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乙○○合謀以營運不良之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達「假貸款真詐財」之目的,惟其等自身之信用狀況並不合於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透過知情之郭繼元(通緝中)、丙○○(原名廖全德)尋覓適合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名義上經理之「人頭」。於民國 94年6月間,郭繼元介紹願充任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丙○○認識,再由丙○○介紹丁○○與李建宏、乙○○會面,經丁○○同意且知情下,於同年 6月21日,申請登記丁○○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羚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路○段42號3樓,嗣 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119號14樓)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完竣。嗣郭繼元介紹願充任公司名義上經理人之化利民(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李建宏、乙○○會面。李建宏、乙○○、郭繼元、丁○○、丙○○、化利民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4年8月間某日,在李建宏位於臺中市○○○○街37號之居處謀劃議定,推由化利民掛名擔任晟羚公司經理,以利向銀行申貸款項,惟實際上,丁○○及化利民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實際從事晟羚公司董事及經理之事務,晟羚公司之事務實係由李建宏、乙○○控制。李建宏、乙○○、郭繼元、丙○○為使化利民同意擔任晟羚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化利民稱日後將給與紅利等語,使化利民同意擔任晟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嗣其等為製造晟羚公司購入吹模機為生產設備之假象,而藉此提昇貸款徵信之分數,均明知晟羚公司並未向智吉有限公司(下稱智吉公司)洽購 4臺吹模機,竟推由李建宏出面與智吉公司負責人李仁吉(另案偵辦中)聯繫,而與李仁吉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仁吉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純真填製內容為智吉公司販賣 4臺吹模機予晟羚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 000元、含營業稅 131,250元、含稅合計為 2,756,2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予李建宏使用。又其等為使化利民擁有不動產之假象,以便利貸款之聲請,復刻意製作化利民於 94年8月22日向李建宏之女戊○○以7,100,000 元購買坐落臺中市○○○○街37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待完成上開作業後,李建宏、乙○○、郭繼元、丙○○、丁○○、化利民即於 94年8月30日呈送客戶授信申請書,以晟羚公司(代表人丁○○)為借款人、董事丁○○及經理化利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分別為2,000,000元(5年期、分期償還,用途為資本支出)、1,000, 000元( 1年期、到期償還,用途為營業週轉)之無擔保放款,並檢送前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該行用以徵信查核之用,復於該行徵信人員邱維德、副理陳鎬全至晟羚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路70之1號之工廠查看時,虛偽在該址堆放吹模機8臺,進一步塑造晟羚公司營運現狀之幌像,而致使該行徵信人員邱維德、陳鎬全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從事晟羚公司董事職務,化利民確有從事晟羚公司經理職務,且誤認為晟羚公司營運良好、具專業性、產品亦具發展性,而由邱維德出具之載有:「陸、綜合意見:產銷及一般經營情形:該公司從事塑膠製造及塑膠原料批發買賣,˙˙˙目前營業現況正常。˙˙˙行業展望及其他:該公司於94年7月在造橋鄉設有約800坪的塑膠加工廠,目前有吹模機8部,未來將在購置4部˙˙˙(法人徵信部分)」、「肆、綜合意見:該員(指丁○○)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拓展,個人現況正常,信評可(丁○○個人徵信部分)」、「肆、綜合意見:三、總評:該員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目前購置臺中市西屯區○○○○街 37號不動產,總價約710萬元,正辦理過戶中˙˙˙個人現況正常,信評可(化利民個人徵信部分)」等語之徵信報告,並逐級簽呈予該行襄理李高欽、副理陳鎬全、經理林昌育等,使其等亦因而陷於錯誤,相信晟羚公司、丁○○、化利民確有清償能力,遂於94年9月15日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分別貸款2筆各1,000,000元(其一借款期間係 94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利率按當時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4﹪計算;另一借款期間係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利率按當時該行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3.145﹪計算)予晟羚公司。