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己○○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96年度偵字第 39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甲○○、戊○○、己○○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茲更正之)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3年4月27日、94年4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己○○出售的2台 豐田牌之堆高機(車身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 -00000號),係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於95年8月20日, 在己○○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設臺中市○○區○○路3段616號)內,以51萬元之價格故買上開2台贓物堆高機 。 二、經員警因另案發現被告己○○、戊○○涉犯竊盜、贓物罪,乃於95年10月19日在己○○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獲己○○並扣車身號碼牌129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盒,另於96年1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在 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段505號被告戊○○所經營 之世通公司之辦公室內扣得戊○○所有之18張堆高機進口報單及4塊堆高機車身號碼,案經被告己○○供出其另有出賣 上開堆高機2台予乙○○,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業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見上訴狀內載明「被告乙○○」),雖其於理由內提及「對於原判決甲○○、己○○、丙○○及戊○○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未提及對被告乙○○上訴之理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事後補提理由狀於后(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之上訴程序,仍無不合,自應依法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共同正犯即證人己○○於警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未對之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己○○於95年10月19日、96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向共同被告己○○以合計51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豐田牌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 號之豐田牌堆高機1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辯稱:上開堆高機係以合理之價格向己○○購得,並書立讓渡書為據,中古堆高機之進口報單因年代久遠,通常車主均會遺失,故慣例上不一定會取得進口報單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5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2部堆高機,取得後數日後再以 51萬元轉賣予被告乙○○,並未交付進口報單等證明來源之文件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 ㈡雖被告乙○○辯稱不知道上開堆高機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堆高機係贓物,售價45萬元明顯比市價低很多,扣得其所有之車身號碼牌129塊是伊請朋友丙○○偽造,進口報 單及空白車身號碼牌係伊收購贓物堆高機之後預備偽造之用的,業經證人己○○於警訊中供有無訛(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4050號卷第3頁),被告 乙○○經營「六合重機行」,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上開警卷第5頁),衡情被告乙○○當無可能對於上開 堆高機之售價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毫無所悉。且本案被告己○○於收購上開贓物後以偽造之車身號碼牌掩人耳目,業經己○○於警訊中供述如上,衡諸堆高機與一般行駛於道路上之汽車不同,並無車牌及行車執照等供查驗來源,一旦遺失被竊幾僅能以車身號碼牌追查來源去向,查本案被告己○○既於警訊中自承上開堆高機2台係贓物,並 自承扣得之車身號碼牌係供變造其收購之贓物堆高機所用,雖偵查機關宥於車身號碼牌遭變造而無從查知上開贓物堆高機之失主為何人,惟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仍得認定上開堆高機2台係來源不法之贓物。 ㈢又己○○僅提供1份沒有書寫買受人之讓渡書1份予被告乙○○,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讓渡書1份在卷可 憑(見95偵字第23916號卷第70頁),而被告乙○○於91 年及93年間分別因故買贓物(堆高機、鏟裝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427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簡字第1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判 決中或前揭簡易判決附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提及「一般人購買堆高機、鏟土機,為擔保該堆高機、鏟土機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物,必會要求出賣人出具先前購買該堆高機、鏟土機之合約書、保證書及進口報單等,以免購入贓物」或「以常人之經驗,本應避免購買竊嫌所販賣之物品」等語,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3934號卷 第51至55頁),又被告乙○○與己○○並不熟稔,竟在未取得任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冒然買受上開推高機,業經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問己○○伊從何處、跟何人購買,伊對己○○不瞭解,跟己○○不熟等語(見96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129頁),衡諸被告乙○○歷經上開2次之審判,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所從事之職業對堆高機之價格相當瞭解、以其購買上開堆高機之價格偏低及購買過程之草率程度以觀,堪認被告乙○○於購買上開堆高機時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上開堆高機以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得,伊不知道上開堆高機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查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3年4月27日、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曾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仍不告警惕,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查其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之前,而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認被告乙○○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戊○○、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⑴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豐茂公司之貨櫃場內,竊取被害人豐茂公司所有(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豐昇公司)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1台;⑵於95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7號前面之空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TCM牌13.5噸堆高機(型號F00-0 