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婚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偽造信用卡4張。又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附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偽造信用卡3張。嗣於97年10月13 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偽造信用卡,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其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張偽造信用卡之事實不諱,惟以上開7 張偽造之信用卡係其同時向案外人戊○○拿的,並非分次收受等語置辯。但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3張偽造信用卡 係案外人戊○○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偽造 信用卡則係他人於不同時間所1次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偽造信用卡足稽。雖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陳稱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偽造信用卡係共 同被告金萬全所交付云云,惟為共同被告金萬全所否認,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4張偽造信用卡確係共同被 告金萬全所交付(詳如後述),足見該4張偽造信用卡並非 共同被告金萬全所交付,而係1名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甚明 。又扣案之上開7張偽造信用卡,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查詢後,其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確認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影本4張(附於警卷)及該中心98年3月24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060008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0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張偽造信用卡署名分別為汪興遠、陳興威、賴文成、蔡 坤泰、林世昌、陳義明,被告竟能輕易從案外人戊○○及1 名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係偽造(見原審卷第113頁),益 見被告應知上開7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無疑。又被告收受上開7張偽造之信用卡後,雖無證據其已持以行使,但苟非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其豈會無故而收受?顯見其主觀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無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與被告曾在向上路(臺中市)東石蚵麵吃飯,當時戊○○有過來,我知道被告跟戊○○有金錢上之問題,戊○○來時有談票據的問題,但金額我不清楚,其後我都沒有再過問。」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有一次去我上班的地方吃飯,當時我知道有位姓羅的要來還被告錢,印象中姓羅的簽10萬元票據給被告。我不確定姓羅的是否就是戊○○,要看到本人才知道。」等語,經核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規避數罪併罰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戊○○雖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原判決理由欄誤 繕為第1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其先後2次收受 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婚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後段、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復為本次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使用偽卡詐取財物,查獲之偽卡數量不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7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同時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係分2次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業如前述)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偽造 信用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消費金額、簽單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賴文成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取得了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僅於97年7月10日在台南縣六甲鄉「 金寶成銀樓」購買金飾而刷了1次,價錢為4萬5千元,其餘 之消費紀錄都不是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之偽 造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編號6、7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刷卡;如附表 三編號5至7所示之消費,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信用 卡刷卡,此有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簽帳單影本共12張,及如附表三之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三編號6、7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已逾保存期限,特約商店已無保留,故無法提供,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98)港匯銀卡字第07085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7頁),此部分既已無簽帳單可考,被告又否認犯罪,本院自無從查知其上所偽簽者係何人之姓名,亦無法判別該簽名之筆跡係出自何人之手,合先敘明。