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前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被 告 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6號、第10051號、10052號、第10053號、第10054號、第12423號、 第1828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7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無罪部分,E○○牙保贓物罪部分,戌○○牙保贓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L○○牙保贓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共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共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L○○共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戌○○所犯上列第四項之罪及駁回上訴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L○○所犯上列第五項之罪及駁回上訴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L○○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 人所有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車輛及財物予以花用或變賣花用。嗣於97年4月19日15時25分許,戊○○先駕駛其向黃鈞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1702-MM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638巷附近停放,隨即以攀爬越過圍牆之方式,侵入A○○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106巷8號溫莎堡住宅社區內住處之車庫,而勘查作案目標欲著手行竊時,適為該住戶A○○所發現,而加以制止,戊○○即攀上採光罩,而逃至隔壁社區,適有員警至該社區住戶丙○○之住處勘查竊案,而加入圍捕,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子彈之犯意,於97年3月間,在臺南市某 處,為E○○駕駛某部BMW523型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回到屏東監理站,於該部車上發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1把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而無故持有之。戌○○並於同年4月24日上 午10時許,將前揭槍、彈攜至L○○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13之21號住處,交予L○○,並請L○○代為保管。而L○○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子彈,然因戌○○之寄託,竟基於為戌○○寄藏上開槍砲、子彈之犯意,藏放上開槍砲、子彈於該址房間內之衣物整理箱中。迄97年4月25日22時許員警因L○○另涉犯贓物案件執行搜 索、拘提時,L○○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於L○○位於屏東縣萬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13之21號住處房間之衣物整理箱中,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 四、L○○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汽車零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故買贓物犯意,自97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接續向綽號「紅龜」以顯低於市價之每件1000元至3000元價格,收購如附表3所示之被 害人H○○等人所失竊如附表3所示之車輛零件共計44個( 行車電腦30部、晶片鎖頭組1組、儀表板12個、鑰匙1個,其中40個零件已由被害人H○○等人領回),而故買贓物。嗣L○○於97年4月25日為警拘提時,於L○○之前揭居處, 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車輛零件共計44個。 五、戌○○未經BMW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4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市○○路上,委託某不 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製作仿冒BMW車身 號碼辨識貼紙共21紙,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BMW公 司。嗣戌○○於97年4月24日為警拘提時,於其背包內查獲 仿冒BMW車身號碼辨識貼紙共21紙。 六、M○○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自戊○○收受取得其所竊得之1部贓車凌志牌RX330型休旅車乃來路不明(其中該 車之引擎,係酉○○於94年1月18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 ○○○○街與大觀路口遭竊之其所有車牌號碼4669-JW號自 用小客車輛之引擎,該引擎遭卸下後,安裝於另部車之車身上),其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屏東監理站將該 車交予E○○、L○○與戌○○等3人,E○○、L○○、 戌○○等3人均明知自M○○處所取得之上開凌志牌RX330型休旅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允諾居間銷贓,先由L○○將之開走藏放於不詳之地點,嗣於97年4月初某日,經戌○○將之開至G○○工地場所予G ○○檢視,並再三鼓吹,始說動G○○,戌○○遂將之以38萬元出售予G○○,且由E○○為之代辦新車牌,E○○並另向G○○收取5萬元,而以不詳之方法代為申請得1590-WT車牌2面,並替G○○懸掛於該贓車上後,將該車交予G○ ○,以避免警方查獲。G○○當時明知該車之市價值約100 萬元,竟仍以38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在屏東市○○路1358號前,向戌○○故買之。嗣於97年8月1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47號前,由警將G○○查獲,並扣得前 揭車輛及1590-WT之行照1枚、汽車鑰匙1支等物。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戊○○不服原判決就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犯罪部分所處罪刑而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即因被告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自無再加以審判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楊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陳述,且並無符合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被告戊○○、M○○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黃○○、楊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共同被告戊○○、M○○、E○○、戌○○、L○○、G○○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共同被告戊○○等於原審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已踐行詰問程序,而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權,則共同被告戊○○等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俱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戊○○、M○○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關於其餘被告事項所為證述,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渠等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渠等證人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 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原審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各該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O○○、J○○、Z○○、宇○○ 、W○○、f○○、玄○○、d○○、巳○○、宙○○、天○○○、T○○、丙○○、C○○、F○○、U○○、A○○、K○○、D○○、B○○、I○○、壬○○、Y○○、丁○○、子○○、R○○、b○○、乙○○、H○○、S○○、未○○、卯○○、c○○、庚○○、P○○、Q○○、X○○、亥○○○、a○○、e○○、V○○、申○○、辰○○、午○○、g○○、己○○(原名吳玉橋)、丑○○、甲○○、寅○○、N○、癸○○、張泰榮、詹照停、李彥頤、李文能、吳淳鈞、王嘉彬、酉○○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M○○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E○○、戌○○、L○○、G○○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戊○○否認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E○○固坦承有幫被告G○○辦理牌照之事實,但以為是權利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 ㈢被告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槍枝1把、子彈 10發,但對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有疑問,因為卷附2份鑑定 資料結論矛盾,不足為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認定。