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15號八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5875號等,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4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所犯如附表甲之A編號1所示之罪、壬○○所 犯如附表甲之K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所犯如附表甲之A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之A編號 1所示之刑。 未○○所犯前項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之B、C、D、G、H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甲之K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及應沒收、應執行刑如附表甲之K所示。 事 實 一、未○○等本案16位被告之全國前案(含執行)紀錄,詳如本判決附表十九所示。未○○前因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3年1月16日方停止羈押,仍 未思悔悟,於獲釋又另行起意,自93年2月起再度從事販售 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非法事業,並以販售不實發票所得之不法資金,先後僱用多名成年男女(其中除辛○○、己○○、戊○○、丙○○、丑○○、寅○○、子○○、庚○○、癸○○、卯○○已同列為本案被告外,另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與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以未○○為首,對內自稱為老闆,其他集團成員則以員工自居,均聽命於未○○之指揮行事,且彼此相互支援,除自集團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 不等之固定薪資外,部分員工並自各別仲介發票買賣或仲介人頭公司買賣之過程中抽取傭金。期間未○○雖曾於94年5 月26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因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執行羈押(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而未能具體指示販售發票對象,惟因上開集團已具規模且累積相當犯罪經驗,未○○知悉其他持有空白發票之集團成員,仍能依其所立下之慣例持續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並等候未○○重回集團領導,是未○○在此段期間仍委由其他成員繼續從事販售不實發票之不法行為,嗣其於94年8月22日獲釋後,乃對於羈押 期間其他成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指示進行稅務申報業務,並繼續指揮集團販售不實發票業務至96年6月間止。關於 該不實發票販賣集團之整體運作模式,茲分述如下: ㈠、取得不實發票之來源,為附表丙所示之公司行號(包括被告未○○自設之虛設行號或其他與被告未○○配合而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其方式有二: ⒈由集團自行虛設公司行號,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或購買已停業、即將停業而無意繼續經營之公司行號,再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以開立不實發票(此類公司行號以下簡稱為「虛設行號」)。 ⒉找尋雖有實際營業,但為虛增營業額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有其他目的而須美化公司帳面營收之公司行號配合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此類公司行號下稱「配合廠商」)。㈡、販賣通路:由該不法集團本身成員直接販售,或透過集團以外其他仲介者將發票販售予有意購買發票之營業人。 ㈢、販售價格:第一手價格為發票銷售額之1.2%-1.5%,之後價 格加成則由仲介者自行決定,最終營業人所買得之價格則可能高於3%以上。 ㈣、該集團售出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所開立不實發票後,每2個 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仍為虛設行號申報稅捐,其目的除避免虛設行號遭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而進行調查外,並以營業稅申報書(即401表),作為向客戶擔保該等不實發票 品質優良,不需擔心遭查獲之憑據,集團內部稱該申報稅捐作業為「關帳」程序,其方式為:以第2線虛設行號或配合 廠商(即附表丙所示之部分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充作為第1線虛設行號之不實進項發票,再以第3線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即附表丙之部分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充作為第2線公 司行號之不實進項發票,甚至建立到第5線或第6線,其作用在於使第1線或第2線之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可以用極低稅額申報以降低成本。惟在此種層層連環開立不實發票之過程中,必須將銷項稅額往少數1、2家虛設行號集中,最後集中到銷項稅額達數千萬元(發票銷售額高達數億元)之少數1 至2家虛設行號,然後再不予申報或只繳交少額稅款而欠稅 (下稱犧牲行號,由背稅人頭擔任負責人),使得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該犧牲行號時,仍無法馬上確認第1線、第2線、第3線等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而因虛設行號被查獲 風險等級不同,所開立發票之收費標準也有高低之別(附表二十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有多件由被告未○○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而該集團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在各期進行關帳時,與已售出之其他不實發票間,亦形成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故含蓋於本段犯罪事實所述之範圍內)。 ㈤、上開「關帳」動作,於95年11月之前,係委託其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自95年11月之後,則由未○○僱用熟悉電腦操作之辛○○或他人使用網路申報,其方式係由未○○(未○○在押時,則由其他成員代之),通知集團成員前往不特定旅館(每次申報旅館地點不一,同時登記住宿2房間),利用 手提式電腦檔核對比較旗下虛設行號公司及配合公司之已開立銷項發票對象及金額後,由未○○(未○○不在時,則由其他成員代之)決定虛設行號彼此間或虛設行號與配合廠商間如何成立進項、銷項發票互為補充、環環相扣之收受關係,並指示集團成員利用自有手提式電腦採無線網路浮動方式向稅捐單位完成營業稅申報。至於配合廠商之營業稅申報方式,則依配合廠商之意願,由集團開立不實發票補充配合廠商之進項發票後,交付配合廠商自行取回申報。 ㈥、另為因應部分客戶之需求,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於必要時亦會建立另一道防線,即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以備因故遭稅務人員約談時作為掩飾犯行之用。 ㈦、未○○所成立之不實發票販賣集團透過上述操作手法,販售不實發票予附表丁(95年6月30日以前)、附表戊(95年7月1日以後)所示之營業人,供附表丁、戊之營業人持以作為 申報稅捐之進項發票使用,而向臺灣省國稅局及其所轄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不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以前述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款合計40,716,626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合計96,559,3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各期逃漏稅捐之情形如下: ⒈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 ┌─────────┬──────┬───────┐ │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逃漏稅業者及│逃漏營業稅總額│ │ │逃漏稅情形 │(新臺幣) │ ├─────────┼──────┼───────┤ │93年2月至95年6月 │附表丁之㈠ │ │ │ │附表丁之㈡ │21,539,111元 │ │ │附表丁之㈢ │ │ ├─────────┼──────┼───────┤ │95年7月至95年8月 │附表戊之㈠ │1,175,515元 │ ├─────────┼──────┼───────┤ │95年9月至95年10月 │附表戊之㈡ │1,984,694元 │ ├─────────┼──────┼───────┤ │95年11月至95年12月│附表戊之㈢ │7,344,024元 │ ├─────────┼──────┼───────┤ │96年1月至96年2月 │附表戊之㈣ │7,272,122元 │ ├─────────┼──────┼───────┤ │96年3月至96年4月 │附表戊之㈤ │886,782元 │ ├─────────┼──────┼───────┤ │96年5月至96年6月 │附表戊之㈥ │514,378元 │ └─────────┴──────┴───────┘ ⒉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逃漏稅業者及│逃漏營業稅總額│ │得稅年度 │逃漏稅情形 │(新臺幣) │ ├─────────┼──────┼───────┤ │ 93年度 │附表丁之㈠ │48,982,861元 │ ├─────────┼──────┼───────┤ │ 94年度 │附表丁之㈡ │6,991,494元 │ ├─────────┼──────┼───────┤ │ 95年度 │附表丁之㈢ │27,040,880元 │ │ │附表戊之㈠ │ │ │ │附表戊之㈡ │ │ │ │附表戊之㈢ │ │ ├─────────┼──────┼───────┤ │ 96年度 │附表戊之㈣ │13,544,135元 │ │ │附表戊之㈤ │ │ │ │附表戊之㈥ │ │ └─────────┴──────┴───────┘ 二、辛○○、己○○、戊○○、丙○○、丑○○、寅○○、子○○、庚○○、癸○○、卯○○等人,均明知未○○為不實發票販售集團之負責人,仍與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之B、C、D、E、F、G、H、I、J、M所示之期間加入上開不實發票販售集團,並分擔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戊○○於加入集團前曾仲介即將停業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詳如附表甲之D所示)。 三、壬○○、辰○○、巳○○、張諺譁等人均非受僱於未○○,惟透過不同管道與未○○集團取得聯繫,並分別與未○○及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壬○○提供由其自己所設立如附表甲之K所示多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空白發票予未○○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辰○○仲介如附表甲之L所示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未○○購買不實發票;巳○○則提供如附表甲之N所示之公司行號予未○○作為虛設行號,及提供該附表所示數家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未○○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及為未○○所設部分虛設行號申報營業稅;至丁○○係提供附表甲之O所示公司之空白發票予未○○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並仲介該附表所示之多家公司向未○○購買不實發票,作為申報稅捐使用。 四、甲○○為記帳業者及稅務代理人,於96年間受託處理耕源木材行(附表戊編號42)、功順營造有限公司(附表戊編號43)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戊編號44)之委託報稅業務,竟與丁○○、未○○及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之P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丁○○或未○○集團所提供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進項發票,憑以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使前述公司逃漏如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稅款。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12日,收受耕源木材行所交付委其代繳之營業稅款52,420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並以前開方式將當期營 業稅申報書計入不實發票之進項成本,使帳上呈現無營收而無須繳納稅款之狀態,而將上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經具結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相關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或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詢問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或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稅捐稽關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部分,均為檢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本案審理之範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所引用附表備註欄中就部分營業人逃漏稅捐情形註記尚待查(例如:「待營所稅資料」、「帳冊遺失未能提供發票」、「有進貨事實但虛開金額」、「缺該張發票」等),是本案繫屬於法院時,起訴事實尚未臻明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公訴人為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乃以98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㈢)詳為敘述、更正起訴事實(不包括被告甲○○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攻防範圍均未有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審理之起訴事實,除被告甲○○外,係以檢察官98年4 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記載內容為依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被告16人之辯解,詳如附表一至十六所載。