稅是採擴大書審的方式等語綦詳(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31、32、34頁)。 ⑶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歷次付款予富程事務所僅存之收款明細單影本8件為證, 其中屬佑承企業社之應付稅金(亦即已交由富程事務所代繳之營業稅稅額) 92年1、2月份為23909元、同年3、4月份為12369元、同年5、6月份為17863元、同年11、12月份為47205元,93年1、2月份為45776元、同年3、4月為65117元、同年5、6月為36804元、 同年7、8月為31765元,有各該收款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54、55頁);證人丙○○(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於上開97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亦經證稱各該收款明細單確屬真正(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64頁)。而富程事務所於各該相關月份代佑承企業社所繳之稅額則分別為:92年1、2月9723元、同年3、4月949元、 同年5、6月2750元、同年11、12月10215元, 93年1、2月9771元、同年3、4月24857元、同年5、6月14464元、同年7、8月17339元, 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偵查卷影本第76、77頁),依上開收款明細單與申報書查詢表兩相對照,富程事務所就其向佑承企業社所收各期應付之營業稅稅款,並未如實代繳,事證至明;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復不諱言上開未如實代繳所短少之金額,係經其用於購買統一發票;並證稱:「(本案爆發後妳們事務所所處理之客戶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補稅部分,所有客戶,我的部分共補繳了幾百萬元,客戶自己也有負擔,客戶負擔部分我不清楚,因是他們自己去處理。」「(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 佑承企業社是否均有按期將全額應繳稅款交給你們會計事務所?)有。」(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59頁,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32頁、第65、66頁);其所證核與被告乙○○在該案審理中所供:國稅局曾與其對過帳,一開始補稅款是丙○○繳的,丙○○共繳3筆,1筆是11萬元,1筆是4萬餘元, 另1筆其已忘記,後來是因其找不到丙○○她們事務所的人,她們事務所的人都跑了,其才自己繳的等情堪稱吻合(參見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67頁)。 ⑷證人丙○○於原審97年度訴字101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雖證稱:購買假發票一事,被告一定知情,因為伊每二個月要給被告收款明細, 若收款明細與401申報書不符,伊等即無法解釋,所以會事先就告訴被告購買發票之事云云。惟查:①佑承企業社91、92、93年度之全年營業額各約3、4百萬元或7百萬元, 均未超過三千萬元,因此均以擴大書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應繳之稅款全部交給富程聯合事務所代繳,已詳上述,誠然無從理解其又有何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用以逃稅之必要或實益,既無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用以逃稅之必要或實益,謂其竟會同意丙○○為其購買不實統一發票違法報稅,顯屬悖理違情之至。②被告乙○○於其告訴賴淑華、賴顗文等二人涉嫌業務侵占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中,經提出賴顗文於93年11月29日簽具之切結書為證,該切結書略載:「茲切結本所(富程事務所,負責人:賴淑華) 對佑承企業社92年1至12月及93年1至8月以下之事件完全負責: 一、93年9月29日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所書寫之承諾書『內容大致如下:92年9月12、25、30日及11月5、23日止,無進貨事實取得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發票共5張....., 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本所因將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之發票,虛開發票給佑承企業社,而造成佑承企業社之違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對佑承企業社所處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款,本所負完全之責任。二、93年11月16日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所書寫之承諾書『內容大致如下:93年6月14、21、25日,7月15日及8月27、30日止, 無進貨事實取得御成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共6張,....., 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本所因將御成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虛開進項給佑承企業社,而造成佑承企業社之違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對佑承企業社所處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款,本所負完全之責任。三、其他:未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揭發,而由本所虛開給佑承企業社之所有進項,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對佑承企業社有開處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款,本所負完全之責任。」等語,業已表明富程事務所取得上開台灣鼎賀、御成、天瑪等公司之發票,明知佑承企業社無該部分之進貨事實而虛開為佑承企業社之進項發票,並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佑承企業社違章受罰,就佑承企業社因此而受罰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款,富程事務所願負完全之責任,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③上開95年度他字第3102號侵占一案之被告賴顗文於該案偵查中,亦經供承上開切結書係其所親自簽名,因當時其姐丙○○很忙,叫其至乙○○之公司(按即佑承企業社)所簽署無訛(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71、72頁),該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坦言彼等除在國稅局簽一份切結書,另外也簽一份給告訴人(前引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61頁),並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被告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陳:其對上開賴顗文於偵查中所供沒有意見,賴顗文確係經其授權至被告之佑承企業社簽立相關國稅局查核之資料,賴顗文有先以電話跟其說明,經其同意才簽該切結書,在電話中有提到切結書內容等情無誤(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66頁)。