又坦承有仿製BMW車身貼紙,但並未使用,不知是違法。又坦承有介 紹被告G○○購買事實欄六所示之凌志廠牌車輛,但以為是權利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 ㈣被告L○○固坦承戌○○有寄放扣案槍彈予伊,但伊於收受時並不知該寄藏物品為槍彈。且伊於警員因贓物案件拘提伊時,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事實,應符合自首。又坦承有向綽號「紅龜」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贓物。又坦承有介紹被告 G○○購買事實欄六所示之凌志廠牌車輛,但以為是權利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 ㈤被告G○○固坦承有購買事實欄六所示之凌志廠牌車輛,但不知該車輛為贓車,無故買贓物之認識云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有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⑨第13、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被害人U○○、玄○○、f○○於警詢供述(見警卷④第294頁,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4頁、第129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帶同警員勘查犯罪現場照片附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36頁、第344頁)及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而此部分查獲過程,乃員警范楊健、黃聖育、葉明鐘、尹維斌於97年4月25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前 往被告L○○位於屏東縣萬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13 之21 號住處拘提,經被告L○○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於上開處所二樓衣物整理箱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此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拘提、搜索之員警范楊健、黃聖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第51頁背面至 54 頁、第251頁及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7039 0757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第20至26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戌○○自承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為被告 E○○駕駛某部BMW523型自用小客車回屏東監理站時,於該車上發現離本人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而持有之事實(見原審卷1第290頁背面),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外觀完整,且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顯非丟棄之物,足認係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物。 ㈢被告L○○雖辯稱查獲之槍、彈是戌○○所寄放的,伊不知道寄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聖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是拿拘票,我們按門鈴,L○○下來開門,我與葉明鐘組長走在前面,進門後就看到一包包的汽車零件,我們詢問他是否為L○○表示要拘提他,我們詢問現場所看到的汽車零件是何人所有?L○○表示不是他的,但他無法交待該汽車零件的來源,我們認為這些是贓證物,所以請求支援……。我們上樓等候支援的警力,後來L○○對我和葉明鐘指著衣櫥旁的置物箱說裡面還有東西好像是1把槍,後來戌○○按門鈴,L○○就去接對 講機,我們下去控制戌○○,把戌○○帶到二樓等候支援的警力,我就到樓下跟長官報告現場的狀況,支援警力到後就執行搜索的動作,現場是有查獲1把槍枝,但是否是在置物 箱裡面查獲的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向其他同事說L○○有講置物箱裡面有1把槍。」等語(見原審卷2第251頁)。 ⒉證人范楊健於原審證稱:「在L○○住處樓上起出牛皮紙袋或拉繩的袋子裝著的槍、彈。(辯護人問:就你現場看到L○○的表情,你可以判斷L○○是否知道裡面是槍彈?)他應該知道,他的表情不會很意外,因為衣服都是他的,他的表情很自在、正常。我當天有到樓下去,我回到樓上之後,三位警員中有人告訴我說L○○還有東西,我有問L○○還有其他東西嗎?L○○點頭,所以我們認為衣櫥或置物箱裡面還有藏著違法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2第54頁及背面 )。 ⒊被告L○○於偵查中陳稱:「(問:扣案的槍枝1把、子彈 10 顆是誰的?)是戌○○在97年4月24日早上10點拿到我住處給我的,叫我幫他保管。(問:槍枝是制式槍枝、子彈也是制式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因為他袋子裝好,我沒有試打過。(問:戌○○槍是哪裡來的?)他拿給我說是在車上撿到的。」等語(見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戌○○把槍枝、子彈交給我時,我並沒有馬上看,當天晚上我回到家,我以為是汽車材料,拆開看後才知道是槍枝。」等語(見原審卷1第194頁背面)。⒋被告戌○○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將扣案槍、彈用牛皮紙袋包裝連同要送洗的衣服交給L○○,沒有跟L○○說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2第254頁背面)。但查被告L○○於偵查中既稱戌○○有告知伊槍是從車上撿到的,與證人戌○○所述不同。況且被告L○○自承於收受上開槍彈後有打開來看,且於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時有告知員警2樓衣 物整理箱有1把槍等情以觀,被告L○○辯稱伊不知道戌○ ○所寄託之物為槍彈,無寄藏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L○○確有明知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本件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經查: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對扣案槍枝作初步檢視,檢視結果固認為扣案槍枝雖具撞針,惟撞針長度不足,無法發揮擊發功能,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第28至29頁)。而 上開槍枝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6379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 10054號卷第38至40頁)。嗣再經原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扣案槍枝依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復:送鑑槍枝,經檢視,未發現有撞針長度不足之狀況,並以性能檢驗法模擬試射,確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無誤。上述槍枝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該局97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839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77頁)。參以證人即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負責鑑定本案槍枝之鑑識人員地○○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否你鑑驗的?) 是的。(請問你的學歷、經歷為何?)九十三年畢業於警察大學鑑識科系,同年通過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考,工作期間發表過三篇文獻,也有參加過數次講習,相關講習如庭呈資料。(這些文獻、講習是否跟槍彈鑑定專業有關?)有。(自你從事鑑驗工作至今,總共鑑驗過幾件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案件?)承辦過二千多件。...(你們函覆法院資料中沒有發現撞針長度不足的情形,是如何判斷?)以外觀檢視,看撞針是否有突出。一般來說,撞針可能是擊發時突出,所以我們會用棒狀的工具放入槍管,看撞針是否可以碰觸棒狀之底部。(本件是否有用這種測試方法?)有。(以這種測試方法鑑定本件槍枝時是否有具體數據、資料或照片?)我們是以肉眼判斷,有碰觸到棒子就會移動。文字記載如鑑定書,但並無照片。...(為何貴局不用動能測試法?)因為通過性能檢驗法就不須再經過動能測試。(本件送鑑驗時是否連同子彈送鑑驗?)是的。(為何不考慮把子彈一併做測試是否可以擊發?)因為槍枝不是制式槍枝,所以試射時有風險,可能會造成槍枝損壞及人員受傷。(從你鑑驗經驗,是否有依照性能檢驗法具殺傷力而依實際的測試發生沒有殺傷力的情形?)我的經驗是沒有。(依照性能檢驗法鑑定本件扣案槍枝,認為具有殺傷力,是如何認定?)性能檢驗法是要檢視槍枝是否可供擊發子彈,所以檢驗測試時,會先針對其機械結構,如本件裡面的槍身、滑套、槍管等,與擊發相關的零件做檢視,繼而針對其機械性能來做測試,確認可供打擊子彈,以及發射彈頭。(除了此種檢測以外,是否考慮發射動能的問題?)有的,現行動能測試是以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為判斷標準,一顆子彈可發射的彈頭的單位面積動能,是取決於子彈內裝填的火藥,以及子彈裝填時是否密合,因此以適用子彈而言,很輕易就可以超過二十焦耳。我們曾經用子彈試射過一個時期,該時期內所測試的槍枝都可以輕易超過二十焦耳,甚至可打擊制式子彈。(你上面所述的性能檢驗法說可以擊發的相關零件,請問零件是哪些?)就是滑套內部的撞針,及板機連動擊錘的構造。