(◎待看答辯狀視與原判決有無新增?) 四、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其主導不法集團從事賣發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列相關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相關證物可資參佐,足證被告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被告未○○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曾因另案遭羈押,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該次遭羈押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供稱其在羈押期間雖未具體指示販售發票之對象,但其他保管發票之集團成員仍能依慣例售出不實發票,且其獲釋後亦指示將在其受羈押期間已經售出之全部不實發票均申報營業稅以規避查緝等語(原審98年7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是認被告未○○在 上開羈押期間內,仍對其他集團成員有影響力,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與被告未○○在92年11月8日至93年1月16日之期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而對外全然無法聯絡之情形不同,是認被告於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之羈押期間,犯意並未中斷。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92年底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高雄市遭查獲後,即離開被告未○○集團,自95年11月間方開始又受僱於被告未○○等情,除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亦與其於偵訊時具體指明受僱後各時期之工作地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二編號9),及被告 未○○於警詢所陳:辛○○月薪3萬元,工作約半年之久等 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二編號2),暨被告未○○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9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佐,及附表乙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是認被告辛○○自95年11月至96年4月受僱而加入未○○集團,並負責關帳及營業稅申報 、不實合約書及交貨單等製作、教導新進員工如何使用合約書、出貨單與收付款簽收單等範本作業程序、電腦區○○路之建構維護、仲介發票買賣等相關業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對於全部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及附表乙所示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對於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戊○○在我公司約工作半年之久,月薪3萬 元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四編號2),另觀諸被告 戊○○、丑○○、未○○於偵訊時當面對質時,被告丑○○坦承在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擔任益壯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而被告戊○○坦承仲介該公司予被告未○○作為虛設行號,並稱伊在該段時期已經是未○○員工,核與被告未○○當庭所述相符(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四編號8 ),足證被告戊○○於95年10月應已加入被告未○○集團。此外被告戊○○另於警詢時自陳96年3、4月曾從事發票買賣工作(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四編號4),是可證被 告戊○○於96年3、4月應尚未離開被告未○○公司。上開95年10月至96年4月之期間,與前揭被告未○○所述被告 戊○○工作約半年之期間大致吻合,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於95年10月前已加入未○○集團,應認被告戊○○加入集團時間係自95年10月間起算。至於被告戊○○加入集團後所分擔之工作,據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作資金流向、仲介「益壯國際有限公司」、「臺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集團作為虛設行號、仲介不實發票買賣等語(原審98年7月30日上午審理筆 錄參照),被告戊○○對此亦無意見,是以被告戊○○於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加入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等情, 堪以認定,其辯稱至96年3、4月已未在該公司工作云云,即不可採。 ⒉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戊○○於受僱在集團工作之前,另曾仲介「潤有實業有限公司」及「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等語,而被告戊○○對此陳述亦無意見(原審98年7月30日上午審理筆 錄參照)。經查:「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發票日期為95年7月、8月(對象:大順石材有限公司,參照附表戊之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犯罪期間「自95年7月間起」相互符合,此部分被告戊○○仲介蓁園 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未○○集團之犯行應可認定。惟查「潤有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發票時間分別在95年5 月(對象: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參照附表丁之㈢)及95年9月、10月(對象:大順石材有限公司,參照附表 戊之㈡),顯見被告戊○○在95年5月間或在此之前已經 將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仲介予被告未○○,惟被告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7月起,是以上開仲介潤有實業有 限公司之犯行,應非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⒊除上開證據外,並有附表四所列之相關證據,及附表乙所示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戊○○於95年7月間仲介 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及在95年10月間至96年4月間加入被告未○○集團分擔如附表甲之D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又其於偵訊時自承介紹友人陳炯燦予被告未○○,經該友人提供或介紹包括:保常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3)、凱亮紙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0 )、仕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現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7)等4家公司,及由被告 丙○○介紹其姪子所開設之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5)予被告未○○,作為不實發票之來源等語明確(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五編號5)。至被告丙○○雖陳稱因 遭被告未○○恐嚇而無法離開集團,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未○○確曾有高聲怒罵下屬之情形,但被告丙○○並未陳述其行動及人身自由因此受有任何限制,實難僅憑被告丙○○所提出其遭被告未○○辱罵之錄音內容,即認其確有無法自由脫離集團之情形,是非得因此解免被告丙○○參與被告未○○集團所應承擔之刑責。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之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僅做到96年3月9日即未參與,然並此與其警訊、國稅局所述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已坦承犯行,僅辯稱其加入集團之期間係自95年9月至96年2月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曾數度說明自己加入被告未○○集團之時間係自95年7月間起 至96年底,並具體說明被告未○○工作地點之遷徒情形,及自己所分擔之職務(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4、8、10、11),其歷次陳述均互核一致,顯無筆錄誤載之可能,且接受訊問之時間與犯罪時間較近,又係依事件發生先後始末陳述,記憶應較為正確,尚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丑○○於上開偵查中所言應堪採信,足認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丑○○之犯罪期間(95年7月起至96年6月),被告丑○○確實是受僱於被告未○○而參與集團運作。至被告丑○○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丑○○在集團中之任職期間,先證稱忘記了云云,復對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本集團犯罪時間是到96年6月,集團結束時丑○○還在嗎 ?」答稱:「早就不在了」等語,惟辯護人並未先就集團結束時間詢問證人未○○(按96年6月以後是否有其他人繼續 在從事不實發票販售犯行,雖非公訴人起訴範圍,但由卷證資料顯示並非無此可能),是以上開詰問不無誘導證人之虞,另衡以證人未○○與被告丑○○係為共犯關係,其所述自有迴護被告丑○○之可能,是以前述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據。此外,並有附表六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之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對於全部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另有附表乙所示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寅○○警訊時已承認大竣公司黃豐燦每次拿一千五百元給我當佣金等語,是其於本院辯稱大竣公司未給任何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㈧、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辯稱伊自95年7月加入被告 未○○集團後,因發現該集團從事不法,即於同年8月間離 職,後來應被告未○○邀請又受其僱用,曾協助應徵行政人員及一些與買賣不法發票無關之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返回集團之時間是在95年8、9月間,與其自陳離開之時間甚為接近,實難認被告子○○確有離開集團而犯意中斷情形,且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做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且被告子○○也坦承有介紹朋友請被告未○○「幫忙做業績」等語,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子○○確曾仲介發票買賣、受僱目的係為法律諮詢等語(原審98年7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參照), 再參以被告子○○每月領取35,000元薪水,此為被告子○○所自承,衡情其自無坐領乾薪之理,足證被告子○○確有協助使集團業務得以順利推展,從而子○○辯稱與被告未○○沒有犯意聯絡,實難採信。至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是要幫忙伊找一個合法工作云云,顯與事理相違,應係迴護被告子○○之語,無足可採。此外,並有附表八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庚○○部分:訊之被告庚○○伊自96年1月起擔任未○ ○司機,領有薪水,但不知未○○係從事買賣發票之不法行為。惟查:被告庚○○於集團內部擔任被告未○○司機,及協助被告丙○○在北部辦理工商登記業務、承租虛設行號政堯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未○○、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98年7月30日 下午審理筆錄參照),且被告庚○○確有仲介發票買賣且抽取利潤之行為,亦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九編號3)。被告雖於本院舉證人未○○用證其僅為 司機,並未參與犯罪,且仲介發票之交易未完成云云。