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駕駛各式營業用車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即編號一二Z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一二三Z0000000000號)之移動式起 重機(卡車起重機),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需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上路,並行駛於中線車道。迨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光華路口時,因上開起重機煞車失靈,先後衝撞在中線及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綠燈由林清家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八六一—PS號之自小客車(甲○○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清家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袁永誠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五八—UW號自小客車、林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Z六—一一四七號自小客 車、鄭森峰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一二0—DJ號自小貨車(甲○○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森峰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又闖越紅燈,駛入光華路與三民路口,適有周峻億依號誌,駕駛車牌號碼五六一九—KW號自小客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側即與甲○○之上開起重機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陳昌扶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周峻億之妻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除否認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即編號一二Z0000000000號之移動式起 重機(卡車起重機)係其附隨業務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有無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經該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實毅(法)字98092501 號函復本院謂:本公司因工務需求,自備移動式起重機在工地內作業,此次因移轉至新工地,於完成檢修保養作業後,駛往另一新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係擔任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且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雖不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其專業,但係事實上執行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被告辯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非其附隨業務,顯有誤會。再按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撞擊被害人周峻億所駕駛車輛之事實,又被告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卡車起重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監運字第○九八一○○四九六三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據實毅營造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實毅(法)字98092501 號函覆本院謂:並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上路,並行駛於中線車道,而駕駛動力機械撞擊周峻億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受傷,致其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未攜帶臨時通行證即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於車道上,行經肇事地段又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違規行駛中線快車道或內側快車道發現煞車失靈未能立即使用手煞車並操作牌檔逐漸排入低速檔並靠右滑離車道,煞車失靈後處置失當致移動式起重機一路往前一長段距離後造成加速度先擦撞在中線快車道停等紅燈號誌之林清家車,致林清家車失控自後撞上前方袁車,移動式起重機並波及在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號誌之林信宏車,移動式起重機再自後衝撞在中線快車道停等紅燈號誌之鄭車,移動式起重機再闖紅燈快速駛入交岔路口內重撞自光華路依綠燈號誌駛入岔路口內之周車左側,移動式起重機再往前一長段距離後始停。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至上開鑑定意見雖另認被告於察覺煞車系統失靈後,未能立即拉起手煞車,並操作排檔排入低速檔,亦有過失等情,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當時伊有拉起手煞車,又伊雖嘗試將排檔排入低速檔,但因離合器失靈,導致無法排入低速檔等語。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拉起手煞車或被告並未嘗試踩離合器將排檔排入低速檔之事證,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並無此部分過失情節,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車禍後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三紙、電腦模擬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曾取得移動式起重機的駕照,若是工人休假或是沒有來無法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則由伊駕駛,當日係公司要求伊將該移動式起動機開至碼頭等情不諱,則駕駛之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昌扶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周峻億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周峻億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善,然未能與被害人周峻億之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查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遽認本件未核發臨時通行證,顯有未當,且伊僅係過失致死,並非業務過失致死,另伊係自首,且有家人待扶養,若服刑全家生活將陷於絕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經實毅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實毅(法)字98092501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意旨所示,係其附隨業務至明,又被告係自首一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為審酌,且原審係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周峻億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周峻億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量刑,被告之家境將陷於困頓縱屬實,固值同情,惟均非本件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