(本件扣案槍彈你如何確定單位面積動能一定會超過二十焦耳?)我們曾經拿塑膠槍管的槍枝進行試射,塑膠槍管的槍枝也可以承受超過二十焦耳以上的單位面積動能,因此本件是金屬槍管,可以承受的單位面積動能應可超過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所以這個結論是你的推測?)這是我鑑定上面的認識。(是否曾經做過性能檢驗法測試後再做實際試射?)曾經有一階段的測試,只要性能檢驗法通過,實際打擊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且有證人地○○之履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背面)。足見證人地○○係槍彈鑑識專業人員,有關於此方面之豐富學經歷,且其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識之程序嚴謹而無瑕疵可言。再查就扣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彰化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軩之鑑定結果雖有不同,但查但查該檢視報告乃係槍枝送鑑定前之檢視,僅供聲請羈押時參考,槍枝仍應依規定送鑑,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書為準等情,業經明載為上開檢視報告表注意事項欄內,有上開檢視報告表可參。且彰化縣警察局所為初步檢視係以目測方式,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性能檢測法為鑑定方法,二者相較之鑑定方法應以性能檢測法為準確,是上開鑑定結果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為可採,是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L○○、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查明上開扣案槍枝究有無殺傷力,惟因原審已行函查及證人地○○亦於本院到庭就鑑識過程及如何認定系爭槍枝有殺傷力等情證述甚詳,故本院認無再行函查之必要。 ㈤被告L○○確有明知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已如上述,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L○○基於朋友情誼,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其所為應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被告戌○○、L○○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7年4月25日22 時許經被告L○○同意,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13之21號住處查獲行車電腦(控制模組)249 部、晶片鎖頭組149組、儀表板43個、鑰匙2個,其中行車電腦(控制模組)30部、晶片鎖頭組(搖控器)1組、儀表板11個、 鑰匙1個為被害人H○○等人所遺失之物,其餘物品業經發 還由被告L○○之子陳永鈞領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影本8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 刑字第0970390757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還扣押物領據影本1份(見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 第10054號卷第53頁)。並經被害人D○○、B○○、I○ ○、壬○○(車主登記為林義祥)、Y○○、丁○○、子○○、R○○、b○○(車主登記貿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車主登記芮喜有限公司)、H○○、S○○、未○○(車主登記為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卯○○(車主登記申伊實業有限公司)、c○○(車主登記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庚○○(車主登記蔡碧桃)、P○○(車主登記梁聯成)、Q○○、X○○、亥○○○、a○○(車主登記蔡久相)、e○○、V○○、申○○、辰○○、(車主登記林鐘彩雲)、午○○(車主登記林靜楓)、g○○、己○○(原名吳玉橋)、丑○○、甲○○、寅○○(車主登記施春桃)、N○(車主登記林萬同)、癸○○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其中被害人H○○領回儀表板1個,警詢筆錄誤載為控模 組1組,被害人e○○領回控模組1組,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均誤載為儀表板1個,有贓物照片可參),且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見本院卷1第128至17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卷 宗第296至388頁、第437至4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8年6月23日公警刑偵字第0980000 218號函、98年7月7日公警刑偵字第0980000236號函所附之贓證物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327-36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3所示之贓物扣案可參。是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為贓物,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L○○自承自綽號「紅龜」處以1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物品,而查被告L○○自承係經營汽車修配之人,為免收購來歷不明之贓物,理應詳加詢問上開物品之來源及以合理之價格購買,甚至簽訂書面契約,以杜爭議,茲被告L○○卻未加詢問上開物品來源,即分別以1000至300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貿然對綽號「紅龜」之人購買上開物品,足認被告L○○就上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L○○辯稱伊不知係贓物,有違常情,尚不可採。是被告L○○確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戌○○坦承於97年4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市○○路上 ,委託某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製作仿冒BMW車身號碼辨識貼紙共21紙之事實,但辯稱上開貼紙均 未使用,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但查:被告戌○○於97年4月25日23時許前往被告L○○位於屏東縣萬屏東縣萬 丹鄉磚仔窯寮13之21號住處前,適員警於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搜索被告L○○,員警經被告戌○○之同意進行搜索,於被告戌○○之背包內查獲仿冒BMW車身貼紙21紙之事實,為 被告戌○○所自承,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70390757號卷第10至16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卷宗第431頁),復有上開偽造BMW車身貼紙21紙扣案可證。 ㈡查扣案之BMW車身貼紙,其上有BMW之商標,並載有「WBANE31090B958983」之車身識別碼,係表示為BMW原廠之車身之用意,應屬準私文書。被告戌○○雖辯稱如上,但被告戌○○未經許可仿製上開車身識別碼,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㈠被害人酉○○所有車牌號碼4669-JW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18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觀路口遭竊,該車之引擎號碼為3MZ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害人酉○○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3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車主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完 稅證明書、燃料繳費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3號卷第 47至55頁),上開引擎遭卸下後安裝在JTJHA31Z000000000號車身上(原車牌號碼5888-FT)另懸掛1590-WT號車牌,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照片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324- 30頁)。是上開懸掛1590-WT車牌之車身、引擎為贓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M○○於本院供稱起訴書編號9那一台車(即本判決附 表4編號9遭竊車輛),伊是直接賣給E○○等語,被告E○○亦供稱被告M○○賣給我後,被告L○○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而被告L○○於原審證稱賣給G○○之上開車輛確係被告E○○交給伊的(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開走後交給被告戌○ ○,他再賣給G○○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可知,被告戌○○居間賣給G○○之車輛即係起訴書編號9之失竊車輛,其引擎於交易前即有更易為上開失竊車輛 之引擎,是辨護人辯稱G○○所購得者係酉○○於94年1月 18日失竊之車輛乙節,尚不可採。 ㈣被告L○○、戌○○等雖均辯稱上開車輛為權利車云云。但查,被告L○○、戌○○介紹被告G○○購買上開車輛時,並未提出車籍資料,甚且由被告E○○以購買豐田牌汽車為子車辦理車牌換照,且該車輛為2年車,車況良好,被告G ○○以明顯低於市價之38萬元購買,足認被告E○○、戌○○、L○○、G○○等人均有贓物之認識。被告L○○、戌○○上開所辯及被告G○○辯稱伊買的時候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均非事實,自不足採。