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永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雲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交通法規規定,應有義務對駕駛人規勸及勸導,不應逕行舉發,且駕駛人在法規規定裝載容量範圍內裝載,並無違規行為,且本車之設備為合格裝載之設備,並無其他危險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條係就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10%之行為,授權執勤員警得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違規案件,非謂車輛超重於10%之範圍內,即不得予以舉發。本件既經舉發員警以系爭貨車裝載之鹽酸為第八類腐蝕性危險物品,判斷系爭貨車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採「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其車輛之設備為合格裝載之設備,然此並未解於所裝載者係危險物品之事實,自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依係於法規範圍內裝載,並未違規,本件應先勸導,不應逕行舉發云云,尚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