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三七七七、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及戊○○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先後共計六次分別謀議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甲○○與其同居人丁○○,以丁○○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甲○○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 行動電話(以SALAZAR MARVIN MALLOR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撥打綽 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戊○○則多次 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港,並入住丁○○所指定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朱超群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甲○ ○與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碼,甲○○與丁○○再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所持用上開電話號碼,向張少奇告知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綽號「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戊○○之房間交予戊○○,而戊○○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後,搭機返回臺灣並將之交予丁○○,丁○○則每趟交予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而甲○○則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己○○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自其以己○○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戶名LIANG MIN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HSTU帳戶內;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 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三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 MIN帳戶內)之匯款中支付;另部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則由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茲分述如下: (一)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戊○○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二)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由香港而至大陸東莞探望其妻,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接獲丁○○通知後,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入住丁○○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並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然因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入境臺灣,遂由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戊○○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隨即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三)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之後接獲丁○○通知並入住其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戊○○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四)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戊○○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五)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戊○○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乃由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 (六)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十四萬元,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戊○○之房間交予戊○○,戊○○遂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因上開情事業經檢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長期監聽掌握,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查獲戊○○,並扣得自戊○○之體內排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顆,以及戊○○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紙條一 張(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電話聯絡簿一 本。且警方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至臺中市○區○○路五九巷三九號九樓之三拘提丁○○與甲○○到案,並於同日經丁○○與甲○○同意而搜索渠等當時位於上址居所,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布質手提袋一只、便條紙二張(其上分別記載「00000000000、CHOU HSIEN H STU」、「0000000000-0、CHEN J IH HSIN、第一銀行金邊分行、32.5萬」)、記事簿一本、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SAMSUNG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及甲○○所持有台中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 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存摺(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莉文、帳號000-00-0 0000-0-0號)各一本,及丁○○所有SAMSU 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 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 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丁○○與甲○○所有匯出匯款水單二張(編號各為T7NC000000-000、 T8NC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三十三萬 五千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四隊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一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偵辦,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與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丁○○、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認為適當,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丁○○與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等二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而為上開證詞之時,其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丁○○與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堪認具證據能力。 (2)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而為上開證述之時,其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3)以下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在本院審理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認為適當,亦均採為證據。(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戊○○)對於伊等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時間,共同自境外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入臺灣之犯行,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仍以:被告丁○○及共犯戊○○之犯罪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五次運輸毒品之行為,入出境亦不必然會與運輸毒品有所關聯,不能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判斷被告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丁○○縱有在境外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目的亦在供己與其他兩名共同被告施用,被告丁○○共同意圖施用而持有,亦應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情詞,為被告丁○○辯護。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情,即: (一)伊與丁○○有十多年之同居關係,並育有二子,雖非法定夫妻,但事實關係與夫妻無異,丁○○在柬埔寨等地從事生意,時有匯款之需求,伊依其指示,單純代為匯款至丁○○所指定之帳戶,有時匯款之後以電話確認,此並無不是,伊只知丁○○在外做生意,故伊轉託計程車司機己○○匯款時,亦告以是做生意,縱使各該款項有供購買毒品之用,但丁○○請伊代為匯款時,並未告知匯款用途,更沒有告訴伊是要購買毒品,伊完全不知道丁○○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亦從未參與之。 (二)又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雙方交談之內容意義不明,某男稱「只要有小的,我就可以弄大的」一語,究係何義,並非可知,而該名男子要借東西,伊說要問丁○○一下,該東西是否即為海洛因亦有可疑,且伊既稱要問一下,即是問有沒有、願不願意借,原審據此推論伊知道丁○○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謂有理;另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是詢問價格,然九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都是在講匯款的事,然九月二十三日對話中,對方說「你老公又不是沒有錢,他很多錢,你知道嗎?」,伊回答「他都跟我說沒有錢」,由此對話內容,可知二人談匯錢的事,是緣因丁○○需匯款給對方,丁○○說沒有錢,要伊告訴對方慢一點才匯過去,顯然伊確係受丁○○之託;又依據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電話譯文,是丁○○請伊打電話給對方,但在電話中,只有「大哥喔,我幫你弄好了」、「好好」、「啊5樓5號,這樣你知道喔」、好」等簡單兩句對話,且在六次運送毒品之中,只有此次由伊向對方告知戊○○之房間號碼,由此足證丁○○不想讓伊介入此事,故不讓伊知道其他的事情,以伊轉告房號一次,遽認伊為共犯,恐未達一般人均能確信之程度。 (三)戊○○供稱係與丁○○洽談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事宜,其回報房號及交付毒品對象均係丁○○,則於丁○○與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過程中,伊顯然從未在場亦未參與;又戊○○於警訊供稱不認識伊,其於原審亦證稱其從沒有和伊談過運毒之事,丁○○亦稱伊對運毒之事均不知情,足證伊不知戊○○與丁○○自境外運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並無任何堅強證據足以推論伊與丁○○及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不為罪。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戊○○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指示戊○○去運輸毒品?)韓國飯店那張紙係我拿給他的」、「(是否是叫他運輸毒品?)是柬埔寨那邊的人將毒品拿到韓國去給他的」、「(他跟你回報房號之後,你才聯絡那邊的人,將毒品拿給戊○○?)是」、「毒品係陳董負責的」、「(昨天戊○○走私進來的毒品,你跟陳董買多少錢?)要九千三百元的美金」、「(九千三百元的美金如何支付給他?)我匯給他的」、「「(六月六日那次買多少錢?)價錢是九千三百元的美金...」、「(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次給戊○○的酬勞是否是六萬元?)是」、「這次(預計要給他的報酬)還沒有跟他談」;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七日指示戊○○前往韓國首爾,並交付當地飯店名稱與電話給戊○○,戊○○入住指定飯店後,以電話向伊回報房間號碼,伊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董」男子所持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陳董」將海洛 因送至韓國首爾戊○○房間,戊○○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從韓國走私海洛因到臺灣,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挾帶三顆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挾帶四顆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戊○○走私的毒品從柬埔寨過去的?)是」、「(從柬埔寨到韓國)都是陳董負責」、「(你剛陳述匯款帳號是由綽號陳董之男子提供,並由你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交付給綽號陳董之男子,是否實在?)實在」、「(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走私毒品這次,九千三百元美金是如何給陳董?)我七月二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陳董是否先跟你講毒品已經在韓國了,你才叫戊○○出去?)他先跟我講,大概是哪一天到韓國,我再叫戊○○去,叫他再報房號給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八七至二九一頁)。 (2)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號係誰在使用?)陳董」、「(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都是你在使用?)是,我跟陳董聯絡大 部分都係用○九七○那支」、「(戊○○是否只知道你0 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你跟陳董 購買毒品,一兩多少錢?)一兩七萬元,跟陳董購買海洛因有時錢不夠,會分次匯,補之前不足」、「(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譯文,你在電話中說【特仔尾二○三】係何意?)那是房間號碼,戊○○跟我講房間號碼之後,我跟「陳董」講房間號碼,讓他把毒品交給戊○○」、「(八月十四日己○○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否這次戊○○帶回五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甲○○去匯款,甲○○都叫別人去匯」、「(九十六年九月戊○○是否跟你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他老婆?)