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2110號、第37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531號、第1047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乙○○被訴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很早就沒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 話,不可能接聽于鴻龍打來的電話,沒有賣過毒品給于 鴻龍等語。 (2)證人于鴻龍雖於偵查中證稱:丁○○綽號叫「黑皮」, 我有跟丁○○買過毒品,是在98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打劉志明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劉志明沒有接,是丁 ○○接的,我跟他約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旁的公園, 當天我向他拿了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他騎機車來,買完後我就回家用,他就走了等語(98年度他字 第1959號偵查卷第58-59頁);嗣於原審結證:我是在98 年2月份左右,我打0000000000的電話,當時是「黑皮」的人所接聽,我跟他說我要找「阿德」,他說「阿德」 不在,有什麼事情可以跟他講,我就跟對方說方不方便 見面,我們就約在后里鄉的公園見面,他騎摩托車來, 我跟他說我要買1,000元的毒品,他就從身上拿出海洛因1包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5頁反 面),並當庭指認當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即是被告丁○○(原審卷第1宗第146頁反面)。證人于鴻龍固先後指 述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惟尚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 其指述為真實。 (3)證人于鴻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雖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103頁);惟該通電話 是否即為證人于鴻龍前揭所稱「98年2月中旬」或「98年2月份」之通話,尚有可疑。況共同被告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一直都是伊在使 用,可能丁○○在伊家中,伊剛好不在,所以接了電話 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6頁反面),則證人于鴻龍撥打該電話,是否即由被告丁○○接聽,亦難確定。是前開通聯 紀錄,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販毒行為之佐證。 (4)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承認識于鴻龍,但不是很熟, 且無仇恨等語(見警6310號卷第3頁、第5頁);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于鴻龍只是見過面,但不 是很熟,彼此間並無仇怨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8頁反面)。被告丁○○前後所供,尚屬一致。縱被告丁○○曾稱 伊沒有看過于鴻龍一節,與其前開供述不符,而認所言 不實;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于鴻龍之行為,但除證人于鴻龍之指述及 前開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明確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遽認被告丁○○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行為。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拿過 毒品給丙○○等語。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叫「狗蛋」,施用 之毒品來源是朋友綽號「固仔」(台語)告訴我,打門 號0000000000電話就可以買到毒品,98年3月底或98年4 月初,我撥打該門號,是乙○○到約定地點,將500元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36頁) ;其於原審又稱:98年間施用的毒品是乙○○拿給我的 ,我是用公用電話打乙○○的行動電話給他,號碼我忘 記了,由他本人接聽,我確實有在98年4月初的時候,與乙○○在台中縣后里鄉的中社花市有毒品交易,但時間 我不記得了,乙○○有給我500元量的海洛因,他是開車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0頁全面)。證人丙○○雖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其係向被告乙○○要毒品,沒有付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即有歧 異。 (3)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承:98年3月底,我有將海洛因拿到台中縣后里鄉中社花市,與綽號「狗蛋」交易,我 跟「狗蛋」收500元等語(警6310號卷第15頁);復於偵 查中坦承:98年3月底或4月初,有到中社花市,交付1包500元的海洛因給「狗蛋」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曾與「狗蛋」者交 易毒品,但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堅稱並未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綽號「狗蛋」之丙○○,其前後之供述,並 非完全一致。