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象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象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1年4 月12日至19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苗栗縣消防局欲辦理苗栗縣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活動需要經費為由,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副廠長林宏奎,要求捐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宏奎將上情向廠長王富男報告後,王富男基於長春公司本有長期支持地方公益事項之意願,不疑有他而應允。林宏奎則於91年4 月19日向長春公司申請款項後,於同日下班之17時許後,親至同市○○街96號象猛公司,將現金10萬元當面交付戊○○,戊○○於收受後,並未將之交付予苗栗縣消防局或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使用,而詐得現金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吳郅靜、羅望平、林宏奎、王富男、段行建、許富翔、許年喜、徐貴德、杜建興、簡惠娟、鄭福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對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核發95年度苗檢堂宙聲監字第000256號通訊監察書、95年11月7日核發95年苗檢堂宙聲監續字第000283 號通訊監察書、95年12月4日核發95年苗檢堂宙聲監續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96年1月30日核發96年苗檢堂宙聲監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96年3月1日核發96年苗檢堂宙聲監續字第000057號通訊監察書、96年3月29日核發96年苗檢堂宙 聲監續字第000084號通訊監察書、96年4月25日核發96年苗 檢堂宙聲監續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96年5月25日核發 96年苗檢家宙聲監續字第000143號通訊監察書、96年6月26 日核發96年苗檢家宙聲監續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256號卷宗、95年度聲監續字第 283號卷宗、95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字第84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 字第143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字第172號卷宗)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96年度聲搜字第18卷第23至46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一卷第24至56頁、第57至79頁)。 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苗栗調查站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乙○○、戊○○、甲○○等人及其辯護人,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苗栗消防局預防課課員羅望平叫伊去募款,錢也是直接交給羅望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長春公司副廠長之林宏奎證稱(原審卷第二卷第300至309頁、第三卷第115至117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67至71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 第95頁): ⒈象猛公司戊○○於91年4月間有承包長春公司的消防工程 ,曾向長春公司表示苗栗縣消防局欲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但經費不夠,欲透過戊○○向長春公司請求捐款。 ⒉戊○○說捐款10萬元即可交代過去,款項亦由戊○○轉交即可。之後將上情向廠長王富男報告,廠長有答應捐贈10萬元予苗栗縣消防局。 ⒊知悉上情後約一星期內,並於91年4 月19日向長春公司出納請款,並將面額1 千元之現金共10萬元置於信封袋,在下班後持至象猛公司,當面交付予戊○○,並請戊○○轉交予苗栗縣消防局。未曾將此事告知苗栗縣消防局之人員,亦不知戊○○將10萬元拿至何處,長春公司的出納依規定會核銷該筆款項,但不知出納係以收據、發票或何種方式核銷。 ⒋交付前述10萬元時,僅有戊○○在場,另有一位小姐泡茶出來,除此以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將款項交付後,並未久留即離開該處。 ⒌相信戊○○的人格應該不會也不敢侵吞10萬元等語。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長春公司廠長之王富男證稱(原審卷第二卷第14至21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65至66頁): ⒈林宏奎曾說苗栗縣消防局要辦防火週宣傳活動,象猛公司的戊○○請長春公司捐款10萬元辦上述活動。 ⒉長春公司在苗栗設廠已久,如有公益活動,長春公司會參與。 ⒊林宏奎是副廠長,口頭向廠長報告上情即可,林宏奎可以直接向出納預支,出納即自行處理,並將錢直接拿給林宏奎。長春公司91年迄今的出納係賴謹英,前述預支現金必須要有憑據才可以核銷等語 ㈢、證人即長春公司之出納賴謹英證稱:於91年4月19日左右, 副廠長林宏奎有向我領10萬元現金,但未陳述原因。該筆款項有辦理核銷,係將憑證寄至總公司,但不曉得總公司如何核銷,已忘記該憑證係收據或其他憑據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109至114頁)。 ㈣、證人即於案發時擔任象猛公司消防士、會計之吳郅靜證稱:林宏奎於91年4月19日至象猛公司,送防火宣導或制服的經 費10萬元現金。林宏奎到公司是找戊○○,戊○○當時有在公司內,我有泡茶,但錢交給誰,沒有當面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82至86頁)。 ㈤、依證人林宏奎、王富男、賴謹英、吳郅靜之上述證詞,並佐以被告戊○○供稱:苗栗縣消防局丁○○的部屬羅望平向我表示,婦女防火宣導隊需要辦活動缺少經費,請我跟長春公司募款10萬元,我即向長春公司副廠長林宏奎聯繫,請林宏奎捐10萬元給婦女防火宣導隊。我曾是長春公司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的承包商,與林宏奎熟識,約10天左右林宏奎說可以。91年4月間某天下班時間約6、7點,林宏奎用黃色牛皮紙 袋內裝一疊鈔票,當著我的面要拿給我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戊○○於91年4 月19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向證人即長春公司副廠長林宏奎表示苗栗縣消防局婦女防火宣導隊要辦活動缺少經費,希望長春公司能捐款10萬元贊助。證人林宏奎向證人即長春公司廠長王富男報告上情,證人王富男即本於支持地方公益事項之初衷,允許此事。嗣於91年4月19日,證人林宏奎向證人即 長春公司出納賴謹英預支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班後之下午6、7時許至象猛公司,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戊○○等情屬實。 二、被告戊○○另辯稱:林宏奎於上述日期帶至象猛公司之10萬元現金,係由林宏奎交予在場的吳郅靜,嗣林宏奎離開後,吳郅靜打電話請羅望平到象猛公司,復由吳郅靜將10萬元現金交付羅望平,但不知羅望平是否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奎證稱系爭10萬元係於上述時、地,當面交付予被告戊○○本人,已如前述((原審卷第二卷第301至302頁、第三卷第115至116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69頁 、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94頁)。 ㈡、證人吳郅靜證稱:「(問:你有就交付10萬元這件事跟羅望平聯繫過嗎?)沒有。」、「(問:林宏奎91年4 月19日下午5 時左右,有沒有在你們象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裡面將10萬元交給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98頁、第107 頁)。 ㈢、證人羅望平證稱:戊○○曾告知長春公司有意願要捐助婦宣隊的活動,我告訴戊○○跟長春公司說直接跟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聯繫捐款即可,之後就沒有再談此事。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是一個民間團體,這個業務是我承辦,如果民間有捐款,都會向我回報,在我承辦防火宣導業務期間,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未曾告訴我有收到長春公司的捐款。林宏奎從未與我接洽長春公司捐款事宜,亦未在象猛公司與林宏奎見過面。91年4 月間,未曾至象猛公司向吳郅靜拿取長春公司的10萬元,苗栗縣消防局未曾接受過民間捐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287至299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 83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65頁)。 ㈣、依證人吳郅靜、羅望平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吳郅靜、羅望平二人未曾就長春公司捐贈10萬元事宜聯絡,證人吳郅靜、羅望平均未收受證人林宏奎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現金。再斟酌證人林宏奎證稱1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供稱證人林宏奎係因其請求長春公司捐款贊助婦女防火宣導,證人林宏奎持10萬元現金至象猛公司時係直接找簡昆簡等情,足以證明證人林宏奎係將上述10萬元交付被告戊○○無訛。被告戊○○上述辯解,無從採憑。又依據證人羅望平之上述證詞,可知苗栗縣消防局、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未曾接受長春公司捐贈之款項,是被告戊○○收受證人林宏奎交付之10萬元後,並未交付苗栗縣消防局、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隊乙節,亦堪認定。由此足證,被告戊○○向證人林宏奎陳稱婦女防火宣導隊辦活動欠缺經費需長春公司捐贈等情,實屬虛偽。