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路口處,趁被害人甲○○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搖下,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信用卡各一張、MP3一台、眼鏡一副、手機二支(其中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於不詳日期,持上揭序號之手機,向不知情之丁○○質借一千元,然屆期未贖回,丁○○即將該手機持交不知情之陳墀忠託售,陳墀忠再轉交不知情之吳偵鵬銷售,經吳偵鵬以二千五百元售予不知情之曾世榮所經營之中友通訊廣場中山店,曾世榮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林惠鈴所經營之傑克通訊行,林惠鈴即以三千二百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泰國籍男子SONGMUEANG PHONCHAI。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調閱該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序號之手機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其中除證人陳墀忠於偵訊時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且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故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下列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泰國籍男子SONGMUEANG PHONCHAI、林惠鈴、曾世榮、吳偵鵬、陳墀忠及簡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手機讓渡書、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件,扣案被害人甲○○遭搶奪之NOKIA廠牌、六一一一型之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確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路口處,搶奪被害人甲○○所駕駛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及其內物品,且伊僅曾交付其兄黃瑞芳所提供之滑蓋、俗稱巧克力機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向丁○○質押借款一千元,丁○○指稱甲○○遭搶奪之手機係伊交付質押,並非屬實,伊確無搶奪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之NOKIA廠牌、六一一一型之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路口處,因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皮包內另有現金一萬二千元、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MP3、眼鏡等物),遭一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騎士搶奪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警方查證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二)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丁○○交予陳墀忠,再由陳墀忠轉交吳偵鵬代售,吳偵鵬即以二千五百元出售與經營中友通訊廣場中山店之曾世榮,復由曾世榮賣予傑克通訊行之負責人林惠鈴,再由林惠鈴以三千二百元出售予泰國籍男子SONGMUEANG PHONCHAI等情,已據證人丁○○、陳墀忠、吳偵鵬、曾世榮、吳惠鈴及SONGMUEANG PHONCHAI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吳偵鵬出售前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予曾世榮之手機讓渡書一紙在卷可憑。 (三)證人丁○○雖於警、偵訊證稱上開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向其借款一千元所交付質押之物等語,然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係先陳稱:被告交付三至五支之行動電話向伊質押借款一千元等語,隨後於同一次警詢又改稱:「我只有拿三支手機給陳墀忠販售…。(問:其餘二支在何處?)我忘記了、到底有幾支,我不清楚了」等語(警卷第四十五頁);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係拿三支行動電話向伊借款等語(警卷第四十九頁);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下同〕:被告跟你質押借款總共借多少?)只有一次借一千元。(這次借款時有無提供擔保品?)拿手機而已。他沒有擔保要向我借錢,只好拿手機讓我質押,說一週後要贖回,後來沒有拿回去。(被告拿多少手機給你質押?)只有拿一支給我。(〔請提示證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及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是否你的筆錄?)是的。(你剛剛為何說只有拿一支,與警詢所述不同?)總共拿幾支手機我忘記了。(請你仔細想想究竟總共幾支?)我總共拿三支給陳墀忠。(被告究竟拿幾支給你擔保?)一支。(為何與警詢所述不一致?)警詢時,是問我拿幾支給陳墀忠。(被告拿給你的手機是什麼廠牌?)NOKIA滑蓋機,粉紅色的。…(被告以及他哥哥黃瑞芳二人均稱有拿一支黑色巧克力機給你?)我沒有拿到黑色的手機,他總共只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就是粉紅色那支。(你為何要將手機拿給陳墀忠賣,不自己賣?)陳墀忠說他欠手機,我說我這裡有一支手機,是朋友拿來質押1000元,一週都沒有來拿,我說你拿1000元給我,我手機給你。(你這是賣手機給他的意思,或是請他幫你賣手機?)我是用1000元賣手機給他。(以前你為何說委託陳墀忠幫你賣手機?)我沒有這麼說。(陳墀忠也證述你交三支行動電話給他販售?)我拿三支給他,其中兩支是我自己的。(審判長問:你那兩支賣給他多少?)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自己的兩支手機顏色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證人丁○○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質押借款之數量,先、後證述明顯不符,復未能提供其他文書證據以為佐證,其證詞已有可疑,證人丁○○雖稱:警詢時,是問我拿幾支手機給陳墀忠,惟有關證人丁○○於警詢時之問話內容明確,被告之答話內容亦十分清楚,且均係針對問題回答,有上開筆錄可參,證人丁○○應無誤解之可能。