④關於佑承企業社93年9月29日載稱:「本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2、25、30日及11月5、23日, 無進貨事實取得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 共5張,銷售額共計0000000元,稅額共計52409元,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上違章承諾屬實,並願意繳納核處罰款。」等語於違章事實欄之承諾書(附於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35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亦據到庭證稱:該承諾書係其所製作,在其製作前有告訴乙○○,承諾書下方的商號及乙○○之簽名及蓋章是由其所代筆、代蓋,那個章是乙○○留存在彼等之富程事務所供報稅之用等語在卷(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63頁)。 ⑤佑承企業社為申請更正92年9至10月、同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 於93年9月22日分別提出略載:「一、因本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忽,誤將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進項金額為新台幣682580元, 稅額新台幣34129元提出扣抵,今發現後提出更正,...。 二、檢附92年9至10月更正後之申報書及加減表。」及略載「一、因本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忽,誤將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進項金額為新台幣365600元,稅額新台幣18280元提出扣抵, 今發現後提出更正,...。二、檢附92年11至12月更正後之申報書及加減表。」等語之申請書二件(分別附於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32、33頁),關於此部分應補之稅款係由丙○○負責代繳,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前引第1015號原審卷影本第66頁)。 ⑸上開佑承企業社9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30萬6656元, 9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02萬6374元, 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67萬4956元, 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均未逾三千萬元,因此92、93年度佑承企業社之營業所得稅均採擴大書審之方式申報,應繳之稅款,均已全部如數交給負責為其申報之富程事務所,對被告或佑承企業社而言,既無逃稅之情事,又有何刻意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為佑承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之必要,謂丙○○以被告所交付之應納稅款,為佑承企業社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確為被告所知情,何從令人置信,況依證人丙○○前揭所證,委由富程事務所代為報稅,而經其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之客戶尚不只佑承企業社一家,於本案爆發後,經其為各客戶所補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即達數百萬元,倘其為客戶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持以報稅,確係各該客戶事前所知情或同意,其竟甘願代其客戶共補繳數百萬元所逃漏之稅款,又何等悖理違情之至,被告所辯其應繳之稅款均已交付富程事務所代為申報,佑承企業社並未逃稅,亦無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之必要,富程企業社擅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佑承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其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六、證人丙○○於賴淑華、賴顗文等二人被訴侵占一案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所簽發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1月20日、 面額209173元之支票(該支票影本附於前引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76頁),因其之前幫客戶作帳有留存影本供國稅局查核用,該支票影本即係其向乙○○要的等語,惟富程事務所若前幫客戶作帳須留存影本供國稅局查核之用屬實,當不致僅留存一張,丙○○竟僅提出此影本一張為證,已難遽予採信,況該案之告訴代理人王文聖律師業據當庭隨即陳明:該張支票是在國稅局已查獲富程事務所以不實發票報稅後,富程事務所的人要求乙○○配合製作資金往來證明,乙○○未經熟慮,倖存免被罰款補稅之心,乃簽發該張支票並將該支票影本交給富程事務所,事後又覺不妥,已將該支票原本撕毀,實際上該張支票也沒有兌現等情至詳(前引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偵查卷影本第73、74頁)。佑承企業社既未逃稅,亦無購買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之必要,事證至明,已詳前述,上開侵占一案告訴代理人王文聖律師之說明若非屬實,則上開乙○○所簽發之支票,衡情論理,應即係佑承企業社付款予其客戶之支票,否則又何足供為佑承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且就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紙支票業已兌現,尚難遽認上開告訴代理人之說明有何不實,證人丙○○此部分所證,自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七、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