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7000號、第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95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緣丙○○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301號「陸 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霖公司)之員工,陸霖公司在該址除設有工廠廠房外,並配置宿舍供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中譯名為沙田)等人平日住宿之用,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且於下班後就近代為看管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物品與器具。丙○○因一時經濟吃緊,週轉不靈,明知含有Lorazepam成分( 即勞拉西泮)之藥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具有安定中樞神經、快速安眠作用 與暈眩等效果,竟邀集陳永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與陳正洧(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謀利用陸霖公司下班後之餘裕,以欺瞞之方式令住宿於公司廠房內之泰國籍勞工施用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而精神不濟, 昏睡而無力看管;丙○○另邀同事前僅知悉丙○○將以不詳藥劑,致看管之泰國籍勞工昏睡而無力看管,而不知使用之藥劑為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之丁○○參與,其等4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謀藉此強取陸霖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堆高機,並輾轉出售牟利。先由丙○○、陳永宗於98年2月6日16時許,將烤肉及10餘瓶易開罐啤酒等食物攜帶至陸霖公司之廠房內,招待留宿在該工廠內,並負責看守保管廠內財物之CHAIJEEN SATHIAN、TAWANKHAM SAMORN(中譯名為山孟)、BUNMA SANGKHOM(中譯名為文馬)、LITTHAISONG SIRIDONG(中譯名為西力朋)與ROOREW PRAKHONG(中譯名為阿空)等數名泰國籍勞工享用,丙 ○○並趁隙在開封之啤酒罐內摻入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 劑,而以欺瞞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飲用,迄至上開藥劑之藥效發作,「沙田」等泰國籍勞工即因此均陷於嗜睡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丙○○、陳永宗見所施用之藥劑業已發揮其成效,乃隨即前往陸霖公司廠房後門附近之河堤岸邊,與先前即應丙○○之邀約,而允諾共同參與犯罪之丁○○、陳正洧會合,丙○○且於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負責銷贓之堆高機買主謝加龍(故買贓物犯行,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謝加龍僱用不知情之劉常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TJ-036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謝加龍,於同日19時許,亦至該河堤岸邊與丙○○等四人會合。謝加龍到達後,乃與丙○○逕行接洽後續交易事宜,陳永宗即於當日19時許之夜間,引領丁○○、陳正洧共乘機車回到陸霖公司之前揭廠房外,並夥同丁○○、陳正洧一行共計3人,從後門進入上開陸霖公司廠房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丁○○及陳正洧2人因恐遭人辨識出容貌,且分別 戴上頭套(未扣案,所有權之歸屬不明,於案發後已隨意丟棄於路旁而滅失)遮掩。陳永宗帶同丁○○、陳正洧進入廠房後,即趁前開陸霖公司泰國籍勞工均因施用含Lorazepam 成分藥劑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由陳永宗在廠房後門處把風,丁○○、陳正洧則各均利用堆高機上未拔下之鑰匙啟動堆高機引擎,分別駕駛1臺堆高機離開陸霖公司工廠而 強取白色車身與黃色車身之堆高機各1台得手。隨後陳永宗 等人立即將渠等所強盜而得之該2臺堆高機駛至前開河堤岸 邊,輾轉由丙○○交付予謝加龍,謝加龍並當場給付23萬元之現金予負責接洽之丙○○,後丙○○、陳正洧即從中各分得7萬2千元,陳永宗分得5萬6千元,丁○○則朋分3萬元。 嗣於翌日(7日)上午7時許,陸霖公司之員工發現堆高機2 臺遭盜取,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在謝加龍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70巷1號之住處內,起 獲其所故買之上開白色車身之堆高機1臺;另於同日18時30 分許,由謝加龍帶同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89號之「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內,查扣另1臺其故買之前開黃色車身堆高機(業已遭謝加龍整修及噴漆為黃、藍色車身),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霖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 人)及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沙田」、「山孟」、「文馬」、「西力朋」、「阿空」及同案被告丙○○、陳永宗等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 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其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欺瞞使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劑與強盜等犯行不 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亦供陳其確有應允被告丙○○之邀約,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正洧一同由同案被告陳永宗引導進入陸霖公司上揭廠房內,並將陸霖公司停佇在工廠廠房內之堆開機各1台駛出,在工廠後門 附近之河堤岸邊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賣予同案被告謝加龍,其並因此而於嗣後分得3萬元等情,惟否認 有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丙○○糾集伊共同參與犯罪,只要求伊屆時將堆高機自廠房內開出即可,伊當時雖有質疑如何不令看守廠房之員工得知,但丙○○只告訴伊會妥善處理,伊因對丙○○充分信任,所以即未再深入追問,伊只想說丙○○可能會藉故支開守衛之員工,故伊始終並不知道丙○○會對陸霖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勞工下藥,以方便伊將堆高機開出,此部分是直到案發後,因伊覺得有疑問,經詢問丙○○,丙○○才告訴伊,伊既未就此與丙○○等人共謀,之後於案發時伊僅單純將堆高機駛出交付予丙○○,係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為之,此部分自應僅構成竊盜,而不能對伊以刑法之強盜罪論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與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沙田」、「山孟」、「文馬」、「西力朋」、「阿空」等人於警詢中均詳細指陳泰國籍勞工等人於前揭時地,因飲用被告丙○○所攜來之啤酒,致昏睡不醒,公司所有置放在前址工廠廠房內之堆高機遭人以上述之強盜方式取走等情明確,核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陳永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經鑑驗後認上揭已開罐喝剩餘之啤酒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物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收據、指認贓物照片,暨同案被告謝加龍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丙○○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永宗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丁○○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正洧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時相互聯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佐證。