而被告戊○○將此虛偽不實之事告知證人林宏奎,致使證人林宏奎信以為真向王富男報告,獲得王富男首肯後,乃向長春公司預支10萬元交付被告戊○○,則被告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證人林宏奎施用詐述,並詐得10萬元現金,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戊○○ 有罪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此次修正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但查,被告丁○○就被訴涉有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因證據不足,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被告戊○○係單獨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社會事實範圍內,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認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詐欺取財之社會事實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假藉苗栗縣消防局辦理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活動為由,向長春公司副廠長林宏奎詐取10萬元現金,實屬不當,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戊○○所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詐欺取財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苗栗縣消防局局長,被告丁○○係苗栗縣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消防安檢圖說審查、防火宣導、公共危險物品檢查與取締等消防檢查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則係佳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負責人。 ㈡、91年4 月間,被告丁○○為支付其參加苗栗縣消防局加拿大旅遊之花費,夥同戊○○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假藉苗栗縣消防局欲辦理苗栗縣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活動需要經費為由,透過戊○○向長春公司副廠長林宏奎,要求捐贈10萬元。林宏奎不疑有他,向長春公司申請款項後,於91年4 月19日下班之17時許後,親至同市○○街96號象猛公司,將現金10萬元當面交付戊○○,再由戊○○轉交被告丁○○收取。被告丁○○詐得上開10萬元後,即於翌(20)日前往加拿大旅遊。 (三)94年12月下旬間,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因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方面消防缺失,為苗栗縣消防局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其中數項苗栗縣消防局所認定之缺失並不合理,係在刁難,乃由負責消防業務之工程師許富翔,透過被告乙○○探詢被告丁○○之意見。被告丁○○憑藉其為苗栗縣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有消防缺失之檢查及認定權勢,並藉群創公司此一消防缺失事由,明白向被告乙○○表示群創公司先前未依約定成立苗栗縣消防局竹南消防分隊,故其所開出之缺失沒得談,必須要改等語,致群創公司負責消防業務之徐貴德、許年喜、許富翔等人,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丁○○之意思,及中央主管機關函示結果,傾向由地方消防機關自行依權責認定消防缺失,擔心苗栗縣消防局將持續前來檢查,並從嚴認定缺失,將受苗栗縣消防局不必要之刁難,影響公司營運,遂於95年10月間,由徐貴德再次透過被告乙○○向被告丁○○表達願意捐贈救護車1部,以息事寧人之意思 。然被告丁○○得知群創公司此捐贈內容後,並不接受,僅告知被告乙○○轉達群創公司有關苗栗縣消防局所需之物品,將再行通知等語,後即將群創公司因遭苗栗縣消防局開立舉發單,為釋出善意、尋求解套,及願意回饋苗栗縣消防局車輛之意思,報告被告甲○○。而被告甲○○明知群創公司之捐贈,係因該公司之消防檢查缺失而起,竟與被告丁○○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苗栗縣消防局現時急需機車62部,總價值約250萬元,可由群創公司捐贈等 語。被告丁○○接獲此一指示後,隨於95年10月下旬,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轉達群創公司許富翔有關苗栗縣消防局之要求。期間,被告乙○○明知丁○○對群創公司消防設施所為之缺失認定,並不全然合理,實係藉端、藉勢向群創公司強索財物,竟因不願破壞其與被告丁○○間良好之業務上關係,亦與被告丁○○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多次傳達被告丁○○意思,向許富翔恫嚇稱「不捐就不用改了」、「怎麼改也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復於同年11月9 日後,轉知許富翔苗栗縣消防局將至群創公司,進行公共危險物品之檢查,但將不開罰單,被告丁○○目的是在釋出善意,看群創公司將如何回應捐贈一事等語,致徐貴德、許年喜等人因許富翔轉知被告乙○○上開言語,擔心苗栗縣消防局如從嚴檢查,將影響公司生產作業,心生畏懼,即於同年11月15日以「回饋」為由,簽請公司高階管理人同意捐贈苗栗縣消防局60部機車,經費約250萬元。嗣被告丁○○果於 同年12月6日帶隊前往群創公司進行消防檢查,針對消防缺 失部分,僅手寫缺失單供群創公司參考、改進,並未正式開立舉發單。而被告乙○○在該次檢查後,針對許富翔提出之該次缺失改善計畫,復重申「你們如果沒有捐贈,怎麼改也沒有用」等語,再致群創公司負責消防安檢業務之徐貴德、許年喜、許富翔等人心生莫大之畏懼。96年1月初,群創公 司之徐貴德、許年喜、許富翔等人,深知公司核准捐贈之數額僅100萬元,與被告甲○○、丁○○等人要求之250萬元,數額差距過大,將引來苗栗縣消防局實施消防檢查之報復,即不敢與被告丁○○聯繫;而被告丁○○因多次透過被告乙○○詢問群創公司關於捐贈事宜處理進度,遲遲未見群創公司發函同意捐贈機車,乃親自去電催促徐貴德,得知群創公司僅同意總價約100萬元之捐贈,至為不滿,於報告被告甲 ○○後,即聯繫被告乙○○表示不願再與群創公司溝通,一切依照規定,必要時就去檢查群創公司消防設備等意思。後群創公司徐貴德等人為避免事態擴大,乃推許富翔於96年1 月8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丁○○捐贈受阻原因,並附和被告 乙○○先前多次提及丁○○將實施消防檢查之意思,虛以委蛇表示被告丁○○可以前來檢查,以使公司上層知悉不捐贈會有如何麻煩等語,而被告丁○○竟回稱「照規定我們本來就可以抽查再檢查,所以這部分我們內部再考量,必要時,我中旬過後就會到貴公司去檢查」等語。復於同年月間,被告丁○○在許年喜前來尋求消防缺失改善時,再次向許年喜恐嚇稱「以後我就照規定,當年我是好意講你們東西跟圖面不符,依規定要拆,以後有這種情形,我就會要求要拆成跟圖面相符」等語,致群創公司總經理段行建終因上開情勢,在96年2月8日前,被迫指示人力資源部經理資深經理簡惠娟,於辦理贊助苗栗縣政府年終摸彩事宜時,一併辦理捐贈苗栗縣消防局總價1百萬元之20部機車事宜。另在同一期間, 苗栗縣長劉政鴻因故得知群創公司有受苗栗縣消防局藉勢強迫捐贈情事,責問被告甲○○何以如此。詎被告甲○○與丁○○討論後,明知被告丁○○確有以消防檢查為手段,要求群創公司為捐贈,竟隱瞞上情,回覆劉政鴻全係群創公司主動自願捐贈,今既有糾紛,苗栗縣消防局不會接受如此捐贈等語,致劉政鴻未再追究此事。後96年3月間,被告丁○○ 因苗栗縣政府通知,得知群創公司已購得20部機車欲轉贈苗栗縣消防局,即報請被告甲○○裁示。詎甲○○不顧前已向劉政鴻報告不會接受如此有爭議之捐贈,與被告丁○○討論後,即指示藉由群創公司行文捐贈機車予苗栗縣政府,指明供苗栗縣消防局使用之方式,收取群創公司捐贈之機車,以免強募財物情事曝光。嗣同年4月間,群創公司果以此方式 ,捐贈20部機車予苗栗縣政府,再轉苗栗縣消防局收受,分送給轄內各消防分隊使用,終使甲○○、丁○○、乙○○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藉勢、藉端向群創公司強行募得20部機車。因認被告丁○○就起訴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丁○○、乙○○就起訴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等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乙○○、甲○○之供述、證人吳郅靜、羅望平、林宏奎、王富男、許富翔、許年喜、徐貴德、杜建興、劉政鴻、簡惠娟、鄭福明等人之證詞、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苗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調站扣押物編號8-13)、 群創公司建議修改法令之相 關資料影本(苗栗縣調站扣押物編號8-12)、群創公司95年11月15日250萬元捐贈簽呈影本(苗栗縣調站扣押物編號8-1)、苗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列管系統列印資料、群創公司內部就95年12月6日苗栗縣消防局檢查所列缺失整理及建 議捐贈資料(苗栗縣調站扣押物編號8-4)、群創公司96年2月8日簽呈(苗栗縣調站扣押物編號8-9)、群創公司96年間捐贈苗栗縣消防局20部機車全部資料、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94年、95年間,群創公司捐贈關物品調查表、苗栗縣政府行政室簽收單、苗栗縣消防局課員邱義鴻出具之責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32年永上字第38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卷第一卷第108、109頁、原審卷第二卷第246、247頁)。 五、本件被告丁○○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行,辯稱:「長春案件我根本沒有在北安街上面,我確實沒有拿到錢,簡先生【指戊○○】沒有交給我。我去加拿大那是消防局績優消防人員出國旅遊,是公家補助讓我們去玩,我自己只是一般消費,沒有牽涉到什麼。群創公司部份,一開始是乙○○轉知我群創有意要回饋捐贈,我才跟他們聯絡討論。我後來知道,是徐貴德跟乙○○聯絡的,我之前不曉得,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回饋,我說要回饋當然好,我希望是回饋消防車,因為要救災用。後來乙○○轉知群創,他們也沒有意見。我後來跟局長說消防車1 台要250 萬,局長考量消防車消防署可以補助,才跟局長討論說外勤同仁最迫切是機車,機車1 台4 萬元,以共同契約查出,250 萬約62台,我跟群創講,群創公司沒有意見,願意回饋。乙○○是好意,11月9 日主動於國揚餐廳聚會,當天對方來了好多人,我們局長等也在且很融洽,他們願意回饋討論中都沒有不愉快,會中我還說希望年底前要行文回捐贈機車之事情。今年(96年)元月初沒有公文來我才打電話給徐貴德經理,後來他說公司有意見要降為100 萬,我向局長報告既然公司出爾反爾我們就不要這筆錢,事實上我就沒有去聯絡這部分。我們幫群創公司解套行文給內政部消防署作修法的動作,我們沒有強募」等語;被告乙○○否認有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於95年9月到12月底 是群創公司廠商及合法供應商,當時是兩造合意,尤其是群創希望我跟消防局溝通改善方案,給他們回報消防局之看法。當時群創要捐贈不是機車而是三菱陽春型之119救護車, 因為他們當時預算就是這樣,所以我回報消防局要捐贈救護車。謝課長說經過評估後希望回饋62台機車,後來才安排國揚餐會。本案中我完全沒有所得,11月9日之見面是三方面 安排的,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接觸這件事。我沒有意圖,沒有犯意,但是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我對於法律無知,我的想法是把雙方面的意思轉達」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到任的時間是95年10月16日,到任前的所有安檢工作我完全不知情,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謝課長告訴我才知道,我也沒有命令我們課長去脅迫取得這些捐贈」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丁○○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吳郅靜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林宏奎於91年4 月19日下班後某時,持10萬元現金至象猛公司位於苗栗市○○街96號辦公室,係因戊○○告訴林宏奎,苗栗縣消防局製作婦女防火宣導制服需經費。