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4日12時許,由「阿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芬草路口,見被害人己○○脖子上掛有金項鍊,且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而認有機可趁,遂由「阿原」將所騎機車駛近己○○,另由被告徒手搶奪己○○所有之金項鍊,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阿原」將該金項鍊變賣,被告則朋分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大成街 交岔口,徒手搶奪被害人戊○○所攜,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手提包,得手後即行逃逸,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均供稱其於警偵訊之自白,係因為警員告以因其涉犯強盜案,現在法院審理期間,如果搶奪案件承認的話,將可以獲得輕判為由,伊才承認本案之2件搶 奪案件,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是因為伊害怕警員再來借提,所以為相同供述,至原審以後確信警方不會再來借提,伊才敢說出實情,警方當初拿一疊資料讓伊挑選承認何案,伊認為本案2件搶奪時間,都是在伊工作期間,將來可以向法院 提出說明,讓法官相信伊清白,伊才坦承本案云云。惟證人警員庚○○、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先前所犯強盜案遭伊所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的人借提被告,被告於彰化分局的人借提時,有供出其在伊等所屬草屯轄區有犯搶奪案,長官才叫伊等去借提被告出來,看看其有無在草屯轄區內犯案而願意坦承者,被告有坦承本案之2案,且也有同事 帶同被告去搶奪現場察看確認地點後,予以拍照存證,伊等並沒有要被告一定要承認犯案,也不抱持他一定會承認他有犯案,本案確實係被告自行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 至217頁),均證述並未對被告預設立場,或強要被告承認 犯罪。稽之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所製作的筆錄,有無受到警察及檢察官的脅迫?)沒有。」「那時候警察沒有說要毆打我,也沒有威脅我,只是告訴我這幾個案子可以一起判一判。他說我承認多這2件,可能 會被強盜的大案吸收掉。我在警詢還有偵查中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做筆錄,因為做筆錄之前警察告訴我上面所說的事情。」「我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講,是怕警察又來借提,知道我講的內容跟在警局講的不同,所以我才那樣講,我後來知道他們不會再來,我才敢講實話。」(見原審卷第32、62、122頁),於本院亦供稱:在警詢所陳述之內容都是伊自己陳 述出來的,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沒有叫伊要為如何之陳述,(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問伊問題,他會打問題上去,伊再回答,所以警察在問第1個問題時,第2個問題以後的問答內容,並沒有呈現在電腦螢幕上(見本院卷第70、186頁背至187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並非出於詢問之檢警單位對其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上開所供坦承本案2件犯行,係因警方稱「可以獲得輕判」、「可以一起 判一判」、「可能會被強盜的大案吸收掉」等語屬實,根據審判實務經驗,凡行為人坦承犯行者,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時,多半給予較否認犯行時為輕之刑度,於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減輕,通常較原有宣告刑度為輕,可見倘有如被告辯解上情,被告亦確實可以獲得較輕之刑度,承辦警員曉諭被告上開對其有利之事項,要難認被告彼時受有警員施以生理或心理上壓迫強制之不正方法,導致其為上開自白,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自均具任意性,要無疑義。惟被告自白縱使出於任意性,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核屬證明力有無之問題(詳下述),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5月26日、本院於99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46年台上字第809號、53 年台上字第771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被警員借提出來時,雖未遭警員強暴、脅迫,但因警員告知上開搶奪案可以與伊所犯之強盜案件一起判,承認沒有關係,伊允諾後,警員即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停車場告知上開2 件搶奪案件之詳情,伊就依照警員所告知之內容製作筆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有2名男子共乘機車,騎者體 稍胖著藍色上衣,後乘者體稍胖,膚黑、圓臉,著藍色長上衣,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年紀不詳,伊騎車號BQ5-563號 重機車,在芬草路與忠孝街口等紅燈時,歹徒騎機車停在伊的左邊,由後乘者徒手將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歹徒從忠孝街右轉往博愛成功路口方向逃逸,【伊沒有看清楚搶嫌容貌,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回家等候紅綠燈時,有2個人共乘 一部黑色機車,伊不知道有2個人何時跟蹤伊,前面那個人 比較瘦,後面比較胖,後座之歹徒從伊脖子上搶金項鍊,伊被嚇到,伊騎機車去追,追不到,然後就跑去警局報案,歹徒還沒有搶奪之前,伊沒有注意他們,後面歹徒是黑黑胖胖,矮矮的,臉及眼睛大大,戴半罩安全帽,穿淺色短袖上衣,年約40多歲,後面歹徒動手搶伊金項鍊,他的臉有轉過來正面朝著伊,伊有看到他的臉,前座之歹徒不會很高,中等身材,在後座搶奪伊金項鍊的人不是被告,【因為搶奪的歹徒沒有戴眼鏡,而且皮膚很黑,比被告胖,不是現在在庭的被告】,伊兒子今天也有到法庭來,他當時有在現場,也有看到歹徒的樣子,他也覺得不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97年7月4日12點多搶伊財物的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正背)。是 以經被害人己○○當庭指認,乘坐機車後座搶奪其金項鍊之人,就年紀、膚色、體型、臉及眼睛之特徵均與被告迥不相符。另就警卷所附之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見2名頭戴 安全帽、著深色衣褲、共乘1部深色機車之人行經該路段, 而無法看清容貌或其他足以辨識出為何人之特徵。