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但除被告乙○○前後不一 之供述及證人丙○○前後歧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 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此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三)原審未察,就附表一部分遽予被告丁○○、乙○○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為辯,依前揭論述,認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有罪部分撤銷,均改為無罪之諭知。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指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葉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丁○○買過1次毒品,我也是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他約我在后里鄉○○ 路廣成巷,我騎機車去,對方是用走路的來,我給1,000元,他親手交1小包毒品給我等語(98年度他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98年1 、2月間施用的海洛因都是跟丁○○買的,我跟丁○○買毒品的經過,如偵訊時所述,他是用走的過來,我跟 他買1,000元的毒品,大約是在98年1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3- 84頁、第146頁)。證人葉志平固先後指 述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惟尚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 其指述為真實。 (2)證人葉志平上開所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都 是劉志明在使用,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門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法佐證證人葉志平所述以公用電話 向被告丁○○洽購海洛因之證詞確屬真實。又被告丁○ ○雖居住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廣成巷222號,縱能步行到達證人葉志平所述之交易地點,亦難憑以證實證人葉 志平之指證確屬真實可信。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葉志平之行為,但除證人葉志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明確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 丁○○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2.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向「黑皮」買過毒品 ,「黑皮」就是劉志明的下線,我打0917有時是「黑皮 」接,有時是劉志明接,「黑皮」有送過毒品給我,但 我不記得是何時地,我平常沒有打電話給「黑皮」,我 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他們二人,我打 電話都是要買毒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6頁);嗣證稱:我有向綽號「黑皮」之丁○○購買過1 次毒品,我不知道他的毒品到底是誰的,我之前是撥打0000000000,對方接起電話就跟我約定交易地點,我聽不出是誰的聲音,我在98年3月24日吃過午飯後,大概下午1 點,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叫我到后里火車站,我買了500元的毒品,是「黑皮」找人送過來的,不是他親自過來 ,我都用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或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我的0953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被后里分駐 所警察查獲沒收後,我就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我都是打 0000000000這個電話向「黑皮」購買毒品沒錯等語(98 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3-14頁);再證述:我想 不起來98年3月24日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但毒品就是向綽號「阿德」之劉志明或「黑皮」購買的, 我只記得我撥打電話過去,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是「黑 皮」將毒品送過來約定地點給我的,他是騎100CC以上之重型機車來的,我有給他500元購買毒品的錢,我不知道「黑皮」是否也幫綽號「阿德」之劉志明送毒品,我只 知道我有錢打電話買毒品,「黑皮」就會拿過來給我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 (2)證人乙○○上開證言,就其係以公用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且就何人前來交付毒品,或稱係「黑皮」自己騎重型 機車前來交付,或云是「黑皮」找人送過來的,不是他 親自過來,亦有兩歧,所證即有明顯之瑕疵。況證人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至17時42分許,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而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13時許,亦無由公共電話撥入之通話,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13頁、 第95頁)。則證人乙○○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尚有可 疑。