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丁○○、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甲○○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65之1號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8號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201號 居台中縣烏日鄉○○路1之6號 上 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 列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一八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六五號之被告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廠長,該公司設廠在臺中縣烏日鄉○○○段343地號,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且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被告甲○○、丙○○、丁○○、乙○○共同基於經營威宇公司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並拆解處理回收廢鉛膏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威宇公司自不詳時間起,即對外蒐購廢鉛蓄電池,並將之拆解處理回收廢鉛膏之業務(月處理量約四百噸)。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某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就「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清理流向查核計畫」之專案研究,該基金會接受委任上揭專案研究計畫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會同環保署、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實地參訪威宇公司之廠房,發現該公司鉛污泥、鉛集塵灰「未予以固化方式妥善處理」、爐渣「未予以固化處理」,而威宇公司所產出之鉛污泥、鉛集塵灰、爐渣未予以固化方式妥善處理(上揭產出物均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為行政院環保署管制編號C-0102),均有致使土壤受鉛污染之危險,被告甲○○、丁○○、丙○○、乙○○所經營之威宇公司於拆解廢鉛蓄電池時,未覈實申報所產生之鉛膏(該產物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九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未依規定貯存或控管回收廢電池生產廢鉛膏過程所產生之集塵灰,致含鉛成分之塵灰四逸而造成工廠所在地之毗臨鄰地嚴重受鉛污染(業經臺中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採樣檢驗結果,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8-1地號農地受鉛污染,其中346地號受污染面積2477平方公尺,經採樣點土壤中鉛污染含量高達2460/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中縣烏日鄉○○○段第348-1地號面積2394平方公尺,其採樣點土壤中鉛污染含量高達509mg/kg,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且該筆農地於九十六年度第一期稻作樣本,經採取六件樣本檢驗鉛含量分別為0.32、1.01、0.84、0.72、0.99、0.45mg/kg。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採樣檢驗發現臺中縣烏日鄉○○○段346-2地號面積1239平方公尺,採樣點土壤中鉛污染含量高達805mg/kg,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臺中縣政府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地號所產出之稻米樣本,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檢驗,結果上揭地號之土地所生產之稻米鉛含量,分別為4.71mg/kg、3.12mg/kg、1.24mg/kg,均逾食米限量標準0.2mg/kg數倍至數十倍)。嗣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丙○○、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罪嫌,被告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係以;㈠證人王鳳嬌、林丁財、林東榮、歐陽美雲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所有土地受污染,且所生產稻穀已被銷毀;㈡證人黃金印於偵訊時證稱威宇公司曾停工,伊認為可能為附近九十六年度第一期稻穀受污染始停工;㈢被告丙○○、丁○○、乙○○偵查時自承為威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廠長,足認被告丙○○、丁○○、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威宇公司,且從事拆解廢蓄電池回收鉛時,會產生灰塵;㈣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其為威宇公司負責人,且威宇公司係拆解廢蓄電池回收鉛膏;㈤證人林文陞、陳仁宗於偵訊時證稱臺中縣烏日鄉○○○段332、336、254-1、346-1、348-1地號土地,已受重金屬鉛污染;㈥證人李錦平於偵訊時證稱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348-1、254-1、332地號土地,已受重金屬鉛污染。該污染係因被告威宇公司處理廢電池所產生之集塵灰四逸所致。㈦環保署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960007950號函及附件,證明被告威宇公司登記為廢鉛蓄電池處理公司;㈧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里地登字第0960008107號函,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11-1至311-20地號毗臨鄰地中,只有同段311-3、311-1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其餘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足認犯罪事實所述土地受污染,係由被告威宇公司生產回收廢鉛膏所致;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甲○○、丙○○對話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甲○○、丙○○已知污染鄰地所生產稻穀,要賠償鄰地損害,並購買該鄰地;㈩臺中縣環保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環水字第0960031274號函,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8-1地號土地受重金屬鉛污染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1、348-1地號土地,已受重金屬鉛污染;環保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09600084732號函及附件,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1、348-1地號土地已受重金屬鉛污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烏鄉農字第0960021837號函及附件,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46-2地號農地,已因受重金屬鉛污染,被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環保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960095077號函,證明被告威宇公司未依法規規定,從事廢電池回收業務;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環水字第0970002983號函及附件,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246-2等二十三筆地號受檢測土壤,其中346、346-2及348-1等三筆土地,被檢測出重金屬鉛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管制標準,而348-1地號有種植稻米,該局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相關機關進行剷除,並運至烏日資源回收廠銷燬,346、346-2及348-1等三筆土地,已被公告為土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段336等多筆地號、348、359-1等三坵塊檢測出「稻米」重金屬鎘、鉛超過重金屬限量標準,該局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配合將該批稻米共九.