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共計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共計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以下同)80餘年間,向丙○○借用款項,迄至95年間,經丙○○催討仍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在當時與其夫甲○○(該二人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8年4月2日以97年度婚字第201號 判決離婚)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328號住處內,一次竊 取甲○○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請領並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票號為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五紙,且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取用甲○○所有並放置在同處之印章,盜蓋於所竊得上開五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各一枚,並接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計四張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僅於發票人欄位盜蓋甲○○印文一枚,未完 成偽造行為〉,隨即將上開印章放回原位,並於95年7月間 某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共計四張,向不知情之丙○○行使,用以抵償積欠丙○○之債務新臺幣(以下同)95萬元。嗣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二紙未獲兌現,甲○○乃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向陳淑粧查問,陳淑粧遂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還甲○○,甲○○除予以撕毀該紙支票外 ,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29至32頁),且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竊盜、偽造有證券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提及之票號FA0000000部分和 第一當舖所回覆之票號、時間皆不同,起訴基本範圍事實不相同,侵害法益、對象亦異,原審這此部分諭知無罪無誤,且此亦未經原審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無法審酌;又檢察官上訴書提到是否有連續犯適用問題,惟「第一當舖」部分,發生在刑法修正之後,無法成立連續犯;再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及原審判決不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也不應諭知緩刑,然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為人際關係最密切之一環,被告經原審判決之後,應已受到教訓,告訴人應係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民事和解即對被告從重量刑,請鈞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判決詳為考量,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不當,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資為被告辯護。又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證、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二張(97年度他字第552號偵查卷第5頁)、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於97年11月26日以魚農信字第0970003455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有竊盜甲○○之印章,隨即盜蓋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於盜用完成後,再將該印章歸位等情。而被告雖有擅自取用甲○○所有上開印章,盜蓋於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於使用完畢後將該枚印章放回原位,固足認被告有盜用該印章之情,然被告於蓋用該印章後,即將之置回原置放地點,並未將之取走一節,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被告對該枚印章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使用該枚印章,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上述印章,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5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 ,竊取甲○○所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張空白支票,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甲○○印文各一枚,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日、發票金額,以竊盜、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紙支票外;又另行起意,於96年間,在上開地點,再行竊取甲○○所申請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票號為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並在該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甲○○印文一枚,填載發票日為「96年間」、發票金額「20萬元」以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某汽車當舖擔保質借款項而行使 等語。 此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五紙,係被告於95年7月間,在上開地點,同時下手竊 取,且未經甲○○同意,擅自取用甲○○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印章,盜蓋於所竊得上開五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各一枚,並接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計四張,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僅於發票人欄位盜蓋甲○○印文一枚, 而未完成該紙支票偽造行為,後將上開印章放回原位,並於95年7月間某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共計四 張,向不知情之丙○○行使,用以抵償積欠丙○○之債務,嗣因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二紙未獲兌現,甲○○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向被告查問,被告遂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 還甲○○,甲○○除予以撕毀該紙支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再徵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乃屬連號,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號係FA0000000,在如附表編號1至4之四紙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前,被告上開供述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五紙之情節,自堪認定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認。 ⒉又被告於97年9月11日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曾填載金額20萬元 之支票向「第一汽車」借款,甲○○於97年10月20日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有向「第一汽車」當舖質借擔保並給付支票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4頁)。後被告再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96年間,偽造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 票,持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當舖」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8頁),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具狀陳報「第一當舖」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61號(原審卷第30頁) 。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61 號之「第一當舖」,經該當舖函覆稱:乙○○於94年間,以車牌號碼5457-GD號之自小客車向該當舖質押借款,並於95 年4月間,開立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 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4月6日之支票一張為還款依 據,因乙○○請求不要提領而延至今日等語,有該當舖函文及其後附當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等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6頁),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6年間,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一紙,向「 第一當舖」供為擔保以借款等語,應屬誤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屬被告之記憶有誤,自不足以將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關於「第一當舖」部分,與本案既無關連性,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⒊是依據上開說明,關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有於95年7月間,下手竊取甲○○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支票,並一次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紙支票,另一次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一紙,而分別犯一次竊盜 罪,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關於甲○○請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五紙,係被告於95年7月間,一次下手竊得,並於95年7月間,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紙支票上盜蓋甲○○印文各一枚,與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人欄、發票日欄、發票金額欄予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皆如上開所述,是被告當係犯一次之竊盜罪,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開所指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此,既係屬單純一罪與實質一罪關係,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予以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竊取上開票號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五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計四張,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盜用甲○○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紙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無庸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而偽造四張支票,為想像競合犯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第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共計四張,向丙○○行使,用以抵償伊積欠丙○○之債務,丙○○同意抵償之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重大,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乃屬輕微,衡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甲○○所生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九月;再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合於減刑規定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四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一紙,被告已交還甲○○,甲○○加以撕毀,已不復存在,且係盜用,非屬偽造印章,無刑法第219條沒收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四紙,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其中犯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依該減刑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另就被告被訴竊盜、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認事用法,雖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紙,係被告於95年7月間,在上開地點,一次同時下手竊取 ,後於該五紙支票上盜蓋甲○○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日、發票金額欄加以填載完成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紙支票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核與甲○○指證情節相當,此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紙支票乃屬連號,且如附表編號5之票號在前,被告亦無 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號四紙票號在後,後竊取如附表編號5一紙票號在前支票之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支票五紙,既係一次下手竊得,乃係單純一罪,後接續盜用甲○○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紙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紙支票,亦屬實質一罪關係,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係於於95年7月間,下手竊取甲○○申請 之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支票,並一次同時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紙支票,持向丙○○行使,另一次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一紙,持向「第一當舖」行使,而 犯有一次竊盜罪,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之內容有誤,然既屬單純一罪、實質一罪關係予以更正說明即可,並無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問題, 原審未查,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非無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就無罪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日期 │ 面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註 │ ├──┼─────┼───────┼──────────┼───────┤ │1 │FA0000000 │95年7月31日 │20萬元 │已偽造完成 │ ├──┼─────┼───────┼──────────┼───────┤ │2 │FA0000000 │95年8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 ├──┼─────┼───────┼──────────┼───────┤ │3 │FA0000000 │95年9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 ├──┼─────┼───────┼──────────┼───────┤ │4 │FA0000000 │95年10月31日 │25萬元 │同上 │ ├──┼─────┼───────┼──────────┼───────┤ │5 │FA0000000 │未填載 │未填載 │其上僅盜蓋巫中│ │ │ │ │ │政印文一枚。 │ │ │ │ │ │乙○○已返還巫│ │ │ │ │ │中政,由甲○○│ │ │ │ │ │加以撕毀丟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