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殺人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戊○○○○○○號之山葉牌風光型重機車,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上,見騎乘車號己○○○○○○號機車之被害人庚○ ○落單(當時被害人庚○○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聊天,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認有機可乘,遂尾隨被害人庚○○,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與壬○○路口以西約200公尺處,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騎乘中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庚○○所騎乘之機車,致庚○○人車倒地,造成庚○○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 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43公分等傷害(此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丁○○見被害人庚○○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被害人庚○○由路旁拖拉至距離辛○路約18公尺處之草叢內,因被害人庚○○激烈反抗,被告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重達數公斤之石塊,往被害人庚○○之頭部(即右顳部、右耳廓上緣)等處撞擊,致庚○○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在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通電話中,因聽到被害人庚○○發出「呀、呀」之聲音,電話隨即中斷,因之前在與被害人庚○○談話中得知被害人庚○○之所在,遂騎乘機車前往前揭地點找尋被害人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庚○○之機車與被告丁○ ○之前揭機車,停於現場,乙○○大按喇叭及加油門,發出聲響,被告丁○○自知無法躲藏,遂自被害人庚○○陳屍處起身,向乙○○詐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等語,遂一跛一跛的走向機車,騎乘前揭車號戊○○○○○○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描 述逃離者所騎乘之機車、容貌,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丁○○。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罪證據作為 訴訟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證人乙○○之警詢陳述(除指認被告部分外)、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對於上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審酌上開供述筆錄及非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積極事證顯示有何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乙○○在警詢指認被告之過程,係由警員在證人乙○○指認被告數日之前,即播放被告追逐另名騎機車女子之錄影帶供證人乙○○觀看,並曾告以被告即係影片內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所長子○○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你請乙○○看被告騎機車追逐其他女子之前曾經有讓乙○○看過其他人的錄影帶,是看了多久,距離他看被告的錄影帶有多久?)案發後看錄影帶的次數非常綿密,非常多,不止錄影帶,還有相片,所以我記不得時間隔多久,我們去人家家裡拍攝機車照片,拿回來給乙○○看,還有看治安人口的照片,還有地緣關係的一些可疑人士的照片」、「(被告本人為何引起你們的懷疑而帶來給乙○○指認?)這個案件發生的地點是在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及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交界處山路,當我們查本案在某一個瓶頸時,上級指示二派出所要開始做一些查案的配合。後來明秀派出所有告知我們說,他們有受理幾起女生被追的案件,然後我們就循著明秀派出所告訴我們這個訊息,去他們轄區派出所調錄影帶,有錄到非常小的一個機車,有一個人戴著安全帽追著一個女生,追到女生住處的管理室,然後嫌犯就騎機車逃掉,也有在高速公路涵洞下尾隨女生將她強拉至荒地,被女生掙脫的案件。之後我們一直在注意這個人,但是車牌一直無法突破調閱。有一天明秀派出所轄區有一個社區,那個人跟蹤女生到社區,結果那個女生大叫,嫌犯跑掉,但留下一頂安全帽,這是最後一次。