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純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NE-Z7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3年5月 3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80,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NE-Z7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經該車使用者於93年5月 3日晚上9時4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 9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以該車有「車斗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8萬元,然前開於93年5月3日之違規紀錄,違規單原所載之車牌號碼為979-QX號,嗣經警員再更改為 NE-Z7號,警員有開單錯誤,且未盡早告知車主之疏失;復原處分機關遲至於97年10月23日方出現在電子公路監理網異議人違規檔案中,致使異議人未能向靠行車主請求支付違規款項,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 NE-Z7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臺九公路森永所前,有「車斗 NE-Z7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3日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 3年時效期間,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前揭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本交通違規事件肇於93年5月3日,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填製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交付駕駛人余振銘親自簽收。惟前述交通違規案,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10月23日始開立裁決書,致使抗告人未能細究違規原委、即時向靠行車主請求支付違規款項,為此提起出抗告等語。五、按㈠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款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㈢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 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 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 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時效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4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即應受 2個月之限制,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際,並無其後88年2月3日制定、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94年2月5日制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有關時效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㈣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3年5月3日21時45分,應到案日期為93年5月20 日前,而本件原裁決日期係97年10月23日,即該處罰係在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 4年餘始作出之裁決,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是爰按前揭條例第9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業經消滅。原裁定意旨未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裁罰時效與行政罰法第45條有關時效規定之不同,而遽認抗告人所涉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計算其裁罰時效期限,此與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未合,實有研議之處,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以資適法。另本交通違規事件雖曾經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 446號裁定在案,惟該裁定之見解既與高等法院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不符,且按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明文,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