有」、「(戊○○說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跟他聯絡,叫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五樓五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就有一位臺籍男子將四顆海洛因交給他,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他將四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搭機返國,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戊○○的酬勞為何有時六萬,有時八萬、有時十萬?)通常四粒是六萬,五粒是八萬或十萬」、「(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四分許,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向你回報五樓一號,你於當日十六時三時五分打電 話給陳董回報五樓一號,該次係買多少?)四顆,跟這次被查獲的量差不多」、「(陳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跟你說【你叫少年仔16再去,改16】,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四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告訴你房號一樣係五樓一號,該次係買 多少?)大概係三或四顆的量,一顆二兩、十四萬元」、「(提示照片,經警察查證結果,「陳董」有無在相片中?)有,四號」、「(編號四叫張少奇,為何你叫他陳董?)我認識他時,就叫陳董,人家都叫他陳董,他前額禿頭,沒有戴眼鏡,約六十歲人」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五九至六五頁)。 (3)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戊○○在何處談運毒?)在社頭鄉○○路朋友家談的,因為我有時會在朋友家喝酒、打麻將」、「(戊○○把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交給我,有時在山腳路交給我,有時在員林康橋飯店交給我」、「(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陳董」、「(陳董是否報紙刊登已經死了?)我有看過陳董已經死的報導,但經過一、二年後,陳董有打電話給我,我確定是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從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是否你 在使用?)是,外出時我攜帶0000000000號這 支電話,至於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都放在 家裡,沒有帶出去」、「(戊○○電話號碼是否為000 0000000號?)是,我都打這個號碼跟戊○○聯絡 」、「(00000000000號是誰的?)陳董」、 「(你都怎麼叫張少奇?)我都叫他陳董」、「(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我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打電話報房間號碼係何意?)戊○○去韓國或香港,會打電話跟我說房間號碼,我再跟陳董說房間號碼,陳董會派人拿毒品給戊○○」、「(毒品交易模式?)我向「陳董」購買毒品,有時對方先將毒品交給我,有時係我先匯錢」、「(你請戊○○運毒幾次?)五、六次」、「(這五、六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果我有錢,我就先匯錢,如果我沒有錢,我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有錢再匯給他」、「(你請戊○○運毒,是否有時候帶三顆,有時候帶四顆?)是,大顆二兩重、價值十四萬元,小顆一兩重、價值七萬元」、「(你請戊○○運毒五、六次海洛因是一兩重或二兩重?)不一定,有時候是一兩重,有時候是二兩重」、「(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通聯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五樓一號是戊○○房號,我打給陳董確認他有無收到我匯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4)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是否經你同意搜索後,坦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直腸內之方式,挾帶四顆海洛因自韓國入境臺灣?)是」、「(你走私海洛因何來?)在綽號【兄仔】男子在韓國給我的」、「(誰叫你走私毒品?)綽號【正哥】丁○○交給我一張紙,上面記載飯店名稱及電話,韓文就係飯店名字,叫我去韓國首爾,並坐計程車到那家飯店,我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房號,隔天下午三點【兄仔】就到飯店找我,並 把四顆海洛因交給我,【兄仔】教我怎麼塞肛門」、「(另外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入境那次,是否也是幫丁○○挾帶海洛因回臺灣?)是,那次是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境,也是【兄仔】將三顆海洛因交給我」、「(該次走私毒品酬勞為何?)三顆六萬元,六月六日晚上我到康橋飯店,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在康橋飯 店房號,丁○○當天去康橋找我,我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他,他拿給我六萬現金」、「(這一次是多少錢?)十萬元」、「(這次查獲走私毒品報酬十萬元,丁○○要如何給你?)本來說我拿東西給他,他給我現金,但這次因為被查獲,他還沒給我現金」、「(出國挾帶毒品走私之機票、住宿費用由誰負擔?)都是我負擔,丁○○叫我去那間飯店,我到那邊才訂房間,之後向丁○○回報房號,再由丁○○聯繫【兄仔】將海洛因送至我房間,由我將海洛因以塞入肛門方式挾帶走私進入臺灣,回臺灣後我聯絡丁○○,我將毒品交給丁○○,丁○○再將酬勞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有無看過丁○○的太太?)以前有看過,都叫她【嫂子】」、「(是否就是甲○○?)我不知道她的正名」、「(認識丁○○多久?)去年三、四月在朋友家裡,他在那邊打麻將認識的」、「(提示照片,你說丁○○的太太是否就是照片中之甲○○?)是,我偶爾看到她,我都叫她大嫂」、「(你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有無係他太太接的?)沒有,都是丁○○接的」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 (5)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初跟丁○○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老婆,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到香港再進入大陸;「(你去之前丁○○就先寫便條紙,給你香港飯店名字?)是,我記得叫濱海飯店」、「(你去之後,丁○○才跟你說何日去飯店,有人會送毒品給你?)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打電話給我,我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你是否回報詹士飯店號碼是五樓五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一位臺籍男子到飯店將給我四顆海洛因,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塞四顆海洛因挾帶回臺灣」、「(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五日入境,丁○○曾經向「陳董」說【特仔尾203】,該次房間號碼是否為二○三號?)