然後就是明秀派出所通知我們說,有一件被告與屋主的糾紛由他們處理,他們發現被告的特徵與我們要找的那個人很類似,我們就跟偵查隊一起去明秀派出所。我們就開始通知證人乙○○來看是否就是命案現場那位疑似兇嫌,乙○○指認兇嫌之前,我們告訴乙○○,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我們也告訴乙○○指認錯誤的話,不但案件無法偵破,還會非常麻煩。乙○○來了之後,我們讓他仔細看,他看了以後告訴我們是他,但證人乙○○要求說,因為他在現場有與從草叢出來的那個人擦身而過,他要體會一下二個人擦身的高度,所以我們偵查隊就在凌晨帶他們到現場模擬後,乙○○就確認是他。被告在現場也有口氣不好的對乙○○說,你不要亂認人,我們又請乙○○確認一次,乙○○還是說就是被告。至於機車的問題,我們分局有行文台中監理所調閱中部四縣市之所有風光125同顏色、同型款、同年份的機車,由員警分頭查訪特別注 意證人所見機車之刮痕,證人指認非常的多,但說某些地方不是時,我們就排除掉,但對於被告的機車的刮痕,證人他倒是第一次就說就是這部機車,因為導流板前面彎的地方就是刮痕的痕跡,與命案發生那天所看的情形是一樣的」、「(乙○○看被告追女子的機車錄影帶之後,再看到被告,當時你們有告訴乙○○說你現在看到的這個人就是影帶裡面追女孩的機車騎士?)有的」「(當時你們為何確定的認為被告就是影帶內追女子的機車騎士?)我們不能確定,但我們有請被追逐的女生個別來指認就是被告,所以我們認為影帶內的這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9、180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指認之過程相符。上開指認程序,顯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之程序不符,且在客觀上明顯造成誘導之不當結果而存有瑕疵,惟此乃屬警方自案發後,不斷提供可疑資訊讓唯一目擊嫌犯之證人乙○○指認之查案方式,亦難認警員於主觀上有故意誘導之嫌,自非警方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故該指認尚非無證據能力,而此客觀上所造成誘導之不當結果而存有之瑕疵,則屬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問題(詳後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殺人罪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庚○○之犯行,辯稱:並未於95年5月10日騎乘車牌戊○○○ ○○○號重型機車,亦未前往案發地點,更無殺害庚○○,該 殺人案件非其所犯,乙○○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庚○○所騎乘機車因遭撞擊後倒地,而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 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背部瘀腫43公分等傷害。嗣又因頭部遭大型鵝卵石塊(如臺中縣警察局95年5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卷第5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鵝 卵石;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時比對相符之相片)由右後側多次重擊,致被害人庚○○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另現場掉落牙齒2顆,非直接死亡原因,見本院上訴卷 第2宗第42頁借調贓證物品條編號20)等傷勢,經送光田綜 合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於95年5月10日晚上10時28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2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23、26、32、33至34頁)及相驗屍體照片74張、現場採證照片97張在卷可 按,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確係因「頭部遭鈍器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結果明確,亦有該所95年8月29日 法醫理字第0950002 45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相驗卷第46 至5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庚○○確係遭他人故意殺害無誤。 ㈡、本件之犯罪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血液、或其他與被告生物反應相符之檢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69701號、95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950103140號、95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03063號、95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69071號、95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950096101號、95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75841號等鑑驗書、96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3696號函、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09083號、95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0306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1、66至68、73頁、原審卷㈠第265頁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一第162頁)。其中警方在命 案現場發現遺留沾血指紋之水泥塊1個,並由其上採得指紋1枚,另於被害人安全帽上及機車後握把右側,各採得掌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於排除被害人之指掌紋後,均與被告之指掌紋比對不符(亦與癸○○、乙○○之指掌紋比對不符),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現有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另被告之左、右腳掌紋亦與現場發現之掌紋不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3日刑紋字 第0950103063號鑑驗書、95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75841 號鑑驗書、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09083號鑑驗書可按 。故依上開指紋及生化檢驗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出現在本件命案現場犯案,則被告涉案之可能性原屬甚低。 ㈢、被告被認為其涉犯本案之最主要證據,無非係證人乙○○之指認與迭次證述被告即係出現在命案現場之兇嫌。而證人乙○○之歷次指認與證述如下: ⒈於95年5月10日警詢時陳稱:「該男子操國語口音,身材微 胖,短頭髮,高約170至175公分,穿無袖紅黑背心、黑色七分短褲、夾腳拖鞋,約20幾歲左右。機車銀色、車牌白色、車號不詳、類似風光125型式、兩邊都有後照鏡均為銀色、 機車右側有刮傷掉漆的痕跡。..他只跟我說我朋友在這裏,那二名歹徒跑了,要我去追他們,並說要去警察局報案而已,其他都沒說了。」等語(相驗卷第8頁)。 ⒉於95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後來我走進去的時候 ,我發現一個男子右邊手臂有擦傷,他向我說你的朋友在這邊,他說兩個歹徒已經跑走了,你趕快去追,但是我沒有聽他的話,他就起身走到他的機車旁邊,就向我說他要去報警,然後他就走了。」等語(相驗卷第24頁背面)。 ⒊於95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請將當天看見該名男子特徵及使用之機車特徵詳述之?)男子特徵:約20至30歲、170 至175公分左右、西裝頭、未戴眼鏡、兩肩很寬,像是在做 水泥工,穿著暗色無袖無領內衣,黑色西裝褲、藍色夾腳拖鞋、右手臂有擦傷流血、看似有跟人打鬥的跡象、走路一跛一跛、操臺灣國語口音。機車特徵為:山葉牌、銀色風光125㏄、前檔左邊上方有貼風光黑色二個字樣、右邊前方向燈 下方車身有擦傷痕跡、機車看起來不是新也不是很舊、沒有改裝過、沒有前碟煞、輪圈及避震器都是銀色、前後都沒有置物架、左右兩邊都有照後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 背面)。 ⒋於95年7月10日在警局指認時證述:「(請將指認經過與結 果詳述?)經我近距離觀察警方與丁○○對話,看其身高體型,之後再由我面對面與丁○○對質,我可以確定他就是95年5月10日傍晚17時30分,在龍井鄉○○村○○○路與辛○ 路以西約200公尺,庚○○遇害現場離去之男子無誤。警方 為求慎重還帶丁○○到現場勘查,我有一起前往,依照案發當天疑為嫌犯男子離開時與我相交錯,他的臉型(微圓)、眉毛(粗粗的)、嘴唇(厚厚的)、走路方式(微跛)與口音(臺灣國語)、口氣(有點兇),我可以確認他就是當日的嫌犯沒錯」、「(目前警方將柯姓男子所騎用之重機車〈車牌戊○○○○○○號〉暫留本所,請你詳細指認該機車特徵,你 可否指認?)可以,經我詳細檢視該機車之車頭有『風光』黑色字體字樣,另外右前車頭側邊有刮痕,其刮痕線條(均在邊緣及其他護蓋)及刮底顏色(鵝黃色)看來,均與當日我立於嫌犯機車旁邊將之關掉他未熄火機車之電源時所見之車身顏色、新舊程度、特有特徵等完全一致」、「就是目前在派出所內這一位丁○○男子無誤」、「我從未見過他,也不認識他,除95年5月10日17時30分案發當日他從庚○○陳 屍處離開時,我有跟他碰面,就是他告訴我:你的朋友在這裡,那二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之後就步行往機車走去,當時他的風光銀色機車未熄火,騎了就往辛○路與壬○○路口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 ⒌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庚○○遇害的現場 ,你到達現場的時候,你有發現一個男子從現場離開?)是,那名男子是騎乘風光機車」、「(提示戊○○○○○○號機車照 片,是否就是這一台機車?)