二五公噸送至臺中縣后里資源回收廠銷燬;農糧署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農糧資字第0971012150號函及附件,證明臺中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檢出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8-1地號等二筆農地土壤,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同地段336、348、359-1號等三筆地號農地,檢出其稻穀樣品之鉛、鎘金屬含量超過食米限量標準;被告威宇公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證明被告甲○○為威宇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該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伊雖係威宇公司負責人,因伊不是專業,所以僱請經理戴詮力負責工廠事務,都有依照環保相關規定去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威宇公司是伊父親甲○○的公司,伊在威宇公司只是掛名總經理,伊本身負責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冠公司)的業務做機械承包,沒有負責威宇公司業務等 語;㈢被告丙○○辯稱:威宇公司是伊父親甲○○的公司,伊在威宇公司只是掛名副總經理,伊本身在翔冠公司負責發包、加工業務,沒有負責威宇公司業務等語;㈣被告乙○○辯稱:威宇公司是伊父親甲○○的公司,伊在威宇公司只是掛名廠長,伊本身在翔冠公司負責機械製圖,沒有負責威宇公司業務等語。㈤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尚須行為人有未依該法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情事,因而導致污染環境者,始能成立,而威宇公司係經申請許可而合法經營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主要事業為回收廢鉛蓄電池,並利用工廠之熔煉爐設備,將廢鉛蓄電池拆解後之鉛極板、廢鉛等廢棄物熔解為可用之原料鉛錠,熔煉爐於熔解廢鉛時,同時產生鉛集塵灰及爐渣,依威宇公司送請臺中縣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其中鉛集塵灰透過集塵塔、集塵器之運作,將集塵灰回收至熔煉爐,爐渣亦回收至熔煉爐,再次熔煉混合為含鉛成分較低之粗鉛(50%-90%含鉛量),因此被告威宇公司於熔解廢鉛蓄電池之過程中,將鉛集塵灰及爐渣均回爐再熔解為粗鉛,無須另為固化方式處理後,載往掩埋場掩埋,檢察官並未舉證威宇公司就廢鉛蓄電池之回收、拆解、處理方式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僅依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就「廢鉛蓄電池、廢棄潤滑油清理流向查核計畫」之研究報告認威宇公司未以固化方式處理,即認威宇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顯屬無據。且威宇公司倘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必早已經環保單位取締,而威宇公司從未經臺中縣環保局開單處罰,顯見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又是否致污染環境,尚應考量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造成污染,威宇公司取得處理廢鉛蓄電池核准登記前,本案遭污染地號之土地並未有相關土壤檢測資料,無相關證據證明威宇公司設立前土壤並無污染,而土壤稻作污染可能受到長期污染而造成,不能僅依威宇公司附近的土地遭受污染,而逕認為是由威宇公司之行為造成;另證人戴詮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未曾向被告丁○○、丙○○、乙○○請示過威宇公司業務,被告丁○○、丙○○、乙○○亦未指示戴詮力相關業務,被告丁○○、丙○○、乙○○並非威宇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威宇公司、被告甲○○部分: 1、按廢鉛蓄電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環署廢字第10992號公告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有害物質成分之一般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應由製造、輸入業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故廢鉛蓄電池屬「一般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非事業產生之廢鉛蓄電池屬一般廢棄物,其具有害物質成分、不易清除處理及有致污染環境之虞等特性,故該項廢棄物經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則無需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業者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廢鉛蓄電池處理業登記證,即可從事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其處理應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另取得廢鉛蓄電池處理業登記證之業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拆解後產生之鉛片、鉛頭、鉛膏如尚屬廢棄物,則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中『廢料回收產生之金屬固體殘留物』含『鉛』成分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其營運規模達一定規模以上(處理業、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資本額達一百五十萬之潤滑油回收業)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業者如欲辦理前述登記事宜,應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說明文件(包括回收及處理項目),向當地環保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得依其核定內容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以上有環保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960095077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下稱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甲○○係設址臺中縣烏日鄉○○路六五號之被告威宇公司(設廠座落地號為臺中縣烏日鄉○○○段三四三號)之實際負責人,威宇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事業,該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臺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之物品類為廢鉛蓄電池)、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