至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 年3月24日12時24分至43分間有3通與公共電話之通話紀 錄,惟與證人乙○○所稱當日13時許打電話,並未符合 ;且證人乙○○當日10時24分至13時31分間,有12次使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其中前10次係發話, 衡情當無捨較便利之行動電話而使用公共電話之理,是 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亦難認係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但除證人乙○○存有前揭 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遽認被告丁○○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行為。 3.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是我朋友 綽號固仔(台語)告訴我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且說該門號是綽號「阿德」之劉志明在使用,說可以買 到毒品,我從98年2月初開始就用家裡00-00000000電話 或公用電話撥打該門號,我都是跟對方說要去找他,對 方會跟我約地點,我到約定地點,都是乙○○在約定地 點等,所以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98年2月初我跟乙○○約在后里鄉的上后里公園購買500元海洛因,他是開藍色喜美車子過來,他將車窗搖下,我拿了毒品將錢交 給他,他就走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36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乙○○拿給 我的,我是用公用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都是乙○○本 人接的,我向乙○○第一次拿毒品好像是在98 年1、2月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0-81頁)。惟被告乙○ ○所使用之車牌2005-WG喜美藍紫色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妻蔡叔娥於98年3月12日購得、領照,有戶籍謄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4頁),則被告乙○○焉有可能於其前妻購得該 車之前的「98年2月初」或「98年1、2月」間即駕駛該車前往交易毒品?足見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尚與事實 不符。 (2)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固顯示證人丙○○自宅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98年2月1日8時6分47秒至7分6秒間,有 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雙向通聯紀 錄卷第70頁),惟證人丙○○所稱98年2月初,是否即係98 年2月1日,尚無從證實,自難認該通聯紀錄係屬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但除證人丙○○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明確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 乙○○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4.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1)證人林忠震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是98 年2月間開始,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約地點,大都約在梅里路32號附近的公園、后里鄉○○路 久久大賣場前,「洪猴」開藍紫色的喜美自小客車送毒 品來,他將車窗搖下,我將錢給他,他就將毒品給我, 我向他買5次,時間分別為98年2月到4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一次買500元海洛因,沒有跟「阿德」接觸過,他真名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過去購買毒品時,都是「 洪猴」接的,也是他開車送毒品過來,「阿德」沒跟「 洪猴」一起送毒品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 69頁);嗣於原審則證稱:我跟乙○○購買海洛因,時 間是在98年2月到4月初,我跟他買過2、3次,是用公用 電話打乙○○0983的那支手機,後面號碼我忘記了,交 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的公園,還有久久大賣場,金額都 是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4-145頁)。惟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2005-WG喜美藍紫色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妻蔡叔娥於98年3月12日方始購得、領照,業如前述,則證人林忠震前揭有關被告乙○○於「98年2月間」或「98年2月到4月初」即駕駛該車販賣毒品等情,顯與事實不 符,亦證其證詞非實。 (2)共同被告丁○○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看過乙○○在林 忠震住家附近,從車窗拿出毒品給林忠震,林忠震拿 1,000元給乙○○,當時車上應該還有劉志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2頁)。