再者,依證人陳墀忠於警詢之證述,丁○○將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伊是請伊代為販賣,此與丁○○於警詢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惟證人丁○○於本院卻又證稱:伊是用1000元賣手機給陳墀忠等語,前後亦自相矛盾,且與陳墀忠所證亦不符,則其於本院所證:被告是拿一支NOKIA滑蓋機,是粉紅色的手機給伊質押借款,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何況丁○○對於其自己另販賣予陳墀忠之2支手機之顏色、販售之價格,均稱忘記了, 則其又何以單單記住被告交伊質押之手機之顏色及販賣之價格?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手機交給你質押,有誰看到?)沒有。」另證人陳墀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問:丁○○託你代為販售之行動電話,你有無向渠詢問該手機之來源?)沒有。」「(問:丁○○有無向你告知渠託你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沒有。」(警卷第四十頁),則自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丁○○所述為真 。再佐以丁○○亦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可能涉有贓物或搶奪等罪嫌,是證人丁○○指證前揭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因借款所交付伊質押一節,是否屬實,即殊值懷疑。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害人甲○○並無法清楚指認搶奪之犯罪嫌疑人係何人,及是否即為被告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何況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警詢時曾一度證述吳偵鵬從側面看起來很像搶奪之歹徒,則行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予丁○○質押借款一情非虛,然被告取得上開贓物之方式,非僅搶奪一端,亦有可能係以搶奪以外之收受贓物、拾獲遺失物等其他方法取得,於被告堅決否認、且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之情況下,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單以被告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丁○○,即率認被告即為搶奪被害人甲○○之人。 (五)證人即被告之兄黃瑞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曾交付被告黑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供被告向丁○○借款質押等語明確,與被告所辯亦相符合。雖證人黃瑞芳於上開偵訊時證述其事後曾交錢叫被告去取回行動電話一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黃瑞芳曾交錢要伊去拿回行動電話一語不符,然此或係記憶有誤,或係另有原因(如被告因故未去贖回),惟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甲○○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之確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甲○○等語,尚堪採信。原審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甲○○遭搶奪之NOKIA牌六一一一型粉紅色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向伊借款一千元所交付質押之物等語。證人丁○○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係交付三至五支行動電話向伊質押借款一千元等語,隨後於同一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到底交付幾支行動電話向伊借款,伊已忘記、不清楚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警詢時復稱:被告當時係拿三支行動電話向伊借款等語,是證人丁○○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質押借款之數量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亦明確證稱:伊只知道有粉紅色、黑色,型式伊都忘記了等語甚明,足認被害人甲○○遭搶奪之NOKIA牌六一一一型粉紅色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同時交付與證人丁○○之同一批手機無訛。參以證人黃瑞芳(即被告之兄)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伊僅拿一支NOKIA牌黑色手機去給被告向丁○○借錢等語甚詳,益徵被害人甲○○遭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向丁○○質借時所交付一情,應堪認定。原審以證人丁○○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質押借款之數量先後證述不一,及證人丁○○所經手之行動電話數量非少(實則最多僅經手五支行動電話),即認證人丁○○所證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交付質押一情,有記憶錯誤而非實在,論理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丁○○所證前後矛盾、且出入甚大,已如上述,且其因販售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亦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可能涉有贓物或搶奪等罪嫌,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亦未能提出其他文書證據以為佐證,所述即難採信。另證人黃瑞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伊僅拿一支NOKIA牌黑色手機去給被告向丁○○借錢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亦證稱:(手機)伊只知道有粉紅色、黑色,型式伊都忘記了等語,亦證述被告確有交伊黑色之手機質押,與被告及黃瑞芳所證相符,至於被告交予丁○○質押之手機數量,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伊僅拿一支NOKIA牌黑色手機去向丁○○借款,相較於丁○○前後所述之數量有三至五支、三支、忘記了、一支等多種說詞,自較可採。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為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人,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對被告以搶奪罪相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