戊○○命其通知丁○○到場,並將10萬元轉交丁○○。戊○○復命其開立交易金額為10萬5 千元的統一發票,其中5 千元為百分之5 的營業稅,交付林宏奎返長春公司報帳。被告丁○○拿到上述10萬元後,至加拿大旅遊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8至9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65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三卷第81至108頁)。 ⒉證人林宏奎證稱係被告戊○○說苗栗縣消防局欲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經費不夠。其向廠長王富男報告獲得允許後,於上述日期將10萬元現金持至象猛公司,交付被告戊○○,並未見到被告丁○○,亦未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丁○○,戊○○未曾交付發票給其向長春公司報帳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300至309頁、第三卷第115至117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67至71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 三卷第9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其向長春公司副廠長林宏奎聯繫,請長春公司贊助婦女防火宣導經費10萬元,林宏奎到象猛公司捐款時其在場,丁○○未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52至53頁、第65頁,原審卷第三卷第28至29頁、第35頁)。 ⒋是由證人林宏奎、戊○○之上述證詞,可知有關長春公司捐款10萬元予苗栗縣消防局辦理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乙節,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與證人林宏奎聯繫接洽,尚與被告丁○○無關。 ⒌證人林宏奎於上述時間,在象猛公司,係將10萬元捐款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如前述。再斟酌證人林宏奎、戊○○的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林宏奎捐款時,被告丁○○不在場,捐助的款項亦未交付予被告丁○○。雖證人吳郅靜證稱上述10萬元捐款,係被告丁○○拿走後持至加拿大旅遊,回國後並致贈證人戊○○2瓶冰酒等語。然查, 證人吳郅靜的此節證詞,核予證人林宏奎、戊○○的證詞不符,且本件卷宗內,並無證人林宏奎將該筆10萬元交付被告丁○○,或由何人將之轉交被告丁○○的其他證據。就證據法則而論,自不能僅因證人吳郅靜的單一證詞,遽認被告丁○○將證人林宏奎所捐贈的10萬元捐款取走,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證據即有不足。 ㈡、被告丁○○、乙○○、甲○○涉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94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下旬),群創公司 因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方面消防缺失,經苗栗縣消防局認定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並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一)、苗栗縣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二),並定於94年10月12日至竹南廠複查,復於94年9 月26日對群創公司處以罰鍰4萬元,群創公司並如數繳納 罰鍰。而苗栗縣消防局復核准群創公司申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展延複查,同意展延至94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畢。群創公司於95年11月1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後,依上述管理辦法第79條之規定,於96年4月26日以96群創字第0029號函向苗栗縣消 防局檢陳公共危險物品改善計劃書及其設置場所平面圖及構造、設備圖說,預定於97年10月31日前全部改善完畢等情,此有苗栗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一)、苗栗縣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二)、裁罰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苗栗縣消防局94 年10月5日苗消預字第0940008355號書函、群創公司96年4 月26日96群創字第0029號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3385 號卷第二卷第109至114頁、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30至31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83至86頁)。 ⒉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防火管理、公共危險物品檢查業務承辦人鄭福明證稱(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四卷第206至217頁): ⑴群創公司竹南廠使用執照審查會勘時,廠房剛蓋好,是空空的,現場沒有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或是原料,我們就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大約在92、93年間。 ⑵94年9 月間執行檢查時才發現廠房有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我們才開立缺失單。群創公司送相關資料給我們審核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沒有公共危險物品等東西,廠房現場的狀況,與當初送圖申請准發使用執照的圖面不符。且無塵室裡面的防煙區劃已經破壞了,防煙區劃就是我們要求群創公司每5 百平方公尺要做一個防煙區劃去排煙,使煙蓄積在這個區劃裡面,由抽風機抽出去,不讓煙散布到其他的地方。群創公司已經把這個區劃破壞,並設置其他的生產機台,機台輸送管線的部分會把原先規定的防煙區劃部分拆除掉,復有另外的隔間,此會影響排煙設備,發生火災時,無法將煙有效排出。 ⑶群創公司的廠房共有8 棟建築物,彼此是互相連通的。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上述建築物必須要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安全距離就是跟其他公司的距離,保留空地是公司內建物跟建物之間的距離。上述廠房8 棟建築物的生產管線是連通的,地下層也是連通的,加上儲槽還有廠區境界線的距離,以上述建築物的腹地(即廠區所有的土地)而論,是無法符合法令的規定。 ⑷於95年11月1 日修正,最大的不同是修正前有要求到位置(安全距離、保留空地)、構造(建築物要有防火構造、防火門窗)、設備(有防護的設備、排出設備等)。修正後要求廠商依照附表五改善的部分,沒有要求位置,就是不要求安全距離、保留空地,構造的部分不要求防火門了。設備的部分還是要依照修正前規定的防護設備,依據法令規定去設置,位置完全不要求,構造的部分已經剩部分要求。 ⑸上述管理辦法修正之後,苗栗縣消防局對於全縣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均編排時間到場輔導,直到96年4 月30日。於95年12月6 日,與丁○○、第二大隊安檢小組人員,至群創公司輔導、檢查,有發現缺失,公共危險物品的部分是在96年4 月30日前,可以提出改善計劃書。因群創公司有使用執照,是屬於我們認定的既設場所,依規定不能開罰單,所以我們就用手寫的缺失單,請他們提改善計劃書,並請他們在97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畢,但未開立罰單。 ⒊證人即群創公司經理徐貴德證稱(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 第二卷第55至56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107 至109頁,原審卷第三卷第278至299頁): ⑴群創公司於91年建廠之初,竹南科學園區的各廠商,要共同出資成立竹南消防分隊,群創公司分配到一台福斯救護車,大概要250萬元,但群創公司因故未履行。 ⑵苗栗縣消防局於94年中前後至群創公司做消防檢查,當時由高溥檉就消防設備小型消防車的部分訪價,這個小型消防車的訪價與之前福斯救護車,是同一件事情,訪價的目的應該是群創公司主動規劃要捐贈給苗栗縣消防局。 ⑶94年9 月12日苗栗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及公共危險安全檢查,針對檢查出來的缺失,群創公司認該改善的就改善,及尋求內政部消防署裡面作法條的解釋與修法。假如認定無塵室是一個設備或是房子的話,那就無法改善了,那會牽涉到停產的問題,公司的損失會很大。換句話說也不是說不能改,只是要依照那時候相關的規定,及消防局的要求來改的話,整個生產線都會停掉。曾與乙○○見過兩次面,主要是在談消防局給群創公司的缺失,究竟要如何解套的事情。 ⑷95年10月間談要捐贈,與群創公司94年9 月12日安檢沒有過此事無關。當時許富翔說如果有捐贈的話,大家關係會比較好,但是沒有明確提到是丁○○或乙○○的意思。而且群創公司有這個計劃,只是不知道特定的對象是誰,我們這次的對象應該是苗栗縣政府。 ⑸95年11月15日請陳書斌繕打簽呈請求群創公司編列250 萬元預算捐贈苗栗縣政府購買機車供消防局使用,與苗栗縣消防局95年12月6 日至群創光電作輔導改善乙節,並無關聯。以前就有這個計劃、想法,亦與95年11月9 日的國揚餐廳聚會沒有直接的關係。在我們的想法裡面,有很多是地方單位有一個認定的權限,我們總是認為有一個上下限的關係在,大家關係比較好的話,會有一個平均值的上下限,他們的認定會取中間值,不會對我們比較不利。同樣的法令訂一個上下限,我們會想說下限低標讓我們過。 ⒋證人即群創公司消防工程師許富翔證稱(原審卷第三卷第223至244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52至55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77至79頁、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 ⑴苗栗縣消防局94年9 月12日至群創公司竹南廠檢查消防設備、公共危險物品,有被認定不合格之處,改善期為30日,但被告丁○○並未帶人去檢查或再開罰單。95年1 月至11月9 日間,群創公司並未被查到違反消防法的規定。 ⑵針對上述缺失,我要找廠商處理,並經由先前主管高溥檉介紹認識乙○○,有寄1 份電子檔給乙○○,請乙○○就前述限改單作評估,乙○○有提出1 份改善報告書。 ⑶前述缺失就無塵室外及危險物品的部份,我認為是合理的,但無塵室內我覺得與業界完全不同,因為其他業界都無法做到。苗栗縣消防局將無塵室內之設備列入到圖說上當作隔間,並要把無塵室裡面的機器附屬隔間,當作一般房子的隔間來拆掉,這我們認為是不合理的地方,如此會影響到生產及製程,產品良率會很低。 ⑷95年10月間某日,乙○○稱丁○○希望群創公司捐250 萬元。95年11月9 日在國揚餐廳聚餐時,丁○○介紹新任局長甲○○給大家認識,並說感謝群創公司願意捐250 萬元給苗栗縣政府作為購買機車使用。徐貴德經理聽到以後,表示這個部分能夠回饋地方儘量辦理,但仍須要回去再請示更高層的主管。 ⑸丁○○幾乎沒有主動與我聯絡過,我知道的事情大部分都是由乙○○轉述丁○○的態度,我跟我們主管報告後所作的判斷,及事後遇到丁○○旁敲側擊後,確定乙○○有忠實轉達丁○○的意思。 ⑹乙○○於95年11月間,向我說「群創公司的缺失怎麼改都不可能過」、「苗栗縣消防局要找出缺失太容易」,我聽了會害怕,並將上情轉知上司徐貴德、許年喜。 ⑺群創公司決定只願捐贈1百萬元後,我怕後果嚴重,乃 請乙○○向丁○○提出可前來群創公司檢查之建議,讓群創公司高層瞭解事態嚴重。 ⒌證人即群創公司副理許年喜證稱(原審卷第三卷第204至222頁,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79至81頁、第三卷第106至107頁): ⑴苗栗縣消防局94年、95年有至群創公司檢查,94年的檢查有開罰單是一些公共危險物品,95年那次只有缺失的手稿,沒有正式開單。95年那次是消防局依據新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作輔導檢查。 ⑵依據95年11月1 日修正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苗栗縣消防局應於2 年內輔導廠商改善,不能對群創公司開罰。 ⑶95年11月9 日在國揚餐廳聚餐時,丁○○有表示感謝群創公司捐贈250 萬元即62部機車,副處長杜建興表示「我們沒有問題,但是要請示上面」,回來之後經理徐貴德就要求陳書斌繕打簽呈。 ⑷95年間苗栗消防局到群創公司作消防檢查,依據法令的規定,有關無塵室的部份是無法改善的。無塵室裡面有個部分叫做STOCKER,這個我們要用隔間隔起來,這是作物品傳輸之用。當初STOCKER與隔間是一套一起買下來,我們認為這是無法分離的。我們要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將消防圖送消防局審核時,不會把設備畫進去。消防局認為上述隔間就是一個房間,但是我們認為那是STOCKER的隔間,係屬設備,不是房間與房間的隔間。這個法令的訂定與執行,與我們業者在採購及生產流程的認定不同,我覺得此部分不合理。消防局來公司檢查,公司必須配合,部分的生產線必須要停工,如果要求予以改善,有些部分要停工施作,這個會影響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我們會擔心,且內政部消防署曾回函表示此部分的認定權責單位為地方消防局。 ⑸95年11月間某日,許富翔有說乙○○稱群創公司如果不捐贈250 萬元給消防局的話,群創公司怎麼改善都不會通過消防檢查。 ⑹96年1、2月間,丁○○於知悉群創公司捐贈僅剩1百萬 元後,向我表示「以後我就照規定,當年我是好意講你們東西跟圖面不符,依規定要拆,以後有這種情形,我就會要求要拆成跟圖面相符」。圖面是指無塵室裡面的設備隔間,我覺得丁○○的意思是要依據法令的規定辦理。 ⒍證人即群創公司副處長杜建興證稱(原審卷第三卷第302 至317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57至58頁): ⑴許富翔、許年喜、徐貴德都是我的下屬,他們執行業務須經我的同意。94年9 月12日苗栗縣消防局到群創公司進行消防檢查,所列的缺失,無法改善部分,找消防署針對法令作解釋,可改善的部分即改善,另外也找地方的消防單位溝通。 ⑵95年度偵字第849 號卷第二卷第31至34頁所示的資料,係群創公司的業務承辦人員所製作,針對上述缺失進行改善的金額評估,及捐贈的部分可以回餽地方,此係呈給總經理的資料。當時有向統寶、京元電等公司查詢捐贈的相關情形,希望比照業界的作法,一方面回饋地方,一方面與地方建立良好關係。承辦人員自行猜測苗栗縣消防局希望群創公司捐贈,但未直接詢問苗栗縣消防局是否如此,因為同仁大部分在新竹地區工作,對於苗栗較不熟悉,沒有一個管道與消防局談論此事。 ⑶有參加95年11月9 日的國揚餐會,沒有注意丁○○講什麼,當時係表示群創公司這邊能做到的,我們會盡量爭取,這只是客套話。上述餐會後,徐貴德上了1 個簽呈,該簽呈內有敘明捐贈的目的,此係群創公司捐贈的實際用意。徐貴德提出簽呈時表示擔心會有後續開單的情形,希望可以避免。94年9 月12日被檢查的消防缺失,群創公司盡力去改,這個捐贈只是將來與消防局的配合溝通順利的動作。這個簽呈送到段行建總經理時,有向總經理報告無塵室的設備有違反法規的情形,還是有被開單的危險。但此簽呈被總經理否決,係認為該改就改,不然就讓消防局罰,後來是總務單位執行。總經理希望把捐贈制度化,不要造成不必要的聯想。 ⑷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後,最終還是要由地方消防主管單位認定,有些爭議還是要由現場來判斷。 ⒎證人即群創公司總經理段行建證稱(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四卷第79至90頁): ⑴96年尾牙以前,杜建興、徐貴德有來找我,建議公司捐250 萬元給苗栗縣消防局。我跟他們說了4 個重點,第1合理的該改就要改,第2不合理的他罰就讓他罰,將來我要拿這些罰單向政府申訴,第3公司之捐贈是由公司 自由選擇,不能讓受贈者來要求,第4受贈對象不要與 公司有業務上利害關係,應該捐贈給他的上級單位。 ⑵我認為捐贈金錢不合理,要捐有用的物品,所以我否決掉,後來交給總務部門處理前述捐贈事宜。我認為治安、消防對於社會很重要,縣政府只有兩個單位會用到機車,一個是警察單位,一個是消防局,我因杜建興以前在開會時跟我提過消防局需要機車,不是因為這次才有這個印象。之後在苗栗縣政府年終尾牙邀請群創公司共襄盛舉捐贈一些禮品供摸彩的時候,我一共批示20部機車給苗栗縣政府,連同2 部機車參與摸彩。 ⑶我不知道苗栗縣消防局跟我們要求什麼東西。杜建興他們有3 個顧忌,第1 是怕消防部分沒有作好受我責備。第2 怕當時消防法規修法過程中很久,中間溝通協調會不順暢,以致消防局開的缺失造成懸案要很久才能解決。第3 以長遠來講就算修法通過後,在法律面的解釋與認定,也是由消防單位來做,他們怕弄僵之後,將來消防方面的檢查解釋上會發生一點問題。 ⒏證人即群創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簡惠娟證稱(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四卷第140至144頁): ⑴96年間我們在規劃給苗栗縣政府尾牙的抽獎獎項,同時考慮捐贈給地方基礎建設,過程中來來回回有討論,後來主管說可以做機車的規劃,我們的規劃這個構思的詳情時,有考慮到苗栗縣消防局有20幾個分隊,每個分隊1 台機車,向主管報告之後,我們就上簽呈。 ⑵群創公司成立以來,就有對地方有捐贈,我們先前有考慮教育局,給消防局這個計畫是認為係地方基礎建設之一,消防這個議題我們是考量我們對於消防公安很重視,這是我們企業想要表達的方向,加上協助地方基礎建設的想法,所以當時這幾個想法我們有跟我們段行建總經理報告,就以消防捐贈來做我們的捐贈。 ⑶沒有聽到段行建提到哪個單位或是哪些人有要求捐贈消防車、機車、救護車給消防局,沒有聽到同仁有抱怨說這是不樂之捐。 ⒐證人即興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魏德茂證稱(原審卷第四卷第171至177頁): ⑴乙○○於94年12月2 日提供一些群創公司化學溶劑室的一些要改善的平面圖給我,我依照這個平面圖,提出高膨脹的泡沫系統型錄及價格給乙○○。 ⑵95年12月6 日的前一天乙○○打電話給我,說苗栗縣消防局要到群創公司做危險物品的行政指導,他說他在台北有其他的事情,他無法去,所以他叫我代替他去,我那天陪同佳安公司的李翁淑寬協理一起去群創公司。 ⑶我與李翁淑寬大約於95年12月6 日上午8 點多到群創公司的大門,有聯絡許富翔請他帶我們到公司裡面,大概9 點多左右,消防局的人亦到達該處。我們前往會議室,那裡面有施工的承包商、苗栗縣消防局的丁○○、鄭福明、許富翔、消防分隊的人,會議是杜建興主持的,杜建興致詞時表示歡迎苗栗縣消防局的丁○○等人來做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的行政指導,致詞完之後他們就分組,帶到一樓的室內儲槽區與化學溶劑室去看現場的情況,我們跟的是鄭福明那組,那時候鄭先生有提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的法令給群創公司的人員,並告知他們現場的缺失及改善建議,然後把那些紀錄在紙張上面。勘察完了之後,又回到會議室,丁○○就把今天發現的缺失紀錄在紙上,交給廠務人員,並說依照95年11月1 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群創公司有兩年的緩衝改善期,希望這兩年群公司可以把這些缺失改善。之後杜建興感謝苗栗縣消防局來指導,後來我就與李翁淑寬等人送苗栗縣消防局離開,我們又回來與許富翔他們在會議室討論上開問題,我們再離開群創。 ⒑證人即佳安公司協理李翁淑寬證稱(原審卷第四卷第218 至232頁): ⑴我是在94年的9月份左右,接到許富翔打我的行動電話 ,在電話中有跟我問到是否對他們的廠區有些消防設備的改善有興趣,並說是根據擴建工程處負責機電消防之高浦檉的推薦,才知我的行動號碼。 ⑵94年11月間,跟許富翔約至群創公司廠務部開會,我請乙○○支援前往群創公司,當天是由徐貴德經理主持會議,參加的人大部分是廠務部的人員,有許富翔、許年喜等人。徐貴德等人有把消防局的缺失單及些照片拿出來與我及乙○○討論,要求我們就他們公共危險物品不瞭解的部分,協助他們與丁○○溝通。徐貴德要我們以後直接與許富翔回報,且要求我們拿這些資料趕快找消防局丁○○,就公共危險物品法令的依據提供見解給群創公司,也請我們彙整一些評估報告,給他們一些改善的參考。 ⑶隔了一個禮拜,我們帶著這些資料去找丁○○,請丁○○對消防法規逐條逐項說明,丁○○並請鄭福明來共同討論。丁○○說群創公司某些建築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法令的規定,並建議我們轉告群創公司,在窒礙難行的地方或是法令不合時宜的地方,向消防署來行文請求釋疑或是修法,讓地方機關有執法的依據,如此群創公司才有辦法符合法令來做修改。 ⑷我們後來把上開建議轉知許富翔,並且把改善評估建議報告在94年12月份左右彙整E- MAIL給許富翔,於95年的1 到3 月左右,許富翔陸續都有打電話請我們幫群創公司作改善的評估報告。 ⑸95年的9 、10月份,許富翔打電話表示徐貴德有事找我們,請我們到群創公司。於95年10月份左右,我跟乙○○兩人去群創公司,在場人為我、乙○○、徐貴德、許富翔4 人,徐貴德說有向消防署行文釋疑,正在等內政部頒布新的法令,再做後續的處理。徐貴德並說他們都是科技人員,對外比較少接觸,不善表達,希望我們繼續幫忙跟消防局作法令的溝通,且表示群創公司建廠前後,有承諾會做一個回饋地方的計畫,但是因故都沒有履行。群創公司在95年營運的狀況不錯,有獲利,所以開始規劃一些回饋的計畫。徐貴德說可以爭取到的回饋地方計畫的金額大概在70到100 萬之間,他們有去訪價三菱陽春型的救護車,價錢在7 、80萬元,也有去訪價福斯全配備的救護車,價格在250 萬元左右,但因群創公司94年獲利不多,所以回饋的計畫,只能爭取到三菱陽春型的119 救護車,希望我們代為傳達群創公司想要捐贈救護車的訊息給丁○○。因群創公司建廠前後有說要捐贈,但是因故都沒有捐贈,所以不好意思與消防局做一個傳達捐贈的意思,因此才請我們傳達,後續情形再跟許富翔報告。在聽到這個訊息之前,苗栗縣消防局有並沒有事先跟我們表達希望群創公司捐贈物品給苗栗縣消防局。前述會後乙○○有跟丁○○說明上情,丁○○表示要問地方最需要的是什麼,後來要求乙○○回覆群創公司,表示救護車已經不是那麼需要,需要的是救災機車。丁○○有去調查過轄區的需求機車數量統計出來是62部,如果透過政府統購每部機車的價格是是4萬 元,62部的金額機車的總金額大概需要250萬元的價格 。 ⑹95年10月底左右,許富翔打電話給我說廠務部的杜建興廠長要認識新任的局長,及感謝消防局這段期間的協助,所以請我們去代為詢問丁○○那天是否方便參加,丁○○稱要請示甲○○局長,後來回電說可以。95年11月9 日國揚餐廳聚會,群創公司來7 、8 個人,消防局有甲○○、丁○○、搶救課的課長等,也有7 、8 位,及我與乙○○共有10幾人。杜建興於餐會謝謝消防局的提供一些法令的諮詢服務,並表示群創公司94年營運的狀況不錯,認為95年會更好。群創公司在94年有贊助一些苗栗當地的國中、小學的營養午餐、電腦等活動,對於捐贈救災機車沒有問題,但公司內部有一定的程序要跑,所以叫徐貴德、許富翔與消防局保持連續,群創公司會邀請高級長官與媒體來舉行大型公開捐贈儀式,徐貴德講說許富翔要去結婚、開刀,所以後續捐贈的事宜交由徐憶驊來負責,與丁○○做對口聯繫,不要再透過許富翔與乙○○了。 ⑺後來於95年12月初,受群創公司的拜託,陪同苗栗縣消防局到他們公司做公共危險物品法令的行政輔導,乙○○那天台北有消防檢查會勘無法去,請我和同行的興社工業魏德茂前往群創公司。行政輔導的行程是在國揚餐會95年11月9 日,那時候徐貴德、許富翔他們就有一再的請託消防局撥空到他們廠區依據新頒布的消防法規去檢查、改善,丁○○有說新頒布的法令是針對全縣的科技廠區做輔導,可能無法馬上去幫群創公司作輔導,必須消防局排定行程後再跟他們告知。 ⒒是由證人杜建興、段行建、徐貴德、簡惠娟、李翁淑寬等人之上述證詞,參酌卷附證人杜建興所持有之群創公司無塵室(FAB) 內外消防設備、公共危險物品放置場所改善預估金額及建議捐贈表(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95年3月2日苗95 工策字第095015號函及研討「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會議記錄(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16至122頁)、內政部95年11月1日台 內消字第09508256024號函及內政部、經濟部台內消字第0950825602號、經能字第09504606540號令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38至141頁)所示,堪予認定下列事實: ⑴群創公司於91年建廠之初,即有捐贈、回饋地方之計劃【參理由欄貳、六、㈡、⒊⒏⒑】。 ⑵參酌證人徐貴德證稱群創公司91年建廠之初,與其他廠商有意協助成立竹南消防分隊,欲捐贈價值約250 萬元之福斯救護車,但因故未捐贈等情【參理由欄貳、六、㈡、⒊】,足證群創公司於91年在苗栗縣竹南鎮建廠之初,原有捐贈苗栗縣消防局福斯救護車一部之意。 ⑶觀察證人杜建興之證詞,及衡酌被查扣之消防設備改善及建議捐贈表所示,可知苗栗縣消防局於94年9 月12日至群創公司竹南廠作消防安全檢查時,檢測出如上之缺失【參理由欄貳、六、㈡、⒈⒍】,由業務承辦人員針對上述缺失改善所需之金額作評估,並詢問統寶公司、京元電公司有關捐獻事宜,並做出此次捐獻給苗栗縣消防局至少150萬元,不要低於京元電公司之捐款(95年 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34頁)。由此可見,針對群 創公司為苗栗縣消防局所檢查出之缺失,及群創公司以往之捐贈、回饋計劃,及參酌京元電等公司捐贈情形,群創公司內部即有捐贈苗栗縣消防局約150萬元之方案 產生。 ⑷群創公司內部會有前述改善缺失評估及建議捐贈方案,原因在於如證人徐貴德證稱在我們的想法裡面,有很多是地方單位有一個認定的權限,我們總是認為有一個上下限的關係在,大家關係比較好的話,會有一個平均值的上下限,他們的認定會取中間值,不會對我們比較不利。同樣的法令訂一個上下限,我們會想說下限低標讓我們過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291頁)。換言之,就群 創公司內部員工的觀點,前述缺失改善涉及苗栗縣消防局的認定係從嚴或從寬而有所不同,從嚴則改善經費較高,從寬則改善經費較低,至於無法改善部分,即有賴於內政部消防署的法令解釋及修改法令一途。而苗栗縣消防局在其裁量權範圍內,就前述缺失的認定,採取下限低標或平均值的中標作認定的標準,不要採取最嚴格的上限,亦即群創公司不用花費太大的經費改善缺失,對群創公司係屬較為有利的狀況。為使上述有利的狀況發生且實現,必須與苗栗縣消防局維持良好的關係,並參酌京元電等公司的作法,乃有前述捐獻金額建議之產生。 ⑸由上述論證,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群創公司被開了一張罰單,一直問我該如何改善,要釋出善意,尋求如何解套,就找了乙○○出面協調等語(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一卷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群創公司最早是於94年11月初,與李翁淑寬協理接觸,許富翔有寄電子檔給我,要我去詢問丁○○有關消防安檢的建議,但丁○○要求按照限改單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108頁)。足證苗栗縣 消防局於94年9月12日群創公司消防檢查之後,證人許 富翔經先前消防主管介紹認識被告乙○○、李翁淑寬,並請被告乙○○就上述缺失提出改善計劃。證人李翁淑寬、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群創公司與證人徐貴德、許富翔、許年喜等人開會,證人徐貴德請證人李翁淑寬、被告乙○○協助詢問被告丁○○消防安檢的建議並溝通,並向證人許富翔回報。被告乙○○則於94年11月29日提出群創光電消防缺失改善報告書(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一卷第51、52頁),並向被告丁○○詢問有關群創公司前述消防安檢缺失之意見,被告丁○○回覆依限改單處理,被告乙○○將之轉告證人許富翔。 ⑹苗栗縣副縣長林久翔於95年2 月27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南服務處,召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研討會,並作成會議記錄,其中八決議(二)縣府立場:目前該項法令(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確實存在,但就法條本身而言,仍有修正空間;根據本府主動瞭解相關規定,並聽取多家業者心聲,得知消防署也有意於今年9 月作一修法的可能,以便更貼近實務層面。為避免本縣廠商造成重大衝擊,本府在執行該項法令時,除將採取輔導之方式進行外,並建請相關單位配合修法,以期能達成雙贏的局面。準此,苗栗縣政府宣示為避免廠商造成重大衝擊,在前述管理辦法未修正前,苗栗縣消防局應採取輔導之方式執行前述法令,而非以處罰之方式執法(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22頁)。 ⑺依證人李翁淑寬證稱95年9 、10月間某日,證人李翁淑寬、乙○○兩人至群創公司,與證人徐貴德、許富翔開會,證人徐貴德表示有向消防署行文釋疑,尚待內政部頒佈新法令。希望證人李翁淑寬、乙○○繼續幫忙與消防局作法令之溝通。復表示群創公司建廠前後,有承諾會做一個回饋地方之計畫,但是因故都沒有履行,95年營運的狀況不錯,有獲利,所以開始規劃一些回饋計畫,去訪價三菱陽春型救護車,價錢在7 、80萬元,亦去訪價福斯全配備之救護車,價格在250 萬元左右,並請證人李翁淑寬、乙○○傳達捐贈三菱陽春型救護車予苗栗縣消防局之訊息【參理由欄貳、六、㈡、⒑】。復衡酌證人乙○○證稱徐貴德於95年9月下旬在群創公司表 示願意捐贈1部三菱廠牌的陽春型救護車回饋苗栗縣消 防局息事寧人,希望我把這個訊息傳達給丁○○,我有打電話給丁○○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129頁);證人丁○○證稱的確是乙○○打電話給我說 群創公司有意回饋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129頁)。足見證人乙○○有將徐貴德表示願意捐贈 三菱陽春型救護車1部之訊息告知被告丁○○。 ⑻苗栗縣消防局、被告丁○○自94年9 月12日至群創公司竹南廠檢查消防設備、公共危險物品之後,迄於95年12月6 日前,並未帶人至群創公司檢查或再開罰單。 ⑼依據95年11月1日新修正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群創公司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 、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苗栗縣消防局,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 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分。換言之,苗栗縣消防局依據上述修正後的規定,2年內不能對群創公司檢測、處罰, 僅能採取輔導之方式進行,證人許年喜、許富翔亦證稱知悉上述規定(原審卷第三卷第207頁、225頁),是群創公司對於前述規定應已知悉。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我把群創公司的訊息【即捐贈三菱陽春型救護車1部予消防局】傳達給丁○○ ,但丁○○很不高興並且說他不要救護車,他有說要什麼他再想看看再給我電話,我就把這個訊息轉告許富翔。丁○○在95年10月25日以前的下旬左右,有打電話跟我講,他說要62部機車價值250萬元給苗栗縣消防局,250萬元的算法是每部機車4萬元總價248萬元,另外2 萬元是牌照跟過戶的費用。我就把這個訊息跟許富翔說,許富翔就跟我說會有一點困難,但他會跟上面報告要我等他的消息。過兩天丁○○有打電話來跟我說250萬元 的現金匯入縣政府的帳戶,且要群創公司發文給縣政府,指名要給苗栗縣消防局專款專用,發文格式及內容消防局會提供給群創公司,我有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許富翔。」、「(問:最後決定群創公司捐贈250萬元是何人 提出的?)是丁○○課長提出的」(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35至36頁、第129頁)、「我有問丁○○ ,你為何要機動的救難機車,他告訴我苗栗是丘陵地形,巷弄狹窄,每次發生火災,都是因為消防車對路況無法掌握,而延誤救災,丁○○有跟各大隊、分隊、局本部開過會,認為如果各大隊、分隊、局本部每個單位分配兩台,當火災發生時,請救難機車先行前往,通報火場狀況,以利後續救災,這個就是為何丁○○要62 部救難機車的原因」(原審卷第四卷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問:最後決定群創公司捐贈250 萬元是何人提出的?)是,因為消防車全配備250萬元 ,所以我才會提出250萬元的數額,我向局長報告之後 才決定為250萬元數額的機車」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129頁,原審卷第四卷第39至40頁)。是由證人乙○○、丁○○上述證詞,再參酌證人許富翔證稱:苗栗縣消防局是我們消防的主管單位,既然苗栗縣消防局有透過乙○○跟我講,我認為有必要轉達給我們公司的高層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78頁),證人許年喜證稱:在95年11月間苗栗消防局來作消防檢查前,我聽許富翔說消防局是希望我們捐250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權作決定,我就往上陳報給徐貴德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80頁),證人徐貴德證稱:許富翔傳達回來的消息也認為苗栗縣消防局要250萬元的數字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79頁 ),可知證人徐貴德請求被告乙○○向被告丁○○轉達群創公司願捐贈三菱陽春型救護車1部回饋苗栗縣消防 局,以尋求解套等情後,被告丁○○並不接受,並與苗栗縣消防局局長即共同被告甲○○、各消防大隊、分隊共同討論,決定請群創公司捐贈250萬元,亦即每台4萬元的機車62部含牌照、過戶費用,被告乙○○將此訊息告知證人許富翔,證人許富翔表示會有困難但仍會向群創公司長官報告,並陳報證人許年喜、徐貴德知悉。 ⒔證人杜建興證稱有參加95年11月9 日群創公司與苗栗縣消防局的餐會,餐會的目的係新任甲○○局長上任,作禮貌性的拜會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306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稱95年10月20幾日,我有接到許富翔的電話,他告訴我有關於捐贈62部救難機車的事情,他們徐經理說應該沒有問題,剛好那時候新的局長剛上任,群創公司的高層有意認識新到任的局長,許富翔問我可不可以約看看,大家見個面吃個飯,他請我去聯絡,於是我打了電話給丁○○,丁○○說他問看看,不確定,最後在95年的10月底丁○○說他們新的局長有空,沒有問題,我就跟許富翔聯絡,許富翔說他們杜廠長去美國大概95年的11月3、4日會回臺灣,到時候再確認餐敘的日期,所以才會有95年11月9日的國揚餐會。最後的 時間是群創公司定的,許富翔請我們公司派車去台北接他們,群創公司告訴我說餐會的所有費用要由我支付,所以說主動的人是群創公司,而邀約的人是我。依照商場的習慣與社會的慣例,在整個餐會裡面,我們廠商的地位是屬於最小最低微的,只要業主要交辦我們作任何事情,我們沒有說不的權利。群創公司捐不捐給消防局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基本上我們生意人在外面付錢都是我們,如果我們沒有付,群創公司可能會覺得我很小氣。