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 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7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號689-FA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行駛至三民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適原告之女林文婷騎乘車號319- CB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撞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即時煞車,將林文婷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達27.9公尺,造成林文婷所騎乘之機車燒燬,且林文婷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正由鈞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死者林文婷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35500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丙○○為死者林文婷之父母,分別於民國49年2月29日、51年3月15日出生,於97年8月25日林文婷死亡時,各為48歲、46歲,分別尚有30.72年及37.23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地區之9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2934元。則原告甲○○ 、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分別依31年、37年之年數,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各為0000000 元及0000000元,因原告生有三名子女,林文婷負擔3分之1,即原告甲○○、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953053元及0000000元。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死者林文婷以22歲青年之齡,突遭被告乙○○駕車撞死,原告為其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打擊甚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四)綜上金額,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 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但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林 文婷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原告各分取75萬元,故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於減扣責任2分之1及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給付原告丙○○ 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影本1紙、南成禮儀社(惠來厝)火葬 明細表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份、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 份、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引用刑事部分的陳述及證據。 貳、被告統聯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駕駛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但係被害人林文婷闖紅燈所致,乙○○當時行車時速為47公里,並無違反速限規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其以正常速度通過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當然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號誌,不會有闖紅燈等嚴重違規情形發生,是被害人之機車以高速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完全是一種超乎想像且無從預見之危險行為,被告乙○○基於信賴原則,難認其有過失,且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當時有絕對路權,並無肇事原因。 (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停止時車頭往右偏之事實,應認乙○○於發現被害人闖紅燈時,確有緊急煞停及向右迴避之措施。但被告乙○○當時時速47公里,至少應有55公尺之距離,讓其自發現障礙、反應煞車及車輛停止,有足夠之迴避時間;而當乙○○發現被害人機車時,相距僅約10公尺,機車又在高速行進中,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期待能立即作煞停措施並將車輛停止免於碰撞,故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迴避之可能性。 (三)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違規闖紅燈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就事故之發生亦無迴避可能性,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不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被告統聯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統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義務之發生,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以自己之資產維持生活,且不能以勞力謀求生計為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原告二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尚非無疑。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原告未為相關舉證,徒以精神打擊甚鉅,分別請求300萬元,顯屬過高。又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乙○○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害人具主要肇事原因,應負較高或幾近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雙方各負2分之1責任,亦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7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號689-FA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市○○路行駛至三民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適原告之女林文婷騎乘車號319- CB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撞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即時煞車,將林文婷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達27.9公尺,造成林文婷所騎乘之機車燒燬,且林文婷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案卷可憑。被告均抗辯,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參諸前揭刑事案卷資料,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甲○○、丙○○分別為被害人林文婷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乙○○為被告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死者林文婷辦理喪葬事宜,請求殯葬費用35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南成禮儀社(惠 來厝)火葬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核諸該明細表之內容、金額,均屬喪葬事宜所必要,亦合於一般之禮俗,金額並無過高情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丙○○分別於民國49年2月29日、51年3月15日出生,於97年8月25日林文婷死亡 時,各為48歲、46歲,分別尚有30.72年及37.23年之 平均餘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地區之97年度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2934元,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份、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份為據,被告就此等資料亦不爭執,自足採為計算之依據。被告統聯公司雖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權,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原告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資為抗辯;惟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告既為林文婷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即不必具備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被告統聯公司之前揭抗辯,即非有 理。則原告甲○○、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 分別依31年、37年之年數,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計算,各為0000000元(12934×12×18.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元(12934×12×20.00000000= 0000000)。因原告生有三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林文婷負擔3分之1扶養責任,即原告甲○○、蔡阿 麗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53053元 及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精神慰撫金:死者林文婷為原告甲○○、丙○○之女 ,係民國75年3月28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見相 驗卷第30頁),原在某婚紗公司擔任攝影助理(見相驗 卷第9頁),其於97 年8月25日死亡時,年僅22歲,原 告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打擊甚鉅, 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衡酌死者 林文婷與原告之親屬關係,至為親密,其甫成年就業 ,即將開展人生,奉養父母,突遭逢車禍死亡,原告 中年喪女,甲○○從事服務業(見相驗卷第8頁),被告統聯公司經營客運運輸業多年,具相當規模、財力, 被告乙○○為受雇之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條件與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均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林文婷之闖紅燈所造成,雙方均有過失,衡諸過失責任,被害人林文婷較重、被告乙○○較輕,本院因認前者應負10分之6責任 ,後者負擔10分之4責任,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各負2分之1 責任,被告統聯公司認林文婷應負幾近全部之責任,均非適當。因此,原告依據前揭責任比例,僅能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的10分之4。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殯葬費用355000元、扶養費953053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再依前述過失責任,各以10分之4計算,原告甲○○、丙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並分別扣減已分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50000元後,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221元《(355000+953053+0000000)×0.0 0000000=373221》,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83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6832》部分,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統聯公司自98年12 月29日、被告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統聯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本院並無定准、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就敗訴部分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