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按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又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自98年2月4日止,是本站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 決,並未逾前揭規定時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E-Z7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經該車使用者於93年5月3日晚上9 時4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9 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有「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違規行為,經警方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經駕駛人余振銘當場簽收,嗣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 -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雖僅 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惟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若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非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如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 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觀諸其立法理由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內容,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然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並參酌前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3年5月3日發生,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10月23日始為裁決,顯已逾3年之 時效,且無正當理由逾3年之久才作成裁處,影響人民權益 ,情節重大。雖行政罰法於本件違規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故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原處分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原審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法務部95年5 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係受處分人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揭違規事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7年10月23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似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原裁定意旨未究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不同,而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3年5月3日發生,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10月23日始為裁決,顯已逾3年之時效,且無正當理由逾3年之久才作成裁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云云,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