惟共同被告丁○○另陳稱:有一個 綽號「洪猴」的人是專門載劉志明,也幫劉志明送毒品 ,98年3月間我向「洪猴」買毒品,我跟他講要欠著,但他不要,我就跟他發生口角,他沒給我毒品,我也沒給 他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6頁);繼 復云:未向「洪猴」買毒品,之前我因購買毒品向乙○ ○借了1萬多元,他向我要這筆錢,我說沒工作無法還他,我和他鬧的不愉快,迄今我還沒這筆1萬1千餘元,這 些錢是陸續借的,我還過他1、2次3、4千元,是先還這 筆錢又陸續借到1萬多元,所以我才謊稱他有賣我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顯見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確因被告乙○○指稱被告丁○○販賣毒品,方 反咬被告乙○○亦販賣毒品,則共同被告丁○○所述, 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況丁○○所云當時林忠震拿 1,000元給被告乙○○,劉志明則坐在後座等情,與證人林忠震證述每次交易金額500元,「阿德」沒跟「洪猴」一起送毒品過等語,亦不相符,自難作為證人林忠震上 開指證屬實之佐證。 (3)共同被告劉志明雖於偵查及原審陳證:乙○○每天所需 毒品海洛因都是我免費給他的,他在被查獲且手機被沒 收的那天起,就跟著我,乙○○沒幫我送過毒品,為何 有人指證他也有送毒品,可能是乙○○接我的電話,因 為我有毒品放在他那裡,他自己偷偷拿去賣給別人,在 偵查中說乙○○有用我的電話,也有偷我的毒品去賣, 是因為那時候我都是住在寶島旅社,我把販毒的電話放 在乙○○那邊,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出入,我為了聯絡 到乙○○,所以放電話去那邊,毒品是我要給他施用的 ,他是否有拿去賣,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76頁、原審卷第2宗第29-30頁);其所云 行動電話及毒品放在被告乙○○那裡,他可能接到我的 電話,自己偷偷拿去賣給別人等情,尚屬臆測之詞,亦 無從作為證人林忠震上開指證確屬真實之佐證。 (4)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忠震之行為,但除證人林忠震尚有瑕疵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或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 遽認被告乙○○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而諭知該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仍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 │編號│販賣者│購毒者│時間│地 點│販 賣 毒 品 方 式 │ ├──┼───┼───┼──┼───┼─────────┤ │ 1 │丁○○│于鴻龍│98年│台中縣│丁○○持用00000000│ │ │ │ │2月 │后里鄉│49號行動電話,接獲│ │ │ │ │10日│南村路│于鴻龍行動電話0983│ │ │ │ │中午│旁之公│311927洽購海洛因後│ │ │ │ │12時│園 │,即騎機車前往約定│ │ │ │ │22分│ │地點,將海洛因1包 │ │ │ │ │稍後│ │販賣予于鴻龍,並收│ │ │ │ │ │ │取新台幣1000元價金│ │ │ │ │ │ │。 │ ├──┼───┼───┼──┼───┼─────────┤ │ 2 │乙○○│丙○○│98年│台中縣│乙○○持用00000000│ │ │ │ │3月 │后里鄉│49號行動電話,接獲│ │ │ │ │底至│中社花│丙○○以公用電話來│ │ │ │ │4月 │市 │電洽購海洛因後,即│ │ │ │ │初間│ │駕車前往約定地點,│ │ │ │ │某日│ │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 │ │ │ │ │ │ │丙○○,並收取新台│ │ │ │ │ │ │幣500元價金。 │ └──┴───┴───┴──┴───┴─────────┘ 附表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 ┌──┬───┬───┬──┬───┬─────────┐ │編號│販賣者│購毒者│時間│地 點│販 賣 毒 品 方 式 │ ├──┼───┼───┼──┼───┼─────────┤ │ 1 │丁○○│葉志平│98年│台中縣│丁○○持用00000000│ │ │ │ │1月 │后里鄉│49號行動電話,接獲│ │ │ │ │中旬│內東路│葉志平以公用電話來│ │ │ │ │某日│廣成巷│電洽購海洛因後,即│ │ │ │ │ │路邊 │徒步前往約定地點,│ │ │ │ │ │ │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 │ │ │ │ │ │ │葉志平,並收取新台│ │ │ │ │ │ │幣1000元價金。 │ │ │ │ │ │ │ │ ├──┼───┼───┼──┼───┼─────────┤ │ 2 │丁○○│乙○○│98年│台中縣│丁○○持用00000000│ │ │ │ │3月 │后里鄉│49號行動電話,接獲│ │ │ │ │24日│后里火│乙○○以公用電話來│ │ │ │ │下午│車站附│電洽購海洛因後,即│ │ │ │ │1時 │近 │騎乘重型機車前往約│ │ │ │ │30分│ │定地點,將海洛因1 │ │ │ │ │許 │ │包販賣予乙○○,並│ │ │ │ │ │ │收取新台幣500元價 │ │ │ │ │ │ │金。 │ ├──┼───┼───┼──┼───┼─────────┤ │ 3 │乙○○│丙○○│98年│台中縣│乙○○持用00000000│ │ │ │ │2月 │后里鄉│49號行動電話,接獲│ │ │ │ │間某│上后里│丙○○以公用電話來│ │ │ │ │日 │公園 │電洽購海洛因後,即│ │ │ │ │ │ │駕駛其所有車牌2005│ │ │ │ │ │ │- WG喜美牌藍紫色自│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 │ │ │ │ │ │點,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 │賣予丙○○,並收取│ │ │ │ │ │ │新台幣500元價金。 │ ├──┼───┼───┼──┼───┼─────────┤ │ 4 │乙○○│林忠震│98年│台中縣│乙○○持用00000000│ │ │ │ │4月 │后里鄉│84號行動電話,接獲│ │ │ │ │間某│梅里路│林忠震以公用電話來│ │ │ │ │日 │32號附│電洽購海洛因後,即│ │ │ │ │ │近公園│駕駛其所有車牌2005│ │ │ │ │ │ │-WG喜美牌藍紫色自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 │ │ │ │ │ │點,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 │賣予林忠震,並收取│ │ │ │ │ │ │新台幣500元價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