是,那次係去韓國,那次挾帶四顆海洛因回臺灣」、「(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撥打00000000 00號回報房間號碼五樓一號,隔天你以0000000 000打給0000000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 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入境臺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係在香港,係帶四顆」、「(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撥打0000000000號回報房間號碼五樓一 號,隔天你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 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入境 臺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係在香港,係帶四小顆」、「(幫丁○○走私毒品酬勞多少錢?)十萬元」、「(為何丁○○說是六萬元、八萬元或十萬元?)六萬元是重量比較少的,三顆為八萬元或十萬元是四顆,這幾次都是十萬元」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七二至七四頁)。 (6)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叫我去韓國或香港運毒品回臺灣」、「(你到韓國或香港住何飯店?是誰叫你住的?)丁○○有拿飯店地址給我,伊照上面地址去住的,我打電話將房間號碼通知丁○○」、「(你將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丁○○,有時候在員林康橋飯店,有時候在朋友家」、「(丁○○何時請你幫他運毒?)去年六、七月,在彰化縣社頭鄉朋友家」、「(你是否一共運了六次毒品回臺灣?)是」、「(六次都是丁○○請你去運的?)是,前三次運三顆小粒的,後來二次是四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四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7)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移署資處伶字第○九七一○九○二九四○號函檢送出入境查詢資料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入出境資料如下: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⑤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⑥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等情(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8)本案經檢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長期監聽掌握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二六三頁,及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九至二七○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 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丁○○,「B」為「某 男」即戊○○):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四分通話內容:「B:五樓一號啦。A:好啦。」;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四分通話內容:「B:你跟他說在五樓一號。A:好。」;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九分通話內容:「B:大仔,吃飽了沒?A:還沒。B:我在員林了。A:我在洗澡,等一下去阿郎那打麻將。B: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六六頁)。 (9)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丁○○,「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持用人):①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二十時六分通話內容:「B:喂。A:特仔尾二○三。B:啊。A:特仔尾啊,二○三啊。B:什麼二○三,聽不懂,喔、喔。A:二○三啦。B:在那喔。A:嗯啦。B:好啦、好啦。」;②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通話內容:「B:喂。A:五樓一號。」;(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通話內容:「B:喂。A:我給你弄過去了。B:喔、喔,我跟你講,你叫少年仔16再去玩,改16。A:這樣子喔,我講了說。B:你趕快跟他說改16。A:好啦。」;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通話內容:「A:五樓一號。B:好。A:你有收到了嗎?B:有。A: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九至二三○頁)。 (10)經核上開被告丁○○與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戊○○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均係由被告戊○○出境前往韓國或香港並入住被告丁○○所指定某飯店後,向被告丁○○回報其房間號碼,除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非由被告丁○○向張少奇告知戊○○房間號碼外,其餘五次均係由被告丁○○通知張少奇上開被告戊○○之房間號碼,而張少奇乃指示一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或香港某飯店之被告戊○○房間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搭機返回臺灣後,除第六次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被告戊○○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戊○○因而無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迄未給付被告戊○○報酬外,之前五次被告戊○○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予被告戊○○相當現金以為報酬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記載被告丁○○與戊○○之入出境情形,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通話日期及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11)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乃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戊○○房間號碼,理由如下:①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 容(「A」為甲○○,「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 000000000號持用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十七時四十三分通話內容:「A:大哥喔,我幫你弄好了。B:好、好。A:啊五樓五號,這樣你知道喔。B: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其中關於「五樓五號」,與前揭被告丁○○向張少奇通知被告戊○○房間號碼之通話方式,大致相同。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 0000號是誰的?)陳董」、「(你怎麼叫張少奇?) 我都叫他陳董」、「(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我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③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丁○○曾經叫伊打電話向「陳董」報房號,是報五○五這個房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④綜上,足認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乃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戊○○房間號碼。 (12)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查獲,並扣得自其身體內排出之四大顆白色粉末,該四大顆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二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 (13)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戊○○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入境臺灣日期依序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均係由被告戊○○出境前往韓國或香港並入住被告丁○○所指定某飯店後,向被告丁○○回報其房間號碼,除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係由被告甲○○向張少奇告知戊○○房間號碼外,其餘五次均係由被告丁○○通知張少奇上開被告戊○○之房間號碼,而張少奇乃指示一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或香港某飯店之被告戊○○房間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搭機返回臺灣後,除第六次即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入境臺灣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其身體內排出之四大顆海洛因(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且被告戊○○因而無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迄未給付被告戊○○報酬外,在此之前五次被告戊○○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予被告戊○○相當現金以為報酬。而關於前揭五次被告戊○○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丁○○與戊○○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為: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③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⑤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另關於前揭五次被告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交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交予其報酬之數額,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丁○○與戊○○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丁○○則交予被告戊○○每趟之報酬為新臺幣六萬元,五趟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五次(即被告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及第六次(即被告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進入臺灣)尚未給付外,其餘係自被告甲○○先後八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證人己○○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之匯款中支付,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依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台中字第一九六號函檢送證人廖勝匯出款項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為「己○○」)記載,被告己○○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匯出款項至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之匯款資料如下: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②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 000號;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 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將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⑤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 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⑦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 -000號;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二十六萬九 千六百四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三元)匯入戶名LIANG MIN帳戶內,匯出編號T8NC000 000-000號;⑨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將新臺幣三十 二萬四千六十七百元(即美金一萬零六十六點六六元)匯入戶名CHEN JIN HSIN帳戶內,匯出編號T8NC000000-000號(見警卷第一七一至一九 一頁)。 (2)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甲○○、丁○○、戊○○?)我只認識甲○○,她先生我知道人,但不知道名字,我不認識戊○○」、「(為何認識甲○○?)她都坐我的車」、「(為何幫她匯款?)她拿幾十萬現金及一張流水單給我,還有車資,她拿給我匯款帳戶,我就去臺中市○○路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匯款單係我簽名,因為我不懂英文,其他都是櫃臺小姐打的」、「(從何時開始幫她匯款?)從去年六、七月就開始了」、「(匯款資料是甲○○拿給你的?)是」、「(你幫她匯款,她有無拿錢給你?)車資,一次三百元」、「(你幫她匯款幾次?)我記得係六、七次,但是刑事局調出資料有九次」、「(提示流水單,這些單子你只負責簽名,其他部分部分都是小姐幫你打的?)是,其他英文我看不懂」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二七至二八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匯款到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共有九次匯款,這是否都是你匯的?)是,甲○○叫我照單子幫她匯一下,我第一次匯款時,銀行問我匯款做什麼,我打電話給甲○○,甲○○說是做生意用的」、「(九次匯款經過?)甲○○打電話給我,我到她家樓下,甲○○拿錢及前一次的銀行匯款單給我,第一次匯款甲○○係拿一張英文單子給我,我看不懂英文,她跟我說照這樣匯,銀行會處理,我就自己去銀行匯,匯完後我把收據交給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內容,關於其受被告甲○○委託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其本人名義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匯出款項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拿錢請己○○幫伊匯款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九三頁),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匯款係哪一次?)這一次錢還沒給,三十二萬五千元係共同做生意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走私毒品之九千三百元美金如何給陳董?)我於七月二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陳董?)是」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八八至二九○頁);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八月十四日己○○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否這次戊○○帶回五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甲○○去匯款,甲○○都叫別人去匯」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六一頁);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稱:「(你請戊○○運毒幾次?)