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國 葉璧豐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景國、葉璧豐、陳冠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潘景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璧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①潘景國曾於民國80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59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以下 簡稱為第一罪),於81年間犯恐嚇罪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12號案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以下簡稱為第二罪、第三罪),於81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四罪 ),第一罪之緩刑亦遭撤銷,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84年1月1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又於 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4年間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五罪),於84年間犯盜匪罪,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 六罪),於84年間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 七罪),於84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7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八罪),上開第五、六、七、八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1016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於85年間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3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九罪),於86年間 犯恐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46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十罪),上開第九、十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年4月又13日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迄91年7月19日再次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 釋),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第二次假釋再遭撤銷,於9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15日。嗣上開第一、三、四、七、八、九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2月、6月、2月又15日、4月,第一、三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第 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七、八、九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②葉璧豐於9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景國、葉璧豐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7日19時許,與陳衍伸(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徐志雄(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冠儒基於剝奪洪成旭(原名洪惠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志雄駕車搭載陳衍伸、潘景國、陳冠儒、葉璧豐共同前往洪成旭設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02之5號之電腦工作室,欲將洪成旭帶走,當時工作室內除洪成旭外,適有其友人陳文進到訪而在場。潘景國等人抵達後,先推由陳冠儒進入工作室內,藉詞要拿電腦給洪成旭修理,以察看工作室內部情狀後隨即離開,再與陳衍伸等其他四人一起進入屋內,為排除陳文進在場之妨礙,陳衍伸五人同時基於剝奪陳文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衍伸先將陳文進架出屋外,並對陳文進說此事與你無關,及命其中一人看好陳文進後,陳衍伸與其他三人再叫洪成旭出來並跟渠等上車,洪成旭不從,潘景國、徐志雄即返回車上,分取螺絲起子、尖刀各一把,入內攻擊洪成旭,其餘之人亦上前毆打洪成旭,致洪成旭受有右枕部撕裂4.50.50.5C㎡、左頸部撕裂傷0.8 0.30.3C㎡、右臉部皮下瘀血32C㎡、右眼周圍擦傷55C㎡、胸背部紅腫175C㎡、106C㎡、65C㎡、背部擦傷96C㎡、前頸部瘀青42C㎡、前胸部瘀血102C㎡等多處擦傷瘀血,併輕微腦震盪而有暫時性喪失意識現象,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業經洪成旭於原審撤回告訴),洪成旭因傷重並暫時喪失意識,陳衍伸等人乃共同將洪成旭強行架入渠等所開來之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現場,欲帶往他處,陳衍伸等人以前揭方式同時剝奪洪成旭及陳文進之行動自由。