0000)1台,因認被告己○○、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戊○○、甲○○共同與己○○(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路橋旁,竊取蔡孟坤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豐田牌2.5噸(型號7F )堆高機各1台,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己○○、戊○○、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竊取豐田牌之堆高機2台(車身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號),因認被告己○○、戊○○、 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己○○、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被害人豐茂公司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 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變造其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豐茂公司,再於95年9月30日,以28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出售給不知情之 鴻懿企業有限公司之陳文席,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鴻懿企業有限公司再轉手予長旺堆高機出租公司之歐銘荏,因認被告己○○、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經原審認定為丙○○與戊○○所為,尚未確定,本院就丙○○、戊○○部分嗣後審結) ㈤被告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被害人蔡孟坤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號、引擎號碼變更為6SA0-000000號,並偽造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孟坤,嗣於95年10月20日,將上開之24噸堆高機,以280萬元之價格,出 售給不知情之高承運工程有限公司,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經原審認定為己○○與丙○○所為,被告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丙○○部分嗣到案後審結)。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丙○○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見原審卷二第97頁之記載,該次訊問並未簽名具結,前次訊問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無具結之結文),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證人蔡孟坤、丁○○、歐銘荏、謝玉霞、林士民、黃錦川、吳定輝、林煥發、共犯己○○、甲○○、戊○○於警訊中所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屬證人,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或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共同被告,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歐銘荏、劉世鈞、甲○○、己○○、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倘欠缺客觀標準,易流於法官恣意,是人學者就此部分迭有討論(有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行為支配論、價值行為論等),對於同謀共同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被告否認有上開同謀之意思時,自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之聯絡及其聯絡時所為之作為為據,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不得率予其行為與其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有相似性(如同樣職業,同樣僱請過有變造車牌之行為人,或被構成要件行為人僱請過,甚或只是認識彼此,有業務往來等即籠統認定渠等有竊盜之同謀,而屬同一竊盜集團,構成共同正犯關係。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戊○○、甲○○分涉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竊案發生時之監視照片、本案之扣案之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牌、打字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甲○○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行,均辯稱:上開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涉案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友祥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TCM牌、白、綠色外殼、13.5公噸、引擎號 碼F00-00000號堆高機放置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 37號對面空地於95年7月16日23時前某時失竊,臺中縣警 察局的監視錄影有錄到伊堆高機遭竊當時的情形,經伊指認確定就是被告甲○○、王慶烘竊走伊的堆高機,當時是被告王慶烘進到空地竊走伊的堆高機,被告甲○○則在外面把風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34、35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那時不知道是誰偷的,是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帶才看到一共有4個人,其 中1個「好像是」被告甲○○,其他人伊看不清楚,伊是 看到監視錄影帶的畫面,「後面的頭髮、身高、體型都很像被告甲○○」;伊在警局指認被告甲○○是因為監視錄影帶的畫面與警局提供的指認照片一樣,伊曾經看過被告甲○○2、3次,「錄影帶並沒有看到正面,只是錄到側面及後面,因為監視錄影帶畫面中那人的髮型、身高及體型和被告甲○○很像」,所以伊指認被告甲○○,當時伊只覺得好像在那裡看過,是後來到被告戊○○的工廠看,才想起被告甲○○就是畫面中偷堆高機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知證人丁○○是依據監視錄影所拍攝到犯罪嫌疑人側面、後面之髮型、身高及體型與被告甲○○相似而指認被告甲○○,而非監視錄影有拍攝到被告甲○○之正面而得清楚辯識是否為被告甲○○;又髮型、身高及體型相似者甚多,難以上開外在條件遽認監視錄影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甲○○;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併送附卷,經原審向承辦員警詢查,亦查無上開光碟可供勘驗斟酌比對,是此部分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據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甲○○確有上開乙項第一小項㈠之⑵竊盜犯行,更難認曾為甲○○之僱主之己○○與本案有關,又上開丁○○失竊之堆高機係被告戊○○販賣予林煥發,並由被告丙○○、甲○○將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及變造之進口報單交付予林煥發,固經證人林煥發於警詢及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第93頁背面至96頁正面),惟查:此僅可證明被告戊○○、甲○○涉嫌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戊○○、甲○○有上開竊盜犯行,而竊盜與贓物罪之罪質有異,並非同一事實,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戊○○、甲○○、己○○部分應係罪證不足,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5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路618號鑫榮堆高機行查獲被告己○○後,伊老闆 即被告戊○○說那2部24噸堆高機是他們竊取的,一部賣 到臺中長旺交通公司,另一部賣到雲林縣麥寮鄉沛宏堆高機出租公司,但伊知道賣到長旺的是被告戊○○賣的,伊只知道長旺那部賣了300多萬,該2部堆高機的升降機是伊改的,將2部的升降機對換而已,是在桃園縣竹圍鄉一家 