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廷榮係「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甲○○則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48巷33之22號「佳鑫拖吊有限公司」之員 工,平日須駕駛拖吊車將故障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以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林廷榮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即林廷榮於警詢時所稱車禍前約30分鐘時),駕駛車牌號碼825-K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 8公里加6百公尺處(屬臺中市西屯區所轄)時,因車輛機件 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已無法繼續行駛。林廷榮下車察看,並撥打電話輾轉委請從事車輛拖吊業務之沈棋洲前來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而沈棋洲即駕駛車牌號碼F3-843號拖吊車,搭載助手李國珍趕抵前揭事故現場處理。詎林 廷榮(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沈棋洲則應注意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須事先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而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林廷榮、沈棋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渠等2人竟均疏於注意,林廷榮僅在距離 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擺放安全錐警示,沈棋洲則僅由助手李國珍在林廷榮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放置警示燈警示,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李國珍則已 側身進入上開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嗣於96年12月22日(即翌日)凌晨零時12分許,適有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Y3-033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該處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上開故障車輛之安全錐及警示燈擺放距離明顯不足,迨戊○○發現車道前方停有故障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與該部故障車輛發生碰撞,正於故障車輛下方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烈撞擊,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林廷榮則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李國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凌晨3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詢問戊○○後,得知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並未察覺故障車輛之後方1百公尺處曾有擺放任何故障標誌 或警示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之妻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林廷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戊○○、林廷榮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戊○○、林廷榮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3-843號拖吊車,搭載李國珍前往進行道路救援 服務,於進行拖吊作業時,僅在林廷榮於故障車輛(即車牌號碼825-K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約25步處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放置警示燈,因車牌號碼Y3-033號營業用大客車 撞擊該故障車輛,而致在該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烈撞擊而不治死亡,林廷榮則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安全錐上之警示燈係由李國珍所擺放,伊所駕駛拖吊車上之警示燈亦有亮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若塞車時設置故障標誌之距離可以縮短至故障車輛後方5至30公尺,並非必然須達 於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仍 壅塞,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0公里,故警示燈之擺放位置已符合前開規定,應無設置過失之可言;又李國珍為拖吊助手,亦屬「服務人員」,當時設置警示燈之人既為李國珍,則伊即非屬「行為人」,自無業務過失可言;且當時伊與李國珍均在故障車輛之車底作業,無從防範事故發生云云。然查:(一)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告訴人即證人林廷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上開車禍因而導致李國珍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不治死亡;林廷榮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林廷榮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而李國珍死亡部分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即堪認為屬實。 (二)又同案被告林廷榮於96年12月22日於警詢時供承:「我約跑25步距離放安全錐的。」等語,而一般人跨步距離至多與其身高相當,顯見同案被告林廷榮擺放上開故障標誌之位置,距離前揭故障車輛之後方顯未及於1百公尺。此與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助理員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看到三角錐擺放位置距離故障車輛,預估大約有無1百公尺? )沒有,大約是15至20公尺,但我沒有量。」等語之情形相符。被告甲○○亦承認案發當時係由李國珍將警示燈放置在林廷榮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而該擺設之距離僅距離該故障車輛約25步而已,並未達1百公尺之距離等情。依 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當時擺放在現場之安全錐及警示燈,均僅距離該故障車輛約25步之距離,並未達1百公尺之 安全距離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仍壅塞,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0公里,故警示燈之擺放位置已符合前開規定,應無設置過失之可言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第1次施工通報 彙整單為證。惟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天氣如何?)當天沒有下雨,視線算正常、清楚,當時也一路順暢,時速一直保持在90至1百公里,車流量不多。」等語 ;證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車流量?)已經沒有什麼車了,車流已經消化,所以與一般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速度差不多。」等語。另對照卷附證人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所示,肇事當時(約在96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前後)該車之行車速度,約達於時速90至1百公里左右等情。可見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證人戊○○係以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速度行駛 ,並因未察覺車前狀況下,追撞前方之該故障車輛;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後方之車輛並無壅塞之情形,否則證人戊○○如何以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速度行駛? ⑵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300北上車道於96年12月21日20時至同年月22日6時許止,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確實有因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進行中,因而封閉該路段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之情事,此固有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第1次施工通報彙整 單附卷可資佐證。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深夜時分,一般而言,當時高速公路上車流量相較於日間為稀少,且於發生車禍撞擊之時刻,戊○○猶得以時速90至1百公里 之速度行駛,顯見高速公路前開路段,雖有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進行及封閉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之情事,然對 於交通之順暢尚未造成直接影響,故此部分事由之存在,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本件車禍前雖有車牌號碼825-K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況存在,惟該時尚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可供通行使用,以當時行駛之車輛相較於日間為稀少之狀況下,是否會造成車輛壅塞,已非無疑?又倘因車禍發生初始,固可能因突發狀況發生,而造成已經到達或即將到達之車輛用路人有煞車或閃避等反應,而一時間可能有發生車輛壅塞之情形,然該時段因行車用路人較少之緣故,此項車輛壅塞之情形,一般均為在短時間內即解除,此觀諸前開證人戊○○、丁○○證述之內容,即可獲得證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 +300北上車道於案發當時雖有工程進行中,並因而封閉 部分車道,及因車牌號碼825-K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事存在,並有可能造成短暫車輛壅塞之情形,致同案被告林廷榮最初於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之情 形,然此車輛壅塞之情形,既已在短時間內獲得即解除,而高速公路上之一般車輛既已回復至時速90至1百公里之 高速行駛,倘因一時未能於故障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 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而於車輛壅塞獲得解除後,亦應再依照規定將故障標誌重新擺放在距離故障車輛後方1百 公尺之位置後,始再進行故障車輛之拖吊作業。從而,被告甲○○辯稱:因當時交通壅塞車速緩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於事故地點後方5公尺至 30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即可云云,均與車禍肇事當時之實情不符,顯不足取。 (四)依照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第3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又車輛拖救服務人員均應遵守政府有關安全防護之規定,且服務人員應持有職業大貨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及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證明書等,此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第3項第2款第1目、交通部台灣區○道○○○路車輛拖 救服務安全防護規定事項自明。據前開規定所示,凡在國道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之人,均屬「服務人員」,並應事先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本件被告甲○○既屬此所指之「服務人員」,即有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而有將故障標誌擺放在適當位置警示之義務;被告甲○○亦不得藉口擺放警示燈之人非其親自所為,而做為免除其本身應盡義務之理由。故被告甲○○抗辯:當時設置警示燈之人為李國珍,伊非屬「行為人」,應無業務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管制規則之制定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意旨,該 設置義務人應為汽車駕駛人。則同案被告林廷榮既為故障車輛之汽車駕駛人,即應於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距離設 置故障標誌。又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第3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 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被告甲○○駕駛拖吊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有應注意先行完成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執行拖吊服務人員或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危險之義務。又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設置警示燈,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致使 於故障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戊○○因疏於注意且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及被害人林廷榮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雖同案被告戊○○、林廷榮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然本件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仍為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共同原因,被告甲○○尚不得以同案被告林廷榮、戊○○亦有過失,冀圖免除一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是導致被害人李國珍死亡及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足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被告甲○○從事車輛拖吊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係以駕駛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及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係以一個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惟本件車禍 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國珍之生命權,並使告訴人林廷榮同時受傷,對於被害人李國珍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同案被告戊○○、林廷榮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因素,及被告甲○○過失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