五、六次」、「(這五、六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果我有錢,我就先匯錢,如果我沒有錢,我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有錢再匯給他」等語,並供稱:「(你請甲○○幫你匯款到周賢修(CHOU HSIEN HSTU)等帳戶九次這部分,是否都是跟陳董購買毒品的?)三十二萬五千元係合夥做生意,其他幾次都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內容,關於上開九匯款之用途,其中前八次均係用已支付其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而第九次乃與毒品無涉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既已坦承其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戊○○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等情,則其實無隱瞞支付價金匯款情形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五次(即被告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及第六次(即被告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進入臺灣)尚未給付外,其餘乃自被告甲○○先後八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證人己○○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次匯款總額共計二百 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之中支付,匯款情形如下: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三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MIN帳戶內。 (三)而被告甲○○雖否認其就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與被告丁○○及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先後八次以證人己○○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次匯 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等情,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且八次匯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被告甲○○並無無法親自匯款之情事,卻均委託證人己○○為之,其藉以隱藏真實出資匯款人之動機,已屬可疑。 (2)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甲○○同居十幾年,有二個小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情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 0000號通話內容(「A」為甲○○,「B」為「某男 」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三分通話內容:「B:現在是那邊【查某仔】很多嗎?。A:不是很多,是沒有人要【開查某】。B:那那邊有查某仔調給我嗎?A:有啊,怎麼會沒有。B:先借給我一下,我這邊可以銷阿。A:我聽不懂,弄去哪邊?B:我要弄錢後,自己弄出貨。A:你要弄給誰?B:我朋友,只要有小的,我就可以弄大的了。A:我問我老公一下。B:先借我弄一下。A:我現在沒辦法答應你,我問他一下。B:那個【阿南仔】那要怎樣?。A:就要等。B:我昨天有跟阿兄開口了,那20那個,他說再看看,結果我再打就不通了,我想說看有沒有一粒借我弄一下,我叫人去放,不然我這邊有可以銷。A:什麼,拿過去那邊銷,你神經哦。B:明天看可不可以先借我小粒的。A:我要先問他,你是聽不懂,就不是我可以作主,你朋友什麼時候要過去?B:差不多星期二,想明天先調一粒給我朋友,他會先拿錢。....。」(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一七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某男」欲向被告甲○○調「查某仔」「小粒的」,甲○○表示無法作主需先詢問其「老公」,則所謂「老公」應指甲○○之同居人即被告丁○○,至於「查某仔」之單位係「粒」,應非指一般女子而係代號,且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防遭檢警監聽掌握,一般於電話中乃以「查某」為「海洛因」之代號,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甲○○,「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綽號「陳董」之成 年男子張少奇):①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通話內容:「A:我之前跟你講在廈門的那個,你覺得價錢要跟人家講多少?B:我不知道,現在應該不會很貴,都在降價。A:想說問你比較準。B:草紙20應該就拿得到了吧。A:有這麼高嗎?B:有,那邊差不多這樣。A:好。」;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三時十六分通話內容:「A:大哥,要跟你朋友講,要慢幾天才能全部匯過去。B:你不是說有20的。A:就今天啊,...另外和美那邊回來很多,不知向誰買的。」;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通話內容:「A:大哥,你跟你朋友講,星期三就匯到了,還要六十四萬嘛。B:我實在很不好意思,一個多月了,你老公又不是沒有錢,他很多錢,你知道嗎?A:他都跟我說沒錢。」;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一分通話內容:「A:大哥喔,那天跟你參詳的,你覺得怎樣?B:你們二個這樣分開就不好了。A:我跟你說,人家要800,他出一半。B:800有通嗎?A:800就用好了,主席要一半而已,他也不想多出,我老公說他沒有這麼多錢,還是你要幫我。B:我也很艱苦。A:還是你幫我想個辦法。」;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通話內容:「A:啊你想的怎樣,...他就拿200給我,他就沒錢,他現在在我旁邊,還是你要跟他講。B:我現在忙,晚一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甲○○不但向張少奇詢問價格,亦與張少奇磋商匯款之日得否往後延,及確認尚須再補足之金額,顯非如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受丁○○之託,單純代為匯款至丁○○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4)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又有向張少奇告知戊○○房間號碼一節已如前述;另被告甲○○。綜上,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由被告戊○○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而被告甲○○乃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且於被告戊○○出境前往香港準備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時,甲○○曾向張少奇告知被告戊○○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戊○○。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6)查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由被告戊○○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而被告甲○○仍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且於被告戊○○出境前往香港準備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時,甲○○曾向張少奇告知被告戊○○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戊○○,足認被告甲○○就前揭六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與被告丁○○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向張少奇告知戊○○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則被告甲○○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陳董」購買毒品並透過被告戊○○自境外運回臺灣之行為,甲○○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非可取。