新舊與機車右邊有擦痕與案發當天的機車是一樣的,我在案發當天就向警方指認說,當天從案發現場離開嫌犯所騎乘的機車右前方有擦痕,並且是風光牌的,而且是銀色的」、「(你在當天就指認說有男子從庚○○的身邊離開,那個男子操國語口音、身材微胖、短頭髮,高約170至175公分,這個男子的特徵是否就是你今天在監視器上看到的丁○○?)是,我確定就是他」、「..後來我就走進去草叢,因為我覺得那邊怪怪的,我走到一半的時候,丁○○就站起來說你的朋友在這邊,那二個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他說我要去報警,他就離開了」、「(你說你走到一半的時候,就有個人站起來發生何事?)他說你的朋友在這邊,那二個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他就一跛一跛的走開了,後來就騎乘機車離開了。」、「(你確定從庚○○身邊站起來的人就是丁○○?)是,就是丁○○」(見偵查卷二第29、30、37頁)等語。 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入空地後,你看到什麼?)有一個人出來,他說你朋友在這裡,兩個人跑了,你趕快去追,我去報警。」、「(你在案發現場所看到倒在地上的機車及沒有倒地的機車,樣式分別為何?)站立的是風光125 ,沒有碟煞。」、「他說我朋友在那裏的時候,有蹲下來,我過去的時候,他起來說他要去報警,就沒有跟我蹲在那裏,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是在庚○○陳屍的地方,他再次蹲下來也是在庚○○陳屍的地方,我看到他身上好像有受傷,而且走路也走不快,一跛一跛的。」、「(你說他身上有受傷,是那裏受傷?)左手臂受傷,他當時穿短袖。」、「(他那時穿什麼褲子?)黑色的褲子,西裝褲或是七分褲,衣物看起來很凌亂。」、「他的機車前面板子的旁邊有刮痕。」、「大約15公分左右,有掉漆而已,沒有破掉。」、「(你現在能否確認當天在現場出現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不是很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3、58、63頁)。 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具結證稱:「(你在案發現場,看到可能的嫌犯走出來時,你當時有沒有認為他是犯罪人?而特別注意他的長相?)那時候走進去一半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當時他從草叢走出來的時候,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看到機車倒在路邊。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把他當做犯罪人」、「(剛才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請重複回想,你看到當時不是被害人的機車,另一輛機車也是倒在路邊?)沒有,它是停著」、「(你有沒有注意那台機車是什麼樣的車型、廠牌?)YAMAHA,風光125銀色的機 車」、「(為何你會對這個機車型號如此清楚?)我以前在做機車的,我是受僱於人」、「(多久?哪家機車行?)龍井明鴻機車行。我是做修理機車的,我差不多做2個月」、 「(有無印象在案發現場,發現從草叢走出來那個人身上有無傷?)他的手臂上方有抓痕。是左右手我沒有印象了」、「(請提示警詢被告指認這台機車的照片〈審判長提示警詢卷現場勘驗卷第5頁照片〉,請問機車的型號?)就是我剛 才所述的型號,顏色也是相符的」、「(你對案發現場整個印象裡面你對走出來的人較有印象,還是嫌犯使用的機車比較有印象?)差不多」、「(對於案發當時的摩托車,現在還有無印象?)大概還有」、「(是否記得後照鏡是什麼顏色?)黑色還是銀色」、「(請提示95年5月10日證人乙○ ○警詢筆錄第一次筆錄〈審判長提示警詢卷第38頁〉,請看你的回答部分,上面記載兩邊後照鏡均是銀色,是照你的印象回答?)是」、「(當時說機車上有傷痕,前面是如何的痕跡?)車子腳踏板旁邊的車體邊條有刮痕。左邊還是右邊我忘記了」、「(你於警察局時有說機車右側有刮傷,有掉漆的痕跡,這部分是指哪個地方?)就是旁邊那邊,就是我剛才說的那裡,踏板的旁邊」、「(〈提示現場勘查卷第11頁〉你所指有傷痕的部分是哪個部位?)就是第12頁上方編號17的照片,但是我所站的地方,我沒有什麼印象是在哪一邊」、「(第14頁下方的照片也有受損,請確認你所述究竟是何位置〈提示現場勘查卷第14頁〉?)是第14頁編號22的照片,我記得當時上面有刮傷,而且還有別人的漆黃黃的痕跡」、「(現在是否有印象現場的嫌疑人穿著?)他穿著七分或西裝褲,是黑色的」、「(當天看到犯罪嫌疑人有無受傷?)不太清楚,但是走路一拐一拐的」、「(當天他與你說過什麼話?)他說你的朋友在這裡,那二個人已經跑了,他要去報警」、「(你看到的照片,就是現場的那個人?)可以確認」、「(之前有看過這個人〈指被告〉)?沒有」、「(但是其上翻拍出來的並不清楚,如何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看錄影帶的時候,我還不確認是這個被告,我是先看錄影帶,再看到被告,再去現場回來,再看到被告,我才確認的,並不是看到錄影帶就確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剛看到被告時就覺得很像,模擬現場後就確定是他。」、「我回想案發當時的情形,看被告五官、外表及走路的樣子所以確定是他。」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75頁)。 