另系爭車輛雖有當鋪公會證明書、前車主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惟被告E○○既可就贓車申領牌照並辦理過戶,其為銷贓而循其管道取得上開文件資料,衡情應屬不難,是尚難據上開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L○○、戌○○、E○○、G○○等人之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就附表1編號1、2、3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但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未供稱伊攜帶兇器為之,且核卷內事證,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但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戊○○被訴如附表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認證據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方式實施竊盜,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及被告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非圖卸刑責,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犯如附表1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2編號5所 示之十字起子1支,固為被告戊○○所有,惟與附表1所示之犯罪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被告戊○○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鑽石刀1支、美工刀3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較長)、拖鞋1雙等物,雖為被告戊○○所有,但均非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竊盜,足見其等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應非難,自不可取,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其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存立,且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依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㈡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就事實欄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為起訴,但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⒉被告戌○○就事實欄五所為: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MW車身貼紙,其上有BMW之商標,並載有「WBANE31090B958983」之車身識別碼,係表示為BMW原廠之車身之用意,依上開說明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上開BMW車身貼紙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BMW車身貼紙21紙,係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戌○○就事實欄六所為: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戌○○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搬運、收受贓物行為,均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戌○○與被告E○○、L○○間就關於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甫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又被告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現存口徑9mm制式子彈7 顆 ,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均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BMW車身貼紙21紙,為被告戌○○所有,且為此 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⒍原審就被告戌○○關於事實欄三、五所為,認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7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戌○○前有詐欺之素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持有期間甚短;而其偽造BMW車 身貼紙21紙,尚未行使,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上開扣案槍、彈及偽造之BMW車身號碼辯識貼紙二 十一紙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戌○○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戌○○關於事實欄六所為,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戌○○與共同被告L○○、E○○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惟於理由欄並未論被告戌○○與共同被告L○○、E○○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戌○○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素有前科,仍牙保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牙保贓物罪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被告L○○部分: ⒈被告L○○就事實欄三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 L○○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L○○就事實欄四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L○○自97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先後多次向綽號「紅龜」之人故買贓物犯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被告L○○就事實欄六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理由如上開㈡之⒊被告戌○○部分之論述。又被告L○○與被告E○○、戌○○間就關於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L○○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L○○於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L○○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黃聖育於原審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刑。又被告L○○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槍彈之沒收與上開㈡之⒌被告戌○○部分所述相同。 ⒍原審就被告L○○關於事實欄三、四所為,認罪證明確,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等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L○○前有妨害風化之素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寄藏期間甚短;另故買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故買贓物之數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被告L○○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故買贓物罪量處被告L○○有期徒刑一年,併宣告上開扣案槍、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L○○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L○○關於事實欄六所為,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L○○與共同被告E○○、戌○○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惟於理由欄並未論被告L○○與共同被告E○○、戌○○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L○○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L○○素有前科,仍牙保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牙保贓物罪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 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 ㈣就被告E○○、G○○部分: 