交通公司的停車場內改的,車牌號碼019-GZ是被告己○○的,伊在被告戊○○那還改過很多2.5噸的堆高機,有的 是客人的,有些是來路不明的,是後來被告戊○○告訴伊他們組織一個竊盜集團,如何分工伊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19至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是在案發後在伊的世通工廠裡面跟伊說上開2部24噸堆高機是他們偷的,時間是在95年10月19日過2、3天中午說的,這2部堆高機是伊在桃園縣竹圍鄉的交通公司的停車場內改的,是被告戊○○叫伊改的,在鑫榮堆高機行所查扣偽造車身碼號及進口報單是被告己○○的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154、15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後,被告戊○○在世通堆高機行告訴伊,那部堆高機是贓車,但他沒有告訴伊堆高機是如何來的等語明確,惟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於審判外聽聞被告戊○○之陳述而來,雖非傳聞證據,惟其所聽聞之內容中所謂組竊盜集團,人數多少,係何人所組,竊得究係何物,均屬於不明,甲○○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為如此之陳述,而無從再釐清比對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公訴人以上開證詞,認定本案所有戊○○、己○○、丙○○、甲○○經手接觸過之堆高機均係渠等四人共同行竊所得,且就所有偽造或變造過車身碼牌之堆高機均認係四人共同偽造或變造,尚嫌速斷。 ⒊至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之堆高機經查係豐茂公司於95年6月3日失竊,由戊○○或丙○○出賣予鴻懿公司之陳文席,再由陳文席出賣予長旺堆高機,並出租予歐銘荏,業經證人邱忠雄、謝玉霞、林士民、歐銘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經原進口報單及扣案經變造之進口報單各1份、變造車身號碼牌之上開24噸堆高機1台及日本車廠之原始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堆高機既係豐茂公司失 竊而由戊○○或丙○○交付已變造過車身號碼之贓物,連同變造之進口報單予鴻懿公司,則戊○○、丙○○就此部堆高機部分即難脫干係(此部分業經原審各就戊○○、丙○○行使變造文書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減刑為有期 徒刑6月,此部分公訴人未提起上訴,僅戊○○、丙○○ 提起上訴,惟本院認此部分尚待查證是否被告戊○○、丙○○另涉犯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較重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就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先行審結,戊○○偽造文書部分及丙○○被訴之全部犯行均待嗣後再行審結),惟此部堆高機既僅得證明被告戊○○取得之來源不明,且有變造車身號碼之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行竊取得,至多僅能證明其收取贓物,而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罪質有異,並非同一事實,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自應就戊○○被訴竊盜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此為公訴意旨㈠之⑴戊○○無罪之理由)。又此部堆高機既係戊○○與丙○○賣出,與己○○無關,自不得憑其所經營之重機行扣得車牌號碼及進口報單,且其警詢中坦承車牌號碼來自於被告丙○○即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與己○○有關,就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此為公訴意旨㈠之⑴部分、㈣己○○部分之理由)。 ⒋至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24噸堆高機及豐田牌2.5噸(型號7F) 堆高機各1台係蔡孟坤於95年8月29日失竊,該行竊者所使用之車號為019-GZ,而019-GZ小貨車係劉世鈞所有交予被告己○○使用,上開24噸堆高機復係己○○與丙○○共同販賣予高承運公司,業經證人蔡孟坤、吳定輝於警詢中證述,且經證人劉世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違規舉發照片2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在卷 可憑(見96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39至44、47至49頁)、原進口報單及扣案經變造之進口報單各1份、變造車身號碼 牌之上開24噸堆高機1台及日本車廠之原始資料1份在卷可憑。上開堆高機既係失竊贓物,且由己○○、丙○○交付高承運公司時業經變造過車身號碼,並連同變造之進口報單予高承運公司,雖可證明確己○○有竊取上開堆高機出賣之行為,丙○○就此部堆高機部分即難脫干係(此部分業經原審就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行使變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 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尚未確定,本院嗣其到案後審結),惟此部分竊盜犯行既僅能證明被告己○○參與,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戊○○、甲○○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與行竊之019-GZ貨車完全無關之戊○○令負竊盜罪責,況上開堆高機係由己○○與丙○○賣出,與戊○○無關,公訴人認上開堆高機係由戊○○竊盜,自乏依據,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此為公訴意旨㈡戊○○被訴部分無罪之理由)。⒌豐田牌之堆高機2台(車身號碼分別為6FD00 -00000號及 6FD00-00000號),究係何人所有於何處以何方式使其脫 離所有人之持有而由己○○賣出予乙○○,均屬不明,則上開堆高機既無從證明有失竊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己○○、戊○○、甲○○共同竊取上開堆高機,其理甚明,公訴人起訴上開人等竊取上開推高機自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⒍就被告甲○○㈠之⑴、㈡、㈣、㈤被訴部分:被告甲○○固自承伊在戊○○所經營之「世通堆高機行」工作過,且曾依戊○○之指示隨同共犯丙○○到桃園修改本案2部24 噸的堆高機等語,惟本案被告除丙○○之外,全部否認有變造車號碼、進口報單之行為,而同案被告丙○○並未於偵審中提及有其他人參與共同變造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見原審丙○○之訊問筆錄,不包括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部分),又上開堆高機2部分別係丙○○變造車身號碼而由 戊○○或己○○出賣予他人,與被告甲○○無涉,衡諸修改堆高機或係因客戶要求,或係因故障所致,尚難僅因被告甲○○有受被告戊○○指示與被告陳瑞涼一同前往桃園修改上開24噸堆高機之事實,遽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陳瑞涼有行竊上開堆高機,並有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⒎上開被害人蔡孟坤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號、引擎號碼變更為6SA0-000000號),係己○○於竊取後於95年10月20日,以280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高承運工程有限公司,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經承被告戊○○之命跟隨丙○○去修改堆高機,並將升降機對調等語,惟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基於出賣上開堆高機之被告己○○與出賣豐茂公司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 Z5,車身號碼F00-00000)之被告戊○○之合意,況上開蔡孟坤所有之堆高機係己○○所竊取並出賣予他人,亦不可能係由被告戊○○轉賣予己○○,自難證明被告戊○○就上開蔡孟坤所有之堆高機有變造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之動機,公訴意旨㈤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分別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犯罪。原審因而就 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戊○○、丙○○被訴有罪部分尚有事證待查,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