由證人乙○○上述指認可知,其係指認被告及被告之機車而認定被告即係在案發現場出現之可能涉案男子。惟證人乙○○上開指認卻有下列之合理懷疑存在: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那個人正眼相對的時間多久?)應該10秒鐘。」等語,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與該名男子對話之時間約10秒鐘左右等語,則其於短暫10秒且行進間之目視下,能否清楚目擊及記下該男子之長相及特徵,原屬有疑。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請其目視旁聽席之某民眾10秒鐘後,再陳述該民眾之特徵時,亦將實際上有戴眼鏡之該民眾,誤指為沒有戴眼鏡(見原審卷㈡第52頁),是證人乙○○於瞬間目視與記憶印象之能力,殊值懷疑。 ⒉再者,證人乙○○於95年5月14日即命案發生後第4天,曾於犁份派出所指認癸○○(業經警方排除涉案)即係其在命案現場所目擊之男子,其指稱:「我不認識他(即癸○○),但我見過他。」、「我有見過他,他的容貌與我在95年5月10日17時30分左右見到庚○○被害時,那一名在他身旁事後 逃逸的男子容貌幾乎相似。」、「(你如何認為他像是案發當天在死者庚○○旁之男子呢?)他的髮型、臉型、說話聲音、夾腳拖鞋、走路一跛一跛都像是當日立於庚○○旁的男子。」、「(可否再詳述指認經過情形?)警方有命他以國語自報其住家地址(龍井鄉○○村○鄰○○路新庄仔巷78號),其腔調速度,也有要他於警所辦公室內來回走路(包含快、慢步),與案發當日我所聽到該男子的聲音及所見容貌十分相似,而且其所穿拖鞋之樣式與當日所見該男子所穿著的拖鞋是完全一樣的。」、「(指認過程多久?)我從本日晚間20時40分受警方通知到場指認直到現24時整已經過3個 多小時,近身仔細指認,並與癸○○對話指認,我不斷思考回憶,到目前為止,我都認為他就是案發當時該名男子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警詢筆錄),則衡諸情理,被 告於命案發生後之第4天,對於其所目擊之印象當尚屬清晰 ,且記憶亦當較為清楚,猶仍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卻於命案發生2個月後之95年7月20日,在其所稱相同特徵之指認基礎上,竟能清楚確信其所指認之被告即係其所目擊出現在命案現場之男子,亦屬有疑。況證人子○○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警方係於「凌晨」帶被告及證人乙○○到現場模擬後,證人乙○○就確認是被告等語,惟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 許之日間,警方帶往模擬之時間卻係深夜凌晨時分,場境已有不同;且案發現場地處偏僻,在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境下,證人乙○○能否明確指認,深值懷疑。 ⒊證人乙○○指認其在命案現場所目擊男子之特徵有「走路有一跛一跛、手臂有傷痕、著七分褲、微胖、厚唇」等,惟上開所指特徵原屬空泛與主觀(走路跛到何種程度?手臂有如何之傷痕?所著七分褲之品牌或褲子上有何明顯圖飾足資判別?所謂微胖之程度?嘴唇之厚薄認定?),是否得謂為「明顯特徵」而得作為判別之標準?原屬有疑。又原審法院雖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被告之右腳右側部分有舊擦傷痕之受傷情況及被告走路有一點駝背、頭部向前傾之特徵(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此非惟 係原審主觀之認定(允宜由醫生或專業人士為專業之判斷較妥),且原審上開認定是否得謂為異於一般人之明顯特徵?或以此即認與證人乙○○指認之情節相符,亦屬有疑!況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復認「由外觀顯示被告之右手臂並沒有傷口」,亦與證人乙○○指認該男子在案發當時「右手臂受傷流血」而可能遺留傷痕之情形不合。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於95年7月10日入看守所之體檢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亦未記載被告手部有何傷勢。 ⒋又警方請來素描專家依據證人乙○○之敘述,而繪製可能涉案人之畫像,該畫像中之男子有喉結,惟被告並無喉結,此有該素描畫像在卷可參,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指證被告並無喉結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二第7頁) 。 ⒌另證人乙○○指認其在命案現場目擊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照後鏡顏色為「銀色」。惟依卷附被告家中所有車號戊○○○ ○○○號、丑○○○○○○號機車之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5至19頁) 所示,上開2輛機車之照後鏡顏色均為「黑色」(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95年5月10日後曾換修上開機車之照後鏡),亦 與證人乙○○之指認有所不符。 