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上開監視畫面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原始圖像解析度欠佳且所含資訊不足,僅能觀測機車車頭前方疑似有部分淺色之區塊(如後附影像輸出紙影像),無法進一步判讀機車及車上2 人等相關待鑑定事項,亦無法與相關被告比對,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7月22日投草警刑字第0980012472號 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801247 56號函文及所附影像輸出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104、105頁)可參,故警卷附該翻拍照片上乘坐於機車後座者即無法證明係被告。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稱:機車是「阿原」騎乘載伊,伊負責下手搶奪金項鍊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再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有1人,年約30歲左右 ,身穿深色衣服及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深色機車,當時伊是由草屯鎮○○路南往北走到大成街口,歹徒1人騎車由草屯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騎至伊身旁歹徒下手搶走伊右手拿之皮包1只,歹徒得手後騎車往中興路方向右轉逃逸等 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歹徒是從對向騎機車過來到伊旁邊,動手搶奪伊皮包,從他搶奪皮包到逃離過程大約不到10秒,歹徒還沒有動手搶之前,伊沒有注意到他,是他搶走皮包之後,伊才驚覺怎麼會有人搶奪皮包,伊看到歹徒正面,伊要注意的時候,他已經騎機車走掉,騎很快,【伊那時已經沒有辦法注意】,因為伊被搶的地方剛好是一個轉彎的地方,【所以伊對歹徒印象只有他正面來的時候,模糊的印象】,歹徒有戴黑色安全帽,至於是全罩或半罩,伊沒有印象,看那體型大約30多歲,印象中歹徒是穿著黑色休閒服,伊沒有注意是長袖或短袖,褲子好像是灰色或黑色,是長褲,【伊被搶的地點沒有路燈,暗暗的,不亮,是轉彎地方】,伊被搶之後,馬上去報案,後來約隔了一個月,【警察有拿歹徒的照片給伊看,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為搶伊皮包之人】,因為那天被搶歹徒騎很快,【在庭被告現在的穿著,伊沒有辦法指認】,而且那天歹徒有戴安全帽,所以伊沒有辦法指認等語。故被害人戊○○於搶案發生時,因事發僅不到10秒之短暫時間,且該地點昏暗,導致就搶嫌之特徵描述,只有穿深色或黑色衣服、著灰色或黑色長褲、戴深色或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等籠統陳述,同亦無從指認是否即為被告。被害人戊○○於遭搶奪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門號併同遭搶,翌日(97年8月4日)隨即申辦相同號碼之門號,並重新插入另只手機機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故警方出示自98年1月15日至98年7月12日 止之通話聯絡紀錄,都是其客人及親戚朋友之電話,已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復有遠傳電信檢送申租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120至147、215頁)可稽。被害人戊○○自其遭搶後翌日已另行申辦相同門號之手機對外通聯使用,並證稱自97年8月4日後即已開始使用,且經調閱上開門號自97年6月1日起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調得自98年1月15日起之通聯紀錄 ,有本院審理單批示1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網路資料 查詢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通聯查詢結果外放卷) 可佐,足見自被害人戊○○遭搶之手機門號亦無從查知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以上自均無從佐證被告警偵訊自白稱其有行搶被害人戊○○財物之真實性。 ㈢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自白其犯下本案2件搶奪犯行,且對 於自白犯案之情節均鉅細靡遺地詳為描述,然其於原審、本院均已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犯案等語,其前後自白內容已有不一。稽之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均任職 於富群木品有限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若有加班,加班時間為5時30分至8時30分,被告於 97 年7月4日打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上班,12時03分下班,下午12時03分上班,15時11分下班,當天無加班,97年8月3日為星期日,故未上班,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1份及考勤 表8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84、85、92、93頁)可參。可 見被告於97年7月4日係自上午7時58分上班打卡後,接連下 午班接續工作未有間斷,雖其於原審供稱:「我有時偷懶,會一起蓋下班、上班的卡,然後1點去上班」,然並無法證 明97 年7月4日當日確有上開情形(被告係於98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上情,又於98年2月2日方經警方借提詢問上情,距離案發時間均已相隔數月之久,其於原審審理時,依常情研判,自無從記憶97年7月4日當天是否有如其所述因偷懶一起蓋用上午及下午班之打卡紀錄,而於下午1時許方上班 之事實),故自富群木品有限公司前開考勤表及原審電話記錄表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班之餘,另有餘裕之時間足以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出現於被害人己○○所指遭搶奪之地點(縱認被害人己○○指稱遭搶時間為當日12時許,惟其另稱遭搶後隨即前往附近之中正派出所報警,其嗣後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59分,並於1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102頁及警詢筆錄可參,可以推認己○○指稱遭搶時間應為97年7月4日12時許至1時許,而非精 準之當日中午12時整,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富群木品有限公司係自當日上午7時58分許上班至15時11分止方下班,故於 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自亦無可能出現於行搶 現場),故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白其犯搶奪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即有可疑。