未○○亦附合其說,然查被告為未○○之特別助理,有參與租房子並完成發票仲介交易完成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是被告庚○○事後之辯詞及未○○之證述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辛○○於本院證稱:伊對於庚○○介紹曾姓男子與未○○認識及而後發生發票買賣等始末,均不知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九所示其他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庚○○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癸○○部分:被告癸○○雖辯稱其於集團中僅擔任司機、寄送文件,未參與其他與買賣不實發票有關業務云云,惟查:被告癸○○介紹其兄熊金山,及透過熊金山介紹何金山予被告未○○先後擔任虛設行號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且被告未○○於警詢時亦證稱每個人頭費用5萬元 是交給被告癸○○等語明確(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編號1、2),足證被告癸○○前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十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證物可資參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壬○○部分: ⒈查被告壬○○並非受僱於被告未○○,其係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來源,並按件計酬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一編號2、3、4、13 、14、16及原審審理筆錄),另經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一編號1 、12及原審審理筆錄)。至於被告壬○○所提供之配合公司為何,依上開被告未○○於偵、審時所陳述,及被告壬○○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雖曾指出多家特定公司行號之名稱,惟逐一比對後,與本案販賣不實發票有關者為下列6家,分別為:①臺琳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1) ,販售對象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7月( 參照附表戊之㈠);②國雙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3),販售對象為:德泰砂石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10月(參照附表戊之㈡);③鴻吉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8),販售對象為:功順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11月(參照附表戊之㈢);④旭呈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0),販售對象為:功順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6年1月(參照附表戊之㈣);⑤中岩實業有限公司( 附表丙編號75),販售對象為:龍彥工業有限公司、富甯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12月、96年1、2月(參照附表戊之㈢、㈣);⑥農億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6),對象:全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大竣開發有限公司 、松村園藝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6年3、4月及5、6月(參照附表戊之㈤、㈥)。上開6家公司販售紀錄均存記於 被告己○○所提供之隨身碟檔案資料中,並有附表十一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未○○、壬○○確認無訛,自屬可信。此外另有部分公司雖經被告未○○或壬○○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壬○○所提供之配合公司,但依目前卷證資料查無相關發票販售之紀錄,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認定為被告壬○○提供之配合公司,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壬○○提供配合廠商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壬○○稱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經查:被告壬○○曾提供虛設行號「建清實業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來源,此乃被告壬○○於前案及本案之共同陳述,且被告壬○○並因此遭判刑在案(參見原審卷㈥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書),而上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所認定被告壬○○提供配合廠商之部分並不包括「建清實業有限公司」,且本院認被告壬○○每2個月提供不同公司之空白發票予 被告未○○使用,其提供之時間、發票廠商名稱均不同,尚難認係出於1次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自難將其數次供發票予被告未○○使用之行為均評價為1罪,而認本件犯行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 前開第1段之部分予以調查、裁判,即無重覆審判之情形,併予敘明。 、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坦承仲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未○○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作為營業稅申報使用。經查: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附表戊編號12所示向被告未○○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來源則為被告未○○集團旗下之逸彰實業有限公司、建臺發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永勝及朋福實業有限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為93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計35張(附表丁之㈠參照),此部分業存記於被告己○○所提供之隨身碟檔案資料中,復經被告未○○、壬○○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自屬可信(原審98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參照),上開事證明確,被告辰○○之 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偵訊時自陳曾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未○○,並在集團中負責合約 書等文書事項(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三編號3),且查 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根據卯○○之前所述,在你公司他有繕打一些合約書的工作?)答:應該不是他,因為卯○○對於電腦不熟,公司另外有僱用繕打人員」、「(審判長問:卯○○受僱顧你的期間是擔任司機嗎?卯○○是載你去何處?)答:是,因為我沒有駕照,他都載我去一些虛設行號的公司」、「(審判長問:卯○○當時是否知道你從事虛設公司買賣發票的業務?)答:我沒有特別跟他提,但我認為他應該都知道。他那時只是單純幫我開車」等語(原審98年7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足證 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卯○○受僱於被告未○○之起迄期間,除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較為明確之供述證據可資參佐,是採納被告卯○○於原審之供述,認其參與犯罪之起迄期間係自94年10月至95年3月止。綜上,被告卯○○以擔任司機之方式加入被告未 ○○集團參與販售不實發票買賣業務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坦承其曾為被告未○○仲介即將停業或已停業之公司行號,及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作為不實發票之來源,並承認其曾以每件6,000元之代價,為被告未○○申報營業稅,核與被告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98年7月31日上午 審理筆錄參照)。至於其所仲介公司及申報營業稅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巳○○及未○○於警詢、國稅局調查時均曾為具體說明(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四編號1、2、3、4、7 ),並存記於被告未○○集團所提出之電腦檔案資料中,經逐一查核後,可認定之部分如下: ⒈關於被告巳○○仲介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予被告未○○作為虛設行號之部分計有4家,分別為: ①亨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3),發票對象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月及同年4月。 ②炬日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6),發票對象為梵瑞特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5月 。 ③育創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9),發票對象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及同年12月。 ④政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4),發票對象為①千里造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日期為96年1月及同年2月,②耕源木材行(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日期為96年2月,③大興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日期為96年4月。 ⑤至於被告巳○○於警詢及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科學通文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未○○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附表丙編號28),惟此部分查無取得該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尚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巳○○仲介此公司予被告未○○之所為,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巳○○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使用之部分,計有4家,分別為: ①贊莘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49) ,發票對象為全捷管業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㈠參照),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 ②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4),發票對象 為伊東博品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㈡參照),發票日期為94年9月及同年10月。 ③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5),發票對象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5月及同年6月。 ④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2),發票對象為德泰砂石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㈡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 ⑤至於被告巳○○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勁契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04)、盛潔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 號39)、天楷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9),及被告未○○於警詢時所指述之皇電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7)、漢風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4),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未○○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惟此部分查無取得以上開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尚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巳○○提供上述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⒊被告巳○○為被告未○○申報營業之部分,計有6家,分 別為: ①雅恒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1),發票對象為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月及同年4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 ②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發票對象為 冠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月至同年4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 ③自然圓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1),發票對象為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月及同年4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 。 ④潤有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1),發票對象為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5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7月)。 ⑤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2),發票對象為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㈠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7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9月)。 ⑥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8),發票對象為大順石材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㈠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7月及同年8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9月)。 ⑦至於被告巳○○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1)、潤有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1)、祐泰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3),經核對以上3家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均係在95年9月以後,則相關發票之實際營業稅申報日期應在95年11月以後,惟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之後我受僱於被告未○○,幫他作網路申報,所以之後就沒有再找巳○○了等語,被告未○○亦證稱確係如此,是以被告巳○○前揭自白曾為被告未○○申報營業稅之部分,應非指95年10月以後之情形,惟參照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潤有實業有限公司及祐泰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以前提供不實發票之相關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認定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被告巳○○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凱菲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3)、維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5)、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9)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未○○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惟此部分查無取得以上開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而被告巳○○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洛宏實業有限公司,則非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未○○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上開部分均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巳○○提供上述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而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⒋至午○○於本院證稱:其為贊莘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被告巳○○、未○○,沒有私下交付公司發票給被告巳○○云云。惟查午○○亦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只是贊莘公司的打雜、泡茶工作,並證稱:伊不知道贊莘公司有無將公司的發票交給巳○○等語。是午○○上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張諺譁部分:張諺譁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諺譁有提供配合的公司。另外仲介發票的部分,我是透過熊金生認識丁○○,在發票計價的時候,熊金生與張諺譁都在一起,因為是熊金生跟我下單,所以我認為應該跟張諺譁有關」、「(審判長問:丁○○提供配合公司的名稱為何?《提示卷4第170至172頁》)答:表上有記載丁○○的,就是丁○○提供的配合 廠商。(審判長問:他提供的配合廠商是提供何種資料?他知道你拿這些配合廠商的發票要做什麼嗎?)答:他是拿配合廠商的發票給我。丁○○知道我拿這些發票是為了要開立,擴大該公司的營業額。丁○○應該知道這些發票開立的對象,並沒有與那些配合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此外,扣案之隨身碟檔案資料中,有多個檔案工作表名稱註記有「CD」,與被告丁○○綽號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至於其所仲介之配合公司、仲介發票買賣情形如何,業經被告未○○、丁○○、證人吳文、吳勝利於國稅局或警詢調查時分別具體說明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五編號2、3、4、5、6、7、10、13、14),並存記於被告未○○集團所提出之電腦檔案資料中,經逐一查核後,可認定之部分如下: ⒈關於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使用之部分,僅有1家,即天蠶變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發票對象為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㈡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9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11月)。而宇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蓮馨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陳稱:當時是年終結算時,經被告甲○○打電話告知發票不夠,且由被告甲○○介紹才拿到天蠶變有限公司之發票等語(原審98年7月31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足見上述發票係在申 報稅前才開立,是認被告丁○○提供天蠶變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予被告未○○集團係在95年11月間。至於凱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4)、鑼水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2)、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9)、鑫埜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96)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未○○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惟此部分查無取得以上開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尚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丁○○曾提供上述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另查: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7),發票對象為新北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6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7月),上開提供發票期間並未發生在公訴人起訴被告張諺譁犯罪期間內(95年11月至96年4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審究, 均併予敘明。 ⒉關於仲介營業人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之部分,計有10家,分別為: ①鑫埜貿易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威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發票來源為「雅恒實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同年12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1月)。 ②千里造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捷飛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6),及「政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4),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96年2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月)。 ③耕源木材行(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政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4),發票日期為96年2月 (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月)。 ④功順營造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旭呈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0)及國雙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3),發票日期為96年1月、96年2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月)。 ⑤龍彥工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中岩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5),發票日期:96年2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月) ⑥鑫埜貿易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威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及豐鑫實材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96年1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月)。 ⑦功順營造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泊昀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月)。 ⑧耕源木材行(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禾達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發票日期為96年3月及同年4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月)。 ⑨寶祥資訊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1)、「駿悅電子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6)發票日期為96年3月及同 年4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月) ⑩永祥工程行(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淼鑫工程行」(附表丙編號90)及「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92),發票日期為96年3月及同年4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月)。 ⑪至於被告張諺譁於國稅局調查時自承仲介泓揚企業有限公司、鴻暘貿易有限公司、兢鑽營造有限公司、安家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聯邦企業社、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奕昇工業社等公司向被告未○○購買發票之部分,經核閱本案卷證中並未有上開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稅捐之資料,上開部分均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僅憑被告丁○○之自白,即認定其曾仲介上述公司向被告未○○購買發票,而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甲之P所示之犯行,辯稱: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公司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係由同案被告丁○○所提供,而伊僅係介紹丁○○與其等認識,並未從中獲取報酬,無協助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公司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亦未侵占任何營業稅款云云,惟查:①雖丁○○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天蠶變有限公司劉先生,說公司要做業績,伊介紹他給未○○,空白發票是他們自己去談的。