故綜上所述,證人乙○○指認被告即係在命案現場出現之男子等情,其可信性及可靠性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則在該合理懷疑剔除之前,實難遽以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 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以及法務部於97年9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且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絕不能以指認次數愈多愈正確。且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指認被告之程序,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先給我看被告的影片,內容是他在追一個女生的影片,之後警察就叫我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6日地院審理時 ,曾經說過警察要你指認被告的時候,曾經先放過影片,關於丁○○的影片給你看,然後才要你指認,當時陳述是否真的?)真的。」、「(為何警察要放丁○○的影片給你看?你是否知道?)他之前在附近做騷擾婦女的案子。」、「(是否可以說明影片的內容?)他騎著機車追一個女生,那個女生走進去公寓裡面,他回頭看一下就走了。」、「(警察當時給你看影片的時候,有無說過被告犯過什麼案子的情形?)有吧。」、「(警察給你指認時,是用很多人的影片,還是只有一個人的影片給你指認?)只有一個人的影片。」、「(你作指認〈照片〉是否看完個人的錄影帶之後指認,還是先指認再看錄影帶?)先看錄影帶之後才指認的。」、「(你當時去警察局指認前,有先看過被告,被告有無在警察局?)看完錄影帶之後幾天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3至5頁);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完錄影帶後過幾天才看到被告,我先去犁份派出所指認,然後再去現場模擬還原情形才能確定,然後回來就指認是被告。」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75頁)明確,核與證人子○○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內容如前「證據能力」部分所述)。上開指認程序顯與前述「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不符,且在客觀上亦明顯造成誘導之不當結果而存有瑕疵。又所播放之影片即係被告另案涉嫌強制猥褻罪之犯案證據,足以讓指認人產生先入為主之觀想,而聯結被告確有犯下本案之偏見與預斷。且證人乙○○係觀看被告另案涉嫌強制猥褻罪之錄影畫面之後幾天,才至警察局指認被告本人,則在此間隔數日之期間,該影片內容與片中被告之影像即不斷地在其腦海裏重複出現,則其在指認被告本人時,所憑之印象究係案發當日在現場之所見?抑或上開影片內容之回憶?殊堪疑慮。故本件證人乙○○之指認被告,除在指認程序存有上開瑕疵外,證人乙○○指認之內容亦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上開存有瑕疵及合理懷疑之指認,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況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打被害人庚○○,庚○○被打的時候其人也不在場,經測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2258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51至65頁)。而被告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以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96年1月18日)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病 程約為10年,因不曾延醫治療,被告精神狀況從退役後,有逐漸退化而慢性化的現象,其於95年5月10日期間,在澄清 下發現並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如幻聽及妄想,而是呈現慢性化功能不彰之精神病患,又其無異常的心性發展史,此有草屯療養院96年1月24日草療精字第0553號函及附件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雖該 鑑定書另載「由會談與測驗結果來看,個案目前的精神狀況依現場之觀察與測驗之結果顯示尚在穩定,並無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7、8行),似與 上開鑑定書所載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時發現被告「表情緊縮略為平板,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停頓等精神症狀」等描述不符。惟經本院更二審補充:⑴向台中縣後備指揮部調取被告在軍中服役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3、70至76頁)。⑵向永達技術學院、大漢技術學院調取被告在學期間之相關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0、61、84至87頁)。