廢鉛蓄電池回收業登記證,為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者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威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環保署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960007950號函檢附之全國登記有案之應回收廢棄物(廢鉛蓄電池類)處理業者名冊一份、臺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威宇公司登記許可狀況各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下稱偵字第號五三八二卷】第三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八一號卷一【下稱他字第六四八一號卷一】第二九頁、第三三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三七頁、第九五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四十六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案若成立犯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處罰之對象係指「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因而導致污染環境」時,該辦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事業,其負責人或相關人始負有本款之刑責。是以,本案被告甲○○是否構成前開罪嫌,乃以其處理廢鉛蓄電池業務是否有未依廢棄物處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因而導致公訴意旨前述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348等地號之土壤鉛含量濃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之環境污染為判斷標準;另被告威宇公司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以被告甲○○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為先決條件。 3、經查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經環保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請臺中縣環保局就威宇公司廠房周遭可疑污染土地進行檢測,經臺中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就威宇公司廠房附近土地進行土壤採樣檢驗之情,有臺中縣環保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環水字第0960031274號函(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一二三頁)存卷可參,而經檢驗結果,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348-1地號土地重金屬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乃進行土地上稻作剷除銷燬,並擴大檢測周圍土地土壤、稻作受污染情形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下列證據可憑,惟此僅足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348地號土地及周圍鄰近土地,經土壤採樣檢測結果,土壤鉛含量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管制標準,已生環境污染之情狀而已: (1)證人王鳳嬌、林丁財、林東榮、歐陽美雲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346-1、346、346-2、348-1地號土地有受有污染情形(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2)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辦事人員林文陞、臺中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林業推廣員陳仁宗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是負責農作物監測(污染)管制業務,我們有一個農作物污染監測管制及查察計畫,因為環保單位就臺中縣烏日鄉○○段346-1、348-1地號土地之周邊檢測到土壤有重金屬污染,那次我們就將受有污染稻田之土地檢測後,對於其所生產稻穀進行銷燬動作,第二期依照農糧署九十七年度農作物污染監測管制及損害查損計畫,進行將周邊水稻在採收之前進行送驗檢測,看是否有污染情形,後來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的稻作,發現同安厝段332、336、254-1地號所生產農作物含有鉛的重金屬污染,但找出污染源是環保單位的權責等語(見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五八頁)。證人林文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縣烏日鄉○○○段346-1、348-1地號農作物部分有受到污染,該地號出產的食米,鉛含量超過標準值;因為環保單位在土壤監測時,監測到附近土地鉛含量超過標準值,我們知道後,再做地上農作物檢測,檢測後會同其他單位共同剷除後,送到焚化爐銷燬;土地不是我們權責範圍,我們權責只有在農作物;控制場所部分是環保單位業務,追查鉛污染來源不是我們業務範圍;上開地號有受污染,是依據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報告,採樣日期係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這是九十七年第一期稻米;這次是擴大檢測,是土壤已經有問題,我們擴大附近範圍採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八○至一八二頁)。證人陳仁宗則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環保單位就臺中縣烏日鄉○○○段348-1地號土壤檢測,發現重金屬污染,伊有會同相關單位去剷除地上農作物,當時只有348-1地號上有農作物;這部分是因為依照規定,只要環保單位做土壤污染檢測有超過管制標準,該地上作物就一律剷除,不需要再做檢測,故剷除的稻米沒有作檢測;伊等只有負責將農作物送檢測或於土壤污染經檢測超過標準時將農作物剷除,污染源追查部分非伊等之業務範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上開346-1、348-1地號土地因檢驗受有鉛污染,故已對於上開土地所生產稻穀進行銷燬之情。 (3)依臺中縣環保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環水字第0970002983號函及檢附之臺中縣烏日鄉○○○段246-2等二十三筆地號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稻穀銷燬數量之過磅單(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六至二一七頁)、環保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環署土字第0960084732號函及檢附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員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稻米分析報告(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六 日公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第一七八頁),僅能證明臺中縣烏日鄉○○○段246-2、251-1、251-2、251-5、251-1、252-2、254-1、255-2、338-3、341-1、346、346-1、346-2、346-3、347、348-1、350、350-1、350-2、353-3、353-4及376-9等二十三筆地號受檢測土壤,其中346、346-2及348-1等三筆土地,被檢測出重金屬鉛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管制標準,僅348-1地號有種植稻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環保署督察總隊、農糧署、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及臺中縣烏日鄉公所進行剷除,並運至烏日資源回收廠銷燬計一.