又原審將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簽帳單原本,連同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而未予鑑定,有該局9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31581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9頁);另上開簽帳單上「賴文成」、「杜家霖」、「 汪興遠」、「陳興成」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互比對,並無法以肉眼判別簽帳單上之簽名確係出自被告之手,亦有上開簽帳單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雖於97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3之偽造信用卡,但其就取得上述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初稱是在97年3、4月間,嗣又改稱是在97年1、2月間,後又改稱是在97年2、3月間,且其指證上開偽造信用卡是共同被告金萬全所交付乙節,亦難加以採信(詳如後述),是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及來源,均非無疑。而如附表二、三之各筆消費均係發生在96年12月8 日至97年4月20日期間,依現存之證據既無法認定在該段消 費期間,被告甲○○確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偽造 信用卡,自難憑被告甲○○嗣後於97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卡片之結果,竟予推論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偽 造信用卡是共同被告金萬全所交付云云。但查被告⑴於97年10月13日22時45分警詢時供稱:金萬全(綽號「老芋仔」)於97年3、4月間販賣扣案之7張信用卡給伊,每張收取15,000元,因金萬全認識伊以前的老闆王建中,伊才認識金萬全 。⑵於97年10月14日16時18分偵訊時供稱:金萬全於97年3 、4月間,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附近送5張信用卡給伊。伊又於97年5、6月間在上址,以每張15,000元向金萬全購買2 張信用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或6(背面簽名為林世昌)及附表一編號4(背面簽名為蔡坤泰)之信用卡。⑶於原審97 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信用卡中, 有5張是金萬全使用過後交付給伊,其他2張則是伊以每張 15,000元向金萬全購買。時間是97年3、4月間,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的麥當勞前面,金萬全交付7張卡片,伊交付 現金3萬元。⑷於97年11月27日16時16分偵訊時證稱:金萬 全是專門在賣偽卡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信用卡是金萬全於97年2、3月間,在臺中市○○路的麥當勞旁邊交付給伊試刷,伊有試刷但未刷過,伊有向金萬全以15,000元買1張。 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信用卡是案外人戊○○於97年過年時,在臺中港路與文心路附近交付給伊,每張賣13,000元。⑸於97年12月4日16時15分原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 、4張的偽卡,是金萬全於97年1月份,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的麥當勞送給伊的,那3張卡已經用過了。伊於97年2月份,以15,000元向金萬全購買附表一編號2的偽卡。附表 一編號5、6、7的3張偽卡,是案外人戊○○(綽號「小羅」)於97年3月間透過他朋友「小李」來向伊兜售。戊○○總 共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賣伊4張偽卡,總價金6萬元,在文心路與中港路加油站旁邊交給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中1張是起訴書沒有寫到的,那張沒有扣到。⑹於98年3 月2日14時10分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左右,在 臺中市○○街與中正路附近的肯德基附近認識被告金萬全,當時伊去臺中市○○路的電子街逛街,在逸安電子商行,巧遇金萬全,是金萬全自己跟伊搭訕的,後來金萬全到伊位於臺中市○○街與復興路的住處找伊3次,第二次即向伊推銷 偽卡,每張15,000元,時間都是97年1、2月,並說要先送伊3張看他做的版面是否精良,叫伊試試看裡面還有無餘額可 以刷,伊有去刷,但沒有額度。第4張偽卡,金萬全是在肯 德基門口騎樓處交給伊,伊付15,000現金給被告金萬全,時間大約在送伊3張偽卡之後1個禮拜左右。伊沒有試刷過第4 張偽卡,金萬全於臺中偽卡界輩份很高,算是祖師爺級的,所以伊相信他。伊第一次刷第4張偽卡的消費金額約1萬元左右,結果額度不夠而刷不過,伊打電話給金萬全要求再補1 張偽卡,但金萬全不相信那張卡沒有額度、不能刷,其2人 因此吵架。伊懷疑金萬全交付的4張偽卡是AB卡,都是無 法刷成功的。綜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卡取得時間、地點、張數及取得對象,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況查共同被告金萬全涉嫌交付上開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偽造信用卡是共同被告 金萬全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附此說明。㈣至被告雖自白稱其曾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於97年7月10日 在台南縣六甲鄉「金寶成銀樓」購買金飾而刷了1次,價錢 為4萬5千元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時檢察官曾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函查:「金寶成銀樓於97年7月10日有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偽造信用卡盜刷4萬5千元購買金飾之簽帳資料」云云,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蘇員警電話告知:「金寶成銀樓於97年7月10日當日刷卡只有1筆,金額是4萬9千六百元,卡號並非函文中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日中檢輝重972413字第41544號函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我去盜刷買黃金使用卡片,是使用其他的卡刷的,這張卡並沒有扣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又原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偽造 信用卡,自97年10月31日查獲後迄今,有無任何刷卡紀錄?」