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撤銷。 庚○○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編號關1001號己○○○○報關納稅義務人為昶江貿易有限公司(93)進口證明書中字第11667號進口報單及同編號乙○○○○報關納稅義務人為世通 堆高機有限公司、乙○○○○報關納稅義務人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93)進口證明書中字第11667號進口報單共拾肆紙(附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3934號卷一內,編號為1至9、11、15至18之進口報單,詳如附件1至14)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茂公司)於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豐茂公司之貨櫃場內失竊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46─00297 號)1台後(涉及贓物罪部分未據提起公訴),為圖將上開 堆高機銷售謀利,乃與戊○○(待緝獲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戊○○於95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堆高機之車 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號,並將其原持有之編號1001號己○○○○報關納稅義務人為昶江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內容詳如附件5、6、7、12)及原持有之編號1001號乙○○ ○○報關納稅義務人為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內容詳如附件2至4、8至11、13、14)以影印多份備用及剪貼 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其組合為乙○○○○報關納稅義務人為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內容詳如附件1)(以上編 號1至14何者為正本無法辨識),復遮蔽部分內容影印而變 造完成如附件15所示之進口報單,用以表示上開已變造為車身號碼F00-00000號之堆高機係經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進口之堆高機,再由庚○○與戊○○二人於95年9月30日以 新台幣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鴻懿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並交付上開已變造車身號碼牌之堆高機及已變造完成之進口報單(指上開偵查卷一第91頁之進口報單,內容詳如附件15)交予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及公文書,嗣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再轉售予長旺重機企業行之負責人歐銘荏,足以生損害於鴻懿公司陳文席、長旺重機企業行歐銘荏、昶江貿易有限公司、己○○○○、乙○○○○、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日本TCM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至6時40分許在庚○○所經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05號之世通 堆高機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庚○○所有之進口報單18張、堆高機車身號碼牌4面(其中附件1至14所示之報單為供變造上開進口報單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未經共同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見原審卷2第96頁背面),依法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詰問權已經捨棄外 ,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定程序具結證述,被告倘經給予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含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著 有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庚○○聲請傳喚戊○○到庭,因共同被告戊○○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到案,而無從傳喚,被告庚○○自無捨棄上開對質詰問之權利,而本案共同被告戊○○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已如前述,依法該次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解釋之意旨,共同被告戊○○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從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共犯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自不待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庚○○)坦承有在上開堆高機之讓渡書上簽名再由戊○○將讓渡書連同堆高機、進口報單交付予陳文席而出賣上開堆高機1台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與被告戊○○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只是介紹陳文席向戊○○購買上開堆高機而已,不知道戊○○有變造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車身碼F00-00000號堆高機係豐茂公司於95年6 月3日失竊,經被告庚○○出售予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 文席,再由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出售予長旺重機企業行之歐銘荏,嗣經警於長旺重機企業行查扣,並發覺該堆高機經變造車身號碼,且庚○○所提供之進口報單顯係變造,業經證人謝玉霞即豐茂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林士民即豐茂公司經理、證人黃錦川即豐茂公司之司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96偵字第3934 號 卷一第36至43頁、第157、158頁),並經證人歐銘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4至46頁),且有謝玉霞提出之進口報單(見同上卷第93頁)、歐銘荏提出之進口報單、讓渡書(見同上卷第91頁、139頁)附卷可憑 ,復有業經變造車身碼之堆高機1部扣案可稽,堪認被 告庚○○轉讓予鴻懿公司之上開堆高機車身號碼經變造,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亦非屬原始之進口報單。 (二)、被告庚○○所經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05號之 世通堆高機行為警於96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搜索查 獲之堆高機進口報單18張,其中編號第1、18張之精旺 堆高機有限公司24噸堆高機號碼00110號納稅義務人欄 內係以影印多份,並以剪貼之方式將編號5、6、7、16 原為「昶江貿易有限公司CHAINJOYTRADINGCOLTD高雄市新興區○○○路77號800,00-0000000//00-0000 000」變造為「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KING─WUNGENTERPRISECOLTD雲林縣斗南鎮○○里○○路5號」;將報關人名稱「勝昌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負責人「楊元明」,以編號2至4、8、9、11、15、17號之進口報單影印多份備用,再將其上之「明昌報關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報關行負責人名稱「趙學鳴」剪下,黏貼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報關行及負責人名稱欄上,其中編號5之進口報單之報單年度、國外出口日期、進口日期均遭剪破呈不完全之狀態,有上開進口報單共14紙附卷可憑(見96偵字第3934號卷第66至74、76、80至83頁,內容分別如附表1至14),比對長旺重機企業行內查獲之TCM24噸 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號與日本原廠資料該廠牌上開車身號碼之型號為FD220Z5不符,有TCM株式會社車輛車台登記證1紙及相片13幀附卷可憑 (見上開偵查卷第113頁、第114至126頁),顯然該車 身號碼係遭人變造,且依長旺重機企業行負責人歐銘荏輾轉從鴻懿公司負責人陳文席處取得之進口報單(詳如附件15),進口證明書章位置、編號及各項記載,除已浮貼之納稅義務人欄與前開編號1之中文名稱及地址部 分經遮蔽外,其餘部分位置及內容均完全相同,除有上開扣案之進口報單外,亦經證人歐銘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44至46頁),並有其提出之進口報單1紙附卷可資比對(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 ,核與陳文席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相符(見本院卷2第 50、53頁),被告庚○○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編號1至18之進口報單係伊所經營之世通公司所有之物(見 95核退字第2517號卷第32頁),然其身為世通公司之負責人竟無法說明何以長旺重機企業行負責人所持有經變造之進口報單之原始文件及變造前經黏貼之文件竟在其公司內查獲?