○六公噸,346、348-1地號土地,已經臺中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公告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346-2地號土地則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另農糧署於上開公告污染控制廠址鄰近農地調查抽測,其中同厝段336等多筆地號、348、359-1等三坵塊檢測出「稻米」重金屬鎘、鉛超過重金屬限量標準,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配合將該批稻米共九.二五公噸送至臺中縣后里資源回收廠銷燬之事實。 (4)農糧署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農糧資字第097101215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重金屬檢驗報告(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僅證明臺中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檢出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8-1地號等二筆農地土壤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臺中縣環保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後,農糧署即請臺中縣政府將其鄰近地九十六年度第二期稻作列為重金屬監測對象,於同地段336、348、359-1號等三筆地號農地,檢出其稻穀樣品之鉛、鎘金屬含量超過食米限量標準,相關受污染稻穀立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剷除銷燬之事實。 4、惟就被告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是否有未依廢棄物處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致生上述環境污染一節: (1)按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7184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因施行後管理執行時,有諸如專用名詞之定義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甚一致、衍生廢棄物之管理規定不甚明確、作業場所之定義不夠嚴謹等疑義,為更健全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等相關作業之管理,環保署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增列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及處理作業區等專用名詞之定義,並就廢鉛蓄電池處理後產生之衍生廢棄物可能含有毒重金屬時,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增訂相關加強管理規範,明定廢鉛蓄電池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具備有效的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而就有關廢鉛蓄電池熔煉部分,該標準修正前就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式僅規定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處理含鉛再生料;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修正前該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並於修正前該標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廢鉛蓄電池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亦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應先經中間處理,處理方法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熱蒸發或熔煉法處理);修正後則規定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方式處理含鉛再生料或生產鉛錠等相關製品,且應具備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區(依該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款指從事處理廢鉛蓄電池行為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室內作業場所隔離或採密閉形式作業,且應設置有效的密閉設備(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九款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或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依該標準第二條第十款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具有排出已發散酸氣或鉛塵至處理設備功能之裝置),並應具備有效的污染防制設施;以熔煉爐處理廢鉛蓄電池後產生含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該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綜上條文以觀,不論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前、後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鉛蓄電池拆解後含鉛再生料之處理方式均係採用熔煉方式為之,至於熔煉後產生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其處理方式並不以固化法為唯一方式,亦得以熔煉法處理之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威宇公司就熔煉過程中產生之集塵灰、爐渣等有毒重金屬之衍生物,回收於原製程當作原料以熔煉法再利用,所辯即非無憑。 (2)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李錦平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臺中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擔任土壤污染管制業務,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348-1地號土地在九十五年間因人民陳情,有對此三筆土地進行檢測,發現受到鉛污染的指數超過標準,就將該三筆土地做長期控制,另254-1、332地號土地是今年(九十七年)農業單位查到鉛污染超過標準,由他們進行地上物剷除,伊等也進行檢測中;污染源有追查,因威宇公司是處理廢電池,他們集塵灰的污染物,會含有鉛、銻,因為有相關性,我們已經認定威宇公司是污染行為人,我們就依土污法十一條請他們提出改善計畫;這個污染部分,伊等調查結果主要是空氣中的集塵物落塵所造成,所以有請相關科室就污染源管制進行處理;本案污染主要造成原因是我們對空氣污染管制是以粉塵來管制,工廠排放的污染鉛未超過管制,威宇公司若正常操作是可以達到標準,但因為粉塵掉落地點是農田,關於廢電池回收設廠地址,將來環保署有考量另外訂比較嚴格的標準,是否適合設在農業區等語(見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五九頁);其後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四月任職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職稱為稽查員,辦理土壤業務;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348-1地號土地遭受污染的案件,伊是九十七年三月接辦,之前已經調查確認受污染,列為控制場址,伊接辦時查證污染行為人為威宇公司