云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函覆稱:「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信用卡交易,自97年10月31日至今,本中心查 無刷卡清算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第150頁);另本院遍 查全卷亦查無於97年7月10日有在金寶成銀樓刷卡4萬5千元 之簽帳資料,益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相符,即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30號、97年度偵緝字第604號、98年度偵字第2257、9837號起訴書,經核與本件無涉,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卡版面之銀│卡號 │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與國家 │ │ │行名稱 │ │之署名│ │ ├──┼──────┼─────────┼───┼──────────────┤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汪興遠│Cartasi S.P.A/義大利 │ ├──┼──────┼─────────┼───┼──────────────┤ │2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興威│NATIONAL BANK OF DUBAI LTD/ │ │ │ │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賴文成│Dedutscher │ │ │ │ │ │Sparkassen-undGiroverb/德國 │ ├──┼──────┼─────────┼───┼──────────────┤ │4 │citibusiness│0000000000000000 │蔡坤泰│China Construction Band/中國│ ├──┼──────┼─────────┼───┼──────────────┤ │5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林世昌│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 │ │ │ │ │Banking Group Limited/澳洲 │ ├──┼──────┼─────────┼───┼──────────────┤ │6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世昌│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 │ │ │ │ │Banking Group Limited/澳洲 │ ├──┼──────┼─────────┼───┼──────────────┤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義明│Commonwealth Bank of │ │ │ │ │ │Australia/澳洲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 │資料 │ │ │ │之姓名│ ├──┼──────┼───────┼──────────┼─────┼───┤ │1 │如附表一編號│96年12月8日15 │強越實訊有限公司(臺 │1萬5700元 │賴文成│ │ │3 │時28分許 │北市○○區○○路1段 │ │ │ │ │ │ │78號) │ │ │ ├──┼──────┼───────┼──────────┼─────┼───┤ │2 │同上 │96年12月22日20│衣國專賣店(彰化縣彰 │4300元 │同上 │ │ │ │時56分許 │化市○○路126號) │ │ │ ├──┼──────┼───────┼──────────┼─────┼───┤ │3 │同上 │96年12月22日21│同上 │2700元 │同上 │ │ │ │時1分許 │ │ │ │ ├──┼──────┼───────┼──────────┼─────┼───┤ │4 │同上 │97年1月1日15時│大方皮件有限公司(臺 │6160元 │同上 │ │ │ │18分許 │中市○區○○路1段21 │ │ │ │ │ │ │號1樓) │ │ │ ├──┼──────┼───────┼──────────┼─────┼───┤ │5 │同上 │97年1月1日15時│同上 │3600元 │同上 │ │ │ │7分許 │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97年3月28日15 │哈拉網通神鈦(臺中市 │5900元 │杜家霖│ │ │1 │時3分許 │南屯區○○路○段382號│ │ │ │ │ │ │) │ │ │ ├──┼──────┼───────┼──────────┼─────┼───┤ │7 │同上 │97年4月15日19 │全翔通訊行(臺中市復 │8755元 │汪興遠│ │ │ │時18分許 │興路1段198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 │資料 │ │ │ │之姓名│ ├──┼──────┼───────┼──────────┼─────┼───┤ │1 │如附表一編號│97年4 月10日16│婦幼采家 (臺中市向上│2,010元 │汪興遠│ │ │1 │時許 │路1 段604號)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4 月12日15│大台中五金--台中信義│1,059元 │同上 │ │ │ │時45分許 │店 (臺中市○○○街 │ │ │ │ │ │ │351 號) │ │ │ ├──┼──────┼───────┼──────────┼─────┼───┤ │3 │同上 │97年4 月12日22│宏祥皮鞋店(臺中市大│4,300元 │同上 │ │ │ │時9分許 │墩19街1 號) │ │ │ ├──┼──────┼───────┼──────────┼─────┼───┤ │4 │同上 │97年4 月13日22│大台中五金--台中信義│2,025元 │同上 │ │ │ │時23分許 │店 (臺中市○○○街 │ │ │ │ │ │ │351 號)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97年4 月18日22│小北百貨漢口店(臺中│1,936元 │陳興威│ │ │2 │時31分許 │市○○路○段106號) │ │ │ ├──┼──────┼───────┼──────────┼─────┼───┤ │6 │同上 │97年4月19日21 │小北百貨大墩店(臺中│1,549元 │不詳 │ │ │ │時30分許 │市○○路171號) │ │ │ ├──┼──────┼───────┼──────────┼─────┼───┤ │7 │同上 │97年4 月20日凌│銀河大飯店 (臺中市民│1,600元 │不詳 │ │ │ │晨2時29分許 │族路20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