甲○○有無拿到任何報酬,伊不清楚。伊介紹威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老闆給未○○認識,不實發票是他們自己去談的,甲○○沒有參與,耕源木材行部份賣發票不是伊仲介的。耕源木材行向未○○集團購買不實發票有無付錢給熊金生,伊不知道。甲○○有無因為耕源木材行向未○○集團購買不實發票而收取任何費用,伊不清楚。功順營造公司向未○○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不是伊仲介,當時也是熊金生跟功順營造公司50幾歲的中年人在甲○○事務所外面的泡茶地方談。只知道上開三家公司向未○○購買發票所付的費用有一次甲○○事務所泡茶的地方看到羅先生拿錢給熊金生。伊是96年2、3月份有一天甲○○打電話給伊,問伊那個人是誰,伊說是熊金生,甲○○才告訴伊熊金生在賣假發票。然查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及宇城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均係由被告未○○集團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所開立,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曾為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未○○取得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六編號2),並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帶案外人熊金生( 已歿)至被告甲○○之事務所,與被告甲○○的客戶談論節稅的事情等語(原審98年7月31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足 證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係透過被告丁○○或案外人熊金生取得不實發票。丁○○於本院所證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②耕源木材行相關人員即證人羅元鉦、羅金平、林秀英於偵查中、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秋財於偵訊時及宇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馨蓮,分別於偵訊時表示不實發票是透過被告甲○○而取得,其中耕源木材行之證人羅元鉦、羅金平、林秀英更表示其等委託被告甲○○報稅時並不知情,直到國稅局通知查帳才知道被告甲○○使用不實發票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六編號8、9、10 、 11、13),又證人羅元鉦、羅金平、林秀英、許秋則及王馨蓮於原審審理時均仍證稱確係如此(原審98年7月31日上午 審理筆錄參照)。查被告甲○○自陳與上開證人間並無嫌怨,衡情前揭證人並無任意攀誣被告甲○○之理,上開證詞自可採信,應認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張諺譁或癸○○而取得被告未○○所開立之不實發票。③被告甲○○雖辯稱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公司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係由同案被告丁○○所提供,伊僅係介紹同案被告丁○○與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馨蓮認識,並無證據顯示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伊無協助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公司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尤以證人許秋財於原審證稱,購買發票之金額並非交付上訴人,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已不一致,上開證人羅金平、羅元鉦、林秀英、許秋財、王馨蓮等人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為稅務代理人,其為營業法人報稅,本應據實申報,竟主動向各申報負責人要求取得發票逃漏稅,又仲介丁○○所提供之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供用以逃漏稅捐,且關於耕源木材行部份,被告尚有侵占其款項(另敘於後),又被告為得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以爭取代理申報之代辦費,被告甲○○顯犯罪之動機,至於證人許秋財偵查中稱不實之發票是被告甲○○於申報時放進去的,並說是張智堯(即丁○○之原名)提供的。於原審供稱購買發票之金額係交予張智堯,然其亦稱伊一直認為張智堯是在甲○○事務所上班(見原審卷㈤之一第287頁)。是許秋財偵審之供 述,仍屬相符。再者本件除證人羅金平、羅元鉦、林秀英、許秋財、王馨蓮等人之證詞外,並有相關申報書可以為補強證據,亦非無補強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④另據耕源木材行之證人林秀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委託被告甲○○報稅後,接獲被告甲○○告知要繳納營業稅款,故於96年5月12日交付52,420元給被告甲○○或其事務所 小姐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證述屬實。查耕源木材行於96 年1月至4月之稅捐申報經被告甲○○虛列不實發票為進項費用後,國稅局檔案資料顯示96年1月至4月該木材行無須繳稅,自無稅款繳交之必要,此有耕源木材行96年申報書(參閱附表編號29)可資參佐,此一申報書亦可作為林秀英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蓋苟被告既受耕源木材行委任申報營業稅,如無利益,自無使用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作為耕源木材行之進貨發票之必要,但被告仍使用不實發票作為耕源木材行之進項憑證幫助耕源木材行逃漏稅捐,不合情理,應認被告有從中取得利益,始合乎情理,從而被在為耕源木材行申報營稅時,使用不實發票,達為耕源木材行逃漏稅捐,而從中侵占耕源木材行所交付用以繳納營業稅之款項侵占入己亦足堪認定。④此外,並有如附表十六所示其他卷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對於客戶發票來源毫不知情,及未侵占耕源木材行之營業稅款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被告未○○等16人之犯罪事證,除分別說明如前外,關於附表丁、戊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之經過,則據檢察官逐一傳訊相關公司行號之人員及記帳業者,確認附表丁、戊所列不實發票係無實際交易而專為逃漏稅捐取得並用以報稅,及由稅捐稽關統計逃漏稅額及科以罰鍰等情,有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宗(卷次9、10、11)所附相關筆錄、發票及報稅資 料,及檢察官98年4月22日彰檢良秋97偵9711字第16378號函文所附相關書證(附於原審卷㈢)在卷可稽。至於起訴書雖未將「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7)列為被 告未○○集團之配合公司,且未論及該公司透過被告未○○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予「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附表戊之㈥參照)、「百國科技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及「易星科技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惟查被告未○○係透過綽號「小羅」(本名蕭役凡)男子取得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並開立予登那倫、百國科技有限公司、易星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百國科技有限公司、易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被告辛○○取得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嚴崇瑞、詹金鳳、逄詠荃、王緒偉等人於另案偵查中指述在卷,及經百國科技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戴嘉榮、韓惠萍、吳聖博、許景中,暨易星科有限公司人員周永濬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在卷(以上詳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15號所附偵、審卷宗,相關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十七所示),另附表二十編號㈧所示柬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百毅洋行負責人蔡松霖,而幫助百毅洋行逃漏稅捐之部分,亦有共犯蔡松霖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4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07679號函所附發票可資參佐(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5086號移送併辦相關卷宗),附表二十編號㈨ 、㈩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未○○自白等卷證資料詳列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此部分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等1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未○○(指附表甲之A編號1部分)、辰○○、卯○ ○、巳○○(指附表甲之N編號1部分)於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相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各別比較之說明詳如附表十八之A所示。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上開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優先適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㈡、另查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而關於本件被告未○○、辰○○、卯○○、巳○○等人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為1罪(詳後述),其中被告未○○、巳 ○○犯罪時期已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未○○及巳○○之問題,至被告辰○○、卯○○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犯罪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修法比較情形參照附表十八之B說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亦均先予敘明。 ㈣、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含共犯、連續犯關係之論述),分別說明如後: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為首之不實發票賣販售集團,先後僱用本件被告辛○○、己○○、戊○○、丙○○、丑○○、寅○○、子○○、庚○○、癸○○、卯○○等多人,雖其等所分擔之犯行輕重或有不同,惟均自集團按月領取固定薪水,且知悉該集團經營係以販售發票發票為業務,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促成集團全部販售發票不法犯行之實現,是以被告未○○與辛○○、己○○、戊○○、丙○○、丑○○、寅○○、子○○、庚○○、癸○○及卯○○等人,應就其等分別加入集團之期間,與各該時期已到案或尚未到案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上開被告應就各其等於受僱期間該集團所售出全部不實發票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是核被告未○○、辛○○、己○○、戊○○(95年10月至96年4月)、丙○○、丑○○、寅○○、子○○、庚○○ 、癸○○所為如附表甲之B至J所載各時期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丁、戊所示營業人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等人反覆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以每2個月視為1個集合犯之行為,詳如後述關於「罪數」之說明)。