,就依土污法督促威宇公司對控制場址改善,提出控制計畫;威宇公司成立前,沒有就這三筆土地做土壤確實沒有污染的檢驗;在環保署委辦調查報告,該土壤污染是以空氣污染為主,伊等後續調查發現也有廢水滲漏的問題;污染源的元素因為地方機關沒有經費,所以由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協助檢測;查證時有調查受污染區附近工廠是否與場址污染及污染物具有相關性,有排除其他附近區域內工廠排放鉛的可能性,至九十七年四、五月環保署調查報告確認是威宇公司造成,依據環保署認定是空氣污染排放;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方法是否合乎環保局及相關法規由廢管課等相關科室去稽查;長期合法排放的粉塵,會因為累積結果造成污染;威宇公司的空氣粉塵量是否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標準,可直接向環保局空污科查證,伊無法回答,但以伊所瞭解,應該沒有直接查獲其超過標準告發,空氣污染的檢測是要配合檢測時間去檢測,包括場址、界址等,因為業者會知道,所以難以檢測;工廠空污的排放標準是同一的標準,沒有區分,而土壤污染則有區分食用作物農地與非食用作物農地,如果排放到食用作物農地,其鉛含量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500ppm,如果是一般土壤則鉛含量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0ppm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是依證人李錦平所述,雖臺中縣環保局已認定本案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為威宇公司,但依據環保署之調查報告,該土壤污染是以空氣污染為主,且證人李錦平亦證稱長期合法排放之粉塵,會因累積結果造成污染;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為其處罰之法定要件,但就被告甲○○經營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之作業,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部分,證人李錦平仍未能證明。 (3)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環保署土壤及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調取該會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採樣檢驗後所撰寫之九十七年一月「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等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置於原審法院證物袋),該查證報告結論如下(見該報告第六四頁): ①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等地號農地之土壤鉛濃度值已高於臺灣地區代表性農業土壤背景值,並有一組樣品之鉛濃度高於監測基準,顯示此區域農地土壤已有受到污染之跡象。 ②二組灌溉水井地下水樣品檢測結果並無異常(鉛及鎘之濃度值均為ND),初步研判灌溉水應未受到污染。 ③底泥樣品之分析結果顯示,渠道水質可能因地表逕流或其他污染源之輸入而受到污染。 ④以威宇公司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內之農地稻作,初步研判均已受到鉛及鎘之污染,尤以廠區周圍及廠區下風處之農地影響最為明顯。相關文獻(李豔琪,1989及Chen,1992)顯示重金屬鉛的移動性很低,作物並不易吸收土壤中的鉛,且植物吸收鉛後,亦多累積於根部,並不易向地上部傳輸,水稻植體中鉛濃度為根>莖葉>稻穀。而此區域水稻植體中鉛濃度平均值則為葉部>稻穀>莖部>根部>糙米,且糙米中鉛濃度值亦顯著偏高,初步研判此區域稻作鉛污染來源除根部吸收土壤中的鉛,葉部吸收空氣中的鉛亦可能為一重要因素,且糙米鉛含量來源與水稻葉部及稻穀之鉛含量來源有較高之相關性。 ⑤裸露地表層二公分土壤鉛及鎘之濃度普遍高於下層15-30公分土壤,且濃度與威宇公司廠區之距離成負相關,威宇公司內外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亦趨一致,相關文獻(Kimbromgh and Suffet,1995及Eckel et al.,2001)顯示鉛蓄電池回收工廠鄰近區域空氣及表土之鉛、銻及鎘之濃度值較高,並有一定之濃度比例關係,初步研判威宇公司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所排放之廢氣為可能之污染來源。⑥另證人即環保署土壤及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楊智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環保署委託進行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等地號農地污染查證,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同進行污染查證工作,污染查證工作是由瑞昶公司規劃,主要是土壤、稻米、底泥、灌溉水的採樣,還有進行威宇公司廠內的污染查證,採樣後檢測的部分是由瑞昶的下包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最後查證結果是以威宇公司周圍五百公尺的農地稻作有受到鉛、鎘污染,灌溉水的地下水沒有異常,底泥分析結果可能因為地表的逕流及其他污染源的輸入而受到污染,因為底泥還有銅、鋅的污染,上游還有養豬業;伊等進威宇公司查證目的,是要確認農地污染是否為威宇公司造成,所以有採威宇公司裡面的集塵灰及製成區地表層土、威宇公司的花圃表土、廢棄排放口旁邊的地表層土、臺中縣烏日鄉○○○段346、346-2地號表土,經分析鉛、銻、鎘的比例,跟文獻參考比例是相近的,該文獻大致是說廢鉛蓄電池回收場下風處不同環境介質的重金屬鉛、銻、砷、鎘的比例為1000:50:10:1,伊等做出的鉛、銻比值結果大概是1000:7到1000:12中間;污染源初步調查結果是空氣污染,可能是跟廠區粉塵逸散及煙囪排放有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三三至三四頁)。是依據證人楊智媛所述及上開污染查證報告結論,本案上開土壤污染鉛含量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原因,乃威宇公司廠區以熔煉方式處理廢鉛蓄電池拆解後之含鉛再生料時,粉塵逸散及煙囪排放之空氣污染所造成。惟觀諸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中縣環保局所調取威宇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之稽查及處分紀錄,其中經告發處分部分(稽查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告發原因均係廢鉛蓄電池貯存區未符合地面應具有傾斜度之規定,或未有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等,並無有關廢鉛蓄電池處理作業過程中,因集塵設備欠缺致粉塵逸散,或煙道廢氣排放造成空氣污染之告發處分紀錄,另該局空品科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由水保科移轉辦理查核,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針對威宇公司煙道鉛、鎘、汞、砷、七至八日進行煙道戴奧辛檢測及九日進行煙道(鉛、鎘)及周界重金屬(粒狀物、鉛、鎘)採樣分析,各項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此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環廢字第0980052718號函及檢附之威宇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稽查紀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案件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八○至一○四頁)。倘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之廠房設施或處理作業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或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何以就此部分,未曾經稽查單位併予告發?