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8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687 巷77號「永利 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利環保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本身及永利環保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7年6 月25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046巷53弄1 之1 號,並自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而挑撿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不知情之永利環保公司司機曾俊源操作車牌號碼917-SG號(起訴書誤載為「917-SA」號,應予更正)自用大貨車上機械夾,夾至車牌號碼968-SA號(起訴書誤載為「968-SG」號,應予更正)自用曳引車之後方拖車上。嗣於97年6 月25日16時許,曾俊源在上址操作車牌號碼917-SG號自用大貨車上機械夾,將挑撿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夾至車牌號碼968-SA號自用曳引車之後方拖車上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又甲○○承前同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8年8 月27日,應予更正)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 +200 至226k+500)土地上(該筆土地為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所租用),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 百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與乙○○自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嗣於97年8 月27日11時4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陳柔克於97年8 月27日在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至226k+500)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現場照片8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19448號刑案偵查卷第26至29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現場照片已註明拍攝時間、地點及拍攝人,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陳柔克於97年8 月27日在上開地點勘查時所拍攝之現況,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乙○○業於本院經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2 人於警詢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丁○、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曾俊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㈠垃圾載至焚化廠處理時,如含有超過一定數量之回收物,將遭退運不予焚化,故永利環保公司人員如看到可回收物時,順手撿拾資源回收物,亦係配合環保法規所為。況永利環保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從事廢鐵、廢鋁等物品之回收,就回收之各類回收物予以分類,應不涉有刑事責任;㈡被告僅就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二種加以區分,如同吾人將家戶一般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二種,分別棄置於垃圾車內,將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回收機構再利用,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最終處置地點,此簡易區分僅係「簡易區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行為」,與「中間處理」之定義有間,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應屬合法行為;㈢將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究屬簡易之「區分行為」抑或「分類行為」,被告僅國小畢業且已65歲,實難期對此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認此為「簡易區分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分類行為」,尚非悖於常情。況「清除」、「處理」範疇界定之相關法令規定繁複,涉及專業、技術性規定,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分類行為」究否屬「清除」範疇,亦表示應視是否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而界定之,則此種行政法規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行為人承擔。再者,一般通念資源回收分類行為乃屬合法,即與廢棄物清理發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687 巷77號「永利環 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而永利環保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0036419-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南投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授環字第0960162333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1984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第30、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046巷53弄1 之1 號,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資源回收物: ⒈被告於97年6 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進入南投市○○里○○路1046巷53弄1 之1 號時伊不在場,但警方於16時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時,伊已經在場。現場人員曾俊源是永利環保公司的司機,負責載運資源回收及垃圾,丙○○是在場內撿資源回收的人。因為載回來的垃圾沒有分類,才會將小車上未分類之垃圾傾倒於地上進行資源回收分類後,再將垃圾由大車載往焚化爐處理。場內廢棄物種類為工廠載的一般廢棄物,約2 、3 百公斤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 2.證人即永利環保公司司機曾俊源於97年6 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7年6 月25日15時20分進入南投市○○里○○路1046巷53弄1 之1 號,並於同日16時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時,伊正在開爪子車夾垃圾到968-SA號車上。伊受僱於永利環保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資源回收及載運垃圾至焚化爐。是老闆甲○○授意伊操作917-SG號貨車上機械夾將廢棄物夾至968-SA號車上,警方進入現場時有撿回收的阿伯在場。將廢棄物傾倒於地上是要撿拾夾雜於垃圾中之資源回收物,因為要進焚化爐不能夾雜太多資源回收物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4 至5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7年6 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046巷53弄1 之1 號勘查時,現場地面上所堆置垃圾有夾雜塑膠袋、衛生紙、保利龍等物品,且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917-SG號自用大貨車上機械夾,停留在其旁車牌號碼968-SA號自用曳引車之後方拖車之上方,現場有1 名頭戴斗笠之男子手持紙張,有該隊員警所拍攝之現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彰化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⒋經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曾俊源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廢棄物後,旋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046巷53弄1 之1 號,自該廢棄物中挑撿資源回收物,而挑撿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不知情之證人曾俊源操作車牌號碼917-SG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機械夾,夾至車牌號碼968-SA號自用曳引車上。 ㈢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在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至226k+500)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丁○與乙○○,從事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資源回收物之工作:⒈被告甲○○於97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7年8 月27日11時45分,配合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中二高南投段高架橋下226k+200至226k +500 處,當時伊人在裡面,正在吃飯。丁○與乙○○2 人是伊所僱用員工,於上述時、地從事分類廢棄物等語(田中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並於98年2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永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利環保公司是同一間辦公室,因為要節省稅捐負擔,才另成立一間公司。伊有僱請乙○○與丁○在中二高高架橋下從事資源回收。