李建宏、乙○○、郭繼元、丙○○、丁○○、化利民以晟羚公司名義詐得上開所貸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餘未清償,晟羚公司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合計 1,958,331元。化利民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9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對李建宏、乙○○、郭繼元、丙○○、丁○○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化利民自首並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化利民、丁○○、郭繼元等人(彼此間互為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仁吉、邱維德於偵訊中、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臺北市政府94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10468800號函、晟羚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智吉公司開給晟羚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95年10月5日95竹南字第3526號函檢送之本案貸款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授信流程控管表、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授信審核書、徵信報告(法人)、徵信報告(丁○○個人部分)、徵信報告(化利民部分)、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合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並被告乙○○、丙○○、共同被告化利民、丁○○、郭繼元、證人李仁吉、邱維德於偵訊中均曾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違法取供或不法取的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因丙○○等人沒有工作,才介紹渠等與李建宏認識,伊與李建宏、丙○○、丁○○、郭繼元原本約好要合夥一起經營晟羚公司,苗栗造橋工廠之 8部吹模機,是由李建宏擔任監察人之春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所進口,伊並不知有智吉公司之存在,後來不知道何人找來化利民,反演變成詐貸事件,伊就退出合夥,房屋如何過戶及公司如何經營,伊並不清楚,更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丙○○辯稱:乙○○介紹伊與李建宏認識之後,其等即與郭繼元 4個人去瞭解臺中市○○○○街37號之情形,因該屋係登記在李建宏的女兒名下,李建宏可以全權處理,另外也有去造橋,有看到廠房、機械8 部全新的,還有原料,因工廠需週轉金才可以運作,伊就介紹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承辦人與李建宏認識,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係經徵信,且有實物存在才會放貸,統一發票及房屋買賣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晟羚公司係於 94年6月21日申請登記共同被告丁○○為該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路○段42號3樓,嗣遷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 119號14樓)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4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10468800號函、晟羚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又該公司以董事即共同被告丁○○、經理即共同被告化利民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8月30日呈送客戶授信申請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分別為2,000,000元(5年期、分期償還,用途為資本支出)、1,000,000元(1年期、到期償還,用途為營業週轉)之無擔保放款,並檢送前述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該行用以徵信查核之用,嗣該行徵信人員邱維德、副理陳鎬全至晟羚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路 70之1號之工廠查看後,以晟羚公司營運良好、具專業性、產品亦具發展性,而由證人邱維德出具徵信報告,並經該行襄理李高欽、副理陳鎬全、經理林昌育會簽採認後,相信晟羚公司、丁○○、化利民確有清償能力,遂於 94年9月15日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分別貸款2筆各1,000,000元(其一借款期間係94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利率按當時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算;另一借款期間係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利率按當時該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45﹪計算;以下合稱本案貸款)予晟羚公司之事實,為證人邱維德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在卷可稽,洵可認定。 ㈡共同被告化利民、丁○○均未出資經營晟羚公司,且共同被告化利民斯時係計程車司機,係受以可獲取紅利為由,而臨時受邀充任上開連帶保證人,並為此而掛名擔任晟羚公司之經理;另共同被告丁○○原職係娃娃車司機等各情,為共同被告化利民、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再者晟羚公司迄至證人邱維德至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路70之1 號之工廠查看該公司營運狀況時,仍未實際開始營運、生產之事實,亦為被告乙○○、丙○○、共同被告丁○○、化利民及證人郭繼元於偵訊中供證相吻在卷可查。另智吉公司並未販賣 4台吹模機予晟羚公司,智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仁吉係受李建宏之請託,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純真依李建宏所要求之內容,開具前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復經證人李仁吉於偵訊中結證甚詳,並有前述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應無疑義。再者,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內容係屬虛偽一情,亦經共同被告化利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而可認定。 ㈢證人邱維德於偵訊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職業?)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徵信人員。」、「(檢察官問:晟羚科技公司跟你們銀行總共貸款幾筆?)2筆,金額各為1,000,000元˙˙」、「(檢察官問:這兩筆是否都是你徵信的?)是的。」、「(檢察官問:你如何會做此筆徵信,是何人申請的?)˙˙˙我和我們副理陳鎬全去看現場,˙˙˙工廠在造橋,有看到現場放了7、8部機器,也有原料在旁邊,˙˙˙我們有問當時的一個經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因為該公司是做可溶性塑膠,˙˙˙我們認為產品具有發展性,經理也說有專業性˙˙˙」、「(檢察官問:〈提示中小企業銀行權限內授信申請書附表〉審核意見及承作條件是否你擬的?)是的˙˙˙」、「(檢察官問:〈提示中小企業銀行小額簡便貸款授信審核書〉關於裡面的貸款額度評等表,是否你評等的?)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評等表內說資金用途是要購置機器設備的依據?)當初我去看的時候是8 臺機器,我們銀行小額週轉金是可以購買機器或原料,他買這個機器有提出 1張發票,所以我們認為這筆貸款是要購買機器用的˙˙˙」、「(檢察官問:〈提示智吉公司開給晟羚科技公司的統一發票?〉你說的發票是否就是此張?)是的。」、「(檢察官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吹模機?)有看到機器˙˙˙但是真正用途無法確定,跟我們貸款的人說這是吹模機,發票上也是這樣寫。」、「(檢察官問:〈提示晟羚科技公司貸款審核的綜合意見書?〉這個是否你寫的?)是的。」、「(檢察官問:〈提示客戶姓名化利民之綜合意見書?〉總評是否你寫的?)是的,我是依據他們公司提出的買賣契約。」、「(檢察官問:這個化利民購買臺中市不動產買賣契約〈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何處?)〈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這是晟羚科技公司提供的,至於是何人提供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所有被告之身分證照片〉是哪一個人找你辦貸款?)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丙○○。」、「(檢察官問:你的徵信內容有無問題?)〈庭提臺灣中小企銀委託徵信覆函 1張、丁○○的徵信報告、化利民的徵信報告、苗栗地院民事判決〉我的徵信沒有問題˙˙˙」等語。且經核本案貸款流程,本案貸款係經證人邱維德徵信並出具載有:「陸、綜合意見:產銷及一般經營情形:該公司從事塑膠製造及塑膠原料批發買賣,˙˙˙目前營業現況正常。˙˙˙行業展望及其他:該公司於94年7月在造橋鄉設有約800坪的塑膠加工廠,目前有吹模機8部,未來將在購置4部˙˙˙(法人徵信部分)」、「肆、綜合意見:該員(指丁○○)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拓展,個人現況正常,信評可(丁○○個人徵信部分)」、「肆、綜合意見:三、總評:該員為晟羚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目前購置臺中市西屯區○○○○街37號不動產,總價約710萬元,正辦理過戶中˙ ˙˙個人現況正常,信評可(化利民個人徵信部分)」等語之徵信報告後,再逐級簽呈予該行襄理李高欽、副理陳鎬全、經理林昌育等人採認該徵信結果,而准予放貸本案貸款予晟羚公司,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5年10月5日95竹南字第 3526號函檢送之本案貸款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授信流程控管表、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授信審核書、前述統一發票影本、徵信報告(法人)、徵信報告(丁○○個人部分)、徵信報告(化利民部分)、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等在卷可查。