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固認定:「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然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何以「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為何不擇一適用森林法?其法理依據為何?最高法院對此並無解釋。以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前者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後者則著重「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二者看似不同,但其目的並無牴觸,無非在「公益」二字。蓋台灣地形陡峭,近年來又逢溫室效應所產生之聖嬰現象頻仍,以本次莫拉克引起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滅村慘劇而論,解釋法律自應與時俱近,以貼近現實。以構成要件而論,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屬「即成犯」,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屬「結果犯」,就實務適用而言,森林法顯較水土保持法較易構成,依上開說明,自應擇一適用森林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森林法係普通法,是原審判決認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罪,並無違誤。 (二)又我國為保育森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於21年9 月15日國民政府制定森林法。現行森林法第51條歷經數次修正,於34年2月6日修正前原條文內容:「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前項之罪如係於保安林或禁止開墾之森林犯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百圓以下罰金」(第66條);於74年12月13日修正前原條文內容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第49條)。於87年5月27日 修正前原條文內容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第51條)。亦即現行森林法第51條條文內容係於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迄今。而我國為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於83年5月27日總 統令制定水土保持法,其後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雖歷經數次修正公布,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並未修正,亦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條文內容即係當初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之條文內容。故從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上開所述制定時間之先後觀之,森林法是前法,水土保持法係後法,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應依水土保持法論罪。 (三)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後法,森林法是普通法、前法,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即無檢察官所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係即成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結果犯,應擇較易構 成犯罪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檢察官上開 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