就此,公訴人雖有質疑依偵查中實施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此應係被告甲○○及其家人與臺中縣環保局官員關係深厚,有不正當交往情形所致,然上開稽查執行單位除臺中縣環保局外,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除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該次外,其他告發處分均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告發),且稽查時間跨越環保署因民眾檢舉而交辦進行農地污染檢測時間之前後,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進行稽查時,當無忽略土壤污染可能造成原因之理。 ⑦至於該查證報告雖另記載建議事項:因威宇公司廠房內地表塵土、廠區內花圃土壤、廠區外廢氣排放口旁土壤之鉛濃度皆高於10,000mg/kg,且現勘發現威宇公司電池拆解作業區、鉛錠製程設施區並無集塵設備,粉塵逸散情形相當嚴重,廠區周圍亦無良好之截流與污水收集設施,具有相當高之污染潛勢,廠房內作業環境不佳對於該廠之作業人員亦有危害,建議主管機關應要求該廠進行相關設施功能改善,並針對該廠之運作情形加強稽查等語(見該報告第六五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智媛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威宇公司有關造成粉塵逸散或廢氣排放之設施有何缺失之處我們未繼續追查,也沒有針對煙道部分做檢測;瑞昶公司查證報告建議最後一項(該報告第六五頁)所指威宇公司之污染防治設施未臻完善,具有相當高之污染潛勢,所指的設施未臻完善,主要是指查證報告第十頁圖片所說的項目,廠房外的是指最下面的兩張地表堆置物品照片,廠房內是指同頁中間兩張及右上方的照片(即威宇公司廢鉛蓄電池電解液流至截流溝、拆解區地表暗紅色塵土、廠區北側堆置廢棄物),並沒有關於空氣污染設施的部分;有關粉塵逸散部分,現場勘查是以威宇公司南側即臺中縣烏日鄉○○○段346地號的北邊,因他們廠區的周界沒有密閉,如報告內第二十五頁左下方照片廠房有部分沒有以鐵皮完全密閉,是有可能造成粉塵逸散,我們有確認過未完全密閉的廠區是拆解及熔煉的地方,在操作熔煉時熱氣還是會跑出來;報告第二十五頁中間左邊的圖片是廠區製程區地表塵土我們有採樣,採樣結果發現有重金屬成份,數據可以看查證報告第三十九頁表8樣品編號s9604-56;報告第六十五頁鉛錠製程設施區並無集塵設備,是指拆解時會有酸氣等氣體,熔煉時會有像蒸氣一樣的粉塵氣體,如果有這些氣體的蒐集設施,就不會有粉塵出現;我們是看到他們廠區粉塵的逸散,而認該公司應該要有集塵設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三四背面至第三五頁)。足見該查證報告所指威宇公司並無集塵設備,係以現場勘察有發現粉塵逸散之結果所為之推論,而威宇公司實際有無設置集塵設備、集塵設備可否有效防制空氣污染、有關造成粉塵逸散原因或煙囪廢氣排放之設施有何缺失之處,該工作計畫則未予進一步調查檢測。且威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領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臺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依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前環保署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處理廢鉛蓄電池作業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就有關防止熔煉時造成空氣污染部分,僅規定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故迄至臺中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首次就威宇公司周圍土地進行污染檢測,進而確認上開地號土壤受有鉛污染前,威宇公司廠區設備是否違反該時之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自難以環保署土壤及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現場勘查時已修正之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予以認定(且依修正後該標準第七條規定,於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該標準修正之規定,自該標準修正發布後給予六個月內之改善緩衝期間)。是本案縱可認定上開土壤鉛污染原因為空氣污染,且與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確有關聯,然被告甲○○、被告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之方法與設施,有何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規規定,仍無法據此究明。 (4)本案檢察官偵辦緣由,係因九十五年十月間經民眾檢舉臺中縣烏日地區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有醫療廢棄物、橘紅色廢液排放污染,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其後就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查無實據經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分案另就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是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罪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案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公務員有無包庇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此部分因查無不法犯行,其後亦經檢察官予以簽結)續為追查(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二頁),惟就被告甲○○處理廢鉛蓄電池業務,相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方法、威宇公司之廠房設施,有何未依廢棄物處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之方式,檢察官於偵查中則未就此予以細究或至現場勘查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威宇公司為上開地號土壤鉛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行,犯罪事實之記載主要係採用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就「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清理流向查核計畫」之專案工作計畫報告,認威宇公司就鉛污泥、鉛集塵灰「未予以固化方式妥善處理」、爐渣「未予以固化處理」(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六至十六頁,惟本件報告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證據)。然該專案工作計畫乃係環保署就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清理流向所委託進行之專案計畫,就廢鉛蓄電池部分,因全國登記有案之處理業者僅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與威宇公司,故就有向環保署登記之廢鉛蓄電池受補貼機構泰銘公司、與未申請補貼之威宇公司就實施回收處理作業進行參訪,以利後續針對廢鉛蓄電池之管制策略之研擬,經該基金會派員會同環保署、臺中縣環保局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泰銘公司、威宇公司參訪後,提出本件專案工作計畫報告;且就參訪威宇公司當日之情狀、何以認定威宇公司就鉛污泥及集塵灰未以固化處理一節,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回收管理基金會委員會參訪人員鄭啟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參訪時,威宇公司停工沒有運作,所以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流程,業者有帶我們去現場解說他們的流程,有看到一個拆解線、酸液的綜合池和一座熔爐,但沒有整個運作過程,威宇公司也沒有特別說明他們的污染防治設施為何;威宇公司的熔煉設備,是否會有沒有完全密閉致集塵灰溢出的情形,伊無法確定,報告中記載威宇公司沒有固化處理,是因為業者說該公司沒有固化方式處理,說是熔爐方式處理;報告中記載威宇公司粗鉛未再冶煉後,流向不明,伊印象中是參訪時有詢問業者,業者無法明確答覆,伊有請業者提示處理的資料,但是業者沒有提出;廢鉛蓄電池進行拆解後所產生的鉛極板,兩家公司處理程序大概都一樣,主要是有無在污染設施採取封閉方式,生產過程中鉛的衍生物,包括鉛是否有逸出到別的地方,這也是我們參訪時兩家公司不同的地方,但鉛極板都是用熔煉的方式處理。