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職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請問政府相關單位准予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是35公噸?還是有放寬百分之10至38.5公噸?若只准予35公噸,就應發文給貨運公會,請公會告知貨運公司只乘載35公噸就好。若是准予38.5公噸,則警政單位應同調進行,不要有兩套標準。本公司所有之聯結曳引車車輛至臺中港碼頭裝貨,其總重量只要不超過38.5公噸(含),經港警確認即可放行。本車於98 年 10月1日前往臺中港22號碼頭裝載砂石,總重量38.42公噸(附地磅單影本),核定之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港警局依38.5公噸的標準同意放行出關,並無不法。本件臺中港警局依38.5公噸標準放行,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卻又依35公噸之標準開立罰單,兩套標準對貨運司機有所不公,貨運公司亦難所適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 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定。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本案 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1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之設址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64巷50號送達,於98年11月24日經抗告人之代表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98年12月2日屆滿,抗告人於98年12月2日提出抗 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 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 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 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 理。查本件抗告人所有曳引車經過磅結果,總重38公噸270 公斤,有過磅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超過限定重量 3.27公噸,即可舉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員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等語置辯,係對行政裁量性質之誤解,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原裁定以原處分依上開條例裁處罰鍰新台幣1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應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