於事實欄六,被告E○○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G○○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E○○與被告L○○、戌○○間就關於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G○○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以故買贓物罪,復審酌被告G○○故買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G○○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G○○上訴,仍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E○○被訴牙保贓物犯行,認被告E○○罪證明確,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E○○與共同被告L○○、戌○○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惟於理由欄並未論被告E○○與共同被告L○○、戌○○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E○○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E○○牙保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79號),與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自案外人楊暉弘、張泰榮處扣得之之全車安全帶組1組 、冷氣風箱組(含冷氣管)1組、全車車門組5件、中央扶手1件、進氣系統(含管類)1組、前擋風玻璃1件、後車窗組2件、排氣管2件、儀錶飾板支架2組、儀錶2件、雨刷機構2件、後車廂飾板3件、水箱1件、汽油泵1件、排檔機構1件、ABS總成1件、煞車輔助器1件、方向盤機構1組、後懸吊系統1 組、2895-TG車牌2面;自詹照停處扣得之飛輪1個、冷卻器1個、真空管1條、皮帶調整器1個;自被告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鑽石刀1支、美工刀3支、板手1支 、六角板手1支、(扣案較長)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 、臺灣優力發票2張、硬碟3個、食鹽水5瓶、拖鞋1雙、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發票24張;自被告M○○處扣得之IC電話卡,卡號73 5C132353、735C127454 );自被告戌○○處扣得之記事本4本、NOKIA(N73泛亞SIM卡00000000 0000000R)1支、NOKIA(和信SIM卡000000000 00000)1支、NOKIA1支、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以及遠傳SI M卡(00000000000000)各1張、泛亞SIM卡(00000000000 00000)以及威寶SIM卡(000000000000000)各1張、印章2顆(L○○、鄭國棟)、匯款執據1張、牌照登記書影本(7B-9355)1張、ZT-1991行照影本1張、許進輝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DI-1867行照、9Q-9641行照各1張(含強制險卡)、WV-5850行照1張、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8606- EG )、BMW鑰匙2支、NISSAN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鑰匙1串 、新台幣10萬元;自L○○處扣得之0866-QQ號牌2面、501 1-KK號牌2面、9718-EF號牌2面、七環刀1支、汽車讓渡書1 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嘉義市當鋪公會證明書1張,及行車電腦249台、CD音響21臺、晶片鎖頭組149組、安全氣囊47只、方向盤安全氣囊40只、安全 氣囊43只、儀表板43只、SAAB排檔組4組、方向盤組4組、 BMW鑰匙1支(如附表3所示之贓物除外),印章3枚、行動電話(磨托羅拉)1支、5539-HW號自小客車1部、BMWX5自小客車1部、BMW車輛鑰匙1支;自被告E○○處扣得之屏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屏縣汽商字第153號)1張、印章1盒、郵政存簿3本、西港鄉農會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強制保險證1張、筆記本3本(以上均由E○○領回)、BENQ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自被告G○○處扣得之自用小課車行照(牌照號碼1590-WT、58888-FT)2張、汽車鑰匙1 支、車身1輛、引擎1具、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牌照號碼1590-WT),均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被告戊○○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M○○、E○○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及銷贓集團,由被告戊○○負責竊取車輛,而被告M○○、E○○則負責接洽買主而指定車型,請被告戊○○竊取,待被告戊○○竊得其等所指定之車輛後,即聯絡被告M○○,負責接應,並聯絡被告E○○帶被告戌○○、L○○、林達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將贓車開走而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中被告M○○曾提供楊暉弘所交付之車牌號碼2895-TG車牌2面,交予被告戊○○懸掛於來路不明之某MINI COOPER車上,以防止警方依車牌查得 作案之交通工具,而減低其集團被查獲之風險,被告E○○係專門代客辦理驗車、申領車牌為業,故被告E○○均會為買主事先以其他車輛申領新的車牌,並於被告戊○○、M○○交車時,將其所新領之車牌,掛至被告戊○○所竊得之車輛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被告L○○、戌○○及林達敏則負責聯絡不詳之人將被告戊○○所竊得之車輛,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被告E○○亦會請林達敏負責找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車牌( 包括6627-PX、4793-HH、5908-XA、 9679- MM各2面,總計8面),供該竊車集團使用,其等6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被告戊○○每竊得1輛車子,可得款10至15 萬元,被告M○○則可分得2至3萬元,被告E○○則可分得5000元至1萬元,林達敏每提供一組偽造車牌予被告E○○ ,則可獲得2萬元,另林達敏及被告L○○、戌○○則將贓 車出售後,扣除支付予被告戊○○、M○○、E○○前揭金額後,從中賺取差額以牟利。被告M○○另受楊暉弘之託,指定車型請被告戊○○竊取福斯旅行車,並交予同款車型之車牌號碼2895-TG車牌2面供被告戊○○使用,惟被告戊○○尚未竊得同款車前,即為警查獲,故被告M○○即自行將該車牌自前揭MINI車上取下,並於同年4月22日,將該車牌交 還予楊暉弘(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涉及犯罪)。 ㈡被告戊○○、M○○、E○○、L○○、戌○○、林達敏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前述之行為分擔模式,由戊○○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加重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4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竊得之車輛及車輛鑰匙,因均係其他共犯所指示,故均交由其他5名共犯為後續之銷售,至 於所竊得之如附表4所示之其他財物,則歸自己所享,而予 以花用或變賣花用。被告戊○○所竊得之如前述之汽車後,即聯絡被告M○○,並與M○○相約在屏東監理站、中港交流道、路竹交流道等處見面,再一同將所竊得之前揭車輛開至屏東市監理站。被告M○○明知被告戊○○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前揭車輛,該等車輛均屬贓車,竟介紹被告E○○找尋買主而牙保之,並交由E○○處理銷贓事宜,並向E○○收取每台10萬至15萬元作為其與戊○○之報酬,並將其中之2 至3萬元留下,其餘交予戊○○而朋分之。E○○亦明知 戊○○、M○○依其指示而竊取特定之品牌、車型,該等車輛均屬贓車,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與其同夥L○○、戌○○、林達敏共同故買之,E○○或已事先申請而取得不詳之新車牌,並即換掛,再交由知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戌○○、L○○、林達敏出售予不詳之人,或由戌○○、L○○、林達敏將前揭贓車開走後,再以其等事先準備而車籍資料(係向其等所熟識之當鋪取得流當車或典當車或車禍已嚴 重毀損無法修護而由其等購買車輛之車籍資料),先至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而變造成未失竊車輛後,再連同已洽定要購買之買主資料交予E○○持以向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待出售過戶而取得贓款後,即與林達敏、戌○○、L○○等人朋分扣除戊○○、M○○所取得報酬外之差額以牟利。因認被告戊○○、M○○、E○○、戌○○、L○○就附表4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均涉有如附表4起訴法條所示之罪 嫌。 ㈢另前揭戊○○所竊而交予E○○、L○○、戌○○之車牌號碼8888-LD、9585-KK號2輛自用小客車,E○○、L○○、 戌○○取得後,3人基於另起之偽造私文書犯意,由戌○○ 將該車於不詳時、地,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後轉售予他人(8888-LD號原車身號碼係WBAHN81060DT15635,經變造為WBAHN81060DT17367;9585-KK號原車身號碼係WBANU 11060CJ26731 ,經變造為WBANE31090B0000000)而偽造私文書2次。嗣該2 車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5月14日,分別為警在高雄市○ ○○路、高雄市○○路尋獲,並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E○○、戌○○、L○○涉有共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M○○、E○○、戌○○、L○○有與被告戊○○就表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 係,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被告M○○提供楊暉弘所交付之車牌號碼2895-TG車牌2面,交予被告戊○○懸掛於來路不明之某MINI COOPER車上,供作案之交通工具;被告E○○ 會為買主事先以其他車輛申領新的車牌,並於被告戊○○、M○○交車時,將其所新領之車牌,掛至被告戊○○所竊得之車輛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等為據。