我主要是想與群創公司保持良好的關係,至於與消防局是否有良好關係,現在法令都規定的很清楚,只要我們不違法,消防局根本無法刁難我們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9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稱群創公司要認識剛上任的石局長,且乙○○好意湊成群創公司回饋消防局而舉辦國揚餐會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28頁、第51至52頁)。是由證人杜建興、乙○○、丁○○上述證詞,可知群創公司高層有意認識苗栗縣消防局新任局長即共同被告甲○○,且有關前述捐贈事宜尚未定案,群創公司與苗栗縣消防局意見仍有不同,有當面溝通之必要,乃請證人乙○○與苗栗縣消防局聯繫。而證人丁○○於95年10月底與證人乙○○聯絡表示被告甲○○有空,再經由被告乙○○與證人許富翔聯繫,證人許富翔表示需等證人杜建興自美國返國後再確定日期,之後才敲定95年11月9日之國揚餐會 。證人乙○○有意促成群創公司對苗栗縣消防局捐贈事宜,且群創公司係證人乙○○所屬佳安公司之業主,佳安公司承包群創公司消防安檢申報工程,欲與群創公司維持良好關係,方居間聯繫群創公司相關人員及苗栗縣消防局在國揚餐廳聚會,並支付餐會費用。 ⒕茲將群創公司與苗栗縣消防局相關人員於95年11月9 日在國揚餐廳聚會所談論的事宜分敘如下: ⑴證人許富翔證稱一開始丁○○介紹新任石局長給大家認識,丁○○有講很高興群創公司願意捐贈250 萬元給苗栗縣消防局作為購買機車使用,徐貴德經理聽到後,表示這個部分能夠回饋地方,我們盡量辦理,但是仍須回去再請示更高層的主管。餐會後,徐貴德經理有請同仁上簽。國揚餐會前只知道要群創公司捐250萬元,國揚餐會後才知道要買機車等語(原審卷第 三卷第225至226頁)。 ⑵證人許年喜證稱國揚餐會時丁○○感謝群創公司要捐贈250 萬元即62部機車時,杜建興副處長當場表示沒有問題,但是要請示上面,那是餐會上的客套話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208至209頁)。 ⑶證人李翁淑寬證稱國揚餐會當日杜建興感謝消防局提供法令諮詢服務,群創公司94年營運況不錯,95年會更好,94年有贊助一些苗栗當地國中、國小的營養午餐、電腦等,群創公司對於捐贈救災機車沒有問題,但公司內部有一定程序要跑,並叫徐貴德、許富翔與消防局保持聯繫。有聽到徐貴德說捐62部機車沒有問題,只是內部有程序要跑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225 至227頁)。 ⑷證人徐億樺證稱國揚餐會當天主要談關於群創公司捐贈機車給苗栗縣消防局的事情等語(原審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61頁)。 ⑸證人杜建興證稱國揚餐會當日曾表示群創公司這邊能做到的,我們會盡量去爭取,但是我無法當場承諾一定會作這個捐贈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3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杜建興一直強調群創公司有回饋地方的計劃,徐貴德經理有講關於捐贈62部救難機車的事情,大致上沒有問題,杜建興已經答應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98頁)。 ⑺是由上述證人的證詞,復參酌證人徐貴德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向被告丁○○表示群創公司有意捐贈苗栗縣消防局1 部價值約70萬元的三菱陽春型救護車之意,被告丁○○卻回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轉達希望群創公司捐贈250 萬元即價值約4 萬元的救災機車62部等訊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將之轉知證人徐富翔,證人許富翔乃將此訊息報告證人許年喜、徐貴德等情觀之,可見前述捐贈事宜尚未定案,群創公司與苗栗縣消防局意見仍有不同,有當面溝通之必要,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居間聯繫促成國揚餐會之舉行。被告丁○○在餐會中表示感謝群創公司捐贈苗栗縣消防局250萬元即62部救災機車,而群創公司杜 建興、徐貴德等人即表示捐贈事宜基本上並無問題,但公司內部仍有公文程序要跑。是就杜建興、徐貴德的觀點及立場,係當場確定苗栗縣消防局希望群創公司捐贈250萬元購買62部救災用機車,亦即否決了群 創公司原先所提議捐贈1部價值約70萬元的三菱陽春 型救護車,而非如國揚餐會前僅係由證人乙○○的轉達而間接知悉此情,透過此次餐會得到確切而肯定的答案。然因250萬元金額龐大,並非杜建興、徐貴德 等人之層級能決定,並需簽請群創公司更高層的主管核可後,方能付諸實行。而被告丁○○、甲○○、吳蔡福等人,則認知以為杜建興、徐貴德於國揚餐會上之陳述,即係群創公司已決定捐贈250萬元。 ⒖衡諸證人徐貴德所擬95年11月15日簽呈(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218頁)記載:「主旨:群創光電九 十六年度回饋苗栗縣治方案。說明一、本公司設廠於苗栗縣治,從建設而至營運,於地方行政受相關機關指導與協助,快速取得公司各項營運執照,如今各項營運已展現正面績效,故提案推動回饋地方方案,造福鄉里。二、經多項業務接觸,消防局於公共安全法規提供本公司多項法令解釋與實務建議,業務溝通過程中,間接瞭解地方消防局裝備設施有不足之處,故本次回饋方案擬以消防局為優先對象,滿足其所需。三、公司員工戶籍登記於苗栗縣人數約950人,回饋方案將提高消防局急 難應變能力,間接照顧到員工起居安全,達實質回饋與增進企業於地方之形象。四、本次捐款擬充實消防局轄下各單位巡查所需機車60部費用,經費約新臺幣250萬 元,以撥款方式,由消防局自行採購裝備。五、捐贈時間擬於消防局96年6月底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前完成,於 公開儀式中完成捐贈活動。六、本次的捐贈,擬以苗栗縣政府為受贈對象,捐款將指定縣府分配消防局增購設備專款所使用。」由上述簽呈內容所示,可知此次捐贈建議,係基於群創公司回饋鄉里計劃,尚與苗栗縣消防局94年9月12日消防安全檢查無關。復參考證人徐貴德 、杜建興、段行建等人之上述證詞【參理由欄貳、六、㈡、⒊⒍⒎】,可知在國揚餐會後,群創公司知悉苗栗縣消防局希望捐贈之款項及用途後,於內部以簽呈的方式,向證人即群創公司總經理請示是否准予捐贈苗栗縣政府250萬元供苗栗縣消防局購買設備即巡查機車60部 之用,但為證人段行建以捐贈金錢不合理,應捐有用之物品而否決,且命令證人杜建興、徐貴德等人不准插手此事,改由總務部分負責。就證人杜建興、徐貴德向證人段行建報告上述捐贈事宜時顯示出3個顧忌,第1是擔心消防部分沒有作好為段行建責備;第2怕修法過程之 溝通協調不順暢,以致消防局開的缺失造成懸案要很久才能解決;第3即便修法通過,在法律的解釋與認定, 是由消防單位來做,怕關係弄僵之後,消防方面的檢查、解釋上會發生問題 ⒗依證人鄭福明(原審卷第四卷第206至211頁)、許年喜(原審卷第三卷第204至205頁)、李翁淑寬(原審卷第四卷第20至21頁)、魏德茂(原審卷第四卷第173至174頁)等人之證述,證人鄭福明經由被告丁○○指示,依據新修正之「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對苗栗縣全縣廠商安排日期輔導檢測,被告丁○○於95年12月6日帶隊至群創公司竹南廠 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群創公司由證人杜建興主持,表示感謝消防局前來行政指導,佳安公司則由證人李翁淑寬到場,證人魏德茂亦應邀在場,共分2組檢查。消防局 僅以手稿書寫內容,交予群創公司承辦人員進行改善計劃。 ⒘依卷附被告丁○○於95年11月7日撥電話予被告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可知彼此談論之內容如下: ⑴被告丁○○稱:「我跟你講,他今天只花250 萬元,他當年要拆的話要1 千萬元。」、「我可以有誠信,可是他沒有誠信,你知道嗎?」。 ⑵被告乙○○稱:「你們的意思我要充分轉達,大家都可以談的嘛。你說的我都幫你轉達。」。 ⑶被告乙○○稱;「他們有跟我交代,我是不能超過他們(指群創公司)的授權啦。乙台消防車。」 ⒙依卷附被告丁○○於96年1月2日撥電話予被告乙○○(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91頁正反面)、被告乙○○於96年1月5日打電話給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92頁正反面),可知彼此談論之內容如下: ⑴被告丁○○表示打電話給證人徐貴德,證人徐貴德說捐贈有問題,仍在溝通,欲分2期。 ⑵被告丁○○認群創公司說話不算話,不想再打電話給徐貴德,檢修申報必要時去抽查,抽查消防設備,照規定。 ⑶被告乙○○表示抽查是被告丁○○職權上的事情,要向群創公司瞭解一下,再給被告丁○○電話。 ⑷被告乙○○表示問了2 天,得知的結果為鴻海集團副總,對於200 萬元的金額有意見,還在開會。但群創廠務很堅持,徐貴德要被告乙○○向被告丁○○表示不要急,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集團副總說要准100 萬元,還在喬,要再等幾天。被告丁○○表示好。 ⒚依證人許富翔於96年1月8日撥電話予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93頁正反面),可知彼此談論之內容如下: ⑴證人許富翔稱最高主管總經理對金額有意見,總經理對半砍。徐貴德經理的文發不出去,因為要先經總經理先核。總經理不知道利害關係,為什麼贊助這麼多。要被告丁○○運作壓力,要讓群創上頭知道,原來我們沒有這麼做,會有什麼麻煩,要他們感覺到為什麼消防局常常來,天天來,有很多問題給我們讓主管感受到,不然我們也推不起來。知道被告丁○○的好意,想幫群創公司解決、解套。 ⑵被告丁○○表示照法規本來可以抽查再檢查,必要時中旬過後就會到群創去檢查,不是針對群創,全縣都要做檢修申報檢查,可能就利用這個時候順便去。 ⑶證人許富翔表示檢查要影響到公司正常,要有影響才會有動作,如果一直檢查廠務方面的東西,工廠內的你不去動他,那沒有用。 ⑷被告丁○○表示當時你們出來同意,為什麼後來衍生出上面不肯。證人許富翔表示副處長(指杜建興)很贊成這樣的想法,因為他知道這個部分,裁量權在你們手上,你們裁量的時候,在我們改善時候會省很多金額。要讓他們(指群創高層)知道你要花1 千萬元改善,還是選擇250 萬元的捐贈,不然我們怎麼推都推不動。 ⑸被告丁○○表示知道證人許富翔之意思,以及要怎樣去檢查,但還要想看看。 ⒛依卷附被告乙○○於96年1月8日撥電話予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94頁正反面),可知彼此談論之內容如下: ⑴被告乙○○對於群創公司許富翔等人失信感到氣憤,認為被騙,要提供群創公司消防缺失,讓被告丁○○去公事公辦,去操翻群創公司。並希望被告丁○○轉告局長,這不是被告乙○○的問題。 ⑵被告丁○○表示對「公事公辦,把他們操翻了」這種事情,還要斟酌。 被告丁○○於96年2月3日撥電話予被告乙○○稱:「許富翔後來有找許副理(即許年喜)來跟我講,我就跟他們講以後我就照規定,當年我是好意跟他們講,你們東西與圖面不符,依規定是要拆,以後有這種狀況,我就會要求要拆成與圖面相符,我這樣講是很實際,他去跟縣長告狀。」(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卷附被告甲○○於96年2月4日、同年2月8日撥電話予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可知彼此談論之內容如下: ⑴被告甲○○稱縣長本來要甲○○2 月5 日面見縣長,後來改由政風室查,縣長在意的是對方說被告丁○○稱「你若不給我們,過兩天要去複查,看你怎樣」。⑵被告丁○○表示:「重點是他【指群創公司許富翔】後面說我們去複查,但是我們沒有去查第2 次」、「所以後來我到現在沒有去查第2 次」、「確實後來我們沒有去查,我不可能去做這件事,是他們要我去查」。 ⑶被告甲○○稱:「對啊,這個話你講出來,他要倒大楣,搞不好連工作沒有了,我覺得他也不是惡意,他有點想要幫助我們達成這項狀況。」、「我想我們都可以肯定,他講出來,就不要跟他們總經理講,總經理就去跟縣長講,才會鬧成今天這個樣子。」。 ⑷被告丁○○表示:「所以那時候我配合他去查,那今天不是更慘?」,被告甲○○說:「慘什麼,我們兩個都要打包走人啦。」。 ⑸被告甲○○稱:「早上縣長把我叫去就是講明湖水樣的事情,群創的事他已經瞭解了,他說這個事就到此為止,不用再處理了。」。 