有抓斗的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的垃圾回來後,從塑膠袋裝的垃圾裡把保特瓶、鐵罐等資源回收物取出分類,剩下的垃圾再用垃圾桶裝好,再搬上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2.證人即永利環保公司員工乙○○於本院99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僱用迄今,於97年8 月27日在中二高南投段高架橋下226 公里200 公尺至500 公尺的現場做資源回收物的分類,將寶特瓶、紙類、塑膠罐子,玻璃罐子分一區一區的堆放。現場就是伊與丁○在分類,伊將寶特瓶、鋁罐、玻璃罐子分區,別人會來買,買的人伊不認識,不是伊公司的人,買的部分伊沒有處理。分類回收物品時,有一些其他的垃圾,所以伊要分類,垃圾車來會載運去焚化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核與其於97年8 月27日警詢及98年2 月17日偵訊時所述相符(見田中分局警卷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 3.證人即永利環保公司員工丁○本院99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僱請的員工,1 天薪水8 百元,作臨時工,有工作才去做。伊於97年8月27日有在中二高南投段高架橋下226公里200 公尺至500 公尺處工作,在那邊做資源回收物的分類,將紙類、玻璃、鋁罐、寶特瓶分類堆放,載運回來的回收物是用塑膠袋裝,都沒有分類好,所以伊還要再分類。載運過來的回收物品是倒在地上,然後把塑膠袋一袋一袋打開,裡面會摻雜一些垃圾,垃圾先放在地上,再一起放到垃圾桶。分類好的玻璃罐、紙類、鋁罐、寶特瓶等回收物,都堆放一堆,就會有伊不認識的人來買,買的人就會載運走了,買的人沒有付錢給伊,是直接跟公司算,留下來的垃圾,年輕人會開永利環保公司的車來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 反面至69頁反面),經核與其於97年8 月27日警詢及98年2 月17日偵訊時所述相符(見田中分局警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7年8 月27日在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至226k +500 )土地勘查時,現場地面上所堆置垃圾有夾雜塑膠袋、衛生紙、拖鞋等物品,且現場有2 名頭戴頭巾之婦女站在垃圾堆中,有該隊員警所拍攝之現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19448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稱田中分局警卷】第26至29頁)。 5.經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乙○○及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至226k+500)土地上(該筆土地為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所租用),並以日薪8 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與乙○○從事自該廢棄物中挑撿資源回收物之處理工作。 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80013951號函示,廢棄物分類屬「中間處理」行為: 1.按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分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熱處理法」包括:⑴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⑵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⑶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式。⑷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式。⑸其他熱處理法。再者「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式,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8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同條第12款規定,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式,因此廢棄物「分類」係為處理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800139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 ⒊由上開條文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可知,被告將永利環保公司向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查獲之前開二處地點,僱請工人從運回之廢棄物中挑撿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出售,係屬處理行為,至為明確。 ㈤被告對於永利環保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應知之甚明: ⒈永利環保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亦即其自廢棄物之產源者收集、清運垃圾後,即應直接載運至指定之處所,方屬合法。 ⒉永利環保公司於94年2 月24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有南投縣政府94年2 月24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查永利環保公司與後備九0四旅簽訂資源回收處理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永利環保公司應按當月回收金所得,於次月15日前繳交資源回收金予後備九0四旅;又於第18條約定各種資源回收種類之每公斤價格,此有後備九0四旅簽訂資源回收處理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 、9 頁),可知永利環保公司依其領得之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固可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但須由廢棄物產生源者先將資源回收物完成分類,之後再分類秤重出售予永利環保公司。永利環保公司不得憑其領得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擅自在其由事業機構運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自行挑揀摻雜在廢棄物中之資源回收物後,予以分類出售。 ⒊永利環保公司分別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4 條均已約明永利環保公司於上開公司廠內清除所製造之廢棄物,應運送傾倒於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場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垃圾焚化場)處理;且於第10條亦均約明廢紙、廢鐵、廢鋁照時價同意交由永利環保公司處理,有合約書4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至38頁)。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者所產生之廢紙、廢鐵、廢鋁等資源回收物,應於各該公司自行完成初步分類後,始另照時價出售給永利環保公司處理;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永利環保公司應依約定直接運送傾倒於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場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⒋綜上所述,永利環保公司與後備九0四旅簽訂之「資源回收處理契約書」,及永利環保公司分別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就上述各節既已詳為約定,堪認被告對於永利環保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分類之處理行為一節,應知之甚明。 ㈥查永利環保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依法原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則被告將永利環保公司向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查獲之二處地點,從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自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堪認定。且被告明知永利環保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顯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民國80幾年間就開始擔任永利環保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則被告擔任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已為時甚久,且永利環保公司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資源回收物之回收方式,尤其關於摻雜資源回收物之廢棄物處理方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令被告自信其所為前揭處理行為乃法令所允許,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即屬於上開所稱「集合犯」之類型無疑。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及同年8 月27日所為上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76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影響環境維護衛生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917-SG號自用大貨車1 輛、車牌號碼968-SA號自用曳引車一輛及挖土機一部,並非為本件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減省資源回收物之回收金支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念其前曾拾荒約20年始成立永利環保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剪報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頁可佐),創業誠屬艱辛,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將其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地面,從中挑揀資源回收物,對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具有負面之影響,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