則依此,顯見證人邱維德係受被告等人虛偽營造丁○○、化利民係晟羚公司之董事、經理,丁○○出資經營晟羚公司,該公司已向智吉公司購入 4臺吹模機,且已開始營運,而丁○○、化利民確均有相當資產,其等個人信用狀況正常,化利民甚甫斥資7,100, 000元購入不動產之假象,及其等所虛偽製作之前述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幌子所詐騙,因而出具載有前述內容之徵信報告,並因此上簽予該行襄理李高欽、副理陳鎬全、經理林昌育,使其等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人、晟羚公司確有貸款之真意,而准予放款予晟羚公司。是被告等人顯有虛偽營造公司營運假象,並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施用詐術,致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准予放貸本案貸款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乙○○、丙○○雖又分別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進口報單等為其等有利之佐據。但查: ⑴共同被告化利民於偵訊中供證:「(檢察官問:是否郭繼元跟丙○○找你擔任晟羚科技的經理?)郭繼元找我擔任的,廖全德(即丙○○,下同)說這家公司會賺錢,叫我參加一份,廖全德、郭繼元、李建宏、乙○○他們 4人還叫我擔任晟羚公司的保證人,說要給我紅利,我想說有紅利可以賺就同意了,他們當初還跟我說這家公司可以正常營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提供你個人印章給別人?)我有提供,但是郭繼元有刻我的印章˙˙˙」、「(檢察官問:你是否在94年9月15日跟申小企銀竹南分行貸款200萬元?)是的,就是這筆我擔任保證人。˙˙˙」「(檢察官問:就晟羚公司你有無實際出資?)沒有。」、「(檢察官問:晟羚公司有無實際擔任經理?)沒有,我只是掛名,中小企銀對保時說那家公司是做塑膠模。」、「(檢察官問:有無實際到晟羚公司工廠看過?)有,我沒有看到實際營業,只有擺一些樣品。」、「(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晟羚公司造橋的加工廠?)有,郭繼元當時包我的車子到造橋的工廠看看˙˙˙」、「(檢察官問:造橋加工廠裡面你有無看到 8部吹模機?)有看到機器,但是吹模機是什麼我不知道,去的時候說還在籌備當中,沒有看到工人,只有辦公室坐幾個人而已。」、「(檢察官問:你有無買臺中市西屯區○○○○街37號的房屋?)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花總價 710萬元買房屋?)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戊○○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街的房子?)那個地方我有去過,起先是李建宏、廖全德、郭繼元、乙○○本來說這房子要過戶給我,我跟他們說不要,到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為何契約書上會有你的印文?)是李建宏叫郭繼元去刻的。」、「(檢察官問:這個不動產有無移轉登記到你名下?)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庭上這位邱維德在造橋工廠徵信?)我沒有注意,當時廖全德、郭繼元一直對我洗腦,說作保沒有關係˙˙˙」、「(檢察官問:在晟羚公司有無看到吹模機?)我有看到機器,但是吹模機長什麼樣子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要跟銀行辦貸款,你有無提供任何資料?)沒有,當初是郭繼元包我的計程車說要看工廠,到工廠當天就作保,就是庭上的邱維德幫我對保的。」、「(檢察官問:要跟銀行貸款,公司的財務資料是何人提供?)乙○○、廖全德、郭繼元當時手上有拿貧料,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拿什麼資料。」、「(檢察官問:郭繼元等人要你投資多少錢?)他說不用現金,只要作保也是一種形式的投資。」、「(檢察官問:述敘丙○○往來的經過?) 94年4月份,郭繼元介紹的,當時丙○○與郭繼元說有公司可以投資,我與丙○○碰面是在臺中市漢口國中對面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檢察官問:有何意見?)丙○○、李建宏、郭繼元、乙○○說如果工廠有生產一年給我 200萬的紅利,並說工廠上軌道就可以在工廠上班。」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稱:「被害人戊○○部分的契約書我事先知道,後來我在同意做保證人前後沒有多久有一天李建宏拿契約給我看的時候,我說我不要簽名,他說這個房子可以幫助工廠營運貸款,叫我簽名,我說不要簽名,這個契約書我沒有簽名,但我知道,他說房子要辦理過戶給我,那個印章是他們刻的,但實際上是何人刻的我不知道,我同意擔任人頭去借款,整個貸款過程都是交給李建宏去處理的,包括所有文件的準備,印章的準備也都是李建宏負責,我只有出面對保與銀行接洽,若銀行需要補資料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何人負責送件,我只有對保,之後的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到底是由何人負責,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在開計程車,目前也是開計程車,還沒有對保之前有在寧夏西三街那裡透過郭繼元介紹與李建宏、乙○○見面。