衡酌證人段行建、簡惠娟之上述證詞【參理由欄貳、六、㈡、⒎⒏】,復參諸群創公司96年2月8日簽呈(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59頁)所示,可知群創公 司現為苗栗縣最大企業,受苗栗縣政府輔導及協助,為強化與政府關係,經群創公司內部討論所擬定,並經證人段行建簽名批准,復修正數量及增加大獎2台機車, 捐贈苗栗縣政府員工尾牙獎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20台125CC機車,乃係群創公司自願的捐贈。群創公司即於 96年3月20日以96群創人字第0010號函苗栗縣政府表示 擬捐贈20部機車,提供消防局作為救災巡邏使用,苗栗縣政府即於96年4月10日以府消行字第0967200050號函 群創公司表示同意,苗栗縣政府行政室於96年4月26日 簽收群創公司所捐贈之機車20台,復將之交予苗栗縣消防局,供苗栗縣消防局、18鄉鎮各消防分隊救災巡邏之用,此有前述群創公司函文、苗栗縣政府函文、簽、簽收單、通報單、加油卡申請書、苗栗縣政府感謝狀、新聞稿、機車行車執照、分配應領清冊、責付保管單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162頁、96年度 偵字第4049號卷第35至59頁)。 綜上論證可知,群創公司於91年在苗栗縣竹南鎮建廠之初,即有意捐贈消防車,但因廠房剛設立獲利不多而作罷。而苗栗縣消防局於94年9月12日至群創公司竹南廠 作消防安全檢查,發現上述缺失,除出具限改單外,並開立前述罰單。證人杜建興除命相關承辦人員評估改善缺失的金額外,亦向苗栗縣轄區內的京元電等公司詢問捐贈苗栗縣消防局之事宜。承辦人員經評估後,認前述缺失改善部分,因嚴格認定與否而異其金額,並做出捐贈約150萬元之提議。嗣證人徐貴德商請被告乙○○、 證人李翁淑寬等人詢問被告丁○○法令解釋問題後,獲悉應依限改單處理訊息後。群創公司則申請內政部消防署作法令解釋,獲悉消防署正研議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但認定權責仍傾向由地方消防局負責。證人徐貴德復於95年9 、10月間,為尋求竹南廠有關消防安全缺失解套,及獲得苗栗縣消防局於裁量權行使時,對群創公司不要採取最嚴格的方式作認定,再度請被告乙○○、李翁淑寬等人,向被告丁○○表示群創公司願捐贈價值約70萬元三菱陽春型救護車1部予苗栗縣消防局。但被告丁○○ 與苗栗縣消防局的局長即被告甲○○等人商議後,認苗栗縣消防局目前最迫切需要的是作為巡邏救災用之機車,共約62部,價值約250萬元,乃將此訊息告知證人許 富翔,證人許富翔則將此訊息轉知證人許年喜、徐貴德。而證人即群創公司副處長杜建興、經理徐貴德等人,為確切瞭解苗栗縣消防局意向,且為認識甫於95年10月16日接任苗栗縣消防局局長即被告甲○○,乃請被告乙○○聯繫苗栗縣消防局餐敘。被告乙○○則為與其業主即群創公司維持良好關係,且欲促成群創公司捐贈苗栗縣消防局設備或物品,即居間聯繫敲定了95年11月9日 的國揚餐會。嗣於國揚餐會上,群創公司確認苗栗縣消防局希望捐贈約250萬元之62部機車,作為防災巡邏之 用,證人杜建興、徐貴德乃於餐會上表示原則上沒有問題,但公司內部仍有程序要跑等情。證人徐貴德即於95年11月15日命陳書斌繕打前述捐贈簽呈,經證人杜建興核可後,呈總經理批示。上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於95年11月1日修正後 ,被告丁○○請證人鄭福明針對全縣廠商安排日期到場輔導檢測,於95年12月6日至群創公司檢測,證人李翁 淑寬、魏德茂等人在場。嗣檢查完畢後,被告丁○○將手寫的缺失單交由群創公司承辦人據此改善。而前述捐贈250萬元簽呈送至總經理處時,為證人段行建所否決 ,並命令證人杜建興等人不必處理此事,改由總務部門負責。證人簡惠娟則受證人段行建之命,辦理捐贈苗栗縣政府年終尾牙摸彩品、苗栗縣消防局機車事宜,於96年2月8日上簽呈,經證人段行建核可捐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20部機車,作為巡邏救災之用。群創公司並於上述日期發文苗栗縣政府表明前述捐贈事宜,獲得苗栗縣政府同意。迄於96年4月26日由苗栗縣政府行政室簽收群 創公司捐贈的20部機車,並將之交由苗栗縣消防局,復由苗栗縣消防局將機車分配予各消防大隊、分隊使用,應為本案事件發展之經過。 再者,被告丁○○於94年9月12日至群創公司檢查出上 述消防安全缺失後,迄於95年12月5日止,均未再至群 創公司抽查、檢測或開罰單,實無藉群創公司上述缺失而予以施壓之動作。而95年12月6日至群創公司檢查, 係因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相關條文修正,針對全縣轄區廠商所做的行政輔導措施,已如前述,亦非向群創公司施壓、逼迫,強求群創公司捐贈250萬元予苗栗縣消防局。雖證人許富 翔證稱被告乙○○於95年11月間表示「群創公司的缺失怎麼改都不可能過」、「苗栗縣消防局要找出缺失太容易」云云(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二卷第54頁)、證 人許年喜證稱;「(問:丁○○是否有跟你這樣講以後他就照規定,你們的圖面與現場不符,依規定要拆,以後有這種情形的話,他就會要求拆成跟圖面相符?)有的」(原審卷第三卷第219頁),但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是因為丁○○跟鄭福明講的,他們有到群創公司看了好幾次,我跟群創公司講苗栗縣消防局要找你們的麻煩太容易了,我並且有勸群創公司向中央解釋法、、,我是為群創公司好」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38頁)。就證人乙○○上述證詞內容觀察,可知其係依被告丁○○、證人鄭福明所述群創公司廠房狀況,認為苗栗縣消防局到場檢查,可輕易認定為缺失,建議群創公司請求中央釋法以求徹底解決此一窘境。 ⑵再參佐證人許年喜證稱苗栗縣消防局94年9月間至群 創公司作消防安全檢查時所列的缺失,並無不合理之處。依照當時的法令,無塵室部分是無法改善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216頁);證人徐貴德證稱有很多 是地方單位有一個認定的權限,我們總是認為有一個上下限的關係在,大家關係比較好的話,會有一個平均值的上下限,他們的認定會取中間值,不會對我們比較不利。同樣的法令訂一個上下限,我們會想說下限低標讓我們過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291頁)。 ⑶復徵之證人鄭福明之上述證詞【參理由欄貳、六、㈡、⒉】,足見群創公司知悉上述消防安檢之缺失,依據當時有效法令規定,就無塵室消防系統部分,是無法改善的。因此,當被告乙○○向證人許富翔稱缺失如何改都不可能過時,證人許富翔實係明瞭依照當時法令規定,無塵室部分缺失,無從改善,除了修法之外,別無他途,被告乙○○係陳述事實,並無恐嚇之可言。至被告丁○○向證人許年喜陳稱上述言詞,係表示可依照規定要求群創公司將無塵室裡之設備隔間拆除。而此部份爭議,依據當時法令規定,證人許年喜亦心知肚明被告丁○○有權作前述認定、要求,只有修法才能解決業者(群創公司)與執法者(苗栗縣消防局相關人員)之意見衝突。 ⑷綜上觀之,被告丁○○上述言詞,係表明依法執行可為如何之認定與要求,並未脫逸或踰越法令之規定,實無恐嚇、脅迫之意,證人許年喜亦明白被告丁○○之上述言語,依法有據,並非恫嚇之詞。復徵諸證人徐貴德之上述證詞,再參酌證人許富翔與被告丁○○通聯時稱消防安全檢查缺失之認定,裁量權在苗栗縣消防局手上等語(96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93頁),可知群創公司希冀與執法單位即苗栗縣消防局維持良好關係,在執法者法令規定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做出平均值或低於平均值之認定,不要採取最嚴格的方式,造成群創公司必須以較高金額改善缺失。由此益見,被告丁○○並無恐嚇、脅迫證人徐貴德、徐年喜、許富翔等人之意。而證人徐貴德95年11月15日之建議捐贈簽呈(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218頁) ,亦即基於前述理念所為。換言之,群創公司希望藉著捐贈乙事,與苗栗縣消防局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於苗栗縣消防局執法時在法令規範許可內,對群創公司作較為優厚對待,並非因被告丁○○之恐嚇、脅迫而為。 前述徐貴德所擬95年11月15日捐贈建議簽呈,與苗栗縣消防局94年9月12日群創公司消防安全檢查缺失無關, 並非不樂之捐,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六、㈡、15】。依上述論證可知該捐贈簽呈,實與苗栗縣消防局係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消防法令之苗栗縣轄區執法單位(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且為群創公司廠房消防安全設施是否有缺失之有權認定機關。即便前述管理辦法於95年11月1日業已修正部分條文,群創公司有2年緩衝期可改善缺失,苗栗縣消防局僅能輔導改善,不能開單處罰,但最終認定是否符合上述消防法令規範者仍為苗栗縣消防局。苗栗縣消防局認定嚴格與否,關係著群創公司改善金額大小,群創公司係高科技業者將本求利,當然希望苗栗縣消防局不要以最嚴格的標準認定相關缺失,以平均標準或低標認定,盡量降低改善缺失的金額,創造公司最大的利潤。再者,證人杜建興、徐貴德等人,係群創公司受僱人,支領群創公司薪水,在有關廠房之消防安全部分,其等擔心沒有做好,或者做的結果被公司認為不好而受高層主管責備,亦擔心與苗栗縣消防局關係處不好,因消防之缺失及改善而影響公司營運與產值,復配合公司本諸企業之社會責任回饋鄉里的精神及政策,在前述種種因素交互作用之下,為求一舉數得並面面俱到,而有上述建議捐贈簽呈之擬定,實非由於被告丁○○、被告乙○○之上述言詞,產生心理上的畏懼而被迫簽擬。至證人徐貴德雖於原審否認有請被告乙○○向被告丁○○表示群創公司願捐贈1部價值約三菱陽春 型救護車予苗栗縣消防局乙節(原審卷第三卷第279頁 ),茲因證人徐貴德為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因涉嫌行賄罪而被偵訊,此有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其為避免所陳述的內容,為調查員、檢察官解讀為有行賄之犯意及犯行,當然會堅詞否認前述情節。但就群創公司前述94年9月12日消防安全檢查後 之缺失改善金額評估及建議捐獻表所示,復參諸證人乙○○、李翁淑寬、丁○○等人證詞,可知證人徐貴德確有請被告乙○○轉達捐贈之意乙節,實可認定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六、㈡、⒒⑺】,足見證人徐貴德此節證詞為虛,不可採信。 被告甲○○陳稱其於95年10月16日接任苗栗縣消防局局長,其於中央警官學校行政系畢業後,歷任保一總隊分隊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隊長、巡官、偵查員、警政科員、消防署火災調查科科長,對於其他消防業務較不熟悉,亦未做過消防業務檢查。會參加95年11月9日國 揚餐會,係因擔任苗栗縣消防局火災預防課課長即被告丁○○,告知其有廠商要捐贈消防機車,建議其出席那個餐會謝謝廠商。在國揚餐會之前被告丁○○有跟其報告,群創公司要苗栗縣消防局提需求,因救護車已經有了,但是機車業已老舊,自88年迄今未汰換,且預算不能編列機車,所以才請群創公司改捐贈機車,局裡18個分隊,每分隊3部,每個大隊2部,有3大隊共6部,局本部控管3部,一共63部,每部4萬元,總共252萬元,若 提出總額為250萬元,2萬就由局裡編列,此亦是參與國揚餐會的原因之一,局裡面的人從未跟說此係不樂之捐。群創公司捐贈的機車,2部留在局裡使用,其餘直接 發到18個分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卷第182至186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一卷第144至148頁)。而徵諸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乙○○向你提到群創公司要主動捐贈時,石局長上任了嗎?)好像還沒有,就在上任前差不多1個禮拜左右那個階 段。」、「(問:石局長上任後,你如何跟他報告群創公司主動捐贈的事情?)我跟局長說群創公司要捐贈消防車,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跟乙○○講說我們希望群創公司捐贈消防車,當時我們跟顏課長與局長一起討論說消防車跟中央申請補助還有機會,目前外勤消防同仁最欠缺的就是機車,而且縣政府不同意我們編列經費來購置機車,所以我們才會決議說轉為購置機車。」、「(問:石局長上任後到餐會前,你有跟他提到說群創公司缺失的問題嗎?)