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甲之M所載該時期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丁所示營業人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未○○就其取用配合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及被告辛○○、己○○、戊○○、丙○○、丑○○、寅○○、子○○、庚○○、癸○○、卯○○等人,就其等取用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被告未○○、卯○○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及其餘上開被告等人於 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未○○等人就前開犯行,與其集團中其他已到案或未到案之成員間,及附表丁、戊所示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被告未○○、卯○○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 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至被告未○○及其餘上開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未○○、卯○○於95年6月30日以前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被告未○○及上述被告多次 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一罪(被告 卯○○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未○○ 及其餘上開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至於未受僱在被告未○○集團工作之被告,包括被告戊○○(95年7月間)、被告壬○○、被告辰○○、被告巳○ ○、被告丁○○等人,因其等未在被告未○○集團支薪,亦未受被告未○○指示分擔集團之任何業務,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仲介發票買賣、仲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之犯意而與被告未○○接洽,顯難認與同時期未○○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各該時期所為販售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全部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95年7月 間)、壬○○、辰○○、巳○○、丁○○等人應僅就與其等犯行有關部分各自與被告未○○集團所屬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戊○○於95年7月間加入集團前仲介即將 停業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未○○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被告壬○○提供6家配合公司予被告未○○在 不同時期使用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來源,被告辰○○仲介1家公司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被告巳○○仲介多 家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提供多家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及為被告未○○申報多件虛設行號之營業稅,被告丁○○提供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被告未○○及仲介不實發票買賣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中被告辰○○於93年11月至同年12月仲介發票買賣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他被告則適 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參見本判決理 由欄五之㈡之說明)。被告戊○○、壬○○、辰○○、巳○○、丁○○等人就其等取用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論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關於被告辰○○、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巳○○及其他被告 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被告未○○集團中其他成員,及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關於被告辰○○、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巳○○及其他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巳○○於93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所為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分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 論。被告辰○○、丁○○於同一個營業稅申報期間仲介1 家公司向被告未○○購買多張發票,則為同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屬1個 行為。被告等人所犯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犯行,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重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指被告辰○○於93年間之犯行),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指被告戊○○95年7月仲介「蓁園園 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壬○○、巳○○、丁○○之犯行部分)。 ⒋被告甲○○部分(視答辯狀有無新事證,需否修改◎):①核被告甲○○為記帳業者,以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為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營業稅,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已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就其取用不實發票發票而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秋財、宇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馨蓮、被告張諺譁或案外人熊金生(已歿)及被告未○○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數犯行,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論處。 ②被告甲○○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核其將耕源木材行委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關於本案被告犯行「罪數」之認定: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集團販賣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被告未○○集團為逃避查緝,在每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均進行關帳作業,將已開出之發票,配合內部虛設行號及配合廠商彼此對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形成一個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足認被告未○○及該集團成員就其所販售之發票係不分對象,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進行一次清算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個行 為。至公訴人所提出「不同營業人為不同犯行」之論罪方式,似未考量被告未○○集團於關帳時係將不同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配合廠商間彼此串聯,無法分割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未○○集團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發票予不同廠商,仍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集合犯,而不採上開公訴人之行為計算方式。至於被告未○○集團以外之成員(即未向被告未○○領取薪資而基於各別犯意仲介發票買賣、提供配合廠商或受託申報營業稅之被告),其等於相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仲介之不同對象,或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仲介之對象,均係各別起意所為之犯行,自應各別論處。基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犯罪次數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未○○部分(參照附表甲之A): ①95年6月30日以前: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95年7月96年6月:除95年11月至96年2月之部分,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此部分屬重覆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外(詳如後述),其餘部分應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4次。 ③被告未○○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辛○○部分(參照附表甲之B):95年11月96年4 月: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3次。被告辛○○所 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己○○部分(參照附表甲之C):自96年3月96年6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2次。被告己○○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部分(參照附表甲之D): ①95年7月間(加入集團前)仲介即將停業之「蓁園園藝 工程有限公司」予未○○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以供開立95年7、8月間之不實發票之部分,係單純1罪。 ②95年10月至96年4月(加入集團後):以2個月論為1罪 ,計其犯罪次數為4次。 ③被告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丙○○部分(參照附表甲之E):自95年11月96年4 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3次。被告丙○ ○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⒍被告丑○○部分(參照附表甲之F):自95年7月至96年6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6次。被告丑○ ○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⒎被告寅○○部分(參照附表甲之G):自96年1月至96年4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2次。被告寅○○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⒏被告子○○部分:自95年7月至96年2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4次(參照附表甲之H)。被告子○ ○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⒐被告庚○○部分:自96年1月至96年4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2次(參照附表甲之I)。被告庚○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⒑被告癸○○部分(參照附表甲之J):自95年7月至96年2月止,以2個月論為1罪,期間因被告癸○○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犯意中斷,是其觀察、勒戒前後之犯罪行為亦應分別論處,合計以上犯罪次數為4次。被告癸○○ 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被告壬○○部分(參照附表甲之K):被告壬○○仲介配合廠商予被告未○○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⒓被告辰○○部分(參照附表甲之L):被告辰○○所犯為1罪。 ⒔被告卯○○部分(參照附表甲之M):被告卯○○所犯為1罪。 ⒕被告巳○○部分(參照附表甲之N): ①93年10月至95年6月: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即「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95年7月至95年底:仲介虛設行號、提供配合公司之不 實發票、申報虛設行號之營業稅等犯行,計為6次。 ③被告巳○○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⒖被告張諺譁部分(參照附表甲之O): ①95年11月至96年4月:仲介發票買賣、提供配合公司之 不實發票等犯行,計為11次。 ②被告丁○○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⒗被告甲○○部分(參照附表甲之P): ①96年1月至96年5月: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犯行,計為7次。 ②被告甲○○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 ⒈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未記載被告卯○○受僱於被告未○○擔任司機之犯行,惟被告卯○○被訴之犯罪期間已含蓋其受僱擔任司機之期間,且起訴法條已論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是認上開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就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雖未將「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7)列為被告未○○集團之配合公司,且論及該公司透過 被告未○○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予「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百國科技有限公司」及「易星科技有限公司」,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未○○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附表二十中所列各件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未○○集團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原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之外,其餘相關不實發票之開立行為,於該集團在各期營業稅申報前進行關帳程序時,與已售出如附表丁、戊所示之不實發票間,形成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是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未○○等人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此外,附表二十編號㈧、㈨、㈩所載被告未○○集團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部分,係被告未○○集團利用附表丙編號151柬勝實 業有限公司、編號180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 218 創示堂國際有限公司販售發票予本案起訴書所載以外其他營業人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各別情形參照附表二十之說明欄)。 ㈦、累犯部分:被告未○○、癸○○、卯○○各有如附表十九所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案紀錄,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之相關卷證(均附於原審卷㈥)可資參佐,其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未○○、卯○○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未○○於95年7月1日以後及被告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為累犯,爰分別就其所犯之各罪 依法加重其刑。 ㈧、查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列為污點證人,並供出共犯,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7偵字第5875卷㈠第54-59頁、本院卷㈢第121-122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所犯如附表甲之A編號1所示之罪 及壬○○所犯如附表甲之K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㈨、㈩所載之犯罪事實,復未審酌被告壬○○有依證人保護法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以集團式方式經營不實發票買賣業務,造成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且其曾於92年底因同類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無悔意而再犯本案,長期居於本案犯罪指揮之領導地位,最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未○○、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未○○、壬○○此部份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部分,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份,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等人參與程度,其中未○○為主犯,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辛○○、己○○、戊○○、丙○○、丑○○、寅○○、子○○、庚○○、癸○○、卯○○等人先後加入被告未○○集團,所分擔犯行之輕重及參與時期之長短各異,被告辛○○雖請求本院函檢察官詢其有無於偵查中以其協助偵辦而允諾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辛○○於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較起訴書中記載檢察官求處判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為重,足見檢察官確曾求處較輕之刑無訛,自無函查之必要。而查被告辛○○曾於92年底因同類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再犯本案,主觀惡性亦難認輕微,原審量以較為重之刑,尚非無據,另被告辰○○、巳○○、丁○○等人非屬被告未○○集團成員,惟其等或提供配合公司行號之空白發票,或提供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行號予被告未○○作為虛設行號,或仲介營業人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使被告未○○集團能持續取得不實發票之來源,並獲得銷售管道,就其等犯罪程度之次數及輕重,分別考量,又被告甲○○身為記帳業者,早年曾因侵占客戶稅款、偽造國稅局公庫收據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 (原審卷㈥所附資料參照),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占客戶稅款、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且到案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依各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2 罪以上之被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相關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部分,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關於不實發票開立日期在「96年3 月及同年4月」之部分,因此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日 期係在96年5月間,是以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 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未○○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乙之(A)總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 且係各被告或其共犯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各扣案物與犯罪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乙備註欄之說明),應依法在相關被告所宣告相關罪名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附表乙之(I )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起訴書附表四所記載作為本案證物之扣案物,但查無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性(詳該附表備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物,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均有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以自設之虛設公司行號,或取得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而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戊所示部分營業人之犯行,認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未○○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因利用案外人陳烱 燦所提供保常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予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稅捐使用,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178號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8月22日繫屬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起訴書(附於原審卷㈥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未○○被訴於該段期間內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予附表戊之㈢、㈣所示營業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前述關於「罪數」部分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人復就被告未○○所犯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院即為繫屬在後 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爰就被告未○○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集團成員向附表丁編號17、30、31、32及附表戊編號41、60之營業人詐稱其所購買之不實發票對象為正常營業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購買不實發票之金額,然事實上卻以虛設行號、配合廠商間連環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法,使應繳納之營業稅款集中至犧牲行號,再就犧牲行號不予申報營業稅或申報卻不予繳納,以致最終仍遭稅捐稽徵機關循線查獲而予以補稅裁罰,營業人至此始知受騙,是認被告未○○等人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向被告未○○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本身即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犯行之行為人,而任何犯罪均有被查獲之風險,此為一般人均可理解之事,實難認為上開營業人主觀上確已有陷於錯誤認識之情形,其等所存僥倖之心,尚難認係受被告未○○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公訴意旨以上開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一節,仍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起訴之犯罪難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未○○等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被告未○○等人被訴詐欺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93年2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加入被告未○○集團,是認被告辛○○就該集團於此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所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等語。惟查:被告辛○○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92年底因前案於高雄遭查獲後,即離開被告未○○集團,但仍有仲介不實發票買賣行為,至95年11月間開始又再度受僱於被告未○○,而本院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95年11月前確有受僱而加入被告未○○集團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四之㈡參照)。至被告辛○○雖於原審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其受僱前曾有仲介發票買賣之行為,並據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但被告辛○○及證人未○○均未具體指明被告辛○○受僱前所仲介公司行號之名稱、時間、次數等相關內容,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家公司行號係在93年2月至95年2月間透過被告辛○○取得不實發票,亦未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供佐證,則在被告辛○○受僱以前,其被訴仲介發票買賣之犯罪行為尚難特定,是難僅憑被告辛○○及證人未○○未臻明確之自白及證詞,即認定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就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95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已加入被告未○○集團,而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須論以共同正犯,是認除附表甲之D所示犯行外,被告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本院綜觀附表四所列與被告戊○○相關之證據,並參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戊○○於95年10月前已受僱而加入被告未○○集團,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在95年10月前曾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內部事務(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之㈣之說明),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戊○○除附表甲之D所示犯行之外,另應就95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其他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1日 之期間,仍受僱於被告未○○集團,而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須論以共同正犯,是認除附表甲之J所示犯行外,被告癸○○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124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自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1日止,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參佐(附於原審卷㈥),再查被告癸○○於上開執行前、後受僱於被告饒玉期間,主要係分擔司機職務,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部所分擔任務之可取代性較高,且非居於領導指揮之核心地位,衡情被告癸○○於上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與其他被告未○○集團成員間,應已無從形成犯意之聯絡,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癸○○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1日之期間,就 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94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除附表甲之K所示犯行外,另涉有仲介發票買賣之犯行,且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仲介他人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之行為,並辯稱:我自己就有很多虛設行號可以開不實發票,無須仲介向被告未○○購買,我只要求被告未○○提供進項發票給我的虛設行號等語。