至97年8月3日係星期日未上班,而無從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戊○○所指之遭搶時地不在現場,然如前所述,仍須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方得佐證其警偵訊自白之真實性。至被告於98年2月2日在警方帶領下前往被害人己○○與戊○○所指稱遭搶奪之地點拍照存證,製有照片4幀附卷(見警卷第9、11頁)可稽,惟就本案被告供出犯案過程及與警方前往現場查證之過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特定說找幾件讓他(被告)勾選或是怎麼樣,只是問他說你還有沒有其他的案件,你在彰化搶這麼多件如果在我們草屯有犯的話你就要說,所以他就帶我們同事去現場照相。後來現場照完相回來清查才知道說是真的有。(從看守所借提押解被告外出途中到回到草屯分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的路程中,是不是有警員拿1張報案紀錄要求被告一件一件承認?)【沒有】。」(見本院卷第212 、212-1頁),證人丁○○證稱:「是他(被告)講了以後 (指關於己○○、戊○○遭搶奪之情形)我們才去過濾,跟他講的有吻合我們再提出來給他看。(現場模擬之具體如何指出?)【這應該是說我們知道有這個地點,去到那邊我們再請他說你在哪一個地方搶的你指一下】。(..有沒有人拿轄區內未破搶奪案件的列表提示給被告看?)【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是有拿一些通報單給他看,共拿10幾張,有一疊。通報單上有犯罪的時間、地點跟被害人的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背、215頁正背、215-1頁正背、216頁)。證人庚○○與丁○○於被告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時或之前,有 無先拿轄區內報案紀錄、未破獲案件通報單讓被告過濾一情,2人證述已出現歧異,且丁○○就帶領被告前往現場模擬 過程時,係先將被告帶至被害人己○○、戊○○遭搶之地點後,再令被告指出其行搶位置及逃逸方向,而丁○○所述亦與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員有提供10幾件未偵破搶案之書面資料(上載行搶地點)讓其指認一節相符,於丁○○所提供之未破獲案件通報單上,既有被害人資料、犯罪時間、地點等資料,則被告事後經由警方帶領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指出被害人己○○、戊○○遭搶之地點,再由警員拍照存證,即不能排除被告因警方之暗示、誘導而為上開舉動之可能性,故公訴人所舉被告現場模擬照片4幀亦無從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指認何人為搶奪伊財物之人,也無法確認係被告行搶,被害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確實並非在庭之被告行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戊○○、己○○前互不相識,被害人等人復為遭搶奪之受害人,其等俱無任何理由故為有利、迴護、偏頗被告之理,故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己○○、戊○○在歷次指認過程中,或指認被告非行搶者,或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行搶,且其等於被害後於警詢第一時間所描述之行搶者特徵,復與被告外型並不相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否認為其行搶,即非屬無憑。雖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犯行,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本案搶奪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己○○於97年7月4日遭搶後,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看清楚搶嫌容貌,無法指認,於事隔近年之原審審理時竟能當庭指認並非被告行搶,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敘述其認定真偽之理由,採證顯違反論理法則;又起訴被告行搶己○○之時間,係根據己○○之指訴,非能分秒正確,依被害人己○○遭搶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許,及中正派出所 距離被害人遭搶地點不遠等情,足見己○○遭搶時間應為97年7月4日當日中午12時至1時間之某時點;且原審先推認被 告自白有瑕疵,再尋筆錄細節上之違誤,且縱經背誦經質疑仍可能有遺忘疏漏之處,原審逕以被告自白供述之一致而認其自白取得方式可疑,認有瑕疵而不足採,實匪夷所思;被告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之2件搶奪案,於警詢即 否認犯罪,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確實為本案2件搶奪案,始於警偵訊時如實陳述,原審質疑被告取得自 白方式之可疑,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害人己○○警詢指述已無法確認搶嫌容貌,其則警詢陳述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便被害人己○○遭搶時間研判應在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至1時許之間某時,然仍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該案之行搶;而被告自白縱使前後一致,為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不得以被告唯一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何況本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翻異其自白之情況,猶需有堅強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警偵訊自白之真實性。然本案依上分析綜合研判,無論依被害人己○○、戊○○之指訴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搶奪其等財物之行為人,依現有客觀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警偵訊自白之真實性,縱使被告於其他案件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於警偵訊則坦承本案之供述,亦無法引為被告本案警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要屬明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