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如果跟石局長講安檢的問題,石局長也不是很瞭解,因為石局長不是我們消防本科系出身的。」、「(問:你跟石局長報告說群創公司要捐贈之後,他如何跟你表示?)他說捐贈回饋這是一件好事,所以他也同意這樣的捐贈。」(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卷第34至35頁)、「(問:你在偵訊提到你有將群創公司要捐贈車輛的部分報告給甲○○知道,詳情如何?)94年間群創被我們開罰單之後,一直要尋求如何解套,但是他們的缺失是沒有辦法改善,這是因為法令的不周延,後來乙○○標到群創公司的檢修申報工程,所以群創公司就透過乙○○跟我們說他們公司要回饋地方,我們表示可以捐贈一部消防車,我跟石局長說群創公司被我們開罰單,為了表示善意及尋求解套願意捐贈消防車,後來石局長說消防車中央會補助,可以要群創公司捐贈外勤機車來解決現況。」(9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一卷第132至133頁)等語。證人即苗栗縣消 防局災害搶救課課長顏勤益證稱:「(問:群創公司為何要捐贈62部機車?)丁○○課長跟我說群創公司有意要捐贈250萬元的裝備,後來我和局長跟丁○○討論之 後,決定需要的是機車。」(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二卷第70頁)等語。是由證人丁○○、顏勤益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甲○○前述之供述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甲○○甫於95年10月16日接任苗栗縣消防局局長乙職,因非消防科系畢業,於內政部消防署科長任內,僅負責火災調查工作,對於消防安全檢查業務係屬外行且陌生。雖證人丁○○有向其報告群創公司於94年9月12日消 防安全檢查有缺失被開罰單乙節,但被告甲○○對於有何缺失、如何改善、改善經費若干、法令周延與否等專業及細節部分應屬不明瞭。再者,證人丁○○向其報告群創公司有意尋求解套,欲捐贈款項予苗栗縣消防局時,就其身為苗栗縣消防局長立場而言,在機車老舊需汰換但經費無著落之狀況,群創公司欲捐贈款項,適足以解決上述窘境。尚不能以其與證人丁○○、顏勤益等人研議請群創公司捐贈機車,遽認其有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 再考諸被告丁○○與甲○○間於96年2月4日、同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理由欄貳、六、㈡、22】,可知該二人並無意藉群創公司上述消防缺失,對群創公司相關人員施壓、脅迫捐贈物品之情事,否則證人許富翔在250萬元捐贈事宜為群創公司高層否決後,建議被告丁 ○○可多次至群創公司做消防安全檢查,最好影響公司營運,以便讓公司高層瞭解問題嚴重性後,促成上述捐贈建議後,並未依證人許富翔建議而至群創公司檢查。而被告甲○○亦明白向被告丁○○表示證人許富翔係好意,目的在促成上述捐贈事宜,益見被告甲○○、丁○○,並未藉群創公司上述消防檢查缺失,施壓、脅迫或恐嚇而強募財物。至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在電話聯繫中,對於群創公司就捐贈事宜出爾反爾感到氣憤【參理由欄貳、六、㈡、20】,然徵諸其為促成群創公司捐贈苗栗縣消防局乙事,受群創公司之請求詢問被告丁○○有關法令解釋,並帶話表示願意捐贈救護車1部, 復於群創公司高層欲與新任消防局長即被告甲○○見面並確認苗栗縣消防局之意思時,居間聯繫苗栗縣消防局與群創公司雙方,舉辦95年11月9日國揚餐會,初步敲 定群創公司副處長層級主管願捐贈250萬元事宜,並支 付餐敘費用後,得知250萬元之捐贈有變卦,在言語上 有較為情緒性激烈反應,亦屬人之常情。且以上述論證可知,被告乙○○係受群創公司之託傳話、詢問被告丁○○上情,復就群創公司捐贈苗栗縣消防局乙節,並無獲得任何金錢或財物,反而支付了國揚餐會之費用。復查,被告乙○○係佳安公司副總經理,相對於資本額有2百多億元之群創公司,衡情其應不敢亦不願得罪群創 公司而失去此一大客戶,果若群創公司並無捐贈苗栗縣消防局之意,被告乙○○實無藉上述消防安全檢查缺失,逼迫群創公司捐贈苗栗縣消防局款項或機車之可能。且經由前述論證,可知群創公司在創廠之初即有捐贈物品予苗栗縣消防局之計劃,持續至94年9月12日消防安 全檢查、95年12月6日修法後之輔導檢查前後,均有此 意。而被告乙○○居間傳話聯繫,促成國揚餐會、支付餐費,其所爭取之利益,應係如其所言欲與群創公司建立良好關係,在科學園區取得較響亮之名氣。復就本案事件發展之前後經過觀察,被告乙○○亦可因此與公權力機關即苗栗縣消防局取得良好之互動關係,在科技業者包含群創公司、消防設備同業、認識之親友眼中,視之為有相當影響力人士,而非與被告丁○○共同藉端、藉勢,對群創公司強募財物。 群創公司於96年4 月間,捐贈苗栗縣政府20部機車,供苗栗縣消防局作為巡邏救災之用,係由證人段行建基於回饋鄉里之心意而主動捐贈,並未受任何脅迫、壓力,亦非因群創公司之上述消防缺失而捐贈,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六、(二)、】。由此可見,此項捐贈,並非因被告丁○○、乙○○、甲○○等人藉勢、藉端強募財物而來,亦可認定。 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32年永上字第383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23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卷第一卷第108、109 頁、原審卷第二卷第 246、247頁)。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強募財物罪,自應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係圖利於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準此,被告丁○○、甲○○既未藉端、藉勢強募財物,且群創公司捐贈對象並非被告丁○○、甲○○個人,而係苗栗縣政府所屬消防局,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被告丁○○、甲○○之所為,既未藉端、藉勢強募財物,且群創公司捐贈對象並非被告丁○○、甲○○個人,不構成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亦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認縱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豈無刑法恐嚇取財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丁○○,既不構成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亦無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可言。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象猛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應林宏奎要求,為 辦理長春公司捐贈10萬元予苗栗縣消防局,作為苗栗縣苗栗市婦女防火宣導活動經費之核銷事宜,明知象猛公司當時並無實際銷貨予長春公司,竟於91年4月19日下班之17時許後 某時,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指使在場不知情之象猛公司會計人員吳郅靜,填載交易金額為10萬5,000元(其 中5千元為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象猛公司統一發票,交林宏 奎持向長春公司報帳,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吳郅靜、林宏奎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11月5日中區 國稅苗縣三字第0960014356號函所附象猛公司91年間所開立申報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卷第12至21頁)、長春公司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4日陳報狀分別檢附之象猛公司及延安公司(上述2公司均為被告戊○○經營)統一發票 等資料(原審卷第二卷第22至35頁、第73至176頁),暨象 猛公司及延安公司91年3月至同年4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原審卷第一卷第139至244頁),可知無論象猛公司或延安公司並未在91年4 月間開立交易金額為10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長春公司。 ⒉至延安公司91年1月10日開立銷售額10萬元,營業稅5千元,品名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費,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證人吳郅靜證稱:「這個發票不是(91年)4月19日那天開的 發票,那天開的發票備註欄是空白的,而上開提示的發票備註欄有寫案名,就是跟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簽的案名,那是有實際去施作的」(原審卷第三卷第87至88頁)。是證人吳郅靜雖曾證稱於91年4月19日下午受被告戊○○之命 ,填載交易金額為10萬5,000元(其中5千元為百分之5營業 稅)之象猛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證人林宏奎持向長春公司報帳云云,但經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有證人吳郅靜所述之發票存在。核諸證人林宏奎證稱交付10萬元予戊○○當日並無拿發票之事(原審卷第三卷第117頁)。由此可見,證人吳 郅靜所稱受被告戊○○之命,開立發票,交予證人林宏奎持向長春公司報帳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⒊被告戊○○於96年8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上述時間,命證人吳郅靜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林宏奎云云(9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三卷第5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時間久遠,於偵查時已不復記憶是否有開發票,經查證後,確實沒有(原審卷第一卷第116頁、第三卷第33頁)等語 。而參諸被告戊○○於96年7月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表示記不起來91年間是否曾以象猛公司名義開立10萬5000元發票予長春公司,要問吳郅靜才清楚等語(95年度偵字第849 號卷第一卷第94頁),可知其上述辯解非虛。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可能因歲月流逝而有模糊不清情形,由此益見被告戊○○於原審陳述非虛。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被告丁○○、甲○○、乙○○貪污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甲○○、乙○○及戊○○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甲○○、乙○○及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貪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乙○○及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甲○○、乙○○無罪之諭知,被告戊○○昆銘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共同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