訊據被告M○○固坦承自被告戊○○處收取如附表4編號2、6、9、17所示之車輛,辯稱:伊沒有向被告戊○○指定車輛之廠牌及車型,戊○○竊取車輛後打電話給伊,問伊所竊取之車種可以賣多少錢,伊就打電話給E○○,問E○○該車種可以賣多少錢,伊就將E○○報的價錢扣除伊所得之價差後告訴戊○○,伊的價差約1、2萬元等語;被告E○○辯稱有介紹他人向被告M○○購買如附表4編號2、9、17之車輛,但不知為贓車等語 。被告戌○○則稱有幫被告E○○向M○○牽2部車,一部 BMW5字頭,一部賓士E 系列車輛,但不知為贓車等語。被告L○○亦稱有替被告E○○代牽車等語。但被告M○○、E○○、戌○○、L○○4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 行。經查: ⒈車牌號碼2895-TG車牌原懸掛於李彥頤所有福欺PASSAT銀色 五門旅行車,該車輛因毀損,經李彥頤送請楊暉弘修復,而楊暉弘即將上開2895-TG前後車牌2面交付予被告戊○○使用,戊○○即駕駛前後車牌為2895-TG,車體為藍色車身、白 色車頂之MINICOOPER車輛為行竊工具,此事實固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證人楊暉弘、李彥頤、被告M○○等人證述在卷可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54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第21-26頁、第12-14頁) 。上開車牌上並留有被告M○○之右食指指紋乙節,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7006374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5414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46-50頁)。但查被告M○○固提供車牌予戊○ ○使用,但被告M○○是否知悉被告戊○○就該車牌之使用方式,被告M○○是否有與被告戊○○共同謀議竊盜,尚須審究。 ⒉被告戊○○於97年4月24日在偵查中供稱:「(問:到底是 你跟M○○共謀竊盜或是M○○單純來買你的贓車?)偷車是我自己一個人偷,M○○只是單純幫我介紹將盜得的贓車賣給剛剛我說的禿頭男子郭董,M○○是中間人,他幫我介紹1台車,他可以分得2至3萬,通常1車我以10萬至15 萬出 售給郭董。(問:是否郭董或M○○指定車型叫你去偷?)我沒有直接與郭董接觸,都是透過M○○,M○○會告訴我郭董要什麼車子,我再去偷。……(問:M○○跟你指定車型有指定過哪些種?)凌志ES350、凌志RX330 。賓士、BMW他都沒有指定。他指定的那2台車我有偷到也有交給他。( 見97年度偵字第9456卷第48頁、50頁)。 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略證稱:被告M○○並未指定車型或要求其去偷車,而其所竊得之車輛除交給被告E○○外,尚交給綽號「紅毛」、「阿宏」之人,並非全數交給被告M○○等語(見原審卷2第10至24頁)。查被告戊 ○○就被告M○○是否有指定車型要求被告戊○○去偷車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核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M○○係指定凌志牌車輛,而觀被告戊○○如附表4所示之竊取車輛 除凌志牌車輛外,尚有賓士、BMW、裕隆廠牌之車輛,此等 車輛亦非被告戊○○所稱被告M○○所指定之車型,足證被告戊○○所為竊盜行為並非與被告M○○謀議後而為。 ⒋被告M○○、E○○、戌○○、L○○雖坦承有牙保、收受或搬運贓物之情事,但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尚不得以被告M○○、E○○、戌○○、L○○人之持有贓物行為遽論其有竊盜犯行。另證人楊暉弘雖證稱被告M○○已向伊收取20萬元,並答應找同型車代替等語,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M○○確有指定同案被告戊○○車型並竊取附表4所示之車輛 。而被告戌○○雖有偽造BMW車身辨識碼貼紙,亦無證據證 明該偽造車身辨識碼貼紙係與同案被告戊○○事先謀議預供同案被告戊○○竊取之贓車使用,是尚難據證人楊暉弘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戌○○偽造上開車身辨識碼貼紙之事實,以佐認被告M○○、E○○、L○○、戌○○等人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就附表4之竊盜案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M○○、E○○、戌○○、L○○有附表4所示竊盜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M○○、E○○、戌○○、L○○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予諭知無罪。另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M○○、E○○、戌○○、L○○與被告戊○○有共同竊盜犯行,惟被告M○○、E○○、戌○○、L○○顯知悉該車輛均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而收受、牙保、搬運,渠等所為,顯另涉有贓物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㈡檢察官認被告E○○、L○○、戌○○共同變造車號8888-LD、9585-KK號車身號碼,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E○○、L○○、戌○○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 行,查車號8888-LD號原車身號碼係WBAHN81060DT15635 , 經變造為WBAHN81060DT17367;車號9585-KK號原車身號碼係WBANU11060CJ26731,經變造為WBANE31090B0000000之事實 ,固有為警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5月14日,為警在高雄 市○○○路、高雄市○○路查獲之車輛可證。但查車號8888-LD號、9585-KK號車輛乃被告戊○○分別於97年2月25日、 同年月22日所行竊,距上開車輛被查獲之97年5月6日、同年月14日,已2月有餘。雖被告戊○○竊取上開二部車輛後, 與被告M○○一同前往屏東監理站,將車交由被告E○○收受,為被告戊○○、M○○、E○○所供承不諱,惟被告E○○、L○○、戌○○均否認在上開期間持有、使用上開車輛,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E○○、L○○、戌○○於此期間持有使用該二部車。再者,經本院向相關監理單位函查上開二車輛驗車過戶情形結果,上開二車輛於被警查獲前均無辦理驗車過戶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90002231號函及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1月19 日嘉監營字第0990000333號函及其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86、188、189頁),是尚難僅據被告戊○○、M○○、E○○之上開供述,逕推論被告E○○、L○○、戌○○等人偽造上開二部車輛之車身號碼並行使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E○○、L○○、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E○○、L○○、戌○○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M○○、E○○、戌○○、L○○被訴共犯附表4所示竊盜罪及被告E○○、戌○○、L○○被訴共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認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被告M○○涉犯竊盜罪嫌及被告E○○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已起訴如附表4編號6、16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表1: ┌──┬────┬──────┬───────────────┬───────┐ │編號│犯罪時 │ 犯罪地 │行竊方法、對象及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97年4月1│臺中市北屯區│戊○○以攀越大門、窗戶之方式,│戊○○踰越安全│ │ │日凌晨3 │旱溪東路3段 │侵入【玄○○】之左址住處內,竊│設備、於夜間侵│ │ │時30分許│62-3號 │得【車牌號碼9995-HT號、BENZ廠 │入住宅竊盜,累│ │ │ │ │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大門遙│犯,處有期徒刑│ │ │ │ │控器及現金3萬500元後,再以車鑰│玖月。扣案如附│ │ │ │ │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表 2 編號 1-4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2 │97年3月 │臺中市北屯區│戊○○以攀越圍牆、2樓窗戶之方 │戊○○踰越安全│ │ │31日凌晨│昌平五街353 │式,侵入【f○○】之左址住處內│設備、於夜間侵│ │ │4時10分 │號 │,竊得【車牌號碼2089-MM號、 │入住宅竊盜,累│ │ │許 │ │LEXUS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犯,處有期徒刑│ │ │ │ │及現金7000元後,再以該車鑰發動│捌月。扣案如附│ │ │ │ │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表2編號1-4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3 │97年2月 │嘉義市東區東│戊○○以攀越落地窗、2樓門窗之 │戊○○踰越安全│ │ │20日凌晨│洋新村238號 │方式,侵入【U○○】之左址住處│設備、於夜間侵│ │ │5時30分 │ │內,竊得【車牌號碼6330-LP號、 │入住宅竊盜,累│ │ │許 │ │BMW745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犯,處有期徒刑│ │ │ │ │及大門遙控器後,再以車鑰發動該│捌月。