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雪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通知單雖由駕駛人蔡國欽簽收,惟受處分人即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應到案日期前以郵寄陳述單向本站陳述意見,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顯然舉發通知單已由該駕駛人交付受處分人,本案發回本站再為送達已無實義。本案違規車輛399-GU號車於本站登載及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核定總重均為35公噸,本站依據警方會同司機將該車實際過磅,總重為43.9公噸,超重8.9公噸,舉發違規事實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屬處罰車輛所有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員警對該違規行為當場舉發駕駛人蔡國欽,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欄記載「應運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有蔡國欽之簽收,並未有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之簽收,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另行送達通知聯始為合法,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惟原舉發機關僅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蔡國欽簽收,且將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外,並未另行對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送達,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10月21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80046687號函暨所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足憑,是原舉發機關並未另行送達予受處分人,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不合。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前段分別明文。又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可見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俾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99-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由駕駛人蔡國欽駕駛,行經 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處,因有「裝載挖土機,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43.9公噸,相較於核重35公噸,超載8.9公噸」之違規行為, 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蔡國欽簽收,並將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98年10月21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80046687號函暨所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足憑。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對汽車所有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然本件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亦已註明被通知人欄勾選為「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6日於 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有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份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抗告意旨以駕駛人蔡國欽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將該舉發通知單轉交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到保障,似非無理由。因此,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出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是否係駕駛人蔡國欽將該舉發通知單轉交所致,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已提出陳述意見之原因為何,未予查明,逕認須另行送達而撤銷原處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