威宇公司提出的熔製程序,在鉛渣的部分可以,對於飛灰部分是否可以,伊不確定,因為當天參訪沒有看到這部分的運作;集塵灰是有害廢棄物,不是單純鉛灰或鉛粒子,是否能在回爐時能再利用,伊不知道威宇公司是否有這樣的技術,但傳統上都是以固化方式處理,固化是將集塵灰收集後,加入添加物做固化處理,且之後還要作熔出試驗,確定不會被熔出。集塵灰是熔煉過程才會產生,以威宇公司的拆解線不會有灰塵產生;該次查訪威宇公司沒有多說什麼,我們只有簡單詢問,沒有再追問;處理有毒重金屬的衍生廢棄物不只固化法一種,但伊所知道的就是固化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可知證人鄭啟璞等參訪人員就威宇公司對於廢鉛蓄電池之實際處理作業方式、廠房設備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而得以防制污染等情,均不清楚。而廢鉛蓄電池熔煉後產生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並不以固化法為唯一處理方式,有如上述。另證人即威宇公司經理戴詮力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作業方式,證述:伊是負責威宇公司的管理及工廠廢鉛蓄電池製程,廢鉛蓄電池經由回收商回收至威宇公司,會先過磅秤重,再將廢鉛蓄電池放置於規定的貯存區,待進行廢鉛蓄電池處理,處理方式廢鉛蓄電池先經過拆解,廢鉛蓄電池拆解後分三部分,一個是廢酸液、一個是廢塑膠、一個是熔煉的原料,伊等稱為含鉛的衍生物,這裡面包含鉛極板、鉛膏、廢鉛等;拆解後的廢塑膠我們會初步清洗,賣給廢塑膠的處理場,可以再回收,廢酸液用桶子蒐集交由榮工處中區廢棄物處理中心作處理,威宇公司主要是處理鉛衍生物,採用熔煉法,威宇公司有二座熔煉爐,是先後購買的,將含鉛衍生物進行熔煉,產生鉛成品,從投爐到成品出來都是同一個熔煉爐。第一道因為含鉛成份比較多,品質比較好,稱為純鉛,之後因為有爐渣、飛灰在製程中已回爐再利用,產出的鉛成份,就會降低,就是粗鉛;威宇公司所處理之最後成品為粗鉛,粗鉛以成品販賣,粗鉛成品流向為一般製作鉛製品及電池製造商之上游公司;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向臺中縣環保局報備之處理方式是熔煉法,以回爐再利用方式回到原製程再利用,處理集塵灰、爐渣,不需要固化處理;固化處理只是一個方法,還有其他處理方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五四至一六○頁)。綜上,上開工作計畫報告表二參訪結果說明內所載各項內容,該次參訪結果,顯僅係就泰銘公司與威宇公司間就回收/清除作業、貯存作業、處理作業、再生料/衍生廢棄物處理作業方式之異同予以比較說明而已,尚不足為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之熔煉過程中,有何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規規定之論據。 (5)證人黃金印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曾向甲○○承租臺中縣烏日鄉○○○段341、338-1、348-8地號之小部分土地,由威宇公司提供廢鉛蓄電池,做廢鉛蓄電池塑膠外殼的回收,威宇公司曾停工,伊認為可能是附近九十六年度第一期稻穀受污染,始停工等語(見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惟其上開有關威宇公司停工原因之證述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威宇公司、甲○○之認定。 (6)公訴意旨指稱依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甲○○與丙○○間對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甲○○、丙○○已知污染鄰地所生產稻穀,要賠償鄰地損害,並購買該鄰地之情,惟此縱信屬實,亦無從佐證威宇公司就廢鉛蓄電池處理方式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7)另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里地登字第0960008107號函文,僅係說明臺中縣烏日鄉○○段311-1至311-20地號毗臨鄰地中,只有同段311-3、311-1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其餘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等情(見他字第六四八一號卷二第三九頁),惟上開土地非與被告威宇公司廠房所座落土地即臺中縣烏日鄉○○○段343地號毗臨相連,亦非周圍環繞之土地,自不足以推論本案臺中縣烏日鄉○○○段346等地號土地所受污染與被告甲○○、被告威宇公司有關。 (8)綜上所述,本案上開地號土壤雖可確認受有鉛含量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之空氣污染,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既無從判斷造成與被告甲○○、威宇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之作業方式,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為處罰之法定要件,自應為有利被告甲○○、被告威宇公司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丁○○、丙○○、乙○○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有共同經營被告威宇公司,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務,係以被告丁○○、丙○○、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稱渠等分別在威宇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廠長等語,為其唯一證據。惟被告丁○○、丙○○、乙○○於同日訊問時亦供稱渠等均任職翔冠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一八頁),且渠等其後於偵訊時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經辯稱渠等在威宇公司只是掛名職銜,並未實際負責威宇公司業務等情。則縱認被告丁○○、丙○○、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已供認渠等均在威宇公司任職,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此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2、而證人戴詮力於偵訊時證稱:伊自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在威宇公司任職,擔任經理,負責廠務及製造相關部分,伊係受僱於甲○○,被告丁○○、丙○○、乙○○是甲○○的兒子,都是在翔冠公司,他們在威宇公司只是掛名,威宇公司實際上執行業務都是伊與甲○○負責;廠內是伊負責,受甲○○監督,伊沒有向丁○○、丙○○、乙○○請示過威宇公司業務,如果甲○○出國不在,有緊急事情,而伊聯絡不到甲○○時,伊會看丁○○等三人誰在公司,遇到誰就向誰報告,他們會聯絡甲○○等語(見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五○、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威宇公司經理,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進入威宇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的管理及工廠廢鉛蓄電池製程,威宇公司由甲○○管營運、買賣部分、伊管廠內,受甲○○之指揮監督;丁○○、丙○○、乙○○是甲○○的兒子,伊直接稱呼丙○○為副總經理、丁○○為總經理、乙○○為主任,他們三人是在翔冠公司,與威宇公司在同一辦公大樓裡面,只是廠房是分開的,他們三人不太會過來威宇公司的廠房,他們在威宇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威宇公司的業務,伊是向甲○○請示,因甲○○常在外跑業務,如果聯絡不到甲○○,伊會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要報告老闆,請他們聯絡老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七頁),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翔冠公司是九十一年間設立,實際經營機械加工,丁○○、丙○○、乙○○三人實際上是負責翔冠公司的業務,在威宇公司只是掛名,如果伊不在公司,有客戶要來買時,會幫伊接電話、聽電話,然後問伊要賣多少,伊是請戴詮力負責威宇公司;伊有很多家公司,丁○○、丙○○、乙○○三人在每家公司都是掛名總經理、經理、廠長,都是掛名,沒有支薪,實際上在翔冠公司任職等情(見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二九至三○頁、第五一頁)相符。