郭繼元、乙○○、丙○○都有說對保之後可以領紅利。」、「我只知道丁○○是晟羚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我本身是在開計程車,郭繼元、丙○○、乙○○、李建宏叫我作保,其他的事情都不用擔心,並說每年有兩百萬元的紅利,並有工作可以做,他們有包我的計程車去公司看過˙˙˙郭繼元、丙○○、乙○○、李建宏有向我提及寧夏西三街買賣的事,我們後來有去看一次。」等語。可知被告乙○○、丙○○確均向化利民鼓吹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有利可圖,並向化利民提及偽以寧夏西三街房屋買賣以利銀行貸款之情甚明。 ⑵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供證:「(檢察官問:你是否擔任晨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建宏。」、「(檢察官問:晟羚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是什麼都沒有看到,造橋工廠有機器,但是沒有看到有工人運作,我沒有看到實際營業。」、「(檢察官問:跟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你是否為申請人?)是的。」、「 (檢察官問:中小企銀的業務員有無實際到工廠對保?)有,他們來的時候還沒有營業,只有看到工廠和機器,銀行來兩個人。」、「(檢察官問:晟羚公司是何人實際操控?)應該是李建宏跟乙○○。」、「(檢察官問:為何要跟中小企銀貸款 200萬元?)因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錢是李建宏他們拿去,錢撥到哪裡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李建宏在運作。」、「(檢察官問:晟羚科技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何時擔晟羚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他們第一次跟我談是在 94年6月份,是郭繼元和丙○○跟我談的。」、「(檢察官問:誰說要把公司遷到桃園的?)跟我說的是丙○○,他和乙○○是很久的朋友,都是他們兩人在聯絡。」「(檢察官問:你跟中小企銀辦貸款,事後為何不繳錢?)那個都是李建宏要處理公司財務和業務的問題,所以都是他在負責,乙○○說他會負責監督。」、「(檢察官問:你跟中小企銀貸款的目的?)是公司週轉要用。」、「(檢察官問:你上次開庭說晟羚科技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為何還要借款給公司週轉用?)因為公司才剛開始,所以沒有營業,需要一些週轉金來營運。」、「(檢察官問:李建宏與丙○○要你借錢做何用?)他們說是公司週轉要用。」、「(檢察官問:晟羚公司有無賺錢?)尚未開始營運。」等語。足見晟羚公司營運及貸款係由李建宏與被告乙○○掌控,被告丙○○則負責居間聯絡無誤。 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證:「(檢察官問:誰介紹丁○○、化利民跟你和李建宏認識?)是丙○○。因為李建宏說要開塑膠工廠˙˙˙」、「(檢察官問:丁○○實際出資多少錢)他沒有出資,他只是當負責人,我和李建宏是一方,李建宏出機械和設備及工廠。化利民實際也沒有出資。」、「(檢察官問:丁○○和化利民有無實際在晟羚公司上班?)沒有,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正式營運。」、「(檢察官問:貸款下來撥到何人帳戶?)我聽丙○○、郭繼元說貸款 200萬元˙˙˙」、「(檢察官問:辦理貸款時,工廠是否已經開始營運?)還沒有。」、「(檢察官問:你們申請貸款時,公司是停擺狀況?)是的,還沒有開始營運˙˙˙」、「(檢察官問:既然工廠及設備都是李建宏的,為何不由李建宏當負責人由他去辦理貸款?)因為他在銀行的信用不好,不能當負責人。」、「(檢察官問:你的信用有無瑕疵?)我的信用不好˙˙˙」等語。可知被告乙○○與李建宏負責掌管晟羚公司,其二人信用均不佳,遂透過被告丙○○找來共同被告丁○○、化利民擔任人頭出面貸款。 ⑷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證:「(檢察官問:你是否介紹丁○○跟化利民與李建宏、乙○○認識?)丁○○跟化利民都是郭繼元的朋友,郭繼元帶他們跟我同時認識,目的是要合作生產工廠,由丁○○擔任晟羚公司負責人,化利民當經理。」、「(檢察官問:你在晟羚公司擔任何職?)第一次碰面時,李建宏與郭繼元、丁○○、乙○○、化利民和我,因為大家生活不好過,目的是要談成立晟羚公司,生產塑膠模,公司有生產我們才有穩定的工作。我是負責介紹丁○○、化利民、郭繼元與李建宏、乙○○認識。」、「(檢察官問:何人叫化利民當保證人跟銀行貸款?)是李建宏,事前有說要貸款˙˙˙」、「(檢察官問:是否跟中小企銀竹南分行貸款200萬元?)是的。」、「(檢察官問:你們申請貸款 時,晟羚公司是停擺狀況?)是的。」、「(檢察官問:是你帶丁○○到苗栗工廠參觀?)是大家相約一起到那邊,不是我帶他去的。」、「(檢察官問:與化利民往來的經過?)與化利民所說的認識原由是相同。」、「(檢察官問:化利民有無告訴你他從事何種行業嗎?)他說他是從事計程事業,並沒有提及他有何資金。」、「(檢察官問:當時你認為他有無任何資產可以投資?)沒有,當時化利民自己也講的很明白他沒有現金。」、「(檢察官問:即然化利民沒有任何現金,為何他還會參與投資?)因為當時是化利民沒有任何的不良的記錄,˙˙˙我就介紹給李建宏、乙○○認識,94年9月份在臺中市○○○○街李建宏住處會面,當時有 郭繼元、丁○○、李建宏、乙○○、我、化利民在場˙˙˙」、「(檢察官問:是否有說上開話?)˙˙˙我是有提到要給紅利,李建宏、郭繼元、乙○○、丁○○都有這麼說,200 萬元的紅利是李建宏提的,但是乙○○有打岔說公司剛營運,不知道紅利狀況如何就提說要看結算的情況再看紅利如何分配,丁○○也說要照乙○○的,我也有跟化利民說可以分紅利˙˙˙」、「(檢察官問:經辦人員有無與化利民對保?)