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害人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等人指述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於事前即知悉本件被告丙○○等人欲以施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為強盜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丙○○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附和被告丁○○所言,證稱:被告丁○○於案發前雖就如何避免讓看守之外勞察覺一事有所質疑,但伊當時因不願讓過多人知悉,故僅含混回答人伊會處理,要被告丁○○不必擔心,被告丁○○即未再追問。伊是一直到事後將堆高機賣出,朋分贓款予被告丁○○時,經被告丁○○詢問何以方才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將堆高機駛出時,都未遇到泰國籍勞工看顧,伊才告訴丁○○有設計讓泰國籍勞工吃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然而,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即已供陳:案發前一日即98年2月5日下午,被告丙○○到伊住處來,伊當時有問被告丙○○,依照被告丙○○所指示進去陸霖公司之廠房內要將堆高機開出來,如在過程中碰到看守之人要如何處理,被告丙○○告訴伊看守的人會睡著,伊進一步質疑何以看守之泰國籍勞工會於傍晚時分即就寢,被告丙○○回應說會讓該等泰勞吃安眠藥,所以伊是在案發前即知道被告丙○○要用如此的方式,讓伊得以順利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將堆高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被告丁○○業已坦認其確實於案發前,即經由被告 丙○○之告知,瞭解被告丙○○與陳永宗所共同運籌謀劃之犯罪計畫,欲以施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為強盜行為。㈢又被告丁○○於原審亦供陳:伊於案發前即知道陸霖公司廠房內平日都有泰國籍勞工在內看守,故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要將堆高機駛離時,因會害怕監視器攝錄及遭人發現,有刻意戴頭套遮掩容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丁○○雖應允被告丙○○之邀集而同意參與本件犯罪,但其念茲在茲、心繫掛念者仍在如何避免遭發覺與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被告丁○○既在案發前即對被告丙○○就如何閃避看顧之外勞一事提出質疑,以被告丁○○就此事所牽掛在意之程度,衡情其當不容被告丙○○予以含糊之回答即應付了事,而未加以進一步追問確認,旋坦然接受此情而貿然投入參與犯罪。況且,倘若被告丁○○真如其所辯與被告丙○○所證稱之就被告丙○○如何防免泰國籍勞工查知一事之處理全然信任,未予深究其詳情,則其進入陸霖公司工廠將堆高機駛出時,廠房內本就應全然無看守之外籍勞工在場,被告丁○○對客觀上之如此景況即工廠內空無一人之情亦應符合其主觀預期,其當不至於在事後仍產生疑問,於朋分收取贓款時,猶刻意詢問被告丙○○以釋疑。是被告丙○○於原審所證「未於事前告知被告丁○○詳情,僅含糊略稱會先予妥善處理看顧之外國籍勞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所為附和之語,自無足信實。準此,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丁○○不利之所陳,應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以採認,是被告丁○○應係於案發前即透過被告丙○○之告知,得悉本件係欲利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而強盜他人財物無訛,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辯語洵無可採。 ㈣綜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之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含Lorazepam成分之藥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指之第四級毒品。本件被告丙○○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並夥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永宗、陳正洧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永宗以欺瞞之方法使看管財物之沙田」施用含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藥劑,致昏迷不能抗 拒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永宗引領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正洧合計3人進入陸霖公司配置有勞工宿舍之廠房將堆高機駛 離現場而強取得手。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被告丙○○、丁○○等人為強盜犯罪地點之被害人陸霖公司之工廠廠房,同時配置有泰國籍勞工之宿舍,此情已經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證陳綦詳(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該廠房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丙○○等人復於98年2月6日19時許之夜間,進入該廠房內為本件將堆高機駛離現場之強盜犯行,是被告丙○○等人所為應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未予 敘及,應予更正補充。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永宗等2人 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宗、陳正洧等4人 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以欺瞞方式,使泰國籍勞工「沙田」等5人飲用 第四級毒品,而侵害數人之法益,被告丙○○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同時實施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手法,而強取他人之財物,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此部分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以刑法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2人因缺錢即起意強取陸霖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堆高機,並輾轉出售牟利,所為實有未洽,然就上開行為情狀觀之,被告2人於整個強盜過 程中,僅係使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等人陷於嗜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尚未對渠等有何暴力毆擊或出言脅迫之行為,故倘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 重,被告等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其刑而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知悉被告丙○○係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方式使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部分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原審誤認渠等係共同正犯,自有違誤;又被告丙○○、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情輕法重,原審未如同共犯陳永宗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至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丁○○部分,容屬是否另涉偽證罪問題,尚不足作為其有無與共犯陳永宗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論據)。