途中,陳衍伸等人見洪成旭傷重,恐有生命危險,轉而將洪成旭帶往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醫,洪成旭醒來後趁陳衍伸等人不注意之際,託醫護人員報警,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張瑞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衍伸等人即以酒後發生口角打架受傷為由應付詢問,張瑞佑警員查知本案應為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管轄後,即通報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陳衍伸等人見狀一哄而散,惟於張瑞佑警員離去後約5分鐘,陳衍伸復獨自打 電話給洪成旭稱:「警察問話時,隨便應付一下,不要亂說話,另外敷完藥後,主動找我報到」等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洪成旭、陳文進、共犯陳衍伸、徐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洪成旭、陳文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景國、葉璧豐、陳冠儒,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洪成旭及陳文進之行動自由,⒈被告潘景國辯稱:伊那天去洪成旭工作室,是要修理電腦,後來被告葉璧豐、陳冠儒與洪成旭互毆,伊只是去勸架,結果還遭洪成旭用利器打傷左手,因為看到洪成旭流很多血,剛好伊要去醫院就醫,所以就帶洪成旭一起去醫院,當時是洪成旭自己上車的,⒉被告葉璧豐辯稱:當時是洪成旭喝醉酒,拿鐵棒要插潘景國,其他人才去勸架,洪成旭所以會受傷,是因為他的工作室太窄,洪成旭倒下後撞到造成的,⒊被告陳冠儒辯稱:伊那天是要去問電腦的價錢,沒說幾句話,洪成旭就拿尖尖的東西刺傷潘景國,後來伊等全部上車要離去時,陳文進自己扶洪成旭上車,那時洪成旭的意識很清楚,伊等並沒有押洪成旭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洪成旭①於97年8月17日在警詢中及97年10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一再證稱:「於上開時、地,陳衍伸等五人乘坐一部自小客車自行打開伊停車場的鐵門並將車子開進伊家後院的空地內,然後由陳衍伸帶頭進到伊工作室內,他們進來後直接叫伊跟他出去,伊問他什麼事,陳衍伸開口說〈我只喊你三次,這是第二次了〉,伊便趕快求他,請他好好講讓伊瞭解是什麼事,這時陳衍伸開口下令叫他四個手下抓伊,徐志雄手持一把尖刀、被告潘景國手拿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葉璧豐和被告陳冠儒二人向前抓伊,伊拼命掙扎之際,遭陳衍伸等五人毆打至意識不清,恢復意識時伊已經在他們車上,車子不知開往何處,就有人拿一疊衛生紙叫伊自己按住頭部止血,又有人開口說血流太多不送醫會死掉,此時伊又失去意識,等伊再度醒來已經在醫院急診室裡,伊聽到陳衍伸跟他的手下說〈好好看著他,傷口縫好就帶走〉,伊趁他們不注意時,請護士幫忙報案,隨後警察來到時,陳衍伸等五人就鳥獸散離開,離去約5分鐘,陳衍伸又打伊手機跟伊說 ,警察問話時隨便應付一下,不要亂說話,另外敷完藥後,要主動找他報到」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23-25、78-79頁筆錄),②於99年2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到醫院就診,是不是你自己的意願去的或者是被告等人強行把你帶走,發現你受傷嚴重,才帶你去醫院?)是他們發現我已經受傷嚴重,才送我去醫院的,我不是有意願要上車的,是他們強制把我帶上車的」、「(問:你在案發之後,在警察局、檢察官、地院法官所做的筆錄,是否正確?)是正確的」、「(問:被告等人辯稱是你把他們其中一個人弄受傷,有要去就診,而你部分,是你自願去醫院就診的,而被告等人有在醫院等警察來?)我那時被打得昏昏沉沉的,我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去那裡,我醒來時,我才知道我在醫院」、「(問:你是否有用打或是用什麼東西刺了被告等其中一位流血?)我是有反抗沒錯,只是因為我不要被帶走,我只是盡力反抗而已,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多,我也忘記如何被打到昏頭,我只記得地上有流我很多自己的血」、「(問:你有拿什麼東西反抗?)我是用空手而已」、「(問:為何被告等三位去你的工作室,要打你並要帶你出去?)確實的原因,沒有人告訴我,但在案發的前一天,陳衍伸有打電話給我說,問我為何沒有接他電話等情,所以他們的動機是隨便找個理由來打我,我沒有想到,隔天他們就到我的工作室來打我並要帶走我」、「(問:案發前即他們去了你那邊打你之前,你有無喝酒?)我那天沒有喝酒,這部分醫生有測試」(參本院卷第167-168頁筆錄)。 ㈡、證人陳文進於97年8月18日在警詢中證稱:「於97年8月7日19時許,洪成旭在其電腦工作室遭陳衍伸等五人毆傷,當時 伊在上開地點與洪成旭聊天,然後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由一人先下車自行打開停車場的鐵門,車子開進空地內,陳衍伸等五名男子停好車便進入工作室內,陳衍伸將伊架出屋外,叫其中一人顧著伊,不讓伊做任何事,陳衍伸復進入對洪成旭說〈跟我走〉,洪成旭不肯跟他們走,陳衍伸等五人即一起毆打洪成旭,一名男子手持尖刀一把,另一名男子也手持螺絲起子刺洪成旭,另外三人用拳頭毆打證人洪成旭,洪成旭遭毆打時有掙扎,一直不肯跟他們走,洪成旭被打到意識不清,就被他們架上車帶走」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27-30頁筆錄),②於97年10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去現場除被告潘景國伊不太確定外,其餘四位當時都有來,伊當時因下班去洪成旭家聊天而在場,聊天之際,被告陳冠儒進來問說要拿電腦給洪成旭修理後即走出去,便打開洪成旭工作室鐵門,一部車開入停在洪成旭家的停車場,之後有四人下車進入工作室內,陳衍伸將伊架至門外,並說跟伊沒有關係,之後那四人向洪成旭表示要證人洪成旭跟他們上車,伊門外有看見、聽到,一開始洪成旭不肯,同時陳衍伸叫另一位顧著伊,不讓伊入內,之後徐志雄及另一人出來至車上拿螺絲起子進入屋內打洪成旭,接下來即看見洪成旭倒在地上,並遭他們架上車子」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77-78筆錄)。 ㈢、證人洪成旭與陳文進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而依渠二人所言,當天係被告陳冠儒先進入洪成旭之工作室內,藉詞要拿電腦給洪成旭修理,隨即離開,並打開鐵門,讓陳衍伸等人開車進來,車上下來四人,連同先下車之被告陳冠儒共五人,渠等一起進入屋內,由陳衍伸先將陳文進架出屋外,並對陳文進說此事與你無關,及命其中一人看好陳文進後,陳衍伸與其他三人再叫洪成旭出來並跟渠等上車,洪成旭不從,被告潘景國、徐志雄即返回車上,分取螺絲起子、尖刀各一把,入內攻擊洪成旭,其餘之人亦上前毆打洪成旭,致洪成旭身體受有前揭傷害,陳衍伸等人乃共同將洪成旭強行架入渠等所開來之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現場,途中,陳衍伸等人見洪成旭傷重,恐有生命危險,轉而將洪成旭帶往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醫,洪成旭醒來後趁陳衍伸等人不注意之際,託醫護人員報警,警察來後,陳衍伸等人一哄而散,並於離去約5分鐘後,陳衍伸打電話跟洪成旭說「警察問話時隨便應 付一下,不要亂說話,另外敷完藥後,要主動找我報到」等語。 ㈣、茲因①案發後洪成旭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三人及共犯陳衍 伸、徐志雄達成和解,表示對於傷害事件不再追究,也不要求任何賠償,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參第4192號偵卷第55頁),並於97年12月10日在原審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及共犯陳衍伸、徐志雄之傷害告訴(參原審卷一第95頁撤回告訴狀),足見證人洪成旭於案發後已經原諒被告等人,無意再追究,而無使被告等人受刑事追訴之想法,惟其於與被告等人和解後之97年10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及於撤回傷害告 訴後之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仍為前揭之陳述,可信其作證時所說之內容,僅係據實陳述而已,②洪成旭證稱被告等人離去後,共犯陳衍伸猶打電話給伊,對伊說「警察問話時隨便應付一下,不要亂說話,另外敷完藥後,要主動找我報到」等語,此核諸陳衍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7年8月7日晚上9時18分許,確實有陳衍伸撥打一通電話給洪成旭之紀 錄(參第4192號偵卷第151、156頁通聯紀錄,第152頁洪成 旭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第7頁陳衍伸警詢筆 錄留下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③當天洪成旭受有右枕部撕裂4.50.50.5C㎡、左頸部撕裂傷0.80.30.3C㎡、右臉部皮下瘀血32C㎡、右眼周圍擦傷55C㎡、胸背部紅腫175C㎡、106C㎡、65C㎡、背部擦傷96C㎡、前頸部瘀青42C㎡、前胸部瘀血102C㎡等多處擦傷瘀血 ,併輕微腦震盪而有暫時性喪失意識現象,頭皮開放性傷口,此有埔里榮民醫院以98年4月3日埔醫行字第0980002503號函檢送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及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證(參原審卷一第153頁、第4192號偵卷第32 頁),其所受傷害有多處並分佈在四肢以外身體上半部之處,且有撕裂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該情形顯係遭毆打,並遭利器刺割所致,此與僅係跌倒撞到他物時,受傷部位極不可能如此多處且四肢均無傷之情形迥異,④洪成旭既遭被告等人毆打且受傷不輕,其對被告等人自是敵對且畏懼,當時復有陳文進在場,可幫忙處理就醫,是以洪成旭當不可能自行要求或同意搭被告等人之車子就醫,而陳文進見洪成旭遭被告等人毆打,依常情亦不可能扶洪成旭進入被告等人之車內,⑤證人即埔里榮民醫院之保全員賴光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洪成旭好像傷得很嚴重,係由擔架推進去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0頁筆錄),而洪成旭到醫院時既無法自 行走入醫院就醫,其在其工作室處,應係無法自行進入被告等人之車內,⑥洪成旭在埔里榮民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97年8月7日20時7分,主訴被人打,要求通知警方,聯 絡警方,20時15分警方至ER」(參第4192號偵卷第96頁)等情。本院認證人洪成旭、陳文進前揭證述不僅彼此相符,且與其他事證符合,均可採信。 三、被告等人雖說當天係為了電腦的事情去找洪成旭,因洪成旭喝醉酒而先行攻擊被告潘景國,及證人張瑞佑警員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到現場進入急診室,看到醫生在治療洪成旭,經伊詢問洪成旭情形,洪成旭身上有酒味」等語。 惟查: ㈠、①共犯陳衍伸於警詢中供稱:「因伊要裝置電腦,打電話叫洪成旭裝,在電話中洪成旭一直罵伊,所以當天是要去找他再談論電腦問題及瞭解為何他要罵伊」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8頁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係共犯徐 志雄要找洪成旭買電腦」等語(參原審卷一第90頁筆錄)。②被告潘景國於警詢中供稱:「因之前共犯陳衍伸要向洪成旭買電腦,所以當天伊陪他去談論電腦的問題」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12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因電腦的事,伊陪被告陳衍伸過去找證人洪成旭」等語(參第4192號院第46頁筆錄)。