有,約時間到工廠對保,對保時有我、郭繼元、乙○○、丁○○˙˙˙」等語。可知被告丙○○透過郭繼元介紹丁○○、化利民與李建宏、乙○○認識,並對化利民誘以紅利請其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無訛。 ⑸證人郭繼元於偵訊中結稱:「(檢察官問:你是否介紹丁○○跟李建宏、乙○○認識?)化利民是我介紹給丙○○,說要開公司,李建宏有機械跟工廠設備及原物料,我們做塑膠模,丁○○與我都住在臺中本來就都與丙○○認識,我跟化利民本來是開計程車。」「(檢察官問:是否在 94年9月間在李建宏台中市○○○○街37號的住處,說好由丁○○當晟羚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在場有哪些人?)我、丁○○、丙○○、李建宏、乙○○都在,化利民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丁○○實際出資多少錢?)˙˙˙丁○○實際上沒有出資,化利民實際也沒有出資,我也沒有出資˙˙˙乙○○和丙○○也都沒有出資。」「(檢察官問:化利民是否也是當天講好要掛名當晟羚公司的經理?)是的。」、「(檢察官問:丁○○和化利民有無實際在晟羚公司上班?)˙˙˙李建宏說資金不夠,還不能生產,因為資金不夠,工廠還沒有實際運轉,所以只是有事情會過去一下,沒有每天在那裡。」、「(檢察官問:何人叫化利民當保證人跟銀行貸款?)是李建宏˙˙˙也是李建宏叫丁○○去辦理貸款,叫化利民當保證人。」、「(檢察官問:是否跟中小企銀竹南分行貸款 200萬元?)我有載李建宏、丙○○、丁○○和乙○○去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去好幾次˙˙˙」、「(檢察官問:辦理貸款時,工廠是否已經開始營運?)有準備要營運,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還沒有營運。」、「(檢察官問:在94年 6月初你是否打電話約丁○○到臺中市一家餐廳與丙○○聊天,提到大家要一起生產塑膠產品?)是的。」、「(檢察官問:提到需要有人擔任負責人去辦理貸款,而且公司的營運營業額一年8000萬元,利潤 4成,是何人說的?)是李建宏說的。」等語。另證人邱維德於偵訊中具結稱:「(檢察官問:〈提示所有被告之身分證照片〉是哪一個人找你辦貸款?)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丙○○。」等語。足認被告乙○○、丙○○均參與晟羚公司向銀行詐貸一事甚深,其等辯稱僅擔任仲介而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⑹綜合上述被告乙○○、丙○○、共同被告化利民、丁○○、證人郭繼元、邱維德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前述㈡、㈢之說明,顯見被告乙○○、丙○○、共同被告化利民、丁○○與李建宏、郭繼元等人,就如何以丁○○、化利民虛偽充任晟羚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如何營造晟羚公司有生產、購買吹模機 4臺等營運,及化利民有購買不動產等相當資力之假象,以藉此施詐矇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徵信及相關承辦人員等人,而詐取本案貸款等經過情節,確有所相互謀議聯絡及分工實施,是其等自均為本案共犯,堪無疑義,故被告乙○○、丙○○辯稱未參與、不知情,並無犯罪云云,均乃避責之語,難以採信。又關於前述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被告乙○○、丙○○等人雖均推稱不知情等語,然本案貸款係屬法人貸款,則就公司營運狀況、相關財務週轉及經理人資力、信用狀況情形,即乃徵信之基本要件,而被告乙○○、丙○○既明知共同被告化利民、丁○○並無資力參與晟羚公司之經營,且化利民原係計程車司機,僅因受以可獲取紅利之利誘,而臨時受邀充任上開連帶保證人,並為此而掛名擔任晟羚公司之經理,甚更均知悉晟羚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卻仍於證人邱維德等徵信人員至公司所屬工廠調查時,虛偽在工廠內堆放吹模機 8臺,以形造晟羚公司營運現狀之幌像,並藉此欺瞞證人邱維德等徵信人員,則其等勢必亦當會對相關機器設備之取得、公司財務規劃、能力,乃至於經理人之資力等配合提出相應之書證,以進一步取信證人邱維德等徵信人員,因此被告乙○○、丙○○對為此而取得前述統一發票,以及為此製作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之情形,自當有所認知,並有依之而為犯罪實施方法之決意,故被告乙○○、丙○○等人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⑺卷附合作契約書係於本案貸款後之 94年11月1日始簽訂,此觀合作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自明,而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亦供證稱:事後在94年11月間,其與李建宏、郭繼元、丙○○、乙○○有補簽 1份合作契約書等語,足見該合作契約書無非係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等人事後彌縫之舉,連同據此所衍生之存證信函等,除均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乙○○、丙○○等人之認定外,更徵其等確參與本案甚深。