扣案如附│ │ │ │ │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表2編號1-4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附表2:戊○○所有之犯案工具: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鴨舌帽 │2頂 │ │ ├──┼──────┼──────┼─────────────────┤ │ 2 │手套 │1雙 │ │ ├──┼──────┼──────┼─────────────────┤ │ 3 │口罩 │1個 │ │ ├──┼──────┼──────┼─────────────────┤ │ 4 │手電筒 │2支 │ │ ├──┼──────┼──────┼─────────────────┤ │ 5 │十字起子 │1支 │扣案較短的十字起子 │ └──┴──────┴──────┴─────────────────┘ 附表3:查獲被告L○○故買贓物之明細 ┌──┬──────────────┬──────┬─────────┐ │編號│被害人:登記車主名稱 │失竊車輛車號│領回贓物品項及數量│ ├──┼──────────────┼──────┼─────────┤ │ 1 │H○○ │QR-8809 │儀表板1個 │ ├──┼──────────────┼──────┼─────────┤ │ 2 │S○○ │CT-9258 │控模組1部 │ ├──┼──────────────┼──────┼─────────┤ │ 3 │未○○: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CV-1669 │控制模組1部 │ │ │ │ │儀表板1個 │ ├──┼──────────────┼──────┼─────────┤ │ 4 │卯○○:申伊實業有限公司 │UO-5309 │控制模組1部 │ ├──┼──────────────┼──────┼─────────┤ │ 5 │c○○: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F9-6018 │控制模組1部 │ ├──┼──────────────┼──────┼─────────┤ │ 6 │庚○○:蔡碧桃 │W8-7388 │儀表板1個 │ ├──┼──────────────┼──────┼─────────┤ │ 7 │P○○:梁聯成 │5V-1458 │儀表板1個 │ ├──┼──────────────┼──────┼─────────┤ │ 8 │Q○○ │Q8-5208 │控制模組1部 │ │ │ │ │儀表板1個 │ ├──┼──────────────┼──────┼─────────┤ │ 9 │X○○ │8080-GF │控制模組1部 │ ├──┼──────────────┼──────┼─────────┤ │10 │亥○○○ │0087-LQ │控制模組1部 │ ├──┼──────────────┼──────┼─────────┤ │11 │a○○:蔡久相 │H6-8839 │控制模組1部 │ │ │ │ │儀表板1個 │ ├──┼──────────────┼──────┼─────────┤ │12 │e○○ │DO-2889 │控模組1組 │ ├──┼──────────────┼──────┼─────────┤ │13 │V○○ │9610-DF │儀表板1個、鎖頭1組│ │ │ │ │、晶片鑰匙1支 │ ├──┼──────────────┼──────┼─────────┤ │14 │申○○ │2200-FZ │控制模組2部 │ ├──┼──────────────┼──────┼─────────┤ │15 │辰○○:林鐘彩雲 │2F-3298 │汽囊控制模組1部 │ ├──┼──────────────┼──────┼─────────┤ │16 │午○○:林靜楓 │9P-6900 │控制模組1部 │ ├──┼──────────────┼──────┼─────────┤ │17 │g○○ │3F-9688 │汽囊控制模組1部 │ ├──┼──────────────┼──────┼─────────┤ │18 │己○○(原名吳玉橋) │6U-0689 │汽囊控制模組1部 │ ├──┼──────────────┼──────┼─────────┤ │19 │丑○○ │ZF-7158 │控制模組1部 │ ├──┼──────────────┼──────┼─────────┤ │20 │甲○○ │ZF-6769 │控制模組1部 │ ├──┼──────────────┼──────┼─────────┤ │21 │寅○○:施春桃 │A3-9778 │控制模組1部 │ ├──┼──────────────┼──────┼─────────┤ │22 │N○:林萬同 │2Q-6299 │控制模組1部 │ ├──┼──────────────┼──────┼─────────┤ │23 │癸○○ │ZL-4662 │控制模組1部 │ ├──┼──────────────┼──────┼─────────┤ │24 │D○○ │3K-8338 │控制模組1部 │ ├──┼──────────────┼──────┼─────────┤ │25 │B○○ │ZE-2223 │控制模組1部 │ ├──┼──────────────┼──────┼─────────┤ │26 │I○○ │5127-LS │遙控器1組 │ ├──┼──────────────┼──────┼─────────┤ │27 │壬○○:林義祥 │6565-MP │控制模組1部 │ │ │ │ │儀表板1個 │ ├──┼──────────────┼──────┼─────────┤ │28 │Y○○ │6495-PB │控制模組1部 │ ├──┼──────────────┼──────┼─────────┤ │29 │丁○○ │6J-6568 │控制模組1部 │ ├──┼──────────────┼──────┼─────────┤ │30 │子○○ │2S-2895 │控制模組1部 │ ├──┼──────────────┼──────┼─────────┤ │31 │R○○ │6S-6447 │控制模組1部 │ ├──┼──────────────┼──────┼─────────┤ │32 │b○○:貿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3-6585 │儀表板1個 │ ├──┼──────────────┼──────┼─────────┤ │33 │乙○○:芮喜有限公司 │ZJ-1590 │儀表板1個 │ ├──┼──────────────┼──────┼─────────┤ │34 │陳秀芳 │M2-5659 │控制模組1部 │ ├──┼──────────────┼──────┼─────────┤ │35 │王佳蓁 │G7-8568 │控制模組1部 │ │ │ │ │儀表板1個 │ ├──┼──────────────┼──────┼─────────┤ │36 │李凰珠 │DO-8122 │控制模組1部 │ └──┴──────────────┴──────┴─────────┘ 附表4: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法、對象及財物 │起訴法條 │ ├──┼──────┼──────┼─────────────────┼───────┤ │ 1 │97年2月17 日│臺中市西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3時20分 │福科路477巷9│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圍牆、破壞遮雨棚及│L○○涉犯刑法│ │ │ │ │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O○○】之住│第321條第1項第│ │ │ │ │處內,竊得【車牌號碼9399-HS號、 │1、2、3款 │ │ │ │ │BMW735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勞│ │ │ │ │ │力士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 │ │ │ │ │ │萬元後,再以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 │ │ │ │ │竊取該車得手。 │ │ ├──┼──────┼──────┼─────────────────┼───────┤ │ 2 │97年2月25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3時6分許│昌平一街50號│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 │ │合式住宅,以攀越圍牆、窗戶之方式,│L○○涉犯刑法│ │ │ │ │侵入【J○○】之住處內,竊得【車牌│第321條第1項第│ │ │ │ │號碼8888-LD號、BMW750LI車型】之自 │1、2、3款 │ │ │ │ │用小客車之車鑰後,再以車鑰發動該車│ │ │ │ │ │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 3 │97年2月29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5時許 │山西中街80巷│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 │6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圍牆、窗戶之方式,│L○○涉犯刑法│ │ │ │ │侵入【Z○○】之住處內,竊得【車牌│第321條第1項第│ │ │ │ │號碼9399-HS號、BENZ廠牌】之自用小 │1、2、3款 │ │ │ │ │客車之車鑰、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 │ │ │ │ │元後,再以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竊│ │ │ │ │ │取該車(車內有現金24萬元等物一併竊│ │ │ │ │ │取)得手。 │ │ ├──┼──────┼──────┼─────────────────┼───────┤ │ 4 │97年3月11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3時22分 │景賢五路69號│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 │合式住宅,經鎖定【黃○○】住處前之│L○○涉犯刑法│ │ │ │ │LEXUS自用小客車後,以攀越圍牆、窗 │第321條第1項第│ │ │ │ │戶之方式,侵入【黃○○】之住處內,│1、2、3款、第2│ │ │ │ │竊得現金600元後,因翻動臥房內物品 │項 │ │ │ │ │搜尋車鑰及其他財物時驚醒黃○○,吳│ │ │ │ │ │詠廉見狀旋即逃逸該處,未竊得M○○│ │ │ │ │ │、E○○等人所指定車輛,而轉往如附│ │ │ │ │ │表編號5之地點行竊。 │ │ ├──┼──────┼──────┼─────────────────┼───────┤ │ 5 │97年3月11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3時30分 │軍福八路419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巷8號 │合式住宅,以螺絲起子破壞採光罩、攀│L○○涉犯刑法│ │ │ │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宇○○】之住處│第321條第1項第│ │ │ │ │內,竊得【車牌號碼7369-UB號、LEXUS│1、2、3款 │ │ │ │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現金9000│ │ │ │ │ │元、人民幣7000元,再以車鑰發動該車│ │ │ │ │ │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車內有現金8000│ │ │ │ │ │元、人民幣1800元等物一併竊取)得手│ │ │ │ │ │。 │ │ ├──┼──────┼──────┼─────────────────┼───────┤ │ 6 │97年3月22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4時17分 │景賢南一路72│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巷1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L○○涉犯刑法│ │ │ │ │W○○】之住處內,竊得【車牌號碼 │第321條第1項第│ │ │ │ │6212-UA號、裕隆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1、2、3款 │ │ │ │ │之車鑰後,再以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 │ │ │ │ │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 7 │97年4月1日凌│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戊○○、陳│ │ │晨3時30分許 │旱溪東路3段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慶福、E○○、│ │ │ │62-3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大門、窗戶之方式,│戌○○、L○○│ │ │ │ │侵入【玄○○】之住處內,竊得【車牌│涉犯刑法第321 │ │ │ │ │號碼9995-HT號、BENZ廠牌】之自用小 │條第1項第1、2 │ │ │ │ │客車之車鑰、大門遙控器及現金3萬500│、3款 │ │ │ │ │元後,再以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竊│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8 │97年4月4日凌│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晨3時許 │景賢五路219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 │巷9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圍牆之方式,侵入【│L○○涉犯刑法│ │ │ │ │d○○】之住處內,竊得現金6萬元, │第321條第1項第│ │ │ │ │但未竊得M○○、E○○等人所指定之│1、2、3款、第 │ │ │ │ │車輛。 │2項 │ ├──┼──────┼──────┼─────────────────┼───────┤ │ 9 │97年4月4日凌│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晨3時50分許 │景賢五路219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 │巷5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大門、窗戶之方式,│L○○涉犯刑法│ │ │ │ │侵入【巳○○】之住處內,竊得【車牌│第321條第1項第│ │ │ │ │號碼1336-SG號、LEXUS廠牌】之自用小│1、2、3款 │ │ │ │ │客車之車鑰、現金3萬元及證件等物後 │ │ │ │ │ │,再以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 │ │ │ │ │車得手。 │ │ ├──┼──────┼──────┼─────────────────┼───────┤ │ 10 │97年4月12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4時10分 │景和街102巷6│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圍牆之方式,再由採│L○○涉犯刑法│ │ │ │ │光罩,侵入【宙○○】之住處2樓陽台 │第321條第1項第│ │ │ │ │內,但因無法打開窗戶而未得手,亦未│1、2、3款、第2│ │ │ │ │搜得M○○、E○○等人所指定之車輛│項 │ │ │ │ │而竊車未遂。 │ │ ├──┼──────┼──────┼─────────────────┼───────┤ │ 11 │97年4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4時53分 │景賢南一路76│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巷12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牆垣、3樓窗戶之方 │L○○涉犯刑法│ │ │ │ │式,侵入【天○○○】之住處內,竊得│第321條第1項第│ │ │ │ │【車牌號碼2792-SE號、LEXUS廠牌】之│1、2、3款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再以車鑰發動該車│ │ │ │ │ │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 12 │97年4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5時許 │景賢南一路76│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如附表│榮申、戌○○、│ │ │ │巷14號 │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車│L○○涉犯刑法│ │ │ │ │牌號碼2792-SE號、LEXUS廠牌】自用小│第321條第1項第│ │ │ │ │客車時,因無法打開社區大門離開,吳│1、2、3款 │ │ │ │ │詠廉遂又以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黃│ │ │ │ │ │聖文】之住處內,竊得鑰匙1串及大門 │ │ │ │ │ │遙控器1個後,再將該車發動駛離。 │ │ ├──┼──────┼──────┼─────────────────┼───────┤ │ 13 │97年3月31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戊○○、陳│ │ │凌晨4時10分 │昌平五街353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慶福、E○○、│ │ │許 │號 │合式住宅,以攀越圍牆、2樓窗戶之方 │戌○○、L○○│ │ │ │ │式,侵入【f○○】之住處內,竊得【│涉犯刑法第321 │ │ │ │ │車牌號碼2089-MM號、LEXUS廠牌】之自│條第1項第1、2 │ │ │ │ │用小客車之車鑰及現金7000元後,再以│、3款 │ │ │ │ │該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 │ │ │ │ │手。 │ │ ├──┼──────┼──────┼─────────────────┼───────┤ │ 14 │97年4月18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晚上7時30分 │軍福七路642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許 │巷3號 │合式住宅,以破壞玻璃窗感應器、攀越│L○○涉犯刑法│ │ │ │ │窗戶之方式,侵入【丙○○】之住處內│第321條第1項第│ │ │ │ │,竊得珠寶1批、現金12萬6000元、人 │1、2、3款、第2│ │ │ │ │民幣1萬6000元,但未竊得M○○、郭 │項 │ │ │ │ │榮申等人所指定之車輛。 │ │ ├──┼──────┼──────┼─────────────────┼───────┤ │ 15 │97年4月19日 │臺中市北屯區│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下午3時25分 │景和街106巷8│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榮申、戌○○、│ │ │許 │號 │以攀越圍牆之方式,侵入A○○所居住│L○○涉犯刑法│ │ │ │ │之溫莎堡集合式住宅內,正著手於搜取│第321條第1項第│ │ │ │ │欲竊取車輛目標之際,適為【A○○】│1、2、3款 │ │ │ │ │發現,經追呼、圍捕後,為警及民眾共│、第2項 │ │ │ │ │同逮獲。 │ │ ├──┼──────┼──────┼─────────────────┼───────┤ │ 16 │97年2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東│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戊○○、陳│ │ │凌晨5時30分 │洋新村238號 │戊○○尋找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慶福、E○○、│ │ │許 │ │合式住宅,以破壞落地窗、攀越2樓門 │戌○○、L○○│ │ │ │ │窗之方式,侵入【U○○】之住處內,│涉犯刑法第321 │ │ │ │ │竊得【車牌號碼6330-LP號、BMW745車 │條第1項第1、2 │ │ │ │ │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及大門遙控器│、3 款 │ │ │ │ │後,再以車鑰發動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 │ │ │ │ │該車得手。 │ │ ├──┼──────┼──────┼─────────────────┼───────┤ │ 17 │97年2月22日 │嘉義市東區文│M○○、E○○等人指定車型後,推由│被告M○○、郭│ │ │凌晨4時許 │雅街357號 │戊○○找尋目標,戊○○即前往該處集│榮申、戌○○、│ │ │ │ │合式住宅,以攀爬圍牆、窗戶之方式,│L○○涉犯刑法│ │ │ │ │侵入【C○○】之住處內,竊得【車牌│第321條第1項第│ │ │ │ │號碼9585-KK號、BMW523車型】之自用 │1、2、3款 │ │ │ │ │小客車之車鑰、車庫遙控器、金融卡及│ │ │ │ │ │12 萬8000元現金後,再以車鑰發動該 │ │ │ │ │ │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卷宗代號: 1、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70015580號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警卷1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卷宗-警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