③共犯徐志雄於警詢中供稱:「因之前共犯陳衍伸說要裝置電腦給伊及要向洪成旭買電腦,所以當天是要談論電腦的問題才至該處」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15頁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洪成旭係好友,經常往來,聊天之中伊知悉洪成旭會處理及組裝電腦,所以伊請洪成旭幫伊組電腦,約半個月後伊打電話問洪成旭是否組好電腦,所以當天伊就開車搭載共犯陳衍伸及被告等人一起去洪成旭的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92頁筆錄)。④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供稱:「伊那天過去只是要請教證人洪成旭電腦問題」等語(參第4192號偵卷第47頁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伊只是要去找洪成旭問電腦問題,伊要請洪成旭重新組裝電腦,因為渠五人均認識洪成旭,所以就說一起去洪成旭家泡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0-101頁筆錄 )。顯見就當天前往洪成旭之電腦工作室之目的究係何人欲請洪成旭組裝電腦,共犯陳衍伸自己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共犯徐志雄及被告潘景國、陳冠儒間之供述,互核亦不盡相同,而令人難以採信。 ㈡、埔里榮民醫院以98年1月13日埔醫行字第0980000372號函檢 送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及該醫院所出具之生化報告單記載:「洪成旭有藥物濫用病史,理學檢驗神智異常,因而有照電腦斷層攝影、頭頸部撕裂傷、多處瘀血,因神智異常而有做酒測,血清酒測值4MG/DL(正常值為0~10MG/DL)」(參原審卷一第108-109頁、第4192號院第93頁)。足見洪成旭 當時血清中之酒精濃度經測試其數值在正常範圍內,故其應無因酒醉而神智異常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到達前,陳文進即已在場,若洪成旭有因神智異常而主動攻擊他人之危險,陳文進理應首當其衝才是,然陳文進沒事,被告等人卻有事,可斷本件確係被告等人先毆打洪成旭而引發洪成旭反抗。 ㈢、被告潘景國當天雖然受有手腕撕裂傷2.50.30.3C㎡被鐵棒打傷之傷害(參原審卷一第154頁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 醫理見解),惟其受傷僅一處,較諸洪成旭多處受傷之情形,可謂輕微許多,證人賴光輝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潘景國是自己走進去醫院的」(參原審卷一第140頁筆錄) ,是以由洪成旭與被告潘景國之受傷情形,亦可推斷當天應係被告等人毆打洪成旭,洪成旭反抗而打傷被告潘景國,因被告方人多勢眾,洪成旭寡不敵眾,故受傷情況較被告潘景國嚴重許多,且被告方之其餘四人均未受傷。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張瑞佑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參本院卷第113-114頁)、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紙(參原審卷一 第115-119頁)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三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文進,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陳文進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經原審依法拘提,亦未拘獲,本院因認陳文進已無從傳訊,及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就本案相關案情陳述明確(詳前述),故未再予傳喚、拘提,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潘景國、葉璧豐、陳冠儒與共犯陳衍伸、徐志雄嗣雖將洪成旭載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惟此仍無卸渠等原欲將洪成旭載往他處,而將洪成旭架入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故核被告潘景國、葉璧豐、陳冠儒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①被告三人互相間並與共犯陳衍伸、徐志雄,就本件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著手起至該他人行動獲得自由止,均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而本件被告等人原僅係要剝奪洪成旭之行動自由,於至洪成旭之工作室,著手進行時,因適有陳文進在場,而將陳文進架出工作室外,並由其中一人顧守,直到將洪成旭載走,陳文進始恢復行動自由,可見被告等人係在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同時侵害洪成旭及陳文進之身體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應予分論併罰(參原審卷一第102頁筆錄),尚有未洽。 ③被告潘景國、葉璧豐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剝奪洪成旭及陳文進之行動自由,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則有未合。本件被告三人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告三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潘景國、葉璧豐、陳冠儒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未見悔意,與共犯陳衍伸、徐志雄任意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囂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渠等於見洪成旭傷重時轉而將之送醫,足見均良心尚未泯滅,且洪成旭事後已撤回對渠等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