而被告甲○○於原審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記錄,用以證明其與丁○○每天通電話,如其知悉丁○○涉及本案,理應在電話中多多少少談到,惟在電話中未曾談到毒品,可知其與本案無關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其上記載0000000000 0、CHOU HSIEN HSTU),及第一銀行匯 出匯款水單一張(編號T7NC000000-000) ,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及紙條一張(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 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可資佐證。 (五)被告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毒品回來,你有出錢嗎?)有」、「(你上次有說過丁○○會在你回來後給你六萬元,給你這些錢是做何用?)補貼我機票等等的費用」、「(請你確定這六萬元是給你到國外的報酬還是機票的補貼?)是補貼」、「(為什麼在警察局說是給你的報酬?)因為警察局說這樣會判比較輕」、「(你到國外去一趟大約要花費多少錢?)五、六萬元」、「(為什麼丁○○補貼你機票錢等,你就幫他從國外帶毒品回來臺灣?)我們是一起買要吸食的」、「(你說我們一起到外國去買回來,是你跟丁○○合資的嗎?)是的」、「(回國之後,你交給丁○○的海洛因如何包裝?重量多少有沒有秤過?)我不知道,我們是買一錢七萬元,沒有用電子秤秤過毒品的重量」、「(毒品交給丁○○之後,如何分配?)一人一半,有的我就寄放在他那裡」、「(你們所拿回來海洛因的份量,夠不夠你們二人施用?)大概一個多月、二個月就吃完了」等語。惟本案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尚證稱:其係請戊○○代運毒品並於事後給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五、八六頁);且觀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除坦承係替丁○○運送毒品,所運送之毒品全交給丁○○,並由丁○○支付報酬之外,其非但並未曾證述有與丁○○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其連對所運輸毒品之實際重量亦證稱不知,顯難令人相信其係與丁○○合資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被告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足認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先後六次謀議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被告甲○○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丁○○,以被丁○○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撥打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持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被告戊○○則先後六次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港,並入住被告丁○○所指定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持用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上開被告甲○○與丁○○所持用行 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碼,被告甲○○與丁○○乃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所持用上開電話號碼,向張少奇告知告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被告戊○○之房間交予被告戊○○,而被告戊○○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內後,搭機返回臺灣(入境臺灣日期依序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除第六次即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入境臺灣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戊○○因而無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迄未交予其報酬外,在此之前五次被告戊○○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予被告戊○○每趟新臺幣六萬元之報酬,五趟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而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五次(即被告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及第六次(即被告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進入臺灣)尚未給付外,其餘乃由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八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以證人己○○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 名LIANGMIN、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沒收宣告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毒品之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長程並大量自國外私運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應無疑義。是核本案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被告甲○○、丁○○、戊○○等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丁○○、戊○○等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犯行與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及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查被告丁○○係向張少奇購買毒品,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內後,搭機返回臺灣,被告戊○○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則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充其量僅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丁○○、戊○○等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犯行與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丁○○、戊○○等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丁○○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丁○○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五)、二之(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六、被告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經查張少奇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由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間發佈通緝後迄未到案一節,此有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六頁),且遍觀本案偵查卷證亦無任何張少奇曾到案說明之資料,則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出其係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無任何因其指陳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之相關事證,自不能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責,應予敘明。 