經查: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壬○○確有仲介發票買賣,然經原審當庭以電腦設備開啟被告己○○提供扣案之隨身碟檔案,以供被告未○○指認被告壬○○仲介買賣發票之部分,被告未○○閱覽後卻表示該資料可能有誤,除了「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壬○○所仲介(原審98年7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參照)。但查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並非 本案附表丁、戊所示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之公司,此部分欠缺相關卷證資料足以佐證該公司確曾使用被告未○○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為申報稅捐使用,尚難認定被告壬○○曾仲介此公司向被告未○○購買發票。另觀諸附表十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被告壬○○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有仲介發票買賣,亦有其他共犯曾指述被告壬○○有此犯行,惟並無具體公司名稱可資查證,至被告壬○○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陳稱曾以旭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未○○取得多件進項發票一節,經查旭呈營造有限公司本身即為被告壬○○之虛設行號,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虛設行號既無實際營業,自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此外均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壬○○曾仲介特定廠商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壬○○並非受僱於被告未○○,與被告未○○集團成員之間就其他犯行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未○○集團在被告壬○○被訴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壬○○自94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另涉有仲介發票買賣犯行,且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除附表甲之K所示犯行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自93年2月起至96年4月止,為被告未○○集團之通路盤商,仲介發票買賣,是認被告辰○○除本院所認定於「93年11月及同年12月仲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另涉有其他仲介發票買賣之犯行,且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戊○○固於偵訊時曾提及另一家「紅典國際公司」與被告辰○○有關(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二編號8),然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係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而紅典國際公司並非附表丁、戊所示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公訴人並未指出紅典公司有任何逃漏稅捐之情形,或紅典公司已透過被告辰○○向被告未○○集團取得任何不實發票,自不能認定辰○○就此部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逃漏稅捐之犯行。另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查卷第5875號卷宗第282頁所附公司名錄(部分公司以綠色螢光 筆標示)下方有被告辰○○之簽名,但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紙公司錄並非伊指認仲介對象之紀錄,而此部分亦欠缺相關筆錄可資佐證,公訴人則未就此部分有何說明,是本院無法判斷該紙公司名錄與被告辰○○之犯罪有何關聯。至被告辰○○於原審雖供稱其曾在國稅局調查時指出3家 經其仲介買受發票之公司名稱,但查被告辰○○於中區國稅局僅說明其向被告未○○購買發票及獲取利潤之方式,而未說明買受發票公司之名稱(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二編號6 ),此外均查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除仲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未○○購買發票外,尚曾仲介其他公司,不能僅憑被告辰○○在警、偵訊時所為未臻明確之自白,作為認定伊涉有其他犯罪之認定。又被告辰○○並非受僱於被告未○○,與被告未○○集團成員之間就其他犯行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未○○集團在被告辰○○被訴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除本院認定如附表甲之M所示犯罪事實外,被告辰○○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93年2月至95年6月間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辰○○於95年7月以後之犯行,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94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止,擔任被告未○○集團之通路盤商,負責仲介發票買賣,且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卯○○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4年至95年2月或3月間,只是受僱於被告未○○擔任司機與打雜之工作,未曾仲介發票買賣,嗣離職後,伊曾在96年間仲介4個朋友、6家公司向被告未○○購買發票等語。經查:被告卯○○到於警詢、偵訊時所承認仲介發票買賣之公司包括:黃仕企業公司、九久實業社、廣地營造公司、長曄公司、明曄、阿波羅影音公司、傳崎電機等7家公司(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三 編號2、3),其中黃仕企業公司、廣地營造公司並經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係由被告卯○○所仲介無訛,惟上開7家公司均非附表丁、戊所示向被告未○○集團購買 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而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上開公司有何逃漏稅捐,或取得不實發票之情形,亦未舉證有任何特定公司透過被告卯○○向被告未○○購買不實發票,自難僅憑被告卯○○之自白,即認被告卯○○確有幫助任何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又被告卯○○自述其是離開被告未○○集團(即非受僱於被告未○○)之後,方從事仲介發票之行為,核與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卯○○在離職後,與被告未○○集團成員之間就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未○○集團在被告卯○○被訴犯罪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卯○○仲介發票買賣及除附表甲之M以外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94年1月至95年6月間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擔任司機之共犯行為)乃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卯○○於95年7月以後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之犯罪期間係「自93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犯罪行為係「為被告未○○集團收集、販售 已停業或即將停業之公司行號予被告未○○、申報營業稅」等情,且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巳○○除本院所認定於「93年10月起至95年底」所為如附表甲之N所示之犯行外,另涉有其他犯行,而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 查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與被告巳○○有關之公司名稱,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能認定具體之犯罪事實僅為附表甲之N所記載之公司,已說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之說明),被告巳○○雖曾於警詢時自陳其自93年初開始幫被告未○○申報營業稅(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惟查無具體申報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 巳○○並非受僱於被告未○○,與被告未○○集團成員之間就與其無關之販售發票行為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未○○集團在被告巳○○被訴犯罪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巳○○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93年2月起至95年6 月間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甲之N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巳○○於95年7月以後之犯行 ,除附表甲之N編號2至7所示部分外,則應為無罪之諭知。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犯罪期間係「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犯罪行為係「提供配合廠商、仲介發票買賣 」等情,且與被告未○○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未○○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丁○○除本院所認定如附表甲之O所示之犯行外,另涉有其他犯行,而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丁○○並非受僱於被告未○○,與被告未○○集團成員之間就與其無關之販售發票行為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未○○集團在被告丁○○被訴犯罪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丁○○另犯有附表甲之O所示以外之犯行,應認被告丁○○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部分:附表二十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除前述已由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外,另有多件併辦意旨書提及被告未○○等人可能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惟倘若併辦意旨書所載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且其申報稅捐係被告未○○集團內部為逃避查緝所為掩飾犯罪之行為,則因虛設行號本身無實際營業,即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而無從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相關移送卷證顯示檢察官並未查證發票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有實際營業,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未能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另附表二十編號、部分,被告壬○○(承前所述,壬○○非受僱於未○○,係被告未○○集團以外之成員),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仲介之對象,或相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仲介之不同對象,均係各別起意所為之犯行,自應各別論處,是以此等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各別情形詳見附表二十之說明欄)。 十、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侵占部份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