該進口報單何以需剪貼?何以其為出賣人之堆高機車身及該堆高機之進口報單會有明顯變造之情形?其辯以該進口報單並非伊保管云云,顯非事理之常,難以採信。 (三)、被告庚○○雖以本案堆高機係共同被告戊○○持有,伊是介紹陳文席向戊○○購買的,伊沒有變造上開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庚○○於95年間曾經叫共同被告陳志明與戊○○一起到桃園更改扣案包括本案經變造車身為F00-00000號之24噸之堆高機共2部, 業經共同被告陳志明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是庚○○叫伊去桃園更改扣案之2部24噸堆高機,伊說伊 客戶要改,事情發生後,庚○○曾經告訴伊該堆高機係贓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顯見上開堆高機在販賣予鴻懿公司陳文席之前確係由被告庚○○占有,否則何以被告庚○○會指示其員工陳志明到桃園去更改該堆高機?又何以知悉上開堆高機係贓車?顯然共同被告戊○○與陳志明均聽從被告庚○○之指示為更改(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明就變造車身及進口報單乙節知情並參與),上開變造為FD00 -00000號堆高機之占 有人於轉讓予陳文席之前既係由被告庚○○占有,復以被告庚○○名義簽訂讓渡書予陳文席出售該堆高機並向陳文席收取價金,有陳文席與被告庚○○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52頁,該讓渡書係庚○○親簽 ,並由戊○○交給陳文席,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2頁,本院認被告 聲請傳喚陳文席到庭,核無必要)、進口報單影本、發票、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附卷可 憑,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向戊○○以220萬 元價格購買,再以260萬或280萬元賣給陳文席,陳文席再賣給長旺公司」等語(見95核退字第25 17號卷第36 頁),不論該堆高機及進口報單係由被告庚○○直接交付予陳文席或由戊○○將堆高機及進口報單直接交付予鴻懿公司,依被告庚○○所經營之世通堆高機行查扣如附件編號1至14之進口報單內容觀之,被告庚○○顯係 提供其所有之進口報單供變造之人,而該堆高機車身號碼復與變造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車身號碼相符,亦有上開堆高機之相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庚○○自應就變造車身、變造進口報單再持以行使負共犯之責任,被告庚○○辯稱:伊僅係介紹人,沒有參與變造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堆高機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表示該堆高機出廠之編號,為刻印於物品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是變造該編號應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次按貨物進口報單係貨物進口時由申請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填載或委託報關行填載持向財政部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文件,該文件需經財政部關稅局審核查驗,是以其上蓋有財政部關稅局之公印,並由關稅局編碼存檔作為查驗之資料,而證明書號碼之後並有關稅局承辦人員日期職章,該文書雖係納稅義務人或受託之報關行所填載,惟其上就公務員記載用以表示該貨物之規格、名稱、進口及報關日期、進口國及進口證明書標碼,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變造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報關行及負責人、商品內容等自足以使一般人均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構成變造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係同時交付行使上開文書,其所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就車身號碼之變造部分,公訴人漏引刑法第 220條之規定,且誤載為偽造私文書,惟其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10條,尚無不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人 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之規定,尚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並補正之,以上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分別參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號、83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判決以進口報單係私文書而論以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未就車身號碼變造部分,說明係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自有未洽;(二)、共犯戊○○於原 審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誤以其已經具結而以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三)扣案之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字打字模各2盒及扣案之車身號碼牌129塊係扣自共同被告辛○○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庚○○與共同被告辛○○有何共犯關係,上開扣案物品不能證明為庚○○或共犯戊○○所有之物,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審遽於被告庚○○主刑下諭知全部沒收,自有未合,而扣案如附件1至14所示之進口報單,為被告庚○○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錯誤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依法諭知較重於原審諭知之刑度。 爰審酌被告庚○○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營堆高機之買賣,不思以合法方法買賣堆高機,竟以變造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之方式掩飾堆高機來源不明之情狀,並從中獲得利益,造成追查贓物來源之困難,並因而致買受人受有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有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 自世通堆高機行之進口報單中如附件編號1至14所示之進口 報單,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95 核退字第2517號卷第32頁),且依該進口報單之內容 顯示,應屬本案被告庚○○共同變造F00-00000為F00-00000號堆高機之進口報單所用(指變造過程所用,包含影印多張備用部分),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交付予陳文席,並再轉交予歐銘荏之進口報單(即附件15所示)既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庚○○或共犯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且其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沒收印文之問題,再則扣案之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字打字模各2盒及扣案之車身號碼牌129塊(扣自共同被告辛○○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車身號碼牌4面(扣自世通堆高機行 ),不能證明為被告庚○○或共犯戊○○所有之物,且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聯,均無法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案就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嗣被告戊○○到案後再予審結,就公訴人對被告丁○○、丙○○、庚○○、辛○○提起上訴部分,均已於99年8月4日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