⑶被告之父親陳述被告有幻想遭追殺而不斷報案之情形,惟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據覆稱未有其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2、83頁)。⑷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函查丁○○自95年7月11日迄今均未有精神 疾病之症狀及就診、給藥之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6至112頁)等資料,囑託草屯療養院補充鑑定,並就:⑴鑑定報告所載「由會談與測驗結果來看,個案目前的精神狀況依現場之觀察與測驗之結果顯示尚在穩定,並無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症狀」與「表情緊縮略為平板,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停頓等精神症狀」似不相容,詳情究係如何?並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精神症狀。⑵被告如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程已有10年,迄未曾延醫治療,何故卻於本件被訴殺人犯罪時間即96年5月10日,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即未有 幻聽及幻想之病症?其原因為何?等事項為說明,據該院覆稱:⑴有關鑑定報告所載不相容,係分別記載柯員在心理受測及現場精神狀態檢查時所得,再綜合鑑定為結論。⑵若考察補充資料,並就柯員在鑑定時的精神狀態檢查表現、家族病史、社交網路、就業適應及居家生活,補充鑑定柯員疑為精神分裂症患者。⑶精神分裂症之自然病程,即未就醫下,可能以慢性化及整體功能下降表現為主,而不見核心症狀群,此有台中縣後備指揮部97年11月5日後中縣動字第0970007601號函送被告兵籍資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1月 1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2185號函、永達技術學院97年11月12日永達院學字第0971100250號函、大漢技術學院97年11月20日漢瑄教註字第0970002519號函送被告在學資料、臺灣臺中監獄97年12月30日中監正衛字第0970011846號函送被告用藥資料、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月9日中所衛字第0980000078號函送被告病歷表、用藥資料、草屯療養院98年2月4日草療精字第09800005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0至76、83、85至87、98至112、119頁),足見被告係以慢性化及整體功能下降表現為主,而不見核心症狀群(即幻聽或幻想)之精神分裂症患者。又「被告於測謊前會談表明自身沒有精神疾病且身體狀況良好,而測謊當時被告之行為反應,亦無異狀;若受測人罹有精神分裂症而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等之症狀,由於其認知有時會與事實不符,則將會嚴重影響測謊測試之結果。」、「有關受測人如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亦即無幻聽或幻想,而僅有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彰之情形,目前並無文獻證明會影響區域比對法測謊技術之測謊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369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測試具結書、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6647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27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82頁)。由此可見,被告既係以慢性化及整體功能下降表現為主,而不見核心症狀群(即幻聽或幻想)之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測謊當時之行為反應亦無異狀,則其上開精神疾病並不會影響區域比對法測謊技術之測謊結果,故該測謊報告即難逕予排除,自得作為本案參考之證據。而本案被告就其否認有打被害人庚○○、庚○○被打的時候其人也不在場等情,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即已通過測謊,足以佐證其確實未在案發現場殺害被害人庚○○。 ㈥、基上說明,被告應未殺害被害人庚○○,自難單憑證人乙○○於程序上存有瑕疵及實質內容存有合理懷疑之指認,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蒞庭檢察官亦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指摘證人乙○○之指認程序及內容均有疑問,原審未詳予敘明如何可採,容有違誤,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殺人罪部分撤銷,其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