七、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前往韓國及香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並非主導者,其因而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如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甲○○與丁○○主導運輸第一級毒品回臺,且運輸毒品之次數高達六次且數量甚多,渠等二人之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難認為可憫恕,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被告甲○○與丁○○之刑罰,附此敘明。八、關於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含外包裝之保險套四只,因外包裝之保險套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便條紙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係以被告甲○○名義租用,此有電 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九七頁),是該SIM卡應屬被告甲○○所有;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為被告甲○○與丁○○所有;附表二編號四、五分別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另附表二編號六、七分別所示之紙條一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亦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係以朱超群名義租用,及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以S ALAZAR MARVIN MALLOR名義租用等情,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九五頁、第九九頁),則該SIM卡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對價,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甲○○、丁○○與戊○○等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而被告丁○○與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被告甲○○犯後為逃避刑責仍飾詞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復參以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行為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各量處被告三人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宣告之從刑、褫奪公權等宣告),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以上開情詞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含外包裝之保險套四只)。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 │ 一張 │ 被告甲○○所有 │ │ │、CHOU HSIEN HSTU) │ │ │ │ │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一張 │被告甲○○所有 │ │ │ │ │ │ │ │ │ │ │ ├──┼──────────────┼────┼─────────┤ │三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 │ 一張 │ 被告甲○○與詹士 │ │ │ T7NC000000-000) │ │ 正所有 │ │ │ │ │ │ ├──┼──────────────┼────┼─────────┤ │四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被告丁○○所有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 │五 │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被告丁○○所有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 │六 │紙條(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 一張 │被告戊○○所有 │ │ │) │ │ │ ├──┼──────────────┼────┼─────────┤ │七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被告戊○○所有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布質手提袋 │ 一只 │ │ │ │ │ │ │ ├──┼──────────────┼────┼─────────┤ │二 │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 一張 │ │ │ │、CHEN JIH HSIN、第一銀行金 │ │ │ │ │邊分行、32.5萬) │ │ │ │ │ │ │ │ ├──┼──────────────┼────┼─────────┤ │三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 │ 一張 │ │ │ │ T8NC000000-000) │ │ │ │ │ │ │ │ ├──┼──────────────┼────┼─────────┤ │四 │台中銀行、戶名乙○○、帳號 │ 一本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五 │台新銀行、戶名乙○○、帳號 │ 一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戶名林莉文、帳│ 一本 │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七 │記事簿 │ 一本 │ │ │ │ │ │ │ ├──┼──────────────┼────┼─────────┤ │八 │L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一張 │ │ │ │ │ │ ├──┼──────────────┼────┼─────────┤ │九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一張 │ │ │ │ │ │ ├──┼──────────────┼────┼─────────┤ │十 │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一張 │ │ │ │ │ │ ├──┼──────────────┼────┼─────────┤ │十一│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 │ │ │ │ │ │ │ │ │ │ ├──┼──────────────┼────┼─────────┤ │十二│電話聯絡簿 │ 一本 │ │ │ │ │ │ │ ├──┼──────────────┼────┼─────────┤ │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一張 │ │ │ │ │ │ │ ├──┼──────────────┼────┼─────────┤ │十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一張 │ │ │ │ │ │ │ │ │ │ │ │ ├──┼──────────────┼────┼─────────┤ │十五│現金(新臺幣) │ 三十三 │ │ │ │ │ 萬五千 │ │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