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丁○○上訴指稱不知悉被告丙○○欲以施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為強盜犯罪等語,亦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及丁○○各自之素行,渠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恣意強盜他人之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所強取之堆高機已發還予被害人陸霖公司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被告丙○○及丁○○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角色之涉案情節輕重不同,犯罪後朋分之所得亦互異,暨被告丙○○已向被害人陸霖公司認錯道歉,獲得諒解;被告丁○○雖未能表示歉疚,但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亦於原審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陳永宗及陳正洧,明知含有Lorazepam成分(即勞拉西泮)之藥丸,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具有安定中樞神經、快速安眠作用與暈眩等效果,竟共同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丙○○、陳永宗於98年2月6日16時許,將烤肉及10餘瓶易開罐啤酒等食物攜帶至陸霖公司之廠房內,招待留宿在該工廠內,並負責看守保管廠內財物之「沙田」、「山孟」、「文馬」、「西力朋」、「阿空」等泰國籍勞工享用,被告丙○○並趁隙在開封之啤酒罐內摻入含有Lorazepam成分 之藥劑,而以欺瞞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沙田」等人飲用,迄至上開藥劑之藥效發作,「沙田」等泰國籍勞工即因此均陷於嗜睡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藉此強取陸霖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堆高機,並輾轉出售牟利。因認被告丁○○另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據同案被告丙○○及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與被害人即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沙田」、「山孟」、「文馬」、「西力朋」、「阿空」等人之供證情節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經鑑驗後認上揭已開罐喝剩餘之啤酒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丁○○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與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丙○○糾集伊共同參與犯罪,只要求伊屆時將堆高機自廠房內開出即可,伊當時雖有質疑如何不令看守廠房之員工得知,但丙○○只告訴伊會妥善處理,伊因對丙○○充分信任,所以即未再深入追問,伊只想說丙○○可能會藉故支開守衛之員工,故伊始終並不知道丙○○會對陸霖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勞工下藥,以方便伊將堆高機開出,此部分是直到案發後,因伊覺得有疑問,經詢問丙○○,丙○○才告訴伊,伊既未就此與丙○○等人共謀,自不能令伊負擔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罪責,且因伊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於事前並未知悉,之後於案發時伊僅單純將堆高機駛出交付予丙○○等語。 ㈢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永宗於上開時地,帶同烤肉及內已溶解有含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藥劑之啤酒等食物 予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食用,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責,如前所述,應審究者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依被告丁○○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陳:案發前一日即98年2月5日下午時分,丙○○到伊住處來,伊當時有問丙○○,依照丙○○所指示進去陸霖公司之廠房內要將堆高機開出來,如在過程中碰到看守之人要如何處理,丙○○告訴伊看守的人會睡著,伊進一步質疑何以看守之泰國籍勞工會於傍晚時分即就寢,丙○○回應說會讓該等泰勞吃安眠藥,所以伊是在案發前即知道丙○○要用如此的方式,讓伊得以順利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將堆高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 ;又證人即看守廠房之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於警詢中供證,拿滲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使其等服入者,為同案被 告丙○○與陳永宗,是以被告丁○○並未於同案丙○○與陳永宗以欺瞞方式使泰籍勞工施用第四級毒品時在場參與;同案被告陳永宗於警詢供稱:「都是丙○○策劃的,這整件事都是丙○○作主決定的。當時丙○○就計劃說行竊前要先用安眠藥放在酒中讓泰勞喝,當時我有勸阻丙○○說不要」等語(見警局⑹卷第6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都是丙○○計劃。我沒有跟丙○○討論分工計劃。」等語(見偵字第7000號偵查卷第21頁),均未供稱被告丁○○對於拿滲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使泰國籍勞工服入之情節,事先參與知情 共謀或分擔實施行為;又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被告丁○○於案發前雖就如何避免讓看守之外勞察覺一事有所質疑,但伊當時因不願讓過多人知悉,故僅含混回答人伊會處理,要被告丁○○不必擔心,被告丁○○即未再追問。伊是一直到事後將堆高機賣出,朋分贓款予丁○○時,經被告丁○○詢問何以方才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將堆高機駛出時,都未遇到泰國籍勞工看顧,伊才告訴丁○○有設計讓泰國籍勞工吃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反面)。足見被告丁○○就本件犯罪之所有過程未必全然參與,事先僅知悉同案被告丙○○有設計讓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吃安眠藥,對於泰國籍勞工是否服下具有安定中樞神經、快速安眠作用與暈眩等效果之含有Lorazepam成分 之藥丸,以及同案被告丙○○、陳永宗等人是如何讓看守之泰國籍勞工服下等情,均不甚理解,被告丁○○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安眠藥等鎮定藥物,應係不會含有Lorazepam之成分,是被告丁○○所辯其事先不知 同案被告丙○○係讓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服下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丸,尚堪採信。因此,不能據被告丁○○依 照同案被告丙○○所指示進去陸霖公司之廠房內將堆高機開出來,即認渠等有共同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丁○○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丁○○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