而參之卷附威宇公司及翔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偵字第五三八 二號卷第三六至四一頁)所載,被告甲○○、丁○○、丙○○、乙○○均為威宇公司股東;被告甲○○、丙○○、乙○○為翔冠公司股東,顯見威宇公司、翔冠公司確均由甲○○家族經營,而一般民間家族企業公司,尤其在中小型企業,多以家族成員、股東自行掛名充任公司職銜,亦屬常情與常態,證人甲○○、戴詮力證稱證述被告丁○○、丙○○、乙○○係掛名擔任威宇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廠長,衡與常情無違,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丁○○、丙○○、乙○○是否確有參與威宇公司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務之經營管理,實際負責該項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執行、指揮、規劃、承辦等工作,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處罰之對象,確屬可疑。本案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乙○○三人確有參與、如何參與威宇公司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務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渠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渠等係屬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唯一論據。 六、綜上理由,本案被告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案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七、本案公訴人雖又援引證人楊智媛、李錦平在原審之證詞、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環保署、地方環保局及學者專家實地參訪威宇公司之報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採樣檢驗結果報告、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地號所產出之稻米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驗之檢驗報告及環保署土壤及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調取該會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採樣檢驗後所撰寫之九十七年一月「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等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內容,提起上訴,指述:威宇公司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環保署、臺中縣環保局及學者專家實地參訪時,即有:回收車輛無完整防護及防雨設施、裝置設備無使用塑膠棧板或不相容容器盛裝、貯存地點易發生洩露情形、並將拆解後之廢鉛蓄電池直接放置地上,無遮雨或與地面隔離之容器盛裝、無設有雨污水節流或暴雨時緊急流放設施、無專區貯存及明顯標誌、金屬無統一朝上貯存、無緊急沖淋設備、無設有地下井及監測井、無設廠初期土壤質基準等疏失;又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後,已逾六月之改善緩衝期間後,亦未依修正後之標準,在鉛錠製程設施區設置集塵設備,且廠區周圍亦未裝設良好之截流與污水收集設施等情。惟依據證人楊智媛、李錦平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均顯示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污染源,主要是空氣污染,並由粉塵逸散及煙囪排放造成,公訴人於起訴書亦為相同指訴。縱使依據證人李錦平在原審法院之證詞,經後續調查發現也有廢水滲漏的問題,但因廢水滲漏所造成污染之程度,究竟為何?是否達到已堪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致污染環境」之程度?依據卷內證據實屬無從認定。故縱認威宇公司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回收車輛無完整防護及防雨設施、將拆解後之廢鉛蓄電池直接放置地上,無遮雨或與地面隔離之容器盛裝、無設有雨污水節流或暴雨時緊急流放設施、無緊急沖淋設備、無設有地下井及監測井、未裝設良好截流與污水收集設施等疏失,但本案既無法認定上開疏失有造成足堪認定已致污染環境之結果,此部分廢水滲漏即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又本案上開地區土壤之污染,是長期排放粉塵所造成。證人李錦平並在原審法院證稱:長期合法排放的粉塵,會因為累積結果造成污染等語。另依據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顯示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後,在六月之改善緩衝期間之前,本案上開地區土地之鉛污染即已造成。故本案上開土地之鉛污染,何部分或有多少比例係在上開改善緩衝期間之後所造成?亦即「致污染環境」之結果,是否係在上開改善緩衝期間之後所造成,於本案已難分辨。而依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前環保署「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處理廢鉛蓄電池作業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就有關防止熔煉時造成空氣污染部分,僅規定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但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威宇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亦無法認定上開土地之鉛污染,係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並經六月之改善緩衝期間之後,因未依修正後之標準在鉛錠製程設施區設置集塵設備所造成;此即係原審於本案為無罪判決之主要理由。此部分或係因為當時之法令不合時宜,或係因如公訴人於上訴意旨所指稱,空氣污染主管機關係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才就污染源之管制進行處理所致;本案自無從因此而對被告等論科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另外,本案被告丁○○、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就其等在威宇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廠長等職務之自白,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如上所述。且本案被告威宇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已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縱使確有擔任威宇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廠長等職務,亦難認定其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行。綜上理由,應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