至被告乙○○上訴本院時提出春源公司(李建宏擔任監察人)之進口報單及公司基本資料等,欲證明晟羚公司確有打算營運云云,惟該進口報單之進口物品是否確為晟羚公司擺設在造橋工廠之8部吹模機,尚且有疑,且本件係認定 被告乙○○、丙○○與共犯李建宏、郭繼元等人,以丁○○、化利民虛偽充任晟羚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並於工廠擺設8部吹模機及以不實統一發票佯裝再購進4部吹模機,營造晟羚公司有生產營運之假象,藉此向銀行詐貸款項,依此,擺在造橋工廠之 8部吹模機縱係由李建宏擔任監察人之春源公司所進口,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丙○○請求傳訊丁○○證明貸款金額係由李建宏領走一情,惟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已證稱:貸款 200萬元是李建宏他們拿去,錢撥到哪裡去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是李建宏在運作等語,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丁○○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乙○○、丙○○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等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 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刑法第 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㈤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等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漏未審酌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憑證,而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社會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李建宏、郭繼元、丁○○、化利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李仁吉係智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丙○○與李建宏、郭繼元、丁○○、化利民等人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因其等與李仁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而皆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身分共犯。被告乙○○、丙○○與李建宏、郭繼元、丁○○、化利民、李仁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純真,填載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 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與李建宏、郭繼元、丁○○、化利民等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等與智吉公司商業負責人李仁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身分共犯,原判決未為此說明,亦未就刑法第 31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文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貸款,竟藉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法共同向銀行詐取款項,心態可議,惟念及本案係由李建宏主導並取得貸款,被告乙○○、丙○○參與情節較李建宏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丙○○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等之刑至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乙○○、丙○○等人為申辦前揭貸款,而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行使,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本件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部,已如前述,是就該契約書上所載利化民部分,究否為共同被告化利民親自簽具、用印,或係由其他共犯代為簽具、用印,因均係在被告等人及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下,亦即係出於共同被告化利民之授權,自難認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另就其上所載關於戊○○部分,則係由戊○○概括授權予共犯李建宏,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此部分亦難謂係偽造之私文書者。因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由有制作權之人所作,縱所載與事實不符,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人縱有持以行使之行為,亦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丙○○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乃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原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 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